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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林慶富 段蒞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陳俊傑(原名陳超智)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540、541、544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對原告林慶富、段蒞容各給付7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訴訟標的, 並撤回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19頁),被 告於程序上並無反對表示,且核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出售分潤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載為「73萬 500元」,後改為「73萬5000元」,應屬誤寫而予以更正, 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林慶富、段蒞容、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陳俊傑(原名 陳超智)協議共同出資購屋,由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出 名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257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折扣後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頭期 款270萬元由上開四人共同出資,並以被告名義貸款1,400萬 元支付剩餘價金。系爭房地於購買前已出租予第三人(租賃 期限為103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 ,含管理費),購入後由被告管理,並繼續出租於他人,以 租金抵繳每期貸款。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余律徵曾向被告請求 簽署「合購建物協議書」,然除了原告二人與余律徵簽署外 ,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旋拒絕簽署,但前開合購建物協議書 内載「各方同意本物件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即可 出售,任一方不得反對」等語,換言之,共同出資人約定等 待至出售系爭房屋後獲利分配,是被告應於出售系爭房屋後 ,向原告二人及余律徵報告售出價錢,不論賺、賠,均應平 分,此乃兩造間合資購屋之協議內容。詎原告於系爭房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期間(即103年5月間至110年9月間),請求被 告報告目前系爭房地管理情況與是否得售出等事項,被告均 置之不理,且於110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並 於同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孽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0條、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與訴外人 余律徵等人委任管理系爭房地並約定在高於獲益率10%時將 系爭房地售出後進行利潤分配等事務,被告售出系爭房地因 此所取得之金錢自應依據協議為平均分配,則依據兩造及訴 外人余律徵協議,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分配出售系爭房地獲 利之四分之一。然因被告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原告等 人,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出 售價金為何,但以出租系爭房地租金每月3萬元並自1,400萬 元房貸扣抵之方式計算,103年5月至110年9月已償還之貸款 總數為267萬元(3萬元×89個月=267萬元),剩餘貸款應餘1 ,133萬元,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將取得267萬元(1,400萬元-1 ,133萬元=267萬元),原告二人預計各自可分配取回667,50 0元(267萬元÷4人=667,500元)。  ㈢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 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訴 外人余律徵及被告協議於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 得出售,被告卻在低於10%獲益率即出售,致使原告失去預 期獲得之利益,則初始原告出資頭期款平均每人為675,000 元(270萬元÷4人=675,000元),10%獲益率為67,500元,是 原告二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67,500元。  ㈣又本件原告林慶富、段蒞容、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係協議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待出售後分配收益,並無約定經營共 同事業,自非屬合夥契約關係,應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 ,並委託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被告辯稱兩造為合夥契約 關係,本件出售系爭房地屬合夥事業之完成,未經清算程序 ,無從請求應受分配利益或所失利益云云,並無可採。退步 而言,倘認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未經合夥人決議即 出售系爭房地,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 同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僅以當初購買價額高20萬元即1,690 萬元售出系爭房地,未考量其他共同出資人權益,且以持有 系爭房地年限而言被告僅高於20萬元即售出亦不合常理,若 非故意侵害其他共同出資人之權益,即恐為己身急需現金而 願意調降價金出售,執行合夥事務顯有過失,然不論如何, 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人金錢債權,損害賠償範圍尚包 括原告預期10%獲益率之預期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80條 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二人可各取回之667,5 00元及損害賠償所失利益67,500元(計算方式均同前)。  ㈤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540、541條規定,或民法第680條準用 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各向被告請求667,500元,並依同 法第544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各 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67,5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人各735,000元(667,500元+67,500元=735,00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富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段蒞容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兩造及訴外人余律徵共同投資購買系爭 房地,由被告經營管理,以租金抵貸款,所生利益及損失平 均分擔,顯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平均分擔 該事業之利益及損失,兩造間應屬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 係。又兩造間無原告所稱「合購建物協議書」條款之合意, 原告係嗣後以更苛刻條件逼迫被告,被告拒絕簽屬,該「合 購建物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並無以系爭房地獲利 高於出資額10%始得出售作為條件,而兩造於110年3月25日 以LINE對話,原告林慶富稱有買家出價1,600萬元,原告二 人及余律徵都同意小虧賣掉,則被告以1,69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高於原告提出之價格,顯見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任 何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即認本件出售系爭 房地屬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之解散事由,惟合夥財產應先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 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 合移人。本件未經清算程序,原告請求應受分配利益或所失 利益云云,應屬無理由。另縱認兩造屬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 委任關係,被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貸款及利息, 得請求原告等償還之,故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主張原 告等應償還附表所示必要費用、貸款及利息,並就原告主張 之金額加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共同出資並由被告於103年3 月13日出名購買系爭房地,折扣後價金為1,670萬元,頭期 款270萬元由四人各出資675,000元,並由被告出名貸款1,40 0萬元支付其餘房價,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購入後由 被告管理,等待日後出售系爭房屋分配利潤。而被告於110 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房地正式訂購單、系爭房地於103 年5月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登記謄本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6日移轉登記於 他人名下之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申請 書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25至28、29至30、85至109 、171至18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 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 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 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 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被告雖辯以與原告間為合夥 之契約關係云云,但本件購屋目的在於轉售圖利並分配獲利 而已,並經證人余律徵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5至11頁), 核其性質,應屬合資即共同出資,而非合夥,從而被告本於 合夥關係之抗辯及原告追加以合夥關係為前提而依民法第68 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之主張,均無可採。然兩造既有合資契 約關係,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 ,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則於內部與原告等其他出資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倘契約無明文約定,可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 規定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取得267萬 元,按每人四分之一出資比例,原告二人預計可各分配667, 500元,應交付給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間出 售系爭房地時,結算收支後如附表所示,已經虧損等語。經 查:  ⒈原告逕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時期即103年5月至110年9月, 以每月可收租金3萬元計算,共267萬元(3萬元×89個月=267 萬元),抵扣銀行貸款,並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因此 可取得267萬元應提出分配云云(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19 9、213頁),但此不過為原告自行之推估,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上開計算基礎已乏依據。況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112年1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20683490號 函及所附被告自103年至110年租賃收入資料所示(本院卷一 第111至117頁),僅107至109年度曾核定租賃收入各48,000 元、192,000元、192,000元(共計432,000元),103至106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核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佐以被 告與原告林慶富及本件合購群組內於107年11月時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67、281頁),被告也一再提及出 租時有時無,還要負擔利息稅金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 267萬元應予分配云云,尚難憑採。  ⒉依據被告110年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實價登錄資 料為1,690萬元,略高於103年時以1,670萬元購入之價格, 但被告辯稱此段期間尚有管理費、稅費、貸款利息等支出, 並無獲利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之收支結算表。該收支結算表 中有關收入及支出之各項,除收入之第三項「房租收入」及 支出之第3項「賣屋稅費」,原告有爭執外,其餘收支各項 目所列款項及係由被告支出等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3日國壽字第1120121279號函及所附房屋貸 款匯款及繳息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2月15日 一龍潭字第001054號函及所附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110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4月14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代書服務與稅費明細、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 課稅明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13日桃 稅壢字第1127422669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104至110年房屋稅 與地價稅明細、管理費繳費單(本院卷二第103至107、111 至120、49至64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29、331至343、345、 353至365、367至381、383頁),原告亦無爭執(本院卷二 第160頁)。而原告有爭執之房租收入部分,僅432,000元之 範圍內有如前述之報稅資料而堪可認定,逾此範圍之租金收 入,乏證可憑。另「賣屋稅費」部分,實則為仲介服務費用 1,014,000元,其餘為稅費、服務費等,有被告提出之聖陽 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業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服務收費明 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 第1132517623號函及所附聖陽企業社110年10月之營業稅401 申報書與二聯銷項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35、16 9至173頁),且因系爭房屋購入時本即規劃售出牟利,稅費 、代辦等費用應屬售屋必要支出,原告稱己方不需負擔云云 ,並無可採,被告所辯收入與支出相抵後已屬虧損,並非無 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可取得267萬元,原告二 人可各分配667,500元云云,難認有理。