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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冒名DINH VAN TUAN) 在臺居留地址:臺南市○○區○○里○ ○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DINH V AN TUAN」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 ○○ 」,並更正其 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 定刑罰權之對象,是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 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 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 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 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 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 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 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 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 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 ○ ○○ (阮文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然被告係以「DINH VAN TUAN( 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以「DINH VAN TUAN」名義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為「DINH VAN TUAN」,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13年4月15日日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DINH VAN TUAN 」罪刑。嗣因被冒名者上訴,經法院比對自稱為「DINH VAN TUAN」之人,於受警察調查時有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再 經本院擷取該人於警詢影像之身形外貌畫面,將之與到庭之 上訴人外觀比對,自稱為「DINH VAN TUAN」之人與上訴人D INH VAN TUAN之五官容貌、身材及有無刺青等特徵均顯然迥 異,有兩人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復本院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甲 ○○ ○ ○○ (阮文俊)個人資料,調取阮文俊之外籍人 士入出境指紋建檔資料後,並將自稱為「DINH VAN TUAN」 之人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上訴人於本院到庭時所捺 印之指紋卡片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附件一自稱「DINH VAN TUAN」者指紋卡片 之上右食、左食指指紋,與附件三甲○○ ○ ○○ 指紋卡 之右食、左食指指紋相符,而與附件二上訴人之指紋不符等 情,有該局11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7209號鑑定書可證 ,足可佐證上訴人確實非犯罪行為人,其係遭甲○○ ○ ○○ 冒名應訊,甲○○ ○ ○○ 方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無 訛,此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書足參。雖被 告當時冒用「DINH VAN TUAN」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 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 官實際所指之「被告」仍可認定為「甲○○ ○ ○○ 」, 而本院113年4月15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甲 ○○ ○ ○○ 」。雖原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 為被冒用之「DINH VAN TUAN」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 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 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 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是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 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 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 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 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 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 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 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 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 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 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 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 「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 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 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於重行收受本案判決 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 20日內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PCDM-113-交簡-202-20250321-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隆興(冒名董峰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姓名、年籍之更正   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係以「董峰修」(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 告,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 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 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 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 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 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司法院釋字第43號 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經查:    被告董隆興於後述行為經警查獲後,固冒用其弟「董峰修 」之名義應訊,然於後述時間、地點,為後述行為,並受 檢警之相關調查採證者,確是其本人無訛,嗣已據被告另 為坦承,核證人董峰修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交簡卷第29 至32頁、第35至36頁;第33至344頁)。檢察官經審認後 ,則已就被告之姓名、年籍為更正,並就被告所涉偽造文 書等案件另行訴究,有檢察官114年1月2日補充理由書、1 13年度偵字第37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交 簡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8頁)。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 原雖誤以「董峰修」為被告,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然於其訴之本旨應無妨礙,本院自仍得對被告加以審判 ,並將被告年籍資料更正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 二、犯罪事實   董隆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7至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 仁公園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康和路 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然董隆興拒檢逃逸,經員警沿線 尾隨,而於113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 路600巷內攔停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㈢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 ;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值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一度冒名應訊而 嗣予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3

