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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上訴人 林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另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惟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則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範 圍。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 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 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於巴里島度假,因咬硬物發生牙齒搖動、牙根斷裂之意外 (下稱系爭事故),並持訴外人即群美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病人自述:因意外咬 斷,齒槽骨缺失,須以牙齦翻辦補骨手術修復之,癒後接受 人工植牙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究否因意 外事故導致齒槽骨缺失,僅有其自述為證,尚無客觀事證足 以證之。且造成牙齒斷裂之成因諸多,除外傷、巨力撞擊外 ,夜間磨牙、長期咀嚼堅硬食物、蛀牙等情形,或是錯誤之 口腔習慣,均可能造成牙齒斷裂,故僅上述診斷證明書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之齒槽骨缺失,乃意外事故所致。又被上訴人 所保安達產物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傷害保險 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之承保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 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9日始進行 系爭手術,故被上訴人應先行舉證系爭事故係於112年11月3 0日前發生,且該系爭事故與系爭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否 則難認被上訴人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規定之理賠調件。 據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保險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爭執原審就被上訴人之齒槽骨缺失是否為意外事故所 致,及該意外事故與其112年12月9日進行牙齒手術間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等情,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 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 理由。況被上訴人固於112年5月31日有群美學牙醫診所裝設 人工牙釘及人工牙冠以加固牙齒結構,然群美學牙醫診所已 另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系爭事故與過往之治療無直接關係, 且上訴人亦提出其於112年11月4日與喬瑞旅行社-中區導遊 之對話紀錄證明系爭事故確係於國外所發生,且仍於保險期 間(見本院卷第95至第103頁),亦難認上訴人之上訴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均非可採,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保險小上-1-20250331-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漢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複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安達產物保險團體傷害保險」 1年期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 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伊 於其間之同年11月17日因騎機車與訴外人廖炎騰騎乘之機車 ,在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 斷裂×2、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先後於110年3月12日於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測出雙眼視野缺 損,右眼、左眼平均視野缺損依序為-30.41分貝、   -28.18分貝;110年6月18日詐盲檢查測得右眼、左眼最佳矯 正視力依序為0.06、0.1,伊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符合 系爭保單附表1(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2-1-3項次所約 定:兩眼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失能等級 第7級,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40之條件,爰依系爭保 單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經醫院診斷證書記載 有右側臉部外傷、右眼挫傷等情,惟其視力於109年11月18 日乃至110年3月12日間,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竟自0.4驟降為0 .03,經兩造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評議程序囑託醫療鑑定,認定其後續視力惡化顯非外傷性 神經病變所致。又依上訴人之系爭事故最初診斷書記載,並 無左眼傷害,歷經評議中心及另案給付保險金訴訟事件囑託 鑑定,均稱上訴人左眼視神經未萎縮,或認其左眼視力障害 與系爭事故無關,或認其有詐盲傾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兩眼視力障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其主張依系爭 保單請求雙眼失能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及失能保 險金投保金額為300萬元,於109年8月17日投保,其後於109 年12月7日退保,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 。 (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00 街口,適有廖炎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路北 向南方向自後駛來,於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系爭 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三)台南市立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7日23時43分因系爭傷害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及傷口 縫合後,於109年11月18日6時45分離院。同院110年2月2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顏面部2公分 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背部 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四)德安眼科崇善診所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右眼眼球外傷、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月1 9日至德安眼科崇善診所就醫,自述2天前發生車禍,因該院 醫療設備不足,轉診至台南市立醫院做進一步診斷及治療。 (五)成大醫院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月20日、12月18日、110年2月5日 、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0年 6月18日經詐盲檢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為0.06、左眼為0.1   。成大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缺損,於109年11月20日、12 月18日、110年2月5日、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10月6 日、12月1日、12月8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經視野檢查測 得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為負30.41分貝、左眼平均視野缺損為 負28.18分貝。 (六)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 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致兩眼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失能 等級第7級,依系爭保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 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系爭保 單條款第7條第1項、系爭保單附表1項次2-1-3約定,請求給 付保險金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限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1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1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又系爭保單附表1 失能程度與保險給付表2-1-3項次記載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 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百分之40, 有系爭保單可參(原審保險字卷第227、233頁)。 (二)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及失能 保險金投保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109 年12月7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乘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廖炎騰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臺南市東區○○路與○○00街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6月18日經成大醫院詐盲檢查測得右 眼最佳矯正為0.06、左眼為0.1,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補字卷第67頁),惟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對上訴人進行 詐盲檢查,成大醫院先以112年8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 7311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上訴人之視神經掃描及 視神經誘發電位顯示無明顯異常,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等情 (原審保險字卷第175至177頁),再以112年10月11日成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上訴人 左眼以柱鏡插片檢查發現視力無下降,與單眼測試結果不符 ,以2分之1距離及4分之1距離測試之視力,無合理之變化, 顯示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可見視神經無萎縮 之情形,不符合上訴人視力不良之表現等語(原審保險字卷 第209至213頁)。上訴人雖另行聲請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前揭 鑑定之原始資料,惟經成大醫院回復其依據之學理已於前揭 鑑定報告書說明,並無其他補充之原始資料等情,亦有成大 醫院之回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足見,上訴人所提出其先前進行視力檢查之結果,右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0.06、左眼為0.1,並非無疑,而其視力經鑑 定結果,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並無萎縮之情 形,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故上訴人主張其雙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失能等級為第7級云云,已非可採。 (四)另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 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斷裂X2、背部挫 傷、肢體擦挫傷等,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補字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足 見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並無關於左眼外傷性病變之相 關診斷,則上訴人主張左眼視力衰退,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已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左眼視力衰退為系爭事故 所致,其主張左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雙目視力確實減退至0.1以下, 且其左眼視力衰退係系爭事故所致,自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 1失能程度與保險給付表2-1-3項次記載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之標準,則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7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失能保險金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3-27

TNHV-113-保險上易-6-20250327-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陳淑卿 陳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保險字第3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于育(原名蘇麗玉)原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房,且行動自如,惟於民國112年 6月1日,因跌倒導致「左側肱骨粉碎骨折」,乃至聯合醫院 之忠孝院區急診治療,嗣於翌日即經手術自費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置入鋼板後,即轉入一般病房療養,期間均因術後 身體虛弱,未能下床如廁,須靠看護替換尿布,甚於112年6 月8日至9日間,更出現術後譫妄症、胡言亂語及意識不清之 情形。然當時骨科醫生並未判定此為術後譫妄症,以為是精 神科藥物不對,是精神病妄想症發生,故蘇于育於112年6月 10日又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後,才經判定是嚴重 術後譫妄症,而非精神問題後,即再返回忠孝院區,並另行 照X光檢驗肺部或尿路有無感染,檢驗結果發現蘇于育之白 血球指數高達1萬5,000,但肺部、腹部及尿路之檢查均無感 染之問題,唯一傷口與感染源即在左手手術部位,當日晚上 即判定蘇于育為敗血性休克,簽署病危通知,並經感染科醫 師於112年6月12日通知因蘇于育已全身器官衰竭,故取消當 日之預定檢查(檢查左手手術部位是否感染),蘇于育後於11 2年6月13日死亡。故可認蘇于育係因意外跌倒肇生骨折,並 經手術而感染生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確屬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意外死亡。  ㈡再蘇于育為原告二人之母親,原告陳淑卿前並以蘇于育為被 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份保險,原告二人並分 別為該保險之受益人(保險名稱、保單號碼、受益人等之保 險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為宏泰 人壽保險契約、附表二保險契約為安達產物保險契約,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現因蘇于育已因意外而死亡,則原告二人 自得依宏泰人壽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人壽公 司),給付原告二人合計共100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原告 陳淑卿另外可依安達產物保險契約第7、13、1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物公 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6,000元 (112年6月10日至13日止)、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 醫療保險金8,000元,合計共201萬4,000元。