至於原告於最末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於提出之114年1月13日提出之書狀(本院 卷二第222頁)以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收支明細暨典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上載賣方有 先行動支200萬元,認為被告售屋實際取得之金錢為3,151,5 99元,扣除持有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後,尚有2, 613,770元可分配,原告可各請求返還653,443元云云,姑且 不論附表被告之收支明細於售屋收入已載1,690萬元而將該 筆款項納入計算,且原告此節與其先前計算不同,而上開確 認書早經被告於112年5月提出在卷,原告於程序後階段始於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夾帶提出,認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為據,主張其二人、余律徵及被告曾經 協議於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被告卻在 低於10%獲益率即出售,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逾越權限, 致使原告失去預期獲得之利益,則初始原告出資頭期款平均 每人為675,000元(270萬元÷4人=675,000元),10%獲益率 為67,500元,是原告二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67,500 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未與原告等簽署「合購建物 協議書」協議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且 原告林慶富曾提議以1,600萬元小虧售出,而本件最終出售 價格1,690萬元高於原始購入價格1,670萬元,被告並無任何 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協議 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始得出售乙節,係以「合購建 物協議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但觀之該件協議 書,除合購物件標的、價款、出資額等均空白外,並無被告 簽名,證人余律徵亦證稱:當時林慶富擬此協議書,其等三 人都簽了,被告不簽,也沒有理由,曾經去找過被告,但被 告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難認兩造曾經協議獲 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原告以被告未經全 體同意,獲益率未達出資額10%以上即行出售之事實認被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自難憑採。再者,依據 被告提出與林慶富間110年3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慶富 提到有買方出價1,600萬元,林慶富、段蒞容、余律徵代書 都同意小虧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而被告實際於1 10年7月售出時,是以1,690萬元之價格出售,高於原始購入 之1,670萬元,且參以被告提出同時期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17頁),本件交易價格難認明顯過 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所失利益 」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則兩造縱確實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期他日可出售牟利,但並不足以據為證 明必有出資額之10%為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內容,原告逕以 此計算認為係所失利益之損害內容,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0、541、544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 544條請求被告對其二人各給付735,000元,認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被告提出之收支結算表(本院卷二第91頁)

2025-03-31

TYDV-111-訴-1987-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王精華 被 告 蔡志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月16日住院接受治 療,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13年5月12日至同月16日間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已明 確報告醫療過程顛末,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為清 償,尚積欠醫療費用2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款明 細表及醫療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 ,應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係受有 報酬之勞務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茲原告於醫療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核與民 法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 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31

TNEV-114-南小-26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鄭修如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陳忠菲即愛爾麗企業社 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忠菲為愛爾麗企業社負責人,主要對外從 事徵信業務。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至被告營業處所進行 會談,經兩造當場確認原告委託辦理徵信事件之原因目的後 即簽訂委託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本次委任 報酬,委任範圍包含調查「被查男女對各自家庭不忠事證」 及「公開曝光相關事證以避免遭特定為揭露者」,並陸續以 轉帳及匯款方式給付5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對被查男實施 蒐證時曝光,致使原告遭被查男傳訊質疑,實已對原告造成 不良影響,被告復又提出追加方案,表示為避免原告遭特定 為「揭露者」,將指派男性工作人員接近被查女,伺時機成 熟後以追求不成之名義曝光被查男女出軌事證,兩造並於11 3年5月6日簽立第2份委託書約定此部分報酬為60萬元,原告 即於113年5月7日分2筆匯款共50萬元予被告。嗣後原告認被 告不僅曾因調查疏失影響委託人權益,且被告蒐證技巧及調 查進度未能符合預期及需求,分別於113年6月5日、6日至被 告辦公室協商委任報酬返還事宜,惟被告強硬表示已收之委 任費用分毫不退,兩造談判破裂,原告即於113年6月8日傳 訊被告正式終止委任契約。又被告對被查男實施蒐證時曝光 ,致使原告遭被查男傳訊質疑,足徵被告處理受任事務發生 疏失,而致原告不勝其優,且未有任何向雜誌社曝光之行為 ,堪認被告並無完成受託事務;又以「指派男性工作人員接 近被查女,並以追求不成名義充當曝光者」為由,再向原告 收取50萬元報酬,實際上僅曾派員至被查女之舞蹈教室報名 並上課一次,而未與被查女有任何實質接觸或進展,此部分 事務處理亦僅止於初始階段,被告既未完成受託工作,自無 收取高額委任報酬而不予退費之理。兩造既已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就被告已為給付勞務部分,認以10萬元為適當, 被告就其餘溢領90萬元部分,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第179 條後段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委任關係及 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亦各有明定。是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之一方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終止者,倘受任人全未 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 得請求報酬。而苟委任人已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予受任 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就上開委任報酬,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113年3月30日簽立第一份委託書、113年5月6日簽立第二份 委託書委託被告調查「被查男女對各自家庭不忠事證」、「 避免原告遭特定為揭露者應公開曝光相關事證」,並向原告 收取費用共100萬元,惟被告因調查疏失影響原告權益,且 蒐證技巧及調查進度未能符合預期及需求,原告以LINE訊息 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有兩造於113年3月30日、5月6日簽立之 委託書、相關匯款資料、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 與備查男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5至2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調查疏失影響其權益,且未完成委任工作 及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堪認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8

KSDV-113-訴-137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1號 原 告 吳名軒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陳銀樹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⑴被告為借款而以其名下所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借款,因向銀行均遭拒絕,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找 上原告委託原告媒合借款,當日在被告女性友人李美瑩見證 下合意簽立委託書(原證1)。而因被告急用現金,媒合借貸 緩不濟急,遂向原告商借20萬元,原告亦同意並當場交付現 金20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24日聯繫原告,要 求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00號5樓之1,及其基地坐落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樣委託媒合抵押借款3 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委託書(原證3)。  ⑵詎料,被告子女不滿抵押借款,竟於111年10月31日發函誆原 告稱遭受詐騙,要求原告返還簽署及收受文件。原告亦於11 月17日函覆事實經過並催告被告清償20萬元借款。然被告迄 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88號偵結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4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並於111 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書及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委任費用及返還借款:  ⑴按「三、媒合之服務費用及其他費用:1.乙方依第一條所載 之條件完成媒合之託,甲方同意支付借款總金額百分之8%予 乙方作為報酬,並開同額本票以供擔保,且同意第三方於撥 付本案借款時由總借款金額中扣除並直接撥付。」、「四、 申明及應配合辦理之事項:2.甲方於委託期間應配合乙方及 第三方辦理相關抵押設定登記提供相關文件,不得提前解除 委任關係,倘惡意不配合致無法完成借款程序之情事,應視 為媒合完成,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三條第一點所述之費用。 」兩造間簽立111年10月19日委託書及111年10月24日委託書 ,均於第3、4條定有明文。  ⑵就2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確於1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 元,此有當日交付借款照片,及在場被告之女性友人李玉瑩 可證。則兩造間應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契約。而 經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 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借款20萬元及遲延利息。  ⑶就系爭委託書報酬部分,兩造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4日簽 立委託書二份,委託內容係被告委任原告媒合借款貸,並以 被告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百分之 八作為報酬,此有兩造親自簽立委託書可證。  ⑷且於簽約當日,均由被告友人李玉瑩陪同在場,為確認簽約 真意,亦有錄影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簽約(原證6)。依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過程中,意識清楚、對答正常,並無 異狀。被告所委任原告處理事項,如委託書所載媒合借款, 並無被告嗣後於存證信函中所泛稱遭受詐騙情事。此亦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結不起訴處分可稽。  ⑸是兩造既合意簽署系爭111年10月19日委託書及111年10月24 日委託書,被告惡意不配合,以提出不實刑事告訴方式,擅 自解除委任關係,致原告後續無法完成借款程序情事(理由 詳後述),依約應視為媒合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委 任報酬,及應返還20萬元之借款。  ㈢被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及借款, 然核其簽名運筆形式一致,並有錄影畫面及刑事卷證足證明 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締約及借款:  ⑴被告否認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本票,原告提出證據非伊簽名。 惟尚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符:  ①系爭委託書與本票連接處有被告親自捺印之指印印文,二紙 之接縫處足以拼接核對,可證明本票與系爭委託書原為同一 份文件。觀諸本票及委託書「乙○○」簽名字樣,二者字跡之 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徵相符,已可證明均為被告 所簽發。是委託書與本票有接縫處之指印核認同一性,其上 被告簽名字跡均互核一致,足證原證1、3之真實性,被告辯 稱本票憑空出現,尚難採信。  ②兩造於簽署原證1、3文件時,雖未當場印製並交付影本,但 上開文件均為被告親自填寫並簽名,除有證人李美瑩在場見 聞,亦有如原證6之錄影畫面,證明被告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所簽立(原證6-1)。而被告於原證1、3之簽名,與其簽署本 件委任狀之簽名,互核一致,均可證明為其親自簽名。則被 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⑵依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卷證,足證明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 委託書並向原告借款20萬元:  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中稱:「(問:對方是何人與 你簽兩份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兼委託書》?)