KSDM-113-交簡-2265-202502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義秋(冒名史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史義秋」,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 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 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 ,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 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史義秋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 區民權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 區民權路與建中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然被告史義秋自為警查獲時起,不論是接受警方詢問或內勤 檢察官訊問,均冒用「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嗣檢察官 誤以被告史義秋姓名為「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亦誤以「甲○○」之名,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 三、嗣甲○○以遭到冒名為由提起本案上訴,檢察官亦請警方另就 被告史義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進行調查,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被告史義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足認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史義秋而非被冒名者甲 ○○無誤。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判決之內容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113年 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有欄位關於被告姓名「 甲○○」之記載均更正為「史義秋」,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 被告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0

CTDM-113-交簡-795-20250210-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辰 選任辯護人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 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上開規 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 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 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 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冒 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 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 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 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 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地方法院如發 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332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 10時起至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上某工地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與中山北路路 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 獲。行為人除於查獲當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由警 員對其訊問及製作筆錄外,並由警方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該行為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稱為「甲 ○○」,並在偵訊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均簽署「甲○○」之姓名,及在執行逮捕 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警詢筆錄上均簽署「甲○○」之姓名並按捺 指印。其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該自稱「甲○○ 」之行為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於113年7月17日以「甲 ○○」之名,將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 第1932號)。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甲○○」之名對該行 為人逕為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9號),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7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 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被冒名人甲○○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傳喚到庭,堅詞否 認有何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係遭乙○○冒用名義, 實際為上開犯行之人乃乙○○,至警局、地檢署接受訊(詢) 問之人亦係乙○○,自始至終伊都未參與過本案訴訟等語。經 查,該冒名「甲○○」之人於遭警察逮捕後,曾於113年7月1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拍攝照片(見偵卷第5頁) ,該相片所示之人顯與本院審理中所見甲○○不符,毋寧與本 院依職權提解到庭之乙○○吻合,且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確實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亦於本案警詢、偵訊筆 錄及相關文件上偽簽「甲○○」之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 1頁),乙○○猶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此另行偵查 之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上開犯行,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753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卷可參,足見涉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人,應為乙○○,而非甲○○。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路,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為警查獲而 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 應為乙○○,僅因其於偵查程序中冒用「甲○○」之姓名,致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 ○○」。然此僅姓名記載之錯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被告(即起訴之刑罰權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乙○○,而 非被冒名之甲○○,原審於前揭簡易判決書上雖誤載被告為「 甲○○」,然其判決之對象既為乙○○,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其 ,被冒名之甲○○自非原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應由原審法院 裁定更正簡易判決書之被告姓名即可。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上開違誤,並求予另為適當之裁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交簡上-217-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盈材 被 告 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慈燕(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淑貞 王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053193號(案號:112510121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 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適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範,鑒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詳如(附件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 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 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之行政處 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 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 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 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林弼鄉之玄孫,主張林弼鄉戶籍資料姓名有誤載, 於112年9月21日提出戶籍更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檢 附國史館臺灣文獻館館藏之「明治44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 永久保存特殊第1卷殖產」(下稱館藏明治44年資料)、「 大正2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15年保存第38卷地方司法」( 下稱館藏大正2年資料)等資料(下稱合稱系爭館藏資料) 內關於林弼卿之記載,向被告申請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 姓名更正為「林弼卿」。