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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宇舜 黃順聰 朱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朱奕縈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銘 被 告 吳佳慧(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絜愉(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絜鈺(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宇舜 新臺幣1252萬7966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 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順聰 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民國11 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朱秀玲 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民國11 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順聰、朱秀玲各負擔百分之2,原告黃宇 舜負擔百分之48,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4, 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負擔百分之24。 六、本判決第一項,黃宇舜如以新臺幣4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萬7966元為黃宇舜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為假執行,被告 如各以新臺幣40萬元為黃順聰、朱秀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被告及詹家銘,嗣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刑事附帶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對詹家銘之起訴(見附民卷第125頁),僅 移送被告前來,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贅列詹家 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應屬誤繕,附此述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能正於訴訟繫屬中 之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佳慧、邱絜愉、 邱絜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7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337、34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㈠被告邱能正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速達公 司)應連帶給付黃宇舜新臺幣(下同)2534萬9901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邱能正 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順聰1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邱能正與雅速 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秀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前㈠至㈢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下以編 號個別稱之)至編號9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見附民卷第6、13 至17頁),嗣於112年7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 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黃宇舜2534萬990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吳 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 連帶給付黃順聰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 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朱秀玲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前㈠至㈢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402頁);再於113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追加 編號1-1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將編號3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 為編號3-1(見本院卷二第411、412頁),復於113年11月21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編號6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 為編號6-1,核原告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黃宇舜於105年8月15日起於雅速達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 負責馬達入線、搬運等工作。邱能正為雅速達公司之廠長, 經授權實際負責對内廠務運作、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廠 内人員之調度調配,並負責現場工作分配等事務。然雅速達 公司、邱能正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等規定,對黃宇舜為必要之職業 安全教育訓練,竟於109年2月4日下午2時許,指派黃宇舜至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出貨區,以推拉方 式將重量約1公噸油壓整型機搬運至貨車車斗之華特裝置, 因雅速達公司、邱能正未提供或設置防止油壓整型機移動之 適當設備供黃宇舜使用,致該整型機倒塌壓傷黃宇舜(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受有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術後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下以編號個別稱之)所示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黃順聰、朱秀玲為黃宇舜之父、母 ,因雅速達公司、邱能正之行為致黃宇舜受有系爭傷害,侵 害黃順聰、朱秀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痛 苦,應賠償編號8、編號9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而邱能正於 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繼承邱 能正之債務,並以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邱能正固不否認其就黃宇舜所受系爭傷害為有過失,雅速達 公司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黃宇舜請求賠償之數 額多有浮濫,就請求各項目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黃宇舜所支出編號1-1鑑定時門診醫療費用1057元部分,及 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至32之醫療單據 加總為69萬220元固不爭執,然就其中病房差額7200元部分 爭執。   ⑵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8、11、14、20之 醫師諮詢費,單次均達自費2000元之金額,然進行醫療行為 時,專業醫護人員本依法於其專業知識提供原告等醫療專業 領域上之建議、治療方式等必要資訊,自無再另行尋求自費 諮詢之必要,黃宇舜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7中其他之40元究 竟為何,原告亦無指明。    ⒉看護費部分:  ⑴被告就黃宇舜6個月以內(即109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 之看護費不爭執。  ⑵原證4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8月13日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僅需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而原告係於109 年5月8日初診,故該需全日照護之6個月應僅至109年11月8 日為止。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就黃宇舜所提之勞動力減損百分之75部分不爭執。  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黃宇舜自起訴時起餘命尚有56.42年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93頁)  ⑵黃宇舜未說明及舉證未來醫療費用預估支出之項目、必要性 、合理性及預估醫療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何,其主張應無理由 。  ⒌未來看護費部分:  ⑴黃宇舜此部份之主張係其自行推算及臆測之金額,並無任何 實質證據可憑。  ⑵回復意見表已指明黃宇舜於系爭事故後6個月內需3個月之全 日看護及3個月之半日看護,顯見鑑定結果已認黃宇舜於系 爭事故後6個月後毋庸再看護。   ⒍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⑴黃宇舜此部份之主張係其自行推算及臆測之金額,並無任何 實質證據可憑。  ⑵黃宇舜所提附表3增加生活費用明細表項次23、24、34、35、 36、38、63、64合計約5,283元,上開單據明細均難以辨明 實際之費用、項目為何,另項次27之蔓越莓1225元部分顯非 必要之費用,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予以爭執,其他未提及之項 目均不爭執。  ⑶黃宇舜起訴前後已支出之額外生活費用4萬369元及2萬6940元 業已於其他項目主張,故不應再主張自事故發生時起算之未 來增加生活費用。黃宇舜前述之成人紙尿褲等額外生活費用 係請求至111年8月24日之紙尿褲(即黃宇舜附表3增加生活 費用明細表第20項),故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應自111年9月起 算。  ⑷黃宇舜既主張其1年需使用之看護墊及尿布費用為4萬2559元 (計算式:116.6元×365日=4萬2559元),是以自111年起以 108年度臺中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僅為11 2萬3606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宇舜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其受傷情況並非無法 復原,且事實上復原程度亦屬良好而能在事發後一年參加廟 會陣頭,是黃宇舜請求高達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左右為適當。  ⒏雅速達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先行賠償黃宇舜共57萬798 元(計算式:20萬798元+37萬元=57萬798元),此部份應自 原告黃宇舜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㈡被告未指示黃宇舜搬運機台上貨車,故黃宇舜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任:  ⒈雅速達公司廠長邱能正於案發當天固有請包含黃宇舜在內之 入線課員工將附有輪子的立式整型機推到集貨區,以利下午 另行安排搬運作業。黃宇舜於完成移動立式整型機至集貨區 後,於下午開始上班時詢問邱能正該立式整型機及其它附屬 物品是否要放在車上?當時邱能正正要趕去開會,一時之間 以為黃宇舜是詢問後續之流程,加以原告黃宇舜平日之工作 範圍並未包含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事務,遂未多加以思考而僅 回答「對」,就去開會。黃宇舜之職務並不涉及搬運機台上 貨車之事務,又邱能正亦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故 黃宇舜於未受指示之情形下,擅自前往從事非其職務範圍內 之及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作業,自難謂被告具有過失或黃宇舜 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之過失之間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縱認邱能正語意表達有所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惟 黃宇舜既未受指示擅自進行非其職務範圍之工作,邱能正就 此部分亦僅需負部分語意表達瑕疵之責任。故兩造分別負有 被告疏未為教育訓練及黃宇舜未辨明被告之指令即貿然操作 非屬其職掌範圍之工作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各負其責。   ㈢就黃順聰、朱秀玲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宇舜尚可參與廟會活動,其傷勢尚未達到四肢癱瘓、口不 能言、乃至無思無覺之地步,難認已造成黃順聰、朱秀玲之 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且黃宇舜業已成年,黃順聰 、朱秀玲應不具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縱因黃宇舜之傷勢而須 有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該等需支出之部分,亦已由黃宇舜起 訴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未來預期醫療費用、未來預期照護 費用等部分所涵括,自無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為重複主張之理 。故黃順聰、朱秀玲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告雖爭執醫師諮詢費非必要費用云云,惟黃宇舜所受脊椎 傷勢甚重,處置不佳將可能有半身不遂之嚴重後遺症,故尋 求專業諮詢意見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故被告爭執無理由。  ⒉被告雖爭執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7中之 其他40元不知為何物云云,惟黃宇舜確有此筆支出,且係因 醫療或復健用途,故被告爭執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雖爭執黃宇舜109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載明專人 照護6個月,故不應請求超越此範圍之看護費用云云,惟黃 宇舜就看護費用均已提出單據佐證,且診斷證明書係開立當 下醫生之判斷,仍需實際依照個案判斷是否有看護需求,且 109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載明後續需要繼續門診追蹤 治療,可徵專人照護6個月僅係該時點之醫療最低判斷,後 續門診後仍會視情況延長專人照護之時間,故被告爭執無理 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4467號函中回復意見表(下稱回復意見表)認定黃 宇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5,故黃宇舜該部分請求之 計算方式及金額,更正如編號3-1之745萬9856元。    ㈣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臺大醫院意見表記載黃宇舜事故發生一年之後,仍有未來醫 療之需求……未來醫療之需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如壓 瘡、泌尿導感染…等。發生率不一,無法預估花費等語,業 已指出黃宇舜有花費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僅係數額無法預 估,故黃宇舜仍主張起訴後10年應必要花費醫療費用198萬6 788元。   ㈤就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回復意見表雖僅指出黃宇舜需要9個月之看護,惟黃宇舜已 受到重大傷害,其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已記載 「需專人照顧」,且巴氏量表分數甚低,往後均需要專人協 助,且病症應無痊癒可能,需要看護至終老,故黃宇舜請求 將來看護費用978萬5824元,應屬可採。  ㈥就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⒈被告雖爭執黃宇舜所提附表3增加生活費用明細表項次23、24 、34、35、36、38、63、64合計約5283元以及項次27之蔓越 莓顯非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均有提出單據可資佐證,故被 告爭執無理由。  ⒉回復意見表已記載黃宇舜有終身使用成人尿布等消耗品之需 求,所需時間為終身等語,故黃宇舜請求每月5000元未來增 加生活費用部分至餘命止,應屬有理由。再依照1年支付6萬 元(計算式:5000元×12月=6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故未來尿布、看護 墊以及其他雜物費用合計如附表編號6-1所示金額163萬971 元。  ⒊因尿布、看護墊為黃宇舜必定會使用的必需品,成人紙尿褲 每片價格18.9元,每日須用4片;成人看護墊每片價格20.5 元,每日須用2片,故1年使用尿布與看護墊為4萬2559元( 計算式:116.6元×365日=4萬2559元)。故自109年2月4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至110年4月19日本件起訴時,共計440天,再 從110年4月19日算至113年11月15日共計1306天,總計為174 6天,黃宇舜已支出尿布以及看護墊費用為20萬3584元(計 算式:1746日×116.6元=20萬3584元)。  ⒋黃宇舜尚有平均餘命56.42年,換算成天數為20593.3天(計 算式:56.42×365=20593.3),扣除上開已支出之天數1746 天尚餘1萬8847.3天,換算成年數為51.63(計算式18847.3/ 365=51.636438,算至小數點第2位)。如以51.63年計算黃 宇舜尚餘之餘命(即扣除已支付部分之日數)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15萬6875元。故黃宇舜可以請求尿布以及看護墊之費用 總額為136萬459元(計算式:20萬3584元+115萬6875元=136 萬459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因邱能正之過失致黃宇舜受有系爭傷害,雅速達公司亦應 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所涉刑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邱能正有期徒刑 8月,經邱能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796號審理(下稱前案),因邱能正上訴後死亡,二審 法院就邱能正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頁 ),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二、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㈠黃宇舜以編號1、編號1-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69萬1277元(計算式:69萬220元+1057元=69萬127 7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65 頁、本院卷二第413頁),被告僅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 載「病房費差額雙人房6日總計7200元」、「醫師諮詢費」 每次自費2000元總共4筆,共計8000元,及「其他」項目內 容不明之40元等項目,認應由黃宇舜自行負擔外,其餘項目 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卷二第435、437頁 )  ㈡經查:「病房費差額」係依黃宇舜意願轉入雙人病房,乃黃 宇舜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所為支出,非因黃宇舜所受系爭 傷害情形為醫療所需,當不在請求之列;又黃宇舜並未舉證 「醫師諮詢費」為醫囑建議而屬於必要費用,顯係出於其個 人意願而額外之支出,自不得對被告加以請求;「其他」之 40元項目,其醫療目的及與治癒系爭傷害之必要性為何,未 見原告說明,難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因此,被告上開辯 詞,應認可採,故黃宇舜就此部分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萬 6037元(計算式:69萬1277元-7200元-8000元-40元=67萬60 37元),逾此範圍部分即無所據。 三、已支出看護費部分:   原告以編號2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支出看護費61萬4400 元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經該院於113年10月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467號 發函函文回覆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下稱回復意見表),就黃宇舜看護需求意見如下:「黃宇 舜在事故發生後的3個月需要全日看護,事故後(應為全日 看護3個月後之誤繕)6個月內需要半日看護,來協助黃宇舜 訓練、復健等。復健目標為黃宇舜可自主位移(用上肢力量 ),及使用電動輪椅等。」、「復健時間為脊髓損傷後的3 到6個月(應為9個月之誤繕),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 變化,復健期間建議有看護陪同,陪同時間為復健課程之安 排。」(見本院卷二第387、389、390頁),被告雖據以主 張:依回復意見表內容,黃宇舜之看護需求為自事故發生後 3個月需要全日看護,全日看護3個月後,需要半日看護6個 月,被告就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固不爭執,但事故發生後9個 月,黃宇舜即無看護需求,黃宇舜再予主張,既屬無據等語 。惟回復意見表對黃宇舜之看護需求之意見,僅係針對黃宇 舜於進行復健訓練時所需之看護需求所為之表示,此觀諸回 復意見表所稱「來協助黃宇舜訓練、復健」、「復健目標為 黃宇舜可自主移位(用上肢力量)及使用電動輪椅等。」、 「復健期間建議有看護陪同,陪同時間為復健課程之安排」 等內容,其理自明。回復意見表之上開意見,自未及於黃宇 舜於非復健訓練期間之看護需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 採。  ㈡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杜元 坤醫師於109年8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中記載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8日初診,109年5月22 日門診,於109年5月25日入院,於109年5月27日接受脊椎神 經減壓+鋼釘重新固定+脊髓神經重建顯微手術,因治療需要 使用自費人體神經組織物之神經移植合併使用組織修復凝膠 ,於6月10日出院,因脊髓損傷造成下半身癱瘓無力,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顧日常活動及休養約6個月,… 」等內容(見附民卷第67頁),黃宇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鑑定 日期為109年2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0年2月28日,ICD :符合行動不便者、復康巴士A(見附民卷第85頁),另參 諸被告所提出黃宇舜於系爭事故1年後即100年3月間參加宮 廟活動時之影片及截圖內容,黃宇舜於斯時步行,仍須左手 手撐枴杖,右腳穿載踝足矯具,由看護陪同在側加以扶持、 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及第242頁之光碟),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所製 作之「被看護者:黃宇舜之巴氏量表」內容,總分為嚴重依 賴等級之30分(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所製作之「黃宇舜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評估黃宇舜為 「脊髓損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者」(見本院卷二第445 頁),於113年11月19日彰基醫院林仲哲醫師所開立之「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需專人照顧」 ,於下方備註欄記載:「本診斷證明書效期自開立日起1年 內有效」(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等內容,實堪認黃宇舜於 術後至「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開立後1年間(即114年11 月18日),縱經9個月之復健看護,仍因下半身癱瘓、大小 便失禁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基此,黃宇舜自109年2月 15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因需專人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 費用61萬4400元,既已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影本16張為證( 見附民卷第69至83頁),且被告依據原證4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黃宇 舜需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而黃宇舜係於109年5月8日初診, 亦肯認黃宇舜需全日照護之6個月應至109年11月8日為止( 見本院卷二第451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至109年10月19日止 之看護費用61萬4400元,自堪採信屬實。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以編號3-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動力減損745萬9856 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五、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編號4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醫療費用198萬67 88元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 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又按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已經 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之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 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 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 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系爭回復意見表所載意見:「原告復健時間為脊髓損傷後 的3到6個月,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變化,…」、「…, 事故發生1年後,原告仍有未來醫療需求,…」、「未來醫療 之需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如壓瘡、泌尿道感染…等 。發生率不一,無法預估花費。」(見本院卷二第390頁) 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或有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 發症之未來醫療需求,但因發生率不一,無法預先預估算, 故原告將來是否確有此項醫療需求之費用發生,猶仍未定。  ㈢黃宇舜雖以其自110年2月22日起111年9月2日間,尚有至惠盛 醫院、豐原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事實,做為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1年後,仍有醫療費用支出之依據,並提出惠盛醫 院之復健科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5至153頁,費用總 計5220元)、豐原醫院之神經外科、放射診斷科、復健科、 中醫、泌尿科之門診、住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5頁 ,費用總計5萬4462元)、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醫療事務 課之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費用 總計795元)為證,於不擴張聲明之前提下,用以佐證起訴 後所列支出仍有後續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 依上開回復意見表之見解,黃宇舜所受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 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變化,未來醫療之需求為處理下 肢截癱之併發症,黃宇舜固提出上開門診、住院收據為憑, 惟其就醫時間均在系爭事故1年後,黃宇舜既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門診、住院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所為之醫療支出 ,自無從為對黃宇舜有利之認定。  ㈣況原告將來如有下肢截癱之併發症發生如壓瘡、泌尿道感染… 等,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均為目前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 (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藥品給付規定」之第10 節「抗微生物劑」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之附表5.1.1「居家護理特殊照護項 目表」),原告既未能將將來發生何種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及 發生之概率加以舉證或釋明,亦未能將併發症發生後排除全 民健康保險之外自費項目之負擔額為若干提出憑依,參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在原告未能證明未來醫療 費用必然發生之基礎事實前提下,依職權酌定此部分之數額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六、未來看護費部分:   黃宇舜以編號5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看護費用等語, 參照前開參、得心證理由第三項㈡說明,堪認黃宇舜自109年 10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總共60個月又29日,仍有專 人全日看護需求,逾此期間之全日看護需求主張,黃宇舜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黃宇舜有利之認定,而無足採 。而外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外籍看護)薪資標準,依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規定,自110年8月10日起,新招募或續聘的家 事移工,包括家庭幫傭與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調整為2萬 元。