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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尚芯華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徐章翔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9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1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迭 經變更,終聲明如後述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蘆竹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 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中正路 ,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桃園市蘆竹 區中正路,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及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6,148元、醫 材費用3,545元、交通費用7,920元(後改請求3,960元)、 營養品費用44,611元、看護費用170,000元,並因系爭事故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9 52,2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2,22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部分,除原告於 敏盛醫院就診內分泌科醫藥費用部分爭執外,其餘部分不爭 執;  ⒉原告於喜樂診所、晨新診所、第一胸腔病防治所(下稱第一 胸腔)、南崁現代診所(下稱現代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  ⒊原告於宏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 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應與系爭事故無涉,爭執因果關係;  ⒋另原告請求力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若堪認與系爭事故 相關不予爭執;  ㈡醫材費用3,545元請求沒有意見;  ㈢交通費用於3,96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㈣營養品費用44,611元,應認非必要醫療支出,應予駁回;  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看護期間68日全天看 護之必要性不予爭執,然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㈥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  ㈦並應扣除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已賠付之110,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與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09號起訴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力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喜樂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上安藥局醫療費用收據、晨新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康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佑昌藥局藥費收據、第 一胸腔病防治所醫療費用收據、南崁現代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南崁康群骨科診所(下稱康群骨科)診斷證明書、力康骨 科診斷證明書、毛毯、紙尿布、營養品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23至185頁),且被告就其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一 節亦不爭執,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桃園地檢提起公訴,而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因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112年 度審交訴字卷第417號第37至39頁),經本院刑事庭因告訴 人撤回刑事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 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敏盛醫院之醫療費用166,9 33元、康群診所之醫療費用24,240元(含持康群診所處方至 佑昌藥局開藥部分)、力康診所之醫療費用23,92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查(附民卷第29頁、第41至67頁、第71頁、第121至143頁 、第159頁、161頁、本院卷第46頁、第48至55頁、第62至63 頁),且被告僅就原告於敏盛醫院內分泌科醫療費用支出部 分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原告 主張敏盛醫院醫療費用,剔除內分泌科部分為164,693元、 力康診所醫療費用為23,920元、康群診所醫療費用為24,240 元,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敏盛醫院內分泌科醫療費用共計2,240元部分、 宏恩醫院耳鼻喉科醫療費用共計1,490元、喜樂診所醫療費 用共計370元、晨新診所醫療費用共計5,000元、上安藥局共 計240元、第一胸腔醫療費用共計520元、現代診所醫療費用 共計3,435元等節,原告並未提出前開就診醫療院所科別之 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主張前揭就診內分泌科、耳鼻喉科、 家醫科,領用藥物為肺炎雙球菌、咽喉炎、支氣管炎等症狀 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 療費用共13,295元損害云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12,853元(計算式:敏盛醫 院164,693元+力康診所23,920元+康群診所24,240元=212,85 3元)。  ⒉醫材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護腰890元、紙尿布358元、毛毯 697元及助行器1,600元,共計醫材費用3,545元,及往返敏 盛醫院、力康診所、康群診所就醫及復健,支出往返醫療院 所之來回交通費用3,960元等語,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 、第6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醫材費用3,545元、交通費用3 ,960元,應屬有據。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稱因其所受傷勢,需購買中藥、雞精等營養補充品此節 ,雖據其提出明載購入物品為雞精、養蔘飲、維生素、中藥 等之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然此部分費用必要性為被告所否 認,佐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且上開診 斷證明書就此亦未有任何醫囑記載,應認原告請求營養品44 ,611元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 傷害,二次住院8日,休養期間2個月需專人照護,共計68日 ,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7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頁), 參酌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足見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為68 日,且被告就原告需68日專人看護不爭執,應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為68日。  ⑶又原告雖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而被告則辯以應以 強制責任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然參酌一般醫院 全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大多為全日2,200元,應以每日2,200 元為適當,是68日看護期間,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49,600 元(計算式:2,200元×68日=149,6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工作,無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111年、11 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 15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519,95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12,853元+醫材費用3,545元+交通費用3,96 0元+看護費用149,6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19,958元 )。  ㈢又兩造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前已賠償110,0 00元予原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4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9頁反面),前開 賠償金額110,000元,應自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扣除。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已賠償金額後為409,958元(計 算式:519,958元-110,000元=409,95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9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20日起(附民卷第1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TYEV-113-桃簡-1074-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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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林川凱 被 告 簡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註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與光復街口,欲左轉光復街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 依兩段左轉標誌規定即左轉光復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不得行駛在禁行機車道 ,適其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掌骨大拇指基 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 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互核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認除附 表二編號9至11、14以外之支出,均係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 傷勢所引發相關病症之醫療處置,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 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 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 然就附表二編號9至11、14所示收據支出部分,原告所就診 科別分別係急診或肝膽胃腸科,原告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 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關聯之證據,是難認此部分支出為有 理由。  ⑶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就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係請求被告賠 償319,489元,而核算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單據,扣除 附表二編號9至11、14部分共計340,977元,是原告僅請求其 中之319,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依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113年10月22日宏 醫企字第1130000827號函覆略以「病人術後右前臂與腕手石 膏固定,加上術後傷口會有紅腫熱痛,活動受限無法行使正 常手腕活動,故自手術次日約二周時間至拆線,需他人行全 日之輔助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原告固 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原 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請前妻幫忙照顧等詞,佐以一般醫 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 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 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 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8,0 00元),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通費用損失,然此部 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僅陳稱相關交通費用係由其前妻幫忙載 送等語,而就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失,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 說,是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 稅資料所示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 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 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 00元為適當。