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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茹即莊秀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莊雅如即莊秀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60,800元,惟普通債權人僅受 償0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確定後,繼續清 償各債權人之金額達該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 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雅茹,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與最 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自106年4 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據以作成 債權表並經公告確定,惟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 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故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月30 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出資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職權調閱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查 無有效保單,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等,復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反對意思,而於10 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確定,而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60,800元,然本件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0元,顯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乃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並於110年3月24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至114年3月4日止,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達164,300元,已逾160,800元等情,提出台新銀行放 款本利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 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跨 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4 5、67至73頁);復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自110年3月24日原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 清償之數額,尚無不符,有債權人陳報書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41、47、49、59頁)。又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自110年3月24日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 無任何清償(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迄未回覆原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受償之數額;然聲 請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於113年6月7日、114年3 月4日分別匯款新光銀行13,893元、500元(見本院卷第11、 73頁)、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2月27日分別匯款25,888 元、1,000元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5 、67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匯 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為證,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原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164,3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自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清償數 額已達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 其應受分配額(詳細清償情形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 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國107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60,800元×公告債權比例)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1,376元 13.8% 22,190元 22,590元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9,618元 20.33% 32,691元 32,966元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442元 21.27% 34,202元 34,570元 四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1,028元 3.22% 5,178元 5,330元 五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3,964元 8.65% 13,909元 14,393元 六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80,427元 16.24% 26,114元 26,888元 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8,682元 16.49% 26,516元 27,563元   合   計 15,884,537元 100% 160,800元 164,300元

2025-03-31

TYDV-113-消債聲免-1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信建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弘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天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馬達不符合債之本旨,兩造間買賣 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而本件 並無事證可認兩造有約定以原告之營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 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 則被告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鳳山區,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復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請審酌 被告是否有應訴管轄情事云云;然本件被告僅以書狀提出答 辯,並就管轄權有無之調查事項為陳述,自不得謂其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訴-66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完全給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許辰彥 洪紹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旺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玫珮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完全給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50分於本 院第42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1-消-16-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徐源港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湯凱婷(舊名湯淑樺) 葉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國南分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湯凱婷、其子 即被告葉瀧鈞為連帶保證人及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100萬元及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未依約返還,葉國南又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死亡,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20 萬元,及其利息。原告雖主張其與葉國南於借款契約有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參諸系爭借款之借據3紙,均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27、29頁),至原告另 提出金錢借款契約,其上雖有記戴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僅有 葉國南1人之簽名,亦未填載任何借款之約定,難認與本件 有關,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湯凱婷之居所、被告葉弘宇之 住所均在桃園市○○區○○路00號等語;然原告業已到庭自承葉 國南於105年死亡後,被告均已搬離該處等語,且被告之住 所地分別位在苗栗縣、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管轄。而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則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重訴-452-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勝宏即周修永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勝宏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提出之還款方案無法負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金額, 債權銀行無還款方案可提供,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 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4,679,38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 40、47、49、53至55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知聲請人 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 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 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11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4,679,384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 機構債權人之對外債權總和為5,899,262元,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3,698元(見調解卷第125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54,042元( 見調解卷第12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523,560元(見調解卷第179頁),另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然上開 已陳報債權之債權金額合計為8,400,562元(5,899,262元+1, 323,698元+654,042元+523,560元),本院暫以該金額為其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有1輛汽車(95年出廠)及富邦人壽保險公憤 有限公司終身人壽及防癌醫療保單各1份(終身人壽保險部 分因質借未還款已失效,防癌保險無保單價值),此外並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險單資料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1、51 、54、56頁;本院卷第29、91、93頁)。  ⒉聲請人陳稱自113年5月9日遭宏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解僱後, 迄今均從事水電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等語,並提出 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聲請人113 年12月2日申請列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 卷第57至59頁),其於113年5月9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可 見聲請人已無雇主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而聲請人主張從時水 電臨時工之收入數額,雖無雇主出具之證明,但總計每月收 入3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勞工基本薪資差距不大,又無其他 反證,故本院認聲請人以薪資收入3萬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 ,合計3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應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712元,與桃園市113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相當,故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以19,712元列計為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4,828元 (計算式為:34,0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 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4,828元清償債務,需逾47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8,400,562元÷14,828元÷12個月),再審 酌聲請人現年約49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33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9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29-202503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凌龍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108年11月28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5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 萬8,718元,共分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4萬7,696元之更生 方案確定,惟聲請人因未依上開更生方案履行,遭債權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對之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即依消債條例第74 條第2項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 自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 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於各金融機 構帳戶存款等財產,均屬於得透過提出等值之金錢以代替變 賣而為處分,且函知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見,經債務人解 繳等值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633元到院,又審酌案件 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不再召集本 件債權人會議,而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於 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11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即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 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 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債務人裁定自108年11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其於109年7月7 日更生執行程序中陳報擔任貨運司機,每月薪資35,000元等 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6、127頁背面),嗣於111年7月15 日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收入39,714元等語,並提出111年1至 6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0、24至28頁),另於 本院訊問時主張其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為4萬元至5萬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82頁),參酌聲 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 權調閱其108年、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消債清卷第50、5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15頁;本 院卷第?、?頁),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為採,則聲請人自 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應有35,000元至5萬元之固定收入; 又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定其聲請更 生時每月必要支出為14,442元,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97號裁定認定其聲請清算時每月必要支出3萬9,418元,有 上開裁定書可按,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有 35,000元至5萬元之固定,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14,442元、39,418元後,均仍有餘額(35,000 元-14,442元=20,558元;50,000元-39,418元=10582元)。  3.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自106年3月至108年2月止之 收入情形,依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 載其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860,308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5頁 ),參酌聲請人106、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消債更卷第63、231頁;消債清卷第58、64頁), 尚無不符,應可採認。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其個 人及受其扶養之父親(00年00月出生,見消債更卷第87頁) )、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5年1月、00年0月出生,見消債 更卷第89頁)所必要支出部分,均依106年至108年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14,578元1.2倍即16,430元、1 7,494元為標準,扶養費部分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 則聲請人前2年必要合計為892,020元【(16,430元+16,430 元÷4人+16,430元÷2人+16,430元÷2人)×22月+(17,494元+1 7,494元÷4人+17,494元÷2人+17,494元÷2人)×2月】。  4.準此,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惟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860,308元-892,020元=-3 1,712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 獲分配20,289元,業如上述,顯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 ,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 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聲請命聲請 人提出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支出及相關證據,以供判斷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是否仍有餘額等語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9頁),惟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惟其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上,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 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相對人上開主張顯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2-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素芬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素芬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 債務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45,45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110年 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 23、35、37、47、48頁;本院卷第39、41頁),聲請人並無 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 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45,451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人對外債權總和為907,746元(見調解卷第181頁);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4,376元(見調 解卷第97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104,049元(見調解卷第111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1,246元(見調解卷第131頁);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1,458元(見 調解卷第149頁),上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1,708,875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保單 價值準備金0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身保險要保書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33 、51、52頁;本院卷第19頁)。  2.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兩年約為111 年4月至113年3月。聲請人稱其因罹患口腔癌、講話有困難 難以尋覓工作,僅領取配偶遺屬年金111年4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113年1月至3月每月4,049元,又因口腔癌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4月至12月領取身障補助每月5, 065元等語,有聲請人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補助帳戶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35、37、39至48 、57頁;本院卷第21至41頁),尚堪為採,則聲請人聲請前 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38,950元(計算式:3,772元×21個月+5 ,065元×21個月+4,049元×3個月=197,724元)。