經被告查調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資料,發現林弼鄉於明治10年(民國前35年)10月20日 相續戶主,原住「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 地」,現住所曾變更為「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 街140番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溝子墘街140番 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昭和5 年(民國19年)2月26日死亡後由其長子林燦坤相續為戶主 。林弼鄉與系爭館藏資料中林弼卿記載之地址雖屬部分相符 ,然姓名不同且無其他可比對之資料,被告依戶籍資料無法 認定原告之高祖林弼鄉與系爭館藏資料記載之林弼卿為同一 人,爰以112年9月27日新北泰戶字第1125794148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 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053193號(案號 :11251012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姓名的社會價值和意義-名與姓既是人的一種符號的代表, 同時又是人的信息傳遞主要載體,古人云:「名正則言順, 言順則事成」,人的名字要伴隨人的一生,始終和人在社會 的貢獻「榮辱與共」,往往給社會留下很深的印象;後裔子 孫當遵循「自商邇后•遵循古制•年復祭禮」,先祖姓名錯誤 當予以匡正。 二、據下列證物,足證高祖「林弼鄉」與「林弼卿」係為同一人 : (一)戶籍資料共同生活戶008147,林深溪父親為「林弼卿」, 係於44年11月日過錄新簿,並由張讚焜校對人員登記(附 件四,本院卷一第49頁)。    (二)97年戶籍資料建置後,先祖姓名由44年11月14日戶口清查 簿校對姓名變為另不同姓名、後代子孫都没有收到行政公 文判決書,自當不予認同此證物。 (三)張仁甫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泰山地區重要 紀事載:「(13)林弼卿:明治30年(1897)任八里坌堡 第5區(轄山腳庄等)庄長:明治31年(1898)任山腳公 學校學務委員,促成該校的創立與成長:明治40年(1907 )任貴子坑區庄長;大正10年(1921)時正擔任下泰山巖 董事;『昭和5年(1930)逝世。」(附件十,本院卷一第 73頁);泰山地區重要紀事載:「△地方新制泰山地區為 第5區,林弼卿任區庄長;……△10.18:任命林弼卿、……為 新莊山腳公學校學務委員,……」(本院卷一第371頁)、 「【1900明治33年/光緒26年】……△6月:林弼卿、……配紳 章。△07.26:……;第11區(水泉空庄、大窠坑庄、店仔街 庄)區庄長林弼卿;……」(本院卷一第371頁)、「【190 8明治41年/光緖34年】△元月:林弼卿辭貴仔庄坑區庄長 職,由五股坑區庄長林知義兼代。」(本院卷一第373頁 )、「【1920大正9年/民國9年】△10.01:地方改制爲5州 2廳,開始實施州-郡市-街庄區(町)地方新制,山腳歸 臺北州新莊郡(一街三庄)新莊街管轄。」(本院卷一第3 75頁)、「【1921大正10年/民國10年】……△11月下泰山巖 請董事林弼卿撰文、胡玉樹拜書<重修泰山巖碑記>,以念 大正元年的重修,現在嵌在該廟二樓鐘樓牆壁上。」(本 院卷一第375至377頁)、「【1923大正12年/民國12年】△ 2月:李煥彩與黃卿雲募化集資,庀材鳩工,完成下泰山 巖廟前大窠口圳水泥橋的鋪設,並請林弼卿撰文、、胡玉 樹拜書,立『泰山橋碑記』永誌此事。」(本院卷一第377 頁)、「【1930昭和5年/民國19年】△01.18:林弼卿逝世 ,享壽64歲。」(本院卷一第379頁)。再對照墓碑上所 載:「顕袓考諱名弼卿林公」(附件十四,本院卷一第89 頁);墓碑背面載:「青選公諱生財生於道光丙申年正月 十二申時建生」、「弼卿公諱明智生於丙寅四月十八日未 時建生」(本院卷一第327頁)。綜上,林弼卿逝世年和 戶籍資料中林燦坤之父林弼卿逝世及墓碑上所載日期相同 。 (四)張仁甫編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人物篇」第2章 開泰山現代教育先河的林弼卿:「二、山腳溝仔墘漳浦林 家14世祖林弼卿。……林弼卿,1867〜1930,父青選,妻陳 氏恭娘,長子燦坤,次子深溪……」(本院卷一第83頁、第 291頁)、「五、社會公益,勇往直前……約於明治32年(1 899),將這些無主靈骨集中收埋於「徐家塚」,設置墓碑 、墓龜、……,成立『祭祀公業大墓公』,提供私有土地為祀 田,……」(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林弼卿被奉祀於「 下泰山巖歷代諸先賢一仝香位」(本院卷一第83頁、第31 5頁)。對照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載:「戶主トナリタル年月事由 :明二十年十廾月二十日……」、「戶主,父:亡林生財; 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前戶主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紳 章被劃線刪除)庄長……;氏名:林弼鄉;出生年月:慶應 貳年参月拾八日」、「妻,氏名:陳氏恭」、「長男,父 :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燦坤」、「次男,父: 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深溪」(本院卷一第83至 85頁)。 (五)臺灣總督府職員錄系統可以查詢到林弼卿存在,與「泰山 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中所載之學務委員林弼卿住址 均相同。(附件十一,本院卷一第75頁)。 (六)光復後,林深溪父姓名登載林弼「卿」。依國史館臺灣文 獻館典藏資料中之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三十八卷:「廟 宇所属地處分許可願……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百四 十番地共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附件十五,本院卷 一第95頁)、「寄附願……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 墘街九十九番地土地公管理人農林弼卿」(本院卷一第97 頁);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九卷:「建物寄附願……臺北 廳第三拾四區庄長林弼卿」(本院卷一第101頁);臺灣 總督府公文類纂二:「一紳章……林弼卿」;臺灣總督符公 文類纂第三十四卷:「……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 墘街九拾九番地學務委員林弼卿」(本院卷一第109至111 頁);「拜受書一紳章壱個一紳章記壱葉……八里坌堡店仔 街林弼卿」(本院卷一第105頁)。對照對照日治時期戶 籍資料載:「戶主,父:亡林生財;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 業:前戶主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紳章被劃線刪除)庄長 ……;氏名:林弼鄉;出生年月:慶應貳年参月拾八日……」 (附件十三,本院卷一第87頁)。 (七)戶籍資料第0052冊00036頁本戶計9頁,第0140頁,「事由 :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脚庄土名店仔街三一番地鄧金鎮次女 明治四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孫、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長男林燦坤媳婦仔」(證四,本院 卷一第245頁)。 (八)林深溪戶籍記事:「……肆柒年……月柒日因腦溢血在本番地 死亡」,44年11月14日過錄新簿由校對人員「張讚焜」登 記(本院卷一第429頁)。 (九)地政相關資料:   1、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收件字號111年 內莊新謄字第00122號土地台帳(附件九,本院卷一第65 頁):「土名:店仔街店子街;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 街三十一番戶;氏名:林弼卿」,與「林弼卿」住址相 同。「店仔街庄溝仔墘街三十一番戶」,依新莊地政收 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臺北縣共有人名簿, 土地標示「山脚(大字)店子(字)玖弍(地號)」、 共有人姓名「林弼卿」、備註「祭祀公業管理人」(本 院卷一第67頁、第425頁);土地標示部「收件民國参五 年七月六日泰山字壱玖参號坐落新莊鄉鎮山脚字店子」 、所有權部「收件民國参五年七月六日泰山字壱玖参號… …姓名大墓公……備註: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弼卿等二人」 ,然於消滅登記部分卻記載:「收件五十一年十二月卅 一日……以上所有權人林弼郷等……」(本院卷一第427頁) ,變成「林弼鄉」。   2、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網站-歷史沿革-日本統治時期載:「明 治三十一年(一八九八)六月二十八日,復以府令第三 十八號,公布各縣廳之位置及管轄區域。新的台北縣仍 設治於台北城內,轄區擴大包含原台北縣及新竹縣的竹 北一堡、竹北二堡、竹南一堡。縣下設十辦務署。 茲將 今泰山區在當時的統轄關係圖示如下: 總督府─台北縣─ 『滬尾辦務署─山腳莊支署 至於山腳支署所轄八里坌堡內 ,其中有第十一區店仔街莊』、大窠坑莊及第十二區貴仔 坑莊等屬於今泰山區。」,故明治31年(1898年)滬尾 辦務署山腳莊只有店仔街(證一,本院卷一第173頁)。   3、明治三十一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一(00260)之辨務署 並支署巡查派出所名稱位置管轄區域臺北縣載:「尾辦 務署管山腳庄支署(辨務署並支署名稱)八里岔堡山脚 店仔街(位置)……」(證三,本院卷一第201頁)、「三 角湧辨務署管轄新庄支署(辨務署並支署名稱)興直堡 新庄街(位置)興直堡一圓(管轄街庄名)」(證四, 本院卷一第195頁),足證明治31年三十一山脚庄支署只 有八里盆堡山脚店仔街,新庄支署没有山腳店子街、溝 子街。對照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載:「現住地:臺北廰八 里坌堡山脚庄土名溝仔墘街九十九番地百四十番地(經 劃線刪除)臺北州新莊都新莊街山脚溝子墘(溝子墘經 劃線刪除)店子街三十一番地……」、「戶主トナリタル年月事 由:明二十年十廾月二十日……」(本院卷一第215頁)、 明治43年1月18日臺灣總督府報第二千八百七十三號載: 「告示第三號……新庄支廳(廳名)貴仔坑區(廳直又ハ支 廳名)(街庄社區名)八里坌堡貴坑庄(區長役揚位置 )八里坌堡ノ內(管轄區域內街庄社名)」(本院卷一第 217頁)。   