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核算 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97,48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49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7,489 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319,489元。 ①宏恩綜合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附民卷第9、11頁)。 ②醫療單據如附表二所示。 319,489元。 2 看護費用 120,000元(每月20,000元、計半年)。 原告主張為親屬照護。 28,000元。 3 交通費用 2,520元。 未提出證據。 無理由。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5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2,786,520元 本院認定總額 397,489元。 附表二: 編號 宏恩綜合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2年7月17日 骨科 300元。 附民卷第19頁 2 7月31日 骨科 320元。 3 8月14日 骨科 376元。 4 7月24日至29日 骨科(住院) 156,408元。 附民卷第21頁 5 8月28日 骨科 350元。 附民卷第23頁 157,754元 三軍總醫院 6 112年7月5日 骨科 520元。 附民卷第23頁 520元 亞東醫院 7 111年3月10日 骨科 590元。 附民卷第25頁 8 111年4月7日 骨科 590元。 附民卷第27頁 9 111年5月19日 急診 1,170元。 10 111年5月21日 急診 8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1 111年5月25日 急診 850元。 12 111年6月9日 骨科 485元。 附民卷第31頁 13 112年4月25日 骨科 570元。 14 111年12月16日 肝膽胃腸科 570元。 附民卷第33頁 15 112年5月10日 骨科(住院) 13,957元。 16 112年5月23日 骨科 810元。 附民卷第35頁 17 110年11月16日 急診 871元。 附民卷第37頁 18 110年11月20日 骨科(住院) 124,395元。 19 110年11月25日 骨科 320元。 附民卷第39頁 20 110年12月9日 骨科 570元。 21 110年12月16日 骨科(住院) 36,011元。 附民卷第41頁 22 110年12月23日 骨科 772元。 23 111年1月6日 骨科 1,002元。 附民卷第43頁 24 111年1月20日 骨科 870元。 25 111年2月10日 骨科 830元。 附民卷第45頁 26 111年2月17日 證書費 40元。 27 111年2月17日 全院 20元。 附民卷第47頁 186,143元

2025-02-08

PCEV-113-板簡-2355-2025020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張聖華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1%(除確定部分外),餘由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 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由北而南徒步 穿越元化路,因而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 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 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 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 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 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 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8萬1240元、醫材費用2萬5534元、輔具費用1萬4619元 、住院期間30日及出院後6個月共212日之看護費用46萬6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930元、財物損失7100元,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20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之項目: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⒉醫材費 用應為1萬5120元。⒊交通費用應為1萬2830元【計算式:①於 109年至110年3月19日前往復健之交通費用2030元、②111年1 月10日至112年8月18日門診治療7次之交通費用4200、110年 4月29日門診治療之交通費用600元、③110年4月22日前往宏 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交通支出6000 元】。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經常 性外出健走、步行,於本件事故後成為需乘輪椅之殘疾人士 ,對其心理影響極大,而不願意面對大樓鄰居,及至大樓管 理員,其並曾對家人表示:若無障礙計程車無法至停車場接 人,則不願意回診等語,顯見影響身心極鉅,除原審准許之 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元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事故經過及肇責均不爭執,然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經領得犯罪補償金78萬1241元,希望可 以扣除。另上訴人主張: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不爭執。⒉ 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應扣除亞培安素、滴雞金、柔濕巾 、衛生紙、熱敷墊、吸管、紙杯、護唇膏、暖暖包、口罩、 緊急看護鈴等與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不具因果關係且非必要 之營養品或日用品支出,及未計載購買項目之單據金額,於 1萬0432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不爭執,超出部分則有爭執。⒊ 交通費用其中:①前往復健部分交通費用2030元不爭執;②前 往門診治療交通費用部分雖與本件有關,但因沒有乘車之證 據,故否認金額;③前往宏恩醫院就診,則否認與本件有關 。⒋慰撫金部分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58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424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2萬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駕車撞擊由北而南徒步穿越元化路之 上訴人,受上訴人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 ,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 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 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 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 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增加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部分   查,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9日、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18 日前往天晟醫院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150元、150元、 450元共計750元,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材部分,經兩造就醫材品項、 必要性為攻防後,認醫材部分賠償金額應為1萬043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品項如購買衛生紙、口罩、吸管 、紙杯、滴雞精、安素等等項目支出,認其請求與所受傷勢 治療不具因果關係而非必要之費用,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⒊交通費用1萬2830元部分  ①203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2月30日、110年1月8日 、3月19日前往天晟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2030元 部分,經其提出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復建科治療 計劃單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予 准許。  ②4200元及600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2月18日、3月7日 、6月25日、112年6月15日、7月13日、8月18日,前往天晟 醫院門診治療7次,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參酌自上訴人住家至天晟醫院往返計程車資為600 元,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是上 訴人主張上開門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應屬可採。另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有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主張此部分亦有 支出交通費用600元,亦屬可採。  ③6000元: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22日因 暈眩至台北宏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費用6000元云云 。惟查,關於上訴人前往宏恩醫院治療之原因,經宏恩醫院 函覆本院:「依病人當時主述眩暈,並無提及車禍,故無法 判定是否與車禍受傷有關」等語,有該院回函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難認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與治療本 件事故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交通費用6000元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考 量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審就其傷勢狀況既已納入慰 撫金酌定之考量內,並無不當之處,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除原審准許之60萬元外,應再增加90萬元 ,非有理由。  ㈢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 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 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 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 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 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 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 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 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 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 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 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 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 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 ,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 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上訴人固因本件 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78萬1241元,惟係於112年2月8日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11月14日始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 第109號決定書決議通過之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領得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無須於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 上訴人主張希望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併 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13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80元(計算式:750+2030+4200+600) ,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增加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4

