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致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施詐欺,除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外,並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被告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黃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初某時,將其名下: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及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LINE訊 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澤岳」、「王 國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黃琮驊、陳文儀、葉庭瑋、洪慧萍、楊雪惠、詹家 維、高筱喬、林方捷、許妤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黃志憲上開帳戶;再由黃志憲於附表各編號「金流流向欄」 所示時間,自各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 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黃琮驊、陳文儀、葉庭 瑋、洪慧萍、楊雪惠、詹家維、高筱喬、林方捷、許妤甄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驊、陳文儀、葉庭瑋、洪慧萍、詹家維、高筱喬、 林方捷、許妤甄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琮驊、陳文儀、葉庭瑋、洪慧萍、詹 家維、高筱喬、林方捷、許妤甄、證人即被害人楊雪惠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 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楊澤岳」、「王國榮」之LIN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固經修正後更易為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 號異動,實質上並未更動其法律效果或行為之可罰性範圍, 尚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 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再本件被 告係為辦理貸款,因「楊澤岳」、「王國榮」向其訛稱須以 大筆金流美化帳戶云云,而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等3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帳戶號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自難認 此一「美化帳戶」之動機為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與「楊澤岳」、「王國榮」之 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傳送:「我想問一下,你們借款 利率是怎麼算的」之訊息予「楊澤岳」,「楊澤岳」與被告 以LINE通話,並以訊息指示被告提供貸款人相關資料後,被 告並進而提供其姓名、戶籍地址、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 司地址、親屬聯絡人、聯絡人手機等個人資訊予「楊澤岳」 ,且經核均與其個人資料相符,此有一親等資料2份在卷可 憑;參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薪轉戶,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此核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而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多餘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使用,且 不致提供其個人隱私資料之情形顯有不同,則衡情倘被告確 有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當無可能甘冒其薪 資帳戶遭凍結之風險,貿然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 被告應係誤信「楊澤岳」、「王國榮」假冒為貸款公司人員 之說詞,而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進而提領款 項交付予其等所指定之人,自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或協 助提領款項之時,確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自無從逕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及金流流向 詐欺金額 0-0 黃琮驊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以Facebook聯繫黃琮驊,佯稱有意購買遊戲片,並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復稱該賣場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以此等詐術致黃琮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黃琮驊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20,066元 0-0 黃琮驊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提領5,005元,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5,011元 0 陳文儀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於Facebook聯繫陳文儀之胞姐陳文卿,佯稱:有意購買「益力壯經典」10包,嗣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然該賣場帳號未完成驗證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代陳文卿操作之陳文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文儀分別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1分、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提領20,005元。 ⒊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20,005元。 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⒌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分許,提領20,005元。 49,985元 49,985元 0 葉庭瑋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佯裝賣家於Facebook貼文吸引葉庭瑋聯繫,嗣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購買iPad Pro等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訂金等語,以此等詐術致葉庭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葉庭瑋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提領7,005元(與楊雪惠之款項一同提領)。 