又聲請人陳 稱目前領有配偶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而身障補助部分依 照過往撥付之補助每月應有5,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是可認聲請人目前應有收入每月9,049元(4,049元+5, 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 算等語(見調解卷第14頁),即111年為15,281元、112年及 113年為15,977元,經核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已低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標準,自堪為採,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必要支出數額為377,184元(計算式:15,281元×9月+15,977 元×25月);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14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單,但無保單價值,而如以其上 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9,049 元-16,768元=-7,719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逾170萬元,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4歲(00年0月生,調解卷 第53頁),幾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另因聲請人名下 之保單並無保單價值,足認其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費 用,復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消債清-126-20250331-2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梁鈞傑 王宣尹 施杰宇 施奕任 羅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 訴字171號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 新臺幣3,441,680元、新臺幣2,977,707元,及被告丁○○自民 國112年11月14日起,被告甲○○、乙○○、庚○○自民國112年1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新臺幣3,441, 680元、新臺幣2,977,707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1月1 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1,680元為原告 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7,707元為原告 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丁○○、甲○○、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 下同)3,736,197元、原告己○○3,24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736,197元、原告己○ ○3,24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原告戊○○將其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441,680元;原 告己○○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977,707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應予准許。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 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前曾引薦被害人陳柏翰 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被告丁○○(下逕稱其名),嗣甲○○、丁○○因上開金融帳戶 之使用問題與陳柏翰發生糾紛,甲○○、丁○○為誘使陳柏翰出 面,將前揭收購帳戶款項退還,竟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 毆等妨害自由、傷害不法暴力犯罪計畫,被告乙○○(下逕稱 其名)、被告庚○○(下逕稱其名)、少年林○聿、柳孟男、 綽號「小齊」之人、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少年吳○家 等人明知上情,仍共同參與該犯罪計畫,其等主觀上雖無致 陳柏翰於死之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 預見合眾人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 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導致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 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依上開犯罪計 畫,而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傳送訊息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邀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聊天,陳柏翰不疑有他 ,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赴約,甲○○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透過iMessage發 送訊息,將此情告知丁○○,丁○○獲悉後,即與乙○○、林○聿 、柳孟男、「小齊」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BC-1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丁○○即透過iMessage,指示甲○○將陳柏翰 帶往「溫州公園」,於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甲○○甫抵 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處,陳柏翰即遭丁○○以徒手勾手 方式,命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則趁隙 逕自離去,斯時乙○○、林○聿、柳孟男、「小齊」均同在該 處助勢,而共同以此挾眾人之勢之強暴方式,剝奪陳柏翰之 行動自由,由「小齊」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聿、丁○○及陳柏翰,乙○○則搭 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大園施暴現場), 期間,丁○○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而均同在劉家豪所經營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正信洗車場」之庚○○、徐峻 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均知悉上情後,即依上開犯罪計畫 謀議,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NE-0168號、 BCE-086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自「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暴現場,其等於同日22 時許陸續抵達該處會合,丁○○、乙○○、庚○○、林○聿、柳孟 男、「小齊」及劉家豪、庚○○、徐峻傑、陳昱霖、吳○家等 人,即依前揭犯罪計畫謀議,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 柏翰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逃離,而任由丁○○、乙○○、林○ 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棍棒、 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攻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 、軀幹及四肢等處,時間長達1小時餘,陳柏翰因而受有全 身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等傷害,此際在場眾人客觀上均可 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時間之毆打、身體多處負傷而虛弱不 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 結果,竟均疏未預見上情,僅於施暴行為結束後,由丁○○、 庚○○警告陳柏翰不得報警及就醫,即由丁○○於翌日0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柏翰 返回「溫州公園」,丁○○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下車 後,即與乙○○將陳柏翰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 即時獲致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丁○○等人之圍毆猛力攻擊 行為所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 而死亡。原告2人係陳柏翰之父、母親,陳柏翰因被告丁○○ 、甲○○、乙○○、庚○○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戊○○ 為陳柏翰支出喪葬費309,100元,並受有扶養費1,132,580元 、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己○○則受有扶養費977,707元 、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丁○○、甲○○、乙○○、庚○○自 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於前開侵權行為 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下逕稱其名), 依法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第187條、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丁○○、甲○○、乙○○、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441,680元、原告己○○2,977,7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441,680 元、原告己○○2,977,7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丁○○:不爭執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但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  ㈡乙○○: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我的經濟能力沒有辦 法給這麼多錢,我願意盡最大努力來賠償等語。  ㈢丙○○: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賠償這麼多錢,針對刑事案件所認 定的事實,我沒有爭執等語。  ㈣庚○○:我目前沒有經濟能力,但我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已 就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對於刑事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但沒有殺人故意。    ㈤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丁○○、甲○○、乙○○、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 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丁○○、乙○○、庚○○、甲○○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 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判決認被 告丁○○、乙○○、庚○○均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6月、10年4月、8年;甲○○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審閱無訛,且丁 ○○、乙○○、庚○○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而甲○○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丁○○、甲○○ 、乙○○、庚○○對陳柏翰為共同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傷害之不法行為與陳柏翰死亡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丁○○、甲○○、乙 ○○、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乙○○、丙○○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於111年10月4日本件侵 權行為時為18歲又11月餘,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2條,尚未 成年,惟其有識別能力,而丙○○係乙○○之之親權行使人,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主張乙○○於 前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 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丙○○亦表示其沒有管好小朋友 ,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依上開規定,丙○○應就乙○○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請求殯葬費用309,1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戊○○主張其因陳柏翰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 309,10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之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35至4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 、99頁),又核其所載之各項目尚未逾社會通常喪葬習俗、 宗教儀式及市價合理範疇,堪認屬必要殯葬費用,故其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 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 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陳柏翰之父母,現居桃園市平鎮區,除陳柏翰 外,尚有2名子女(見本院個資限閱卷),原告戊○○112年無 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2筆及所坐落土地合計5筆,該2筆房 地乃分別供原告戊○○、原告己○○與其等子女居住使用(房屋 地址分別為原告戊○○、原告己○○與與子女之戶籍址),客觀 上應難以變現;原告己○○11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1部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 可稽(限閱個資等文件卷),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 消費支出每月為25,235元,綜合渠等收入狀況,堪認渠等於 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而難再從事體力勞動後,將無工作收 入來源,即可認彼時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可能,而有受 陳柏翰扶養之必要。