TYDV-112-簡上-347-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13號 原 告 羅秋霞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曾婉怡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 肆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靠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路旁,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碰撞原告所騎 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   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右上頷骨骨折、臉部裂 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 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等傷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70,595元、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22,970元、看護費32,000 元、交通費7,880元、精神慰撫金366,555元,共計6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就原告當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之傷勢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嗣後之各項疾 病或傷勢單據與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 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以上4800元 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前段所明定 。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系爭A車停靠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行經 其左側車身,貿然開啟系爭A車左前車門,造成原告閃避不 及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29日開啟車門過失傷害原告之行 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系爭事故傷害之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 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右上頷骨骨折、臉部 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 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等傷害,原告 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多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 傷害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主張之其餘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1.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許,因系爭事故受傷後, 於同日經長庚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 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復於同年6月8日經長庚醫院眼整 形科診斷原告右臉鈍傷,於同年7月17日經宏恩醫療財團法 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診斷雙膝挫傷(腫痛), 左膝特別疼痛,再於同年8月8日、8月17日、11月21日經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整型外科及神經外科診斷 病名為「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臉部裂傷併 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 疤痕形成」,原告在萬芳醫院就診之日期係自同年7月20日 起,又原告於同年8月25日經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左側肩部 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 院診斷證明書、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 ),另觀諸本院向長庚醫院調取之病歷顯示,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右臉受傷等,於112年5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開立之 檢查項目僅左膝X光檢查及左膝CT電腦斷層檢查(見禁止閱 覽卷宗內病歷資料),故當日未能發現原告臉部右上頷骨骨 折、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且當日所為X光檢查及CT電腦斷 層檢查,僅能判讀原告左膝有無骨折及脫臼等,當日並未做 MRI核磁共振檢查,致未能發現原告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 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自不得因長庚醫院112年5月 2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 側肢體多處擦傷,即遽認上述傷害非屬系爭事故所致,且原 告嗣於短期內經醫師陸續診斷之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 )、右上頷骨骨折、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 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 形成,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受傷之部位即臉部、左側 肢體多處、左膝相符,堪認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因系爭 事故,係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 處擦傷、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右上頷骨骨折及臉 部裂傷縫合後、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 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右上頷骨骨折 及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等傷害。  2.另觀諸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 總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診日期係自112 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病名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 醫師囑言欄記載:「一、於112年12月5日接受左側股骨頸閉 鎖式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鋼釘。…」 等語(見附民卷第43頁),又原告提出之新北仁康醫院112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醫 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3年12月11日由三總醫院轉入住本 院,接受脆弱性骨折急性後期復健治療,於2023年12月25日 出院,宜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 於112年12月間係因脆弱性骨折在三總醫院接受左側股骨頸 閉鎖式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並於術後在新北仁康醫院接受 脆弱性骨折急性後期復健治療,而脆弱性骨折通常係骨質疏 鬆症或骨骼強度減弱者,由於日常活動等低能量外力下發生 的骨折,通常非由高能量創傷如車禍所引起,且原告於112 年12月間髖部左側股骨頸發生脆弱性骨折,與112年5月29日 發生之系爭事故,兩者已相距逾6個月,原告復未能就其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傷害之有利於己事 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自難認系爭 事故與系爭事故發生後逾6個月之後才診斷之左側股骨頸脆 弱性骨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 、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右上頷骨骨折、臉部裂傷 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 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等傷害,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70,595元,被告除就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 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 費用均有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因系爭事故, 係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 、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 縫合後、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 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 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之傷害,則此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計15,478元(1,070元+1,980元+2,700元+740元+350元+91 0元+520元+660元+710元+888元+530元+650元+720元+565元+ 315元+200元+50元+50元+150元+50元*5+150元+900元+420元 =15,478元,見附民卷第47至67頁、第73至75頁、第85至97 頁),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至原告所主張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如前述,故原告因左側股骨頸移位骨 折而在三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分別支出之醫療費用137,80 6元、17,341元(見附民卷第69至72頁、第77至83頁),應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15,478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於11 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間,購買護膝等醫療用品及藥材 ,支出22,97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3至105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 22,97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傷於三總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住院期間 ,支出看護費共計32,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恩光長照看 護費收據、新北仁康醫院生活照護費用繳費明細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99至101頁),惟原告於112年12月間因左側股骨頸 脆弱性骨折,而在三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治療部分,與系 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其因左側股骨頸 移位骨折於三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 32,000元,亦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32,000元,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88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 有交通費之損害,原告又未表明其支出交通費之日期、用途 ,復未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證明或運費收據為證,其主張無 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880元,尚非有據, 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 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右上頷 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 、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右 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等傷害,其身體、精 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4歲,被告現年54歲,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 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478元 、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22,97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 238,4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 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8313-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林煦翔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鄭翔鴻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與振昌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6萬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 萬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8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環路與幸福路口欲迴轉進入無名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沿幸福路往中平路方向之行人穿 越道穿越中環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遂撞 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 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及長短腳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9萬2011元、看護費用10萬0800元、計 程車費用5275元、薪資損失186萬7050元、勞動力減損387萬 0412元、鑑定費用2萬464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失, 合計756萬018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萬01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本身即 接受過3次右髖關節手術之體況,若仍對被告課與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顯失公平,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類推適用 以衡平被告之賠償責任,況原告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 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至少有7成責任。