被告二人卻因 聯合醫院感染科醫師在蘇于育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 明書)上記載「自然死亡」,而非填寫「意外死亡」一情, 即拒絕理賠,僅泛言稱已經詢問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及依現有 卷證資料認蘇于育之身故,係屬自身體況所致,不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之「意外傷害事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安達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卿20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泰人壽公司則以【依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 本件被保險人蘇于育死亡之原因為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 竭,應屬因疾病而自然死亡之情形,並非因具備外來性、突 發性及非自願性等要件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所謂外來性 要件,乃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須與事故結果具備 因果關係。再本保險爭執,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中心),所為如後述系爭評議一之專業醫療顧問認 「診斷上蘇于育較偏腸道疾病引起腸阻塞,蘇于育於112年6 月13日因敗血症休克身故」,另金融中心所為如後述之系爭 評議二之專業醫療顧問亦表示「依據檢附資料研判,蘇于育 身故之原因為腹內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與6月1日跌倒左側 肱骨骨折間不具因關係,可認蘇于育因腹內感染導致敗血性 休克」等內容,顯與原告所稱蘇于育前所進行之左側肱骨骨 折手術間無關,況於蘇于育開刀後住院期間內,既未曾就其 左側肱骨骨折手術部位進行檢查,亦難認定此傷口與蘇于育 之死亡間是否有關。甚者,縱認原告主張蘇于育係因骨折手 術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一情為真,此仍屬因自身體況之 內在原因所致之死亡,仍非屬意外傷害。至原告所另主張應 依「主力近因原則」判斷蘇于育死亡最直接原因,而為意外 事故所致部分,然縱依此「主力近因原則」加以判斷,本件 造成蘇于育死亡之最直接因素,仍應為蘇于育腹內感染所引 起之敗血性休克,難認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與宏泰人壽 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之給付要件不符,原告據以為本案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無理由】等情詞為辯,並表示被告 宏泰人壽公司已因蘇于育死亡事件,給付身故保險金共135 萬3,42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9,506元及每日居家療養費 用保險金4,000元。若鈞院認定蘇于育確因意外死亡,原告 得請保險金給付,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於計算 上雖無錯誤,但須將已受領之身故保險金返還被告宏泰人壽 公司等語。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安達產物公司則以【關於安達產物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 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加護病房醫療 保險金部分,均係以因「意外傷害」致被保險人身故、住院 及入住加護病房為前提要件。惟原告並未就蘇于育於112年6 月1日跌倒一事與之後蘇于育自112年6月10日至13日住院一 事及於112年6月13日身亡一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進行舉證。 而系爭評議二亦認定「蘇于育較偏腸道疾病引起腸阻塞,且 因蘇于育未經進行解剖,依現有資料,無法斷定是否為傷口 感染而有腸道感染,較似自身況所致」等情,另系爭死亡證 明書亦記載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故難認蘇于育之身故 乃意外事故所致,亦難認蘇于育跌倒部分為蘇于育敗血性休 克身亡之主力近因】等語置辯。另表示若鈞院認定蘇于育確 因意外死亡,原告陳淑卿得請保險金給付,則原告陳淑卿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於計算上並無錯誤。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不爭執事項:  ㈠蘇于育自106年8月16日起即入住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 病房,嗣於112年6月1日,其因跌倒導致「左側肱骨粉碎骨 折」,乃至聯合醫院之忠孝院區急診治療,並於翌日即經手 術自費置入鋼板後,即轉入一般病房療養,復於112年6月10 日又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後,再於當日14時27分 返回忠孝院區急診,於同日21時01分入加護病房治療,後於 112年6月13日,聯合醫院醫師並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蘇于 育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肺、腎、心、肝)死亡, 另記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為「左手肱骨骨折、高血壓」 等情,有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北院 卷第25頁至31頁可參。  ㈡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中心)前曾就原告與被 告宏泰人壽公司間之上開保險爭議,於112年12月29日做成1 12年評字第3106號評議書,另就原告與被告安達產物公司間 之上開保險爭議,於113年1月25日做成112年評字第3107號 評議書,分別認定「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後,依據卷 附現有病歷資料,蘇于育僅有腸道感染,故蘇于育之身故屬 『自身體況所致,不符合宏泰人壽保險契約附約保單條款第6 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下稱評議一),及「蘇于育身 故之原因為腹內感染導致之敗血性休克,與6月1日跌倒左側 肱骨骨折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故蘇于育於112年6月10日至13 日期間於加護病房之治療係為疾病所致,蘇于育於112年6月 13日身故,是屬於自身體況所致,非屬意外事故,無從依安 達產物保險契約之約定,請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住 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下稱 評議二)等情,有該評議一、二評議書各1份附北院卷第131 頁至第155頁。   ㈢被告宏泰人壽公司確已因蘇于育死亡事件,給付身故保險金 共135萬3,42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9,506元及每日居家療 養費用保險金4,000元予原告二人,並有保險金賠通知書1紙 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可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以原告陳淑卿與宏泰人壽公司所簽立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7條乃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6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參北院卷第247頁),另參以原告陳淑卿與安達產物公司所簽立之安達產物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3條、第14條乃分別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且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且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給付本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約定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參北院卷第301頁、302頁,是由上開保險約款內容可知,原告欲向被告為本案之保險金請求,即須被保險人蘇于育之死亡,係因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此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原告就此即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再查,原告雖主張蘇于育自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判 