4、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網站-里鄰資訊-里長專區-山腳里載: 【一、社區概況及生活型態……早期最繁華街道「仁和巷 」:現在的明志路一段256巷,短短的200多公尺有三、 四十戶人家,聚集貨藥行、肉鋪、茶廠、旅店……等。故 有老街之稱「溝仔墘」街舊名「下店仔街」。】(證五 ,本院卷一第223頁),故「溝仔墘」街舊名為「下店仔 街」。   5、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網站-歷史沿革-日本統治時期載:「…… 。新州制與市街莊制於『大正九年(一九二0)十月一日 起全面實施。新莊郡下轄新莊街』、鷺洲莊、五股莊、林 口莊等一街三莊,『山腳地區屬新莊街管轄。』」(證六 ,本院卷一第175頁;證一,本院卷一第239頁)。   6、李宗信所著「日治時期區域改革大字與小字」一文所載: 【1919年以來,以臺南市為開端的臺灣各市街地,陸續 推動町名改正,將原本的街庄、土名(或1920年以後的 大字、小字)改設為「町」和「丁目」外,並參酌在地 地標或其歷史緣故,引進具日本風格或足以彰顯現代化 的名稱。除町名改正外,許多延續原來街庄與土名名稱 的大、小字名,也在1920年後一併更改,如「仔」改為 「子」……】(證二,本院卷一第241頁)。葉高華所著「 1920年地名大變革」一文所載:【直到今天,臺灣多數 鄉、鎮、區仍然沿用1920年制訂的名稱。那一年,伴隨 「州—郡—街庄」三級行政區的建立,很多地名也同步調 整。此番調整對於最基層的地方公共團體—街庄,著墨最 深。至於街庄層級以下的地名(大字、小字),除了部 分因設置街庄役場而改為與街庄同名,只有下列情況縮 減筆畫。其一,仔→子……】(證三,本院卷一第243頁) 。   7、97年6月10日轉錄戶籍資料,缺少1920年變革前店仔街和 溝仔墘街三十一番資料(證五,本院卷一第247頁)。   8、地籍資料載:「土名:店仔街→店子街;地番:九二;…… 業主,住所:店仔街庄店仔街;氏名:大墓公」(本院 卷一第421頁)、「土名:店仔街→店子街;地番:九二… …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街三一番戶;氏名:林弼卿」( 本院卷一第423頁)。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 林弼卿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具國史館館藏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其高祖姓名「林 弼鄉」為「林弼卿」,經被告查調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戶籍 數位化檔存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原告高祖林弼鄉僅有 1份日據時期設籍資料(乙證17),曾設籍於「臺北廳八里 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地」、「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 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 溝子墘街140番地」、「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 番地」,而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5頁,記載:臺北廳八里坌 山腳庄土地公管理人為「林弼『𨜊』」;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 6頁記載: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7 頁記載: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業主土地公 管理人「林弼卿」;館藏明治44年資料第247頁,記載:台 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地土地公管理人「林 弼卿」。林弼鄉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所載地址雖與國史館館 藏資料中林弼卿記載之地址部分相符,然姓名不同且無其他 可比對之資料,且林弼鄉僅有之該份日據時期設籍資料上無 變更姓名或更正姓名等相關記載,同戶子女之父姓名亦記載 為林弼「鄉」,無法據以判斷國史館館藏資料所載「林弼卿 」與原告高祖「林弼鄉」為同一人。 二、原告所提出新莊地政所收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 之祭祀公業大墓公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下稱日據時期臺帳 )(乙證18),記載「林弼卿」之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街 31番戶,與林弼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州新莊 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並不相同。光復後新莊鎮山腳 字店子小段92地號土地登記簿(下稱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 載「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弼卿等2人」,然林弼鄉已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死亡,日據時期臺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林弼卿之存歿期間與林弼鄉不符。 三、原告提出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該專輯於98年出 版(甲證10),為原告高祖林弼鄉死亡後出版之書籍,內容 記載「林弼卿」於昭和5年逝世。原告複提出「泰山豐華-泰 山地區文史專輯人物篇」係於106年出版,為原告高祖林弼 鄉死亡後出版之書籍,內容記載「林弼卿」之生卒年份為西 元1867年至1930年。惟上開內容皆與原告高祖之戶口調查簿 (乙證17)資料相比對,不但姓名不同,且原告高祖「林弼 鄉」生卒年記載自慶應2年至昭和5年,即西元1866年至1930 年,與該專輯之「林弼卿」出生年份不符,無法據以判斷該 專輯所載「林弼卿」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關係。另原告 提出「林弼卿」之墓碑照片,惟該照片之日期已模糊不清, 且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姓名不同,無其他資料可供比對 ,無法據以判斷該墓碑與原告高祖「林弼鄉」之關係。 四、經查調林弼鄉子女之戶籍資料: (一)林弼鄉之長子林燦坤於明治23年(民國前22年)3月24日 出生,日據時期最初設籍資料登載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 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戶主為其父「林弼鄉」,父 姓名亦登載「林弼鄉」。昭和5年(民國19年)2月26日戶 主林弼鄉死亡後由其相續為戶主,並於同日換寫簿頁,父 姓名轉載為「林弼鄉」,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林燦 坤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0月21日死亡(乙證19)。 (二)林弼鄉之次子林深溪於明治24年(民國前21年)9月18日 出生,日據時期最初設籍資料登載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 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戶主為其父「林弼鄉」,父 姓名亦登載「林弼鄉」。昭和5年(民國19年)2月26日戶 主林弼鄉死亡後,由林燦坤相續為戶主,並於同日換寫簿 頁,父姓名轉載為林弼「」,惟無更正父姓名相關記事。 其後,林深溪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3月2日分家為戶主 ,父姓名登載為林弼「郷」。光復後,林深溪設籍於臺灣 省臺北縣新莊鎮同榮村7鄰11戶店雅1號,父姓名登載林弼 「卿」;其後遷徙至臺灣省臺北市城中區臨沂街13巷11號 、新生南路1段50號,父姓名登載林弼「𡖖」;最後遷徙 至臺北縣泰山鄉明志路92號,於民國47年12月7日死亡除 籍(乙證20)。 (三)林弼鄉之長女林玉英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5月23日 出生,日據時期最初設籍資料登載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 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戶主為其父「林弼鄉」,父 姓名亦登載「林弼鄉」。大正8年(民國8年)5月6日婚姻 入戶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脚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地陳北猪 戶內,父姓名登載林弼「𭅼」,昭和13年(民國27年)6 月23日死亡(乙證21)。 (四)查林弼鄉、林燦坤、林深溪、林玉英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事由欄均無林弼鄉有變更姓名之記載,林弼鄉之姓名於 其子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換寫簿頁、分戶、婚姻入戶後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應係誤錄訛寫,無法認定林弼鄉有變 更姓名為「林弼卿」之情形。 五、又查林深溪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父姓名記載為「林弼 卿」,然戶口清查表之父姓名記載為林弼鄉(乙證20),又 36年至47年林深溪死亡為止,其父姓名分別記載為「林弼卿 」、「林弼『𡖖』」,因光復之戶籍資料對於林深溪之父姓名 記載並不一致,且於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後作成, 難認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作成之初有錯誤。因此,林 弼鄉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姓名記載為林弼鄉,至林弼鄉死 亡均未有變更姓名為「林弼卿」之記載,且無其他資料可供 比對,無法認定國史館資料所記載之林弼卿與原告高祖林弼 鄉為同一人,且國史館資料製作在後,無法認定林弼鄉於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姓名記載有錯誤。又林弼鄉之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乙證17)之「前戶主續柄榮稱職業」欄位記載 :「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庄長……」,然上開記載「紳章」及 「庄長」均有經劃線刪除,且並未載明林弼鄉何時擔任何地 庄長及何時受頒紳章,亦無其他資料可供認定林弼卿與林弼 鄉為同一人。 六、有關原告所提鄧氏栆戶籍資料及111內莊新謄字第00122號日 據時期土地臺帳: (一)鄧氏栆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 店仔街27番地鄧金鎮次女明治42年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 」,其中「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脚庄土名店仔街27番地」係 為鄧氏栆生家地址,且查無原告高祖「林弼鄉」之姓名異 動相關記載,與本案未具關聯性。 (二)另原告提出111年內莊新謄字第00122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補充資料,與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訴願書提出本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之日據時 期臺帳(乙證18)係屬同資料,該資料記載「林弼卿」之 住所:店仔街庄溝仔墘街31番戶,與林弼鄉日據時期戶籍 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番地, 並不相同。光復後新莊鎮山腳字店子小段92地號土地登記 簿(下稱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林 弼卿等2人」,然林弼鄉已於昭和5年(民國19年)死亡, 日據時期臺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林弼卿之存歿期 間與林弼鄉不符。 七、有關原告高祖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浮籤記事轉錄事 由: (一)內政部為配合電子化政府免書證免謄本的目標及戶籍資料 永久保存之需求,於92年推動辦理「建置戶籍數位資料庫 作業計畫」。為使民眾可於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請領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自97年推動辦理「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建置 計畫」,由戶政事務所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整理作業指 引」(乙證22),先行清查戶籍資料之範圍、內容及修補 戶籍簿頁、浮籤記事資料,並以戶為單位規劃計算其所需 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後,如有超過原簿夾 可容納範圍,即另立新冊並重新排定戶籍簿冊頁號順序。 以所為單位編訂冊號;以冊為單位編訂頁號;以戶為單位 填寫冊號及頁號。為利後續掃描作業,如有黏貼於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之浮籤記事,須拆開依行政區劃及地址、所 載年度當事人記事順序,將每頁浮籤依序黏貼轉錄於浮籤 記事專用頁,轉錄後於該浮籤原黏貼欄位加蓋「0年0月0 日轉錄浮籤記事共0頁」之章戳。 (二)爰原告高祖林弼鄉設籍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腳字店子31 番地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上章戳註記「97年6 月10日轉錄浮籤記事共1筆」,此即依上開計畫及作業指 引將原浮籤記事轉黏貼於浮籤記事專用頁上之註記,非於 97年新作成之戶籍資料。 (三)另原告高祖林弼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右上角「第0138頁 浮籤最多3頁」之章戳,係依上開作業指引在原簿冊預估 該戶所需之浮籤記事專用頁張數所作之註記。另一章戳「 第0052冊第00034頁本戶計9頁」係為清查後重新排定冊號 及計算頁號之註記。 八、至原告提出街莊管轄、日治時期區域改革等資料,該資料係 探討區域管轄與地名之演變,無法據以判斷原告高祖林弼鄉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姓名錯誤。另有關105年1月22日第2 屆第7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摘錄,該紀錄內容涉及地籍清理、 祭祀公業條例等事項,非屬戶政事務所業務權管範圍,其內 容與本案無涉等語。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見原處分 卷第9頁)、館藏大正2年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 館藏明治44年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9至44頁)、林弼鄉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見原處分卷第259至261頁)、新莊地政收 件字號111年內莊舊謄字第00175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新莊 鎮山腳字店子小段92地號土地登記簿影印資料(見原處分卷 第262至266頁)、林弼鄉之長子林燦坤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 戶籍資料彙整表(見原處分卷第272至278頁)、林弼鄉之次 子林深溪日據時期、光復後戶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彙整表(見 原處分卷第279至292頁)、林弼鄉之長女林玉英日據時期戶 籍資料及戶籍資料彙整表(見原處分卷第293至296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 21至35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本件有無原告所主張先祖林弼鄉戶籍資料姓名有誤載之情形 ,而應作成更正之行政處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 (二)戶籍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 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 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 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 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 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 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 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 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 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 、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四)以下函釋為執行戶籍法第22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 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 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一 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 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 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2、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查臺灣省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 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項調查 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二、本件原告先祖「林弼鄉」戶籍資料姓名確有誤載之情形(正 確應為「林弼卿」): (一)「林弼鄉」與「林弼卿」之父、妻及子女名字相同: 1、依張仁甫編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人物篇」(第2 章開泰山現代教育先河的林弼卿:「二、山腳溝仔墘漳浦 林家14世祖林弼卿。……林弼卿,1867〜1930,父青選,妻陳 氏恭娘,長子燦坤,次子深溪……」(見本院卷一第83頁、 第291頁),並有「下泰山巖歷代諸先賢一仝香位」之照片 (包括「林弼卿」此人),該史實資料均有註明參考來源 ,考據嚴謹,自無可能將「林弼鄉」誤為是「林弼卿」。 再加上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資料中之臺灣總督符公文類 纂第三十八卷:「廟宇所属地處分許可願……八里坌堡山腳 庄土名溝仔墘街百四十番地共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 (附件十五,見本院卷一第95頁)、「寄附願……臺北廳八 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九十九番地土地公管理人農林 弼卿」(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二: 「一紳章……林弼卿」;臺灣總督符公文類纂第三十四卷: 「……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九拾九番地學務 委員林弼卿」(見本院卷一第105、109至111頁);可知日 據時代泰山地區確有「林弼卿」此人,且其父為林青選、 妻為陳氏恭娘,長子燦坤,次子深溪。而林弼鄉最早的記 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記載「戶主,父:亡林 生財;前戶主トノ續柄榮稱職業:前戶主亡父林生財長男紳 章(紳章被劃線刪除)庄長……;氏名:林弼鄉;出生年月 :慶應貳年参月拾八日……」、「妻,氏名:陳氏恭」、「 長男,父: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燦坤」、「次 男,父:林弼鄉;母:陳氏恭;氏名:林深溪」(見本院 卷一第469至485頁),林弼鄉父為林生財,妻為陳氏恭, 長男為林燦坤,次男為林深溪,可知「林弼卿」、「林弼 鄉」之妻均為陳氏恭,長男均為林燦坤,次男均為林深溪 ,此為巧合之機會極低,「林弼卿」、「林弼鄉」即有高 度可能為同一人。且依張仁甫編著「泰山豐華-泰山地區文 史專輯人物編」林弼卿父親名字為林青選,而林弼鄉最早 的記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記載「父:亡林生 財」,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祖先牌位後方有記載「青選公諱 生財」(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可見「林弼鄉」之父林生 財,即為原告所主張先祖「林弼卿」之父林青選(諱生財 )。 2、訊據被告稱「找不到林弼卿的戶籍資料,但是因為日據時代 戶口調查簿的資料,林弼卿原始留下的就只有這些,日據 時代檔存資料並無林弼卿這個人,被告已經有清查過了。 