5,000元 0 洪慧萍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於Facebook聯繫洪慧萍,佯稱:有意購買鋼筆墨水,並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復稱該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洪慧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洪慧萍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20,005元。 ⒊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 ⒌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8分許,提領19,005元。 99,123元 0 楊雪惠 (不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晚間9時整許,佯裝賣家於Facebook貼文吸引楊雪惠聯繫,嗣以LINE訊息佯稱:要購買手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楊雪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楊雪惠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提領7,005元(與葉庭瑋之款項一同提領)。 22,000元 0 詹家維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聯繫詹家維,佯稱:有意購買某商品,並要求以全家好賣+賣場下單,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該賣場未通過金融驗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詹家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詹家維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1分、12時34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提領7,000元。 49,983元 17,103元 0 高筱喬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於Facebook聯繫高筱喬,佯稱:有意購買某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求以蝦皮購物賣場下單,然該賣場未完成簽署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高筱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高筱喬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提領2,100元(與許妤甄之款項一同提領)。 30,012元 0 林方捷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整許,於Facebook聯繫林方捷,佯稱:有意購買藍芽耳機等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使用好賣+賣場寄送物品,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林方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林方捷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提領6,000元。 26,000元 0 許妤甄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於Facebook聯繫許妤甄,佯稱:訂單錯誤致無法順利下單,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寄送物品,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等語,以此等詐術致許妤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許妤甄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1分、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以其名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提領2,100元(與高筱喬之款項一同提領)。 9,986元 2,458元

2025-03-31

PTDM-113-金簡-48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汪煜玲 被 告 孫居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4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5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米得平台(英文名為「MIDASAMA」)係於不詳時點成立、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合法註冊登記之網路投資平台(官方網址為 :www.midasama.com,現已無法正常運作),業務總監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organ Matthews,其對外招攬「外匯保 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之計算,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 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我國期貨交易法規定「槓桿 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並宣稱:推出「鏡向自動跟單 系統」,即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 有穩定獲利能力之操盤手簽約後,與於馬來西亞、泰國與香 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下稱「普頓」,合作期間約 為民國105年至108年6月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 商Daweda(下稱「大匯」,合作期間約為108年6月間至108 年12月21日)合作,每日由上開操盤手以操盤手自身之資金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已於米得平台註冊登記並取得米得 平台帳戶(即會員資格)及已下載智能交易軟體(英文名為 「Metatrader4」,下稱「MT4」)至手機之投資人,即得透 過米得平台選擇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亦即投資人之資金係 以等同於1美金之「米得點數」1點(1RP)為單位,存放於國 外合法設立之金融帳戶內,該帳戶內之資金將隨同該特定操 盤手之操作同步進行交易,強調投資人不需具備相關知識、 不需盯盤與自行操作,即可獲利。而米得平台在我國提供之 投資單位分為「米得點數」1,000點及1萬點,投資入金換算 方式固定為1:35【即投資「米得點數」1萬點需繳納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出金及領取每月獲利之換算方式則固 定為1:31.5(即兌換「米得點數」1點取回31.5元),視投 資人投資單位為「米得點數」1,000點或1萬點,投資獲利之 60%或70%由投資人取得(即靜態獲利),剩餘40%或30%獲利 的二分之一,則為市場獎金(即所謂動態獲利),亦即投資 者如介紹他人投資,其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 上開市場獎金中,獲取2.5%至30%不等之獲利分紅(前開投 資方案內容,下稱「米得外匯投資方案」)。  ㈡訴外人馬來西亞籍男子TAN KANG SHEN(中文譯名:陳康勝, 下稱陳康勝,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 自105年至108年間擔任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負責推廣 「米得外匯投資方案」。訴外人范秀銀於105年12月12日, 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某咖啡店結識陳康勝後,即於同日經 由陳康勝協助而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入金投資「米得 外匯投資方案」。范秀銀加入米得平台後,陳康勝於106年6 月間見范秀銀因投資累積之米得點數甚多,已足以自行支應 下線投資入金所需之點數,遂告以范秀銀得以自己主帳戶內 之獲利點數(包括靜態獲利及動態獲利)銷售予投資人。范 秀銀為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或領取每月獲利間之米得點數 1點3.5元之價差(計算式:35-31.5=3.5),明知外匯保證 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 貨交易,且其與米得平台、「普頓」、「大匯」、陳康勝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慶(於108年2、3月間某 日起成為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之成年人,均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陳康勝、「阿慶」等人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 由陳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范秀 銀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范秀銀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 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外匯投資方案 」之內容,對外招攬投資人,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 之帳戶、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 軟體LINE組成「大米2群」等數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 盤手獲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招攬下線會 員投資。范秀銀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 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入金,其則將自身之米得點數 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則再向陳康勝或「阿慶」 購買),另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 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項無法支應,則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 讓予陳康勝或阿慶換取現金),並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 點數移轉至其帳戶內,以此方式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 ,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㈢范秀銀嗣又招募訴外人趙慶順為下線,趙慶順則招募被告甲○ ○為下線,被告甲○○另招募訴外人劉明家(已歿)為下線,趙 慶順、被告甲○○及劉明家,亦基於與陳康勝、「阿慶」、范 秀銀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11月間起迄108年10月間,由陳 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趙順慶、 被告甲○○、劉明家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其等個別向他 人分享投資經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 外匯投資方案」之內容,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投 資平台,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之帳戶、密碼、教導 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組成「屏東 小米」、「2屏東小米」2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盤手獲 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等招攬下線會員投 資,趙順慶、被告甲○○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 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等入金,其等則將自身 之米得點數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被告甲○○則再 向趙順慶購買,趙順慶則再向范秀銀購買),另每月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 項無法支應,則被告甲○○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趙順慶, 趙順慶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范秀銀,以換取現金),並 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點數移轉至其等帳戶內,以此方式 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 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范秀銀、趙順慶及被告甲○○並因而獲得米得點 數差價利潤各14,859,103元、7,733,632元及7,733,632元。 嗣米得平台於108年12月21日宣稱遭駭客入侵而爆倉,並致 投資人受有無法領取投資款項之損失。  ㈣原告係受被告甲○○之招攬而加入前開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 先後於108年9月30日以轉帳匯款350,000元至劉明家新光銀 行帳戶、交付現金35,000元與劉明家(同日)之方式以為投資 ,合計已交付被告甲○○投資款385,000元,雖期間曾自被告 甲○○處拿回獲利30,000元,惟迄今仍受有355,000元之投資 損失,並自108年底,因前開金額之投資款無法贖回,方知 被告甲○○係與前揭訴外人為共犯,而以前開非法方式侵害其 財產權。又被告甲○○等人所為,乃違反之期貨交易法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被告甲○○亦因上開違法情事,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判 決被告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 及併科罰金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固不否認原告有加入米得平台而為會員,惟原告之投資損 失與伊無關。雖伊本件所為確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惟該法 之違反,乃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之管制制 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規範之違反,難認與構築或規律社會 生活共同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有何相關。