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國成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 原 告 Little Mermaid Showroom 法定代理人 關慧珊 送達代收人 許少慈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   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香港地區依法設   立之法人(原證1:原告商業登記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依公平交易 法規定請求如後述訴之聲明,而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且被告為我國法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 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 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 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是我國 就本件應有司法管轄權,又依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對於本公平交易法事件亦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 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 條例)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港澳條例第39條之 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 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港澳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 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香港地區 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 既為香港地區之法人,並設有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 事訴訟之原告。 ㈢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我國涉有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 ,原告本於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ㄧ、二項為 「一、被告應向Meta Platforms,Inc.撤回對原告所有之Fac 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專頁(帳號名稱均為:0000 00 0000000 00000000;註冊電子信箱均為: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 得正常使用之狀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經法官諭知行為人之意 思表示不適合假執行,原告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 第178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第28至29行記載,見本院卷第182頁),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以銷售韓國時裝及保養品等為主之零售店,登記設立 於香港,並同時經營Meta Platforms,Inc.(下稱Meta公司 )之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專頁(帳號名稱均 為:OOOOOO OOOOOOO OOOOOOOO;註冊電子信箱均為: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合稱系爭專頁),而透 過經營系爭專頁銷售商品,係原告主要之營業方法及收入來 源。系爭專頁於113年3月間突遭不名人士向Meta公司檢舉, 導致系爭專頁無預警遭到封鎖,嗣經原告詢問Meta公司,始 知原告係遭檢舉人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 檢舉原告之系爭專頁有侵權之情事(下稱系爭檢舉行為),Me ta公司說明如欲重啟系爭專頁,須由原告自行與檢舉人釐清 本件爭議,並由檢舉人撤回本件檢舉後方得重啟。原告之主 要營業方法及收入來源均係以經營系爭專頁進行商品銷售為 主,而被告向Meta公司檢舉原告之前,並未事先或同時通知 原告系爭專頁有侵權之可能,先行請求原告排除侵害,亦未 說明具體事實及理由使原告清楚知悉有何侵權之情事,即向 Meta公司檢舉,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 項所規定之義務,導致原告在不清楚系爭專頁有何侵權行為 之狀況下遭關閉迄今,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專頁營運,而持 續受有重大之損害,顯已影響交易秩序,並有顯失公平之情 況,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原告並於113年7月29 日以敦洋法公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告協助釐清本 件爭議至今,均未獲被告任何回應,使原告之權益受損持續 擴大,其行為已有構成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影響交易秩序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致原告 之權益受有重大之損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 求除去侵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向Met a 公司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頁之檢舉,致上開帳號專頁 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檢舉原告系爭專頁之帳號,雖與被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之英文名稱相符合,惟該帳號並非被告所有。又檢舉系 爭專頁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疑慮,並不必然導致系爭專頁遭 移除以及封鎖之結果,倘若其確實遭到移除,亦係由於Meta 公司基於管理系爭專頁平台之權限所為,系爭檢舉行為與原 告所受到之使用系爭專頁之權益侵害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並非檢舉人,無從撤回系爭檢舉行為。而系爭專 頁得否回復至正常使用之狀態,依舊取決於Meta公司是否於 收受檢舉之撤回申請以後,決定恢復系爭帳號之權限。是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撤回系爭檢舉行為,並致系爭專頁回復 至正常使用之狀態,其所聲明之事項間不僅欠缺關聯性,亦 缺乏可執行性。另參酌Meta公司社群政策,系爭檢舉行為並 不符合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之「事業發警告函行為」 ,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不公平競 爭情事,更無法導出原告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9條侵害排除 請求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甲證2及甲證7主張其Facebook及Instagram社群平台   帳號專頁(即系爭專頁)遭檢舉人以電子信箱「OOOOOOOOOO 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侵權(即系爭檢舉行為)。 ⒉原告以甲證2及甲證7主張系爭專頁於Meta公司接收系爭檢舉 行為後,Meta公司關閉及封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檢舉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 ⒉系爭檢舉行為是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適用?是否屬向 被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發函?是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以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而應使法院對該待證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  ㈡原告主張透過甲證10號(本院卷第197至205頁),於113年9月4日收到電話號碼「OOOO OOO OOO OOO」即「Sophia truu」之人員來訊,就訊息內容可知對本件訴訟細節熟稔於心,可證此電話為被告或被告之雇員所使用、「TRUU」為被告旗下所經營之品牌,且為該手機之使用者,足認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OOOOOOOOOO係訴外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被告之員工所使用。況查,依甲證10顯示對話內容明確載有「TRUU審查侵權」等字句,無法證明系爭檢舉行為確係被告所為,而係由「TRUU童」品牌方依其權利保護機制所為之正當審查。又觀諸甲證10號第2至5頁所呈現之對話人頭像,雖可推知原告應係與同一人進行對話,然該對話者之顯示名稱卻前後不一,時而顯示為「OOOO OOO OOO OOO」、時而又變更為「Sophia truu」,亦有可疑,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TRUU」品牌有何關聯。  ㈢原告主張為證明檢舉案件確實存在及檢舉人為「OOOOOOOOOOOOOOOOOOOOO」,聲請本院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詢檢舉案號第283389491471789號案件資全案資料,向恩克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克斯公司)函詢被告及Instagram專頁於其公司張貼主辦活動之紀錄之完整資料,以及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函詢「OOOOOO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OOOOOO」之用戶資料、「OOOOOOOOOOOOOOOOOOOOO」於113年5月27日發信至「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完整訊息等語。然查,宏鑑法律事務所代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覆之函文(本院卷第235至236頁)陳稱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或Instagram服務,因此,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並無法針對本院函文採取任何對應行動。至於恩克斯公司、美商科高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尚未函覆,但查被告辯稱其以「mkup_tw」網路帳號及「MKUP」品牌於Instagram社群平台經營美妝事業,並架設官方網站,主要從事保養品及化妝品等商品之銷售,深耕美妝與護膚領域,致力於以高品質的化妝保養產品,滿足消費者多元需求,此有原告提出之社群平台帳號專業截圖與官網網頁截圖可稽(參甲證8,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且遍尋甲證8之社群平台及官方網站之貼文,根本無「TRUU」之字樣之產品,更遑論「TRUU」所為被告經營之品牌等語,應堪採信。承上,則原告主張「OOOOOOOOOOOOOOOOOOOOO」與「OOOOOOOOOOOOOOOOOOOOO」均為被告或被告員工所設,且均為被告或被告員工所使用;被告以「OOOOOOOOOOO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後再以「OOOOOOOOOOOOOOOOOOOOO」回覆原告有關侵權事宜;此二信箱為「TRUU」品牌之代理人、「TRUU」為被告旗下品牌云云,即非可採。  ㈣縱使被告曾於恩克斯公司架設之「獎金獵人」網頁上架比賽 之資訊,並留下電子信箱「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被 告之聯繫方式,亦無法逕推論該信箱與系爭檢舉信箱(即「O OOOOOOOOOOOOOOOOOOOOO」)有關聯,進而認定檢舉行為係被 告所為,因為電子信箱為網路活動常見之工具,一人可能持 有多個信箱,多人亦可能共用同一信箱,或以他人信箱代為 收發信息,故原告之推論過於間接且缺乏合理因果關係,声 認已盡舉證責任而得證明系爭檢舉行為為被告所為。  ㈤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TRUU」品牌有何關聯,亦無法 證明「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為「TRUU」品牌之代理人、「TRUU」為被告旗下品牌 及被告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向Meta公司檢舉,後 再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回覆原告有關侵權事宜。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告所為,並非可採。  ㈥系爭檢舉行為既非被告所為(爭點1),則本件爭點2、3即不需 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檢舉行為為被告所為,其主張 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9條 請求被告應向Meta公司撤回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頁之檢舉, 致上開帳號專頁回復至均得正常使用之狀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IPCV-113-民公訴-9-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國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 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中百分 之六十五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全部,原審以上訴人 行使解除權罹於除斥期間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 或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卷二第183頁),經被上 訴人質疑均係新防禦方法,不得准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前揭抗辯係就原審已提之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該抗辯所使用 之證據資料,實與關於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 係互通,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前揭抗辯,乃顯失公平,揆諸前 揭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以下未提 及幣別時均同)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2頁), 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30日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 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曾於宣判前之 112年5月23日提出書狀,欲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0頁),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原審未予斟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仍表示 就聲明修正為如前述112年5月23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亦即追加 請求以本金50萬5463元於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減縮1萬7073元( 522536-505463=17073)本息請求之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伊訂購品名「SP-1 16M113155D2」、「SP-116M113155D1」之觸控面板(下分稱 D2商品、D1商品,合稱系爭商品),D2商品單價45美元、共 150片,D1商品單價48美元、共250片,總價金(含稅)為55萬 5779元,伊已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伊 曾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於同年6月25日同意折讓3萬32 43元,經扣抵後買賣價金尚餘52萬2536元,且伊曾於110年5 月20日同意就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折讓價金1萬7073元,經 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50萬5463元。依買賣合約即訂 購單,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系爭商品之次日即110年3月17日給 付價金,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 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為訴之減縮、追加如「壹、程序方面、二」所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5463元以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用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器上之觸控 玻璃,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兩造間交易往例仍負2年保固 責任,伊收受系爭商品後陸續發現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保固服務,但被上訴人已結束營業怠於處理,因系爭 商品不良率過高,伊已於110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全部。縱認前述電子郵件未合法送達,或 認伊行使解除權不符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然系爭商品 於交付後已屬特定給付物,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商品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已解散歇業而無從修補瑕疵,陷於 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伊毋庸給付價金。退 步言,縱認無法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全部 或一部之契約,就伊已舉證證明有瑕疵之252片商品,被上 訴人應全額折讓,或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決定應減少價金之數額,伊並依民法第246條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P-116M113155D2」 、「SP-116M11355D1」等觸控面板(系爭商品),價金折合 新臺幣55萬5779元(見原審卷第30、32頁原證3、原證3-1)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8頁原證4),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中之12塊觸控面板各有如原證6-1 表格所示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60頁原證6)。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萬7073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24、158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5日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同意 折讓3萬3243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原證5)。  ㈤上訴人曾寄送被證4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34頁被證4),告知系爭商品有瑕疵。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去交易或在產品訂單上約定負擔保固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0 年3月16日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於次日即3 月17日支付價金,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 支付價金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 務,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已寄送電子郵件解 除買賣契約,並於本件訴訟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提出同 時履行之抗辯,伊毋庸支付價金等情。茲析述如下:  ㈠查兩造締約過程,係由上訴人傳真已簽章之訂購單(上證4)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畫線刪除部分文字並加註部分文字且蓋 章後,再將修正後訂購單(上證5,下稱系爭訂單)傳真予上 訴人,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上 證4、5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上訴人收受系爭訂單後 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訂單達成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D2商品150片(單 價45美元)、D1商品250片(單價48美元)。系爭訂單約款第6 條載有「samples,it does not represent the entire bat ch,therefore,vendor assumes all liability for the qu ality,reliability.」等字(指:樣品,它並不代表整批貨 物,因此,賣方承擔所有品質、可靠性的責任),堪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係明示承諾負品質擔保責任。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就D1商品之交易數量為250片,就D2商品之 交易數量為150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就全部商品交 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單記載「 Payment Terms:Net 1 day」,上訴人應於商品交付後之翌 日(3月17日)支付價金;上訴人則抗辯依雙方長年來交易習 慣,係伊初步檢查後,被上訴人方會向伊請款,本件交易係 於110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請款等情,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審酌上訴人曾於 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通知被上 訴人其中12片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 萬7073元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上訴人所辯依雙方長年交易習慣,其先初步檢查完成 ,嗣後收到被上訴人傳送對帳單請款,其於收到對帳單(11 0年6月17日)之翌日方須付款等情,應堪採信為真。是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買賣價金,惟上訴 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 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前述 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往來交易多年,被上訴人曾提供規格承認 書,載有「保固期:在正常的操作條件基礎下,依特博科技 提供2年的觸控模組保固服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7至 350頁),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出售之商品均有提供2年保固 服務,系爭商品亦同等情。被上訴人承認前述文書真正,但 否認就系爭商品負保固責任,陳稱保固責任指「在約定期間 內,倘買方提出商品有瑕疵,經賣方驗證後,賣方給予折讓 或修繕服務」,本次出售系爭商品前已明示即將結束營業而 不負保固責任,並有給予價格折扣優惠,故就系爭商品雖仍 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但不負保固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67至468頁),就所述已給予價格優惠而明示免除保固責任 乙節,僅以員工王芳玲於110年11月1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75頁),然郵件內僅提及「我司自去年12 月決議關廠,…當初業務要求LAST BUY訂單必須全額預付, 但貴司要求依照以往合作模式付款,本司基於多年合作關係 給予方便…」,通篇實未顯示締約時有以價格折扣優惠換取 不負保固責任經兩造合意之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被上訴人自陳兩造 交易往來合作逾10年(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依上訴人所 提規格承認書之約款內容,堪認兩造過往既存交易模式,就 買賣之商品確實有保固期2年之約定。