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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BNF-3530號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間因被告 債信不佳,恐無法辧理汽車貸款,故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購車後系爭車 輛即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繳納汽車貸款。惟被告約 繳納10期後即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罰單亦不繳納,因此 原告代繳後續之貸款及罰單。嗣於112年1月11日,被告表示 願意負責繳納,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辦理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遂簽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本應於簽約當日給付8萬元予原 告,惟被告一再拖延,不願給付,迄今仍未給付,且未與原 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等語。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 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已領使用牌 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 理過戶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使用牌 照稅法第1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商請原告作為系 爭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貸款,購車後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嗣被告未依 約繳納,系爭車輛之罰單亦不繳納,均原告代繳,遂於112 年1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約當 日給付讓渡金8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繳款簡訊內容、繳款記錄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第57至6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並協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以履行其系爭合約 書契約義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以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與被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 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20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周錦雲 何則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暉寰律師 被 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黃瑞鑾 兼 訴訟代理人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錦雲新臺幣伍拾 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志信應給付原告何則輝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餘由被告高志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錦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 元為原告周錦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則輝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高志信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何則輝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錦雲、何則輝為母子關係,周錦雲與被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風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3日訂立股權協議(下稱甲協議),約定光風公司以 每股新臺幣(下同)13元、總價143萬元之價格,出售光風 公司110張普通股股票予周錦雲,使周錦雲取得光風公司6% 股權,周錦雲已於106年10月3日匯付143萬元出資款,何則 輝與被告高志信則於106年11月3日訂立股權協議(下稱乙協 議),約定何則輝出資49萬元與高志信合作經營樂威娛樂有 限公司(下稱樂威公司),何則輝並取得樂威公司49%股權 ,何則輝已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7日 、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9日交付出資款12萬元、3萬 元、5萬元、10萬元、19萬元共49萬元,嗣光風公司總經理 高志信與何則輝分別代理光風公司與周錦雲於108年4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合意解除甲協議,光風公司並承諾將出資款 143萬元全數返還周錦雲,然僅於108年6月5日、108年6月24 日、108年7月4日、108年7月19日返還出資款各10萬元、40 萬元、30萬元、10萬元共90萬元,仍欠53萬元未返還,乙協 議則於107年間經何則輝與高志信合意解除,並約定高志信 應於107年8月底將出資款49萬元返還何則輝,然高志信迄未 為任何返還,周錦雲、何則輝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光風公司、高志信如數返還,且光風公 司業於108年11月26日以巨群律字第20191126-1號律師函( 下稱108年11月26日律師函)承認尚欠周錦雲53萬元債務, 高志信則於107年間以Line與何則輝通訊時承認負欠何則輝4 9萬元債務,光風公司、高志信自應受各該債務承認契約之 拘束,又光風公司遲未辦理股權移轉手續,高志信則迄未完 成樂威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49%股權登記何則輝名下,經周 錦雲、何則輝多次催告光風公司、高志信依甲、乙協議履行 ,光風公司、高志信仍未履行,周錦雲、何則輝已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甲、乙協議,而依甲協議第10條、乙協議第5 條違約責任約定,光風公司應賠償周錦雲53萬元,高志信則 應賠償何則輝49萬元,爰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債務承認 契約,再備位請求權基礎依甲協議第10條、乙協議第5條約 定,請求光風公司應給付周錦雲53萬元本息,高志信應給付 何則輝49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光風公司應給付周錦雲5 3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高志信應給付何則輝49萬元,及自106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則輝於108年4月8日並無合意解除甲協議之代 理權,甲協議迄未解除,仍屬有效,周錦雲自應將已取回之 90萬元出資款重新給付光風公司,方可取得光風公司110張 股票,在周錦雲未付清全額出資款前,光風公司為同時履行 抗辯,不需履行甲協議股份交付義務,且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縱甲協議已解除且被告應返還出資款,惟周錦雲已取得光 風公司分紅101,528元,亦應返還光風公司,光風公司得以 該分紅返還請求權與周錦雲出資款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抵 銷後光風公司僅需返還出資款428,472元,又樂威公司未能 設立登記,非可歸責於高志信,何則輝不得據此解約,且何 則輝交付高志信之出資款49萬元,係供樂威公司設立籌備所 用,即令乙協議解除,亦應扣除已花費之開銷,經扣除後已 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周錦雲與光風公司於106年10月3日訂立甲協議,約定光風公 司以每股13元、總價143萬元之價格,出售光風公司110張普 通股股票予周錦雲,使周錦雲取得6%股權,周錦雲於106年1 0月3日匯付143萬元出資款予光風公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甲 協議、第30頁匯款申請書)。  ㈡何則輝與高志信於106年11月3日訂立乙協議,約定何則輝出 資49萬元與高志信合作經營樂威公司,由何則輝取得樂威公 司49%股權,何則輝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6日、106年 11月7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9日交付出資款12萬元 、3萬元、5萬元、10萬元、19萬元共49萬元(見士院卷第26 頁至第28頁乙協議、第32頁至第38頁帳戶交易收執聯、匯款 回條聯、櫃員機交易明細)。  ㈢何則輝代理周錦雲與由光風公司總經理高志信代理之光風公 司於108年4月8日以Line解除甲協議(見本院卷第127頁光風 公司108年11月26日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5714號卷【下稱15714偵卷】第179頁何則輝與高志信L ine訊息紀錄、本院卷第168頁)。  ㈣樂威公司迄未設立登記。  ㈤何則輝與高志信於107年間合意解除乙協議(見本院卷第17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何則輝有無代理周錦雲合意解除甲協議之代理權?何則輝代 理周錦雲合意解除甲協議是否對周錦雲發生效力?甲協議是 否已合意解除?  ⒈按代理行為僅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 即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而代理權之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167條所明定。且主張本人已授與代 理權者,應就授與代理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⒉依周錦雲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周錦雲授權我兒子何則輝 就購買光風公司6%110張普通股股票股權協議契約相關事宜 ,委由何則輝全權負責,得為代理,並有代為領回款項之權 利,特此委任。授權人:周錦雲。受任人:何則輝。108年1 月1日」(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由何則輝代理周錦雲與由 高志信代理之光風公司於108年4月8日以Line合意解除甲協 議後,周錦雲於108年6月1日與高志信通話時亦表示「3月你 跟則輝講『你媽媽投資這些,我全部都要一次還』,我說『好 呀』…他(指何則輝)原本跟我說你4月底會處理,現在說5月 底…」,足徵周錦雲於108年3月即已同意甲協議合意解除, 光風公司則應返還143萬元投資款,並授與何則輝就甲協議 包含合意解除在內之代理權,而何則輝於108年4月8日在其 被授與代理權限內,代理周錦雲與由高志信代理之光風公司 訂立合意解除甲協議之契約,該合意解除甲協議之契約,直 接對周錦雲本人發生效力,甲協議自已合意解除。  ㈡既甲協議已於108年4月8日經周錦雲(由何則輝代理)與光風 公司(由高志信代理)合意解除,乙協議亦已於107年間經 何則輝與高志信合意解除,則有關光風公司、高志信各是否 構成甲、乙協議契約義務之給付遲延、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 254條法定解除權等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甲、乙協議合意解除後光風公司、高志信應返還或回復原狀 之範圍?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 一契約行為。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 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 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或僅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上字第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2128號參照)。  ⒉甲協議於108年4月8日經周錦雲(由何則輝代理)與光風公司 (由高志信代理)合意解除,何則輝與高志信則於107年間 合意解除乙協議,業如前述,而就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 狀之範圍,遍觀相關Line訊息紀錄(見15714偵卷第179頁至 第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75頁至第77頁),未見周錦雲與光風公司間、 何則輝與高志信間,有適用民法債編契約解除規定之合意, 自不當然適用民法259條第1、2款約定,是周錦雲、何則輝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高志信返還出資款53萬 元及自受領該出資款時即106年10月3日起之利息,以及何則 輝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高志信返還出資款49 萬元及自足額受領該49萬元時即106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 均乏所據。  ⒊甲協議合意解除部分:  ①甲協議於108年4月8日經何則輝代理周錦雲與由高志信代理之 光風公司合意解除,兩造並均不爭執高志信與何則輝間Line 訊息中「馬達」意指甲協議(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觀之 高志信於108年4月8日代理光風公司傳訊何則輝「5月份加上 馬達投資全部還你」,何則輝則代理周錦雲回以「好,可以 」,足見周錦雲與光風公司間就甲協議合意解除,已合意光 風公司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為該143萬元出資款全部, 並約定返還期限為108年5月31日(擇當月末日),則依雙方 合意之內容,光風公司自108年5月31日翌日即108年6月1日 起,已無繼續保有該143萬元出資款全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光風公司並已依雙方合意之內容,一部返還共90萬元出資 款予周錦雲,尚欠53萬元出資款未返還。  ②光風公司雖抗辯其於107年8月14日匯付周錦雲101,528元(見 本院卷第219頁)應予扣除,扣除後光風公司僅需返還428,4 72元云云,惟甲協議本於周錦雲與光風公司雙方合意為解除 後,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 容定之,而周錦雲與光風公司合意之內容,乃光風公司應返 還該143萬元出資款全部,至光風公司於108年4月8日前之10 7年8月14日匯付周錦雲之該101,528元款項,雙方並未合意 光風公司在該101,528元之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此參光風 公司108年11月26日律師函自承應返還143萬元出資款全部予 周錦雲自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光風公司抗辯難以為 採。  ③綜上,周錦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光風公司返還53萬元 ,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 屬有據。  ⒋乙協議合意解除部分:  ①高志信陳明其與何則輝間Line訊息中「綠島」、「49萬元」 均意指乙協議(見本院卷第216頁),而由何則輝於107年8 月15日傳訊高志信「綠島49萬元,這幾天先匯回來給我,大 概什麼時候能匯」,高志信於同日回以「綠島太難辦,你要 退出的話…退出好了,感覺你跟我不同心」,此即雙方合意 解除乙協議,何則輝於同日又傳訊高志信「綠島資金,這一 兩個禮拜,先回來」,高志信則於同日傳訊承諾「好」、「 月底(指107年8月底)匯給你」(見偵續卷第75頁至第76頁 ),可知何則輝與高志信間就乙協議合意解除,已合意高志 信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為該49萬元出資款全部,並約定 其返還期限為107年8月31日,嗣107年8月31日屆至,高志信 仍未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返還,何則輝乃於107年9月10日傳訊 催告高志信「綠島那筆錢禮拜五前匯款給我」,高志信亦應 允「我回去…都退你」(見偵續卷第77頁),再次重申允諾 返還該49萬元出資款全部之意思,則依雙方合意之內容,高 志信自107年8月31日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已無繼續保有 該49萬元出資款全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何則輝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志信返還49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自屬有據。  ②高志信固以該49萬元出資款之返還應扣除其已支出費用或開 銷,扣除後已無餘額云云置辯,惟乙協議出於何則輝與高志 信雙方合意為解除後,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 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定之,而其二人所合意當事人間應返還 或回復原狀之範圍,乃高志信應返還該49萬元出資款全部, 並無合意扣除任何費用、開銷,高志信所辯咸非有理,況高 志信於偵訊時自承該49萬元係作為其私用,而非用於樂威公 司之籌備(見15714卷第123頁),高志信自不能免負任何返 還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光風公司給付周錦雲53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高志信給付何 則輝49萬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光風公司應給付周錦雲53萬元,及自108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以及高志信應給 付何則輝49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其 備位請求權基礎以選擇合併方式併依債務承認契約為請求, 本院亦無庸再予審究。另周錦雲、何則輝以單一聲明,主張 民法第259條第1、2款為先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或債務 承認契約為備位訴訟標的,甲協議第10條、乙協議第5條為 再備位訴訟標的,而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預 備訴之合併(或不真正預備合併)。而類似預備訴之合併, 係以當事人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 件;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停止條件。