況且大匯公司亦係 賽普勒斯當地合法註冊之商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司法互助 函文查詢結果可證,並原告投資時,亦有看過大匯公司投資 之投資風險說明書,然仍自願加入,原告主張伊構成侵權行 為而應負賠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本件依原告刑事偵審中自承,係劉明家招募而參加投資平 台,並未由伊經手,乃劉明家私自招募原告加入,縱然因而 受有損失,亦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自無可歸責於 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係與陳康勝、「阿慶」、范秀銀、趙慶順、劉明 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劉明家 為被告之下線(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531號案卷第255至315頁、108年度他字1046案卷四第25 1至299頁劉明家偵查中供述參照);原告係受劉明家招募而 加入米得平台參與投資,原告前於108年9月30日曾交付投資 款項385,000元與劉明家(刑事案卷所附高市警仁分偵000000 00000號卷3第27至38頁、本院刑事庭112年11月3日審判筆錄 之原告證述內容(卷九第48頁)參照),嗣因米得平台爆倉, 而有投資款355,000元迄未領回;被告及范秀銀、趙慶順, 均就其等本件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認 罪而坦誠不諱,並均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系爭刑事判 決現在二審審理中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 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參照)。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規定詳實。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則其本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 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即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被告本件抗辯所為之違反期貨交易 法犯行僅構成行政秩序之騷擾,而與民事侵權行為無涉云云 ,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符,自非可採。又被告係與范 秀銀、趙慶順及劉明家等人共同以前揭所述方式,本於上、 下線合作關係而對外招募不知情之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並 致投資人受有損失,其中本件原告係受有355,000元投資款 項未領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係經劉明家招 募而加入,且原告亦係交付投資款項與劉明家而與伊無涉云 云,然被告與范秀銀、趙慶順及劉明家等人核均屬民法第18 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劉明家亦於偵查中供承本件 係擔任被告之下線甚明(上開三㈠段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併就劉明家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 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該繕本係於109年5月29日寄存送達 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附民卷第13頁本 院送達證書參照)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00 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於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31

PTDV-113-金-12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3、15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於附表所示採尿時間經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附表所示情形,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0至13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堪可 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復 衡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 以2次施用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採尿時間 尿液檢驗結果 證據 主文 1 113年4月27日 晚上某時許 (起訴書記載為113年4月30日15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特定) 許志榮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之居所 (下稱本案居所,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應予特定)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特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4月30日 15時5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⒈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624U0277)(見警一卷第17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7)(見警一卷第15頁) 許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7日 晚上某時許 (起訴書記載為113年8月8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特定) 本案居所 (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應予特定)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特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8月8日 21時3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起訴書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予補充)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9)(見警二卷第19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9)(見警二卷第15頁) 許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5-03-31