定是嚴重術後譫妄症後,再返回忠孝院區時,有另行照X光 檢驗肺部或尿路有無感染,檢驗結果發現蘇于育之白血球指 數高達1萬5,000,但肺部、腹部及尿路之檢查均無感染之問 題,故認唯一傷口與感染源即在左手手術部位,由此可證蘇 于育之後所發生之敗血性休克及所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部 分,均與蘇于育前因意外跌倒致「左側肱骨粉碎骨折」而所 進行之手術傷口感染有關等語,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參 以評議二之專業醫療顧問所檢視關於蘇于育於112年6月9日 之病歷紀錄後,其上有記載「胸部X光顯示雙側肺臟底部有 浸潤現象,手術傷口乾淨、無紅腫熱痛之情形」(參北院卷 第153頁),是蘇于育經手術後之傷口處於此時,並無任何 異樣發生,至是否會於此後立即產生感染而致白血球指數高 達15,000且引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部分,實有可疑 。況原告亦自承原排定要於112年6月12日,對蘇于育進行檢 查左手手術部位是否感染部分,亦因蘇于育業經認定全身器 官衰竭而取消,故在蘇于育死亡前,就手術傷口部分,除上 開病歷紀錄外,並無任何可認定有產生感染之實證,是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以為憑。  ㈣另本案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就⒈請鑑定患者蘇于育(原名蘇麗玉)在台北市立聯合院忠孝院區急診時,是否有呈現「白血球高達15000」之情形?呈現此情形之原因為何?⒉請鑑定上開患者於112年6月10日是否有呈現「敗血性休克」、「腹內感染」之情形?呈現此「敗血性休克」情形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⒊若患者確有「白血球高達15000」、「敗血性休克」之情形,是否與患者於112年6月1日因跌倒導倒「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有關?⒋請鑑定上開患者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之原因為何?其死亡之原因與患者上開「白血球高達15000」、「敗血性休克」「腹內感染」及「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部分是否有直接關聯等事項為鑑定,該院則於113年9月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037號回復意見函覆本院表示:⑴蘇于育於113年6月10日至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抽血報告白血球為蘇女士於113年6月10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抽血球為15.110~3/ul,呈現白血球上升的可能原因有感染或發炎,因蘇于育於113年6月10日急診時有合併發燒38.5C,感染為可能原因之一。⑵依113年6月10日急診病歷紀錄為敗血性休克(sepsis),6月10日急診腹部X光顯示腸氣多,疑似腸阻塞(ileus)。6月10日至6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中的出院診斷包括:腸阻塞需要排除腹內感染。顯示住院期間有懷疑腹內感染,但沒有明確證據,表示敗血性休克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⑶依據出院病歷,沒有顯示肢體相關關臨床表現。死亡證明書中「左手肱骨骨折術後」也列為「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⑷依據死亡證明書,上開蘇女士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中未包含腹部感染或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內容(參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原告要求,本院再請台大醫院再確認蘇于育患者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之原因為何?與患者所患「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有無直接關聯?【貴院前開鑑定意見書僅載「依死亡證明書係記載患者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中未包含腹部感染或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煩請貴院自行依專業意見詳為鑑定究竟患者之死亡與患者「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有無直接關聯?另依原證五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4記載患者有「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衰竭」之情形,此與患者之死亡及上開患者於112年6月1日跌倒及跌倒「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是否有直接關聯?為補充鑑定。該院則於113年12月1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號回復意見函覆本院表示:鑑定事項㈠:⑴依據所附112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期間檢查結果,蘇于育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⑵依據所附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期間紀錄,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治療及手術合乎常規,並無特別相關併發症發生。依據所附檢查結果,此次住院期間並無發燒或白血球上升等相關表象。認定左手肱骨骨折與死亡無直接關聯。鑑定事項㈡:橫紋肌溶解症引發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敗血性休克、發燒/寒顫亦為可能之原因。以時間點來看,與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較無直接關聯(參本院卷第139頁),是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台大醫院亦認蘇于育之死亡應與左手肱骨骨折間無直接關聯,且認蘇于育於住院期間有疑似腸阻塞(ileus)之情形,但無明確證據可直接認定敗血性休克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  ㈤另自系爭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觀之,可知開立該證明書之 醫師,並未忽略蘇于育於死亡前有「左手肱骨骨折、高血壓 等情」,且認該等身體狀況及疾病,對於蘇于育之死亡雖有 影響,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是由此等在 蘇于育死亡時第一時間所為之判斷,亦核與本院上開調查及 台大醫院之鑑定判斷相符。從而,在蘇于育死亡後未經解剖 無法確知其身體內部之真實情況下,依現僅存之資料,實難 認蘇于育之死亡係與其死亡前因意外跌倒而發生骨折部分有 相當因果關係,僅可認係與敗血性休克有關,但究係何因發 生敗血性休克則無從確定,故無法認定蘇于育之死亡係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㈥另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惟查,依上開說明,已可排除蘇于育意外跌倒致骨折部分與蘇于育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間有關,故縱依原告之主張依前揭所述之「主力近因」原則判斷蘇于育死亡之原因,仍可認定導致蘇于育死亡之原因僅有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並無意外跌倒所生骨折部分,故原告主張依此「主力近因」原則加以判斷,即可認蘇于育之死亡乃係意外部分,無足採信。  ㈦從而,蘇于育之死亡既非因意外事故所致,原告二人雖身為 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安達產物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不得依 據該等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二人分別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 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案請求,請求 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安泰人壽保險部分) 性質 種類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契約始期 (終期) 主約 宏泰新終身壽險(人身保險單) 0000000000 陳淑卿 蘇麗玉 陳淑卿(2/3) 陳怡儒 (1/3) 90.07.31 (終身) 附約 身故及殘廢保險 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萬元 傷害醫療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 附表二:(安達產物保險) 性質 種類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契約始期 主約 安達產物新平安個人傷害保險 PTITWZ000000000 陳淑卿 蘇麗玉 陳淑卿 105.07.14