對方姓呂, 男生,大概45歲,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兩張都是他跟我 簽的」、「(問:你為何要使用土地借貸?)我之前來派出所 報案過,我跟一名叫李美瑩有交往,我為了要幫她還錢,她 借貸的利息太高了,她帶我在板橋找了三家當舖、還有好幾 家銀行肯不肯貸款,都不願意貸款給我,之後就在路上找到 鉅升當舖」、「10月19日當天有收到新台幣20萬元」等語(1 12偵42188號卷第32-33頁);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訊問筆錄 證稱:「(問:你有無取得貸得之20萬元款項?)有,呂先生 簽完約後就將20萬元交給我,我當面將20萬元交給李美瑩, 呂先生也有要李美瑩當面開立20萬元本票給我,本票現在在 我這裡」、「(問:呂先生用以與你聯繫之手機號碼是否如 警詢所述之0000000000?)是。」等語(見同上卷第164、166 頁)。  ②又依鉅升當舖行政人員即證人吳傑揚於112年10月23日訊問筆 錄稱:「(問:與郭正德、甲○○之關係?)郭正德是先前的登 記負責人,並沒有實際處理當舖事宜;甲○○沒有在鉅升當舖 工作,但鉅升當舖遇到無法處理的二胎案見,我會介紹給甲 ○○去處理」、「(問:是否於111年10月間與前來鉅升當舖以 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乙○○進行接洽?)是,我記得當天乙○○來 鉅升當舖說要用不動產抵押借款,我有告訴乙○○我們當舖無 法處理,當天甲○○剛好來當舖聊天,就把這件轉介給甲○○處 理,但後來甲○○都是用自己名義去跟乙○○洽談,他們談了什 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23至224頁)。  ③被告對於與持0000000000電話號碼男子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 、24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於10月19日貸得20萬元現金 乙節,並不爭執。而0000000000電話號碼為原告使用,證人 吳傑揚亦證稱甲○○都是用自己名義去跟乙○○洽談抵押借款事 宜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有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24日與被 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於10月19日交付借款20萬元現金 予被告,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④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姓呂,男生,大概45歲,手機號 碼是0000000000等語。雖其所稱姓氏及年齡與原告不符,然 手機號碼確為原告所使用,並經證人確人係由原告聯繫被告 ,上述供述瑕疵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是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其對於有與持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 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收受借款20萬元現金乙節,並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於本件辯稱未與原告 接洽、未收受20萬元現金,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互矛盾,並 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稱要將自己名下土地抵押借款 600萬元並先向原告借得20萬元現金等情,足證明被告委託 媒合借款之真意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⑴被告固於111年10月27日對原告提告調查筆錄稱:「對方沒有 跟我講內容,我也不知道那是契約還是什麼…我也沒有想要 用松山區塔悠路房子跟土地作為抵押,我以為只是申請財力 證明」、「…我把我的台南的土地權狀給他,他就叫我在服 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上寫什麼,我就寫什麼,但是我有抗議 說我只要20萬,對方堅持說為了以後你再借款更方便,我就 同意借貸600萬」(同上卷第32-33頁);於112年8月16日訊問 筆錄稱:「這份契約上方立同意書人、不動產內容、600萬 元與我的個資地址都是我寫的,但我覺得我是被逼得」、「 當時我與李美瑩都有向該位呂先生抗議,為何契約要寫到60 0萬元,呂先生說這樣以後借錢會更方便,我當時也認為這 樣可能會有問題,不過因為李美瑩急需款項,所以我們也只 好答應寫600萬元」、「這份契約確實是在這個時間地點, 由我本人書立…但我以為是財力證明」等語(同上卷第163至1 65頁)。  ⑵惟被告早於111年10月25日對李美瑩提告調查筆錄稱:「我於 111年8月初於萬華區一間旅社,結識一名叫李美瑩的小姐做 性交易,隨後每一個星期去她的住處見面,共持續兩個半月 ,我們彼此慢慢有感情,雙方便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對方表 示她要還新台幣12萬元的債務,須向我借錢…因此我於111年 10月19日,決定將台南土地的地契拿去抵押,再把錢借給李 美瑩。一開始我與李美瑩一起找了位於板橋的國泰世華銀行 及其他位於板橋區中山路二段的銀行,但是都沒有任何一間 銀行願意給我做抵押,最後找到憶寶當舖(新北市○○區○段00 0號)(應係指鉅升當舖,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他們願意以新台幣600萬元作抵押,另當舖於現場交付新台 幣20萬現金給我」、「(問:你為何要將台南地契作抵押, 再將錢借給李美瑩?是對方指使你的?)因為我手上現金不 足,因此自己決定將土地抵押,無他人指使我,是我自己想 要的」等語(同上卷第181頁第18-28行、第182頁第9-11行) ;及證稱:「我跟一名叫李美瑩有交往,我為了要幫她還錢 ,她借貸的利息太高了,她帶我在板橋找了三家當舖、還有 好幾家銀行肯不肯貸款,都不願意貸款給我,之後就在路上 找到鉅升當舖」等語(同上卷第33頁第3-7行)、「111年10月 19日前約1週我與李美瑩在新北市板橋找當舖借錢,因為李 美瑩有借高利貸,我要借錢幫她還錢」等語(同上卷第163頁 倒數第4-5行)。  ⑶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就事發經過鉅細靡遺供述,此既 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與原告所述相符,兩造間 成立委託媒合借款事宜,應堪認定。  ⑷縱使被告嗣於111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改稱是被原告逼迫簽名 ,然此部分尚無證據可佐,卷內亦有錄影畫面證明被告在意 識清楚,出於己意簽立系爭委託書。且被告在與原告接洽前 ,就已攜帶土地權狀四處詢問貸款並多次被拒絕,顯見被告 與原告碰面簽立系爭委託書之目的,就是要以其名下不動產 辦理抵押借款甚明,被告事後辯稱不清楚契約內容、以為是 申請財力證明,根本自相矛盾,不可採信。故被告於111年1 0月27日筆錄供述,不足採信。  ⑸被告供稱找到憶寶當舖(新北市○○區○段000號)等語,雖與原 告主張之鉅升當舖不一致,然鉅升當舖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與被告所稱地址大致相符,且被告後續供稱以 土地抵押借款600萬元,及先借得20萬元乙節,與原告所述 一致。則被告此部分供述瑕疵,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被告既自願委託原告以其名下土地抵押媒合借款,而後卻函 告提前解除契約,且明知有抵押媒合借款真意,卻提出不實 刑事詐欺告訴,應屬惡意不配合契約履行,被告仍應依系爭 委託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給付委任費用:  ⑴系爭委託書第3、4條約定:「三、媒合之服務費用及其他費 用:1.乙方依第一條所載之條件完成媒合之託,甲方同意支 付借款總金額百分之8%予乙方作為報酬,並開同額本票以供 擔保,且同意第三方於撥付本案借款時由總借款金額中扣除 並直接撥付」、「四、申明及應配合辦理之事項:…2.甲方 於委託期間應配合乙方及第三方辦理相關抵押設定登記提供 相關文件,不得提前解除委任關係,倘惡意不配合致無法完 成借款程序之情事,應視為媒合完成,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 三條第一點所述之費用」則若被告提前解除委任關係,惡意 不配合,導致原告無法完成借款事宜,被告仍應依上開約定 給付委任費用。  ⑵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先於111年10月27日對原告提出不 實刑事詐欺罪告訴,嗣於111年10月31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 證號碼000555存證信函,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委託書,故 不負契約責任云云,此有原證4可證。  ⑶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 41288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且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告訴內 容,與其於111年10月25日供述內容不符,則111年10月27日 告訴之內容顯屬不實,從而,被告明知其基於抵押借款真意 ,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並交付不動產權狀,顯非受詐欺 而為之。則被告先於111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如實供出抵押 借款情節,卻又於111年10月31日,無故以存證信函要求解 除系爭委託書,並提出不實之詐欺告訴。  ⑷是被告出於明知不實惡意,以存證信函及不實刑事告訴,拒 絕配合履約,致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完成借款程序,顯然構 成系爭委託書第4條所稱「惡意不配合」之要件,依系爭委 託書上開約定,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委任費用72萬元予原告(6 00萬元*8%+300萬元*8%=72萬元)。  ㈥綜上,被告確實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以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辦 理抵押借款而簽立系爭委託書二紙,並已收取20萬元現金之 借款,均有卷內事證可稽,被告臨訟所辯,均不可採。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清償20萬元借款,應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於當日收 訖云云,惟上情俱非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否認部分包含原 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成立消費借貸20萬元合意,及 原告於當日交付20萬元;自原告提出原證2照片以觀,無法 確定照片內金額數量確為20萬元,且鈔票擺放位置為桌上, 並無交付予任何人情狀,難以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⑶是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不負有返還借款責任 ,原告此部分起訴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原證1、3委任契約請求72萬元,應無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4日雖無貸款需求,仍欲 委任鉅升當鋪「李先生」協助辦理土地貸款事宜,並於111 年10月19日簽給如被證1之文件、111年10月24日簽給如被證 2之文件(各僅簽發一份正本),交付「李先生」,惟簽給當 時,因李先生尚未承諾,並無乙方之簽名,此由鉅升當鋪櫃 台人員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被證3、被證4上受託人簽名 處空白此一事實可證。  ⑵未料,原告嗣後竟竄改被證1、2文件,兩份文件憑空出現下 方本票部分,且原本文件上空白之乙方欄位遭原告填寫其姓 名,再詳對原證1及被證3之簽發日期,原證1所載日期為111 年10月19日;被證3所載日期為111年11月19日,立書時間相 異之重大瑕疵,足證原證1、原證3之文件顯非兩造初始文件 ,應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依據。  ㈢被告係欲委任鉅升當鋪「李先生」,方為要約,並非委託原 告甲○○,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11 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4日簽給被證1、被證2(且上未有受 託人簽名)之文件交付鉅升當鋪「李先生」,作為委任「李 先生」之要約。此由原證4即被告委任律師寄發之桃園永安 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中載:「㈠本人前於111年10月19日遭 李美瑩拐騙至鉅升當鋪,由當舖人員李先生出現向本人詐稱 可協助貸款600萬元,次於111年10月24日再遭李美瑩拐騙至 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亦由當舖人員李先生出面向本人詐稱 可協助貸款300萬元,兩次分別誘騙本人交付…」可知,且原 告回函原證5亦未就此否認,觀諸斯時兩造尚未訴訟,故被 告應無臨訟杜撰之動機,應可信被告係欲委任者為「李先生 」應為真實。  ⑵查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欲委任者,被告之要約發出相對人亦非 原告,縱原告自行在被告簽給「李先生」之被證1、被證2上 簽上自己之名,兩造間亦無成立委任關係,基此,原告仍執 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自無理由。  ㈣再退步言,縱兩造間成立如原證1、原證3契約(假設語,被告 否認),原告因未依委任契約行事,且該給付報酬之約定無 效,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報酬,亦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原證1、原證3第3條約定:「三、媒合之服 務費用及其他費用 1.乙方依第一條所載之條件完成媒合之 託,甲方同意支付借款總金額百分之8%予乙方作為報酬。」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訂有明文。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因此縱兩造間成立如原證1、原證3契約(假設語非自認),觀 二契約之委任期間分別為「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20日 」、「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1月24日」,即委任期間於本 件原告起訴前早已屆期終止,惟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委任工作 即媒合之託,亦無依民法第548條規明確向被告報告顛末, 依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⑶且原證1、原證3契約第4條第2項雖載不得提前解除委任關係 等語,惟此約定已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任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歸於無效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因請求權基礎為無效之約 定,自無理由。  ㈤縱原證1、原證3契約條款完全有效(假設語,被告否認),原 告亦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報酬: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狀稱:「而 查,被告明知兩造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簽立上開委託書, 竟謊稱遭受詐騙而宣稱解除委任關係,已屬被告惡意不配合 並提前解除委任關係,致無法完成借款程序之情事,依111 年10月19日及24日委託書第四條第二點之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依第三條第一點之委任報酬合計72萬元」等語,惟原告 自始並未舉證被告何種行為致其無法完成借款程序,蓋自原 證4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告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書、自 然人憑證均以交付予鉅升當鋪之人,已完成原證1、原證3第 四條第三項之文件交付,自無令原告無法借款之行為;又原 告稱被告謊稱遭詐騙而宣稱解除委任關係者,被告並無為任 何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有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僅生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對於原告委任工作並無何 實質阻礙,基此,原告仍執此請求委任報酬,洵無足採。  ⑵本件原告無完成任何被告委託工作,逕以契約約定主張其委 託工作媒合完成,無非係藉故將自己之契約責任予以排除, 向被告要求不應取得報酬,且原告為暴力討債集團成員,鉅 升當鋪即為集團成員據點,其犯罪手段為先與有借款需求者 接洽,進行借款後再以恐嚇、暴力手段執行討債工作,原告 已於113年8月因參與組織犯罪進行暴力討債罪刑,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112年度易字第44號),本件被告實為原告 實施借款後討債計謀之被害者,原告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權利濫用,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 兼委託書、照片、存證信函、簽約錄影畫面截圖、鉅升當鋪 112年12月27日聲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58號訊問筆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7-39、109-140、1 51、163-16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 辯,並提出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兼委託書》、照片、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易字第44號刑 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75-85、99-103、259-345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請求7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 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請求72萬元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要式性書面契 約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反之,則難認為當事人間有意 思表示一致之契約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4 日簽訂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下稱系爭報酬同意書),然為 被告所否認,因此,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負 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  ⑵次按委任,雖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部分,依法應為文字 為之之法律行為,就授予處理權限亦應以文字為之,因此, 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必須以書面記載達成意思合致,始得謂 雙方已成立委任契約。而本件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報酬同意書 記載略以:「立同意書人乙○○即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甲 ○○即受託人(以下簡稱乙方)…」、「立同意書人即委託人(甲 方)姓名:乙○○…立同意書人即委託人(乙方)姓名:甲○○」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報酬同意書在卷可按(卷第17、21頁) ,但是,①由雙方提出簽訂同意書當日之現場照片,同意書 上關於受託人欄位並未有記載「甲○○」,且該欄位均為空白 (卷第79、81、137-140頁),②就事件發生經過,業據被告主 張:因為被告與家人發覺過程有疑義,因而於111年10月25 前往鉅升當鋪詢問原委,經當鋪人員出示被證3、4之文件, 而當場向當鋪人員要求取回但經拒絕,故只有拍照提出如被 證3、4所示,因此,至被告與家人於111年10月25日前鉅升 當鋪往之時,系爭報酬同意書上受託人之欄位仍尚未填寫, 而係原告事後自行在上開文件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 3、4即系爭報酬同意書之照片為據,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 據;③再審酌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問「原證1 、3受託人資料何時記載?」之情形,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回覆稱「應該是被告簽署完原證1 、3 後,原告事後再填寫 ,具體時間會再陳報」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經核亦與被告前揭答辯相互吻合,亦堪採據(且並未陳報具 體時間);④故被告主張系爭報酬同意書上受託人之欄位仍尚 未填寫,且至111年12月25日拍攝被證3、4照片時仍未填寫 ,係原告於事後自行在上開文件簽名等語,應堪採信;而原 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亦無從為其主張又據之 認定;⑤而本件為委任受託人處理事務,重在被告與受託人 間信任關係之基礎,然而,本件是否已經有確定之受託人、 原告與特定受託人之間,是否已經達成委任意思一致,是否 就簽訂系爭報酬同意書為意思合致,即非無疑,自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⑤因此,被告主張:原證1、原證3之文件並 非兩造初始文件,而被證1、2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附件, 亦非初始文件,而是被告與家人發覺有異,因而於111年10 月25前往鉅升當鋪詢問原委,經當鋪人員出示被證3、4之文 件,方為當初簽署文件,而當場向當鋪人員要求取回文件惟 經拒絕,因此只有拍照提出如被證3、4所示,而系爭報酬同 意書上受託人之欄位,至111年10月25日時,尚未填寫,而 係原告事後自行在上開文件簽名,兩造間亦無成立委任關係 等語,即可確定。  ⑶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簽訂系爭報 酬同意書之意思合致,足見兩造就系爭報酬同意書並未達成 合意,縱使原告事後在其上簽名,亦不能據此請求被告負擔 系爭報酬同意書之契約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報酬同意書 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等語,尚非有據,無從予以准許。  ⑷況且,縱然即使認為雙方確實有簽訂系爭報酬同意書意思合 致,然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 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原告固然主張雙方已於111年10月19 日、11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報酬同意書,惟原告就系爭報 酬同意書所約定之事項,究已完成處理何項任務,或有無向 被告明確報告受任事務之顛末,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 證,則原告依系爭報酬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自亦 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之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 為證(卷第19頁),而上開照片之內容中有2沓1,000元紙鈔放 置於桌面上,被告就此部分雖主張:無法確定照片內金額數 量確為20萬元,且鈔票擺放位置為桌上,並無交付予任何人 情狀等語,並據而主張並未收受20萬元,但是,本件被告對 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於刑事偵查程序係自陳略以:「 (是否有交付現金給李美瑩?原因為何?)有,我拿30萬5千 元給李美瑩,因為他有借高利貸,他常常被高利貸人員追債 ,他請我幫忙,我看他這麼可憐才幫他。(李美瑩後來有無 還你錢?)沒有。(李美瑩當時有無簽借據或本票給你?)有 ,當時我提供台南市的土地去當鋪抵押借款20萬元,這20萬 元我交給李美瑩,當晚我和李美瑩就去找債主還錢,李美瑩 有簽2張20萬元本票給我」、「(你有無取得貸得之20萬元款 項?)有,呂先生簽完約後就將20萬元交給我,我當面將20 萬元交給李美瑩,呂先生也有要李美瑩當面開立20萬元本票 給我,本票現在在我這裡」、「(你為何要使用土地借貸?) 我之前來派出所報案過,我跟一名叫李美瑩有交往,我為了 要幫她還錢,她借貸的利息太高了,她帶我在板橋找了三家 當舖、還有好幾家銀行肯不肯貸款,都不願意貸款給我,之 後就在路上找到鉅升當舖」、「10月19日當天有收到新台幣 20萬元」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112偵42188號卷第32- 33、164、166頁,本院卷第353-354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受 原告交付之20萬元,且其向原告借款之目的係要為訴外人李 美瑩清償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語, 即非無據,堪可確定。 ⑶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消費借貸事實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20 萬元,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間 ,且被告亦自承迄未還款予原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20萬元等語,亦非無據,亦可確定。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6

TPDV-112-訴-4681-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李淑梅 被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7號裁定如附表之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306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 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接受被告電話推銷,同意由被告媒合辦理貸款 ,約定由被告代向各銀行、民間融資等機構代為申辦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貸款業務,伊則依實際貸款金額之1,00萬 元給付予被告,並於113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服務費之擔保 ,然伊簽約後被告即無下文,經伊向親友貸得較低利率之借 款後,旋於同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竟 堅持伊不能不辦理。惟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供已繕打之文件 要求伊直接簽名,並未依約提供30日之審閱期間、亦未提供 系爭契約之正本予伊,且系爭契約第三、七、九條僅有原告 之違約義務,而無被告違約責任;系爭契約第四、五條將完 成工作限縮使被告取得貸款核准之媒合階段,不論貸款額度 等要求即可要求原告支付100萬元之報酬,免除或減輕被告 責任,使原告拋棄對被告工作請求權,被告不論時間、勞力 成本付出程度,皆可請求高比例報酬,對原告重大不利,已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無效 ,則系爭本票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 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500萬元事 宜,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提供之 定型化契約,且被告要求其直接簽名,未依約提供30日之審 閱期間,且不讓其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 話紀錄、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9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足見委任報酬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 則上應於事務處理完畢後始得請求。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 三、七、九條僅約定原告之違約義務,無被告之違約責任;   系爭契約第四、五條約定將完成工作限縮為尋得貸款公司並 通知對保之階段,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款約定「甲方於 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貸款公司貸款作業,及與核貸 之貸款公司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包含甲方任意終 止本契約書),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5條之服務報酬與 以方,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足見無論原告基於何種事由 、也無論被告是否完成委任事項及完成程度,只要原告終止 委任代辦,均需給付被告1,00萬元之服務報酬(相當於委託 貸款金額之20%)之報酬,前開約款既一方面免除或減輕被告 責任,卻又不問緣由,片面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不論被 告付出時間、勞力成本付出程度,皆可請求高比例報酬,對 原告顯失公平,衡諸原告於113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服務費之擔保,然於被告未通知核貸暨對保 前之同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遭拒(見本院卷第 27頁之line對話),是原告主張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自 屬無效等語,信屬可取。  ㈢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給付被告服務報 酬之給付,然系爭契約既因前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 規定而無效,且原告已否認被告對其有前揭報酬債權存在, 一如前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是認原告前開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依前揭約定簽發擔保給付1,00萬 元服務酬金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即為可取。 五、綜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 0697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197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臺 幣) 到期日(民國) 本票 李淑梅 113年6月25日 1,000,000元 113年7月11日

2025-03-24