又原告主張計程車費5275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另就原告請求復健費用、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被告均爭執,至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在15 萬5801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所附之醫療單據,其中自費 病房差額費用6000元及自費病房費3萬0200元,應屬原告為 提升住院品質而自行支付差額之升等病房費用,非屬必要, 應予刪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需看護 6週乙節無意見,然原告系爭傷害衡情究與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而需由他人全日24小時看護之嚴重程度有別,半日12小時 之看護應已足,況原告並未提出需全日看護之證明,故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在4萬6200元(計算式:42日×1100 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超過部分,被告爭執。再者,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對於大學畢業,每月收入3萬餘元 之被告而言實屬過高。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請求本 院依職權酌減至適當金額。此外,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萬0556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須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有規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過失駕駛行為,致 其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0日、8月5日 、111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110年4月5日診斷證 明書存根、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輔 大醫院11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萬20 11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急診暨門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輔大醫院急診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 院住院暨門診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妙建 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 醫院住院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然查原告所提上開醫療收據,其中就診科別急診、運動 醫學、骨科、內科、關節重建、精神科、外科等醫療費用部 分係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故此部分費用支出應屬合理 。至於原告住院之自費病房差額費用部分,已為被告所爭執 ,復未見原告就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需求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支付住院醫療費中病房費差額部分,乃 原告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原告治療系爭傷害 所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應為15萬5811元(計算式:19萬2011元-600 0元-30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並由其家人照護6週,以每 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萬0800元(計算式:2400元× 42日)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5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為證,而觀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知原告因右 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宜 休養6週,且需專人照顧,堪信原告受有右側全人工髖關節 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之傷害後,於門診 就醫之111年1月15日後6週共計42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 本院審酌其照護部位僅集中於右側髖關節,故認看護應以半 日為已足。又參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 費用大多為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足認原告請求看護費 以全日即每日2400元計算實屬過高,應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42日看護費用共5萬0400元(計 算式:42日×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院需搭乘計程車 ,支付交通費用52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5.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前擔任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險業務經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2年每月薪資平均 為12萬6152元,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皆因 右側髖關節治療、疼痛及開刀等需休養,是原告在此期間皆 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受有14個月又24日之薪資損失共計為 186萬7050元(計算式:12萬6152元×14.8月)等語。惟觀原告 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5日、3月10日、3月24日、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可知,原告因右側全人工髖關 節重置術後創傷造成髖臼骨折合併關節鬆動於111年1月11日 住院,於111年1月12日接受右髖全人工關節重新置換手術, 於111年1月15日出院,醫師建議宜休養6週,且需專人照顧 ,復於111年3月10日至門診就醫,醫師仍建議宜再休養6週 ,更於同年3月24日再至門診就醫,醫師建議宜再休養4週, 再於同年4月21日至門診就醫,經醫師評估建議再休養4週等 情,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20週即140日(計算式:7 日×20週)無法工作至明,再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 9年9月至110年3月之實發薪資金額分別為14萬5513元、11萬 4209元、5萬3129元、10萬0180元、16萬4060元、2萬8909元 、7萬8386元等情,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113年2月5日凱壽業 支字第1132000988號函檢附之10909~11106給付明細表在卷 可參,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每月實發薪資為9 萬7769元【計算式:(14萬5513元+11萬4209元+5萬3129元+1 0萬0180元+16萬4060元+2萬8909元+7萬8386元)÷7,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 45萬6255元(計算式:9萬7769元×140日/30日),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原告固主張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之工作功能評估報 告可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又原告於本件車禍 前之每月所得為12萬6152元,故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 0年3月28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時即135年10月15日,共 計25年6月17日,合計日數為9332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金額為387萬0412元(計算式:12萬6152元×勞動力減 損10%×9332日÷365日×12)等語,惟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臺北 榮民總醫院進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 綜合原告於110年3月因創傷導致右側全人工髖關節重置術後 合併骨盆骨折,111年1月至醫院接受右側人工髖關節重新置 換手術,於113年8月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評估報告顯示原 告之右髖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10%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總復字第1130003 922號函檢附工作功能評估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臺北 榮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 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 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應屬可信 ,足認原告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折衷 5%較為可採。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月薪9萬7769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 萬8661元(計算式:9萬7769元×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20週即140日(計算式:7日× 20週)無法工作,且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最後日期為111年 4月21日,並經醫師評估宜再休養4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 原告請求薪資損害止之日為111年5月19日,則原告請求所受 減少勞動能力5%之損害,應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5年10月15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萬2038元【計算方式為:5萬8661× 16.00000000+(5萬866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 00000)=95萬203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48/365=0.00000000)】,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7.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所支出鑑定費用2萬4641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等 語,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惟上開費用應為鑑定費用之一部分而屬進行訴訟之 必需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範疇,由本院判決時依職權命雙 方按勝敗的比例來負擔,非由被告全額負擔,是原告主張此 筆費用為其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歷、工作收 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 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9.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91萬97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5萬5811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交通費用5275元+薪資損失4 5萬6255元+勞動能力減損95萬203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0556元,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 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8萬9223元 (計算式:191萬9779元-3萬0556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13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 當時把汽車停在中環路往五股方向的停車格,我走路要穿越 無名路往中平路,我在安全島旁等到無名路往幸福路的車輛 靜止後才穿越馬路,我在槽化線上時,我有看到對方沿幸福 路中平路方向行駛,我不清楚當時的行人號誌,我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我一邊走一邊點菸,當我抬起頭來時,我就看到 對方忽然在我右側直接撞上我身體右側,我就跌到在地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沿著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我要左轉幸福路再左轉進去無名路,我綠燈停在路口等待左 轉燈,等到左轉燈亮起我便左轉轉進去無名路,對方突然出 現在我的面前,從我左側要往我右側走,對方有走在斑馬線 上,我看對方時距離我不到1公尺,我便立即煞車,但來不 及,於是我前車頭撞上對方身體右側,對方有飛出去一小段 ,我當時有看到幸福路上行人號誌為紅燈等語,再佐以警方 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所檢附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有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路口,足見依一般駕駛人之知識、經驗,駕車行 近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為遵循上開讓行人先行穿越之 注意義務,即便號誌顯示綠燈,仍須稍加觀察是否有行人身 處行人穿越道附近,而正在、或準備穿越路口,而本件車禍 發生時,原告行走位置距已要完成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不 遠,可知原告在路口行走相當時間,並非突然自路邊竄出, 如被告有略加上開觀察,應可輕易察覺此等情狀,應負有讓 行人即原告優先通行之義務,卻疏未為之,自須就本件車禍 負擔過失責任。