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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被 告 許勝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勝閎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 偵查至本院移審時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供述與本案其他 共同被告相符,本案共同被告皆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完畢, 其餘原本在押之被告,亦經本院訊問完畢,故被告並無勾串 共犯之必要及可能,且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僅為受支配之角色 ,更無勾串上層共犯之可能;況且,共同被告許季輔參與本 案之犯罪程度較被告為深,惟其經另案羈押釋放後,亦不見 承辦檢察官有何拘提許季輔之偵查作為,堪認檢察官亦認許 季輔已無羈押之必要。故若僅因共犯即暱稱「泛亞國際」、 「蕥曖、曖蕥」尚未到案,即繼續羈押被告,似有輕重失衡 之虞;㈡本案相關證據皆已扣案,被告無滅證之可能;㈢被告 與父母同住,且目前仍就學中,母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需 要被告照護,被告與家庭連結緊密,絕無逃亡之動機與意圖 ;㈣被告已與本案犯罪組織完全切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可能,且被告悔悟態度明確,無再犯之動機。長期羈押對 案情進展無實質幫助,且有其他替代措施,是被告已無羈押 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許勝閎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 ,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 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 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而渠等均藉由網路聯繫,倘任由被 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立於指揮者即被告陳詠霖之重要輔助者地位,參與程度甚 深,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 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可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 再犯,爰命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本案尚有其他更上層之共犯在逃,且同案被告之分工細節亦 有待釐清,又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外務群」群組對話 記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雅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 得知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見113年度 偵字第50293號卷卷二第157頁),由此可見,縱然被告或同 案告之手機業已扣案,以現今科技發達,仍無法防免其利用 網際網路或其他管道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為脫免、減輕 罪責或迴護共犯之舉,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⒉再者,被告在同案被告許季輔遭羈押後,非但未懸崖勒馬, 脫離詐欺集團,反而接替許季輔之工作,成為共同被告陳詠 霖之重要輔助者,迄至為警查獲,就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中,被告參與部分亦多達11人(次數多達21次),何來涉案 程度較輕及已與犯罪組織完全切割之情?被告一再以許季輔 未遭羈押,而認其亦不應遭羈押,顯然未正視自己所為非是 。而同案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必要而遭羈押,與被告本身 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必要,要屬二事,尚難以同案被告未遭 法院羈押,即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必要,是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有理。  ⒊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父母同住,生活圈相對單純,且已與詐 欺集團切割,未有任何聯繫,而無再犯之虞,惟聲請意旨上 開所述,均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必然關 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有家庭羈絆,仍於為警 查獲,甚或經法院裁定羈押、釋放後,重操舊業,繼續再為 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不勝枚舉,況以本案被害人人數 眾多及犯罪歷程縝密,可知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規模甚鉅 ,分工細緻,況以渠等係利用網際網路聯繫操作之模式,在 無庸與詐欺犯罪組織更上游成員見面之情況下,即可依上手 下達之指示為取款轉交之舉,是以此犯罪組織之規模及運作 方式,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 可能性。  ⒋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 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而聲請 意旨另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母親同住,且仍在就學等情, 而謂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惟本案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 押原因,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 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而有繼 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85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漢笙 被 告 黃科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漢笙因被告黃科樺詐欺等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3年度執字第15398號案件執 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被告部分)、該署檢察官拘 票(及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被告部 分)等附卷可稽(均影本);而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各2紙(具保人部分)、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均 影本);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聲-1109-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 10月14日所為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 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 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 明瞭,並不影響刑之執行,則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 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疑義人劉泓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87號判決判處罪刑,判決主文記載:「劉泓志犯如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2及 3至5分別記載:「劉泓志、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泓志 、楊岫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聲明疑義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之主文及附 表三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 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再予以解釋之必要, 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四、至於聲明疑義人雖以前詞聲明疑義,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然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上開易刑處分之 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 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則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含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已先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 主文並無聲明疑義意旨所指「缺少」是否准易科罰金及是否 准易服勞役之問題,其判決之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而聲明 疑義意旨所指各節,均與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之情形無涉 ,亦非本件聲明疑義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TDM-113-聲-49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俊豐 受刑人 兼 具 保 人 