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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承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5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承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承融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5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 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 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111-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王筠婷 被 告 游芝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芝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審理,並於同年7月16日宣判,8月21日裁判確定,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然本件原告王筠婷係於前述刑事 案件確定後之114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印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 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是否另循「 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與本案判決駁回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HM-114-附民-47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育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余育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共8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亦為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 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向其詢問 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回覆無意見,及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再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槍砲、傷害等罪,經 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併科罰金4萬元,本件抗告僅針對定刑部分提起抗告。原裁 定雖於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時已給予較大幅度折扣,惟仍請求 法院念及抗告人於多次偵審程序後,心中已有悔悟,且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有2位稚兒需扶養、父親中風等情,撤銷 原裁定另為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整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113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卷第2頁)。嗣原審依 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3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2年2月)以下, 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年+4月 +3年6月+6月+5月+4月=8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月。是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法院再為審酌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並撤銷原 裁定更為裁定。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共3罪前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3年6月),已較原受宣告之刑期(2年7月+2 年6月+2年6月=7年7月),大幅減少4年1月(7年7月-3年6月=4 年1月)。原審再於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 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時間,以及上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及函詢抗告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其回覆無意見等情後,於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界線(8年1月)內,再減少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利益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是本件定刑核屬原審合 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 刑罰折扣,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至抗告人之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形,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9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熊煒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9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惟原審判決 太重,家中有八十歲老奶奶要扶養,父母從小離異,爸爸離 離家,媽媽改嫁沒聯絡,姑姑嫁人,當初是自願到警局做筆 錄的,希望可以依自首論處,被告會犯本案係誤入網路求職 陷阱,請求再給一次機會,願意跟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有起訴 書事實欄所述之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欺等犯行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於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加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與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 形,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須扶養奶奶及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 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 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係自首,及願與告訴人談和解,請求再從輕 量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難認其有與告訴 人和解之真意,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亦未陳報任何有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之相關資料,其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顯屬無據。又被告於113年2月5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依卷附筆錄之記載,警方於該次警 詢中即已對被告提示其擔任車手領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 ,與被告確認其擔任取款車手,惟被告否認犯詐欺罪,有該 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3949號偵卷第8-10頁)。