本 院就此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之請求,既認原告先位訴訟標的為 無理由,備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次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 即已成就,本院毋庸再就次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3-訴-1746-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呂明勳 訴訟代理人 呂季峯 原 告 呂宛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富 被 告 林獻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之買賣價金新臺幣36,78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42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以前開買賣 價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8 ,390元之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呂明勳、呂宛儒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祥喜 段261、261-1、261-2、261-3、261-4、261-5、261-6等地 號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單指新竹縣○○鄉○○段000 號土地時,簡稱系爭26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土地買賣價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780,000元,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 前,訴外人聚合發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仲介人員就系爭土 地有向被告詳加解說,並陪同被告到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被 告對系爭土地坐落地點、現況及周邊情形非常清楚之後,才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在系爭 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上簽名;兩造於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時,應被告之請求,原告先行將系 爭土地點交予被告接管,被告於接管系爭土地後,為加強地 基準備興建房屋,有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兩造 為此簽定切結書,由被告承諾就系爭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 應全權負責;於112年7月20日,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指定之齊豐有限公司。另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 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62地號 土地)之一部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並於本院進行公證,至 此,原告已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賣方之義務。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付清尾 款,並將尾款存入第2條第7項約定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履約保證專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 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 告立即與被告聯絡,請求被告通知合泰公司,讓原告領取履 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2 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不予置理 。又合泰公司向原告表明,原告必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准許 原告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合泰公司始能交付上 開買賣價金予原告。為此,原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買賣 價金之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上開履約保 證專戶内之36,780,000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按買 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 ,故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契約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678萬元 ×0.5÷1000)。 (三)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 36,780,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 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事件判 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261地號土地雖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道路用地毗鄰 ,惟上開道路用地其上之竹12鄉道(祥喜路)之道路邊線並未 和系爭261地號上地界線重合,在建築線指示上已有爭議; 且系爭261地號土地旁之竹12鄉道路段,其鋪裝路面與系爭 土地的地面高度存在6公尺左右之落差,實有通行上困難, 而系爭土地並無與其他道路相連,應屬於「準袋地」。原告 於締約時即已知悉被告購入系爭土地是基於建築開發、興建 房舍使用,且原告呂明勳簽立「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提 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供通行並為公證,可見原告於締 約時能預見且已預見其提供通行對象,並非僅偏限於被告1 人,而是系爭土地之未來住民全體。故原告既為配合系爭契 約而另行依同意書同意勻撥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供通行 使用,即應有配合系爭土地建築開發之契約義務。現今既因 建築法規要求,需要原告在建築執照之申請相關文件上簽名 ,原告竟置之不理,則在原告未履行此一契約義務前,被告 自有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給付買賣價金之抗辯權利。 (二)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 款之規定,系爭同意書內原告同意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 範圍,寬度至少為6公尺,且同意對象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外,亦及於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更者,即其後系爭 土地全數土地所有權人,始符合買賣系爭土地之本旨,原告 雖已交付附有圖示之「土地道路及排水使用書」予被告,但 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實際上所同意提供通行之對象,以 及同意提供通行區域範圍(即寬度),皆無法滿足系爭土地之 建築開發需求,準此,配合系爭土地建築開發之對待給付, 原告並未完全給付。且被告於112年9月8日已向原告催告於 函到7日內履行,否則應負遲延責任並由被告解除契約,原 告置之不理,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被告,土地買賣價金共計36,780,000元,原告呂明勳 於112年3月16日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於112年6 月27日再次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並經本院所屬 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公證;原告已於112年3月18日將系爭土 地點交予被告,並於11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齊豐有限公司,被告則已將本件買賣 價金36,78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户乙節,業經原告提 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112年9月12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46 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 規範債之關係類型。又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 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 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 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 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 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 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 ,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 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 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所附 之土地買賣特約事項第8條約定「本買賣土地係建地為可合 法申請建造之建築用地,如需賣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賣方需提供該同意書於買方 …」,而同文件之「其他重要事項」第3條約定:「賣方須提 供地號262(部分,如附圖),永久使用同意書予買方」,此 有系爭契約所附土地買賣特約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認兩造間協議原告同意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 供系爭土地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乙節,已存在給付義務與 給付請求權之對應關係,而關於上開給付義務之性質,衡諸 系爭2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 的為開發建築,可見原告所負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一部 供被告使用,係為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以確保被告之給付 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其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應 屬從給付義務。 (三)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規定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 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 。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公平原則,而促使雙方債務交換 履行而設,故必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而向此方請求時,始 得發生。若他方已為對待給付,或已為對待給付之提出時, 則被請求之一方,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本案中被告 主張原告未提供提供系爭262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亦不願 在申請建築執照之申請文件上同意被告使用上開通行道路, 而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查: 1、原告呂明勳於112年3月16日簽署「道路通行及排水同意書」 ,上開文件中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呂明勳)同意就其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意乙方(即被告)之同段261地號 道路通行(位置如附圖所示)。另同意乙方現有排水溝作為搭 排使用(位置如附圖所示)。…三、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 除由雙方繼承人依法受繼外,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移轉土地所 有權時,將此同意書列為移轉契約之一部分,由土地之新所 有權人承受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被告並於上開同 意書上簽名;原告復於112年6月27日再次簽署「道路通行及 排水同意書」,重申上開同意事項,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李依璇事務所公證,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第53至57頁),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 2、被告雖抗辯原告拒絕在建築執照之申請相關文件上簽名,建 築師說申請絕不會過,應認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然依新竹 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以府工建字第1130394452號函:「經 查,湖口鄉祥喜段261地號建築線指示(定)本府於112年5月1 8日以府工建字第1120021293號函准以編號道路竹12線為臨 接道路,詳附件指示(定)圖影本。該案申請及本府核准當時 附件圖說尚無地籍圖標示之『道路』,先予敘明。再查,上開 地籍圖標示之『道路』於現場尚無該路形,後續倘經鋪設道路 是屬非供公眾使用之通路,非『新竹縣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所定各款情形。惟倘以私設通路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26 1地號及262地號作為共同進出使用通路,後續申請建造執照 時得免再檢附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被告後,被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續如鋪設道路 使用,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可免予再檢附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 意書;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皆未提出其以上開同 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但遭否准申請或遇到何阻礙之相關證據, 是其空言抗辯原告未盡契約責任等語實無可採。 3、被告復抗辯原告實際上所同意提供通行之對象僅有供被告使 用,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以及同意提供通行區域 範圍應達6公尺之寬度,原告實際提供通行之範圍無法滿足 系爭土地之建築開發需求等語。惟查,依上開同意書之文字 「甲方(即原告呂明勳)同意就其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同意乙方(即被告)之同段261地號道路通行。另同意乙 方現有排水溝作為搭排使用。」,原告係將系爭262地號土 地提供予「乙方之系爭261號土地」作為通行及排水使用, 而非提供予「乙方」,解釋上應係提供予系爭261號土地上 之所有權人使用;且上開同意書亦有「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 義務除由雙方繼承人依法受繼外,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移轉土 地所有權時,將此同意書列為移轉契約之一部分,由土地之 新所有權人承受本同意書所定之權利義務」之文字,是原告 之授權對象亦及於系爭261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無 疑義。至被告所舉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 條例第9條第3款有關通行寬度至少為6公尺之相關規定,被 告亦未舉出原告所同意通行範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處,難 認原告所提同意書不足以作為讓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使 用。是原告實已盡其契約上從給付義務,被告理應履行其給 付價金之義務,其主張以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並主張 於催告後解除契約,顯無可採。 4、從而,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出具上開同意書予被告,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367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就原告併請求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 買賣價金,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得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陷於給付價 金遲延,故原告併請求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本民事事件判決 確定之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請求,於112年7 月21日起至本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之範圍內為有據,逾 此範圍則非有據。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買方、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給付買賣價款,應賠償乙方(即賣方、原告)自應付 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 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得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被告遲未給付,被告自112年7月21日陷於給付遲 延,被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給付遲延,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18,39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 :買賣總價款3678萬×0.5÷100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六)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 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 ,原告既已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事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無須舉證 證明其具體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鑑諸系爭契約締結時兩 造之地位並非顯不對等,亦無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地位擬定 契約條款,足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本旨,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振洋,以證明原告曾允諾提供符合系 爭土地建築開發目的之供通行使用範圍,及系爭261地號土 地申請建照過程,因原告所提供之同意書形式上未明確表明 同意私設道路之範圍,以致無從審查是否符合建築規範,導 致起造延宕等語。