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妍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聲請
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妍芸(下稱被告)除本案(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外,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法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140號(丁股)在案審理,案由皆係詐欺案件,被
告願與被害人和解,獲取緩刑之機會,請將本案移送合併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
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
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
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51號審理中;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
訴字第140號審理中;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審
理中,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被告上開
3案所涉犯行,要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非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相
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第11條規定聲請合併審判。是被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MLDM-114-聲-21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