故被告 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自無從據此減刑。本院再 衡量,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8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 罪)、1年1月(2罪)等刑期,已屬極低度量刑,且定應執行 刑僅有期徒刑1年7月,亦予大幅度之恤刑優惠,被告上訴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亦未再提出其他科刑資料及證據,量刑因子 並無變動,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556-20250327-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卓芳貞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76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重附民-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43、47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黃士庭提起上 訴,依其於本院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㈢所述之犯 行,事證均明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原判決第5頁第2行誤載為「第4條第2款」,應予更正)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原判決第5頁第6行 誤載為「第4條第2款」,應予更正)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復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均有法重 情輕,自客觀以言尚有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遞減之;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 與「Drug Gang」共同販賣毒品,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犯後積極配合警 方追查毒品上游,並已取得相當之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2年7月、1年10月之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㈡至被告上訴仍主張其有配合警方追查供出共犯劉盈良,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惟 查:原審就此部分已說明:「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 追查上游『Drug Gang』,並獲『Drug Gang』承諾再次以埋包方 式向被告提供毒品,員警亦循線查獲『Drug Gang』向被告提 供毒品時之埋包手劉盈良...。然劉盈良供稱自己係依照通 訊軟體中暱稱『Drug Gang』之人之指示前往埋包,且埋包之 地點與『Drug Gang』通知被告取包之地點相同,應劉盈良確 係依『Drug Gang』之指示向被告埋包交付毒品。然劉盈良並 非被告犯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 審判決第5-6頁理由貳、三、㈠、⒉⑴部分)。以及嗣後檢察官 對劉盈良提起公訴,亦認為劉盈良並非「Drug Gang」其人 ,其與被告同為「Drug Gang」旗下之號埋包手而已,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6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61頁)。是劉盈良雖確係被告配合警方之查緝 行動而為警查獲,惟劉盈良並非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上游或共犯甚明,原審同此理由 ,認定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所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尚屬 妥適,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有重大 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就以上二罪再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固非無見。查: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主犯「Drug Gang」旗下之埋包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毒品,均 係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陸續自「Drug Gang」處所收受 而持有,再依指示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雖扣案毒品之 數量非少,惟此均係共犯「Drug Gang」交付被告而持有之 ,原審既認定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然就所犯事實一、㈠部分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部分,又認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而就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2年7月,則不法意涵較輕之持有毒品罪所量處之刑度,反 較販賣毒品罪之量刑為重,不免輕重失衡;本院再衡量被告 犯後均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且有配合警方追緝同為埋包手 之劉盈良到案,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以上各情 ,就被告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不免情輕法重,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 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亦主張其有供出共犯劉盈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乙節。然就被告配合 警方查緝劉盈良到案部分,劉盈良並非被告之本案共犯,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足取, 併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均自白犯行,爰 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自「Drug Gang」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意圖販 賣而共同持有之,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6歲餘 ,一時思慮欠周遭他人利用而犯本案,犯後均坦認犯行,亦 配合警方積極追查其他涉案人,犯後態度可謂良好,本院綜 合以上各情,就被告所犯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加重及減輕後,認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再遞減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無視法律禁令 ,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一再為認錯悔改之表示,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及其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 其他涉案人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尚有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1號案件),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73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先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先林部分撤銷。 陳先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先林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見ANDRE SUSANTO(中文名:許群 輝,下稱許群輝)行經該處時,與許群輝發生爭執,陳先林 先以右手推許群輝之左肩,許群輝則以右手推陳先林之左肩 ;陳先林再以其身形靠向許群輝,並朝許群輝吐口水,許群 輝不甘示弱亦朝陳先林吐口水,兩人則相互吐口水。