」(見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46 頁),是日據時代泰山地區肯定有「林弼卿」此人,但日 據時代檔存資料卻無「林弼卿」之戶籍資料,而只有「林 弼鄉」之戶籍資料,而「林弼鄉」「林弼卿」二人之「父 林生財、妻陳氏恭,長男林燦坤,次男林深溪」復均相同 ,衡諸原告所提供之墓碑、祖先牌位載有「弼卿公諱明智 」、「燦坤公」字樣(見本院卷一第499-515頁),該墓碑 、祖先牌位不可能記錯自己祖先之姓名,乃一般經驗法則 ,則林燦坤之父顯然是「林弼卿」而非「林弼鄉」,可見 林弼鄉最早的記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見原 處分卷第259-261頁,也是林弼鄉僅有的資料),乃是將「 林弼卿」誤繕為「林弼鄉」。 (二) 觀諸林弼鄉曾設籍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    街99番地」「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墘街140番    地」,而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7頁記載:八里坌堡山腳庄土    名溝仔墘街140番地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館藏明    治44年資料第247頁記載:台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仔    墘街99番地土地公管理人「林弼卿」。林弼鄉日據時期戶    籍調查簿所載地址,與系爭館藏資料中記載林弼卿為土地    公管理人之地址相符,亦足證「林弼鄉」「林弼卿」為同    一人。若同一地址確存有「林弼鄉」「林弼卿」二人,何    以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的資料並無「林弼卿」此人?又何    以「林弼鄉」「林弼卿」二人之「父林生財、妻陳氏恭,    長男林燦坤,次男林深溪」復均相同? (三)查「卿」「鄉」二字過於雷同,手寫誤繕之可能性高,例    如館藏大正2年資料第35頁,記載:臺北廳八里坌山腳庄 土地公管理人為「林弼『𨜊』」,為「卿」「鄉」二字之混 合,另查林弼鄉於大正5年死亡後由其長子林燦坤相續戶 主,戶籍調查簿換寫簿頁,林燦坤之父記載為「林弼『』」 ,為「卿」「鄉」二字之混合;林弼鄉之次子林深溪於明 治42年(民國前2年)分戶後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其父 姓名記載為「林弼『』」;明治43年5月11日之日據時期戶 籍調查簿其父姓名記載為「林弼『郷』」,為「卿」「鄉」 二字之混合;昭和11年(民國25年)3月2日及昭和13年( 民國27年)4月25日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其父姓名記載為 其父姓名記載為「林弼『郷』」。又林深溪於光復後,其父 姓名曾被記載為「林弼『𡖖』」(見原處分卷第278頁、292 頁),林弼鄉之姓名於其子女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換寫簿 頁、分戶、婚姻入戶後、光復之戶籍資料,有前後不一致 之誤錄訛寫,亦足證明「卿」「鄉」二字過於雷同,手寫 誤繕之可能性頗高,參諸經驗法則,原告之祖先牌位不可 能記錯自已祖先之姓名,林燦坤之父顯然是「林弼卿」而 非「林弼鄉」,且「林弼鄉」與「林弼卿」之父、妻及子 女名字相同,「林弼鄉」曾設籍於「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 庄土名溝仔墘街99番地」「臺北廳八里坌堡山腳庄土名溝 仔墘街140番地」,而「林弼卿」亦為此2地址之公管理人 ,均足以認定林弼鄉最早的記載即乙證17之日據時代戶口 調查簿,乃將「卿」誤繕為「鄉」,原告請求更正先祖姓 名為「林弼卿」,尚非無據。 三、綜上,原處分否准更正,係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更正先祖姓名為林弼卿之 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23

TPBA-113-訴-127-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被冒名人 黃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 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 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 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冒名者若係於檢察 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 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 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 ,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 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地方法院如發現姓名錯誤,僅 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則「被冒名者」本人既非檢察官偵 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即「被冒名者」並非該案 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 ,「被冒名者」如逕對該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法院自應 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32號、99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人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鹿茸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 ,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鳳福路 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 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行為人除於查獲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由警員 對其訊問及製作筆錄外,並由警方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由檢察官訊問,該行為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稱為「乙○○ 」,並在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 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均簽署「乙○○」之姓名,及在執行逮捕拘提告 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警詢筆錄上均簽署「乙○○ 」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 依該自稱為「乙○○」之行為人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而於 113年4月22日以「乙○○」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經本院於113年6月17 日以「乙○○」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 字第993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4月18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逮 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113年度速偵字 第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即被冒名人乙○○於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傳喚到庭,並堅 決否認涉犯前揭公共危險行為,辯稱:我不是實際行為人, 是哥哥甲○○冒用我的名義,警方已經發現我被冒名並通知我 去做筆錄等語。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案發後 曾將當時冒名「乙○○」之人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電腦比 對,比對結果發該冒名「乙○○」之人所按捺之指紋與檔存「 甲○○」之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甲○○之年籍資料詳本院交簡上 卷第67頁),又甲○○於案發當日,亦曾在酒精測試報告上簽 其本名「甲○○」,且事後於警詢就上開冒名應訊及在相關文 書上偽簽「乙○○」姓名之行為均坦承在卷,並由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8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指紋比對結果、 簽名為「甲○○」之酒精測試報告影本、甲○○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涉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人,應為甲○○,而非乙○○。從而上訴人乙○○辯稱其係遭他人 冒名應訊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上路,經查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偵查作為之 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甲○○,僅因其於偵查程序中冒用「乙 ○○」之姓名,致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 名為遭冒名之「乙○○」。惟此僅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為甲○○,而 非本件上訴人乙○○,原審於前述案號判決書上雖誤載被告為 「乙○○」,然該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甲○○,判決之效力亦僅 及於甲○○,被冒名之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故乙○○並 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至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當事人欄及 主文欄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已由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 裁定更正為「甲○○」,有該案號裁定在卷足憑,並重新送達 予被告甲○○。另本件上訴人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應另 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2-30