2025-03-17

TYDV-113-保險-6-20250317-1

保險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俐(原名魏妙如) 被 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台上 字第720號判決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 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疫苗不良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 後於111年4月6日施打AZ疫苗,然於當日晚上即出現呼吸困 難症狀,翌(7)日更出現血壓飆高、臉色發白、雙腿水腫 與黑青等症狀,伊遂於當日就診並住院至同年月16日,系爭 保險契約既已約定因注射疫苗致身體產生任何不適而住院,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如被上訴人認為上開症狀與疫苗之接種無 關,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等節;無非 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表明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 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27

TPDV-114-保險小上-5-20250227-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俐(原名魏妙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於113年12 月25日已提起上訴,依修正前規定計算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 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3

TPEV-112-北保險小-16-20250113-3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鳳瑛(原名:蔡金春)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僅有不足千 元存款,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 狀等在卷足憑。經查債務人名下除有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傷害險外,並無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 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0月24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 立一字第12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 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 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9-20241224-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張俐(原名魏妙如)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張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被告投保疫苗不良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疫苗不良險就是注射疫苗後,身體 產生任何不適住院就應理賠保險金。原告於111年4月6日施 打AZ疫苗後,同年4月7日發生雙腿腫脹、心悸、暈眩及呼吸 困難等不適,即於當日至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 下稱新國民醫院)就診住院,至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共1 0天,日額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每日3,000元× 10天=30,000元),另住院達5日應理賠2萬元,合計5萬元。 原告前開身體不適係因注射疫苗所致之副作用,被告拒不理 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即安達產物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苗接種保障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疫苗 接種不良反應需要與接種疫苗有因果關係。其他保險公司有 理賠,係因其保險內容是疫苗不良事件,而系爭保險契約是 疫苗不良反應,需要與接種疫苗有因果關係,兩者不同。另 本案是打第三劑疫苗,原告在鈞院112年度北保險小第13號 案件是施打第二劑疫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11年4月6日接受注射AZ疫苗後,同年4月7日發生雙腿 腫脹、心悸、暈眩及呼吸困難等不適,當日至新國民醫院就 診住院,至同年4月16日出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國民醫 院111年4月1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 之診斷證明書及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等件為證(桃院卷 第6至8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而被告除辯稱原告住院與 接種疫苗無因果關係等語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疫苗接種 不良反應:係指接種疫苗後所發生之有害且未預期之反應 ,該反應與接種疫苗之間具有合理之因果關聯性」、第4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 中華民國醫療機構經合格醫事人員施行第二條約定之疫苗 接種,於保障期間內發生疫苗接種不良反應,經醫師診斷 須住院診療或致成身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 保險人負理賠之責」、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 四條之約定而於保障期間內入住醫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 實際住院日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每日給付金額給付保險 金」、第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於 保障期間內入住醫院診療且持續住院日數達五日(含)以上 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有該保單條款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 (三)本件原告就其符合上述保險給付要件之事實,係提出新國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新國民醫院111年4月1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1.高血壓性心臟病,2.眩暈, 3.胃潰瘍。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4月7日 至本院住院治療,因病情穩定,於111年4月16日出院,宜 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皮膚黑色變化。醫師囑言:病 人自述l11年4月6日接受第三劑AZ疫苗,其後4月7日全身 虛弱,畏寒,食慾減退,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皮膚黑色變 化,看診後新國民醫院住院,出院後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 皮膚黑色變化持續至今(第一劑2021/07/17為AZ疫苗,第 二劑2021/12/24為BNT疫苗)」、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診斷:疑似新冠肺炎AZ疫苗不良副作用。