詎陳先 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毆打許群輝左側面部,致 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群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先林 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群輝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因做生意之事, 雙方積怨已久,當天也是告訴人先對被告吐口水,被告要求 告訴人擦去,雙方才發生爭執,是告訴人出手毆打伊之左胸 膛,雙方有發生推擠,但伊確實沒有攻擊告訴人的臉部不知 他的傷勢何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許群輝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並製作勘驗筆錄,內容如下:    1.「19:18:35」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衣之男子(下稱A男,即     被告),及一名頭戴紅色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即告訴 人)。    2.「19:18:48」A男以右手推向B男之左肩。    3.「19:18:49」B男亦以右手推向A男之左肩。    4.「19:18:54」A男作勢朝B男貼身靠近,B男則以右手彎曲      有向前抵擋或嘗試拉開空間的動作。    5.「19:18:56」A男朝B男之臉部吐口水。    6.「19:18:57」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7.「19:18:58」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8.「19:18:59」A男舉起右拳。    9.「19:18:59」A男以右拳朝B男之左臉揮擊。   10.「19:19:10」A男繼續朝B男吐口水。B男則拿起手機打電      話。   11.「19:29:54」警察隨A男回到畫面中。」  ㈡由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先以右手推告訴人之左肩,告訴人 則以右手推被告之左肩,被告即以其身形靠向告訴人,並朝 告訴人吐口水。嗣被告有於「19:18:59」以右拳朝告訴人之 左臉揮擊,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㈡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內容如下: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稱: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從伊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小吃店下班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北 路一段8巷口停車場開車時,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巷00 弄0號時,見被告蹲坐在路邊,被告陳先林一見到伊就馬上 站起來,向伊表示要伊去旁邊工地,同時並表示要伊打渠3 至4次,然後可以打伊1次等語,伊當下不想理被告,但是被 告抓伊衣領,伊立即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見伊撥開渠的手 之後就開始朝伊吐口水並揮拳打伊,伊被打之後立即拿起手 機要報警,被告在伊報警時又朝伊臉部揮拳打第二下,過程 中伊一直向渠表示伊不跟渠說那麼多,有問題法院講,因為 伊身上都是被告吐的口水,所以後來伊就逃回店內清洗並等 待警方前來,警方到達現場時雙方已經分開無爭執,之後伊 向警方表示伊要先去驗傷,並至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8頁);伊沒有毆打被告。伊有吐 渠口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是被告先逼近伊並向伊吐口水及 打伊,伊才向被告吐口水,伊為了自保有先以手指推開被告 後再舉起手臂擋渠,被告見伊碰到渠身體即以右手出拳向伊 左臉頰打來,之後又持續向伊吐口水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 108號卷第18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下班時, 被告陳先林在伊的店附近等伊,被告一直罵伊還吐伊口水, 伊向對方吐口水1次,然後被告就打伊,被告說伊上次打渠 ,伊回話說伊甚麼時候打你,之後被告就打伊。伊沒有理會 對方,拿手機報警後就回店裡,等警察到場後,伊跟警察說 對方打伊,警察詢問是否要提告,伊說要提告,警察就叫伊 去驗傷,之後伊就至警察局做筆錄提告等語(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875號卷第76頁)。核其所證經過,與原審勘驗現場 光碟內容即被告先以右手推告訴人之左肩,告訴人則以右手 推被告之左肩,被告即以其身形靠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吐 口水,嗣被告有於「19:18:59」以右拳朝告訴人之左臉揮擊 等節相符,並無任何誇大、渲染之情形,當屬可採。  ㈣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47、49頁) 、國立大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 1130905155號函及病歷(原審易字卷第97至123頁)在卷可 參。依病歷內所附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21分之照片,可 見告訴人左臉確有傷勢。參酌告訴人係甫遭傷害之同日晚間 7時57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及經拍攝傷勢 照片,時間間隔未逾1小時,足徵告訴人之傷勢確屬存在, 且可排除係其自行製造傷勢之可能,益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 主觀故意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面部鈍挫 傷之傷勢等節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之說明   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陳先林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本案傷害犯 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前案所犯之罪迥然不 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本案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依卷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鄰居關係,且 在同地段經營小吃店,因生齟齬,長期不睦,被告不思以冷 靜、理性態度面對處理,而犯本案傷害罪,固有非是,然本 案發生之緣由乃二人長期互看不順眼引起,當下二人且互吐 口水,被告始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左臉,尚非 無端滋事,本案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尚非嚴重,被告 上訴本院雖仍否認犯行,惟亦向本院表明以後不會再互相挑 釁、互相糾葛(本院卷第69頁11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本 院考量以上各情,認被告確已有認錯悔改之表示,原審未慮 及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不免過重。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稱若仍成立犯罪,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一節,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先林部分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 知與告訴人長期不合,猶遇事不理性溝通、相互忍讓,一時 衝動而犯本件傷害罪,自屬非是,且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將改過自新永不再犯 (詳本院卷第53頁上訴理由(二)狀)、不會再互相挑釁、不 要互相糾葛(本院卷第69頁審判筆錄)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59條減刑併宣告 緩刑一節,然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並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且被告係累犯,故被告不得宣告緩刑,及認無依刑法 第59條再予減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4-上易-27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昭旗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昭旗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呂昭旗提起上 訴,依其於本院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頁)。