外籍看護在周日為休假日,若需上班,雇主需另給加班 費,每天667元,以每月4個週日計算,每月加班費為2668元 (計算式:667元×4日=2668元),另政府每月徵收2000元之 就業安定費基金,雇主需負擔外籍看護每月1384元之健保費 ,自111年5月1日起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 ,自該日起,外籍家庭看護工需強制參加職災保險,每月保 險費為54元,故原告聘請外籍勞工費用每月為2萬6106元( 計算式:2萬元+2668元+2000元+1384元+54元=2萬6106元) ,原告自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總計154萬254元【計算式:60 個月×2萬6106元+(29日/30日)×2萬6106元=159萬159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七、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黃宇舜雖以編號6-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增加生活費 用(消耗品)163萬971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 物品之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每月5000元之 依據(見卷一155至169、267至305頁),惟查:  ㈠上開統一發票、收據中原告主張之「保健食品」消費明細206 3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蔓越莓錠」統一發票(發票 號碼ZE00000000)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看護 墊等」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210元、「食鹽水」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10元、「食鹽水等」統一 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75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看護墊」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90元、「紙尿褲 等」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850元、「紙尿褲等」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585元,因內容過於模糊, 無法辨識其所載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可採。  ㈡惟縱認原告確有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項目、金額之支出 ,然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其他保健食品、蔓越莓錠、蔓 越莓、食鹽水等物品,食鹽水係清洗傷口之用,傷口癒合後 當無添購必要,保健食品、蔓越莓錠、蔓越莓,純為增加原 告個人營養攝取,均非屬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黃宇舜之傷勢所 需之生活必備用品,黃宇舜亦未證明與其傷勢結果與攝取上 開食品、用品有何必要關連,自難認其主張有據。另依回復 意見表認:黃宇舜有終身使用成人尿布等消耗品之需求,所 以時間為終身等內容,故對應黃宇舜所受大小便失禁之傷勢 ,成人紙尿布及成人看護墊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黃宇舜終 生所增加之生活費用,黃宇舜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基此, 核黃宇舜提出之成人紙尿褲每包10片市價189元,成人看護 墊每包8片164元,有上開商品網路購物網頁翻印頁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429、430頁),換算成人紙尿褲每片價格18 .9元,成人看護墊每片價格20.5元。黃宇舜主張成人紙尿褲 每日需用4片,成人看護墊每天需用2天,其使用量核與一般 半身癱瘓之人所需使用量大概相符,應堪採信。故黃宇舜1 年使用成人紙尿布與成人看護墊之金額為4萬2559元【計算 式:(18.9元×4+20.5元×2=116.6元)×365日=4萬2559元】 ,黃宇舜認以每月5000元計算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故1年為6 萬元計算至終生為止一節,委無足採。  ㈢黃宇舜自109年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參酌前所認定黃 宇舜之餘命為56.42年,故黃宇舜則可得請求自109年2月4日 起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係一次性給付,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115萬6875元【計算方式為:42,559×27.000 00000+(42,559×0.42)×(27.00000000-00.00000000)=1,156, 874.0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42[去整 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宇舜因系爭事故致 生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 ,審酌黃宇舜之傷勢,邱能正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系 爭事故發生前從事之工作;黃宇舜為高職畢業,受有系爭傷 害前係在被告雅速達公司工作,月收入為3萬6000元,目前 無業無收入。而吳佳慧為高職畢業,現任幼稚園廚師,月收 入為3萬4000元,邱絜愉現就讀大學,目前實習中,邱絜鈺 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雅速達公司於94年11月 1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黃宇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6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法侵害黃宇舜之身體、健康,且 致其受有勞動能力百分之75減損之損害,有回復意見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90頁)。衡諸黃順聰、朱秀玲為黃宇舜之 父母,系爭事故發生後,黃順聰、朱秀玲不僅須額外付出心 力照顧黃宇舜,甚而於其等將來退休不能自己維持生活時, 亦難期待黃宇舜有能力履行扶養義務,堪認黃順聰、朱秀玲 對黃宇舜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確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是黃順聰、朱秀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憑。審酌黃順聰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協助處理宮廟事務 ,收入並不穩定,朱秀玲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被告雅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為3萬1000元,吳佳慧於幼稚園擔 任廚師,月收入為3萬4000元,邱絜愉、邱絜鈺均無收入, 雅速達公司於94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 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黃順聰、朱秀玲之慰撫 金各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九、扣抵部分:  ㈠雅速達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先行賠償黃宇舜共57萬798 元(計算式:20萬798元+37萬元=57萬798元,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1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份應自原告黃宇 舜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以黃宇舜之職務並不涉及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事務,又邱 能正亦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故黃宇舜於未受指示 之情形下,擅自前往從事非其職務範圍內之及搬運機台上貨 車之作業,黃宇舜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應負責,縱認邱能正語 意表達有所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邱能正就此部分 亦僅需負部分語意表達瑕疵之責任。故兩造分別負有被告疏 未為教育訓練及黃宇舜未辨明被告之指令即貿然操作非屬其 職掌範圍之工作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各負其責等語,惟查 :觀諸邱能正於前案偵訊時供稱:當天早上我請3或4位員工 把我所要搬運的物品搬至集貨區,下午1時許,我要去開會 ,黃宇舜問我那些物品(包含整型機2臺、銅線、定子、桌椅 、推車等)是要放在車上嗎,我說對,我就去開會了;我沒 有叫他先搬,是他問我說那些東西要放哪,我說放在車上, 搬運不需要做教育訓練,平常就常在做,整型機的輪子有剎 車可以防止移動,華特裝置操作很簡單,也不需要任何教育 訓練,我都有教他們如何用及操作上之安全性等語;於本院 110年3月29日審理時供稱:當天早上9、10時許,我有派3個 人(黃泰順、黃宇舜及一位外籍勞工)從入線單位將工具、零 件、用品及立式整型機(下有4顆輔助輪)搬運到集貨區,當 日下午1時許,黃宇舜跑來問我早上搬運的東西要放在哪裡 ,我跟他說要放在車上,我就去開會了,黃宇舜到職時沒有 特別受安全教育訓練,我平常口頭會說要注意安全,黃宇舜 之前沒有搬運過整型機到車上,因為這不是他平常的工作內 容,只是為了配合仲介公司要載運整型機到其他廠區等語( 見前案卷一第51至52頁);於本院111年5月9日審理時供稱: 當天早上我先跟黃宇舜說,再跟黃泰順說,我跟黃宇舜說要 搬油壓臺(即整型機)2臺、定子、銅線、工具、桌椅,將這 些東西搬到土地公廟前,要載到水源路那邊另一個廠區,當 天下午我要去開會,黃宇舜跑過來問我說在土地公廟前那些 東西要如何處理,因為我急著去開會,我就說那些東西是要 在車上的,就去開會了,我沒有跟黃宇舜說我開完會會處理 ,之前有搬過幾次整型機到水源路廠區,當時是有空就請誰 弄,通常請司機搬;華特裝置上確實沒有防止重物滑動的設 備,但華特裝置之用途不在載重物,重物應該用堆高機,我 們確實沒有教過不能用華特裝置搬運整型機,但這不是黃宇 舜的工作;雅速達公司的職業安全訓練是我負責的,尚未發 生本案前,由我個人就各課內容做口頭告知,時間為不定時 ,發生本案後有去詢問勞檢局,開始排定整體上課時間、內 容,針對七大項做宣導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74至178頁),足 見邱能正知曉搬運上開整型機至集貨區以便載運至水源路廠 區一節並非黃宇舜所任職入線課之工作內容,在案發當天早 上確曾另交辦黃宇舜等人將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搬運至集貨區 以便載到水源路廠區之任務,且黃宇舜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 許前來詢問上開集中於集貨區之立式整型機等物品要如何處 理時,邱能正乃回答:「要放在車上」等語(參前案一審判 決書),足見邱能正並未提及其開會後再自己處理,亦未明 確具體指示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應以何方式(整型機或堆高機) 搬運上貨車等情,則自邱能正所交辦前開任務內容,及前揭 回覆黃宇舜之話語與情境觀之,黃宇舜所接收之訊息乃被告 邱能正告知其應將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搬運到貨車上放置,被 告主張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邱能正語意表達有所 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黃宇舜所有加重或擴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自難認黃宇舜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從而 ,本件並無黃宇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應 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情形存在,被告上開抗辯,自無 可取。 十、小結:黃宇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252萬7966元(計 算式:67萬6037元+61萬4400元+745萬9856元+159萬1596+11 5萬6875元+160萬元-57萬798元=1252萬7966元),黃順聰、 朱秀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0萬元。 十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 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 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 旨可參)。邱能正係雅速達公司之廠長,負責指揮管理廠務 運作、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現場工作分配、廠內人員調 度及安全維護等事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是邱能正及雅速達公司分別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等對原告所負賠 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為屬有據。 十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吳佳慧、邱絜愉、邱絜 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5月10日,見附民卷 第11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雅速達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12 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黃宇舜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黃順 聰、朱秀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黃順聰、朱 秀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紀元: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理由、計算期間及方式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69萬220元 自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分別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惠盛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長安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等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9萬220元。 1-1 鑑定時門診醫療費用 1057元 於113年9月10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時所支出之費用。 2 已支出看護費用 61萬4400元 黃宇舜因系爭事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皆需專人照護,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 3 勞動能力減損 994萬6475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100%,月薪3萬6000元,事故發生當時黃宇舜22歲10月,至滿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42年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4萬6475元。 3-1 勞動能力減損 745萬9856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75%,月薪3萬6000元,事故發生當時黃宇舜22歲10月,至滿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42年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5萬9856元。 4 未來醫療費用 198萬6788元 黃宇舜除須定期至高雄義大醫院回診外,每日尚須持續進行針灸及物理復健,有掛號費用、往返車資費用等,日後更有再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以每月2萬元計算,黃金復健期需10年以上,以本件起訴時起算10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5 未來看護費用 978萬5824元 以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黃宇舜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6 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 32萬6194元 以每月支出1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民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6-1 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 163萬971元 以每月支出5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民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7 黃宇舜之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黃宇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須定期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痛苦。 合計 2534萬9901元 左欄金額起訴時未包含編號1-1、3-1、6-1之金額。 8 黃順聰之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爾後日常生活皆須黃順聰從旁協助照料。黃順聰就父母親與子女之天倫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持續終身,情節自屬重大。 9 朱秀玲之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爾後日常生活皆須朱秀玲從旁協助照料。朱秀玲就父母親與子女之天倫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持續終身,情節自屬重大。

2025-03-27

TCDV-111-重訴-503-2025032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天啓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 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萬542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陳天啓(原審誤載為陳天啟,應予更正)起訴原請求⑴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114年1月28日或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止,按月於每 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41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 月17日提撥2305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故減縮、更正請求為 :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 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 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止之工資59萬0234元及如附表 所示各期遲延利息;⑶上訴人應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19、153、21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彰化 廠平板組車長,雙方成立僱傭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遭上 訴人違法解僱前,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因上訴人使 用危險化學藥品製造紙類,依規定應定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 ,伊於112年10月11日拒絕在記載「112年1月19日化學品危 害通識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單上簽名 ,詎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以伊對上訴 人之各級主管即訴外人李○○經理、田○○副廠長為恐嚇、脅迫 ,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固向上訴人人員表示, 若不要伊提出偽造文書等相關舉發,要和解金50萬元,然伊 係為促使上訴人正視工安問題,方至派出所報案,上訴人要 伊不提出報案,伊方提出和解金要上訴人不要阻止,不是要 上訴人給付金錢,且舉發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該當恐嚇行 為,伊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況上訴人就對辱罵、恐嚇伊而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柯○○,僅為調職、記 過處分,卻對伊為解僱,足見上訴人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 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伊年 滿65歲即114年1月27日前仍存在,上訴人自應給付其薪資並 提撥退休金。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如前開減 縮、更正後聲明⑴至⑶所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即請 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藉由系爭教育訓練上課簽名一事,要 求伊將柯○○調職並懲罰,將工安主管林○○調離原職務,獎勵 及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50萬元,被上訴人請假報案當日必須 給與公假等,且其在與廠長田○○面談時,強調如果其報案, 消防局及勞工處之罰款更多,更強調「幫我記大功那是小事 情,但是下去公司受大家踴躍檢舉會很困擾,啊今天另外一 回事,你不用張貼,你不用公告,我只要拿到摳摳,啊你要 怎麼黑龍轉桌沒關係」等語,嗣伊於112年10月16日召開人 評會,給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仍堅持前開 訴求,被上訴人所為,致使伊之經理、廠長心生畏懼,核屬 刑法之恐嚇、脅迫行為,其亦因對廠長田○○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經法院判刑在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至上訴人因人力問題而僅對柯 ○○為調職及記過處分,係屬伊之經營管理權限,且被上訴人 行為較為嚴重,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 月27日間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59萬234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期遲延利息,與提撥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11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5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彰化廠,擔 任平版組車長職務,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其恐嚇、脅 迫上訴人主管,嚴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解僱,當時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8 41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 並有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表、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37至44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於112年10月12、13、16日對上訴 人主管恐嚇、脅迫為由,將伊解僱,並不合法,上訴人應給 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止之 如附表所示薪資及遲延利息,並補提繳前開期間之勞工退休 金3萬5420元至其勞退專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雇主應明示終止之事 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被解 僱事由為「被上訴人對於各級主管(李○○經理、田慶副廠長 )恐嚇、脅迫」,係指被上訴人以不檢舉上訴人,恐嚇、脅 迫田○○、李○○拿上訴人的50萬元給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 第47條第2款規定,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 ,並有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14 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恐嚇、脅迫田○○、李○○交付和解 金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言語)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員工有對於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業務主管或 其他員工及其家屬為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經查證屬 實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系 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88、89 頁)。又按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復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 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再該條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 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⒊經查,上訴人平版組助理主任李岳霖於112年10月11日,要求 被上訴人在系爭教育訓練上課單上簽名,被上訴人認此涉嫌 偽造文書予以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依規定進行勞工安全訓練,洵非無據,堪以採信。又 被上訴人於翌日前往彰化縣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欲對上訴人 相關人員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告訴,遭上訴人之廠長田○○、業 務代表施善雄等人勸阻等情,業據證人田○○於原審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去報案,派出所通知廠方前往協調,伊與人事主 任、業務人員等一起過去,伊叫被上訴人不要把事情搞成這 樣,回公司再講,有說只要他不要提告,條件他提,他要求 開除公安林○○、將柯○○調離現職,獎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 案件的和解金是50萬元、到派出所報案要給公假。上訴人的 業務就安撫他,把他帶離派出所去喝咖啡。第二天早上,業 務就拿了被上訴人喝咖啡時所寫的三張訴求紙條給伊。伊就 把被上訴人請到會議室溝通,溝通內容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證2錄音譯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225頁),參以 施善雄見被上訴人態度堅持,邀被上訴人至星巴克咖啡敘談 ,被上訴人提出不提告條件,書寫3張紙條予施善雄,而後 施善雄轉交予廠長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阻止伊報案,伊才為系爭 和解金言語,應屬可採。  ⒋又田○○於112年10月12日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被上訴人 提出條件,且於翌日約談被上訴人詢問和解金50萬元乙事並 進行錄音後,旋於同年月15日到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 取財之告訴乙節,有錄音譯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41頁)。而被上訴人因對田○○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上訴人認罪,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2、139至141頁),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 語已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惟 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為勞動基準法第8條所明文。上訴人未進行系爭教 育訓練,卻要求被上訴人在該上課單上簽名,顯未盡對員工 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以預防職業上災害之責,並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或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依證人田○○上 開所述,被上訴人原本已在分駐所欲就偽造文書乙事提出刑 事告訴,係因證人田○○接獲分駐所通知,唯恐上訴人違法行 為曝光,答應被上訴人只要不提告,條件由被上訴人提,並 由施善雄安撫被上訴人將之帶離,被上訴人因而未提告,顯 見被上訴人顯係因證人田○○同意答應其條件而被動的打消提 告的念頭,縱被上訴人系爭和解金言語固屬行為不當,然被 上訴人此舉顯比一般於提告前主動積極恐嚇、脅迫他人交付 金錢之犯罪情節為輕,復參酌上訴人之勞工於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方得不 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9頁之工作規則 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僅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亦可見其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情節,尚難謂情節重大。再衡酌上訴人自90年5月29日 起至112年10月16日遭上訴人解僱止,已受雇22年餘,勞雇 關係緊密度高,且除本件之行為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 人有其他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之人事考 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04頁),且上訴人客觀 上顯無不能斟酌採用其他如申誡、記過、轉調他職等懲戒手 段後,被上訴人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僅得終止契約,逕以懲 戒性之解僱為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之前揭行 為,雖有不當,惟考量其為促使上訴人重視工安問題而前往 報案,因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報案,答應伊提出條件,被 上訴人方為系爭和解金言語,在上訴人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斟 酌其他懲戒手段之情事,其逕將上訴人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 原則,亦難認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2、13、16日為系爭和解金言語,違反工作 規則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被上訴人解僱,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 年1月27日間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 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 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 請退休。