KSDM-113-交簡上-172-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刑事簡 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黃志宏」,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 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 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 ,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   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志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黃志宏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鳳福路路口,因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黃志宏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 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然被 告黃志宏自為警查獲時起,不論是接受警方詢問或內勤檢察 官訊問,均冒用「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 被告姓名為「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誤 以「甲○○」之名,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在案。 三、嗣警方將被告黃志宏冒名之「甲○○」在警局捺印之指紋卡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庫檔案加以比對,始發現被 告真正姓名乃黃志宏,而非甲○○,其所陳報之年籍資料亦非 真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 31號黃志宏偽造文書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查獲當日拍攝照 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指紋卡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黃志宏, 而非被冒名者甲○○無誤。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判決之內容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113年 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有欄位關於被告姓名「 甲○○」之記載均更正為「黃志宏 」,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 定被告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9

KSDM-113-交簡-993-20241219-2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62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威宏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 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為之聲請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 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 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此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8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 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 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 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 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 ,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 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 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 。而甲既已經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甲 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 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陳威宏於111年9月 17日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警查獲,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冒用其胞弟『陳威中』名義應訊、進行身分指認及接受調查,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陳威中』,而以 111年度偵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而 以姓名『陳威中』就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 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1年1 1月18日判決確定。嗣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事後比對指 紋而察覺被告上開冒名應訊犯行,另經警將前開犯罪事實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復由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12日,再將被告所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併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62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判決(下稱『本案』)就被告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13年8月12日確定,此有前開各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陳威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查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同一犯罪事實 ,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以111年度偵 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受理在先,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被 告所冒名之『陳威中』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嗣因發現被告有 上開冒名情事,復經同院於113年8月27日以裁定更正被告正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於113年10月 11日裁定確定。據此 ,本案判決既係『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雖於113年8月12日 已為確定,然就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同一案件,業經同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案件為『實體判決』,且冒名 應訊僅致被告姓名錯誤,未生影響於刑罰權特定、實施之對象 ,業如前述,則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定應 執行刑部分,係就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項以為裁判,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其逕為實 體上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 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以書面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威宏涉犯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因冒名「 陳威中」名義應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繫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威中」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其後因發現冒名應訊而於113年8 月27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陳威宏」確定。惟同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12日復就同一公共危險案件及上開冒名應訊之偽造文 書案件,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向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該院就重行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依 同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乃臺南地院未 查,猶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 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此部分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公共危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52條、第30 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非-203-2024121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林秉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 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 「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 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 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 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 然被告係以其胞兄「林秉謙」之姓名及年籍接受警方詢問, 致嘉義縣警察局以「林秉謙」名義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為「林秉謙」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秉謙」罪刑。