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 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 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傷害致重傷罪,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不 諱,且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原審 法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及其係一時衝動而犯本 罪,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且現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和解之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不免情輕法重,被告據此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人致重傷罪,係最輕 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 竟出重手傷害告訴人致重傷害之程度,行為確屬不當,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為悔改認錯之 表示,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0萬元達成和 解,並全部履行完畢,已盡力彌補損害,告訴人於調解筆錄 中亦表示被告完全給付即不再追究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 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本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不免 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為有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先與呂學勇發生口角爭執後即情緒 失控,竟徒手毆打上前勸架之告訴人,又推倒告訴人,致被 害人後腦勺著地,致告訴人受傷嚴重達重傷害之結果,自應 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取得被害人及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 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堪稱 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係因酒 後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4-上訴-42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芳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卓芳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卓芳貞均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230-2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原砌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261萬6000元 ,而告訴人乃為中小企業,被告行為使告訴人公司幾近倒閉 ,被告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顯屬巨大,自應從重量刑。理由 如下:⑴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乃社會商業經驗豐富之 輩,卻10次偽造匯款單、取款憑條,將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提 領一空,其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實屬惡劣。⑵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於告訴人公 司任職近20年,其身為會計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 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依 司法院營業秘密法案件量刑因子重要性建議表「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將「犯罪行為人與被害公司間具有 「犯罪行為人持有被害公司之核心技術、特殊信賴關係掌握 關鍵資訊具決策權」列為極重要之量刑因子。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前為震旦行之同事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 ,且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行創業後,延攬被告至告訴人公 司任職近20年,關係至為親近,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 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自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實屬過輕。(二)、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弘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就 被告挪用告訴人款項,及被告自稱其係遭詐騙而挪用等情向 警方報案(見附件請上狀請證1),警方係於112年7月28日16 時28分受理被告所謂「自首」(請證2),則被告之犯罪於112 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已為司法機關發覺,被告不符合自首 要件。(三)、另援引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略以 ︰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卓芳貞上開犯行,使告訴人蒙受重 大金錢損失,顯見被告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等節,原審判決 量刑誠屬過輕,實難認可達懲治被告之效果,不無輕重失衡 之虞,難令人折服,量刑顯有不當,自有違誤等情。為此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符 合自首要件,被告係遭「廖志逸」愛情詐騙,導致陷入侵占 公款將款項匯給詐騙集團,被告自身多年之存款亦遭詐騙一 空,是被告除被詐騙感情金錢外,還欠下一堆債。再者被告 亦自知法網難逃,不僅自首犯罪,於偵審中亦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審酌上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若課 被告以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人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符合緩刑要件 ,並於原審請求法院能諭知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判決 就並未說明何被告不適合諭知緩刑,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自案發後即 每月盡其所能還款於被害人,並申請勞保退休給付,將所領 取之款項應用於賠償被害人,總計已還款247萬8,473元(按 此金額為被告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在此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經本次偵審程序已知悔悟 ,且被告前罹患乳癌現仍在持續追蹤治療中,是以本件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三)、提出還款清冊及被告驚覺遭詐 欺後有至警局報案,經檢警偵查後亦有查獲多名犯罪嫌疑人 且遭法院判決或審理中。