黃茂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茂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王俊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茂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後兩案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經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另於112年8月15日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8萬元,由具保人王俊豐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2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2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案),先由受 刑人於112年3月10日自行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 後,將受刑人釋放;復由具保人王俊豐於112年8月15日出具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8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2案判決 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 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 王俊豐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 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 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2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1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忠強 受 刑 人 賴雅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林忠強因受刑人賴雅菁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 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刑事被 告現金保證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各2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 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既已逃匿,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32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勛維 受 刑 人 吳克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勛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黃勛維因受刑人吳克育詐欺等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20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代執行)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 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代執行函、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 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 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既已 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48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余志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4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志峰(下稱異議 人)接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47號執行命令, 以異議人歷年4犯酒駕案件,遽認不准聲請易刑,違反比例 原則,程序上有瑕疵難認適法,有違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 之宗旨。另異議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如准易 科罰金,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案程 序及財量均有瑕疵,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98年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做成緩起訴處 分,又分別於103、107各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1月16日核發前揭執行 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2月18日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歷 年4犯酒駕,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 ,如有不服,得於庭期前向該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前揭 執行命令後,即於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 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 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 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2月,受 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 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觀異議人之前科素行, 可見異議人自98年間迄今已經4度違犯酒駕案件,並且異議 人第1、3犯均酒駕肇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 表、各案判決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執行檢察官以其酒駕4 犯,第1、3次均酒駕肇事,當知酒駕風險且於易科罰金執畢 後仍再犯,顯見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亦難違執法秩序為由, 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等違誤 ,  ㈣此外,判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與地檢署執行上是否准許易科 罰金本屬二事,制度上本就保留檢察官否准易刑之空間,加 上酒駕三振條款於民間也存在一定知名度而能為一般人民所 認識,並非何少見冷僻規定,何況異議人已酒駕四犯,更難 諉為不知,本案難認有何突襲性處分之問題。另本案檢方已 載明其認定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如前所述,並非欠缺裁量, 且且異議人屢犯酒駕案件,僅第1、2犯間相隔10餘年時間, 其餘3次犯行相隔均約4至6年,此顯示異議人改過之情況不 佳,而異議人又在酒駕時2度肇事,具有相當危險性。再任 何常人偶然違犯犯罪,當終生引以為恥,時時警惕刻刻小心 ,遑論四犯酒駕犯罪,何況異議人近3次犯行展現出之態樣 即即相隔約5年即再犯案,雖間格並非極短,但任何正常一 般人也均不可能願意每隔約5年就要承擔一次異議人帶來之 酒駕風險之情況,此一再犯頻率亦難認可為現代社會常情所 接受或容忍,檢方認異議人無從再以易刑方式矯正實屬正, 以此等事由認定准異議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尚難認有裁量 瑕疵。至於異議人雖提及可以接受酒癮治療而准易科罰金之 方式處理本案,然此部分為檢察官裁量權之範圍,依照前開 說明,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方之裁量。況若異議人果真有心 改過戒酒,早在先前之酒駕犯行即該為之,異議人遲至酒駕 四犯、面臨牢獄之災方想到要戒酒,反更可證對異議人而言 酒駕也不過係繳納罰金即可解決之事,直到真正面臨徒刑之 執行方能稍微撼動異議人,顯見檢方認為本案應執行徒刑為 正當且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此外異議人雖以其需要照顧父母為由主張其不適合執行,但   若異議人果真如其所述,擔任照顧父母之重要角色,又豈敢 一再酒駕危害自己之生命、玩弄他人的安全。異議人為實行 酒駕行為,不顧照顧家庭之責任,也無視任何往來他人均可 能肩負照顧家庭之責任,面臨牢獄之災時才又以照顧家庭為 由要求易刑,如何使人信服,又如何期待國家在其有易刑難 收矯正之效的狀況下允許其易刑,而將其家庭狀狀況轉嫁給 未來不特定之人之用路安全承擔。至於異議人稱其時樂善好 施,此與執行與否無關,況異議人所提之單據多為收到本案 檢方執行通知後所開立,要如何證明異議人「平時」樂善好 施也不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31

CTDM-114-聲-146-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欽(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 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上開確定之竊盜等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 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 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且於備 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 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 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告知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先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 14年1月2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陳建欽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 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經檢察官抗告後,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 