因原告已提供上開同意書,且同意書上已 明確表明授權被告及系爭2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意旨 ,無須再為調查;且被告並未提出申請建照遭否決之證據, 亦未說明何以上開證人得取代相關主管機管審查原告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是否符合規範,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6,780,00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 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7月21日起至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8,39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SCDV-112-重訴-242-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8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雖係系爭本票直接前 後手,然兩造間簽訂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未完成契約義務,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 並未成就,原告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 之利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因有債務整合需求,輾轉與被告公司之 業務員即訴外人楊政豪聯繫,被告宣稱可為原告進行債務整合 ,故雙方於113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另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若申貸成功後之約定服務費報酬之擔保。然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並未成功為原告找尋符合約定申貸金 額之貸款公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報酬條件並未成就,且 原告亦未違約,被告竟持系爭契約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告 已提異議),聲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對原告 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既無達成系爭契約給 付報酬之條件,原告亦無違約,被告自無對原告有給付報酬請 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然已不 存在,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㈡系爭契約第1條僅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參 佰貳拾萬元整,本金額係甲方願貸款之總金額。」關於貸款之 利率、期數、擔保品等相關貸款條件雖未特別約定,然衡諸常 情,亦為申辦貸款之重要考量條件,一般人申辦貸款非僅需成 功貸款金額即符合需求,而無視其他貸款條件,故依常理雖僅 記載願貸款金額,然而所有貸款條件仍須原告同意始符常理。 兩造簽約後,原告均積極提供所需資料,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楊 政豪首先告知可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進行貸款,惟最終告知未通過申貸審核,嗣後,楊政 豪再向原告稱可改以企業名義,再次向中租迪和公司進行貸款 ,原告更配合提供資料申辦「豐其企業社」之稅籍資料,惟最 終仍未通過中租迪和公司審核,且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中租迪和 公司核貸建議書供原告審酌。楊政豪後又向原告告知,另尋得 民間借貸金主可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尚須先扣除70 萬元之6%即42,000元,顯為不符合原告所需之貸款條件,且縱 使被告提出民間借貸金主之借貸契約,亦屬民間借貸業者之單 方借貸條件,並非原告同意之借貸條件,此情可見楊政豪向原 告稱:「再麻煩您這幾天就要回覆我您是要之前320萬的方案 還是金主70萬的方案。」足見楊政豪仍在詢問原告要選擇哪一 方案,並未取得原告同意。惟楊政豪卻不斷要求原告應配合辦 理對保,否則即屬違約,仍應給付576,000元之違約金,顯然 強迫原告需接受完全不符委任意旨之貸款條件,被告即持以原 告所簽發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酬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及後續強制執行。而解釋契約本應從該意思表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系爭契約雖 僅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320萬元,然除貸款金額外之其他貸款 條件,衡諸常情本應為一般貸款之人所考量,並非只要被告尋 得願意借貸之金主或可貸得金錢,原告即有配合對保之義務, 何況被告根本未尋得願意借貸320萬元予原告之融資公司或金 主,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更當無配合對保之義務,亦無任 何違約情事。從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 得符合委託意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 報酬及違約金予被告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被告所提出之配合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原告於本案前 均無看過,且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對話紀錄中,未有被告公 司之業務員楊政豪提供給原告審閱之紀錄。而系爭建議書上既 無中租迪和公司之大小章,亦無原告之姓名,其上金額也與被 告所述貸款金額不符,無法證明係中租迪和公司已核准貸款予 原告。被告另辯稱系爭建議書即為原告「初審」評估條件,並 由被告轉知原告該貸款已由資融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通過初審 條件後,原告同意上開核准條件,故資融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 以正式的審核通知書及貸款契約(載明原告之姓名、核准金額 及期數、利率等),出具正式契約予原告簽名同意本件貸款云 云。然於本案前,被告根本從未提供系爭建議書給原告看過, 亦無所謂正式審核通知書,何來原告簽名同意?且被告並未提 出正式審核通知書、得原告同意之證明,足證被告所述全然不 實,則被告既確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得符合委 託意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報酬及違 約金予被告之義務。 ㈣原告委任被告之目的,在於將自身既有2筆聯邦銀行、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進行債務整合,若無法達成此委任 目的,被告自屬無完成任務,原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公 司之業務員楊政豪於113年9月11日兩造甫接洽時,即知悉原告 原負有2筆債務,並希望做債務整合,且原告於楊政豪詢問希 望金額時,亦已明確表示,優先目的在於債務整合,甚者,楊 政豪後所提出之320萬元貸款額度計算方法,即係以原告於113 年9月時既有2筆債務餘額,即聯邦銀行債務餘額約1,462,756 元(借貸總金額150萬元),及新鑫公司債務餘額約174萬元( 借貸總金額180萬元),加總後之金額約為3,202,756元。是以 ,若被告所能尋得借貸金額不足320萬元,使原告得進行債務 整合,則顯然不符委任意旨。原告之委任意旨既已明確於債務 整合,立約真意即在於所貸得款項用於可償還既有2筆債務, 且原告曾詢問利率如何,可見利率問題亦為原告所要求之條件 ,被告既未成功為原告取得中租迪和公司之320萬元貸款核貸 ,縱使另提出之金主70萬元借貸,還需先扣除70萬元之6%即42 ,000元,更需再扣除被告公司報酬,等於原告所拿到之金額, 完全不足以達成委任目的,於被告提出不符委任意旨之貸款條 件下,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委任意旨,為原告取得符合委託意 旨、得原告同意之貸款條件,原告自無給付任何報酬之義務。 ㈤綜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與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無非係被告縱 使尋得「未符合委託意旨之貸款額度」或「貸款額度顯然過少 」之情況下,均屬被告完成任務,即可要求原告支付576,000 元之服務報酬費,且再搭配576,000元違約金,令原告騎虎難 下,使委任人即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下,仍受限於特約 ,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 條之約定,除違反委任契約立基於誠實信賴基礎之公序良俗外 ,以美其名為「仲介」、「委任關係」、「服務費」等包裝, 實際上為形同對原告抽取高額重利,亦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 定之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之意旨,及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法律價值所彰顯之社 會秩序,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之約定違反我國之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又系 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條之約定,顯係被告趁原告因負龐大 債務急迫、輕率時,使其簽立顯失公平之給付財產之約定,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至0。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3年9月20日委託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 ,任務內容略為被告與原告於簽約起6個月內,取得320萬元與 合於其他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原告應於被告完成任務後給付 約定之委託服務報酬費用,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被告將本件原告所申請貸款案件送至資融公司即中租 迪和公司,並取得中租迪和公司於約定條件之核准貸款,並由 中租迪和公司通知被告並轉知原告須以原告之公司名義作為申 貸;經被告轉知原告後,原告同意由被告協助原告至稽徵所代 為開立公司行號即「豐其企業社」,以利以原告名義登記擔任 負責人,且就本件貸款案件已由中租迪和公司通知核准金額40 0萬元。系爭建議書之核准金額400萬元即為原告初審結果,此 建議書即為原告初審評估條件,並由被告轉知原告該貸款已由 中租迪和公司通過初審條件後,原告則同意上開核准條件,故 中租迪和公司以「正式」的審核通知書及貸款契約(載明原告 之姓名、核准金額及期數、利率等),出具正式契約予原告簽 名同意本件貸款。因中租迪和公司通知被告,倘若原告申請貸 款須以公司名義申貸,故被告基於上述原因協助原告代為開立 公司行號,由被告委請宥丞記帳士事務所代為原告申請公司登 記設立行號即「豐其企業社」;原告同意並主動提出相關文件 及雙證件等交付被告,委請上開事務所申請公司登記設立,其 申請公司登記設立之規費共計25,625元(7,625元+18,000元) 先由被告代墊支付完成後,上開事務所通知原告須至淡水稽徵 所簽署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文件,以利完成本案申貸流程。 ㈡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被告於Line對話記錄提及「 要帶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印鑑證明二份( 不限定用途)」,且原告於Line對話記錄回應「其實我上次上 去,這些都有帶」、「這個是要幾個月內嗎?」;同時原告至 銀行申請近1年交易記錄以拍照方式予被告參辦,自可認兩造 已依民法第528條委託仲介貸款契約。再者,原告於審閱系爭 契約內容後,並未對系爭契約之條款所訂報酬與違約金之部分 表達異議,即於簽署頁簽名並蓋章。則觀之上開證據亦可證明 兩造就系爭契約條文內容達成合意,系爭契約自已合法成立, 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如576,000 元服務報酬與576,000元違約金,是以原告未配合被告完成貸 款程序,且違反系爭契約,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已 成就條件,自屬有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贅述: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就 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但細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 由,既乃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系爭契約報酬債權尚未發生,則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契約之委託尋覓貸 款事務尚未完成。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然查:兩造並 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被告完成原告委 任事項之約定報酬576,000元之擔保票據。且被告亦不爭執系 爭契約僅完成一半、被告工作僅完成一半等情,並稱:當初好 像沒有通知原告對保,是因為原告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 65頁),原告並當庭主張被告業已自認系爭契約尚未完成履行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 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中租迪和公司核貸建議書供審酌,又向原告 告知另尋得民間借貸金主可借貸70萬元,惟尚須先扣42,000元 ,不符合約定貸款條件且非原告同意借貸條件等節一致,則被 告雖表示有一再催促原告進行對保事宜云云,實則,由被告於 兩造對話中,被告員工所稱:「再麻煩您這幾天就要回覆我您 是要之前320萬的方案還是金主70萬的方案。」足見被告還在 了解本件原告對委任事務之意見,尚未完成並通知原告可得對 保事項,且該對話記錄中尚無被告業已告知安排之明確對保約 定時間、地點,或已要求原告配合進行特定機構或公司為對保 之情事,此即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被告之委任工作, 為依系爭契約中原告已表明之貸款意願,為原告尋得願撥款給 原告之貸款公司,並通知原告對保後,被告工作始完結之內容 相悖,則被告辯稱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委任條件云云, 經核對相關事證,即屬有異。據此,已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故被告尚無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一節,並 非虛妄。 ㈢被告雖以其於卷內之Line對話記錄,尚有提及「要帶印鑑章、 印鑑證明、權狀、印鑑證明2份(不限定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但查其後之對話記錄,被告又稱改日辦理,而 該日辦理之事項僅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雖 稱請被告掃描合約傳送,但無可證該份合約之內容,亦無可認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被告所提出用以舉證其已履行系爭契 約委任事項之被證3配合建議書,業經原告否認曾經見過,且 經對照亦與兩造對話內該113年10月7日被告傳送之書面3紙影 像,與被告提出之被證3配合建議書,外型及頁數完全不同, 顯非相同之物件,則被告以被證3配合建議書,抗辯業已替原 告完成所委任尋覓條件相合借貸內容之相關貸款公司云云,既 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舉證即有不足。則被告再以原告於Line 對話記錄曾回應「其實我上次上去,這些都有帶」、「這個是 要幾個月內嗎?」、至銀行申請近1年交易記錄以拍照方式予被 告參辦,均無可認被告已依民法第528條規定並完成系爭契約 且可對原告請求報酬之情事。 ㈣據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因直接前後手間 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尚未因被告完成工作而取得之系爭契約 第4、5條約定之報酬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事先簽署、交付之系 爭本票之相關債權仍不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尚不存在,承前所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 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附表:(系爭本票) 內容: 發 票 人:李明政  發 票 日: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 付 款 地: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址詳卷) 票面金額:新臺幣576,000元 到 期 日:113年10月15日

2025-03-31