又原告係未依號誌指示擅自闖越行人穿越道 而行,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考量遵守 號誌指示行進為全體用路人之最基本要求,原告闖紅燈穿越 道路,仍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依綠燈指示,本 可順行通過路口,僅係對路口行人動向之注意較一般理性駕 駛人略有欠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從而,本院認 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40%之過失 責任為妥適。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減為75萬5689 元(計算式:188萬9223元×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5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2-重簡-1940-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宇為余一震胞兄之友人,吳儼顯則於軍中擔任招募士一 職,陳政宇與吳儼顯因招募余一震就任職業軍人之過程於民 國111年3月16日引發糾紛,吳儼顯因此向警方對陳政宇提出 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陳政宇因而於111年6月5 日12時4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接 受員警詢問,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政宇於製作筆錄最後 意見補充時,陳政宇因不滿遭吳儼顯提告,竟基於意圖使吳 儼顯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員警誣指其於111年3月16日 上午陪同余一震參加軍隊考試後,由吳儼顯開車搭載其等至 余一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拿資料,吳儼顯於關閉汽車 後車廂時夾到陳政宇之左手,導致其左手挫傷及第五指掌骨 骨折等不實事項,而對吳儼顯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並提 出其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予員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政宇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5日對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 並稱被害人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在余一震南投住家外, 於關閉汽車後車廂時夾到被告左手,導致其左手受傷,嗣後 其等一同返回被告之女友位於臺中潭子區之社區大樓頂樓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初提告是因為被 害人關後車廂夾到我的手,有傷到我,我分不清楚故意傷害 跟過失傷害,當時是在南投山上,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 但我後來回臺中時在車上有吃止痛藥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 之辯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只有左手挫傷,至於骨折部 分並非被害人造成,且一般人並無法區分過失傷害跟故意傷 害之區別,被告僅是針對手被夾傷提告等語,經查:  1.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陪同余一震參加軍隊考 試後,由被害人開車搭載其等至余一震南投住家拿資料,被 害人嗣後因招生事宜與被告引發糾紛,因此向警方對被告提 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告則於111年6月5日 因上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對被害人提 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7 號卷【下稱軍偵87卷】第41至51、339至343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下稱偵7669卷】第45至4 7、48至52、21至22頁、本院卷49至58、63至66、113至128 頁),核與證人吳儼顯、余一震、林桂旺、張元澤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吳儼顯部分見軍偵87卷第59至6 2、63至69、71至73、241至250頁;證人余一震部分見軍偵8 7卷第75至87、242至248頁、偵7669卷第62至65頁;證人林 桂旺部分見偵7669卷第35至39、66至68、69至72、73至76頁 ;證人張元澤部分見軍偵87卷第53至57、295至299頁、偵76 69卷第57至61、119頁),並有被害人提告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8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 字第11100286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軍偵87卷第23至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見軍偵87卷第35 至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87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87卷第93至9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87 卷第101至105頁)、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軍偵87卷第107至125頁)、查獲被告及張 元澤照片(見軍偵87卷第127至129頁)、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 圖(見軍偵87卷第131至137頁)、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軍偵87卷第139至149頁)、被告與被害人之營長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87卷第151至15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見軍偵87卷第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軍偵87卷第167至16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89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軍偵87卷第229、23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軍偵87卷第3 91頁)、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軍偵87卷第159頁)、被告提供其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軍偵87卷第161至1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軍偵87卷第171頁)、余一震國軍111年第3梯志願士兵甄選報 名表、國防部線上全民國防教育成績證明(見軍偵87卷第173 至17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10月1 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57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見軍偵8 7卷第257至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中市警 交字第1110100083號函(見軍偵87卷第347頁)、臺中市○○區○ ○路○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頂樓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軍 偵87卷第349至3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 月7日勘驗筆錄(見軍偵87卷第359至362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軍偵87 卷第365至37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軍偵87卷證物袋)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旅順路口河北停車場遼寧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興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見偵7669卷第80至89、111至115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7669卷第90至92頁)、臺中市○○區○○路○段0 0號(鄉林天韻)社區頂樓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7669卷第 93至109頁)、疼痛指數量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聞、宏恩醫 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疼痛照護指導單(見偵7669卷第141 至14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偵7669卷證物袋)、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67至10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先稱:我們在回余一震南投老家 時,被害人在關後車廂時夾到我的手,造成我的手骨折,受 傷部位為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他害我受傷 之後還在笑,我覺得他是故意的等語(見軍偵87卷第50至51 頁);於偵訊時改稱:我的手本來就有一點骨頭裂開受傷, 又被被害人關後車廂門夾到,左側手部挫傷是被夾到造成的 ,骨折部分不是被害人造成的等語(見軍偵卷第342頁);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111年6月5日警詢時要表達的意 思是我確實有受傷,但骨折不是被害人造成的,我針對的是 左手挫傷的部分,我也覺得被害人不是故意的,我分不清楚 故意傷害跟過失傷害,我在111年3月16日16時54分許至慈濟 醫院就診應該算是複診,因為我之前有車禍,手會痛順便看 一下,我沒有特別跟醫生說我的手有被門夾到(後改稱我好 像當天有跟醫生說手被門夾到,我不知道醫生為何沒有記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就左手是否因被害人夾傷而造 成骨折或挫傷之傷勢、提告之內容是否包含左手第五指掌骨 骨折或僅有左手掌挫傷,以及被害人前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 或過失等節,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被告雖否認其於警 詢提告時指稱被害人造成其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情,惟細 譯當日警詢譯文內容:「警:你有沒有補充意見?被告:有 。警:來,你說。被告:第一,就是,我在途中,我在那個 途中,就是他,回去余一震老家的時候,那個(被告拿出一 張疑似診斷書的紙遞給作筆錄的警察),吳儼顯關後車廂的 時候,把我手弄、那個時候受傷、骨折、這邊骨折、對、挫 傷(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警:...打字聲. ..他是關後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對不對。被告:對阿。 警:針對你的第一跟第二,你有要對他提告嗎?被告:提告 。警:你要告什麼?被告:誣告跟傷害。警:...打字聲... 好你說他關後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那受傷的部位是什麼 ?被告:(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這裡。警:嗯、 左側手部挫傷,啊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喔(被告手部有動作 ,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被告:嗯。警:...打字聲...被告 :...事情當下我手很痛,所以我就沒去打、後來就沒去打 球,就是這樣的...沒多久我們幾個也要去打(台語)。警:. ..打字聲...第五掌(小聲)。被告:骨、第五掌骨、骨折」(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見軍偵 87卷第359至362頁)。可知被告係明確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表 示其左手掌遭被害人關後車廂時夾傷,並造成挫傷及第五指 掌骨骨折,且被告於員警繕打筆錄時,為確認員警紀錄無誤 ,亦重複並放慢語速陳述其係第五指掌骨骨折乙節,益徵被 告於向員警提出傷害告訴時,其提告範圍涵蓋被害人造成其 左手掌第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勢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 訟杜撰之詞,應非可採。    3.參慈濟醫院於111年10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57號函檢附 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可知,被 告主訴其因機車與汽車車禍,造成被告四肢外傷、上肢鈍傷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左手腕及左膝痛,並無提及左 手遭車門夾傷並造成左手掌傷勢等語(見軍偵87卷第269頁) ,再觀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3時21分許,與被害人返回被告 女友位於潭子區社區大樓住處頂樓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先以左手拿取文件手機等物,前往頂樓空中花園,隨後陸 續以左手操作手機、按壓文件、拿取右邊桌上之包包內容物 ,並將物品遞交給被害人,或以左手指導被害人書寫文件, 與被害人對話其間,不斷揮舞、擺動、高舉其左手,並於被 害人將文件遞交給被告時,以左手拿取,甚或以左手夾香菸 抽吸,並以左手將菸灰彈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65至97頁),上開動作多需仰賴手掌、手指 用力始能順利完成,倘被告供稱其左手掌確因被害人關後車 廂門夾傷等語屬實,依常情而言,應盡少使用受傷之左手, 改以右手完成上開動作,然被告卻反而不斷以左手拿取物品 、操作手機、揮舞、抽菸等,且上開動作均流暢無礙,未見 有何因受傷疼痛而猶豫之情,顯見被告左手掌斯時並未有受 傷甚明。