又依112年桃園市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 為22.21年,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11年,有簡易生命表 可按,又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柏翰外,尚有配偶 及2名子女,則陳柏翰對原告二人所應各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 之1。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戊○○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1,132,580元 、原告己○○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977,707元(計算式詳附表 ),是原告戊○○、己○○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1,132,58 0元、977,707元,即屬有據。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 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原告2人為陳柏翰之父母,陳柏 翰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致死行為不治身亡,使原告家庭因此破 碎,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更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天人永隔 之痛楚,是原告2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並考量兩造 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 出於傷害故意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2人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請求200萬元為適當 。  ㈣準此,原告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309,100元、扶養費 1,132,5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441,680元(計 算式:309,100元+1,132,580元+200元=3,441,680元)。原 告己○○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977,707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共計2,977,707元(計算式:977,707元+200 萬元=2,977,707元)。  ㈤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丁○○、甲○○、乙○○、庚○○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丙○ ○均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 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 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權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丁○○,於1 12年11月10日送達甲○○、乙○○、庚○○;於113年7月3日送達 丙○○,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附民卷第49、51、55、57頁;本 院卷第77頁),故原告並請求丁○○自112年11月14日起,甲○ ○、乙○○、庚○○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丙○○自113年7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4條,請求丁○○、甲○○、乙○○、庚○○連帶給付 原告戊○○、己○○各3,441,680元、2,977,707元及丁○○自112 年11月14日起,甲○○、乙○○、庚○○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乙○○、丙○○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3,441,680元 、2,977,707元,及乙○○自112年11月11日起,丙○○自113年7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原告戊○○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32,580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79.00000000+(25,235×0.52)×(179.00000000-000.00000000))÷4=1,132,579.00000000。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21×12=266.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己○○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7,707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54.00000000+(25,235×0.32)×(155.00000000-000.00000000))÷4=977,707.0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1×12=217.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3-31

TYDV-112-原重訴-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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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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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子涵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聲請人尚負欠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所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563,28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3至20頁),可知聲請人91年9月10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 工保險,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4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1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63,289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提供以債權本金389,469元計算 ,分180期,每期清償2,175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19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28,442元,並提供 分180期,每期清償2,6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7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9,490元,並 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9 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1,361元 ,並提供分40期、每期清償2,000元及分100期、每期清償1, 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01、95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保單1份(保單價值5,176元),此外並無任何 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保單訊息等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 17、29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稱其於該期間均 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 ,依其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尚堪為採。 又聲請人稱目前於智多星電子遊藝場業擔任服務員,每月薪 資3萬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亦堪為採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列計 (見調解卷第12頁)。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聲請人目前個人 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計算為20,122元。  3.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惟聲請人僅提出戶 籍謄本顯示其母親現年約65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7 頁),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其母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則 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4.聲請人另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8,000元。審酌其 女現年4歲(0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7頁),依其年齡確實 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 應為10,061元(20,122元÷2人),則聲請人提列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000元,自應准許。  5.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8,122元(計算式:20,122 元+8,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1份,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1,878元(計算式:30,000元-28,122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依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公司債權人所提 供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7,050元【計算式:2,175元 +2,600元+1,275元(229,490元÷180期)+1,000元】,上開 餘額即顯不能負擔,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75-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郭智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乃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8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8日起於法院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 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86號公示催告在 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該股 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58538 100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58539 1000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4D58540 1000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38479-1 1000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53075-8 1000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95764-3 214

2025-03-31

TYDV-114-除-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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