TPEV-114-北簡-23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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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告 蘇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竹市○○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其中因為訴外人劉謙儒5人持 份超過2/3,故共同委任訴外人劉謙儒,代表委任委託原告 仲介合宜承租戶,並約定表明仲介費用為系爭不動產1月租 金等語,原告最後覓得租戶承租,並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完成委託工作。因此原告製作一覽表向前揭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收取服務費,除被告及訴外人徐啟華未給付外,其餘均已 給付,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0元(持分 1/12),原告因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締結委任仲介契約,租 賃契約係共有人多數決簽訂,故本件改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 定(原告業陳明:其餘曾於本件請求之法條依據,均不再請 求,見本院卷第95頁),向被告請求,被告之父親有代理被 告前往簽租約、完成公證並詢問原告,被告雖未委任,但可 見其知道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等無因管理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比例分攤部分之仲介服務 費: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固為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 1項所明定。然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乃受共有人委任訴外人 劉謙儒代表委託原告仲介合宜承租戶,表明仲介費用為1月租 金等語,最後覓得租戶承租,果真如此,則原告辦理前揭不動 產出租仲介相關事務,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劉謙儒所約定之委託 仲介契約而負之契約義務,既係受委託而負有辦理仲介義務, 即與民法第172條規定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要件不符 。更何況,原告請求仲介費之依據,係依與訴外人劉謙儒之約 定,不論訴外人劉謙儒係為自己而為委託原告或係有取得共有 人授權之代理權而代表委託,原告請求者性質上係原告依約得 收取之仲介報酬費用,而非其為被告所已支出之費用,自非前 揭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則其 依上開規定,自行計算分攤比例而轉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仲介服 務費之一部,顯無理由。 ㈡另以,原告雖曾以不當得利等為請求,嗣並撤回該等其他請求 權基礎,已如前述。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 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 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 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則原告雖曾以被告因其仲介出租,受有 其勞務付出及其努力而取得該應有部分出租租金利益,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其付出勞務之不當得利云云,核性質係主張給付 型不當得利。惟其辦理前揭相關仲介出租事務,係基於其與訴 外人劉謙儒間委託仲介契約約定,則其依約給付勞務之對象應 為委託之人,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其與委託人之間,其亦無法 舉證與被告間存在給付關係,自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異 ,故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給付勞務之利益,亦屬 無據。又原告業已陳明無法舉證兩造亦有委任契約存在,且按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處分,就同意之共 有人而言,並有權一併處分未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此種處 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之共有人顯非代理未同 意之共有人訂立契約,未同意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自不發生何 等法律關係。原告既陳明本件出租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辦理,訴外人劉謙儒亦無取得被告授權,則其基於委任仲 介或契約關係,向與其不存在契約關係之被告依約請求給付仲 介服務費云云,當無理由。為利本件訟爭一次性解決目的,均 附帶說明之。 四、綜上,原告依當庭特定之民法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223-2025033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車力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王祥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上訴人 鄭勝峰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國外業務人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王祥(下逕稱其名) 於110年9月8日以發現被上訴人將工作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個 人郵件信箱,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工作,由上訴人先為調查。 嗣江王祥於110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面談討論終止勞動契約 及給付5個月資遣費,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詎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日收到上訴人寄發之新莊民安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終止存函),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洩 露予競爭對手知悉及轉寄至私人郵件信箱,違反保密協議書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洩漏營業秘密, 上訴人亦無設立工作規則禁止員工使用個人郵件信箱,且被 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建置完善之電腦硬體設備,欠缺伺服器 備份系統,上訴人提供作為員工工作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有容量限制,及工作上使用之電腦曾數次遭駭客攻擊導致資 料遺失,被上訴人遂將工作上之電子郵件寄至個人郵件信箱 ,作為備份之用,並預防駭客攻擊電腦,故上訴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發現遭 高薪低報勞保費,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被上 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請求上訴人給 付110年9月、10月全勤獎金與主管加給共計8000元、資遣費 23萬8258元、特休未休16日工資2萬0688元、失業補助差額2 萬736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4萬1343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 第3項、第38條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萬4306元 本息,並提繳勞退金14萬1343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資遣費逾23萬8258元部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負責上訴人國外業 務之業務開發、客戶聯繫等事務,上訴人交付「Max@frando .tw」電子郵件帳號供其使用,被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承諾 於在職期間或日後離職,不洩露於職務上研究開發或營業秘 密。然其於任職期間有下列情事:㈠110年2月間收到客戶義 大利STYL MOTO公司採購人員來信詢問是否有規格84mm鎖點 、13〜14mm活塞之卡鉗等機車零配件,被上訴人竟回覆無此 商品,並稱可以聯繫上訴人前員工江文平,然江文平目前任 職訴外人泓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輔公司),與上訴 人均為販售車用零件之同業。㈡110年3月間收到客戶波多黎 各SSFACTORY公司負責人詢問是否有沙灘車、機車相關零件 ,被上訴人則回覆只有型號ZUMA125產品,並告知其他ATV車 型可以聯繫江文平。㈢110年6月間收到客戶泰國Triupm Moto rcycle Thailand公司資深採購人員來信表示缺少用於裝配 總泵之拉桿,被上訴人竟回覆無法及時提供,並表示將使被 上訴人友人直接與其聯繫。㈣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之 物流廠商、國外廠商包含電子郵件信箱、聯絡人姓名、電話 等資訊(下稱系爭名單)擅自寄送至其私人信箱。被上訴人 隱瞞締約機會之資訊,將客戶引介至同業,造成上訴人受有 訂單損失,已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破壞與上訴人間之 信賴關係且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名單轉寄至私人信 箱之行為,自為洩漏上訴人營業上秘密。上訴人已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以系爭終止存函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亦不得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9萬4306元,及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提繳14萬134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外業務人員 ,月薪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主管加給為3萬8800元,另 有業績獎金。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發現被上訴人有將工作信件轉寄至私人 信箱。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寄發系爭終止存函,以被上訴人將國 外合作廠商資料洩漏予公司競爭對手及將營業秘密轉至私人 信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357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2357號存函),以上訴人有勞保高薪低報及 未足額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 。 ㈤被上訴人110年間特休未休假之日數共16天。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所 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 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 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 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締約機會轉交泓輔公司,有悖 於上訴人工作規則要求需先交由上級評估是否生產客製化產 品之規定,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客戶所詢問產品都是上訴 人沒有的產品,伊才會回覆說沒有或是無法及時提供,因為 泓輔公司有做相關產品,伊為了服務客戶,才會告知客戶可 以跟江文平聯絡,上訴人是販售自有品牌的庫存物品,不會 幫客戶製作客製化商品等語。經查: ⑴觀諸證人朱宇恆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約於97至100年間在上訴 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上訴人有自有品牌「FRANDO」,但沒 有工廠可自製商品,如客戶詢問之商品沒有販售,伊會轉介 給其他代工廠商,轉介後會回報給主管,但上訴人並沒有規 定一定要將此類資訊轉給總經理,讓總經理決定是否生產客 製化商品;伊雖曾向當時總經理陳報過客製化商品訂單,但 總經理最後沒有接受訂單,而將訂單轉給代工廠;伊任職期 間內,上訴人沒有接過客製化商品訂單,上訴人也未告知有 特別的業務工作規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4至836頁);證 人游樺宸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時證稱 :伊當時在上訴人公司是業務,業務不會知道產品有無庫存 ,這是有專門的人在管理,客戶如果有問跟公司相關的產品 ,伊會回去問問看公司有沒有存貨,再回答客戶,如果公司 當下沒有存貨,伊就會直接跟客戶說沒有,以前公司就是給 伊幾樣產品及規格,伊就是賣這幾樣東西,伊任職時公司沒 有客製化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鄭 中平於新北地檢署時證稱:伊於108年第4季從上訴人公司離 職,公司會有要賣的產品資料,但是客戶來詢問的東西如果 不是一模一樣的東西,我們就會說沒有這個東西,公司也沒 有為客戶客製化,我在公司任職時沒有提供客製化的服務給 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見若有客戶詢問客 製化商品,而為上訴人無法以現貨或已存有之規格,直接滿 足客戶之需求時,上訴人並未訂立工作規則或書面要求須俟 匯報總經理確認後方才能回應客戶。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王琪銘即上訴人副總經理證稱:國外客戶如 有客製化需求,國外業務會先把客戶需求寫在單上交給伊, 然後伊會向協力廠商詢問後再做報價,上訴人公司有紙本公 告客製化商品相關工作規則與國外業務人員等語為據(見原 審卷二第842頁),並主張此為客製化產品需求之處理流程 慣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工作規則 為據,且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言亦顯證無此慣例,自難認證人 王琪銘此部分所述為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其並無具體就業務 人員針對國外客戶提出客製化產品需求之處置,擬定書面工 作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事。且上訴人並無工廠可製作客製化商品,也無 提供客戶客製化服務乙節,業經證人朱宇恆及鄭中平證述如 前,是以,上訴人本身並無客製化之設備及業務,被上訴人 於電子郵件中提供客戶其他廠商等資訊,亦難認有何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3日將系爭 名單轉寄至個人信箱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兩封電子郵件及 附件之系爭名單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即第329至3 31頁、卷二第147至82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寄送系爭 名單至個人信箱,然辯稱系爭名單僅為物流廠商、國外廠商 名稱、地址及聯絡人之姓名、連絡方式等記載,可於市場上 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上訴人亦未為任何保密 措施,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係因工作用電腦曾遭駭客 攻擊,為備份始寄送至個人信箱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鄭勝峰(即受僱 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雇於車力屋有限公司擔任國外業 務職務,...受僱人於職務上研究開發或受教營業秘密(營 業秘密係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歸車力屋 有限公司所有,並切結在職期間或日後離職,不洩露或使用 車力屋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再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⑵稽諸證人王琪銘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從99年4月9日到職,先 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採購,上訴人公司業務為汽機車煞車系 統零件之製造、銷售、批發,銷售的產品都是由協力廠商自 製,上訴人協力廠商之資料為我建立在公司電腦作業系統中 ,只有主管級可以看到,國外客戶是國外業務開發,客戶資 料是由業務自己建檔,一般客戶資料業務助理都可以看到; 上訴人對員工使用的電腦、電子檔案與電子郵件沒有設置保 密措施;上訴人當初請被上訴人為公司每個員工申請帳號, 包含我及負責人之帳號,每個員工都有自己之密碼,但被上 訴人把自己設定成管理權限,所以被上訴人能進入每個人的 信箱,而不需要密碼,我及上訴人負責人是在110年10月才 發現被上訴人被設定為管理權限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7 至844頁、卷三第40至45頁),並有證人陳威豪即上訴人公 司總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證 稱:每個員工都能進入雲端備份資料,員工還可以向公司申 請硬碟備份資料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上訴 人對系爭名單系統未設置相關屏障,且前委由被上訴人建置 帳號後,亦未對被上訴人權限有何限制或收回,容任被上訴 人繼續擁有系統管理權限,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名單等資料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尚難認系爭名單確屬上訴人公司營業上 之秘密。  ⑶此外,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訂有不得將公司資訊包括系爭 名單轉至私人信箱之明文限制,則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名單轉 寄至其個人信箱,亦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名 單後有何散布予他人及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參諸被上訴人 於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3日轉寄系爭名單時,仍為上訴人 之員工,且有權取用系爭名單,難遽謂被上訴人將系爭名單 轉寄至私人信箱之行為,即屬洩漏上訴人營業上之秘密,或 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自與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罪嫌而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犯 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2313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等情 事甚明。綜合考量上情,被上訴人轉寄系爭名單至私人信箱 ,情節尚非重大,縱有為客戶引介之行為,因上訴人無客製 化機制,尚與上訴人商業利益有無無涉,則上訴人逕以解僱 方法予以懲處,與被上訴人之違失程度相較,難認相當,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要件,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應不合 法。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或有洩漏上訴人營業 上之秘密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系爭2357 號存函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月薪含伙食津 貼、全勤獎金、主管加給為3萬8800元,另有業績獎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上訴人每月 薪資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42頁)。然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自99年7月26日起為2萬8800元 、108年2月至同年8月為3萬3300元,108年8月至110年11月8 日為3萬8200元,此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上訴人顯高薪低報,而退 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結果,不僅 違反勞退條例之勞動法令,且減少被上訴人將來退休時所得 領取之勞退金數額,自有損於被上訴人權益,是被上訴人寄 發系爭2357號存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又系爭2357號存函於110年12月28 日寄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亦 有掛號郵件處理結果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 文。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終止, 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共計29萬4306元 本息部分:  ⒈編號1、2全勤獎金與主管加給共計8000元之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至110年8月間,每月皆有領取名 目為「主管加給」之2000元,有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94至224頁、第291至295頁),且被上訴人擔任國外業務之 「業務經理」,有管理業務助理之事實,亦經證人王琪銘證 述在卷確(見原審卷二第839至840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 0年8月起擔任管理職,主管加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無 訛。