再查,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頂樓時左手是很 痛的,我有跟被害人比我的左手很痛,但因為被害人叫我們 陪他,我想多關心他,所以我當下沒有去就醫等語(見軍偵8 7卷第34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在南投山上 ,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後來回到臺中時,我在車上有吃 止痛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針對何以當下未立即就 醫、手掌是否疼痛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就醫後主訴內容 係因車禍受傷,與其供稱係遭後車廂門夾傷乙節不符,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4.又,證人張元澤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與余一震在 屋內看他爸媽做水煎包,突然聽到很大聲關後車廂的車門聲 響,我與余一震跑出來就看到被告滿手鮮血,我沒有看到被 害人有夾到被告的手,只有聽到很大聲的關門聲等語(見軍 偵87卷第56、298頁),後又證稱:當天被告好像跟被害人在 外面聊天,他們不知道講什麼,可能是起一些爭執的樣子, 我就走出去看,好像有看到被害人夾到被告的手等語(見偵7 669卷第120頁),證人張元澤就是否親眼看見被害人夾到被 告左手等情,證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另參證人余一震於 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手被夾到,我是隔幾天聽 到被告說他手被夾到等語(見軍偵87卷第248頁),倘若證人 張元澤前開證述為真,則案發時應會發出巨大聲響,且被告 應會就其遭夾傷之事實,與被害人商討,然在現場之證人余 一陣卻渾然不知,是證人張元澤前開證詞,尚非無疑,自難 遽以證人張元澤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另被告與辯護人均稱:被告分不清楚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之 差別,被告僅是針對手被夾到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1 、126頁),然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交通事故案件,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3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2、 129至131頁),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經此交通事故訴訟程序後,對於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應 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其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其涉犯傷害罪,自該當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檢警誣告被害人涉及 傷害之犯行,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 資源之浪費,亦使被害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 ,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訟累,承受龐大心理上之壓力,所為 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2

TCDM-112-訴-2169-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乾坤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乾坤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乾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 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前開修正前條文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單位為新臺幣,且數額提高為30倍)變更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 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 後,罰金之數額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中商公司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論以修正前詐欺罪(共3罪)、詐欺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詐取之金額、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種類、數 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 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中商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之損失,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詐得薪資24,786元【計算式:4,009元+4,009元+4,009元 +731元+12,028元=24,78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9號   被   告 周乾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乾坤從民國84年8月至109年11月為中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商公司)之職員,並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監理所擔任工程師,負責調校、維修儀器設備與電 腦周邊檢查事宜。其明知依中商公司頒定之工作規則(下稱 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第9項規定,在工作期間未經准許 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矌工(職)論 ,每次曠職扣3日薪水。且周乾坤每日填寫之「工作日誌」 ,係用以向中商公司說明每日差勤、請假狀況及工作重點, 屬周乾坤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業務 文書,需據實填寫。周乾坤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1月24日(禮拜四)上午9 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宏恩醫療財團法 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非 屬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 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即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 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 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之假象,且不記載至宏 恩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行程,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 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 乾坤該日有全程在職,而於核發102年1月份薪資時,給予 當月全額本薪新臺幣(下同)4萬0,096元,周乾坤因而獲得 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 元/30×3)。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3月20日(禮拜三)下午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 萬芳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非屬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 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 而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之工作日誌時,「工作 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 全日在勤之假象,且不記載至萬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之行 程,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該日有全程在職,於核 發102年3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4萬0,096元,周 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本薪約4,009元(當月 本薪4萬0,096元/30×3)。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2年5月13日14時40分至同年5 月17日8時23分許(禮拜一至四),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 甲狀腺切除手術,非屬其在中商公司之工作。對此行程, 周乾坤已申請同年5月14日至17日(禮拜二至四)之請假 ,但卻未申請同年5月13日(禮拜一)之請假。周乾坤於 同年5月13日15時6分許,曠職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 後,於當日18時43分許,尚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護理人 員照護,不可能加班。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日(13日)工 作日誌時,「工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至耑 維載印表機、投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全日在勤 之假象,又於下班欄記載「21:00」,加班欄記載「3時 」,不實登載此日之工作日誌,交由中商公司而行使之,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於該日全程在職且加班 3小時,而核發102年5月份薪資、加班費,給予當月全額 本薪4萬0,096元,周乾坤因此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3日 本薪約4,009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3)、本不應取 得之3小時加班費731元。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至27日9 時17分許(禮拜一至三),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非屬其在中商公司所職掌之工作,依照工作規則第47條 第5項規定,未辦理此3日之請假手續即前往三軍總醫院, 而屬曠職。嗣後周乾坤於填寫此3日之工作日誌時,「工 作重點」欄僅填寫「八德駐站」,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 樣全日在勤之假象,隱匿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之行 程,以此方式不實登載此3日之工作日誌,再交由中商公 司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乾坤此3日均 全程在職,於核發105年1月份薪資時,給予當月全額本薪 3萬9,400元,周乾坤因而獲得應扣除但未扣除之9日本薪 約1萬2,028元(當月本薪4萬0,096元/30×9)。 二、案經中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乾坤於警詢、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1)被告周乾坤於任職告訴人中商公司期間,告訴人中商公司曾交付工作規則予被告閱覽收執,被告知悉工作期間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矌工(職)論之事實。 (2)證明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都是由被告以電腦繕打列印出來後交付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3)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確有至宏恩醫院做身體檢查。 (4)被告於102年3月20日確有至萬芳醫院做身體檢查。 (5)被告雖於102年5月13、14日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手術,僅102年5月14日有向告訴人中商公司請假。 (6)被告於105年1月25、26、27日確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檢查身體。 (7)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沒有這些事,我們派駐在監理站,原則上不影響監理站作業即可。我去宏恩醫院、萬芳醫院做檢查,都有向監理站報備,檢查完後我有返回監理站。我於102年5月13日去三軍總醫院辦手術的手續,也有先跟監理站報備,辦完手續後返回工作崗位,這天我認為我還是待命中,我認為不需要請假。我於105年1月25至27日在三軍總醫院這3天,第1天上午有先進監理所,第2天中間我有離開,第3天我10點就出院了。至於我這3天都在工作日誌寫17點30分下班,我主張我沒有下班,我已經完成公司交代的工作,我是隨時待命中,我住院仍然可以待命,我可以遠端遙控等語。 (8)但被告「待命」之辯稱顯然不合理,否則告訴人中商公司無須設置工作日誌、請假制度,員工皆居家辦公即可。 2 告訴人中商公司之負責人方漢生之指訴 (1)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 (2)告訴人中商公司與被告素有勞資糾紛之事實。 (3)告訴人中商公司於被告離職後,瀏覽被告之部落格文章,始察覺被告出缺勤有異之事實。 3 中商公司工作規則1份(告證5) 工作規則第47條第5、9項規定,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自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曠職每次扣3日薪。 4 宏恩醫院110年12月6日宏恩企字第1100001041號函及掛號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康檢查之事實。 