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28日年滿65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122頁),上 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解僱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 伊年滿65歲前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乙節,核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論係於原審未聲明起迄日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抑或於本院已聲明確認僱傭關係自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仍存在,其確認之期間 超越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特定期日 ,其目的均在排除上訴人非法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不合法作 為,且一旦判決確認上訴人所為之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適法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即應合法存續至被上訴 人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之生效日,故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訴訟之認定,法律關係 是否已過去,乃以起訴之時點加以認定,應俟上訴人依系爭 僱傭契約為應為之給付後,始得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 滅,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 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去職之意,且於上訴 人命伊離開其彰化廠後,旋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仍認其解僱合法而未安排被上訴人返回工作,有起訴狀 、送達證書及上訴人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4、 63至70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願 ,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又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萬8410元(見本院卷第9 4、9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被上訴人年滿65歲前1日即114年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17 日給付工資3萬8410元,合計59萬234元(計算式:38410×15 +11/30=590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 求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各期應給付之工 資,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 屆至後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 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規定, 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上訴 人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即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 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工 資為3萬8410元,則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 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第6組第31級之4萬100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異動為第6組第32級) ,是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 訴人提繳之金額為3036元(計算式:40100×6%=2406)。是 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 7日止,按月提撥2305元,合計共3萬5420元(計算式:2305 ×15+11/30=35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至被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 勞退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 關係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7日間仍存在;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234元,及如附表其餘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提 撥勞退金3萬54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 聲明後及更正原審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諭知如判決主 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計薪日期區間 (民國) 應付工資 (新臺幣/元) 計息日期區間(民國) 年息 1 112年10月17日起至 112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12年11月17日起至 112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12年12月17日起至 113年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13年1月17日起至 113年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13年2月17日起至 113年3月16日止 38,410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13年3月17日起至 113年4月16日止 38,410 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13年4月17日起至 113年5月16日止 38,410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113年5月17日起至 113年6月16日止 38,410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113年6月17日起至 113年7月16日止 38,410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113年7月17日起至 113年8月16日止 38,410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113年8月17日起至 113年9月16日止 38,410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113年9月17日起至 113年10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113年10月17日起至 113年11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113年11月17日起至 113年12月16日止 38,410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113年12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16日止 38,410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114年1月17日起至 114年1月27日止 14,084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590,234

2025-03-26

TCHV-113-勞上易-28-20250326-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宏政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劉芷安律師 鄭佩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陳報二、陳報五狀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 行為,造成原告經濟上蒙受損害,精神上及個人名譽上遭 受損害,為此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訴之追加, 雖被告不同意,然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原因事 實同一,其追加精神慰撫金,無礙訴訟之終結,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職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O OOO,工作内容為OOOO,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點起至下午5點 止,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每月工資平均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每月5號及10號發薪,周休二日見紅就放假 。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被告派任至oo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服務 ,負責開發OOOOOOOOOOOOO。詎料,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於112 年5月24日與原告面談時,以原告在oo公司派任期間,與oo 公司的供應商荷蘭商0000公司(下稱供應商公司)在7個月 期間所往來的電子郵件,其中有30封電子郵件透露被告公司 所要開發的訊息,違反被告公司內部之營業資訊保密規定, 並以原告已記滿3大過為由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否則即解僱 原告。原告認為與供應商公司討論相關事項,被告公司並非 不知悉,亦未受到被告公司的限制通知 ,卻突然認定原告 違反規定,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所述無理,拒絕自願離職,被 告公司隨即違法解僱原告。被告公司並未告知原告具體法定 事由或任何檢視、改善方法,即片面終止勞僱關係,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解僱,兩造之僱傭關係自112 年5月25日起仍應繼續存在。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 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依原 告在職每月平均工資000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000元,故 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計算式:107年000000元+ 108年000000元+109年000000元+110年000000元+111年00000 0元+112年00000元=0000000元)。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至 原告經濟上及精神上、名譽上受損,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 ㈣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 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 ,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300萬元。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被告合法解僱原告前為 止,原告擔任OOOOOOOOOOOOOOOOOOO組之專業OOOO,職務内 容為負責客户新產品之ooooooo(OO)OOOO,於110年下半年 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00公司)之Power 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 備評估。  ㈡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约)明文約定保密 義務及保密義務違反之效果。被告對於機密資訊相關文件檔 案之保護與使用分類、識別、分級、評價、編號及標示、文 件列管及覆核等管理程序,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及「 資訊安全標準」,且為確保員工確實了解與遵守被告之規 範 ,被告每年都會對全廠員工進行訓練。原告自105年至11 2年間曾接受10次教育訓練,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 程(Security Concep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 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 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與「 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課程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屬知之甚詳。  ㈢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 /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 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 長放入副本收件人。然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 9年間將「Security B」等級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 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 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被告知悉後訪談原告, 經原告自承無訛,被告當時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 分 。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起再次未經許可擅自 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 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故意降低 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 ty C 」,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 害被告利益。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 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已對原告違法行為提 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綜上,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5月25日起之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均屬無 據。  ㈣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明定:「 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開規定提 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 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 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 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内 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被告亦有定期向全 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則,如員工因工作需 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 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方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本件 原告主張有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未曾就 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 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 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 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空 言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自無從可採。  ㈤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研發部門之專業OOOO,經被告解僱前之每 月工資為9萬4,650元(計算式:底薪000000+免稅伙食津貼2 ,400元+應稅伙食津貼200元=000000元),有原告近5年之工 資清冊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0000000元,洵屬無 稽。承前所述,因原告被解僱前每月工資為00000元,依勞 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於第10組第50 級,故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每月0000元 ,是原告主張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每月0000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任職 期間之班別原為RA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 ,中午休息1小時),自109年5月7日起變更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被告否 認原告有其主張之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事實。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洩漏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構成累犯,經懲處後已累滿3大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解僱原告自屬 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提繳勞 工退休金及給付加班費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洵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因素。 2.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 保密 條款」規定:「1.機密資料之定義:A.機密資料係指指一切 屬於甲方所有,與甲方經營、生產、銷售、研發、管理等相 關具有機密性之所有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 方法、製程、配方、發明、概念、構想、技術,設計、工程 、圖面,規格說明、流程、電腦程式、電腦檔案,成品或半 成品之樣品、經營策略、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司 制度規章、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 、 顧客資料、供應商資料等,無論有形或無形,或是否標示「 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亦不論是否完成,或能否 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者皆屬之。B.機密資料 包括甲方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所有第 三人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C.機密資料包括乙方於受僱 期間所創作、開發,製作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依甲方 規定具機密性者。2.保密義務:A.乙方應遵守甲方規定之保 密措施與規範保管機密資料,以免遭竊取、揭露、公開或散 佈。B.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全部或部分機密 資料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揭露,或將機密資料使用於與乙方依 聘僱契約所應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乙方如因履行其職 務而有揭露機密資料予他人(甲方之其他在職員工不在此限 )之必要時,應確保該他人同意接受本條款之拘束。C.乙方 於職務上知悉甲方舆第三人簽訂保密協議書時,乙方應遵守 各該保密協議書之規定,並應於因職務之需要而與該第三人 交換機密資料時,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D.乙方非經甲方事 前書面同意,不得向任何人揭露其本身知悉或持有機密資料 之事實。3.保密義務之違反:A.乙方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 ,甲方得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依人事規章處分,或不經預告 終止與乙方之聘僱契約。」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日經被告 派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oo公司負責開發O OOOOOOOOOOOO,而被告答辯以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公司之 000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備評估,經查詢oo 公司與00公司均設址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同 為被告集團子公司,原告之保密義務並不因為工作地點而有 所不同,仍須依照勞動契約之規定執行業務。 3.被告於原告入職後,並提供關於資訊安全教育課程,課程內 容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程(Security Concept Tr aining)」、「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 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本院卷一第157至182頁) ,原告參與10次課程訓練並有紀錄(本院卷一第135頁)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不能委為不知。 縱認因業務複雜無法熟記機敏文件價值等級標示,被告公司 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之郵件寄送規定,公告在公司內 部系統上供員工隨時查閱,原告主張文件分級規則複雜記不 住或對於被告公司有此規定不知情,自無足採。 4.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1條,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依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2條規定經廠處長級主管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放入副本收件人。原告之職級為副理,僅具有外寄「Security C」等級機密之權限,就「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則必須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列為副本收件人。被告主張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9年間將Security B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此些違規情事於被告知悉後,經訪談原告,原告自承無訛,故彼時被告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分,此有被證10號員工訪談記錄表可證,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更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共計30次再次未遵守被告內部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又蓄意降低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ty C」,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害被告利益,此有被證16至45可證,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對原告違法違紀行徑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原告違犯營業秘密法之未經授權而洩漏他人營業秘密、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罪,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起訴在案(被證49號),現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中。原告坦承確有發送電子郵件行為(本院卷一第224),但爭執附件之檔案並非「Security B」等級且無自行將「Security B」標示降級為「Security C」。經查 ,原告負責系爭專案期間,被告公司内部之產品特性分析處材料實驗室對00000 00000000(oooo)進行0000000 000000000(OOOOO),完成000000000 0000、00000000 G000C、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四支oooo的OOOOO報告,並將前述OOOOO報告檔案(被證14-1、14-2、14-3、14-4號,以下合稱系爭專案OOOOO報告,限閱卷第11至18頁),上傳至被告公司e-Service系統。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内容,包含研發實驗室進行OOOOO之方法、設備型號、治具型號與量測參數,以及前述四支oooo之材料參數等重要營業秘密,依據資訊安全標準第8.2.2條規定屬B級機密,亦為聘僱契約書合約第2條所定義之「機密資料」。研發實驗室完成系爭專案OOOOO報告後,於公司e-Service系統内儲存之文件檔案明確標示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此有被告提出之e-Service系統畫面擷圖可證(被證46號,限閱卷第286頁),並於報告内文逐頁標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B(參被證14-1號至被證14-4號各第2頁右下方標示),任何閱覽或使用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人員均明確分辨屬於機敏等級「Security B」檔案。對比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證16,限閱卷第23頁),除了郵件內文標示「** Security C **」,附檔檔名均標示(Security C),可見檔案等級已經變更。原告辯稱:「被證16是我Email的沒有錯,但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的檔案」、「被證14-1至被證14-4被告事後有更改過」、「被證16我Email出去的4個PDF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我拿到的檔案是什麼等級都沒有寫,我把他掛一個C級」(本院卷一第224-227)。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專案OOOOO報告的檔案並非其當時下載並寄出之附檔,惟原告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偵訊中自承瞭解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問:既然上開材料的機密等級為b,為何沒有遵循正當程序及授權,即自行寄出上開報告?答:我承認是我的疏失,沒有經過程序就寄出上開報告。」、「問:你傳送資料前,都不會確認文件之機密等級?答:我有確認機密等級是c,所以我還有加註機密等級為c。」、「問:你為何沒有經主管同意,就請OO公司幫你跑OOOOO報告 ?答:因為日月光作出來的告證7至10所示四個OOOOO都0000,所以我想確認OO公司會不會作的比較好,會不會有0000, 是否有對策可以給我們。」、「問:你有權利獨自決定將材料分析報告提供OO公司?答:我沒有這個權利。」「問:承前提示,你既然不懂該辦法也不知道如何執行,為何將檔名更改為Security C?答:因為我自己可以決定的層級就是Security C。因為如果是Security b就要到處長階。」、「問:你這樣回答表示你對於保密辦法是知悉的?答:因為Security a我們一般碰不到,b就是處長階,c是我可以決行的層級、「問:所以你知道不將文件改名成Security C,將無法寄出該郵件 ?答:是。」(本院卷二第87-95頁)原告其後本案審理及言詞辯論時,卻又翻異前詞而為前開主張,並主張該次筆錄內容為檢察官偽證逼供,並提出自行整理之逐字稿(本院卷二第247至249、253至259、271至275、279至281頁),惟觀其手寫內容與訊問筆錄略同,原告確有變更檔案機密等級以及郵件未副本主管之明確行為,原告對此空言否認,且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5、原告一再違背被告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違反科技業工程師 之基本保密義務,將所持有之科技公司機密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經被告於109年間予以懲戒處分後,仍持續洩漏被告公 司營業秘密,造成被告損害,均足嚴重傷害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而屬情節重大,自難期待被告以其他手段,再維持兩造間 之僱傭勞動關係,被告選擇將原告解僱,要屬不得已決定, 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從而,被告於112年5月2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 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 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 %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違反解僱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107年自107年5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55天 上班日,每日加班2小時,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8年共21 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9年共132天上班,合 計得請求000000元;110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 00元;111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12年 共76天上班日(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4日),合計得請 求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0000000元等語。  2.被告抗辯:按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 別明定:「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 下開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 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 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應於加班當 日起算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 時限内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 條所規定之加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 時間出勤或下班之情形,該段時間均視為非工作時間(被證 11號)。