PTDM-114-簡-405-2025033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榮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有源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6、 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與甲○○為朋友,乙○○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 東縣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屏東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 本案選舉)候選人,甲○○乃乙○○之輔選人員。乙○○為求順利當選 ,竟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及預備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甲○○先於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在鄭O章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高樹鄉高美路之農民育苗場(下稱育苗場)內,遇見陳O 雄,甲○○遂先詢問陳O雄家中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數,並 向陳O雄表示「要投給登記第2號乙○○」等語;復於111年11 月中旬前某日某時許,前往育苗場內,要求鄭O章代為覓得 選民於本案選舉支持乙○○,鄭O章當場應允,並於其後2日, 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2之競選總部(下稱競 選總部)內,交付其覓得之13位選民名單(下稱選民名單) 後離去。 二、其後,甲○○因知悉陳O雄家中於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 (含陳O雄,餘4人下稱陳O雄家屬),且取得鄭O章交付之選 民名單後,即承前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 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4時許,前往鄭O章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1之住處(下稱鄭O章住處),乙○○亦隨後抵達,甲 ○○當場交付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50元之茶葉2包予鄭O 章,約使鄭O章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鄭O章應允而收受上開茶葉2包。  ㈡於111年11月22日14時許,前往鄭O章住處,先當場交付6,500 元予鄭O章,推由鄭O章轉交上開對價予選民名單上之13位選 民(下稱13位選民,每票代價500元),鄭O章應允而收受上 開6,500元;再於同日15時許,當場於育苗場內交付15,000 元予陳O雄,約使陳O雄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並推由陳O雄轉交上開對價予陳O雄家屬(每票代價 3,000元),陳O雄應允而收受上開15,000元。嗣後,鄭O章 、陳O雄均未將上情轉知13位選民或陳O雄家屬,亦均未轉交 上開6,500元予13位選民、或轉交上開12,000元予陳O雄家屬 。  ㈢甲○○復於111年11月26日前2、3日之某日14至15時許,前往黃 O水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前,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向黃O水約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 遭黃O水拒絕,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乙○○、甲○○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甲○○之辯解:  ⒈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其雖有交付茶葉 給鄭O章,但是為了感謝鄭O章贈與水塔一事才回贈茶葉,不 是基於行賄的目的而交付,且鄭O章有案在身,主觀上無收 賄之意,茶葉價值低於賄選行情並不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 又同案被告甲○○雖有交付賄款給鄭O章等人,但甲○○已證述 是基於朋友情誼且為了答謝幫忙的人情,而自願出錢幫其買 票,被告乙○○對於甲○○買票一事根本不知情,自無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⒉被告甲○○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等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辯稱:其因同案被告乙○○之協助,而得以獲得鄉公所支援派 人清理田裡排水溝,基於朋友情誼及上開恩情,所以才自願 出資買票使好友得以繼續連任,並非意圖大規模行賄藉以擾 亂選舉秩序及公正性,請考量被告甲○○是初犯,且無前科,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已有教化之可能,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上開事實,被告甲○○除否認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外,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選 舉之選舉權人鄭O章、陳O雄、黃O水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5至63、81至88、102至107頁,偵一卷第27至31、77至 83、283至284、293至294、299至300頁,原審院卷第301至3 0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器 截圖照片、屏東縣高樹鄉農民育苗場照片、乙○○競選宣傳單 、扣案茶葉2包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17日屏選 二字第1130000753號函、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 2771號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9、31至33、75至 80、97至101頁,原審院卷第63至69、107至117頁),足認 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乙○○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某 時許,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鄭O章住處,交付由被告乙○○購 買之茶葉2包予證人鄭O章,另於111年11月22日騎車至育苗 場,抵達時被告甲○○、證人鄭O章、陳O雄均已在場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鄭O章、陳O雄分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81至 88頁,偵一卷第27至31、77至83、293至294、299至300頁, 原審院卷第301至306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 影器截圖照片、育苗場照片、乙○○競選宣傳單、扣案茶葉2 包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文、公告等件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乙○○所是認(見原審院卷第101、141至144、216頁); 另被告甲○○有上開行賄之行為,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鄭O章、陳O雄、黃O水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81至88、102至107頁,偵 一卷第27至31、77至83、283至284、293至294、299至300頁 ,原審院卷第301至306頁),復有上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第1次參選鄉民代表是104年(第1 9屆),已經當了2屆鄉民代表,本次是我第3次參選,目前 也擔任第21屆鄉民代表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4頁 ),可知被告乙○○時任鄉民代表,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不 僅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亦知法務部查緝賄選之標準為 30元。