系爭訂單既無以特約 條款限縮賣方售後責任,且仍明示承諾品質擔保責任,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已有免除保固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往例仍負2年保固責任等情,乃屬 有據,足堪採憑,被上訴人聲稱已免除保固責任,僅依民法 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商品係觸控玻璃,上訴人用於裝設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 器上,此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主張此類精密設備之觸控玻璃 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投入生產乃 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得以陸續發現 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並以其員工即營業經理吳家維為 證人,經證人吳家維結證:伊公司主要產品為醫療行為控制 器,系爭商品是控制器的零組件,即顯示器上的觸控玻璃。 伊公司收受商品,會先依AOL規範(國際上關於抽驗之規範) 做進料抽檢,在半成品組裝時,會進行電性功能測試,組裝 完畢後、成品出貨前,會由品質檢驗人員抽測成品。伊公司 表示商品有問題時,被上訴人會提供可替代的新品,依兩造 公司習慣,若初期抽檢時就發現有瑕疵,被上訴人會直接將 該部分商品費用減價(例如:1個單位的商品有瑕疵若無法 更換就是扣掉1個單位的費用),若已組裝到商品,就要看 商品是已出貨或還未出貨,因這種瑕疵若要修補,在拆解時 可能會衍生其他損害或費用,甚至已出貨到客戶端的商品會 有更多損害或費用,這些損害或費用會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有時被上訴人會用其他方式賠償。從外觀上要發現所有瑕疵 是不可能的,不良的原因可能有外觀、功能、信賴性測試, 以外觀檢驗最多只能檢查到部分的外觀不良,其他瑕疵是在 生產過程中或在客人使用中發現瑕疵。伊公司產品型號記載 「M12」(12吋系統)即係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因12吋 系統使用的觸控玻璃,伊公司當時是以被上訴人為唯一供應 商。系爭商品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因 被上訴人公司結束,沒有額外產品、沒有對應人員,伊公司 大約是在該年過完農曆年後得知被上訴人考慮歇業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0至15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使用於 精密設備,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 投入生產乃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會 陸續發現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確屬真實可信,此對照 兩造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就此類商品係提供2年期保固服務 等情,亦可印證。  ㈤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以長年虧損為由決議 解散,推選毛齊方董事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 16日辦竣解散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且被上 訴人所屬員工何美玲、邱麗玲、黃麗君於110年7月上旬均已 辦理勞保退保,另於起訴狀所附之折讓單記載「無庫存、採 折讓」等字(見原審卷第162至164、44至46頁),與證人吳 家維證述當時曾通知商品瑕疵問題,但被上訴人無額外產品 及對應人員可處理等情,均不謀而合。上訴人提出公司內部 退貨系統匯出之142筆退貨紀錄(上證11)、出貨前檢測紀錄( 上證12)、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3)、在美國之工廠出貨前之1 10筆檢測紀錄(上證15)、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6)、客戶申訴 退貨紀錄(上證17)等文書資料,主張就系爭商品陸續發現瑕 疵等情。被上訴人雖質疑前述文書之真實性,然而,細閱前 述文書資料,部分係以表格詳細記載產品型號、瑕疵問題描 述、知悉瑕疵日期等事項(上證11、上證15,見本院卷一第 505至513頁、卷二第61至65頁),部分係以表單詳細羅列產 品型號、瑕疵問題描述、日期、處理人員等事項(上證12, 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就不同文書內所列「Order Nu mber」可互為核對查知檢測系統所示瑕疵狀況,瑕疵問題描 述包含:Dust、Screen Fail、Touch non function等,證 人吳家維亦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係由公司系統下載而來,其上 型號都載有M12,表示係12吋的系統。就不良原因,有些提 到有瑕疵有灰塵、有異物有暗點,是作業員以肉眼檢查,有 些提到檢查發現觸控沒有功能,修理方法是更換整個觸控玻 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堪認前述文書確係在 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查詢取得之資料,其內詳細記錄系爭商 品投入生產後陸續發現瑕疵之日期及歷程,應屬在例行性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而來,足堪採 信為真。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交易數量為400片,上證11文書顯示142 筆產品有瑕疵、上證15文書顯示110筆產品有瑕疵,加計110 年5月間發現之12片瑕疵(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1萬7 073元),不良率高達66%,因伊持續發現瑕疵,已於110年11 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為由解除契約 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經被上 訴人否認收到前述電子郵件而質疑解除並不合法。細閱前述 文書內容,上證11所示142筆產品發現瑕疵日期係自110年11 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上證15所示110筆產品發現瑕疵 日期係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8日。依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僅就系爭商品交付後2年內發現之瑕疵負保固責任。 系爭商品係於110年3月16日出貨交付,則2年保固期間應為 「110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關於上證11,於保固期 內發現瑕疵之筆數應為124筆,至於上證15則均係在保固期 內發現。上訴人陳明以「M12」作為辨識伊公司產品係搭用 被上訴人所供應系爭商品之產品字樣,D1商品使用於「Cybe rMed-M12」產品,D2商品使用於「iOne-M12」產品。查閱前 述文書可知,上證11所載之124筆瑕疵,「CyberMed-M12」 產品共104筆、「iOne-M12」產品共20筆(亦即D1商品有瑕 疵104片、D2商品有瑕疵20片),上證15所載之110筆瑕疵, 「CyberMed-M12」產品共82筆、「iOne-M12」產品共28筆( 亦即D1商品有瑕疵82片、D2商品有瑕疵28片),經合計結果 ,D1商品有瑕疵共計186片(104+82=186)、D2商品有瑕疵共 計48片(20+28=48)。兩造簽立系爭訂單所交易之系爭商品共 計400片(含D1商品250片、D2商品150片),於性質上應屬 可分之債,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顯示有瑕疵之D1商 品共186片、有瑕疵之D2商品共48片,其餘部分(不含已於11 0年5月發現瑕疵且由被上訴人折讓價金之12片)既無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亦存有瑕疵,該部分自不能逕認係瑕疵商品,被 上訴人自應僅就有瑕疵之部分,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 責,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而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   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明文規 定。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 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種類之債若因交付而成為特定給付物,給付之特定物存有 瑕疵,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性質上應屬種 類之債,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民法第200 條第2項規定,於交付行為完結後即成為特定給付物。於交 付後之2年保固期內,經上訴人發現D1商品有瑕疵計186片、 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30 日解散歇業,已無法提供同種類無瑕疵之物,而無法就前述 瑕疵商品予以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就瑕疵商品無法補正,屬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表明對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183頁),因前述給付 係屬可分,依上開說明,應得就契約之一部為解除。是以, 就瑕疵商品之部分,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至於 未證明有瑕疵之部分,該部分之解除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  ㈧上訴人就屬於瑕疵商品之給付,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既屬 合法有據,於行使解除權後,該部分買賣契約已溯及自始失 其效力,上訴人就該部分買賣價金即無給付義務。D1商品有 瑕疵計186片、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D1商品之 單價為美金48元、D2商品之單價為美金45元,就瑕疵商品之 價金共計為美金1萬1088元($48×186+$45×48=$11088),因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時,係以價金加計稅金(5%營業稅)並以 110年3月16日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23元換算為新臺 幣予以計算(見原審卷第14頁),前述瑕疵商品之價金以前 述相同計算基礎予以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32萬8665元($1 1088×1.05×28.23=32866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 就前述金額並無給付義務,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 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以往處理保固問題時係以 折讓(退錢、不收這筆錢之意)方式處理,實質上即是減少價 金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亦不相悖。從而,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 萬6798元(505463-328665=176798),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 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 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 償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買賣交易,本應於110年6月18日 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瑕疵商品(D1商品186片、D2 商品48片)之價金,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溯及免除其 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就前述應給付之價金17萬6798元,仍應 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該部分應自110年6月19日起陷於給付 遲延而得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已判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請求 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經本院計算結果,關於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1625元 (以17萬6798元,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176798×(1+115/365)×5%=11625.07,小 數點以下4捨5入),逾該數額之利息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7萬6798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1萬7073元本息,業經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請求(該減縮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命給付逾17萬6798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以50萬5463元計算自110年3月17日 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遲延利息,其中1萬 162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應予准許,其餘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26