5 萬芳醫院111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514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萬芳醫院進行內視鏡檢查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7494號函所附之102年5月13日至17日護理紀錄1份 (1)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5時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理住院準備於隔日(14)進行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 (2)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8時43分、19時許,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護理人員照護觀察,不可能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加班,足徵其於102年5月13日工作日誌填寫下班「21:00」、加班「3小時」均為不實記載。 7 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7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58424號函所附之105年1月25日至27日護理紀錄 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辦住院,於27日11時7分許辦理出院,期間無請假紀錄之事實。 8 被告之工作日誌4份(告證2、4、5、10) 1.被告填寫之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均未記載請假、至醫院手術或身體檢查,而營造出與其他上班日一樣出勤之假象。 2.被告所填寫之102年5月13日工作日誌,有記載加班「3小時」之事實。 3.102年1月24日、102年3月20日、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25、26、27日之工作日誌,與其他正常上班日之工作日誌比較後,即可知被告刻意在曠職日之工作日誌營造出整天在勤之假象。 9 被告之「痞克邦」部落格之文章3份(告證3、6、11) 1.被告記載其於102年1月24日至宏恩醫院檢查身體之事實。 2.被告記載其於102年3月20日至萬芳醫院甲狀腺穿刺取樣之事實。 3.被告記載其於102年5月13、14日至三總醫院住院進行甲狀腺全切除手術之事實。 4.被告記載其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辦理住院手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辦理出院,期間在三總住院治療之事實。 10 告訴人中商公司提出之被告任職時之薪水、加班費給付紀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月份,領取月薪及加班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犯行,犯意有別,時間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領之本薪、加班費,尚未返還給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宏恩醫院、萬芳醫院 或三軍總醫院接受身體檢查或開刀,無法準時上下班或實際 加班,竟仍在附表所示之工作日誌,不實填寫附表所示之上 班、下班時間或加班時數,並據此請領附表所示之加班費, 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出勤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至宏恩醫院掛號接受健 康檢查,但不知離院時間,有宏恩醫院110年12月6日宏醫企 字第1100001041號函在卷可稽。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曾至宏恩醫院掛號,但無法 確認被告是否於該日全天均待在宏恩醫院,不能排除被告有 於同日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又於晚間加班3 小時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曾於102年1月24日9時37分許, 至宏恩醫院掛號以進行身體檢查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之工作日誌上填寫「上班08:30、下班21:00、加班 :3時」均屬虛構,並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 (二)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出勤部分:   被告曾於102年3月20日下午至萬芳醫院做內視鏡檢查,有萬 芳醫院111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1514號函在卷可參 。被告既於當日下午始至萬芳醫院接受內視鏡檢查,不能排 除其有於當日上午先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之可能,自難僅 憑被告曾於當日至萬芳醫院之事實,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2之工作日誌上填寫「上班08:30、下班21:00、加班:3時 」均屬虛構,並藉此詐得加班費731元。 (三)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差勤部分:  1.證人即曾在臺北市區監理所任職之賴苡任、張元隆到庭證稱 :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電腦儀器鑑定工作日誌上面的「 賴苡任」、「張元隆」印章是我們蓋印,上面填表人是被告 ,但不一定是被告交給我們蓋印,有時是工讀生拿來交給我 們。我們無法確認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有來臺北 市區監理所上班,也不記得這3天有無在臺北市區監理所看 到被告等語。然被告係於105年1月25日13時36分許,至三軍 總醫院辦理住院手續,於同年1月27日9時17分辦理出院手續 ,有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4683號函 、112年9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8424號函所附之護理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判斷,被告辯稱105年1月25上午有 先去臺北市區監理所上班,同年1月27日上午辦理出院後即 返回臺北市監理所上班一節,即非完全無據,難認其於105 年1月25日之上班時間填載「08:30」、同年1月27日下班時 間填載「21:00」,加班執行工作為「儀器設備保養、電腦 周邊檢查、空壓管路檢查」為不實,並有進而藉此詐得加班 費731元之結果。  2.三軍總醫院回函表明被告於住院期間無請假紀錄,然依據被 告於105年1月26日2時21分、13時14分許之護理紀錄,被告 身上無侵入性管路,精神佳多於並室外活動,堪認被告於住 院期間並非長時間停留在病房,則其辯稱住院期間曾不假外 出,返回臺北市區監理所工作一節,尚非毫無可能之事。從 而,其於同年1月25日至27日此3日之工作日誌內工作重點欄 位均填載「八德駐站」,即難認必屬虛假 (四)上開起訴部分,被告之所以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重點在於其「上班期間未請假」即無故 離開工作崗位,而屬曠職,卻刻意於工作日誌營造出與其 他上班日一樣的工作內容,藉此詐得曠職時本應扣除之薪 水,故告訴意旨尚有誤會。惟附表所示之事實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作日誌內容 被告部落格刊載之行程概要 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金額 1 102年1月24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至宏恩綜合醫院做一般性的身體檢查(抽血、心電圖、胸部X光、骨質密度、腹部超音波、頸部超音波動脈檢查) 731元 2 102年3月20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至萬芳醫院甲狀腺穿刺取樣 731元 3 105年1月25日 上班08:30 下班17:30 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辦理住院手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辦理出院,期間在三總住院治療 731元 105年1月26日 上班08:30 下班17:30 105年1月27日 上班08:30 下班21:00 加班3時

2024-10-30

TPDM-113-審簡-1619-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62號 原 告 陳姿諭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朱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0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4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 段134巷與信義路3段134巷45弄口時,該處適有訴外人蕭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臨時 停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 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彎往信義路3段134巷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信 義路3段1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 力反應等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3,788元(就診費用13,766元+醫療用品 費2,272元-強制險理賠就診費2,150元及醫療用品費100元) ;且因系爭傷害之傷口不能碰水,至髮廊洗頭支出洗髮費用 1,596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肩、右臂、右膝、右踝 遺留疤痕,而原告本身為影視從業人員,需配合工作穿著指 定服飾、裸露皮膚以拍攝影片,系爭傷害遺留之疤痕影響原 告影視工作,為治療上開疤痕,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至喜顏 美學診所進行雷射除疤、於112年4月10日至捷靚皮膚專科診 所(下稱捷靚診所)進行雷射傷疤,已支出24,000元。原告 雖曾試過以除疤凝膠塗抹去疤,然效果不佳,故進行雷射手 術為必要之治療方式。而經捷靚診所評估,尚需進行11次治 療,共需除疤治療費用156,000元(24,000+12,000×11); 又系爭事故前,原告任職於履聖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 ,薪資每小時為2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26日 至111年5月13日不能工作,14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6,8 00元(即200元×6小時×14天);另系爭B車因本次事件受損 ,修復費用為19,683元,且經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睿能數位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又本次事件嚴重影響原告之身體及心理之傷 害,精神上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計受損金額為287,86 7元(原告已將強制險理賠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扣除未 計入上開項目請求)。再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4 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記載,本 件事故肇事主因在被告,訴外人蕭強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 確實有影響被告車輛轉彎進入路口之行駛動線,自應負較低 度肇事責任。又原告如有善用輔助反射鏡設施,僅是提早察 覺被告車輛行駛動態,以採取避險措施,顯見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告僅能消極閃避,故本件事故過失比例應以被告負擔 90%之比例較為適當。又本件事故第三人蕭強亦具有過失責 任,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僅就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與蕭強內部 如何負擔,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要係被告與蕭強間之另一問 題,被告尚不得以蕭強同為肇事共同原因,而主張其得減輕 賠償任,且原告於112年6月8日準備書狀已表明被告一起負 連帶責任,故於斯時時效已中斷。因此,扣除被告於刑事案 件同意支付之66,000元後,以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90%計算 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518元(詳本院卷第461頁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5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事故三方均有過失,故原告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被告認過失比例應以被告40%、蕭強30%、原   告30%為適當。故被告與蕭強應對原告共同負擔70%之連帶賠 償責任。又系爭車禍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告亦自陳迄未 向蕭強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對蕭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蕭強應負擔之30%過失責任部分,被告一同免其責。 故被告僅需負擔4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願賠償原告至國泰醫院就診費用1,080元,其餘醫療費用 部分若原告至公立醫院就診,即可能於強制險理賠;又原告 購買醫療用品係其個人行為,並無醫師指示原告須在家自行 換藥或使用除疤凝膠治療。