為此懇請再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前 即已還款234萬2862元(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6行以下之記載 ),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還款16萬7,661元(此部分還款金 額,對照附民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的內容),前後還款金額為251萬523元,且向本院 表達會繼續努力工作賺錢,每月還款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 (詳本院第74頁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犯後態 度可謂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至檢察官亦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惟就自首部分並無理由(詳如下述),且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認為依本案之情節及被告犯後之 態度,原審所量之刑難認有過重情事,檢察官之上訴認被告 應再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宣告緩刑一節。惟 查:原審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於理由中 已說明:「本件被告雖因網路交友以致受詐騙下載投資應用 程式進行投資事宜,縱然如此,被告竟隱瞞上情,未經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同意,逕自利用保管公司存簿、大小章詐得公 司款項,且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致告訴人公司營運及財務 周轉發生重大問題,面臨倒閉之困境,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僅 清償200餘萬元,仍有多數款項未清償,是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且被告犯 後雖有給付234萬2862元予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宥,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猶嫌過重,自 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狀況」(原審判決第3-4頁)。且 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所得量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1月,顯然依本案犯罪之情節,不可能量處有期徒刑1月 以下之刑,本院亦認同原審判決上開之理由,認本案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云云,並無足取。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宏洲雖於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至警局 報案(詳請上偵卷第11頁告訴人所提請證1受理案件證明單) ,然被告於此之前即112年7月26日晚間23時2分,即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自己因遭詐騙而 挪用公司款項之犯行,有中山分局114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43004272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報案紀錄乙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81、83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 首要件。本院衡量被告犯本案之緣由,係自身先遭詐騙始一 時迷惑而犯,就所詐領之告訴人公司款項亦悉數交予對方( 即詐騙集團成員),且其係公司會計,犯覺自己被騙後即自 首犯罪及配合清理帳務,並於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 均盡其所能持續賠付公司250萬元以上,有坦然面對犯罪及 盡力彌補損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不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即使有自 首,依其犯罪之情節及其當時自首之心態為何,亦應審酌是 否應予減輕其刑一節(本院卷第234頁)。然查:被告於本 案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確實坦 然面對自己所為本案犯行,於偵審中之表現亦深具悔意,已 經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 有理,併說明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因遭詐騙,一時迷惑而犯本案,造成告訴 人公司財務損失重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先後已賠付250萬元以上款項予告訴人,惟尚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歷次所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 相識長達30年,對被告深具信任而委請被告擔任公司會計, 並給予豐厚薪資,但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其信任而 為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差點倒閉,且被告仍有多數金 額未償還,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以每月賠償1萬2000元分期履 行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意見,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身體健康情狀,及於本院所陳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 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76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柏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柏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無驗傷,而且告訴 人與證人是朋友關係有串證可能,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是 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之母親也在場,但一審法院並不採信 被告母親的證詞。被告根本沒有對告訴人出手,告訴人何來 之傷勢,法院應該對證人及告訴人測謊,而且要調監視器, 證人有可能是跟告訴人串證的。法官還要再傳所有的證人, 被告當時也有因車禍而受傷,在被告全身是傷的情況下怎麼 可能會攻擊人,反而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三日才去驗傷,其傷 勢之可信度很低,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不可能打人,請求傳 證人林淑美、楊采臻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1日 晚間確有在系爭宮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腳踢攻 擊告訴人下體,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 行,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說明其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被告雖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本院 傳訊證人林淑美、楊采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未到庭答辯及說明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加以 審酌。