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 規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 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 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 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 行宣導,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 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 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 , 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0日内,填報加班單向被告 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負證明責任。然原告未曾 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 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 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被 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3.經查,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 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 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 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 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 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 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 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 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 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 ,亦有違勞基法之加班相關規定。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需在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因 而,雇主為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事先 申請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勞工未經雙方同意 ,片面延長工時,既與加班規定不合,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加班費。 4、次按勞工雖得依出勤記錄所在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事項如已預先加 以規範,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 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此乃因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 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 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 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本應遵循辦 理。 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後之加班費,自應先就 得請求加班費事由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又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別明定:員 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列規定提出 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 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 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 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 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條所規定之加 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時間出勤或下 班之情形,該時段時間應視為非加班時間。(被證11號)。 且被告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 則,此有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規則宣導人事公告內容:「四、 加班申請流程:1.日常班:員工有加班之需求,應詳實說明 加班事由,依以下方式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 (1)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 。(2)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 ,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 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 班」(被證12號)可證。基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 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規 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填 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內 ,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屬 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此有被證11號工作規則可證; 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行宣導,此有被證12號人事公告 可證,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關於員工加班事項已預先 加以規範,制定加班申請制,兩造本應遵循辦理,原告當受 其拘束,如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本件 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 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 0日內,填報加班單向被告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 ,負證明責任。然查,原告未曾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 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 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 班(或至遲於10日內補申請)並獲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之加班事實,無法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不可採信。 6、又依原告離職前5年之出勤紀錄如被證51所示,原告任職期 間時常有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之曠職行徑,此由被 證51出勤紀錄中「到班時數(D)」欄中有諸多日數少於8小 時即可明知(以淺紅底標示),經統計原告到班時數未滿8 小時之工作日數高達173日(整理如被證52號),既原告工 作未達8小時,自無可能有所謂加班情事。且原告並有異常 於凌晨4時出勤狀況,原告自109年5月7日起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含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然參 被證51號出勤紀錄中「開始刷卡時間(A)」欄內容,原告 自111年年底至其經被告合法解僱前,有於凌晨4時或5時許 即抵達出勤地刷卡之情形(以淺綠底標示),甚為異常(整 理如被證53號)。原告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於上午4、5 時即抵達其出勤地刷卡,與常理不符,可能係因自身因素滯 留公司,並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自無從主張其有加班情事。 7、 原告於工作日有向被告申請年假、病假及喪假之紀錄(如被 證54號),原告在工作日請假之期間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 當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每個工作日均有加班情況。又原告出差 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並無加班情事。按勞工因 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 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5年有至日本及中國出差共12 日(被證55號),出差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依 前揭規定,以原告平時之工作時間即8小時為其工作時間, 當無加班情形。 8、 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及112年5月間因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 制措施,二度遭被告停職調查高達35日,期間根本未提供勞 務,並無有加班可能:原告擔任被告公司OOOOOOOOOOOOOOOO OOO組之專業OOOO,於109年間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 保護與管制措施,經被告處以2大過2小過懲戒處分在案,此 有被證10號訪談記錄表可證,懲處前原告經被告停職調查計 21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其後,原告又於111年8月間起, 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同樣以使用竄改機密標示之 方法,降低郵件及檔案之機密等級,藉此規避B級機密寄送 至外部應經廠處長同意並副本廠處長知悉及監督之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外寄。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 於同年5月5日起再次將原告停職調查,至5月24日被告合法 解僱原告止,停職調查計14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基上, 原告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二度經 被告停職調查共35日(21日+14日),既原告已被停職,自 無向被告提供勞務,更遑論有加班可能。 9、 綜上,原告從未依工作規則規定申請加班,且觀之原告之出 勤紀錄,原告時常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即擅自曠職 下班,與異常於凌晨4時許到達工作場所,難認係提供勞務 ;原告並有於國外出差、工作日請假及經被告停職調查,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等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個工 作日均需加班2小時以上,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 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 繼續存在。 ②.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 止,以日薪00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④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 日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 金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26

CTDV-113-重勞訴-2-20250326-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劉柚宏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何欣佩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0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耀晟食 品行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其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僱用原告為該食品行之作業員。原告 身為雇主,明知應給予勞工工作職務相關之安全教育訓練, 並制訂勞工所需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為防止動力運轉之 機械引起之危害,對於耀晟食品行廠區內之封口機,應安裝 護罩,以維護員工工作環境之安全,然其竟疏未訂定適合勞 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於僱用原告後,亦未對原告實 施適於各該工作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封口機 安裝護罩,致原告於111年10月5日上班時間內某時,在耀晟 食品行廠區內,操作未安裝護罩之封口機時,為該封口機壓 傷(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手第三及第四手指遠端指 節部分截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 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6元外,又因系爭事 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6,299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 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共計受有損失779,15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1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且就原告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856元均不爭執,然被告已以現 金交付前開醫療費用予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耀晟食品行擔任作業員、減損比例 2%及計算期間為114年1月24日起至145年2月17日止等情均不 爭執,然應扣除加班費而以月薪25,250元為計算;且原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09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5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2,8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2,856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15至17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 ,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 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於原告復職時已依醫療單據現金 交付給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其已為清償之 有利事實為舉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係現金交付而 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尚難認被告前開 所辯為可採。  ⒉勞動能力減損156,29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等情,此有義大 醫院113年12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2208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5頁),堪信為實。原告主張應將111年8月之加班費18,37 5元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平均月薪為34,175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111年8月之薪資袋為證 (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前開薪資袋上固有加 班費18,375元之記載,然所謂工資應係經常性之給與,僅憑 前開單月份之薪資袋,尚不足以證明前開加班費係原告所任 作業員之經常性給與,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而被 告就原告月薪為25,25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堪 認原告如未受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 月25,250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15頁)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 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依原告主張自其出監後11 4年1月24日起算至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5年2月17日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5,480元【計算方式為:6,060×19.00000000+( 6,06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15,479.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115,4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8,3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 ,856元+勞動能力減損115,48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8,336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14

FSEV-113-鳳簡-353-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祖國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許凱鈞 黃伯家 項宣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徐世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128至132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如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十所示(即就第一備位聲明增加 民法185條第1項、就第二備位聲明之被告環保局部分刪除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遭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降下之車斗夾傷 (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 4月21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告環保局於112年 5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再於同年5月18日函覆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 ),被告環保局於斯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時( 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仍未函覆結果而已逾60日法定期間,堪 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被告環保 局於審理中亦稱:因本案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臺北市政府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結案,被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據此不再爭執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 頁)。次按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將行為人 黃志昌及所屬環保局均列為被告,惟原告主張就審理結果是 否認被告黃志昌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為其先、備位聲 明之請求,而非主張就被告黃志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併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黃志昌 個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被告環保局所質之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規定之情形。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黃祖國、被告黃志昌、訴外人謝豐任均任職於被告環保 局,隸屬於士林區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社子班),原告 、謝豐任擔任清潔隊員,被告黃志昌擔任垃圾壓縮車駕駛。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與被告黃志昌、謝豐 任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九段之島頭公園,執行雜草及垃 圾清運職務,因職務要求清潔隊員於清潔中、清潔完畢時均 需以手機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以回報清潔狀況,是原告清潔 完畢正欲回報時,發見手機已於清潔過程遺失,斯時被告黃 志昌已將垃圾壓縮車駛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昌將垃圾壓 縮車駛回島頭公園以尋找手機。被告黃志昌於同日8時30分 許,將垃圾壓縮車駛回島頭公園,推測手機應位於樹枝、雜 草等垃圾內,故先將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起(打開)」, 並透過車內油壓工具,將樹枝、雜草等垃圾自垃圾壓縮車中 推落至地面,俟被告黃志昌將樹枝、雜草推落至地上,欲將 車斗「下降(閉合)」時,原告、謝豐任發見車斗有閉合不 全之狀況,並告知被告黃志昌,經被告黃志昌重複升降數次 亦同,故被告黃志昌要求原告、謝豐任至後車查看、排除車 斗狀況,嗣原告、謝豐任發見有樹枝卡在垃圾壓縮車之車斗 與車體之間,方造成車斗閉合不全,大聲告知被告黃志昌前 情,故被告黃志昌將車斗升起,以利原告排除樹枝,詎被告 黃志昌於原告排除樹枝時,疏未確認車斗下方狀況及原告位 置,即貿然降下車斗,致原告遭車斗夾傷,並受有右側主支 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右側主支氣管狹窄、右側第二 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 挫傷之重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黃志昌自有過失。又被 告環保局為原告、被告黃志昌之雇主,依法本有: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訂立障礙物排除、物品掉落車廂之作 業標準;實施車斗、工作守則之教育訓練;維護保養垃圾壓 縮車等義務,詎怠於執行前開職務,顯具有過失,且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而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為此 ,原告爰為:㈠先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環保局),即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9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所屬公務員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及其本身(暨所屬〈 其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又如認被告黃志昌前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原告亦得 為:⒈「第一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保局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及 環保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真正連 帶關係;⒉「第二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 保局),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環保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1萬4,440元, 包括:㈠看護費用102萬4,100元:原告於110年8月13日遭遇 本件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須配偶輔助、陪同,並經醫囑記 載於住院及休養期間12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 動,是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計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 元/日×365日=803,000元);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 ,嗣經醫囑宜再休養12個月(111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 )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惟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 回職場,是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止(計201日 ),請求「半日」看護費用,計22萬1,100元(計算式:1,1 00元/日×201日=221,100元);據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計102萬4,100元(計算式:803,000元+221,100元=1,024,10 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併參諸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至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月又27日, 且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則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萬0,340 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黃志昌、環保局之違 失,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事發當日因傷勢嚴重而有生命危 險,醫師為優先保全原告性命,就右側氣管部分僅得暫為修 補,日後仍須持續接受手術以擴張右側氣管,俾利呼吸順暢 ,且迄今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瘜肉增生、創傷壓力症候群 等後遺症,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前開呼吸道傷害、PTSD均屬 難治之重傷害,需反覆長期接受治療,起訴迄今已歷經10次 手術,並持續至醫院復健、就診,次數高達41、16次,對原 告及其家屬而言,係終身無法磨滅之身心傷害,原告請求慰 撫金80萬元,實屬允當。