另醫囑並無不能舉手洗髮,且原 告有看護,即不應求償洗髮費用;系爭車損費用部分於計算 折舊後同意賠償,不爭執原告已治療2次除疤費用,將來之 除疤費用則同意以12萬元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 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急 性壓力反應之傷害,於111年4月26日、111年7月12日及112 年4月10日至捷靚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70元(200+2, 170+300,本院卷137頁);於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2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及111年6月22 日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9,666元(1,380+1,850+1,850+1,450+2,436+7 00,本院卷131-132頁);於111年6月2日在昱捷診所支出醫 療費用350元(本院卷第135頁);於113年6月5日至國泰綜 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本院卷421頁),以上共 計13,766元(2,670+9,666+350+1,080),業據原告提出宏 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各次就 診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8-129頁、第159頁),依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費用明細 ,核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相符,堪認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宏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就診, 未於公立醫院就診導致於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不能由強制 險理賠云云,惟原告受傷後,本即可自由選擇其信賴或方便 之公私立醫療院所治療,其於系爭事故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係為醫治系爭車禍所致之前揭傷勢 ,即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與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非於公立醫院就診即認原告請求無據 ,所辯洵非可採。原告另請求醫療用品費2,272元部分,雖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9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 票,除111年5月18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之滅菌紗布、紙膠布共 70元堪認與原告傷勢之護理相關外,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之請 求,於統一發票上均未記載詳細品項,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 係屬其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支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 自陳強制險已理賠醫療用品費用100元,則原告上開70元醫 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既已經強制險理賠而應扣除,自無從再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是原告因此次車禍所支出 之就診費用共計13,766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金額2, 1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616元(2,670+9,666+350+1 ,080-2,150=11,61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無足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至111年5 月13日未能上班,共計14日,參酌原告於受傷前在履聖國際 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時薪200元,有原告請假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以及醫囑原告宜休養14日(本 院卷第128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16,800元 (200元×6時×14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洗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洗頭,分別於111年5 月9日、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15日及111年5月18日支出 洗頭費用共計1,596元(399元×4)之事實,雖提出洗髮4紙 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 陳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因傷需他人照顧看護休養之期間係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共14日,則於此期間原 告既已有他人看護照顧原告,自能由看護之人協助原告洗頭 ,而毋需於111年5月9日另行支出洗髮費用;至111年5月10 日後之期間既無醫囑需他人看護照顧,應認原告已無他人照 顧之必要,而可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自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 10日後仍有另行支出美髮店洗頭費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洗頭費用1,596元,不應准許。  ⒋車損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9,683元,且經車 輛所有權人睿能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繳費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65-167頁、第172頁),應認真正。惟系爭B車係000年 0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 ,至111年4月26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系爭B車使用 年份已有2年6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B車使用已2年6月,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 2,439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904元後為6,34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為6,343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疤痕治療費用:  ⑴關於已支出之疤痕雷射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右臂、右膝、右踝損傷疤 痕,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12年4月10日至喜顏美學診 所及捷靚診所接受疤痕雷射治療,單次費用為12,0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7頁、第159頁),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本院卷第388頁)。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右肩、右臂、右膝、右踝疤痕合併色素 沉澱,極易為外人看見,對其外觀、自信及人際關係有嚴重 不良影響,自有接受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以改善疤痕色素 與外觀,此治療費用應屬回復其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之必要 費用,則其就醫美容醫學科或皮膚科治療疤痕色素沉澱所支 出之費用,應認均屬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疤痕治療費用共24,000元,亦屬 有據。  ⑵預估後續疤痕雷射治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被害人就 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迄今於右肩、右臂、右膝、右踝仍留有疤痕,是本院 斟酌原告系爭傷害所留疤痕已顯然影響美觀,堪認此部分係 原告為回復身體至系爭傷害前之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 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4月10日經醫囑尚需11次雷射治療,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 11次之疤痕雷射費用132,000元,並提出捷靚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60頁),惟被告僅同意支付10次之雷射 除疤費用。本院審酌因前揭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4月10日所 開立,距今已一年多,而原告迄今尚未確定將來會於何時進 行除疤治療,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可知疤痕會因時 間經過部分逐漸淡化,則其後所需雷射治療次數自會因疤痕 復原狀況亦會有所浮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將 來疤痕雷射治療以10次療程、費用以每次12,000元計算,共 計120,000元為宜,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616元 、已支出疤痕雷射醫療費用24,000元、將來疤痕雷射治療費 用1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00元、系爭B車損害6,343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28,75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 均有明文。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略以:「一 、朱連芳(即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陳姿諭(即原告)騎 乘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三、蕭強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C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 (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77-282頁),是原告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承擔 過失比例為20%,被告及蕭強則負擔80%之賠償義務。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 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 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 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蕭強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被告為肇事主 因、蕭強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於損 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輕重,認就內部分擔之部分被告個人 應負擔60%之賠償義務,蕭強則負擔剩餘20%之賠償義務,始 為公平適當。 ㈤、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 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 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 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 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 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 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8日書狀表明蕭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云云,惟上開書狀僅送達予被告,並未 送達蕭強,自難認原告已對蕭強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而可中斷時效。而原告迄至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未提出其已對蕭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對於 蕭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 諸前揭說明,不問蕭強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其 等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蕭強應分擔之債務額為20% ,業如前述,則被告得因此免除20%之債務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255元(228,759元×6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㈥、末查,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應於111年12月29日前給 付原告66,000元,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 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66,000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 議之66,000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6 ,000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 金額低於66,000元,被告就低於66,000元之差額,不得請求 返還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為前開66,000元之給付乙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03頁)。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255元,已詳如前 述,則扣除前已給付之66,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1,2 5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79×0.536=8,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79-8,297=7,182 第2年折舊值 7,182×0.536=3,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2-3,850=3,332 第3年折舊值 3,332×0.536×(6/12)=8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2-893=2,439

2024-10-09

TPEV-112-北簡-51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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