嗣因被 告與「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等情,已據被 告於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58號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案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另案中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文及指紋卡片可考,足認本案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誤。 (二)被告因冒用「林秉謙」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 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 指被告仍可認定為「甲○○」,而本院113年6月28日就本案所 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甲○○」,雖本件判決就被 告之姓名與年籍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林秉謙」及其年籍資 料,因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27

CYDM-113-朴交簡-191-20241127-2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除有特別 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十二、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 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 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 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故起訴 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 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 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 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例 如犯罪人甲冒用乙名應訊,無論甲有無被羈押,其特定刑罰 權之對象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乙,檢察官既係對甲之人實施 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因甲自始冒用乙 名應訊,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 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乙。故如乙冒充 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甲應訊,法院 對乙行審理程序後,誤認乙即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 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甲,致將乙判處罪刑,自屬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即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 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367條之判 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 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為「甲○○」,而甲○○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我不是肇事者,本件案發當時騎機車的人是我弟弟高 偉祥,卷附「甲○○」之警詢筆錄、通緝到案之警詢及偵訊筆 錄都不是我做的,到案的人都是高偉祥,起訴後,是我本人 到原審法院開庭,我犯頂替罪已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審交簡 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77頁、第178頁)。經本院將卷附 「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2月13日調查筆 錄、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年8月29日通緝到案 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等書證留存之指紋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與高偉祥之指紋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48820號 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98頁),且 高偉祥上開冒用甲○○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甲○○所涉上開頂 替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書及高偉祥、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簡上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 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2頁),足認高偉祥係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犯過失傷害罪之人,僅因高偉祥於歷次警詢、偵 訊時均冒用「甲○○」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高偉祥係「 甲○○」,而於起訴書上誤載「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提 起公訴,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高偉 祥,而非甲○○,本件原審自應對高偉祥為審判。然高偉祥於 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實際到庭,而係由遭冒名之甲○○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並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業據甲○○自承在卷, 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42頁) ,原審未詳加調查,誤認到庭頂替之甲○○為高偉祥而遽為判 決,顯屬訴外裁判,而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 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雖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 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 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即第二審法院就前述上訴有理由 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有該條項但書情形得 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然而考諸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 之必要。而本院審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 然檢察官所起訴之人即高偉祥並未到庭,即由原審依簡易程 序對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屬剝奪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情形與第369條 第1項但書所規定「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 判決為不當」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 ,實屬相當,且屬侵害被告審判權之重大瑕疵,不能因檢察 官上訴第二審而得以治癒。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誤,而有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非執此指摘,仍屬無可維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以113年度蒞字第11677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所載被告 姓名更正為高偉祥,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更為適法 之裁判。至原審判決就甲○○所為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其他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提起上訴,檢察官賴 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審交簡上-1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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