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乙○○在選的時候知道我 有買票,我買完票之後有告訴乙○○,像是我拿15,000元給陳 O雄,陳O雄吃完饅頭離開後,我就跟在場的乙○○說我剛有拿 15,000元給陳O雄叫他幫忙買票,乙○○就叫我惦惦(臺語) 、安靜,我拿錢給鄭O章後也有告知乙○○,乙○○一樣叫我安 靜,我付完錢當天有跟乙○○說我幫他買票,乙○○都知道等語 (見偵一卷第130至131頁),亦徵被告乙○○知悉證人甲○○有 向選舉權人買票(詳後述),且對於其輔選人員以交付財物 予選舉權人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有相當程度警覺,然 未具體以何等作為阻止被告甲○○。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 之表徵,賄選行為實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 公平性,業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禁止賄選,一般 具社會經驗之民眾顯均知悉何種行為可能涉及賄選,而有觸 法之可能,而被告乙○○時任鄉民代表,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 ,除顯然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更熟知選舉之運作,理 應知悉於選舉期間,身為候選人,若任由輔選人員隨意交付 他人用途不明之財物,甚至於助選人員交付財物後之緊接時 間現身拜票,會有買票、賄選之疑慮,而應防免之,此情先 予認定。  ㈤又同案被告甲○○確實有將其向證人陳O雄、鄭O章、黃O水買票 (遭拒)一事告知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有於買票後告知被告乙○○,並經 被告乙○○告知安靜,不要這樣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一卷 第132至133頁、原審院卷第282至283、290頁),可徵證人 甲○○對於有將交付財物予投票權人一事告知被告乙○○,並經 被告乙○○表示「不要這樣」等語之供述尚屬完整且一致,應 具相當程度可信性。對此,被告乙○○雖否認在卷,然其先於 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我忘記甲○○有沒有告訴我他交付現 金15,000元予陳O雄或向黃O水買票的事了等語(見警卷第11 、14頁);於偵訊時則稱:或許甲○○有告知我他向陳O雄、 鄭O章、黃O水買票的事,但我不是很清楚(見偵一卷第216 頁);於原審聲羈訊問時稱:我不知道甲○○為何說他在買票 後有告知我,並經我表示不要這樣等語(見聲羈二卷第20頁 ),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稱:我買票、給錢之後 都有跟乙○○說等語後,均未爭執此情(見原審院卷第291、3 31至349頁)。若證人甲○○確實未將買票之情告知被告乙○○ ,被告乙○○自應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答稱:「甲○○所述不 實,甲○○並未於買票後告知我,我自然沒有要求甲○○安靜、 不要這樣等語之可能」,惟被告乙○○卻未曾堅詞反駁,反而 均僅空泛稱「我不清楚」、「或許甲○○有告知,但我不是很 清楚」等語,其所辯已不合理;況且,若非被告2人已有犯 意聯絡,而證人甲○○僅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謀劃之犯罪計 畫,遂行部分行為分擔,則衡情身為候選人之被告乙○○,對 於輔選人員擅作主張以違法手段為其輔選一事理應感到詫異 並清晰記憶,更應嚴詞阻止,絕無輕易遺忘之可能,亦徵被 告乙○○歷次所稱遺忘、不清楚等語,顯然不實。從而,證人 甲○○確實有將其向證人陳O雄、鄭O章、黃O水買票一事告知 被告乙○○一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乙○○、甲○○2人共同前往鄭O章住處交付茶葉2包予證人鄭 O章之行為,是要向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交 付賄賂行為一節,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交 付予鄭O章之2包茶葉,是要買鄭O章這一票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76至77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有要拉鄭O章這一票。」、「(審判長問:有沒有跟鄭O章說 拜託投票給乙○○,然後送上茶葉?這樣是否算賄選?)是, 算賄選。」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8頁),核與證人鄭O章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覺得拿茶葉給你是 違法的?)對。」、「(審判長問:你在警詢說甲○○拿茶葉 給你時,乙○○在旁邊,握你的手說拜託幫忙,是否實在?) 實在。」、「(審判長問:以你選村長的經驗,這樣是否算 買票賄選?)選舉期間不敢這樣,應該算賄選。」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297至298頁),互核一致,應可採認,可見被告 乙○○確實在交付2包茶葉時拜託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章支持、 投票,且不論是於本案中自白有賄選行為之被告甲○○、亦或 是有參選經驗且於本案自白預備賄選之證人鄭O章,均認為 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就是在向證人鄭O章約定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故僅就證人即投票權人鄭O章而言,被告乙○○之 上開行為,已足認係向證人鄭O章行賄,而被告乙○○、甲○○ 斯時既共同以2包價值合計至少350元之茶葉向證人鄭O章行 賄,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2人並不在意讓對方知悉、或見及自己之賄 選行為及故意,故被告甲○○辯稱:是在交付賄賂後才告知乙 ○○、乙○○表示不要這樣做云云,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與常 理不合,難以採取。  ㈦被告乙○○雖辯稱:鄭O章有在接近選舉期間送我大水桶跟裝水 的水塔放在競選總部,所以我才送他茶葉等語,且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乙○○競選期間,約10月底11月初, 有看見鄭O章送乙○○一個白鐵的水桶,說要給乙○○裝水泡茶 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然有關於被告乙○○、甲○○2人贈 送證人鄭O章茶葉2包之用意,是要約定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 章為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行為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觀 之被告2人交付茶葉之之過程,被告甲○○拿茶葉給證人鄭O章 時,被告乙○○在旁邊握鄭O章的手說拜託幫忙,被告甲○○也 認為交付鄭O章茶葉之行為,是要買鄭O章這一票,以上種種 均與證人鄭O章是否曾贈與被告乙○○水桶(塔)一事無關, 此觀之被告乙○○先前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未曾以此 辯解,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陳稱:我與甲○○去送鄭O章 茶葉2包,是要感謝鄭O章幫忙拉票;我不清楚鄭O章如何幫 忙拉票,因為鄭O章當過村長,所以有口頭拜託鄭O章幫我拉 票,我沒有送茶葉2包給其他幫我拉票的人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141至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詰問證人鄭O章時, 亦未針對此節詰問證人鄭O章以證實其說詞,堪認證人鄭O章 有無贈送水桶(塔)一事,均與被告2人交付茶葉之行為無 涉,故被告乙○○辯稱:贈茶葉予證人鄭O章之原因是為了答 謝證人鄭O章優化競選總部設備云云,即與事實未盡相符, 自難以之為被告乙○○有利之推認。  ㈧綜上,被告乙○○並無特意於選舉期間贈送茶葉予證人鄭O章之 合理事由,且被告乙○○亦供稱:本案選舉中,我的選區有7 個村,村長都是朋友,在選舉期間都會去競選總部坐坐,但 除了鄭O章外,我沒有送過其他村長禮物等語(見原審院卷 第343頁),而證人鄭O章乃願意提供被告乙○○選民名單之人 ,且選民名單均為證人鄭O章之家人,足見被告乙○○知悉證 人鄭O章乃有意支持其當選之人,而被告乙○○贈送之茶葉2包 ,價值縱使如被告乙○○所提出之購買證明以觀(見原審院卷 第165至167頁),乃2包茶葉(重量約半斤)合計約350元, 然考量此係以被告乙○○一次購買20斤茶葉之大量進貨成本計 算,則該2包茶葉之一般市價衡情應為350元以上,且極為接 近被告2人向13位選民預備行賄之對價即每票500元之代價, 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鄭O章住處,由被告甲○○ 交付2包茶葉予證人鄭O章時,確有向證人鄭O章行賄、約定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故被告2人對於以交付價值合 計約350元之茶葉2包,向證人鄭O章行賄一事,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㈨自被告乙○○、甲○○共同前往交付茶葉部分,可知被告乙○○有 買票之犯意,並有容任被告甲○○繼續代為買票,而與被告甲 ○○有犯意聯絡,且知悉被告甲○○仍繼續為其買票等情,業經 析述如前,而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與其對向犯乃相互獨立 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者之指 證,自可互為補強、相互印證,或結合其他立證認定選舉行 賄者之犯罪事實,亦如前述,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認定,復 參以下列證人證述、當時情狀及被告乙○○上開授意之延續性 ,認被告2人就本案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甲○○分 擔該等交付財物行為。  ㈩被告甲○○雖一再供稱:我用以行賄其他投票權人之款項是自 己籌措,且乙○○在我行賄前都不知情云云,然觀之證人即被 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乙○○是好朋友,我每年都會請乙 ○○幫忙去鄉公所找人來清理我田裡的排水溝,乙○○有幫忙, 所以我很支持乙○○,也會幫忙找人支持乙○○,因此我就義務 幫忙他買票,我是出自己的錢幫乙○○買票,我買票的錢是自 身所有;我目前在種檳榔,1年收入大概是25萬元,我97年 就從鄉公所清潔隊退休,太太也是鄉公所退休,當時有月退 2萬多元,退休後就靠種檳榔生活,我們沒有跟小孩拿生活 費,都是靠自己,另外也有租房子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41 至43頁、偵一卷第125至130頁)。可見證人甲○○雖自認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8頁),然至多也僅是中等收入 之家庭,難認寬裕,且其所述被告乙○○協助聯繫排水溝清淤 工作之事,衡諸事理,本係身為鄉民代表之被告乙○○所執行 之職務,難認有何特別之恩情足使被告甲○○甘冒最輕本刑3 年以上賄選罪之刑責,自行提供相當於其1個月收入之款項 為被告乙○○行賄之理,故被告甲○○是否有資力或必要,甘冒 自身觸法之風險,而自掏腰包為被告乙○○買票,已非無疑。  又證人甲○○針對其資金來源為何一節,先於警詢時稱:我交 給陳O雄、鄭O章的錢是我自己所有,我分2次提領,分別是 在高樹農會、土地銀行各領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 頁);於偵訊時稱:我是出自己的錢幫乙○○買票,我買票的 錢是自身所有,我有在9月從農會提領1萬元,有在10月24日 從土地銀行提領10,000元或1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5 至13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本案買票的錢是我自 己的,至於500元面額是我去買香菸時找零的錢,我都把500 元存起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2頁),嗣證稱:本案買票 的錢是我自己的,全部都是我從家裡衣櫃拿出來,我家裡衣 櫃裡有放20,000至30,000元,因為我賣檳榔,所以這些錢是 我賣檳榔賺的,就放在衣櫃,不是從銀行領的等語(見原審 院卷第286頁),嗣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證人即被告甲○○於警 詢時所述後,則改稱:當時我也有去銀行領,領回來放在衣 櫃,買票的錢一部分是從金融機構提領、一部分是賣檳榔賺 的,至於為何金融機構領出來的都是500元的紙鈔,是我去 換的等語,且對於原審審判長訊問:為何需專程換鈔、為何 剛說500元鈔票是買菸所留,現又稱是換鈔等問題,則均「 不答」(見原審院卷第287頁)。可見證人甲○○對於扣案之 現金來源為何供述不一,且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多次翻異,若 如證人甲○○所述係自金融機構提領,則依一般人至金融機構 提領款項之社會經驗以觀,若非刻意臨櫃表示欲提領面額50 0元之鈔票,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多僅能提領 面額為1,000元或100元之鈔票,惟參酌自證人鄭O章、陳O雄 處扣案之現金面額均為500元,業據證人鄭O章、陳O雄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61頁、偵一卷第77、82頁),且證人即被告 甲○○對於持有多達43張(30張+13張=43張)500元面額鈔票 一節,亦支吾其詞,所述已屬有疑,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程序末雖稱有特意換鈔(見原審院卷第287頁),然參酌證 人甲○○向證人陳O雄買票之對價乃1票3,000元,則證人即被 告甲○○本可逕交付面額為1,000元之鈔票,而無多此一舉將1 ,000元鈔票均換作500元鈔票,而持有多達30張鈔票之必要 ,是自證人甲○○無法明確、合理說明現金來源及存在態樣, 以及證人甲○○反覆其詞等情狀以觀,益徵證人甲○○所述之資 金來源確屬有疑。  再參諸證人甲○○自承:我有幫忙乙○○競選,像是競選總部需 要汽水這些,我會幫忙跑腿,乙○○會再給我汽水的錢,大概 是1,000多元,乙○○會主動拿給我,但不會另外針對我幫忙 的行為給我錢,我是義務幫他,但該拿的錢我還會向乙○○拿 ,至於買票是還人情,是我自己的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12 7頁,原審院卷第289至290頁)。則可見被告乙○○若託證人 甲○○購買物品,雖不會另外給付證人甲○○跑腿費用,但也不 會讓證人甲○○為其支付該等購物費用,反而會主動拿錢給證 人甲○○,且證人甲○○亦無拒絕收受被告乙○○所交付費用之情 ,亦即被告乙○○尚會避免讓證人甲○○出資區區千元,且證人 甲○○亦無為被告乙○○支付區區千元之意,故若依證人甲○○所 稱:出資20,000餘元行賄是為了還乙○○人情,因此不會告知 乙○○詳情,也不會向乙○○索討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9至290 頁),但又稱其於競選期間為被告乙○○購買汽水所花費之1, 000餘元會如實向被告乙○○報帳、索討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原審院卷第289頁)以觀,已足見證人甲○○所述買票資金 乃自行籌措等語與常理不合。