醫師囑 言:病人自述l11年4月6日接受第三劑新冠肺炎AZ疫苗注 射,於4月7日來院就診,當時有雙側下肢水腫及瘀青現象 ,疑似疫苗副作用」、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 斷:疑似高血壓性心臟病,疑似新冠肺炎疫苗不良副作用 ,未明示側性之良性陣發性眩暈,慢性消化性潰瘍,部位 未明示,未伴有出血或穿孔,頭暈及目眩」等內容,可知 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出院時,同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 原告接種疫苗後發生不良副作用,其後原告至新國民醫院 就診,該院醫師依原告自述其接受第三劑新冠肺炎AZ疫苗 注射後,出現眩暈、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瘀青現象等症狀 ,而診斷有「疑似」新冠肺炎疫苗不良副作用,惟此僅為 「疑似」之判斷,並未確認二者之關聯性,尚難據以認定 原告確因接受AZ疫苗注射而出現疫苗接種不良反應並就診 住院之事實。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疾病(如暈眩、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瘀青現象等),是否 可能為注射AZ疫苗之不良反應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該 部以113年10月25日衛授疾字第l1300l1605函覆:「民眾 張君(即原告)因接種COVID-19疫苗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已於113年6月6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22 6次會議完成審議,張君之症狀與接種C0VID-19疫苗無關 」等旨,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件 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已符合上述保險給付之要件。 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2-北保險小-16-20241211-2

中保險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峯旭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4

TCEV-113-中保險小-6-20241204-2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6號 原 告 吳心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1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調解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7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52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150頁第2行言詞辯論筆錄),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6,50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013元【計算式:169,520元-56,507元=113,013元】,應由原告負擔;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028元(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裁定核定),因訴訟上調解成立,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第二審卷第273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並業經退款完畢,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3,01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9

TPDV-113-司他-446-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美芬(原姓名:彭美芬)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 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 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 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 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 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 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 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  044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 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   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其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協 議,於113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其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   頁)。  ㈡聲請人雖有檢附資料,然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 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 情事,因此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本院於113年3月25日通 知聲請人應提出其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等相關資料,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僅 具狀陳報:其無解約保價金可受領等語,並提出其為要保人 之康健人壽保單面頁(保單號碼:TWBA766400,繳費方式: 月繳,每期總保費:942元)、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單面頁(保單號碼:IPATZ0000000000,月繳保險 費970元),惟觀諸其同日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聲請人每月 繳納2筆壽險保費各為1,305元、1,327元,顯與上述保單面 頁之保費資料不符。本院認有命聲請人再為說明及補正之必 要,遂於113年9月12日通知聲請人說明及提出其最新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應逐一陳報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金額,然聲 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因認有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期 於113年10月25日行調查程序,惟僅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 明請本院依職權調查等語。本院審以上開消債條例第82條之 立法規定及意旨,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當 盡己之力配合法院調查,而非於聲請清算後,消極未配合提 出相關資料,轉而移由法院窮盡力量,調查相關財產、收入 等資料或事證,聲請人既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遲未提出 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財 產狀況 ,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 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 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7

TPDV-113-消債清-16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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