又依上開薪資單所示,被上訴人自99年8月至110年8月 間,每月皆有領取名目為「全勤獎金」之2000元,且被上訴 人於101年2月、4月、8月、102年1月、103年6月、103年7月 、104年7月、8月、105年9月、107年3月、5月、109年9月薪 資表上雖有請假紀錄,惟仍均有受領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95、196、197、198、202、203、206、209、 214、221頁),足見是否全勤,工資內容均有包含全勤獎金 2000元,堪認該全勤獎金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且在制度上有經常性,亦具有工資性質。是以,主管加給及 全勤獎金均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不容上訴人任意變動, 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工作以進行調查, 致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其勞務,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此,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10 月之主管加給與全勤獎金各2000元,共計8000元,當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其要求暫停上班後,該兩月既未全 數到勤及未執行主管職務,自不得請求全勤獎金與主管云云 ,自屬無據。   ⒉編號3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勞動契 約嗣於110年12月28日終止等事實,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終止前6個 月(終止日不計)即110年6月28日至110年12月27日之工資 總額為25萬4124元(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183日,即為日平均工資1389元【計算式:254,124 ÷183=1,38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30日,即為被上訴 人之月平均工資4萬1670元【計算式:1,389×30=41,670】。 另被上訴人年資為11年5月7天(99年7月22日至110年12月28 日),資遣費基數為「5+89/124」【計算式:〔11年+(5月+ 7日÷當月份天數31日)÷12〕÷2】,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23萬8258元【計算式:41,670×(5+89/124)=238,2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9頁),自屬有據。  ⒊編號4關於110年特休未休16日工資部分:  ⑴按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其於110年度之特 休未休日數為16日,且每日工資為1293元【計算式:38,800 ÷30=1,293】,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2萬0688元【計 算式:1,293×16=20,688】,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9頁),自屬有據。  ⒋編號5失業補助差額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保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 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3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勞保及就 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 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又「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 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 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16條 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投保單位應按照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 ⑵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自屬非自願離職,又被上訴人有 於離職後申請失業補助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證( 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是被上訴人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 要件。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最終為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為 每月3萬8200元,惟被上訴人在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 資為5萬0380元,應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因上訴人高薪 低報造成本可請領失業補助金短少2萬7360元乙節【計算式 :(45,800×0.6×6個月)-(38,200元×0.6×6個月)=27,360元】 。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自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短報投保金額所生之失業補助差額2萬7360元,自屬有 據。  ⒌編號6提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 ,按被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 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已於前述,是扣除上訴人已提撥之金額 後,上訴人提撥短少數額合計14萬2159元(如附表二「上訴 人應補繳之差額」欄所示),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上訴人 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14萬134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 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38條第 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306元(計算式:2,000+2 ,000+2,000+2,000+238,258+20,688+27,360=294,306),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送達證書原審卷一 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 訴人應提繳勞退金14萬134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於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 1 110年9月全勤獎金 2,000元 2,000元 110年10月全勤獎金 2,000元 2,000元 2 110年9月主管加給 2,000元 2,000元 110年10月主管加給 2,000元 2,000元 3 資遣費 284,065元 238,258元 4 110年特休未休16日工資 20,688元 20,688元 5 失業補助差額 27,360元 27,360元 合計 340,113元 294,306元 6 提繳勞退金差額至系爭勞退專戶 141,343元 141,343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時間 每月薪資總額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6% 實際提繳 上訴人應補繳之差額 99年07月 8,720 9,900 594 288 306 99年08月 35,400 36,300 2,178 1,728 450 99年09月 37,100 38,200 2,292 1,728 564 99年10月 40,800 42,000 2,520 1,728 792 99年11月 39,900 40,100 2,406 1,728 678 99年12月 35,800 36,300 2,178 1,728 450 100年01月 39,6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0年02月 36,000 36,300 2,178 1,728 450 100年03月 44,8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0年04月 37,800 38,200 2,292 1,728 564 100年05月 59,800 60,800 3,648 1,728 1,920 100年06月 43,2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0年07月 29,700 66,800 4,008 1,728 2,280 100年08月 39,8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0年09月 41,9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0年10月 40,8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0年11月 52,10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0年12月 40,3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01月 45,3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1年02月 45,1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1年03月 47,8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1年04月 65,045 66,800 4,008 1,728 2,280 101年05月 57,800 57,800 3,468 1,728 1,740 101年06月 41,548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07月 46,7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1年08月 44,2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1年09月 41,528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10月 40,550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11月 50,6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1年12月 48,903 50,600 3,036 1,728 1,308 102年01月 45,453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2月 44,968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3月 48,43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2年04月 46,609 48,200 2,892 1,728 1,164 102年05月 44,852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6月 45,35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7月 45,335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8月 45,073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9月 52,99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2年10月 41,483 42,000 2,520 1,728 792 102年11月 41,212 42,000 2,520 1,728 792 102年12月 45,66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3年01月 43,4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02月 45,295 45,800 2,748 1,728 1,020 103年03月 40,3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3年04月 46,65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3年05月 43,4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06月 43,243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07月 56,732 57,800 3,468 1,728 1,740 103年08月 49,93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3年09月 63,727 63,800 3,828 1,728 2,100 103年10月 49,58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3年11月 42,3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12月 49,457 50,600 3,036 1,728 1,308 104年01月 38,980 40,100 2,406 1,728 678 104年02月 51,335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03月 51,228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04月 52,73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05月 41,633 42,000 2,520 1,728 792 104年06月 74,800 76,500 4,590 1,728 2,862 104年07月 50,0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4年08月 47,9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4年09月 51,465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10月 53,7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4年11月 44,407 45,800 2,748 1,728 1,020 104年12月 47,066 48,200 2,892 1,728 1,164 105年01月 54,58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5年02月 38,8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5年03月 38,8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5年04月 47,8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5年05月 48,8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5年06月 48,5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5年07月 54,8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5年08月 43,720 43,900 2,634 1,728 906 105年09月 40,955 42,000 2,520 1,728 792 105年10月 39,599 40,100 2,406 1,728 678 105年11月 42,472 43,900 2,634 1,728 906 105年12月 47,8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6年01月 42,641 43,900 2,634 1,728 906 106年02月 54,2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6年03月 52,05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6年04月 44,0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5月 45,8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6月 44,9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7月 54,3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6年08月 44,8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9月 42,6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6年10月 49,36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6年11月 40,9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6年12月 45,9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1月 41,236 42,000 2,520 1,728 792 107年02月 45,36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7年03月 39,350 40,100 2,406 1,728 678 107年04月 48,308 50,600 3,036 1,728 1,308 107年05月 46,3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6月 47,85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7月 40,320 42,000 2,520 1,728 792 107年08月 47,361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9月 48,78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7年10月 39,123 40,100 2,406 1,728 678 107年11月 47,041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12月 39,825 40,100 2,406 1,728 678 108年01月 40,057 40,100 2,406 1,728 678 108年02月 49,680 50,600 3,036 1,998 1,038 108年03月 41,450 42,000 2,520 1,998 522 108年04月 44,321 45,800 2,748 1,998 750 108年05月 44,400 45,800 2,748 1,998 750 108年06月 47,430 48,200 2,892 1,998 894 108年07月 43,710 43,900 2,634 1,998 636 108年08月 44,623 42,000 2,748 2,292 456 108年09月 50,321 50,600 3,036 2,292 744 108年10月 52,985 53,000 3,180 2,292 888 108年11月 55,635 57,800 3,468 2,292 1,176 108年12月 46,478 48,200 2,892 2,292 600 109年01月 56,100 57,800 3,468 2,292 1,176 109年02月 48,325 50,600 3,036 2,292 744 109年03月 51,458 53,000 3,180 2,292 888 109年04月 46,190 48,200 2,892 2,292 600 109年05月 48,005 48,200 2,892 2,292 600 109年06月 55,300 55,40 3,324 2,292 1,032 109年07月 51,666 53,000 3,180 2,292 888 109年08月 66,600 66,800 4,008 2,292 1,716 109年09月 62,677 63,800 3,828 2,292 1,536 109年10月 59,031 60,800 3,648 2,292 1,356 109年11月 42,448 43,900 2,634 2,292 342 109年12月 51,585 53,000 3,180 2,292 888 110年01月 45,595 45,800 2,748 2,292 456 110年02月 54,319 55,400 3,324 2,292 1,032 110年03月 52,372 53,000 3,180 2,292 888 110年04月 53,124 55,400 3,324 2,292 1,032 110年05月 65,865 66,800 4,008 2,292 1,716 110年06月 49,983 50,600 3,036 2,292 744 110年07月 56,274 57,800 3,468 2,292 1,176 110年08月 42,658 43,900 2,634 2,292 342 110年09月 38,800 40,100 2,406 2,292 114 110年10月 38,800 40,100 2,406 2,292 114 110年11月 38,800 40,100 2,406 611 1,795 合 計 142,159