TPEV-114-北簡-906-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廖永正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元第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林嘉艷 被 告 鍾明芳 傅紹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元 第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新臺幣500萬 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新臺幣410萬元、被告傅紹恩新臺 幣9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芳負擔40%、被告傅紹恩負擔10%,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並未出資被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元第營造公司),僅係受被告鍾明芳、傅紹恩之勸說,始同 意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原告已終止借名登 記之委任,卻仍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致其權益受有 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 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1 1年2月14日已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確認鍾明芳 、傅紹恩自111年2月15日起為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嗣於 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自111年2月14日已 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 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元第營造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傅紹恩 所有;㈢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營造公司登 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本院卷二第126頁)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4月間起任職於元第營造公司擔任工 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完成指定建 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並受訴外人元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鍾明芳 、傅紹恩請託,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業務均由鍾明芳、傅紹恩指揮監督, 並管理公司大小章,且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 均非由伊出資。詎元第營造公司位於楊梅之建案完成後,鍾 明芳、傅紹恩竟未依約給付獎金予原告,且擅自剋扣原告11 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薪資3萬5,000元(合計10萬 5,000元),原告遂於111年2月14日以元第營造公司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向鍾明芳、傅紹恩提出辭呈,另於111年3月3日委託律師 發函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合法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即非元第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鍾明 芳、傅紹恩迄今故意不辦理變更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 記,致伊仍掛名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而與事實不符。又原告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於111年2月14日提出辭呈後,已終止與 鍾明芳、傅紹恩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同時向傅紹恩終止 為元第營造公司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故變更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即「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 元第營造公司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 、傅紹恩所有」、「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 營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鍾明芳、傅紹恩:被告鍾明芳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傅 紹恩則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股東,元第建設公司雖有將部分工 程下包元第營造公司,然僅為單純發包工程關係。鍾明芳、 傅紹恩二人並未委任或僱用原告為元第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 ,鍾明芳、傅紹恩二人並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金來源,經查閱元第營造公司籌備 處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係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500萬元,又該500萬元資 金係訴外人柯碧菊自彰化銀行匯予原告,足證元第營造公司 之設立過程,鍾明芳、傅紹恩並未參與也不認識柯碧菊。另 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2日增資之500萬元,資金來源雖分 別為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然該筆款項係原告向 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所借貸,嗣原告亦於105年9月9日自元 第營造公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返 還200萬及300萬元予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指定之元第建設公 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證元第 營造之增資程序及資金等乃與鍾明芳、傅紹恩二人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元第營造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知自元 第營造公司設立至今,係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唯一出資人, 亦為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原告即為元第營造公 司負責人;縱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對第三人即元第營造公司不生效力,且該行 為亦使元第營造公司無董事之情形,因公司設立至今僅有原 告擔任唯一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由原告為一人股東設立 登記,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嗣 於105年9月2日增資500萬元,修改公司章程資本額為1,000 萬元,章程仍為原告一人股東,並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而於105年9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函附元 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表、元第營造公司台中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105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表、黃俊偉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翠芬會計師事 務所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89、497至513頁;個資等文件 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與鍾 明芳、傅紹恩成立借名登記,鍾明芳、傅紹恩始為元第營造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已於111年2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 並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 記予傅紹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 、出資額登記事項,是否成立借名登記?㈡原告請求鍾明芳 、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資本額移轉 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傅紹恩,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鍾明芳、傅紹恩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 登記事項,是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鍾明芳、傅紹恩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僅為 掛名負責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繳納證明資料,可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設立登 記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該資本額係由原告申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0 年4月14日轉匯500萬元至元第營造公司籌備處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由訴外人黃 俊偉會計師事務以之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函 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 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99至513頁、卷二第49至58頁;個資卷之設立登記資料), 可見原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設立,應有同意並出資500萬 元作為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尚非其所主張僅為「擔任元第 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 完成指定建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云云 。  ⒊另原告雖主張元第營造公司係鍾明芳、傅紹恩合資成立等語 ,惟鍾明芳、傅紹恩則稱元第營造公司係原告自己成立等語 ,而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96頁)。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函詢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之上開500萬元資金來源 為何?該行函覆上開500萬元係由訴外人柯碧菊於100年4月1 4日以彰化銀行帳戶匯入,有該行112年12月25日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3頁);惟原告、鍾明芳、傅紹 恩均稱不認識柯碧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而柯碧 菊雖經原告聲請傳喚而未到庭,原告並於114年1月6日具狀 捨棄柯碧菊之證據調查,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柯碧菊於10 0年4月14日匯予原告之500萬元與鍾明芳、傅紹恩之關聯性 ,是難認元第營造公司係由鍾明芳、傅紹恩2人所合資設立 。  ⒋再據證人即會計記帳士胡藝堂證稱:「因營造業每年要向桃 園市政府建管課辦理淨值申報,負責人及技師都要到現場親 自簽名,每年均由元第營造公司會計小姐王佩瑜委託我們事 務所辦理,所以每一年我們事務所的承辦人即我兒子都會見 過廖永正本人,因他要到場辦理淨值申報,我們都認識廖永 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益徵原告就其擔任 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顯非全然不知,佐以上開元第營造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來源,亦係出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節互核,益見原 告主張其並未籌資設立元第營造公司、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 ,顯然有疑,難認為真實。  ⒌再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12日辦理增資500萬元變更登 記部分,資金來源係原告於105年9月2日轉帳500萬元至元第 營造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並由訴外人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 簽證查核報告書,有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9頁;個資等文 件卷)。就此增資500萬元款項,本院函詢原告所匯入之500 萬元資金來源為何?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該筆500萬元 增資款項係由傅紹恩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90萬元、鍾 明芳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及土地銀行帳戶匯 入210萬元等情,有該行新明分行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59頁)。再以傅紹恩前因於107年4月間,透過原告及元 第營造公司與訴外人許美雪之代理人陳益二簽訂合建契約, 雙方約定由許美雪提供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號、合計面積277.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元第營造公司 負責出資興建開發2戶住宅,並於興建完成之後,由元第營 造公司代為出售,許美雪則可分得房屋售價之50%為其利潤 等情,有合建房屋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51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陳益二到庭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卷一第323至353、390至 394頁),可徵鍾明芳、傅紹恩2人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後亦 有實際參與元第營造公司業務之執行,非僅為單純發包工程 關係。基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間增資500萬元之實 際出資人即為鍾明芳、傅紹恩,應堪採信。  ⒍至鍾明芳、傅紹恩雖辯稱該500萬元增資款係原告向渠等借貸 云云,惟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元第建設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紙(卷本 院卷二第83頁),依該紙存摺影本除記載105年9月9日有300 萬元、200萬元之轉帳紀錄外,並無任何借貸或還款意思表 示之記載,自難因該紙存摺影本而認存在借貸關係。綜合原 告、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之主 張與陳述,暨上開證據之調查,應認原告與鍾明芳間就元第 營造公司登記之410萬元資本額、與傅紹恩間就90萬元資本 額,成立借名登記,應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 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 人登記予傅紹恩,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分別就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 中之410萬元、90萬元,以原告為出資人名義登記而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復以民事準備 五暨追加聲請證據調查狀為終止上開元第營造公司增資500 萬元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堪認原告 已向鍾明芳、傅紹恩合法終止元第營造公司關於增資500萬 元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於增資500萬元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拒絕偕 同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中之500萬元(即 增資額部分)移轉登記予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與 鍾明芳、傅紹恩之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登記 事項,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元 第營造公司500萬元增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410萬元、 被告傅紹恩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0