TPHV-112-上易-845-20250326-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菸害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1號 原 告 谷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裕得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上列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0024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事實、理由並附具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14

TPTA-114-地訴-71-2025031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 釋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6 號 聲 請 人 關松屏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孫國成 律師 蔡晴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 審查及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船員法第 22 條第 5 項、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第 153 條 第 1 項規定保障勞工之國家保護義務,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就船員之僱傭 契約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並未明文規定,系爭判決適用系 爭規定認定僱傭契約性質及工作年資,於個案基本權衝突 時顯有錯誤構成裁判違憲等語。 (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39 號及同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59 號 判決(下合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船員法第 37 條規 定,與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之法律性質,是 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 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遠洋船員僱傭契約屬定 期抑或不定期契約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 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於應休而 未休之有給休假發給是否應計入工資,乃係分別適用船員 法第 3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並非就 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 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 統一解釋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JCCC-114-審裁-276-20250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鍾忠義 原 告 吳俊龍 被 告 蔣京叡 林彬業 沈郁祐 陳曉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民國110-111年間,在社區內的Line群 組,為如附表所示的發言,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 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抗辯:該日群組對話中的前後文,都是在討論社區 公共事務,其內容並非是要侮辱或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的 名譽權並不會因此受到侵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抗辯:吠吠一詞並非指原告,且該日群組對話中的 前後文,都是在討論社區公共事務,其內容並非是要侮辱或 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的名譽權並不會因此受到侵害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乙○○抗辯:關於屎水的部分,是因為社區內化糞池真的 會溢出淹水,不見蹤影等情是在針對該社區事務做討論,另 外針對原告領導之社區一團亂等情,也是在針對公共領域之 事務表達意見,並不會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已 提起刑事告訴,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本院卷第340頁),並有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合先說明。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所列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定原告 請求有理由: 1、意見表達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戊○○有附表編號1所示的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27-31頁),然細譯該內容 ,可以知悉在討論的事項是社區內的公共事務,議題直指管 理委員會、區權人會議及執行職務方式等等,針對原告就公 共事務的處理方式,被告戊○○說出其主觀感受(例如:「我覺 得他們好噁心」、「舔不知恥」等),或說出其對於原告處 理公共事務的看法(例如:「管委會已經無法無天,被他們這 樣亂搞」、「鐘忠義、甲○○是很扭曲片面的在滿足自己的成 就感跟私慾」等),有可能是針對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的混 雜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故是否該當 名譽權之侵害,尚屬有疑。 3、至於「意氣用事『濫交』濫點交接,對社區都不是好事」等語 ,原告認為這是在說其私生活混亂(本院卷第338頁),從對 話脈絡中應可以知悉是在針對事務交接、作業流程、公告文 書混亂之事宜,整個對話紀錄中別無其他內容提及原告是否 有私生活不檢點之處,故客觀之第三人見到此開詞語,是否 會認為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亦有可疑之處。 4、基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1之內容,本院認為按照最新的憲法 法庭針對名譽權之解釋,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詞語就已經達到 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原告主張被告戊○○所述 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尚難認有理由 。 ㈣、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2所列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定原告 請求有理由: 1、關於「你們根本玩弄了住戶」部分,從原告所提出的對話紀 錄可以知悉,被告丙○○所表達之內容是在針對原告是否有霸 凌前管理委員會、是否整天都在處理不必要的公文等內容, 內容直指社區公共議題,被告丙○○可能是透過此開詞語來表 達其主觀感受,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故是 否該當名譽權之侵害,尚屬有疑。 2、關於「我等著看你們的報應」部分,只是被告丙○○表達他的 個人期望與看法,根本沒有針對原告的個人或其所執行之事 物做評論,客觀第三人看到此開詞語,頂多認為雙方可能有 爭執或吵架,難認有侵害到原告名譽權。 3、基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2之內容,本院認為按照最新的憲法 法庭針對名譽權之解釋,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詞語就已經達到 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之此 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尚難認有理由。 ㈤、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3所列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定原告 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附表編號3所示的侵權行為,然細譯原 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雖可以知悉群組中之眾 人對於社區內之公共事務有爭執,但該對話內容並沒有標註 原告或提及原告,則被告丁○○所陳述之對象是否確實為原告 ,尚屬有疑,佐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等話語確實 係針對原告所發言,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3之 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4所列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定原告 請求有理由:   關於「屎水不見蹤影」、「沐夏有你領導,一句話,一團亂 」等情,應是描述社區內淹水或化糞池事物(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2 頁),內容也是針對社區公共議題,被告乙○○可能是透過此 開詞語來表達其主觀感受,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 所用,本院認為按照最新的憲法法庭針對名譽權之解釋,無 從逕予認定此開詞語就已經達到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 之程度,本院認為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如其訴 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被告 通訊軟體中之發言內容 1 戊○○ 「我覺得他們好噁心」 「管委會已經無法無天,被他們這樣亂搞」 「無疑就是討好建商向建商靠攏」 「鐘忠義、甲○○是很扭曲片面的在滿足自己的成就感跟私慾」 「意氣用事『濫交』濫點交接,對社區都不是好事」 「那說他不是個東西呢,好像也不可以,那說他不是個獨裁霸道、不按民意跟規矩做事的主委,總可以了吧...還舔不知恥的戀棧權位」 2 丙○○ 「你們根本玩弄了住戶」 「我等著看你們的報應」 3 丁○○ 「吠吠」 4 乙○○ 「屎水不見蹤影」 「沐夏有你領導,一句話,一團亂」

2025-03-07