而證人林淑美係被告之母親,於原審已傳喚到庭作證 行交互詰問(詳原審卷附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並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證人林淑美之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及原審亦詳 予說明告訴人雖係事後驗傷,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 如何可以為本案之佐證(詳原審判決第7-8頁理由貳、一、 (四)、3),及亦說明被告聲請對證人測謊無調查之必要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被告仍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 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柏宸(原名:詹朝宗)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 母親林淑美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宮廟(下稱系爭 宮廟)內收驚,因故與在宮廟內之詹志榮(所涉傷害、公然 侮辱、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 ,詹柏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攻擊詹志榮下體,致詹 志榮受有骨盆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志榮(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 1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正反面、111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卷【下稱調偵卷㈠】第17至18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卷【下稱調偵卷㈡】第4頁反面、第7頁、第15至16頁),以 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均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 、呂玥朣、陳寶雲均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以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偵 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 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另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下稱偵卷㈡ 】第21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 診斷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打告訴 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伊當時遭告訴人整個壓制住,如何能 踢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打伊的頭,伊只有推開告訴人的動作 而已。系爭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可能是醫生依告訴人口 述所為之記載,且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第3天去驗傷,難以證 明告訴人確有受傷。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與告 訴人均認識,應該有串證,其等證述不可採,請求測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親即證人林淑美陪同 至系爭宮廟內收驚,與在宮廟內之告訴人有所對話,翌(2 )日,被告則單獨再次前至系爭宮廟找告訴人要求賠償手 機損壞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玉葉、 陳寶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嗣被告旋於110年9月3日4時許 ,至警局提告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在系爭 宮廟內,涉嫌對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遂於被 告提告同日(即110年9月3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依員警通知於110年9月4日以被告 身分接受詢問時,亦對被告提告本件110年9月1日被告之 傷害犯行、110年9月2日被告涉嫌傷害及恐嚇犯嫌,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提告告訴人部分,以及告訴人提告 被告110年9月2日傷害及恐嚇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 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 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系爭診斷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見調偵卷㈡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 定。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如系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之成因,業據告訴 人於審理時結證:110年9月1日伊在系爭宮廟,是因為伊 的岳父剛過世沒幾天,想去宮裏問要燒什麼金紙比較好, 那天在宮裏的還有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然後被告及 被告的媽媽與乾妹妹也有來,被告突然抓狂,主因是他媽 媽騙他去宮裡,他媽媽跟宮主講說他那天出2次車禍要去 宮裡收驚,被告本身不太有意願,宮主要幫他收驚的時候 ,他跟他媽媽發生口角,之後宮主要幫他用,他氣沖沖地 拿安全帽作勢要打宮主,伊跑到前面把他擋開,手有碰到 他的胸部,伊就這樣推不要讓他靠近,他又突然抓狂就踢 伊、打伊,踢伊的下體很多下,伊的下體因此才會受傷, 當天伊想說算伊倒楣、息事寧人,伊的岳父剛過世,伊不 要搞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所以當下沒去驗傷,結果第2天 (即110年9月2日)他又跑到宮裏,一進門就抓住伊說伊 用壞他的手機,又對伊踢下體,伊才覺得不要再息事寧人 ,所以第3天就去驗傷,驗完傷後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 則在伊之前就先去報案了等語(見院卷第103至107頁), 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與在場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 雲於偵、審中之證詞(詳後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偵 訊中亦曾自承:「(問:你有與詹志榮發生扭打嗎?)確 實有,但是詹志榮先出手攻擊我,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出於 防衛,至於有無踢詹志榮的下體,因為扭打過程激烈,我 又被勒住脖子,所以我應該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如此做」等 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足見當時雙方應有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已非全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於 110年9月3日之驗傷結果,確實顯示其受有骨盆挫傷、男 性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此亦有系爭診斷書在卷可證, 經核告訴人受傷勢、部位,與其證述之遭攻擊部位、手段 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身體部位傷害均悉相吻合,益證 告訴人證稱係遭受被告踢踹下體而受有系爭診斷書所載之 傷害乙節非虛。 (三)次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尚有下列在場證人之證述 內容可資佐證:   1、證人蔡玉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宮廟之宮主,1 10年9月1日是被告的母親帶被告、女兒到場收驚,原因 是要做收驚及超渡冤親債主,但被告一下要、一下不要 ,伊就說這樣不正常,被告就拿安全帽好像要打人的樣 子,告訴人就走到被告旁邊說「少年仔,不要這樣子, 到旁邊坐(台語)」,被告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並說「 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說「我哪有要打你」,被告就 先出手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抓住他的手,接著被告就 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就說我是做公親,你敢打 我,然後告訴人也有出手打被告,此時伊跟被告的母親 都在旁邊將他們2人拉開;至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 伊與告訴人、詹雅琪在打麻將,被告進來宮廟並沒有踢 告訴人的下體,踢下體是前一天的事等語綦詳(見調偵 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案發當天伊有罵被告,被告他不高興要走,他要回去的 時候拿安全帽,要叫他媽媽走但他媽媽不走,因為伊要 幫他媽媽收驚,伊罵被告白目,被告拿箸安全帽,告訴 人以為被告要拿安全帽打伊,所以就站起來要勸被告, 被告叫告訴人不要管,結果就吵起來,被告就打告訴人 ,告訴人為了要防備就抓被告的手,然後被告就踢告訴 人下體至少有2、3下,結果第2天告訴人又來說他手機 遭告訴人弄壞掉了,他們2人就吵起來,吵完架告訴人 就離開了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0頁)。   2、證人呂玥朣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與他母 親及1個女生進來說要收驚,被告跟他母親好像有口角 ,陳寶雲就在旁邊收驚,後來收到一半被告就說他不收 了,就去拿安全帽準備離開,他母親就去拉他,此時告 訴人也去拉被告,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將安全帽 丟地上並踢告訴人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5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被告有用腳去踢踹告訴 人下體,第1下告訴人有閃掉,可是後面一直來告訴人 就有被踢到等語(見院卷第110至113頁)。   3、證人陳寶雲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的母親 說被告最近運勢不好要來收驚,後來被告與他母親就起 了爭執,伊就請告訴人去瞭解一下,叫被告不要對母親 態度不好,告訴人就過去對被告說「年輕人,火氣不要 那麼大」,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以雙手抓住 被告雙手,被就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 第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當時 手有包紮,說出車禍要來宮裡收驚,他媽媽不知道跟他 說什麼他就不高興,本來轉頭拿著安全帽要走,後來又 拿箸安全帽進來,那個感覺好像作勢很氣怒的意思,伊 就想說這樣不對,就叫伊的老公即告訴人去跟被告說他 不要激動,告訴人只是上去說年輕人不要這麼激動,被 告就用腳踢告訴人下體,被告在踢時伊老公直覺反應先 抓他的手,就一直躲他,然後他一直踢,有踢到等語( 見院卷第113至116頁)。    經審酌前揭3位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 疵,且對於被告於案發日是否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下體之重 要事項,其等均證述確有目睹,所述內容相互吻合,核與 告訴人證述情節及系爭診斷書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暨受傷部 位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質疑前揭3位 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即曾自承:案發 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至於有無踢告訴人下體,因為 扭打過程激烈且又被勒住脖子,所以伊應該是出於自我防 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業如前述,亦 即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肢體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 基於正常防衛),已與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蔡玉葉對於告訴人提告被告於第2天即110年9月2 日亦有對告訴人傷害乙節,其始終證稱:被告只有第1天 (即本案)踢告訴人下體,第2天沒有傷害告訴人等對於 告訴人有利之證詞(檢察官將之作為認定被告110年9月2 日傷害犯嫌不足之理由之一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 認其並無偏頗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堪認其證詞及與其證 詞一致之證人呂玥朣、陳寶雲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事實 所為之陳述,足堪採信且得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佐證,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已 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並未發生車禍,當天是全身 完好無傷去系爭宮廟收驚,因與告訴人宗教理念不合而起 爭執,是告訴人攻擊伊致其受傷,伊全身上下的傷都是遭 告訴人攻擊所致,伊沒有攻擊對方,伊僅有防禦及閃躲等 語(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有與告訴 人發生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基於正常防衛)等 語如前所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沒有踢, 只有推開告訴人等語。核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且 其於警詢辯稱110年9月1日至系爭宮廟時並未受傷乙節亦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不符 而顯非事實,益證其辯詞之可信度甚低。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是案發後第3天才去驗傷,系爭診斷書 恐係醫生依告訴人口述記載傷勢,未能證明其受傷等語。 惟查,告訴人雖係於110年9月3日驗傷,然其未於案發日 當下驗傷之原因業經其說明原委如前所述,且係被告先對 其提出告訴,其之後亦欲提出告訴始驗傷取證,尚與常情 未悖,況其驗傷取證日期係在案發日後數日內,仍在臨床 上傷勢仍可驗出之合理期間內所為之取證,而前揭傷勢是 被記載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亦即係經醫師診斷後認定 屬實所為之記載,顯非僅憑告訴人之口述,佐以被告確實 有以腳踢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腳 踢他人下體會造成他人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傷勢符合常理 ,前揭傷勢與被告攻擊部位、手段悉相吻合,足認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信。  3、被告之母即證人林淑美雖於本院證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 捶被告的頭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70頁),惟此部分之證 述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乙節之相關證述 ,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聲請對 相關證人測謊乙節,本院審酌本件係依被告於偵訊中曾為 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之結 證以及系爭診斷書等綜合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 行,因認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衝 突糾紛,竟採取前揭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犯後於110年9月7日尚知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不為任何賠償之和解,見偵卷㈠第15頁和解書, 惟嗣後雙方均未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服務專員、月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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