TYDV-112-訴-44-202503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洪璿淇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金門景緻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本件應由 監察人林嘉宗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間掛名擔任被告之董事,因伊 與被告之經營者理念不合,且被告已辦理停業,故伊已於11 3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終止 董事委任關係,此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此日起已不存在。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董事關任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 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董事,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 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經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等情,業 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法院郵局第 2486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兩造間董 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11月15 日到達被告而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 終止。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確認兩造間 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0

KMDV-114-訴-6-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星君(即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住○○市○○路○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酌定破產管 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陳星君會計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擔任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1號事件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該案 已屆最後分配階段,而聲請人自擔任破產管理人以來已完成 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總計花費449.5個工作天。爰依破產法 第84條規定,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 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有明定 。是以破產管理人固係基於委任關係管理破產財團之財產,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惟觀諸上開破產法之特別規定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 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查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 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陳星君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 報酬,核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 、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 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 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 斷。經查:  ㈠依聲請人106年11月20日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破產人積欠員工 薪資新臺幣(下同)359萬6430元,積欠國稅953萬1129元, 積欠別除權人(抵押權人)3184萬7469元,積欠普通債權人 1億6195萬9293元,合計2億0693萬4321元。而破產人之資產 計有不動產、車輛、應收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 證金等計4210萬4452元,有破產管理人整理之債權人清冊、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報告、資產變現與負債清償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至5、45、49、61至62、205頁) ,足見破產人資產種類尚多,且員工薪資債權人20人,別除 權人2人,普通債權人35人,已知未申報債權人7人,合計64 人,堪認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管理之事務繁雜,甚者 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收回,亦有其專業 性及困難度。  ㈡審酌聲請人聲明其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因處理破產事務 所花費之時間計449.5個工作天(換算每天8小時為3596小時 ),所處理之事務含召開債權人會議、清點追蹤及拍賣破產 人名下車輛、設立破產管理人扣繳單位及開立銀行帳戶、協 助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點交及分配程序、出庭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魏靜芬等人請求車禍損害賠償 事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收回保固保證金、處理未完工之 竹山下水道工程、湖山水庫取水塔工程、台鐵八堡圳橋工程 之勘驗驗收及收取工程款、每年對法院及監查人報告進度、 債權人分配與結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工作內容附表可按,並 經本院核閱106年度破字第1號、108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屬 實。參以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皆設定有抵押 權,該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均配合陳報拍賣最低 價額、委請仲介公司整理建物、協助不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分 配予員工薪資受償、點交建物予買受人;破產人正豐營造有 限公司名下13部車輛,經聲請人清點追蹤報警協尋後,已拍 賣多部車輛,取得價金約200萬元;保固保證金實際收回223 萬0471元;另破產人先前承攬而未完工之工程含竹山下水道 工程、湖山水庫取水塔工程、台鐵八堡圳橋工程,則由聲請 人出席定作人召開之會議及協助進行勘驗驗收,並自湖山水 庫取水塔工程領回780萬6993元;更就竹山下水道工程提起 行政訴訟,爭取不繳納營業稅(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破產財團仍應繳納營業稅5萬 3787元),足見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上開事務,堪認 繁雜困難且細瑣,然破產管理人均盡心盡力,期間長達8年 ,對於增加破產財團價值、減少破產債權等,確已投入相當 時間與心力。  ㈢惟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僅 1110萬2913元(含銀行存款餘額1068萬9073元及銀行定存單 餘額41萬0446元),負債總額達1億8080萬6611元,受償比 例約6%(計算式:1110萬2913元/1億8080萬6611元),破產 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實屬有限, 自無法給予破產管理人較高之報酬。次參酌聲請人就本事件 所費時間、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財團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本院 認依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6%計算,尚屬適當。依此本院認本 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70萬元(計算式:1110萬2913元 ×6%=66萬6175元,取整數,以70萬元計),應屬合理。扣除 本院於108年3月4日裁定預付破產管理人報酬4萬元,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7至8頁),則聲請人尚可自破 產財團領取之報酬為66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財團價額、 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 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 之多寡等一切情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70萬元,扣除 前自破產財團預付之報酬4萬元,破產管理人尚得自破產財 團領取之報酬為66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編號 年度 破產管理事項 事項相關金額 (新臺幣) 估計所耗費時間 1 106 債權人會議準備包含: 整理從律師移轉來的卷宗資料和物品、過濾有效、無效、已過期或更新文件、向破產人相關人蒐集帳務相關資料、法院閱卷資料整理、整理核對債權人申報債權、聯絡與通知可能債權人、準備債權人陳報債權清冊、準備資產變現與負債清償表、聯絡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等 216,598,919元 20人天(即以1人,20天,每天8小時計) 2 106 債權人會議   0.5人天 3 106 清點追蹤破產人名下13部車輛,包含通知監理站做車籍資料最妥適處理、調查車輛欠稅欠費交通違規罰款情形、通知動產抵押權人申報債權、報告法院及監察人清點狀況等等 約2,000,000元 (包含抵押權人拍賣) 10人天 4 106 整理破產人105-106兩年度財務及誤務會計資料,回覆國稅局查調帳(營業稅及所得稅)   10人天 5 106 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處置準備,包含了解不動產狀況、查看是否有需要保存的文件或物品…等   5人天 6 107 設立破產管理人扣繳單位及開立銀行帳戶   2人天 7 107 申請產物保險退保 1,099,930元 5人天 8 107 破產人105年營所結算申報更正與106年營所結算申報(整帳、調查、提供證據覆國稅局) 將原國稅局主張欠稅額9,531,129元,更正後調整為4,181,872元 30人天 9 107-113 處理破產人名下13部車輛,包含:尋找車輛、聯絡所有權利人及向其說明報告狀況、協調所有權利人和解(抵押權人、佔有人、修車廠、監理站)、拍賣放置於工地的4部車、協助得標人與修車債權人和解、處理車輛拍賣營業稅、報告法院及監理站過戶、找不到的車輛請警方協尋、警方找到車後的認領、筆錄、安置、結案與報告 約30-50萬元,有一部份是抵押權人拍賣後的金額,一部分是修車廠或佔人有同意和解後放棄的債權,一部分是監理站收回的牌照稅、燃料費或罰鍰等 107年花比較多時間,大約40人天,之後每年平均大約2人天,估約共52人天 10 106-107 魏靜芬車禍賠償案,包含:了解案情(對造、律師、法院、保險公司)、理解所有可能方案、和解協商、開庭與報告 和解金額500萬元,3,262,220元由保險理賠,餘1,737,789元為普通債權 約10人天 11 107 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處置準備,包含陳報破產人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事宜(原院估22,537仟元,建議29佰萬元,決標29,068仟元,多爭取650萬元分配債權人)、委請仲介公司整理建物、廣邀潛在買方參與競標、回覆潛在買方關於不動產屋況問題及帶看、…協助不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分配予員工薪資受償、協助建物點交新權利人等 29,068,000元 約30人天 12 107-110 保固保證金收回及結案: 聯絡定作人釐清債權、配合定作人驗收和現場勘驗、聯絡、釐清、報告、請款及結案、解除銀行保證責任及對破產人債權。 相關債權債務金額5,997,733元,實際回收2,230,471元;解除銀行保證債權2,007,696元;部分驗收不通過,由定作人另行發包改善自保固金中扣除 總共20案,有些案釐清後無錢可領或峰迴路轉結案,有些案分多次驗收請款,約60人天。 13 107-112 竹山下水道案結案:包含配合內政部營建署結案作業、委請李清順技師前往最後現場勘驗驗收會議簽結、稅務作業(復查、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為破產財團爭取不必為實際不存在的收入繳營業稅、出庭與撰狀等等(但無法說服行政法院,遭駁回)(訴訟費用管理人自行負擔) 契約金額1億5800萬元;中途結算金額251萬2936元,破產前已領138萬3403元。破產財團未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但另負擔稅局補徵營業稅53,787元。 約60人天 14 107-113 湖山水庫取水塔案結案;包含整理及釐清結算文件、配合水資局結案作業、固定追蹤工程進度、回覆利害關係人詢問等等 契約金額2億4800萬元,破產財團領回780萬6993元(含稅),另負擔營業稅48萬8320元(371,162+36,558) 約30人天 15 107-113 台鐵八堡圳案;包含整理及釐清結算文件、配合臺鐵局驗收作業多次至現場勘查或至台北總局議價會議、拍攝照片資料、提出疑問(但沒有足夠土木專業知識判別台鐵回覆是否正確,只求不耽誤公共工程推進、不影響公共交通設施建置)、固定追蹤工程進度、報告監察人、尋求專業協助、回覆利害關係人詢問等等 契約金額1億4330萬元,項目追加金額680萬9004元。臺鐵公司於113年底提出逾期罰金及違約金4538萬2820元,本管理人及監查人均不同意。破產財團就此案領回0元。 約70人天 16 107-113 每年對法院及監察人報告進度:包含報告整理送院、回覆其他利害關係人查詢、債權債務評估統計、與監察人會議及簽名   平均約5人天;7年總共約35人天 17 114 債權人分配與結案:包含報告製作、清償所有財團費用、發函及電話通知及公告債權人、處理異議等等 目前有銀行存款10,689,073元及定存410,446元,利息收入扣繳3,394元可供分配。 估約需作業時間4周20人天 合計 106-114 有效清償債務約5000萬元 216,598,919元 449.5人天

2025-03-14