PCEV-113-板簡-878-2025030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維政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維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214/600),而受有 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2,755,693元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5,693元, 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王 陳玉燕所有,並於66年3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在該土地上興建4層樓集合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建物 ),及於66年3月19日擔任起造人申請系爭集合建物之建造 執照;嗣王陳玉燕於6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謝陳郁瑩,謝陳郁瑩再於67年1月13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系爭集合建物則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慈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並以其等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系爭集合建物興建完成後 ,其中系爭房屋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登記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同號1、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集合建物之興建 過程中曾與王陳玉燕討論合建相關事宜,是上訴人既於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集合建物中之系爭房屋,日後 乃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於67年11月10日申請系爭集合建物之 使用執照時,亦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自應認其已同意系爭房屋得無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直至 該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且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未曾向被上訴 人要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見被上訴人應有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陳玉燕既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自有利用之權,且本件情形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 人顯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挾怨報復,違反誠 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且其主張之不當得利 金額,計算方式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88,112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67, 581元。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就2,755,693元另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 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14/60 0,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且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7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0頁、原審卷第34、36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陳玉燕所有,並由王陳玉燕於66年3月10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 ,復於66年3月19日擔任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申請核發 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6年4月7日核發建造執照 ,並延展開工日至66年10月6日,另於66年9月26日變更起 造人為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王陳玉 燕於6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陳郁瑩, 謝陳郁瑩再於67年1月13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字第00號建造執照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281之9、281之7頁、本院卷第5 75-579頁)。是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情形及系爭集合 建物之申請興建過程,可知上訴人於67年1月13日受讓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該地已經其母王陳玉燕同意提供作為 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用,且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均 經變更為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該建物並已開始興建 , 自堪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知悉並同意該地需提 供作為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基地使用。  ㈡再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集合建物於67年1 1月間興建完成,並以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為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且註明王陳玉燕之房屋 為「0棟1、3、4樓」(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3 、4樓 ,下稱00之0號1、3、4樓房屋)、上訴人之房屋為「0棟1、 2樓」(即系爭同號1、2樓房屋)、被上訴人之房屋為「0棟 3、4樓」(即系爭房屋),其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68年2 月3日分別就系爭同號1、2樓房屋及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 記為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自68年1月起,陸續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集合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 惟並未移轉登記予王陳玉燕或被上訴人等情,有使用執照申 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1之17、281之19頁、調 解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34、36、165-172頁、本院卷第4 29、430頁),且上訴人亦稱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 他人之事,乃王陳玉燕與其討論後,由其配合辦理,房屋部 分則由王陳玉燕負責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559、563頁) ,足見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對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如何移轉予系爭集合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及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如何分配及 辦理登記等事項,均聽從並同意依王陳玉燕之指示辦理,則 依王陳玉燕分配安排之結果,既係將其可分得之房屋,分別 登記於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該等房屋本應配 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未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王陳玉燕 及被上訴人,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王陳玉燕分得之00之 0號3、4樓房屋,業已出售讓與他人,且由上訴人將此部分 房屋應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買受人,見本院卷第 430、431、563頁),且此情形應為王陳玉燕、上訴人、被 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自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及 王陳玉燕雖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等所有之房屋 ,均得繼續以此狀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知 情,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意,依其認知,系爭房屋應為父母所有,且長期交由上訴人 代為管理,王陳玉燕刻意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 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義務,並非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⒈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乃母子、兄弟之至親關係, 且系爭集合建物興建完成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年僅20 多歲尚未結婚之人,與家人間之生活往來應有相當密切之聯 繫,況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分配及登記方式,攸關不動產 之產權歸屬,事涉重大,衡情應無家人至親間從未告知討論 即任意處置之理,上訴人亦自承在系爭集合建物興建時,即 有與王陳玉燕討論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302頁),則其對 於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最終乃將其中00 之0號1、3、4樓房屋登記於王陳玉燕自己名下、系爭房屋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同號1、2樓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分配結果,自應屬知情;至上訴人雖提出信件、支票存根 、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報價單、 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見本院卷第375-399、539-540頁) ,主張依其認知,系爭房屋應為父母所有,並長期交由上訴 人代為管理,故其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意云云,然縱認系爭房屋多年來乃由兩造之父母委由上 訴人管理收益,亦不當然可證王陳玉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表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事,均一無所知,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 ,否認知悉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洵非可採。  ⒉又兩造既不否認有關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分配及登記方式,均係由王陳玉燕主導安排, 而王陳玉燕為兩造之母,且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亦有未一 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則其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本人及被上訴人之確切原因,固因王 陳玉燕業已離世而難查考,然衡諸常情常理,應無可能係故 意使登記其名下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日後均淪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證上訴人曾有反對上述分配 及登記方式,或要求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就未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乙事,給予其任何補償或對價之情事,自應認上訴 人既明知且同意王陳玉燕所為前揭安排,即表示其願尊重並 繼續維持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之狀態;且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且均係 因王陳玉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基地,經 王陳玉燕之分配,而各自取得該集合建物中之部分房屋,上 訴人亦係在王陳玉燕之安排下,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均按王陳玉燕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 予系爭集合建物中其他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未受指示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則在兩造均難 認係付出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前揭房地,且相較而言,上訴人 尚多受系爭土地分配之情況下,亦難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顯不公平之情 事 。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乃因王陳玉燕欲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義務,上訴人 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⒊此外,本院係因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王陳玉燕將系爭房屋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卻未一併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安排分配方式,而認其應有同意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得 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尚非僅因上訴人單純之沉默 ,而為上開認定,是上訴人稱不得僅以其單純沉默,認定 其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併此說 明 。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得無償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應為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755,693元,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755,6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88,112元,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部分,尚 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就2,755,693元另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04

TPHV-112-上-940-20250304-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何雨忻 高世軒 彭宬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原法院以113年 度補字第24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501萬2,049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5萬0,69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 相對人所轄戶役政資料外洩,基於個人資料保護與保障隱私 權,訴請相對人刪除或重新配賦伊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屬非 因財產權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 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 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欠缺合法、合憲依據建立全國 人民之戶役政資料庫,復依據流於形式且未能有效控管資安 風險之「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及管理要點」,將全國性 戶役政資料介接給11個公務機關,又未有指定資安專人維護 戶役政系統之資訊安全,導致伊等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事 發後亦未接獲相對人之通知或警示,違反憲法第22、23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2、16、18、28條及該法細則第22、2 5條等規定,而為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刪除配予抗告人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重新配賦抗告 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併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各2萬元 本息等語(見補字卷第7至37頁),觀諸其先位聲明請求相 對人刪除配予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僅於理由 載明「我國當今身分證字號制度僅有法律授權外觀,欠缺實 質正當立法目的。……以『終身一人一號』為原則配發身分證字 號為手段,仍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制」等語(見 補字卷第29頁),均屬對於法律規定是否合憲之理由,而未 表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 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 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決定之。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 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 政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 號、第772號、第773號、第787號解釋參照)。又按國民身 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 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 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 賦。戶籍法第52條、第55條定有明文。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應刪除或重新配賦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請求部分,應由主 管機關依前揭戶籍法及相關授權法規命令,始得為之,故抗 告人上開請求內容,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 即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有效保護權利 之目的之課予義務訴訟,又此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屬 於公法上爭執,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事件之權限等,均欠 明瞭。原法院疏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以調 查釐清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使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審判權、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俾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依據,即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係財產權涉訟 ,且無交易價額,認抗告人所請各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此部分已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 予廢棄,且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待調查核定,爰發回由原 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21

TPHV-114-國抗-3-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蘇聰慧 吳慶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賴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面積「80.13平方公尺」之 記載,應更正為「80.14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0

TPEV-112-北簡-6096-20250220-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蘇聰慧 吳慶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賴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1日中正一土字第035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30 ,853,900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102,000元、就第三項已到期部 分各期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空地臺北市○○段0○段00地號部分之違章建物 除去騰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17,000元等語(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空地臺北市○○段0○段00地號部分(如附圖之A部分)之違 章建物除去騰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前開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8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77,135元等語(卷第295-296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空地即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下稱系爭A地),其上並有一違章建築鐵皮屋(下 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地於審理中經測量為80.14平方公 尺),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租金每 月17,000元,租期屆滿被告拆屋還地,並簽有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到期被告遲未返還,兩造於110 年12月3日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延長 系爭租約租期至111年6月3日,並得視被告需要,再延長3個 月至111年9月3日。