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環保局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環保局之答辯要旨: 一、㈠被告黃志昌係適用勞基法之清潔隊員而非屬公務員,其縱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環保局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惟其並非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被告環保局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及被告黃志昌已完成割除及載運雜草勤務,駛離作 業現場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被告黃志昌突接獲謝豐任電話 告知因原告有手機遺失情事,疑掉入系爭壓縮車車斗內,故 原告請被告黃志昌將壓縮車復駛回作業現場,然如係樹枝卡 住,直接在焚化廠由專責人員排除即可,車輛無須刻意駛回 ,被告環保局亦未要求原告等人須拍照上傳LINE群組回報例 行工作情形,原告係為尋找手機而違規請被告黃志昌將車駛 回現場,嗣後違規開啟系爭壓縮車後車斗,此非被告環保局 所要求或容許之執行職務範圍,又縱被告環保局加以相當注 意亦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亦無令被告環保局就黃志昌私 人非關職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按訴外人即時任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判決(按被告黃志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下稱刑案)均肯認被告環保局已於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規範,原告亦已完成職 業安全教育訓練,故被告環保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系爭垃圾壓縮車於事故前已進行檢修及定期保 養,刑案判決肯認本件肇事主因係勞工不安全行為所致,故 壓縮車保養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 系爭事故至多僅屬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職業災害,而非國家 賠償,被告環保局雖認原告及被告黃志昌上開違規行為非屬 於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基於體恤同仁處境,從寬認定為職業 災害並予以職災補償及公傷病假(系爭事故經被告環保局核 定為職業災害,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環保局已就醫 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慰問金等給付原告共109萬4,020元,並 依原告之申請,自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核給公傷病假計564日4小時;原告自行申請自112年3月 1日起復工,現於被告環保局所屬限時收受點協助文書處理 、環境整理及管制車輛等勤務),惟此非代表被告環保局同 意系爭事故係渠等執行公權力職務而起;㈤縱認原告係因執 行公權力職務而受損害,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環保局所屬各區隊垃圾壓縮車均設有安全桿防止後車 斗下降,以避免同仁於車斗下方作業時,遭車斗突降發生意 外,縱依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環保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按被告環保局嗣就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 號,駁回環保局之訴確定)(下稱行政訴訟案件),然即使 被告環保局已規定固定信號及設置指揮人員,仍有可能因機 械故障或人員操作失誤而發生車斗於非預期情況下落下之意 外,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 降,亦不致發生本案情形;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 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 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 能進行掉落物找尋,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 27條之規定甚明;原告確有接受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 訓練,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 捲入風險之位置,然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斗內 致生夾傷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之意見:㈠看護費部分:親屬看 護之品質、評價遠不及專屬看護,親屬看護標準不應依專業 看護最高標準請求,參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 至2,200元,每日費用應以最基本之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又原告1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由 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加 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非法院囑託鑑定所作 成,亦無詳載評估過程、失能評估指引版次、所採評估基礎 、參酌之因素等,僅有記載最終結論,被告無從進行防禦,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29)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呼吸 道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等後遺症及於今年11月15日進行右側 主支氣管狹窄氣球擴張手術,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並無過高 云云,惟該資料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無 法證明有何人格權利受損之情事,是其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尚能正常工作,且參酌其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則縱認其得請求慰撫金,其請求金額確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110年10月6日自被告所獲賠之10萬 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抵;被告 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 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志昌之答辯要旨:   一、否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當時伊在車內操作車斗 ,是聽到原告說「好」,伊才將車斗降下來,如果沒有那一 聲「好」,伊不會做放下的動作。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環保局所述。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被告黃志昌、原告黃祖 國、訴外人謝豐任,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被告黃志 昌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壓縮車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 ,欲至北投焚化廠傾卸,嗣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因原告於清運 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斗內,被告黃志昌遂於 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垃圾壓縮車返回島頭公園,由被告 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讓原告尋找手機是否掉落 於車輛內,被告黃志昌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 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 順利閉合車斗,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原告說 「好」,被告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 置、未注意當時原告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將 上升中之車斗降下,致原告遭車斗夾傷(即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 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 ,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 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 及原告、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262至268、446至467頁,卷㈡第84至 97頁),互核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⑴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58至60頁);⑵刑案審理中勘驗案 發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4 51頁);⑶原告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2日、11 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8頁),及臺大醫院111年5月6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20頁)、臺大醫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 頁)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如認被告黃志昌前揭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環保局、黃志昌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兩人為 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明定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可知該法所稱之公 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是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 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 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 員,均屬之;又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依一般社會觀念 ,外觀上係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者即足當之,與該公務員依機 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 其法定執掌,仍應認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 106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 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 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 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再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擔任垃 圾壓縮車司機一職,而環保局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並由所屬清潔隊員實 際執行,堪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無疑;又清潔隊垃圾 壓縮車司機負責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並載運至指 定處理場所,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國家福利 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且本件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黃志昌 於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後,尚需至北投焚 化廠卸載,並將垃圾壓縮車駛回社子班,其當日負責之垃圾 清運職務始告執行完畢,而其於前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經謝 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顯見其職務尚未執行完畢, 再被告黃志昌至事故地點後以垃圾壓縮車司機之身分操作印 有「臺北市環保局」字樣之垃圾壓縮車(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相片)之車斗,外觀上顯與其所任職務相關,尚不因其駕車 至現場及操作車斗之原因是否係為協助其他隊員或一般民眾 尋找手機等而異,本件被告黃志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事 故地點所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疑義。 ⑶、復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乃有過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 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 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 予以觀察。查依被告黃志昌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原告 及謝豐任為伊同事,伊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伊如果坐在 駕駛座時,看不到後面的情形,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 斗升起時,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形,因為通常伊 等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而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 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事發前伊發現車斗無法完全閉合,伊 請他們再一起試試看,伊去前面操作,試了幾次都無法完全 閉合,伊升起車斗時,伊聽到後面隊員說「好」,伊就把車 斗往下降,就壓到人了;伊關車斗時沒有確認後面有沒有人 ,因為伊有聽到「好」的指令,伊就認為可以了,伊沒有看 到有人跟伊指揮說可以了,且之前有上下車斗好次了,伊想 說應該是安全了;當時沒有跟原告、謝豐任約定好聽到「好 」就要降下車斗,伊自己覺得稱「好」的意思就是已經可以 降下車斗;伊是司機,伊是在車頭,因為沒有隨車隊員幫伊 做指令,伊只能在車頭聽到喊「好」就直接操作;伊最後一 次有說要去前面勾勾看能不能勾起來,那時伊是認為清的差 不多,伊在車上操作時,是看不到裡面還有沒有樹枝,且升 斗後,伊是聽到一聲喊「好」,伊才繼續操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6、450、455、456頁,卷㈡第97頁);又謝豐任於刑 案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 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以原告請被告黃志昌把車斗打開,當 時伊在旁邊看,伊不知道原告跟被告黃志昌是怎麼說的,伊 有聽到說「好」一聲,但伊不確定是在升到一半時說的還是 已經到頂點才喊的,被告黃志昌聽到「好」一聲就把車斗壓 下來;被告黃志昌駕駛的垃圾壓縮車並無配置隨車人員,一 直都是黃志昌一個人開,伊和原告當天是另外開一台回收車 到現場,伊跟原告並不是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的隨 車隊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89、92、94頁);據 上可知,被告黃志昌原於事故地點與原告、謝豐任共同排除 垃圾壓縮車車斗之障礙物,知悉該兩人位於車斗周圍,惟其 於所駕垃圾壓縮車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當下,乃於未確認原 告、謝豐任所在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 之指令之情形下,僅聽聞原告喊聲「好」,即貿然將車斗降 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堪 認被告黃志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⑷、至被告黃志昌固於刑案中另辯稱:環保局沒有教伊等垃圾壓 縮車之車斗開與關要注意什麼、案發當時相關規則沒有公告 、沒有規定要怎麼排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460頁),惟 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依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斗升 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垃圾壓縮車操 作人員自應注意車後相關人員之位置,以避免其等遭車斗夾 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且本件被告黃志 昌於降下車斗前,可以再向原告、謝豐任詢問確認車斗下方 之狀況及人員位置、或協調降下車斗之指令,堪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黃志昌捨此不為,即疏未注意而 貿然降下車斗夾傷原告,自不影響其確有過失不法行為之認 定。   ⑸、準此,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環保局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 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 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 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 ,方可免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再按「雇 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另有明文。查被告環保局為原告、被 告黃志昌、謝豐任等人之雇主,就上開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 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 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 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 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 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 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 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 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⑴ 被告環保局於出具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中, 將「垃圾壓縮車運作時應指派隨車隊員協同作業、協助指揮 以維作業安全」、「擬定垃圾壓縮車搜尋遺失物SOP」等列 為「改善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嗣並於110年9 月3日之「通報」中,明定「壓縮車後車斗操作流程」(規 定應由隨車人員呼喊特定口號、使用及收起兩側安全桿、指 揮駕駛升降及關閉車斗)、「突發事件應變處理:...㈢找尋 掉落物或遺失物」(規定如物品不慎掉入壓縮車後車斗,一 律應駛入焚化廠傾卸平台後處理,而禁止臨停路邊無安全防 護措施下逕行開啟)等規範(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4頁);⑵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11月1日裁處書中,亦認定:「受 裁處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裁 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34條規定,將於垃圾壓縮車尋找掉 落物件的作業標準、或禁止於焚化廠以外地點傾倒廢物尋找 物品等要求及規範,明定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相關安全作 業標準中...」(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⑶行政訴訟案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亦審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壓縮車斗上升下降並無固定信號 ,且無黃祖國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黃志昌誤解黃祖國 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原告並未於其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中規定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作業標準 ,或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進入垃圾車廂 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9、442頁 );⑷據上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環保局負責依前揭 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確有未依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 掉落車廂之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堪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環保局疏於維護保養垃圾壓縮車, 違反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規範規定之車斗升降過程應有持 續蜂鳴警報、且自最高位置下降至閉合所需時間至少應20秒 ,而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採購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 令,亦非壓縮車安全之絕對標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斗 是否已升至最高位置、影響車斗下降之速度是否僅有機械因 素等均屬未明,尚難遽認被告環保局另有疏於維護保養垃圾 壓縮車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至被告環保局復辯稱:刑案業對於時任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 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為不起訴處分,且肯認被告環保局於系爭 事故前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 規範;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 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能進行掉落物找尋, 又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 ,即不致發生本案情形云云。惟查: ①、刑案對於事發時為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之簡育本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尚論及其是否為派遣被告黃志昌等人 執行任務之主管、其基於分層負責職掌範圍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等(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46頁),與本案前述審認之事項 尚非完全一致;且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不受刑案不起訴 處分或刑事判決之拘束,尚無從執以逕認被告環保局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②、本件事發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固於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棄物清運作業 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 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 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作業時 接近,以免滋生危險。」;於第25條第9款規定:「傾卸式 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 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應 確認升起之後車斗確實已降落與車體結合後再行駛。」;於 第27條規定:「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 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 ,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依焚化廠之規定,使用安全索,以 防跌落垃圾貯坑。清運車輛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 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 ,卷㈡第450至461頁)。惟上開第27條規定已明文僅係針對 「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後所為之規範(另按諸 全部工作守則內容亦未明定是否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 台以外之地點傾倒垃圾);又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 9款規定,分別係就清潔作業人員、除清潔作業人員以外人 員(如司機、隨車人員等)所為之零星規範,並未就障礙物 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狀況訂立整合性且無疏漏之作業標準( 例如未規定於有操作垃圾壓縮車斗之情形時應固定信號並指 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亦未規定負有操作車側固定栓鎖〈即安全桿〉之義務者為何 人〈究係司機或隨車指揮人員〉等),亦難執以逕認被告環保 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準此,被告環保局所屬負責依前揭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 措施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關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部分: Ⅰ、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 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查,看護工的一天二十四小時價格 為二千二百元,業經證人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之 常務理事...結證屬實在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 由配偶輔助、陪同、照顧,且有醫囑記載:「於2021/08/13 09:16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1/08/26出院,共住院14日 。...宜休養十二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 間十二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故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即以一 日2,200元計算,計為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 65日=803,000元);②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嗣再 經醫囑:「...宜再休養十二個月(0000-0-00至0000-0-00 ),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休養期間十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協助 日常生活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新光醫院111 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惟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回 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 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日),故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 日止(計201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100元計 算,計為22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日×201日=221,10 0元);③以上合計102萬4,100元(即80萬3,000元+22萬1,10 0元)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且與前述判解揭櫫被害人受親屬看護時得比照專業看護而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般專業看護工收取全日費用 2,200元等情,均無不合,洵屬有據。至被告環保局質疑:1 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原告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期間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 由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 加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病患於 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期間應為病情尚不穩定階段,原照護親 屬或原聘請之專業看護工通常仍處於隨時提供加護病房醫護 人員協助(如即時採買必需品、提供有關病患先前身體狀況 訊息等)、或待命並作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準備,仍屬廣義之 看護工作範圍,被告環保局據上詞主張應扣除該期間之看護 費用金額,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部分: Ⅰ、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 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之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為0 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 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 日)至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 月又27日,且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見本院卷㈠ 第124至136頁之原告112年3月至8月份薪資單),依年別5% 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209萬0,34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表)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並核諸前揭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業已詳予記載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 原告之診斷、職業、年齡進行校正,而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39%,與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依據及參考指引,並 無二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尚非如被告環保局所稱之未記 載評估基礎、參酌因素等而僅記載最終結論云云,被告環保 局據上詞質疑其證明力,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部分: 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原告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 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 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 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 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多件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 復意見表」(按刑事案件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囑託鑑定,經覆稱:關於原告之身體傷勢 、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從醫療觀點)其症狀屬難治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稽,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達39%,後續所能從事須 負擔體能之工作顯然受限,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 上損害金額為70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看護費用102萬4, 1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精神上損害金額70萬 元,合計381萬4,440元(計算式:102萬4,100元+209萬0,34 0元+70萬元=381萬4,440元)。