CYDV-114-聲-15-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桂珍 林啓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太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沛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南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委任事務之行為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被告則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給 付執行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另主張原告葉桂珍於被告執行 兩造間委任事務期間對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復無其他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 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共 同委任被告擔任下列案件之代理人: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8號侵占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6萬元,且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須出具8份書狀(下稱 甲契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5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之 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報酬為22萬元(下稱乙契約)。上開 2件案件之委任報酬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完畢。詎被告處理系 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件有如附表所示違反委任事務之行為 ,被告行為已違背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及第28條之規定,使 原告需另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案件,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又 被告承辦系爭民、刑事案件應得報酬至多11萬元,爰依民法 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受原告委任 處理系爭民、刑事案件,勞務範圍係提供專業法律服務協助 當事人進行案件,不論訴訟結果為何,當事人均應給付律師 費用。就系爭民事案件,被告自受任後,均遵期到庭執行職 務,並參酌原告意見、即時提供歷次閱卷資料、於112年2月 10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間共提出6份書狀;亦曾聲請法院函詢 系爭民事案件相關資料尚未獲回覆,惟該案審判長行使訴訟 指揮權,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非被告可得決定 。另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並無「未經原告同意」提呈之聲 請調查證據狀,有被告撰擬之112年8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亦無強令原告林啟文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對造和解等情 事,且被告均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珈南山莊案群組」 聯繫,非1對1聊天室,又被告當日係轉達對造律師之訊息予 原告、徵詢原告和解意願,並無強迫原告和解等情事。且被 告於受任期間,均遵期到庭執行職務,並參酌原告意見、提 供撰擬書狀供原告確認,所提書狀共5份;又被告整理、核 對原告葉桂珍提供之資料,所耗費時間亦已逾酬金以時計薪 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立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6、7、8、11、12、13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2、3、6、7、12、13之行為,固 據提出112年2月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112年 2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112年3月3日民事 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4月12日民事答辯書(五)狀 、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書、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 月11日、2月10日、6月21日、6月28日至7月9日、7月12日至 8月10日、9月1日至9月3日、9月6日、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系爭民事案件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5 、6頁、112年9月28日刑事解除委任狀、112年1月18日委任 契約、被告答辯(二)狀、原告民事反訴答辯狀、112年2月 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及檢附證物、刑事補充 證物與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答辯狀等件為證(見南 司簡調卷第107-126、127-174、71-73、29-68、75-76、81- 86、89-91頁、本院卷一第109-110、37、34-35、103-105、 115-120、131-132、45頁、本院卷二第0000-0000、31、27 、33-1090、0000-0000、10、18頁),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觀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指摘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提出符合原 告指定內容之書狀之行為。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甲委任契約, 委任範圍係:「⒈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告訴代理人。⒉案由: 侵占」、受任權限:「⒈…⒉受任人得全權處理,並有民事訴 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⒊…⒋辦理程度:至上開事由 各該審級結束為止。」、酬金:「15萬元+1萬元(112.1.24 追加「廖宜德」為被告)」、其他約定:「…⒎依律師倫理規 定,律師不得保證訴訟之結果。」有甲委任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27頁)可稽。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乙委任契約,委任範圍 係:「⒈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⒉案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受任權限:「⒈…⒉受任人得全權處理,並有民 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⒊…⒋辦理程度:至上開 事由各該審級結束為止。」、酬金:「20萬元+2萬元(112. 1.24追加「廖宜德」為被告)」、其他約定:「…⒎依律師倫 理規定,律師不得保證訴訟之結果。」有乙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可稽。是依兩造所約定之甲、乙契約內容,受任 人即被告之任務係依其專業為原告為訴訟上主張,應無疑義 。  ⒉又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是被告辯稱於受委任與原告討論案情後 ,花費時間研究案情並撰寫書狀,並依原告要求,就系爭刑 事案件已提出112年2月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 、112年2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補充告訴理由狀、112年4月 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6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 及112年8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有上開5份書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0000-0000頁);就系爭民事案件,亦已 提出112年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112年3 月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4月20日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112年6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112年7月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112年7月12日民事準 備㈡狀暨爭點整理狀,有上開6份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3-44頁),且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與葉桂珍討論並提 供上開書狀予原告閱覽確認等情,亦有葉桂珍與被告之電子 郵件往來紀錄暨電子郵件內容、兩造通訊軟體LINE「迦南山 莊案件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1090、0 000-0000頁),堪認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書狀之 內容乃被告基於專業之判斷,在訴訟過程中所為獨立之裁量 ,被告與原告並非從屬關係,被告自無須受委任之指示或其 意見之左右,則被告依憑其法律專業對該案內容進行上述之 處理,並出具書狀,足認已完成原告委任事務之處理,實難 認被告有何未依契約本旨提供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情形。且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在系爭民事案件所提書狀 未寫明對造犯行,被告修正後仍以刑事追訴狀提告民事追訴 、擅加「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文字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本件自難僅因被告提供之書狀內容不符原告主觀認定 ,遽即推定被告所提系爭民事案件之書狀有未寫明對造犯行 之情,而有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原告未能就被告 有何未盡委任事務之給付義務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憑。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事案件要求原告降低和解底線與對造 和解等情,固據提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月11 日、2月22日、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7-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兩造LINE「迦南山 莊案件群組」對話紀錄,Cynthia Chen(即被告)於112年2 月22日上午11時4分稱:「對造簡律師剛有來電,對方有談 和解意思,您們再思考一下和解方案,若雙方都有意願,就 請法院排一個調解庭期」、Jen葉桂珍(即葉桂珍):「調 解庭已開過,對造由律師代言『迦南山莊虧錢、不調解等』, 我們3人都有聽到,所以目前沒考慮調解」、被告:「建議 思考民事部分的調解,看有否機會透過和解拿到該拿的」、 葉桂珍:「我們現在不談」、Cynthia Chen:「另外我這邊 有個疑問,民事目前只請求500萬,如果條件可以談到超過5 00萬,甚至到1500萬以上(假設),也不想?」、Peter Ch ang(即張太平):「No」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31頁), 均屬被告本於系爭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依其專業提 供原告調解方案,並徵詢原告調解意願,並無原告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降低和解條件底線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 據。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部分:   至原告主張:原告質問被告將民事當刑事告、擅自變更指示 、案件未結束就想跑等事項,並向被告說「不」之權利,但 被告皆以「原告已全權委任」為由拒絕修正;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損害民法所賦予原告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權利,或執 意送出原告不同意之狀子讓案件益加複雜,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6月 28日至7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75-7 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已依兩造甲、乙契約約定 之委任內容提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兩造乙契約委任關係終止前, 即要求原告另尋律師云云,固據提出兩造LINE「迦南山莊案 件群組」112年9月6日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28日刑事解 除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本院卷二第31頁 ),惟觀該對話紀錄,葉桂珍於112年9月6日稱:「我們沒 有請您向檢事官請教調查內容,更沒有請您聯絡檢事官,我 們只是請您向安股詢問誰是書記官?並告知您檢察署有告訴 我們案已另案處理,所以請您不要再把我們跟檢事官扯在一 起。既然您早知道我們要檢舉她,應該知道我們認為她行為 偏頗,不想再碰到她,希望以後您不要再幫這個檢事官講話 ,特此告知。」,被告則回以:「再請詳閱歷次訊息內容, 前揭內容皆為金股檢事官所述,…,若是您覺得您的案件高 度複雜,需要更多專業人士一同處理,亦歡迎您委託其他律 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上開內容均為被告 針對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在臺南地檢署處理情形有疑慮,被 告所為之回覆,被告稱「歡迎您委託其他律師」亦僅為建議 ,要無何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另尋律師處理之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⒉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片面終止兩造 甲契約之委任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甲契約 係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主旨:葉桂珍、張太平 、林啓文3人同意解除陳沛羲律師之委任,請退費。…」之存 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被 告遂於翌日向臺南地檢署陳報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已終止委 任,亦有被告提出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甲契約委任關係本得隨時終止,原 告既先以該存證信函提出終止兩造甲契約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被告應允而提出刑事解除委任狀於臺南地檢署,要無有 何違反原告意思而片面終止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 可採。  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上開終止甲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復以 存證信函恐嚇原告之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法侵害原告依 法向被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權利等情,固據提出112年9月 27日、112年10月6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93、9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提出:「敬 啟者:覆臺南虎尾寮存證號碼0000000存證信函,台端已涉 嫌刑事犯罪,望請自律,庶務免訟累。…」等語(見南司簡 調卷第97頁),僅是被告告知原告其行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請原告勿再生訟端等內容,其文字內容亦無何原告所指「 恐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甲、乙契約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 刑、民事案件,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400元、外地車 馬費1,68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依甲、乙 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上開費用均應由委任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應予返還反訴原告已先代墊之上開費用共4,868元。又 反訴被告葉桂珍於反訴原告受任處理系爭刑事及民事案件期 間:㈠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6時許、112年4月12日15時許, 在臺南地院3樓第15法庭外,指摘反訴原告強迫另案被告、 張太平、林啟文與案外人王文惠等人和解,及誣指反訴原告 與案外人簡汶珊律師勾結串通,合謀犧牲其等之利益。㈡另 於112年4月13日13時8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迦南山莊案 件」群組中,以暱稱「Jen葉桂珍」之帳號發表「我們知道 您跟簡律師是朋友,但是不能因為這樣犧牲我們的利益,我 們是有針對每一個被告付錢,包括廖宜德,不能因為這樣犧 牲我們的利益」、「我們並沒有不信任妳,而是被檢事官與 不少律師整慘了,不只前面的黃律師,走了很多冤枉路,花 了不少錢,卻依然見不到司法正義,僅見到檢察署跟法院都 偏袒被告,視受害人的權益於不顧。...所以我們才會事事 質疑,而簡律師講話顛三倒四,連前面的證據都沒有找清楚 ,一切又從頭開始...他講的證據前面的律師都講過了,調 解也是他自己講的,如果不調解他就不調解阿...」等言論 。