本件系爭租約已經屆期,被告自應返還 租賃之系爭土地,詎被告拒絕返還,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111年9月起至 112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2,810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135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依上開調解書延至111年6月3日,另於 租約屆滿翌日起續3個月至111年9月3日止,原告並親至被告 處收取111年6月至10月之租金,足見原告於111年9月3日租 約屆期後,不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更收取111年10月 份租金,可證原告同意續租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於間隔3個 月後所發之律師函,已非及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A地之面積為80.14平方公 尺,兩造就系爭A地於109年7月31日定有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2月1日,兩造於110年12月3日經臺 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一、…租期延至111 年6月3日止。二、前項租約依對造人(即被告)之需要自前 項租期屆滿翌日起續3個月至110年(應係111年之誤繕)9月 3日止。…四、其餘租約約定事項依附件所示雙方於109年7月 31日所訂最近房屋租賃契約」等項,嗣租期屆滿,原告曾於 111年11月23日、112年3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A地等 情,有系爭租約、臺北市○○區○○○○○000○○○○○0000號解書、 律師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第23-29、35-40、197、2 71-273、397-400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核字第2924號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反之,若出租人有反對之意思者,即無 此規定之適用。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 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 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 ,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 ;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 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經前開調解書約定延長租期至111年9月 3日止,並約定其餘租約約定事項仍依109年7月31日之系爭 租約。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且於系爭租約末頁載明約定「乙方承諾租約 期滿後拆屋還地」等語(卷第29頁),足認租期屆滿,如被 告欲繼續承租,需經原告同意。又原告曾委託律師先後於11 1年11月22日、112年3月7日對被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應拆屋還地,並自111年9月4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堪認原告並無繼續出租之意,且對被告於租期 後續使用系爭A地表示反對,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已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即無視為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 用,系爭租約在111年9月3日租期屆滿後,雙方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不即時反對並收取111年1 0月份租金,本件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云云,核與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需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而阻止續租效力之規定不 符,且原告亦將被告所稱之111年10月租金退還被告,是其 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系 爭租約於111年9月3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 依系爭租約及上開規定,負有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A地之義務,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A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自111 年9月3日屆期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使用系 爭A土地,為無權占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就不當得利之 金額,雖主張依系爭A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5,000元, 乘以面積80.14平方公尺,以每年房地投資報酬率3%計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135元等語,然本件原告係 本於出租人之地位所為請求,參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 月17,000元,本院認以每月17,000元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允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 之6個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元(計算式:17,00 0元×6月=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18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7,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9

TPEV-112-北簡-6096-20250219-2

勞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楊蕾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學人員,隸屬於被告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 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最早約定為教學型,期間為民國108年9 月9日到109年7月31日,第2年聘約是產學型從109年8月1日 到110年7月31;第3年聘約是產學型從110年8月1日到111年7 月31日;第4年聘約是產學型從111年8月1日到112年07月31 日,目前聘約約定月薪為75,780元。  ㈡原告在校期間,經兩次教師評鑑,第1次評鑑期間為109年9月 1日到110年8月31,評鑑合計總分為96.4分;第2次評鑑期間 為110年9月1日到111年8月31日,評鑑合計總分91.8分;依 被告所制定「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規定 ,總成績達90分以上評鑑結果為「特優」,可見原告在職期 間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表現均屬「特優」等級。且依 被告制定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約聘教學人員聘任要點」( 下稱聘任要點)第5條第3項產學型的關鍵績效指標為:「產 學型擇一辦理」之關鍵績效指標中,其中「2、聘任後每年 擔任產學合作案計畫主持人,計畫經費達新臺幣30萬元。」 ,本件原告於該年度破實已取得計畫經費30萬元之產學合作 計畫,是非屬不能達成關鍵績效指標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所屬被告之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於112年4月12日召開1 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 ,而依會議紀錄第二案聘任審議案,當日出席委員5人(另 有2人請假),並以3票不同意續聘、2票同意續聘,即記載 決議結果:「不同意續聘」,並於112年4月12日將該次會議 紀錄節本交給原告(但並未提供該紀錄所提之附件二)。原 告不服提出申覆後,原告所屬之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於112 年5月11日召開第2學期第2次教評會提案十五討論續聘案, 當日出席委員8人(另有1人請假),並以3票同意續聘、3票 不同意續聘、2票廢票,即記載決議「不予續聘」,並於112 年5月19日以行文表將該次會議紀錄節本交予原告。  ㈣原告教學成績包括指導學生專案,分兩種小專、畢專組數, 原告都幾乎帶滿2組上限;且教學評量都接近5分滿分;指導 學生參賽也都有得獎紀錄,且全系學生亦有150人以上發起 聯署希望續聘原告,更見原告表現優異,被告違法不續聘決 定,亦將中斷學生受指導權益,有相關新聞、Dcard學生貼 文及學生相關不滿留言,可見自屬不當。是以,原告認為上 述不續聘決議違法,除損害原告自身權益也嚴重影響指導學 生受教權益,是原告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臺北市政府 112年9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調解委員之建議亦為: 「相關規定之條文用語皆為不續聘,故相關會議之程序及決 議是否合法容有疑問」、「本件申請人之工作性質具有繼續 性…建議對造人考慮給予額外金錢補償或其他任職機會」, 然被告拒絕接受,是最終調解不成立。  ㈤依被告所屬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制定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數位多媒體設計係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教評 會設置要點)第6條規定「本會須有3分之2委員之出席始得 召開,各項議案需達出席委員2分之1(含)以上之同意始得 決議。但新聘、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 委員3分之2以上無記名投票同意。」、「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院教 評會設置要點)第5條規定:「開會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 出席始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不得議決。但 新聘、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委員3分 之2以上無記名投票同意。」被告所屬之數位多媒體設計系 教評會、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教評會對原告決議不續聘,未 達規定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其「不續聘」難謂合法, 屬民法第101條第2項不具正當性促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 不成就,則不續聘不成就,於教評會重為組織及決議前,兩 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又本案原告所屬被告數位多媒體設計 系拒絕提供原告系教評會討論參考之附件二「楊師績效指標 」資料,且有關被告明訂未達關鍵績效指標可不予續聘,原 告已達被告要求之產學型關鍵指標績效,被告顯然違法未依 績效評估結果,即逕為不續聘決議,決議自屬違法,而屬故 意使條件成就,即應視為不續聘條件不成就。再者,被告所 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不續聘決議,均未依規定為3分之2以 上多數決,更屬程序重大違法瑕疵,而屬違法故意促使條件 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綜上,本件聘書第3點前段「約 聘教學人員須於聘期屆滿前由原提聘單位依程序提請續聘, 否則即不予續聘」,既係因被告於履行本件債務時,先未考 量原告已達關鍵指標而無不續聘理由,且程序未達出席委員 3分之2以上多數決議而存有重大瑕疲,應屬不具正當性促其 條件成就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即不續聘條件不成就,即應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7月 31日起仍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考量被告過往聘約至少都 是一年一聘,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年薪資, 自屬有據。  ㈥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及 被告過往固以一年一聘方式簽訂勞動契約,然其工作內容具 有繼續性,並已續約達4年,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原告符合排 除勞基法適用,應適用勞基法且為不定期契約關係,且本件 被告未明示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 相關事由;也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其以不續聘 為由終止僱用,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退步言 之,縱認本案無勞基法適用,按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僱傭契 約之終止仍應考量是否構成民法第489條之重大事由,而重 大事由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亦即須客觀上 已難期待僱用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僱用人所為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 當。然本案原告同上述表現優異、關鍵績效達標,甚且被告 尚對外招募原告原有職缺有用人需求,難認已合乎須終止僱 用之重大事由,更見被告所為終止並不合法。再者,依民法 第48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違法終止僱用原告在先,已屬於 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是原告據此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該段期間 工資,應屬合法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5,78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據教育部頒佈之「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 實施原則」第5條關於聘期係規定「由學校自行訂定,每次 最長不得超過2年,其聘期起訖日期依契約約定。」,又「 約聘教學人員以一年一聘為原則」、「聘期屆滿如未經原聘 任單位簽請續聘者,視同不續聘,應無條件離職。」被告之 聘任要點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無論依據原告之主張或係學校校務會議資料,自112年8月 1日起,兩造並未簽署約聘契約書,雙方契約關係自應至112 年7月31日止,自無疑義。  ㈡經數位多媒體設計系112年4月12日召開之系教評會,7名委員 中有5名委員出席,以3票不同意續聘、2票同意續聘為不同 意續聘之決議,原告之續聘案未獲通過;嗣經創新設計與經 營學院之院教評會以8人投票,3票同意續聘、3票不同意續 聘、2票廢票,未獲過半數同意續聘,故而亦決議不予續聘 。  ㈢按「教師對本會之決議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 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提起申訴等救濟」, 院教評會設置要點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院教評會會議時, 原告亦有列席,於當日即知悉教評會決議,若有不服,自應 依據前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否則該決議自有拘束 力。綜上,本件兩造自112年8月1日起確實未簽訂約聘契約 書,雙方已無約聘關係存在,而相關決議內容亦為確定之決 議,對於兩造自有拘束力,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第215、220頁 ):  ㈠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學人員,隸屬於被告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 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最早聘約約定為教學型,期間為108年9 月9日到109年7月31日,最近一次聘約約定月薪為75,780元 。  ㈡原告任職期間經2次教師評鑑,第1次評鑑期間為109年9月1日 至110年8月31日,評鑑合計總分為96.4分;第2次評鑑期間 為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評鑑合計總分為91.8分; 依被告制定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師評鑑準則」規定,總 成績達90分以上評鑑結果為「特優」。  ㈢被告制定之聘任要點第5點第3項產學型關鍵績效指標為「產 學型擇一辦理」之關鍵績效指標中「2.聘任後每年擔任產學 合作案計畫主持人,計畫經費達30萬元」。原告於111學年 度已取得計畫經費30萬元之產學合作計畫,符合關鍵績效指 標。  ㈣原告所屬被告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於112年4月12日召開111學年 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該次會議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出席 或表示意見。當日出席委員5人(另有2人請假),第二案以 3票不同意續聘、2票同意續聘,決議結果:「不同意續聘」 ,並於112年4月12日將該次會議紀錄節本交給原告。  ㈤原告不服上開決議提出申覆後,其所屬之創新設計與經營學 院於112年5月11日召開第2學期第2次院教評會,當日出席委 員8人(另有1人請假),提案十五以3票同意續聘、3票不同 意續聘、2票廢票,即決議結果:「不予續聘」,並於112年 5月19日以行文表將該次會議紀錄節本交予原告。  ㈥兩造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均簽有約聘教學人員 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約),一年一聘,自112年8月1日起, 兩造無再簽立約聘契約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編制內之專任教師,自不適用教師 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 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 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 用之,同法第3條第3項亦有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 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59605號函示,私立各級學校 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為保障私立各級學校編 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爰勞動部 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 55號函及附表公告渠等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資項目,均係基於其從事教學工作所生 ,本無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函示之適用,非 勞基法適用對象,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顯有誤認。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工資項目,既係基於受僱於被告之教師職務所 生,且原告係依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專科以 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學校院 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所聘僱 之教學人員(參見兩造聘約第10條之約定),兩造間自應依 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1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據。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系爭聘約內容,被告聘用原告 擔任助理教授級教師,約聘期間係以1年為期,並於系爭聘 約第2條明定約聘期間,第3條則約定「約聘教學人員須於聘 期屆滿前由原提聘單位依程序提請續聘,否則即不予續聘; 聘約並於聘期屆滿自然終止」(參見本院勞訴卷第31、33、 35頁);再參以聘任要點第6點規定:「約聘教學人員以一 年一聘為原則。....聘期屆滿如未經原聘任單位簽請續聘者 ,視同不續聘,應無條件離職。....」(見本院卷第118頁 ),足見兩造間應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期滿後未經原單 位簽請續聘者,視同不續聘,於原聘期屆滿時僱傭關係終止 。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聘約及聘任要點,僅限於未達關鍵績效指標 方得決議不予續聘,原告已達被告要求之產學型關鍵指標績 效,被告卻為不續聘決議,違反系爭聘約及聘任要點,有違 誠信云云。查系爭聘約第6條約定「績效考核,需達到以下 關鍵績效指標:㈠產學型(擇一辦理):....」,及聘任要 點第5點規定亦同。同要點第6點第1項中段規定「聘期超過1 年以上者,應每年接受評估,評估解果作為續聘與否之依據 」,原告之系爭聘約屬同要點第6點第1項前段之一年一聘, 非屬應每年接受評估之對象。聘任要點第13條固規定「約聘 教學人員聘任後,如不能達成本要點第5點第3項關鍵績效指 標,得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不予續聘」,係關 於不予續聘之消極條件規定,並非僅限於以此為由不予續聘 。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以此為由,無從以其他理由決議不續聘 ,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以: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教評會違反系教評會設置要點 第6點、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之院教評會違反院教評會設置 要點第5點規定,關於原告不續聘議案之決議違反規定,有 重大違法之程序瑕疵云云。經查:⒈被告所屬數位多媒體設 計系於112年4月12日召開系教評會,其中提案二:「本系11 2學年第1學期約聘專業技術人員聘任案,提請審議」,係依 聘任要點第6點第2項由原聘任單位即數位多媒體設計系討論 聘約期滿是否簽請「續聘」,並非屬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6 點但書所定之「不續聘」事項。則依照該要點第6點前段規 定,此提案由3分之2委員出席始得召開,需達出席委員2分 之1(含)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參見勞訴卷第109頁);該次 會議由8位委員中之6位出席(參見本院卷第75頁簽到表), 已達3分之2以上召開系教評會門檻,投票結果其中僅2位委 員同意續聘,3位委員不同意續聘(參見本院卷第72頁), 並未達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依上開要點規定不得決議 續聘,系教評會決議「不同意續聘」,其程序並無瑕疵。⒉ 被告所屬創新設計與經營學院於112年5月11日召開院教評會 ,開會通知載明討論提案14項為「數媒系專案教師續聘案」 (參見本院卷第79頁),院教評會會議記錄記載「提案十五 、數位多媒體設計系提:112學年約聘專業技術人員聘任案 ,提請審議」,足認本此院教評會提案十五係討論原告之「 續聘案」。依院教評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1項中段規定「開會 時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始得開議,非有出席委員2分之1 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該次會 議由9位委員中之8位出席(參見本院卷第86頁簽到表),已 達3分之2以上開議人數,投票結果其中3票同意續聘,3票不 同意續聘,2票廢票(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未達2分之1 以上同意,自不得議決續聘案,院教評會之決議「不予續聘 」,與上開設置要點規定相符,難認有何瑕疵或違反誠信原 則。  ㈤綜上,系爭契聘約之聘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且被告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所為之決議,並無違法之處 ,原告於系爭聘約期限屆滿後未獲被告續聘,兩造間僱傭關 係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薪資75,780元本息,核屬無據 。  五、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已不復存有僱傭契約,則原告依 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75,78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4

TPDV-113-勞訴更一-1-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