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 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 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 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 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 ,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 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 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被 告環保局固因所屬公務員黃志昌有於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置 ,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即 貿然將車斗降下,及因所屬負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擬定及 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未依規定固定信號、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 性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於垃圾壓縮車作 業時,不得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險之位置,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雖原告陳稱:被告環保局未實質宣導及實施 與工作守則、車斗相關之教育訓練,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於 宣導簽認單上,敷衍了事云云,惟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以 及縱本件被告環保局有前述未依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 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性 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依日常生活經驗 ,垃圾壓縮車車斗升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 險性,車後人員自應注意不得任意主動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 險之位置,以避免遭車斗夾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 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 意之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捨此不為 ,即疏未注意而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致遭降下車 斗的夾傷,自不影響原告確與有過失之認定。本院經審酌前 述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 失比例應為1比1,故被告環保局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 一半,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190萬7,220元(計算式:381萬4,440元x50%=190萬 7,220元)。 ⑷、另被告環保局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已自被告環保局獲 賠之10萬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 抵;又被告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云 云。經查:被告環保局稱於事故後給付原告之10萬元慰問金 ,依社會通念,其性質應為贈與,被告環保局復未舉證於給 付時有特別約定係將來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得請求自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 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親屬看 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環 保局自承其已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為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前述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42頁) ,自難認本件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抵充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環保局此節所述,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90萬7,220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揆諸前揭各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190萬7,22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法即毋庸審酌。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環保局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國-1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吳秀珍 自訴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周富庸 陳泰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曾梓瑄 洪誌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富庸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侑通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侑通公司)之員工。緣侑通公司承攬臺中市烏日區 中山路2段及三民街汰換管線工程之標線工程項目,於民國1 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周富庸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曾 梓瑄、洪誌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施作路面標線 重劃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周富庸為專業之施工人員, 明知本案工程施作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性,竟於同日12時 20分許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 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在旁擺攤販售商品之吳秀珍告 稱:「老闆娘,好了喔」之不正確訊息,使吳秀珍誤認本案 工程施作後即可踩踏進入,周富庸並與吳秀珍一同搬運1只 櫃子走進施作區域,吳秀珍嗣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 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 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5、13 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處分駁回再議,吳秀珍不服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76號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周富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周富庸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周富庸更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 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富庸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 責灑水及搬東西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劃線差不多了,伊想說快要乾了,就要幫自訴人吳秀珍 把東西復位,伊搬桌子(應係櫃子)時,自訴人也一起過來 搬,伊有跟自訴人說伊搬就好了,自訴人還是要自己搬,就 踩到未乾的標線。伊在現場所說「好了」之語是對被告曾梓 瑄說的,不是對自訴人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富庸係侑通公司員工,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 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前往上開地點施 作本案工程,於同日12時20分許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被告 周富庸與自訴人共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施作區域,自訴人因 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 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 傷等傷害之情,經被告周富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偵12379號卷第139至 146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第200至204頁),核與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證述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7至23頁、第89至92頁 、第139至146頁、第155至157頁、第223至225頁,他卷第17 至18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7頁、第45至47頁、第 53至55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77至188 頁),並有吳秀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3日、1 11年2月9日、2月23日、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0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義冠合立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侑通實業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及工程報價單(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及三民街標線工程) 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3頁,發查卷第15至19頁,偵123 79號卷第37至39頁、第143至144頁,偵續135號卷第131至13 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0月11日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上在做重劃標線工程,該承 包工程的公司告知我工程已經好了,我就開始搬東西,於搬 運過程踩到枕木漆,該漆尚未凝固且非常燙,造成我右腳燙 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21至23頁);於111年4月25日偵 訊時指稱:之後1個工人就在後面大喊說「老闆娘,好了」 ,問我需不需要幫我搬東西,我請他幫我搬1個比較重的東 西就好,我就跟那個工人去搬1個小木桌(應係櫃子),他 們沒有提醒我斑馬線的漆很燙,我踩到他們剛塗好的漆,非 常燙,鞋子都融化了,就因此受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8 9至92頁);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指稱:周富庸大喊跟我 說「好了,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我就回「請幫我搬回 小木櫃」,我就跟周富庸一起搬,周富庸沒有跟我說馬路是 剛鋪的,我走上去就被燙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139至14 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1個人很大聲叫我說「老闆 娘,好了喔,有什麼要幫忙的嗎?」,我回說「好囉,你們 就櫃子搬過去就好,其他我自己來就好」,叫我的人就是周 富庸,他很大聲的叫「老闆娘,好了」,他把手上提的一個 水桶放下來,然後走近櫃子,一過來就移動那個櫃子,我剛 好站在櫃子旁邊,他移動一下後,我就彎腰跟他搬,搬沒幾 步,我踩到像泥巴一樣滾燙的漿,就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自訴人就進入施工區域踩踏未完全降溫之 枕木漆而受傷之緣由,係因被告周富庸向其告以「老闆娘, 好了」之語所致乙情,歷次陳述皆一致,核與被告周富庸於 111年7月20日偵詢時所供: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完工,可以開 始搬東西之詞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43頁),足認自訴人 此部分所指非虛,當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周富庸向自訴人陳 稱「好了」,自訴人認為已然完成施工,可以安全踩踏枕木 漆,因而開始搬運物品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周富庸嗣 後翻異稱「好了」之語係對被告曾梓瑄所陳,衡係卸責之詞 ,無以為採。 (三)而按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基礎,在於禁止侵害他人 法益之一般性要求。凡因自己之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密接之危險者,即負有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 果發生之義務。又按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 理之危險源,基於交易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被告 周富庸與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將具有危險性之高溫枕木漆鋪 設於施工地點,對於該路段行走之路人,可能造成密接之人 身安全危險,當即負有防範措施,避免用路人不慎誤觸未降 溫之漆面,而發生受傷結果之義務,然被告周富庸違反上揭 注意義務,於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 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自訴人告稱:「老闆娘 ,好了喔」之不正確訊息,使自訴人誤認本案工程施作後即 可踩踏進入,致自訴人與被告周富庸一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 施作區域時,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 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 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周富庸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乙情,堪可 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富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富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富庸為路面標線重劃 工程之專業施工人員,明知標線重劃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 性,應防範用路人誤觸受傷,卻於本案工程施作後,疏未確 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自訴人 告以不正確之訊息,致自訴人誤踏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而受 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被告周富庸否認犯行,復未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 ,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周富庸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泰興係侑通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本 案工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則為侑通公司本案工程之現場 施工人員。被告陳泰興疏未注意對被告周富庸、曾梓瑄、洪 誌鴻3人善盡告知施工路段之安全及警示之必要;被告曾梓 瑄、洪誌鴻則於施工現場就行人通過部分未設有警告標示使 用路人得以知悉枕木紋漆尚未冷卻,亦未以圍欄或任何防範 措施區隔高溫路面,以避免用路人行經施作路段發生危險, 致自訴人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紋漆上,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因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犯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 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 該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道隆道路標誌器材有限公司回函 、SGS試驗報告、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898標線通則、義冠合 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 (一)被告陳泰興固坦承為侑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承攬本案工程, 且由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3人在現場施作,另自訴 人有因劃設之標線燙傷等情,否認有何過傷害之犯行,辯稱 :施作本案工程之前,有對員工做勤前教育,事故發生當天 也有到現場看狀況,交通錐擺放了,也開始施作了,就 離 開去看其他的工作地點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泰興 出工前有做員工教育安全訓練,但是否有對員工實施安全教 育訓練與本件是有無過失傷害的結果無關,因為現場安全措 施也做了,被告陳泰興確認過才離開,交通錐的功用主要是 在防免不知情的人員進入施工區域,自訴人從頭到尾都知道 該處在施工,擅入施工區域而受傷,是自我冒險的行為,且 被告陳泰興在自訴人燙傷時候不在場,無從防範等語。 (二)被告曾梓瑄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引 導車子行進方向,及掃地等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沒有負責灑水,當時施作得差不多後,要將原本挪走 的東西復位,被告周富庸要將自訴人的桌子搬回原位時,自 訴人就來搬移另一側,過程中踩到還沒有乾的標線等語。 (三)被告洪誌鴻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劃 線等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自訴 人燙傷的過程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工程施工之經過及自訴人受傷之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 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 過失罪責之要件。又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 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 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 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 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 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 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 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標繪標線前,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佈設安全防護設施, 以保護人員及標線,並防標線未乾固前遭通行車輛損害,為 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第2898章標線章第3節施 工3.1.1(1)所明訂。被告陳泰興所承攬,由被告曾梓瑄、洪 誌鴻、周富庸施作之本案工程,自應依上開規定佈設安全防 護設施,則被告陳泰興當應對進行工程之人員,於勤前教導 相關公共安全事務,被告曾梓瑄、洪誌鴻亦應於施工區域採 取適當隔絕或防護措施,以避免工安意外,及維護施工期間 之行進路人或車輛安全。而被告陳泰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每日出行前都會對員工進行勤前教育,現場亦有擺放交通 錐區隔施工區域及車輛、行人行進區域,且有安排交管人員 之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7頁),核與被告曾梓瑄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負責交管及擺放交通錐之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01頁),復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佐,如此 應足使用路人得以預見或知曉本案工程施工範圍,並採取適 當之迴避舉措,避免誤闖入施工區域,致生人員傷亡或財物 損失之憾事。是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對於本案工程 相關公共安全事務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疏未 注意之情事。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果被告周富 庸沒有說「老闆娘,好了」這句話,一定不會進去施工區域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自訴人之所以進入施工區 域,誤觸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受傷,實乃因被告周富庸對之 為上開表示所致,與被告陳泰興有無對施工人員為勤前教育 ,被告曾梓瑄、洪誌鴻於現場有無採取適當之迴避或警告措 施無涉,無從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對上情有何預 見及防免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 有能防止結果發生而不防止之情事,而令其等對自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 ,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 鴻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自-12-20250224-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竹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3號、第24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告訴人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先進軟板 材料產品(軟性銅箔材料、覆蓋膜、純膠、補強板、複合板 )及創新應用整合服務,擁有自主性基礎配方與精密塗佈兩 大核心技術。被告吳修竹自民國88年8月2日起進入告訴人公 司任職;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 公司研發處研發四部代理資深副總;109年8月1日起,調職 至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昆山凱特西電子材料有限 公司」(下稱「凱特西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代理總經理 ,負責推廣銷售OOO○OO產品。台虹公司於107年起開始企劃 研發「○○○○OOO○○」(下稱「OOO」)(案號OOOOOOOOOOOO) ,並於109年完成量產測試階段進行銷售,後續復依客戶需 求進行配方調整(案號OOOOOOOOOOOO)。OOO用途為FPC多層 板結合,具有Low Df低損耗特性,可應用於天線、USB-C、 傳輸線等產品,告訴人於109年3月開始販售研發完成之OOO ,109年販售OOO之營收約新臺幣(下同)OOOO○○,110年OOO 之營收約O○○,其客戶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等,可見OOO具有鉅額之經濟價值。另告訴人為臺 灣第一大軟性銅箔基材(Flexible Copper Clad Laminate ,下稱FCCL)製造商,FCCL為其主要產品之一,故FCCL自亦 有鉅額之經濟價值。  ㈡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11月5日,利用其擔任研發處研發四部代理資深副總 之機會,與研發處不詳同事於告訴人公司內之會議室討論OO O配方,並由研發處不詳同事將OOO配方書寫於白板上時,持 手機拍攝上開白板,自行保存含有OOO配方之照片(即證物 編號1-2),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⒉於108年11月11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告訴人公司內部 「OOOOOO○○○○」之Excel檔案(屬於OOO配方內容),並持手 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自行保存含有OOO配方之照片(即證 物編號1-3),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  ⒊於108年11月13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告訴人公司內部 「OOOOOO○○○○ OOOOOOOO.xls」之Excel檔案(屬於OOO配方 內容),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自行保存含有OOO配 方之照片(即證物編號1-4),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於88年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需要取得告訴人所 有之營業秘密即「第一工廠合成區量產設備發包圖」(證物 編號2-6-4,共8張,下稱合成設備圖)、OOO、OOO、OOO( 均為OOOO型號名稱)配方表及特性表(證物編號2-6-1,共8 張),以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配發之「實驗紀錄簿上」記載 製造「○○○○」之流程配方1張(○○○○○為OOOO結構物之一,下 合稱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詎被告明知其持有上開合成設 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之營業秘密,竟基於隱匿營業秘 密之犯意,於調職至凱特西公司後之109年8月7日,經告訴 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代表告訴人要求被告填寫 「配方移轉申請單」以移轉其持有告訴人之配方等營業秘密 ,藉以刪除被告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惟被告竟以電子郵件向 徐新旺謊稱:「…我手邊並未任何配方資料,故無任何配方 ,需要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謝謝!」等語,以此方式隱匿 OOO、OOOO配方及與生產線配置有關之「合成設備圖」營業 秘密。  ㈣因認被告前開㈡⒈、⒉、⒊所為,均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起訴書原記載 被告係基於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及行為,且所犯法條為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嫌 ,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00、320頁〉) ;前開㈢所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隱 匿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孟吾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法務管理師林廣淳、研發處資深協理夏國雄、資訊服務處 資深經理徐新旺、研發副理李育憲、OOO○○○○專案負責人沈 仲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告在職期間職務歷程、 告訴人刑事陳報㈡狀、OOO配方照片3張(證物編號1-2、1-3 、1-4)、告訴人提供之釋明事項表、產品開發企劃、專案 開發歷程表與流程說明、雇佣暨服務承諾書、資訊安全教育 訓練(含簽到表教材)、機密政策宣導、年度機密政策考核、 配方管理作業辦法、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書、被告切結書、 成本分析資料之廠內文件分級、機密資訊保護措施清單、機 密資訊保護手冊、告訴人公司108年12月6日【資訊服務處公 告】關於無形資產委員會決議之電子郵件、入廠管理辦法( 含區域畫分原則圖, 分為白區、藍區、黃區、紅區)、告 訴人公司之實驗紀錄簿管理辦法、告訴人公司內部108年10 月3日、109年8月3日電子郵件、被告在職期間搜尋OOO技術 配方成分析資料LOG檔清冊(109/08/01~110/02/08)及光碟1 片、被告於108年11月檔案讀取紀錄及光碟1片、被告簽署之 雇佣暨服務承諾書、雇用人員保密合約、智慧財產權管理政 策、資料保密暨電腦軟體使用同意書、員工訓練報表、被告 109年8月7日回覆證人徐新旺之電子郵件、被告與東莞星星 顯示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何夜泉之微信對話截圖、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其有於108年11月5日在會議室內將配方書 寫在白板上,並以手機拍攝後保存,復分別於108年11月11 日、13日以其公務使用之電腦開啟「OOOOOO○○○○」、「OOOO OO○○○○ OOOOOOOO.xls」Excel檔案,並以手機拍攝電腦螢幕 畫面後保存,且於88年任職期間取得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後,並未刪除或移轉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在白板上之配方及前開Excel檔案均為被告自行以TOY OBO專利及公司現有的原料去做比例計算,並非OOO配方,亦 與告訴人之OOO配方不同,被告從未接觸過OOO配方,且無從 得知;另合成設備圖為20年前廠商提供給告訴人之設備圖, 其上沒有任何機密資料,而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為被告在 雛型開發階段所撰寫的,並非量產產品之配方表,不具任何 經濟價值,自均非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況證人徐新旺亦 未要求刪除當時資料,再加上時間久遠,被告已不記得留存 這些檔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與研發處不詳同事於告訴人公司內之 會議室討論配方時,有持手機拍攝白板上書寫之配方,並保 存該配方照片;又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13日,以其公務 使用之電腦開啟「OOOOOO○○○○」、「OOOOOO○○○○OOOOOOOO.x ls」之Excel檔案,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而保存前開 配方之照片;復於88年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需要取 得前開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嗣於調職至凱特 西公司後之109年8月7日,經告訴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 理徐新旺要求被告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以移轉其持有告 訴人公司之配方時,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徐新旺稱:『…我手邊 並未任何配方資料,故無任何配方,需要填寫配方移轉申請 單,謝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前開翻拍照片( 警卷第53、55、57頁)、合成設備圖(警卷第151至154頁) 、OOO○OO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警卷第155至169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110年3月2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 1至289頁)、被告109年8月7日回覆徐新旺之電子郵件(警 卷第421頁)、110年3月2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 稽(警卷第529至5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4315號偵查卷〈下稱偵24315卷〉第31至35頁),復有IPHO NE手機1台、台虹公司文件3批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及合成設備圖、OOOO 配方表及特性表非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 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 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 、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 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 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 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 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 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 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 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 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 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 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 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 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 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 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 ,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 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 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 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無法輕易取得、使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亦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 訊之性質,應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 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始符合「合 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部分  ⑴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務管理師林廣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均為配方表,公司 不允許翻拍,證物編號1-3、1-4照片之原始檔案有告訴人公 司之浮水印,可以確認是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機密文件都 會有浮水印等語(警卷第4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713號偵查卷〈下稱偵6713卷〉第378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公司高頻OOO主管李育憲亦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2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右方內容是告訴人公司的研發機 密,被告職務上無權限知道該內容,左方內容是被告自己想 要修改OOO配方所想之替代内容;○○OOO○○○○○○○○○○○OOO○○○○ ○○○○○○○○○○○○○○○○○○○○OOO○○○○○,而且照片上有公司機密資 料浮水印,顯示為從公司内部翻拍而來的;○○OOO○○○○○○○○O OO○○○○○○○○○○OOOO○○○,照片上也有公司的機密資料浮水印 ,顯示為從公司内部翻拍而來的(警卷第81至82頁),雖均 證稱證物編號1-2照片所示之配方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僅有一項原料比例上有微調,證物編號1-3、1-4照片所示 之配方均為公司內部機密文件翻拍而來,上有告訴人公司之 浮水印。惟證人李育憲於偵查中證稱:證物編號1-2照片是 被告自己寫的,證物編號1-3、1-4之Excel檔不知道哪裡來 的,應該是他自己做的,原始配方不是這樣;之前在警詢說 上面有公司機密資料浮水印,是因為當時刑事局拿很多照片 給我辨認,其中一張有看到浮水印,但是哪一張我忘了等語 (偵6713卷第36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證物編號1-2 的配方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配方名稱都一樣,裡面○○O○○○○○ ○O○○○○○○○   ○○○○○○○○○○○○○○○,證物編號1-3、1-4的配方也是調整過的 ,不是原始配方資料,因為被告也是研發人員,具有基本研 發能力,每個人做的配方不一樣,要做到相似度有90%以上 不容易等語(原審卷第268、274、275頁),可知證物編號1 -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原始配方資 料,但證物編號1-2照片所示之配方與告訴人公司之配方、 比例相較,僅1種成分之比例不同,顯然是參考告訴人公司 配方資料而來。又就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 方是否與告訴人原始配方、比例大致相同而具有秘密性與經 濟價值一節,卷內相關證據僅有該等翻拍照片,始終未見告 訴人提出原始配方資料,實無從比對兩者是否大致相同,而 告訴代理人亦具狀及當庭陳稱: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 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本案告訴,就告訴人 公司關於OOO之營業秘密與翻拍照片中所示之OOOOOO方是否 相同一事沒有資料要再提出,請法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審酌等 語(本院卷第199、215頁),是本案依目前卷內現有證據尚 無從判斷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為告訴人 所有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⑵合理保密措施   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04年6月30日簽署之雇佣暨 服務承諾書(警卷第341至350頁)、資訊安全教育訓練(含 簽到表與教材)(警卷第351至372頁)、機密政策宣導(警 卷第373至381頁)、年度機密政策考核(含被告之考核結果) (警卷第383至392頁)、配方管理作業辦法(含配方移轉申 請單)(警卷第393至402頁)、被告簽署之88年8月2日智慧 財產權管理政策、雇用人員保密合約(警卷第403至406頁) 、110年2月8日切結書(警卷第407頁)、91年5月17日資料 保密暨電腦軟體使用同意書(警卷第409頁)、成本分析資 料之廠內文件分級(警卷第411頁)、機密資訊保護措施清 單(警卷第413至414頁)、機密資訊保護手冊(警卷第415頁 、偵6713卷第345至356頁),主張告訴人已就其營業秘密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前開文件固可證明告訴人要求員工就公 司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公司內部並有資訊產品使用之管 制、電腦及網路使用規範,以及機密文件分級等措施,惟查 :  ①證人林廣淳於警詢時證稱:機密文件都會有浮水印,技術或 研發人員有加裝軟體且屬於公司網域的人,可以打開加密檔 案等語(偵6713卷第378頁)。  ②證人李育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OOO○○○○○○○○○OOOOO系 統的權限是給部門的權限,當時的系統上並沒有做個人區隔 ,因為當時買帳號沒有買到這麼多,所以只會以大部門分別 一個帳號,只要擁有這個帳號的人都可以自由登入,所以這 個帳號基本上是共用的,部門每個人可以去看去瀏覽,當時 並非被禁止,也沒有規定是誰才可以開檔案,只要有帳號都 可以開啟,沒有限制,可以看到的資料○○○○○○都在裡面,後 面是因為被告的事件發生後才去做部門區隔,被告當時是研 發三部的副理,他沒有參與OOO配方的開發,可是他有權限 可以去看,但當時這個跟他的業務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69 、270、271、273頁、偵6713卷第36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深協理夏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109年間研發部相關資料有無管制我不清楚,公司是陸續導 入加嚴機制,被告在公司是負責OOO,材料雖會搭配OOO來做 評估,但他沒有權限調閱OOO相關配方,也沒有權限修改,O OO有另外的專門團隊等語(原審卷第284、285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8月間任研發部門資深經理,因 為被告會協助相關專案,所以公司有提供權限給他,但以研 發協助的職務內無權去調閱配方及成本資料等語(警卷第11 2頁)。  ⑤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並未負責開發、管理告訴人公 司之OOO配方,但告訴人就OOO配方之文件檔案管理,○○○○○○ ○○○○○○○○○○○○○○○○○○○○○○○○○○○○○○○○○○○OOO○○○○○○○○○○   ○○○○○○OOO○○○○○○○○○○○○○○○○○○   ○○○OOO○○○○○○○○○○○○○○○○○○○○○   ○○○○○○○○○○○○○○○○○○○○○○○○○○   ○○○○○○○○○○○○○○○○○○○,尚難認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  ⒊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部分  ⑴秘密性與經濟價值   本案合成設備圖包括合成設備架構、尺寸、槽體設計規格( VESSELDESIGN SPEC.)、噴嘴及連通規格(NOZZLEAND CONN ECTION)等資訊(警卷第151至154頁),且合成設備之設計 規劃乃配合產品生產所需,業界並無一定標準,所含資訊應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並可用以生產相關產品而 有經濟利益之產出,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OOOO配方資料,包括實驗記錄簿內頁中記載○○○○ ○○所採用之配方及流程、告訴人產品與其他廠商產品之比較 資料(耐折強度、剝離強度、抗拉強度、延伸率等特性比較 )、○○○○○○○○之管制計劃(含各製程之物料、管制特性、規 格等)、以及OOOOOOOOO研究開發進度報告(含樣品配方及 其性能量測結果)(警卷第155至169頁),該等資料為告訴 人內部研發資料,所含資訊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悉,且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除可用以生產 相關產品而有經濟利益之產出外,並可以減少試錯及修改之 步驟,節省研發時間及勞費,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⑵合理保密措施  ①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出前開四、㈡、⒉、⑵所示之文件主張告 訴人已就其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惟其中僅有被告簽 署之智慧財產權管理政策、雇用人員保密合約(警卷第403 至406頁)為88年間之文件,且其中僅規定不得對外洩漏公 司之機密資料、文件秘密等級應分類等,並未就機密文件或 營業秘密之攜出或管理有任何規範,其餘則均為91年間後之 文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文件1批(編號2-6), 撰寫研發開發報告使用,寫的時候公司並未規定要繳回,合 成設備圖是87年間廠商所有、製造提供給我學長,學長再交 給我,作為評估設備使用,當時公司沒有列為機密,證物編 號2-6-4是88、89、90年間我作為研究開發報告使用紀錄, 是公司職員黎伯謙交付給我,當時公司沒有列為機密,交付 給我的主管及學長都沒有說這些資料是機密,只是作為初期 開發報告使用,後續公司只有公告宣導將研發資料列為機密 ,並沒有要求公告前的資料要繳回,所以我就沒有主動繳回 (警卷第9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36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65頁),而證人林廣淳亦於偵查中 證稱:公司剛成立時分工沒有這麼細,被告的確有可能接觸 到合成設備圖等語(偵6713卷第378頁)、證人李育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實驗記錄簿的時間是88年間,當時尚未 有實驗紀錄簿管理辦法,我不清楚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是什 麼配方,這應該只是開發初期的草寫而已,會記錄在實驗紀 錄簿內的都是工程師或或研發人員的發想,做初步記錄而已 ,並不是正式配方表的格式等語(原審卷第277、278頁), 以及證人夏國雄於偵查中證稱:實驗記錄簿只能放在公司, 不能帶出去,但可能是比較早期的時候,規模越來越大才變 嚴謹等語(他卷第387至38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 草創之初關於營業秘密的規範沒有這麼嚴謹,一開始公司從 六個人、八個人,慢慢搬到高雄時也不到百人,所以從無到 有,到現在變成全世界最大的可撓式印刷電路板的基層材料 供應商,我們針對開發的營業秘密是逐步加嚴,所以88年間 公司有無營業秘密的規範我不清楚,也不確定有沒有規定研 發紀錄不能帶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80、281頁),足見88 至90年間被告取得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係因工 作所需而由公司其他人員所交付,亦未為告訴人所禁止,而 告訴人於88、89年間時,並未就機密文件或營業秘密之攜出 或管理有任何完整之規範,亦未就公司相關合成設備圖或研 發資料、配方列為機密文件加以管理、保密,已難認指告訴 人當時主觀上有將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列為保 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 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②至告訴人後續雖於被告104年6月30日簽署之雇佣暨服務承諾 書(警卷第341至350頁)第9點規定:「所有記載或含有台 虹營業秘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檔案、資料、圖表或其他媒 體之所有權皆歸台虹所有,於本人離職或應台虹請求時,應 立即全部交還台虹或台虹指定之人,不得保留任何副本或影 本。」,並於110年2月8日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切結已 立即繳回持有公司所有之機密性、敏感性資料(警卷第407 頁),復於109年1月8日發布之配方管理作業辦法亦規定: 配方負責人因組織異動、個人異動(例如離職)或者職務調 動,不再負責該配方,應執行配方交接(警卷第393至402頁 ),惟前開文件僅泛稱被告應繳回、交接公司之營業秘密, 惟被告取得前開文件之時間與前開規定簽立、發布之時間已 相隔16年至22年之久,告訴人復未具體言明應繳回、交接之 文件為何,實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將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 表及特性表當作營業秘密保護之意思,且前開規定之繳回、 交接範圍包含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  ⒋從而,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依目前卷內 現有證據尚無從判斷為告訴人所有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之 營業秘密,且告訴人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難認係屬告 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而合成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 雖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然告訴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亦難認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為未經授權而以手機拍攝保 存白板上書寫之配方及「OOOOOO○○○○」、「OOOOOO○○○○ OOO OOOOO.xls」Excel檔案之行為,並於88年任職期間取得合成 設備圖、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後而未刪除或移轉予告訴人, 惟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合成設備圖、O 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依前所述,均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 定營業秘密之要件,是被告前開行為自不該當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及同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隱匿營業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是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存取相關檔案 並依據原OOO配方微調少部分比例再行書寫或製作excel檔案 並拍照保存之行為,屬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之「重製」 行為,應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且被 告私下與何夜泉接觸洽談合作,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早於104年6月 30日即已知悉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告訴人營業秘密之複本或 影本,文義解釋上自然包含應刪除、銷毁任何形式(包含電 腦檔案或紙本文件)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家中留存大量告訴 人公司文件,在回覆證人徐新旺電子郵件時,仍謊稱其手邊 並無任何配方資料,自有隱匿犯意甚明,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應建 立在證物編號1-2、1-3、1-4照片所示之配方、合成設備圖 、OOOO配方表及特性表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 密之前提下,而該等配方、資料非屬營業秘密一節,業經本 院就被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 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羅 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記: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9

IPCM-113-刑智上重訴-2-20250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珮愉 被 告 郭泰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珮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 6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珮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公有第一零售市場 地下商場第63號「阿娟黑土豬肉店」(下稱「阿娟黑土豬肉 店」)負責人,該商號係以從事食品之製造與銷售為業,林 珮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珮愉明知 使勞工從事處理食物攪拌之作業,對於特定食材處理機械設 備設置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應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就該設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 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等措施、及依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 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並應依職業衛生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7款 制訂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制訂攪拌機清理作業之安全衛生作 業標準、亦未對黃佳惠為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嗣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15時許,從事食品包裝員工黃佳惠從事攪拌水餃 餡食材之工作時,因黃佳惠左手臂誤觸攪拌機之開關,致攪 拌機之攪拌棒撞擊黃佳惠右手指和中指,致黃佳惠因而受有 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中指食指多處關 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黃佳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珮愉(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珮愉係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告訴人黃佳惠(下 稱告訴人)因工作關係不慎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林珮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15 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62至6 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字第11 111633159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2月1日診字第1111263 5457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775192 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775335號診 斷證明書、蔡金福骨科診所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各一 件、告訴人右手食指與中指受傷照片2張、臺中市勞動檢查 處112年4月17日中市檢綜字第11200054972號函暨檢附之工 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清泉醫院111年11月2 9日診斷證明書、攪拌機照片(開關未裝防護罩)等各一件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37、39、41、42、77至85、93、12 3頁、原審卷第49、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雇主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於機械之 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 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含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第1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珮愉 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內容中需操作、清洗攪拌機,自可 預見有因操作不當而致勞工受傷之可能性,則雇主自應制定 適當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提供相關防護措拖、及提供適當 安全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上開函件所 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職業災害報 告表)於「違反法令事項」欄位之記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制訂攪拌機清潔作業之安全衛生作 業標準(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經查:被告林珮愉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並未制訂攪拌機標準作業流程,沒有跟告訴人 說明衛生安全法規,僅有要求告訴人注意作食品要注意衛生 安全及使用攪拌機時不能將手放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25頁),則被告林珮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足夠之安全教 育及未制訂攪拌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珮愉僱用告訴人從事備料、包水餃、清潔料理機具時 ,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提供適當訓練、防 護措施,亦未確實就本案攪拌機設置防護裝置,確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而造成告訴人因操作機器不慎受 傷,其顯應負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林 珮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告訴人傷害之造成,雖因其操作機器不慎亦有過失, 惟此僅為過失比例及日後民事責任負擔之問題,與被告林珮 愉應負過失責任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珮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右手食指、中指永久失能,已經構 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 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23016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7、99 頁)。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 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 ,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 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 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 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 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月9日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 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 併右手中指多處關節攣縮」,治療經過記載:目前右手食指 及中指主動(自動)關節活動度仍受限等語;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手第2指/第3 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第2/3近端指節關節活動度0-45度 、病人目前右手中指食指多數關節活動度受限,手指抓握無 力,尚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1、145 頁)。依上所述,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 之程度,附此敘明。 參、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珮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 肆、本院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珮愉身為雇主,本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並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適當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以確保告訴人身體安全,惟其卻未善盡雇主責任,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 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然考量被告林珮愉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及其自 陳高中畢業、經營市場攤位、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129頁),量處被告林珮愉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有以被告林珮愉 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認上開對被告林珮愉量刑之說明理由( 後述調解成立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部分,於後述緩刑宣告列 為審酌除外),所量處被告林珮愉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 過重情事。被告林珮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珮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6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55 頁)。