度抗字第6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 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曾聲 明異議,請於傳喚期日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 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聲明異議人再於114年2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未於114年2月25日到 案,屏東地檢署已發文囑託拘提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95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件在卷可考,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事項,聲明 異議人既早已知悉得檢具相關事證先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期 間內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出相關資料亦拒不到案,程序上 應認其知悉得提出卻可能應怕遭受拒絕等而故意不提,據此 ,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 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18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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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祥 林奕勝 被 告 李天信 訴訟代理人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 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5月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 十九路口旁停車場出入口(下稱事故地點)排隊駛出停車場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在排隊隊伍中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徐佳瑀所有並由訴外人吳聲昌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保車,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5,419元(含零件費用6,86 9元、工資費用8,5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 用9,9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無未在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亦未接獲警察通知有 發生事故,縱認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曾於上開時、地出現, 僅係與系爭車輛很接近,並未發生撞擊,且原告之保戶於警 詢陳稱:被告稱沒有撞到保車,原告保戶就離開現場等語, 原告之保戶既然離開現場,表示兩車未發生碰撞,如兩車確 有發生撞擊,何以吳聲昌未立即報警到場處理,對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相關現場圖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 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惟被告否認曾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保車,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雖記載事故當事人為吳聲昌與「待查」 ,然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部分:駕駛人尚未到案說明;吳聲昌部 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41、43-53頁),已將事故當事人更改為吳聲昌 與被告,被告顯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無訛,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 ㈡、次查,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錄影光碟(即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時間:5月4日20:50:58至 2 0:52:32 車號:0000-○0於20:52:32時有聲音出現:他 撞到我的車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0頁),且依錄影光碟顯示,於上開時、地排隊駛出停車場 之際,在後方撞擊系爭保車之汽車車牌號碼確實為肇事車輛 ,當時吳聲昌曾下車向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質問,並要求 駕駛人下車察看未果,嗣後因車輛魚慣駛出停車場後,肇事 車輛隨即駛離,並未停下處理,顯見肇事車輛確有碰撞系爭 保車甚明,被告抗辯未在現場,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與 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既如 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徐佳瑀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 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 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徐佳瑀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 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 前方之系爭保車,並導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依警 員製作之現場相片觀之,系爭保車受損位置係後保險桿中央 之刮痕(見本院卷第48-51頁),再比對原告提出之修繕相 片所示,後保險桿並未出現凹陷之損害,僅出現刮痕(見本 院卷第33頁),復徵諸依錄影光碟顯示,肇事車輛撞擊系爭 保車時,並未發出巨大聲響,駕駛系爭保車之吳聲昌雖表示 肇事車輛有撞到系爭保車,惟語氣並非確定,同車之人亦以 疑問句回應,益證兩車撞擊之力道非巨,系爭保車之保險桿 應無凹陷而需更換之理。而依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所載,除 後保桿拆裝、後燈拆裝、後保桿烤漆、調漆烘烤工時之工資 費用依序為1,500元、300元、5,250元、1,500元,合計8,55 0元係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得以請求外,其餘後保險桿總 成零件費用4,847元、1,730元及固定扣零件費用146元,均 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5,419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徐佳瑀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金額僅8,55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8,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15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8

TCEV-114-中小-283-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坤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43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坤山(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要前往海南島娶親,另上有母親 、親大姑需要長期照顧,希望可以讓異議人易科罰金或社會 勞動。此外,異議人非5年內再犯公共危險按件,無累犯適 用。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110各因酒 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3年11月22日核發前揭執 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10日至該署報到(後改為114 年2月25日報到執行),並註明:本案為三犯酒駕,經核定不 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傳喚日及為入監日,如 有不服,得於庭期前向該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 命令後,即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等情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 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 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3月,受刑人 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 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觀異議人之前科素行, 可見異議人自108年間迄今已經三度違犯酒駕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執行檢察官以其 酒駕3犯,不知警惕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核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錯誤等違誤,而異議人結婚、照顧家人等節 聲明異議,也均係異議人主張自己應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理由 ,而非檢察官之決定有何違背法令、事實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等層面之問題,其所為聲明異議之主張 難認有據。  ㈣至於異議人主張自己並無累犯適用云云,與易科罰金與否無 關,且此為案件之量刑事由認定之問題,也非異議人能透過 聲明異議提出不服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28

CTDM-113-聲-14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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