反訴原告身為執業律師,受害當時擔任營造業、工程顧問 業、媒體經濟業、料銷售業等公司長年法律顧問、高雄市政 府配合律師等,享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葉桂珍上開行為侵害 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使反訴原告產生焦慮、恐慌、失眠等症 狀,甚至出現適應障礙症,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甲、 乙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68元,及自112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 葉桂珍應給付反訴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支付上開費用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被告葉桂珍以:否認反訴原告所述,又反訴原告主張之 事實分別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19899號、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反訴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聲明㈠部分:   按「裁判費、外地車馬費、律師公會費、影印費、郵資、刻 印費用由委任人支付」,甲、乙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均 有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查反訴原告主張因處理 系爭刑事及民事案件,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400元、 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跨區職 業費收據暨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系爭民事案件複製電子卷 證費收據影本6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影 本4紙在卷,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臺南律師公會跨區費2 ,40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共3,188元(計 算式:2,400+400+388=3,188),均為反訴原告因處理系爭 刑事及民事案件所必要支出且先行代墊之費用,依兩造甲、 乙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因往 返其在高雄市之事務所與臺南地檢署、臺南地院開庭而支出 外地車馬費1,680元云云,僅提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票價查詢結果,然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外地車 馬費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聲明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均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固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皆 在不罰之列。由此可知,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 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即非屬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反訴原告主張葉桂珍有上開侵害伊名譽權行為等節,固據提 出兩造「迦南山莊案件群組」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13日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然為葉桂珍以前詞 置辯。查兩造間因系爭民、刑事案件委任關係生糾紛,自難 排除葉桂珍係因系爭民、刑事案件甫審理結束,情緒未佳, 又與反訴原告就和解與否等情節意見相左,遂依其個人主觀 之價值判斷,就反訴原告處理其所委任事務提出評論意見或 批判之可能性;另就葉桂珍所言「但是不能因為這樣犧牲我 們的利益」一語,綜觀對話脈絡,乃係希望雙方訴訟代理人 在處理關於反訴被告受害之案件中,能多為反訴被告著想, 能多爭取該案件反訴被告之利益,難謂係以損害反訴原告名 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葉桂珍所為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本件縱 令反訴原告聽聞心生不快,仍難認葉桂珍之言詞評價為誹謗 言論而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此亦分別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19899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350頁),反訴原告就主張 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對反訴被告葉桂珍之主 張顯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聲明㈠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處理系爭刑、民事案件所支出臺南律師公會跨 區費2,400元、閱卷影印費400元及郵資費388元,未經反訴 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 ,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甲、乙契約其他約定第5條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88元,及自1 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 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反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反訴部分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事實 1 被告自始未依約定逐一寫明對造5人犯行,而是寫成一團同時用於刑、民事,等同只寫一個狀子用於兩案,無視原告下開一再提醒:「被告以刑事打民事、逐一收費高達22萬、卻未針對每位提出證據」、「當初是這樣講的、法官也是這樣講、但到現在都沒提出」、「是要讓我們敗訴?」,被告回答總是支支吾吾,從不說清楚,違背上開民法第535、536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擅自變更約定,違背立約時兩造是以被告應分別於刑、民事案逐一寫明對方5人犯行共計8案之約定。 2 被告無視民事法官早於112年2月被告參與開庭一始,即當庭提示被告訴狀未寫明,但被告修正後,依然以刑事追訴狀提告民事追訴,無視上開法官提示、原告一再提醒,致對方得僅以我方主張涉及刑事、非侵權為駁回理由,判決書也多處裁決我方未提出對方之侵權行為,被告是過失或故意,皆違背上開民法第535、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越權違背約定。 3 被告於112年2月1日收訖原告共38萬元委任費後,告知會盡快撰寫訴狀,卻在2月10日與刑事案檢事官交談後,還未撰寫民事狀子,就違反簽訂委任契約A、B時所作下開約定:「民事會讓原告3人拿到該拿的,刑事會讓他們判刑」,改稱要原告3人和解,違背上開民法第535、第536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意圖變更約定。 4 112年2月22日民事案開庭(下午三點30分開庭),被告罔顧原告和解底線,自上午11時許至下午3點12分開庭前一刻,當時原告3人都正在開車前往開庭,安全第一,Line卻響個不停,停車方知是被告意圖透過Line要求原告3人降低底線與對造和解,違背之前剛講好之和解底線,嗣後依然,是違反上開民法第536條,意圖變更立約時與原告講好之下開約定:「民事會讓原告3人拿到該拿的,刑事會讓他們判刑」。 5 原告請被告爭執對方侵占合夥財產購股事(因有證據),並應爭執對方所提證據有捏造痕跡,被告卻支支吾吾,最終還是以其想法提出民事爭執事項,今卻於鈞庭謊稱所有訴狀都有給原告看過並獲同意,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向被告「說不」之權利。 6 原告因不知銀行別,擬放棄調查一關鍵帳戶,被告卻說伊已查出是石岡農會故以其所寫聲請,隨即為法院發現錯誤,但被告卻未即時告知,卻俟兩周後原告問起才告知,讓法官認為我方證據係來自揣測,不再讓原告聲請證據調查,並突然表示當日就要終止辯論,下個月就要宣判。但原告提告民事主要乃在民事可公開調查證據,以提供為對方侵占數千萬之刑事案參考,所以不惜以38萬元委任被告,但被告卻便宜行事,拿原告之時間與金錢開玩笑,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0條、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未向原告報告事務進行狀況、越權以非原告同意之事項為爭點,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之時效與為保護自己所出高額律師費之權益。 7 被告一昧等證據下來,自112年7月12日之後就未再涉入案件,幾不回復原告之詢問,原告只得收回訊息,以致法官在8月9日當庭說當日就要辯論終結,不再讓我方調查證據,被告當場反應緩慢,原告只得以未為被告列於歷次呈狀之言論為自己辯論,且因被告之忽視,證據未列入爭執事項,以致法官未能採納,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律師費,便宜行事,或故意或過失,讓原告敗訴亦無妨,益見被告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越權不法侵害3位原告委任人提出欲提之證據的權利。 8 被告於刑事案上: (1)將原告明白告知不同意之狀子送出,卻強辯原告已全權委任,但原告是因唯恐被告提呈不完整證據擾亂偵查方不同意,被告卻執意送出,今卻於庭謊稱「狀子都給原告看過並獲同意」、「原告給伊Line又收回(實被告不回復)」,顯見越權侵害原告說「不」之權利。 (2)被告於112年2月出過2次庭,之後將刑事狀拿去告民事,9月28日在未還款下片面終止委任,期間,甚麼事也沒做,連檢事官囑咐逐一寫明對方犯行也沒做,違約甚明。 (3)刑事案一直持續在進行,被告卻藉黃律師、檢事官事虛構「原告捏造不實向法院、地檢署陳情,致刑事案暫停云云」,是證被告為採契約書第1條以讓原告聽憑解約,免於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過失、越權所生之損害,臨訟藉題虛構「原告捏造不實」,不法侵害原告3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因違約、過失、越權賠償損失之權利。 9 民事案於112年9月13日判決,但被告卻於民事一審尚未結束,就違背委任契約明定案件應辦理至該審級結束止,於112年9月6日要原告另找律師,無視原告質疑「你現在就要跑了嗎?花38萬聘妳這個律師還不夠,還要我們再花38萬當冤大頭嗎?…」,惟被告從此不回應,甚至於112年9月28日再片面終止刑事委任,以致原告係自己於9月15日上網查到民事案判決書,9月19日自己由法院收到判決書,被告上開受委任行為,是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0條,未盡善良管理人、片面終止契約、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未明確報告案件顛末,不法侵害3位原告得依委任契約請被告將案件辦理至該審級結束為止之權利。 10 原告3人認為被告因上開事項,違背當初刑、民事案講好的約定,故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退費,被告卻威嚇原告:「請其退費或檢舉其行是涉嫌刑事犯罪」,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不惜以其專業律師身分恐嚇,違背上開民法第544條,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以毫無理由之刑事罪責為恐嚇,不法侵害3位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權利。 11 民事案法官係根據民法第675條與被告提呈之書狀為民事案主文第1項判決,惟被告竟於其書狀擅加「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文字,以致法官依之錯判,致讓對方以上開判決文字向轄區員警報案稱:「原告3人須有律師、會計師陪同才能進入查帳云云。」員警因此將原告3人趕出該屬原告3人出資、為原告3人所有之合夥機構(有錄音檔供參),因此被告自詡民事勝訴之部分,實是損害原告3人民法第675條所賦予之合夥人權利。被告竟然連民法所賦予原告3人合夥人之基本權利都不能給予保障,卻收3人38萬高額律師費,不論是故意或過失,都屬違約,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不法侵害民法第675條所賦予3位原告委任人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權利。 12 被告所送厚達千頁之文書,係原告前給被告,請被告驗證之銀行資料電子檔,但被告卻幾乎未驗證就寄回要原告自己驗證或確認,縱原告驗證後再回請被告驗證,被告依然不驗證,而是將該些資料再寄回給原告確認,且被告從未給過原告3人1張紙,除1次例外,而該次被告會給原告紙本,乃因被告要送出伊自己認定之事(即石岡農會),所以要原告自己提送,後因被告已送出太多文件,原告只好作罷。今原告已將這些當時被告拒絕之部分資料呈送上訴庭,但被告今卻於鈞庭謊稱當時所有狀子都經原告確認,顯見被告為輕鬆賺取38萬律師費,便宜行事,讓原告敗訴亦無妨,違背上開民法第535條,未盡善良管理人責,越權不法侵害原告提出欲提證據之權利。 13 被告忽略查詢下開本案之源頭:對方於103年7月向國稅局登記設立(變更)扣繳單位時,於該登記頁將機構由合夥事業硬生生變造為對方獨資,民事案顯然因此全文錯判,原告3人係迄民事案判決後深感法官會全文否認機構是合夥事業,必然事出有因,再次詳閱民事案卷宗,方發現夾於卷宗內上開證物,但被告卻早在112年7月12日民事案開庭後就未再涉入案件,僅稱是在等證據下來,直到8月9日聽到法官當庭說當日要辯論終結,不再讓我方調查證據,依然執意要法官調査證據,卻不知關鍵證據早在半年前就已經給被告,是被告自己不查,卻歸咎是法官為好寫裁判書忽略原告之證據。 被告自稱自己辛勞閱卷,每小時要價6,000元,只要原告有所質疑就以原告3人已全權委任之、伊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倘不信任伊沒辦法勝訴云云,要原告等人閉嘴,惟事實卻是:被告連擺在其眼前半年之證據都不知,豈有能力在半年內依照38萬元之約定於兩案分別逐一寫明對方5人之犯行? 顯見被告當初明知自己能力不足,卻為獲38萬高額律師費,故意或過失,不實誇大自己狀子撰寫能力,已涉欺騙,不法侵害3位原告38萬元財產,自應負賠償責任。

2025-03-14

KSEV-113-雄簡-509-202503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CAO THI LE(高氏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女兒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 至原告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及其女兒醫療費用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2,342元及39,904元,惟被告未能立即 支付醫療費用,遂簽立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被告並擔任其 女兒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醫 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復有明定。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 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及其女兒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間至原告醫院急 診及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因擔任其女兒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 人而應支付醫療費用共82,246元,原告已明確報告醫療過程 顛末,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欠費查詢作業、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21頁),應堪認定。依前 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茲原告於醫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核與民法第547條及第548 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 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246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3

TNEV-113-南小-183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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