2025-03-31

TPHV-113-勞上-121-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土地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法定代理人 金堯漢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鄭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楊媺琳 鄭勝文 鄭伊婷 蔡陳美玉 卓明煌 卓明誠 卓淑瀞 蔡佳玲 蔡佳君 蔡易松 蔡易燐 吳惠玲 吳惠菁 鄭荏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鄭送及楊媺琳等15 人應各自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區頂茄萣段502地號,面積255.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均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審理中 撤回鄭元銘(卷一第14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送應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楊媺琳、被告鄭勝文、被告鄭伊婷、被告蔡陳美 玉、被告卓明煌、被告卓明誠、被告卓淑瀞、被告蔡佳玲、 被告蔡佳君、被告蔡易松、被告蔡易燐、被告吳惠玲、被告 吳惠菁、被告鄭荏亘等等14人(下稱被告楊媺琳等14人)應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卷二第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撤回等 ,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為頂茄 萣段502地號),原為訴外人鄭萬玉及蔡鄭塗兄苐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1/2)。鄭萬玉為被告鄭送之父親,民國41年10 月20日死亡,其系爭土地1/2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由被告鄭 送繼承。鄭塗因入贅而冠妻姓為蔡鄭塗。 ㈡、被告鄭送及蔡鄭塗於42年7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雙方訂有土地買賣合約書 ,並於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送及蔡鄭塗)因 鄭送持分要繼承其父鄭萬玉手續繼承登記,又因所有權狀滅 失,現經向地政機關請領中,俟手續妥備之時,與甲方(即 原告)履行本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要負責理清。」(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即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須侯:鄭送辦理繼承其父鄭萬玉應有部分 之繼承登記完成,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滅失而向地政機 關辦理中之請領補發權狀完成後,始行使之停止條件(下稱 系爭停止條件)。 ㈢、因被告鄭送直到108年10月1日才辦妥其父鄭萬玉之繼承登記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此時才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故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被告鄭送於108年10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日始起算,而非自 42年7月7日起算。又蔡鄭塗於55年3月23日去世,其繼承人 為被告楊媺琳、鄭勝文、鄭伊婷、蔡陳美玉、卓明煌、卓明 誠、卓淑瀞、蔡佳玲、蔡佳君、蔡易松、蔡易燐、吳惠玲、 吳惠菁、鄭荏亘等14人(下稱被告楊媺琳等14人),並於10 9年10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㈣、另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買賣基地本日,由乙方引渡甲 方接管、營業使用,經交清楚無訛方。」,系爭土地並已依 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訂約後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並 早於42年在系爭土地興建教堂使用迄今,教堂之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鄭送及被 告楊媺琳等14人於111年間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出拆屋還地 訴訟(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 ,渠等上訴後亦經第二審高雄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字 第220號,下合稱前案訴訟)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原告 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鄭送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楊媺琳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上開 約定,係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 ㈡、又縱有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謂所有權 狀滅失乙節,依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原告所已提出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所載之42年8月29日補發等語可知,並無原告所 稱之請求權因所有權狀因滅失尚未辦理請領補發權狀完成, 因系爭停止條件未完成而不得行使之情形。 ㈢、原告於42年7月7日系爭合約書成立後,隨時得請求被告鄭送 辦理繼承登記或以債權人身份代位鄭送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法律 上障礙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鄭送於108年10月1日始辦妥 鄭萬玉之繼承登記,請求權自該日始起算並不可採。 ㈣、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合約書成立時之42年7月7 日起即開始進行,原告迄至113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 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原為蔡鄭塗 及鄭萬玉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鄭塗因入贅而冠妻姓為 蔡鄭塗,鄭萬玉、蔡鄭塗2人為兄弟。 ㈡、鄭送及蔡鄭塗於42年7月7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 地以10,000元出售予原告。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送及蔡鄭塗2人) 因鄭送持分要繼承其父蔡萬玉手續繼承登記,又因所有權狀 滅失,現經向地政機關請領中,俟手續妥備之時,與甲方( 即原告)履行本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要負責理清」; 第4條約定「本買賣基地本日,由乙方引渡甲方接管、營業 使用,經交清楚無訛」。 ㈣、蔡鄭塗於55年死亡,其2分之1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楊媺 琳、鄭勝文、鄭伊婷、蔡陳美玉、卓明煌、卓明誠、卓淑瀞 、蔡佳玲、蔡佳君、蔡易松、蔡易燐、吳惠玲、吳惠菁、鄭 荏亘等14人,於109年10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㈤、鄭萬玉於41年10月20日死亡,由被告鄭送繼承其2分之1應有 部分,並於108年10月1日辦妥其父鄭萬玉之繼承登記。 ㈥、被告等人前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 20號判決被告等人敗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是否附停止條件?如有,條件係於何時成就?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 五、本院論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業經另案前案訴訟及前案判決,經兩造 盡其辯論及攻擊、防禦及之能事及舉證後,由前案訴訟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及判斷認確屬真正,故系爭前案判決,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 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 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所辯, 即不足採。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 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分割後移轉,僅係 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為特定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並 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 ,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人與吳○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 絕契記載『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審 重訴卷第55頁),並未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亦未約定將契 約義務之履行期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限制上訴人行 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且吳○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 時可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及分割事宜,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自56年6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請求吳○ 就系爭買賣土地為移轉登記,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須俟吳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始 屆清償期云云,委無足採。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本件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開始起 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 1、鄭送辦理繼承其父鄭萬玉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完成,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滅失而向地政機關辦理中之請領補發權狀 完成後等,均為未來確定之事實,而非不確定之事實,難認 係屬之停止條件之性質。 2、又緃認係屬停止條件之性質,依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原告所 已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審卷第113頁)所載之42年8 月29日補發可知,請求權自當日起即可行使,並無原告所稱 之請求權因所有權狀因滅失尚未辦理請領補發權狀完成,因 系爭停止條件未完成而不得行使之情形。 3、另原告於42年7月7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得請求被告 鄭送辦理繼承登記或以債權人身份代位鄭送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鄭 萬玉係於訂約前之41年10月20日即已死亡,並由被告鄭送一 人繼承,其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簡單明瞭,依常情,於一至二 月內即可辦理完成,且如鄭送不辦理其繼承登記手續,原告 主可代位起訴請求辦理,依法院辦案期限之規定,最遲於4 年4個月內即最遲應於47年底前亦可確定,自亦所謂無請求 權因條件未成就不得行使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鄭送於10 8年10月1日始辦妥鄭萬玉之繼承登記,請求權自該日始起算 ,亦不足採。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已 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經查,原告之請求權 最遲應於47年底前即可行使,業見前述,故原告之1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合理計算,最遲應於62年底即罹於15年時效期間 ,而原告係遲至113年7月4日始具狀對被被告起訴有本院收 狀章可稽(卷一第9頁),顯已逾15年而因罹於時效。故被 告抗辯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足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重訴-15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張威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返還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1,183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 284至286頁),應屬訴之追加,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 同一工程,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承包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 署)之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新 建工程(下稱污水處理廠工程)中,有關植裁、生態池等工 程部分即如附表工程發包名稱欄所示工程(下各稱編號1、2 、3、4、5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附表簽訂日期欄所 示日期,分別簽訂工程發包單(下各稱編號1、2、3、4、5 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營建署 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民 國110年8月5日會堪同意改善完成,被告依約應支付原告編 號1、3至5號工程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601,183元之工程款、保留款,並返還編號2、3號工程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供擔保各該工程之甲、乙支票,經原告於11 0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大營字第1100917005號、 第1101015001號函催告被告清償並返還票據,惟不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8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投標政府採購案之污水處理廠工程分為二 部分,即前階段之工程及工程完工驗收後之後階段試運轉, 並分別與發包之營建署及試運轉接管單位桃園市政府簽立契 約,標案始為完成;嗣兩造就污水處理廠工程有關植裁、生 態池等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 編號1號工程總價為12,960,000元,原告已領取12,863,491 元(未稅),被告僅餘96,509元(未稅)尚未支付;且依系爭 合約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保留款及擔保 票據,均須待保固期結束即桃園市政府驗收完成,甚至驗收 完成後經1年始得請求給付、返還,而依被告與業主桃園市 政府就污水處理廠工程後階段試運轉部分所簽契約,被告至 少須履行契約義務至112年3月18日,桃園市政府始可能辦理 驗收,桃園市政府既未完成驗收,被告付款及退還保證票據 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並返 還甲、乙支票即屬無據。又原告就編號1號、3號、4號工程 需施作能活存之植栽或保證植栽活存,因部分植栽業已死亡 且原告拒不補植,被告不得已自行僱工補植支出費用531,30 0元。另被告前就兩造間105年4月22日植栽移植工程,亦因 相同原因支出補植費用2,043,505元,原告均應為賠償、負 擔,如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為有理由,被告並以此 之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1頁): (一)兩造就被告承包訴外人營建署(洽辦機關:桃園市政府)之 污水處理廠工程中,有關植裁、生態池等工程部分(即系爭 工程),於附表簽訂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簽訂工程發包單 (即系爭合約)。 (二)被告就編號1號工程,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予原告,就編號2 至5號工程,尚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保留款 未給付及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甲、乙支票未返還予 原告。 (三)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寄發大營字第1100 917005號、第1101015001號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保留款計601,183元,並返還甲、乙支票。 (四)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就污水處理廠工程植栽工程,曾於110年5月21日至楊梅水 資源回收教育中心(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0號 )會勘,並作成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 處理廠新建工程植栽工程養護期第四次檢驗複勘記錄。 (五)被告於111年3月3日、同月18日分別寄發帆字(111)第82號 、第118號函,就編號4號、1號與3號工程催告原告更新樟樹 及死亡植栽。 (六)被告與訴外人錦苗園藝景觀行於111年4月13日,簽訂工程發 包名稱「楊梅污水廠植栽工程」之工程發包單,單價506,00 0元;錦苗園藝景觀行並開立編號ZP00000000號、日期111年 5月16日、金額506,000元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予被告。 (七)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寄發帆楊工字(108)第014號函,就兩 造所簽工程發包號M5SB0000000A號工程,催告原告補植移植 後死亡樟樹。 (八)被告與訴外人展榮景觀園藝於108年4月28日,簽訂工程發包 名稱「樟樹」之工程發包單,單價2,500,000元;展榮景觀 園藝並開立編號PS00000000號、日期108年5月16日、金額2, 145,680元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予被告。 (九)系爭工程已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12月20日來函表示驗 收通過。 (十)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2,863,491元。(見本院 卷二第310至311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驗收?系爭合約記載「完工驗收部份 為與業主同步驗收」,「業主」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 (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1, 183元及返還甲、乙支票,有無理由?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2,043,505元,並與 原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 是否有531,300元損害賠償債權、2,043,505元費用負擔債權 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編號1、2、5工程已完工驗收,系爭合約記載「完工驗收部 份為與業主同步驗收」,「業主」不包含桃園市政府:  1.觀諸系爭合約備註第11點保固期限為1年;交貨與請款注意 事項第7點規定:完工驗收部分與業主同步驗收(見司促卷 第14頁),可認系爭工程須待業主驗收後,保固期限為1年 ;另參諸被告與營建署承攬桃園縣楊梅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 第一期汙水處理新建工程契約(下稱汙水工程契約)所載之 業主為營建署,且僅有營建署列為甲方之契約簽約人於文末 ,並於第23條(二)驗收條文之植栽工程部分,均為營建署 作為驗收之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480頁、第507至510頁、 第526頁),被告進而將編號1工程發包與原告承攬,以此相 互對照,堪認系爭合約所載之業主應為營建署。  2.編號1、2工程業於109年3月17日驗收合格,此有營建署109 年4月14日營署工務字第10900234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70頁),則該保固期限1年應自110年3月17日屆滿。至於 編號5工程部分之發包單,並未載明應由桃園市政府同步驗 收(見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自難認「業主」包含桃園市 政府,況桃園市政府業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乙節,為 上開所不爭執,堪認編號5工程亦已完成驗收。  3.至於被告雖辯稱「業主」應含桃園市政府,並提出原告出席 竣工典禮、會勘等紀錄為憑。然觀諸汙水工程契約中,桃園 縣政府僅列為洽辦機關(見本院卷一第480頁),並非該契 約之當事人,又驗收涉及編號1、2工程是否依照債之本旨完 工與否之重大事項,兩造理應於系爭合約明確載明驗收之機 關,然系爭合約卻未明確載明尚須經桃園市政府驗收,則被 告所辯即屬有疑。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之出席紀錄等,至多僅 可認為桃園市政府為協調、會勘列席單位,難認原告有同意 增加桃園市政府同作為業主並得同步驗收之情。另就被告提 出之編號3、4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7頁、第 85頁),時間均在110年後,顯與編號1、2之工程無涉,自 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編號5工程部分,被 告僅提出議價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原告固於 議價紀錄下方蓋章並稱:2021.7.13保留款於施工完成後, 驗收無誤即一併請領等語,然並無驗收包括桃園市政府之文 字等合意,實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4.編號3至4之驗收包含桃園市政府:   觀諸原告於110年2月5日所用印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 9至70頁),係針對編號3工程即楊梅植栽工程追加1之部分 ,於後方兩造均用印之估價單中之項次5,有載明:0000000 0會議中結論恢復此項目及議後金額為NT$100,000(未稅) ,保活至桃園縣政府驗收為止;就編號4工程即楊梅樟樹種 植工程之部分,於後方原告用印之報價單中載明:2021/1/2 6會議結論廠商同意將保固期延長為1年,至2022/3/17移交 桃園市驗收為止最後議價金額改為NT$770,000(未稅)(見 本院卷一第78頁),可認兩造已合意須上開兩項工程須經桃 園市政府驗收,則原告辯以上詞,與客觀書面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 (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 684元及返還甲支票,為有理由:  1.就編號1工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260,090元。然本 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2,863,491元, 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其中被告所支付之151,196元,是否為 編號1工程合約內之工項,抑或是原告所稱係被告額外支出 怪手、點工等費用,而非與編號1工程有關。經查,原告固 主張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三期養護金)中(見本院卷一第27 0頁),所列之「挖土機機械點工-45型」、「挖土機機械點 工-200型」、「除草工資」等非原契約內之工項(下稱系爭 三工項),然就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發包單上,僅記載工程發 包內容為植栽工程(見司促卷第14頁),並無原告上開所指 應排除系爭三工項,或系爭三工項在編號1工程之範圍內。 反之,參照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三期養護金)中,有原告之 用印,且於後附工程估驗計價明細項目中已詳列系爭三工項 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堪認系爭 三工項應在原編號1工程之契約範疇內。至於原告雖提出檢 收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41頁),以此佐證係由被告 工地現場工程師所簽認之檢收單,然此至多僅為原告有支出 此部分之工項,進而得以向被告請求系爭三工項之佐證,實 難作為原告所稱此部分不在編號1工程原定範圍內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從而,編號1工程之價金12,960,00 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863,491元,得出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為96,509元,並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5%稅(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後,則為101,334元。  2.編號2工程既已經被告驗收完成,則被告自應返還甲支票與 原告。  3.就編號3工程部分,參諸兩造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 頁),即依照110年1月26日楊梅污水廠植栽種植工程追加1 之會議,原告應保活植栽至桃園市政府驗收為止,且保固期 限為1年。然於110年11月16日,現場缺少部分之植栽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 之簡報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對此 有補植之相關佐證,堪認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以原告自承乙 支票為保固保證票之性質(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則原告 已違反保固之責,其進而請求完工之尾款81,743元及返還乙 支票,即為無理由。  4.就編號4工程部分,觀諸兩造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 頁),即依照110年1月26日會議,保固期由60天改為1年, 期限由110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17日,至桃園市政府驗收為 止。被告雖辯稱斯時有植栽死亡,然依據其所提出亞新公司 之簡報,及被告之說明中,植栽種類為喬木、土肉桂或翡翠 菩提,均未提及涉及樟樹之樹種,即難認原告已違反此部分 之保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完工之尾款80,850元,即為理 由。  5.編號5工程既已經被告驗收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500元,則為有理 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360,684元(算式:101 ,334+80,850+178,500)及得以請求被告返還甲支票。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2,043,505元,並與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均無理由:  1.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為無理由   依照被告所提出寄發與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8 頁),雖可認定被告有因樟樹死亡一事,進而向原告請求進 行樟樹植栽更新等情。然上開函文至多僅為被告單方之主張 ,仍須有客觀上原告所栽種之樟樹確有死亡及被告以此委請 第三人補植之證據可憑。被告辯稱其委請錦苗園藝景觀行補 植樟樹一事,固提出工程發包單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450至454頁)。然細譯上開工程發包單之發包工程名稱為楊 梅污水廠植栽工程,發票之品名則是記載種高木,核與上開 樟樹之品名不同,且本件涉及諸多發包名稱及植物種類,亦 可能與他項目或被告與其他廠商間之交易有關,則上開證據 實難認與編號3工程有關,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 ,300元,並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  2.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2,043,505元,並以此作為與上 開工程款做抵銷,為無理由   依照被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2日所簽訂之植栽移植工程契 約,於保固期限欄位為空白,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尾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7至658頁),可知原告對此並不負有 保固義務。雖依照合約第7點載明須經由業主同步驗收,惟 觀諸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寄予原告之函文稱:貴公司於105 年5月完成既有樟樹移植後,並無進行任何養護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原告應已完成植栽之種植,迄至 兩年後因養護部分未完成,則被告發函請求原告補植,堪認 原告就上開契約應已完工並經被告之驗收,被告此部分之請 求,僅屬事後保固之範疇,難認原告負有補植之義務,故被 告對原告請求補植費用2,043,505元,並以此作為與上開工 程款做抵銷,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 就本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自110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4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 684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甲支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簽訂日期 工程發包名稱 請求金額 備   註 1 107年6月11日 植栽工程 260,090元 2 107年8月24日 噴植草種工程 發票人:原告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96,000元(下稱甲支票) 3 110年3月19日 楊梅植栽工程追加1 81,743元 發票人:原告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77,850元(下稱乙支票) 4 110年3月19日 楊梅樟樹重植 80,850元 5 110年7月21日 楊梅生態池除草根及保活補缺額 178,500元 合計 601,183元

2025-03-31

SLDV-111-建-4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向上訴人採購鋼筋多 次,故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承攬「仁恥段東里九街荔鑫莊園 住宅」新建工程時,依例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800 噸,並於109年5月11日簽訂「買賣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新臺幣(下 同)14,500元,規格SD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5 ,500元,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屆期 被上訴人如未下單並出貨完畢,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 價款以現金預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將80萬公斤全部出貨 完畢,被上訴人並依約先付2,436,000元之部分價金(兼為 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嗣為配合防疫,工地屢屢停工,未 及於110年5月31日前全部下單採購完畢,上訴人卻未先定期 催告預付剩餘價金,逕於110年6月15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 上訴人所為終止自非合法。而被上訴人既於110年6月16日以 支票付清剩餘價款8,025,175元,上訴人卻未依約繼續交付 餘量鋼筋,致被上訴人須向訴外人「鑫帝鐵材行」以高價購 入491,780公斤鋼筋補其不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價差 損害4,440,846元,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交貨期限內下單出貨完畢,復未 結清餘量價款,兩造契約即於110年5月31日終止。就被上訴 人訂約所預付價款而未出貨部分,兩造亦於110年12月8日簽 訂「交貨確認備忘錄」,經被上訴人同意換算為11噸(11,00 0千公斤)鋼筋,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出貨完畢。是上訴人並無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價差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09 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2,436 ,000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上揭交貨期限內,訂購如上證11請款明細表所示 鋼筋,上訴人已出貨完畢。  ㈢交貨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以110年6月15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 ,內容記載:「交貨期限已到,貴公司未提貨完畢也未預付 ,特發此函通知貴公司,以剩餘訂金金額1,759,227元沖抵 數量,超出數量部分將依鋼筋時價計價」。  ㈣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將全額付清剩餘量1 00%貨款,並檢附票面金額8,025,175元支票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以被上訴人係於合約到期後始提出支 付其餘貨款之支票,已乏依據為由,發函告知並檢還該支票 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之數量為800噸,兩造 並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4,500元;規格SD 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則為15,500元,定尺加價 為每噸300元、3分加價200/噸、280W加價300/噸、$9、#11 鋼筋加價400/噸,運費另計;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 年5月31日止,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等情,有系爭契 約足憑(原審卷第27頁)。可知兩造已就鋼筋買賣之數量、 單價及各種規格外之加價情形訂明於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合 約成立時按契價20%計付履約保證金243萬6000元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 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僅被上訴人得於約定之 交貨期內,按其工程進度及所需規格,分次請求出貨而已。 上訴人曲解契約文義,或稱上該規格單價係其陳列之「價目 表」而屬要約性質,或謂該合約內容僅賦予被上訴人得於「 一定期內」爭取優惠價格向上訴人訂購「一定數量」鋼筋之 預約,買賣契約(本約)係被上訴人實際下單並為上訴人接 受時始分別成立云云,洵無足取。  ⒉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交貨期限: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 月31日,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若屆期如未出貨完畢 時,買方(即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現金預付賣方( 即上訴人),買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27頁),可知賣方 即上訴人為配合買方需求而允以於交貨期限內得視施工進度 分批下單,被上訴人之價金支付義務,亦得視出貨情形,按 月計價結算一次(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參照);惟被上訴人 如未能於交貨期內下單出貨完畢時,則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 無法按月結算而分次給付,即未出貨餘量價金之清償期於交 貨期滿時亦同時屆至,被上訴人應將是該餘量價款一次給付 完畢。