本院認被告林珮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參酌告訴人在該調解筆錄表示之 意見,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 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林珮愉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 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林珮愉應依 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林珮愉支付予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珮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倘被告林珮愉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泰程係林珮愉之子,亦為「阿娟黑土 豬肉店」之主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被告郭泰程明知使勞工從事處理食物攪拌之作業,對於特 定食材處理機械設備設置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就該設備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 等措施、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對新 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 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依職業衛生安全法施行 細則第31條第7款制訂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制訂攪拌機清 理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對黃佳惠為適當之安全衛 生教育,嗣於111年6月30日15時許,從事食品包裝員工黃佳 惠從事攪拌水餃餡食材之工作時,因黃佳惠左手臂誤觸攪拌 機之開關,致攪拌機之攪拌棒撞擊黃佳惠右手指和中指,使 黃佳惠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 中指食指多處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泰程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泰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及上開所列之非供述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郭泰程於偵、審中均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有交代告 訴人,如果有通電的話,手一定不能下去,或者扶在開關處 ;我不是告訴人的雇主,也沒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我認 為我無罪等語。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郭泰程之前交代過,因為肉品 都要冰,沒辦法直接跟醬料攪拌均勻,所以才要用手去攪拌 ,當天被告2人都在,我才會依照被告郭泰程之先前之指示 ,將手伸入攪拌機中,否則被告2人不在我都是直接把原料 倒入攪拌機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惟告訴人此部分 之指述,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泰程有指示告訴人在攪拌 機通電狀態下,必須先將手伸入攪拌機內將肉品及醬料攪拌 均勻之事實,尚難據此即對被告郭泰程為不利之認定。 三、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須 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查:  ㈠被告郭泰程於前開職業災害報告表(訪談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為「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或主管,並稱 在現場全部的工作都要做,我沒有負責發薪水及管理出缺勤 等語(見他卷第79、87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5頁 );被告林珮愉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阿 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並且由我負責發薪水等語(見他 字卷第62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3頁);且上開職 業災害報告表亦記載,該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林珮愉,對於 被告郭泰程職稱亦登記為「員工(負責人兒子)」(見他卷 第79、87頁),是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泰程為「阿娟 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而必須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各 項雇主注意義務。  ㈡至告訴代理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107 頁),雖可說明被告郭泰程有在現場工作,並有指揮、調配 工作人員之權限,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郭泰程係受被告林珮愉 授權,而有管理現場及工作人員之權限而已,但被告郭泰程 仍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依上開說明,亦難令其負本案之責任。  四、綜上,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無從 就被告郭泰程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而為被告郭泰程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此部分原審 認定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郭泰程確有負責管理店 内員工操作攪拌機臺之事實,其對攪拌機臺可能發生之危害 及相關安全設置即應負有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其對於告 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亦應負有過失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有誤。惟其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 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泰程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 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上易-85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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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國瑞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臺東縣海端鄉海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徐凱齡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86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8日退休為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友,嗣於91年2月25日上午,在被上訴人校園 側門,以單輪手推車清運該處遭人撞斷傾倒之水泥柱時,遭 水泥柱壓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挫傷 之職業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 治療至109年7月11日終止,仍遺有右股骨骨折併右臀及右側 股四頭肌萎縮、兩側腰椎神經壓迫、右前脛肌去神經肌肉萎 縮、右側坐骨及股骨神經損傷等右下肢勞動力永久減損後遺 症。另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伊職業安全設備、未對 伊實施職安教育訓練所致,且被上訴人為伊之僱用人,依民 法負有保護勞工之義務,伊因系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於 扣除伊已自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1萬4,597元、失 能給付19萬0,995元後,伊尚得請求50萬元,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 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 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搬運水泥柱,且處理方式並不限於搬 運水泥柱,上訴人亦可將現場圍起來避免學童接近受傷後, 再通知被上訴人雇工清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自作 主張嘗試以單輪手推車將水泥柱撬起,致水泥柱壓傷上訴人 而發生,並受有系爭傷害,其受傷係因自己行為所致,此與 上訴人有無接受安全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有無提供車輛或機 械等搬運工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㈡依107年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第3項、97年修正前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97年修正前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領取殘廢補償、失能補償之要件均為勞工(被保險人)「 治療終止後」,而上訴人既早於93年間即由勞保局發給職業 傷病殘廢給付11萬4,597元,可知上訴人於當時已治療終止 。況由上訴人之關山慈濟醫院96年6月22日、25日補記96年6 月18日病歷記載之內容,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至遲已於96 年6月18日治療終止。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之 失能補償請求權,至遲應於98年6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88 頁至第29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自86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8日退休為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友。  ㈡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上午,在被上訴人校園側門,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勞基法之適用。  ㈣花蓮慈濟醫院於93年5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 上訴人傷病名稱為「右股骨骨折及神經損傷。右大腿肌肉萎 縮」;於109年7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上訴 人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右股骨骨折後併右臀及右腿四頭 肌萎縮及脖關節…」(「脖關節」後方之文字無法辨認)。  ㈤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即失能給付) ,於同年9月2日經勞保局審查,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09項,而上訴人 於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 (日給付額1,273.3元),依97年修正前勞保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53條、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 殘廢給付90日計11萬4,597元。  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以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為由,請領勞 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勞保局於同年8月18日審查認其失能 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等級,然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需失能狀態屬「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或診斷失能 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且整體失能程度符合第1至7等級,並 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者,始具請領資 格,且領取後應退保。而上訴人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案不符前 揭規定,故其所請失能給付逕按一次金發給,並依勞保條例 第19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發給11等級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240日,扣除原領90日,實發150日,計19萬0, 995元。  ㈦上訴人之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記載:「96.6.22補記96.06.18之 病歷:病患目前肌力、關節活動度無明顯障礙,生活能自理 ,已達到復健目標,因此停止復健治療。」、「96.6.25補 記96.06.18之病歷:已向病患解釋,可開立診斷書,但必須 符合病患之現況,即肌肉力量與關節活動度無明顯障礙,能 自行活動,日常生活可獨立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 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 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 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83條之1所謂「服勞務」 ,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 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僱用人倘未為必要之防護,係屬債 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是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 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 ,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2 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無 須負賠償責任,自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  2.第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併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如不合於 上開成立要件者,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再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 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 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其他侵 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亦同。  3.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伊職業安全 設備、未對伊實施職安教育訓練所致,且被上訴人為伊之僱 用人,依民法負有保護勞工之義務云云。然查:  ⑴因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自陳:「91年2月25日早上, 我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學校後面巡視學校環境,發現側門 中走廊即保健室旁之側門水泥柱遭人撞斷,當時水泥柱呈傾 斜但未斷裂狀態。」、「(問: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水 泥柱傾倒一事,是上訴人先發現後自行跟總務主任提及此事 ,則上訴人在向總務主任提及要先拿鑰匙及手推車去現場處 理後,有再向總務主任陳報現場狀況,並請求總務主任提供 相關人力、物力資源?若有,上訴人當時去現場後,有何回 報總務主任之情?還是上訴人即自行用單輪手推車逕行搬運 而生系爭事故?請上訴人舉證。)當時總務主任正集合小朋 友講話要前往參加縣政府所辦之運動會,我跟總務主任報告 說我要去側門處理水泥柱傾倒的事,當下總務主任並未跟我 去看現場水泥柱的情形,他只是停留在原地跟我說OK,因當 時遊覽車已經來了,所以總務主任跟小朋友在講話,之後我 去現場處理搬運系爭水泥柱,接著就發生系爭事故。」、「 (問:所以上訴人處理現場時,並沒有再向總務主任要求查 看現場判斷?)當時遊覽車已經來了,而總務主任要送小朋 友上遊覽車,所以來不及要總務主任去現場查看判斷。」、 「(問:上訴人除剛剛所述有跟總務主任說要去處理水泥柱 傾倒之事外,在你實際用單輪車搬運水泥柱之前,還有再向 總務主任或其他校務主管人員回報,使他們去現場查看判斷 該水泥柱傾倒情形?在你跟總務主任說你要去處理之後,還 有無再去找其他主管,請他們到現場判斷?)當時只有總務 主任,我就只跟他提及我要去處理,我有問總務主任要不要 去,他說不用,我去處理就好。」、「(問:在你實際用單 輪車搬運水泥柱前,你有因認為當時自己可能無法獨力搬運 ,而去尋求總務主任或其他主管人員之幫助,並帶他們至現 場判斷水泥柱之大小?還是你只有跟總務主任回報剛剛所稱 先拿鑰匙及手推車去處理之後即自行決定不尋求他人協助自 行搬運?)總務主任送小朋友上遊覽車後,也一同前往參加 運動會,所以當時校內校長、相關主管人員都因其他公務不 在學校,所以我也沒有再向他們尋求協助。」、「[問;你 所稱總務主任叫你去清理,是指你於原審時自陳『我發現該 水泥柱是傾斜狀態,我跟總務主任講水泥柱傾倒,我先拿鑰 匙及手推車去處理』的這個時候(原審卷頁46背面)?]是。 」、「(問:你跟總務主任說『水泥柱傾倒,我先拿鑰匙及 手推車去處理』的這個時候,當時總務主任在何處、作何事 ?)他在校園內的交通處底下,要送學校的小朋友去比賽。 即我上次開庭時所稱總務主任正集合小朋友講話,要前往參 加縣政府所辦的運動會之時。」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 ;本審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41頁),併參酌前揭說明 ,可知上訴人係第一位發現該校側門水泥柱遭人撞斷之人, 且上訴人係自行決定獨力以單輪手推車將水泥柱撬起搬運方 式清運水泥柱,而接獲上訴人告知上情之總務主任,當時因 必須立即帶領學生搭遊覽車出發參加運動會,始未能親至側 門了解上訴人所稱水泥柱傾倒需搬運之實際情況為何,尚難 僅憑其曾口頭同意上訴人前往處理水泥柱,即遽認上訴人獨 力搬運水泥柱係出於該總務主任之指示。  ⑵又上訴人於86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曾受僱於香港柚木 製品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接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訓練,此有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友近5年,為受過職業訓練、具有多年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於搬運體積、重量龐大物品前應衡量自 身能力、負荷,必要時應使用大型起重機具處理,且如上訴 人衡量後無法獨力搬運,亦可先在該物品周圍設置警示標誌 或圍起避免他人接觸受傷,待再呈報上級進一步指示後再為 處理,此亦為一般人處理事情時衡量事務輕重緩急之日常生 活經驗,此無須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職業訓練即可明瞭,亦與 搬運物料之車輛或其他機械等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全然無涉 。況上訴人亦自承當日校內相關主管僅總務主任在校,且當 時總務主任因必須帶領學生出發參加運動會而無法去現場查 看判斷,已如前述,足認當日係上訴人於首先發現側門傾倒 水泥柱後,由其自主決定獨力以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柱方式 處理,被上訴人或因公未在校、或因出發在即無法至現場確 認判斷上訴人所陳情況、其處置方式,即難認係經被上訴人 指揮監督下所為,上訴人上開指訴要難謂為真實,尚難憑採 。  ⑶是本件上訴人自行決定獨力以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柱,而致 生系爭事故及傷害,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照護義務, 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 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均屬無據。  ⑷至上訴人固曾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有102年 修法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現為職安法第32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適用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見本審卷第115頁) 。然經勞動部以113年9月13日勞職授字第1130206327號函復 本院表示:「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直至103年7 月3日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施行後,該 法始適用於各業(含國民小學),爰所述案件發生當時(91 年2月25日),國民小學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後 (見本審卷第279頁),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此 部分主張(見本審卷第207頁),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審酌時效是否完成, 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第61條第1項規定 勞工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 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 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 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 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持續治療至109 年7月11日始終止,故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審卷第292頁 )。惟查,上訴人自97年7月24日起,陸續於同年8月21日、 9月27日至花蓮慈濟醫院職業醫學科,以其於91年2月25日在 被上訴人校園側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工作造成右 下肢神經傷害為由,要求該院職業醫學科提供職業傷害認定 、就醫紀錄,並評估其下肢及軀幹損傷工作能力、上肢損傷 工作能力;其後,上訴人再於98年2月5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 要求為殘障鑑定,經該院職業醫學科醫師檢查後認上訴人「 客觀:1.於該次門診諮詢時,其活動上並無限制(no restr iction of activity at OPD visit.)。2.根據台大復健科 工作能評估,個案之疼痛屬於輕微,並不會造成個案執行一 般活動有太大影響。3.目前執行全校水電維修與保全電力維 護,目前無執行問題。4.個案可從事手部操作如維修器具, 從事小件木工、包裝、組裝均可。」,並提供上訴人職災輔 具申請資料,請上訴人至復健科依醫師需求評估。上訴人復 於98年4月2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家醫科諮詢其職業傷病相關權 益等情,有上訴人之花蓮慈濟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慈 濟病歷○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0頁)。 是依上訴人前開就醫紀錄及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8 年4月2日起,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依107年修正前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規定,負有失能補償之責任,而得行使前開失能補 償請求權,則關於前開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 開始進行,上訴人復未曾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前開請 求權應於101年4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上訴人遲至110年 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戳章之民事 聲請調解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 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5

TTDV-112-勞簡上-1-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0號 原 告 捷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偉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300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時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47.1 公里處(五楊高架),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逕行舉發第ZAB3004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13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 立裁決書,被告製開113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04 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113年5月31日完成送達,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超速違規客觀行為並不爭執,惟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 即原告雇員魏心怡(下稱魏君),且原告將系爭汽車借予魏 君前已簽訂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系爭協議書第三點「車輛使用與安全駕駛」部分,明文 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魏君)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 通規則,不得超速、闖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責任歸屬 均由乙方自行承擔。」,由此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 職員使用,均已事先加以篩選控制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免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借用人恣意使用,且難認原告對於實際駕駛人即魏君事後 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致負有 防免義務,針對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原告亦已召開評議會 懲處魏君記小過1次,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當無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之責,因而原告應可免除處罰 條例笫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裁處吊扣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顯非適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 發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 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又原告對 系爭汽車之管理僅簡單簽訂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協議書,其實 質管理為何?駕駛人違反該協議是否有不利益處分皆未敘明 ,實難令人相信其對系爭汽車已盡到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仍 有過失之責,原告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   ⒉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第73-75頁、第85-87頁)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以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應 不可採: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 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 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風險;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 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 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 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 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 認合於經驗法則。 ⒉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 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情形,包括「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業如前述,且該規定處罰之對象本係 「汽車所有人」而非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 汽車駕駛人」,故原處分自應依法以原告為本件處罰對象。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43頁)所示 ,其於第一點、第三點之2.及3.係分別載稱:「一、乙方因 履行公司工作的需要使用車輛,應遵守公司車使用登記協議 辦理,使用期滿應即時歸還甲方,如非因工作需求,未經甲 方同意使用車輛,發生所有交通事故與違規責任皆須乙方承 擔;若甲方因受第三方追償責任與賠償,甲方有權向乙方追 償。」、「三、車輛使用與安全駕駛:…2.須遵守一切交通規 則。3.不得違法駕車」;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於113年3月25日 會議記錄(下稱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3頁)所示 ,於決議事項則記載:「決議通過違規罰單由違規人員繳納 ,並記小過乙次」等語。然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言,實為 原告與駕駛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車輛所涉交通違規及賠償 責任歸屬之明文,並未就本件員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而發生可預見之「超速吊扣牌照」一事時,該員工應負擔之 具體不利後果為進一步之明文約定或提醒,且依會議記錄所 載,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始對違規駕駛人為懲處, 惟此舉亦難認可達到事前監督管理之效果。又未見原告就員 工於下班後駕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何具體防範措施,是 尚難執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協議書、會議記錄影本即可認原告 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 ⑶此外,亦未見原告有何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違規駕駛預防措 施(例如:使用科技設備限制車速、紀錄行車速度供事後查 驗以杜絕僥倖之心),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嚴重 超速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 管之責,即難謂其無過失;再者,其既負推定過失責任,所 提出事證亦未能反證推翻其過失,則其主張已善盡監督、管 理責任而無過失,自非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09

TPTA-113-交-174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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