是兩造所訂交貨期限,除提前履約完畢之情形外,同 時亦為被上訴人價金清償之最後期限,即被上訴人於交貨期 限屆至後,負有給付價金餘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亦有受領並 續為出貨至合約總量之義務。職此,被上訴人如在交貨期限 前未能下單出貨完畢時,則兩造於交貨期限後,仍存有上該 契約義務,即兩造之契約關係並非因交貨期滿而當然解消,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交貨期限屆至時即當然終止云云,即 非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為買賣, 惟兩造因訂有前揭分期下單交付之約定,就此部分契約屬性 可認具有繼續性,是而當事人若於中途有一方發生債務不履 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 成,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就其未下單 出貨之鋼筋餘量價金清償期,係與交貨期限同時屆至,已如 前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不待催告,而 於交貨期滿時就餘量價金負遲延給付之責,惟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後,被上訴人仍應先行定期催告後,始有類推適用民法 第254條終止契約之餘地。上訴人對其110年6月15日發函前 ,未曾催告給付餘款之事實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110年6月15日函文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未依民法第25 4條定期催告而非合法,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將餘量全額價金8,025,175元以支票 附函寄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所述,上訴人固有 繼續履約之義務。惟上訴人就此餘量出貨義務之履行,仍須 待被上訴人言明規格、尺寸及數量後始能為之,且契約未言 明各次下單後,上訴人應於何期限內交付,故而依兩造契約 旨趣,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後,雖依約支付上該餘款予上訴 人,惟其仍應履行下單之協力義務,並於未獲交付時,定期 催告上訴人為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未交付鋼筋時,始負給付 遲延之責(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7日函文所為催告,係以上訴人所為終止不合法 而函促上訴人出面洽商履約,並非據其已向上訴人提出具體 規格數量之出貨請求,而對上訴人不予出貨之催告,此觀是 該函文內容自明(原審卷第37-39頁)。並參諸被上訴人與 鑫帝鐵材行於110年7月5日簽訂之鋼筋合約書,更見被上訴 人於上該發函前,即另向鑫帝鐵材行採購鋼筋,而未向上訴 人提出交貨請求及催告。職此,縱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 函文已預示拒絕以原價供應鋼筋,故而被上訴人無須再為下 單之贅舉,然此節非能據以免除其催告履約之義務,即被上 訴人仍應將其「具體訂購內容」向上訴人定期為催告後,上 訴人始就是該交貨之請求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而被上訴人 既未就餘量鋼筋表明數量規格而為出貨催告,上訴人自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按:被上訴人迨至112年3月27日始發函催告 ,且函文內容亦未表明具體之鋼筋數量及規格;見原審卷第 45-46頁)。  ㈣綜上,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未即預付鋼筋餘 量價金予上訴人,其後雖於上訴人合法終止前補足價款,然 其未向上訴人為表明前述內容之出貨催告,而於上訴人未陷 於給付遲延前,即另向第三人採購高價鋼筋,則上訴人對其 價差損失,自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上-87-2025033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廣運集團之總公司,為開展集團於中國之房地 產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由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廣運機電( 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運公司)轉投資另一子公司即訴 外人蘇州廣奕置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奕公司)。又 依廣運集團101年度年報(下稱系爭年報)記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胞弟謝清福(下逕稱其名)為廣運集團之 最高決策者,同時擔任集團中包含蘇州廣奕公司之各關係企 業之代表人。謝清福除建議原告至蘇州廣奕公司任職,協助 廣運集團進行「廣奕天廈」(即「廣奕天之星」)建案之開發 ,外又於102年間因蘇州廣奕公司欠缺「廣奕天廈」建案為 取得施工許可證所需之「註冊資本金」即押標金(下稱系爭 押標金),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金雞湖農村小額貸款有限 公司申請之貸款人民幣(下同)1,000萬元,連同原告於中 國農業銀行之存款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貸予蘇州廣奕公司代其墊付系爭押標金,並於102年8月14日 以「代墊押標金」之名義,匯入蘇州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 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 (二)蘇州廣奕公司除向原告借款外,亦同時洽詢多家銀行辦理融 資,而銀行多表示廣奕公司應先完成增資達實收資本1.25億 元。為滿足銀行核貸要求,謝清福指示安排增資事宜,而考 量增資股東身分以中國籍自然人較為適合,經被告同意,安 排由當時原告同事之父張治家(下逕稱其名)作為增資之名義 人。至於增資款,因原告已先行將自行籌資之系爭款項匯入 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程序上先將上開資金先匯入張治家蘇 州銀行帳戶,再連同被告另行籌措之其餘5,000萬元款項, 合計6,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蘇州銀行帳戶,作為增資 款,張治家因此取得蘇州廣奕公司52%之股權,又其於所持 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之其他關係企業後,因此獲得蘇州廣奕 公司發放之個人獎金,故張治家入股蘇州廣奕公司實係受公 司委託擔任出資名義人,並非一般投資人。 (三)「廣奕天廈」於107年間完工後,被告安排旗下重要子公司 廣運機電公司、太極能源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稱崑山 太極公司)收購蘇州廣奕公司之股份,購股之價金匯入張治 家帳戶後,又全數分次轉匯至謝清福姻親、廣運機電公司關 係企業蘇州金廣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運公司)代表人即 訴外人張娟之帳戶,故上開增資股款最終仍流回被告公司之 控制之下。自此,原告借款予蘇州廣奕公司協助度過財務危 機之任務已圓滿達成,且已由張治家回收全部股款,理應將 借款返還於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委託律師具函催告返還 借款,謝清福均回覆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爭議,而不願返還 借款。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之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107 年8月1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掏空公司資 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又公司法增 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 格規避責任,故予以明文化,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 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 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及同法第99條第2項立法理由「 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 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 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只要是受我國法規 範之股東,均不得利用任何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獨立 人格規避責任。故蘇州廣奕公司雖為中國公司,惟被告既為 我國籍股東,自應有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五)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1.被告濫用法人地位:   本件被告介入或架空蘇州廣奕公司董事會對公司經營之決議 權限,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又於102年8月15日增資 後,長期向關係企業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掏空公司資產; 且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卻未將此事實記錄於財務帳冊,製造 資金來源為張治家之表象,又以原告是大股東為由搪塞原告 ,粉飾蘇州廣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無返 還款項予原告之計畫,卻仍要求原告交付資金予蘇州廣奕公 司,係為詐欺行為,並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及契約義務 ,應足認被告濫用法人地位,而有揭穿公司面紗之必要。  2.被告前開行為「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1)原告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匯款人民 幣1,500萬元進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予廣奕公司。又公司內部人員為公司營運提供借款,多未簽 訂借貸契約,僅以匯款紀錄為憑,此為公司經營之常態,此 觀原告就蘇州廣奕公司融資所需,曾以個人資產提供擔保即 明,足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 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亦足堪推認。 (2)縱使本院認為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蘇州廣 奕公司對原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控制力之子公 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廣奕 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 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3)蘇州廣奕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蘇州廣奕公司於102年7月之貨幣資金僅有241,660.9元,負 債高達17,663,264元,並持續虧損,且長期向被告關係企業 借款,可見清償系爭款項顯有困難。  3.被告前開行為「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被告為蘇州廣奕公司之控制股東,其有上開濫用公司法人格 之行為,使借款返還債務形式上由清償債務有困難之蘇州廣 奕公司負擔,如不例外否認蘇州廣奕公司法人格,使被告負 清償借款債務,將嚴重侵害原告高達人民幣1,500萬元之債 權,應認其情節重大。另一方面,如不承認被告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被告透過前揭掏空行為,將終局享有原告為其提 供資金之利益,為了有效遏止掏空公司、利用公司型態逃避 契約義務之不法行為,亦應有必要使被告負清償借款之債務 。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之 內,該條所稱之「公司」乃我國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故 必我國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該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始有該 條之適用。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 之法人地位,而蘇州廣奕公司為中國公司,並非我國有限公 司,自無從適用公司法第99條2項。又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主張被告「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乃蘇州廣奕公司 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惟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存者,應證明當事 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究 竟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出面、以何種方法約定何種內容 之借貸契約,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間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另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以「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為要件,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惟原告並未舉證曾 向蘇州廣奕公司採取何種求償行動,不能證明符合「公司清 償顯有困難」之要件。再原告就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之要件之審酌因素,如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 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 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全然未舉證,不能證明符合此項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對原告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固均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 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 負清償之責。惟查,蘇州廣奕公司為外國公司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係分別 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 」章中,該法就外國公司之相關規定,另立第七章「外國公 司章」,其中並無與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相同之規 定,該章第377條明列準用前揭章節之條文中,復未包含上 開2規定,顯見公司法外國公司章未設有類似規定,亦未明 定準用該等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外國公司有無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原 則之適用,已非無疑。況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使蘇州廣奕公司負擔之特定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或不當得 利債務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以其係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 匯款人民幣1,500萬元至蘇州廣奕公司帳戶,且其曾以個人 資料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擔保,可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 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為 由,主張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確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 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亦有明定。故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當事人互相所為之意思表示縱為默示,亦須依兩造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 一致者,其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不得徒以當事人與契約要件 及效果無關之舉動,遽謂其等已互為意思表示且達成合意。 本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 蘇州廣奕公司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約定何種內容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其縱曾以自己資產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 借款擔保,亦無從認定原告提供擔保係出於與蘇州廣奕公司 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更不足以推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因與 蘇州廣奕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 交付系爭款項予蘇州廣奕公司,並與該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借款債 務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 控制力之子公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人民幣1, 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 ,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 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 能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事,不能認其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主張 ,其係因自己之給付而生系爭款項財產權益之變動,核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其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 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 款項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其依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法人地位,致該公司對原告負 擔特定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1-重訴-64-2025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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