且證人甲○○證稱:乙○○無意讓 我承擔競選期間之花費,會支付、補償我的支出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289至290頁),但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交付賄賂 予陳O雄後,隨即當場告知乙○○,又在交付賄賂予鄭O章後, 即告知乙○○,然乙○○均僅表示安靜,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 第130至131頁),則不論是「被告乙○○沒有詢問證人甲○○因 此支出多少費用」、或「被告乙○○未指責證人甲○○不應違背 其指示而違法賄選」、抑或是「被告乙○○於知悉證人甲○○支 出之金額後,卻未向證人甲○○表示要補償、返還證人甲○○墊 付之賄款」等情,均與其等上開供證之金錢互動模式不合, 且於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證人甲○○雖有為上開「均有於買票後告知乙○○,經乙○○表示 安靜、不要這樣做」之證述,然被告乙○○卻於111年11月29 日偵訊中供稱:我真的不清楚甲○○跟鄭O章、陳O雄、黃O水 買票的事情,或許他有講,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並於檢察 官再次請證人乙○○仔細回想,甲○○有無告知其為被告乙○○向 證人鄭O章、陳O雄、黃O水買票一事時,答稱:真的不曉得 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甲○○說他給陳O雄15,000元買票後 ,有當場告知你時,答稱:我不清楚等語,於訊問:甲○○說 他給鄭O章6,500元買票後,回去有告訴你時,同樣答稱:真 的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惟證人甲○○上開供證乃 其於行賄時間未滿1週之111年11月29日於偵訊中所為,而上 開供證內容顯然不利於甲○○自己,且證人甲○○亦始終堅稱在 其買票前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乙○○亦未曾授意或提供資 金等情,顯然有意迴護被告乙○○,則證人甲○○自無可能就其 確有將為被告乙○○行賄一事告知被告乙○○一節為不實之供證 。而證人甲○○既然2度於行賄後旋即告知被告乙○○,若被告 乙○○果有立即告知證人甲○○「安靜,不要這樣做」等語,被 告乙○○理應印象深刻,殊無理由於上開行為後短短1週內即 毫無印象,是綜合審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情狀,除可見證 人甲○○針對被告乙○○於知悉甲○○之買票行為後,有表示「不 要這樣做」等語不實,更可見被告乙○○於證人甲○○告知其行 賄行為後,並未感到訝異、亦未有反對、制止之意思。再衡 諸被告2人業已一同前往證人鄭O章住處,推由證人甲○○交付 茶葉2包行賄證人鄭O章,且證人鄭O章前已提供選民名單, 並於收取茶葉後,另收取賄款6,500元等情事,可見被告乙○ ○對於證人甲○○之行為知之甚詳,且確實與之有犯意聯絡。  被告乙○○本次參選之選區內,共有7個村,然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僅曾贈送茶葉予證人鄭O章1人等語,並稱:該 7名村長於選舉期間也都會前往其競選總部拜訪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343頁),衡情若被告乙○○僅基於「村長是選舉時 之重要樁腳、助選員」,因而贈送禮品予證人鄭O章,則被 告乙○○顯無理由捨其他6名村長而不為之理。且被告2人均供 承:有於111年11月中旬前往鄭O章住處贈送茶葉2包,以拜 託並感謝證人鄭O章支持等語,則被告2人衡情當已知悉證人 鄭O章乃被告乙○○之支持者,從而,被告乙○○當無必要再次 於同年月22日前往育苗場拜訪證人鄭O章,且被告甲○○竟湊 巧於被告乙○○該次拜訪前之密接時間,先後交付賄款6,500 元、15,000元予證人鄭O章、陳O雄,再徵諸證人甲○○所供證 :我在交付賄款後旋即告知被告乙○○等語,已如前述,益徵 被告乙○○係於知悉證人鄭O章已先提供選民名單後,才與被 告甲○○於同日同時段前往育苗場,目的即在於向重要樁腳證 人鄭O章交付賄款,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就賄選犯行實 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2人對於本案選舉之賄選行為既然 早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甲○○日後接續行賄證人陳O雄、黃O水 之犯行,顯然亦均在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而均為共同正 犯。  被告2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已偏離常軌,且對於證人鄭O章、陳O 雄、黃O水投票權之行使具影響力,而有對價關係:   查被告甲○○所交付之財物暨價值業如前述,且該等財物乃被 告甲○○用於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一節,同據證人甲○○、鄭 O章、陳O雄、黃O水證述如前,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考量被告2人(擬)交付現金之行 為偏離常軌,且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自足認有對價關係。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辯稱:鄭O章有案在身,且一再表明主 觀上沒有收賄的意思,茶葉價值低於賄選行情並不足以影響 其投票意向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甲○○得知證人鄭O章提 供之選民名單不包含證人鄭O章後,共同於距離投票日甚為 接近之日前往鄭O章住處並交付茶葉,被告乙○○更進而向證 人鄭O章握手表示拜託支持等語,均如前述,若特定候選人 或其輔選人員於選舉期間(尤其是距離投票日即為密接之日 )交付用途不明之財物予選舉權人,衡情交付之人多有以之 影響收受之人投票意向之意思,收受之人亦可推知交付者有 意以此動搖、改變其投票權行使方向,是承上開說明,被告 2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於證人鄭O章投票權行使產生相當 程度影響,且茶葉並非毫無價值之物,證人鄭O章亦證述: 雖然他們沒有明講是要買票,選舉期間拿茶葉給選民是什麼 意思,就是要買票等語明確,亦徵證人鄭O章主觀上知悉茶 葉是有一定價值之物,且會影響其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仍收受 之,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已該當交付賄賂行為;至證人鄭O 章雖證稱其為避免涉案,而無收賄之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399頁),然證人鄭O章當日並未退還上開茶葉而將之放在抽 屜內,嗣後交由警方扣案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 卷可按(參原審院卷第63至69頁),可見被告2人交付賄賂 之行為已經完成,且證人鄭O章既知悉茶葉2包乃買票對價, 仍收受之,即已該當收受賄賂犯行,怎麼又可以說沒有收賄 之意?況證人鄭O章上開所述,對於被告2人該當交付賄賂犯 行等節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故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或 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而被告甲○○基於犯意 聯絡,分擔實施上開各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 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 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 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 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 ,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行賄者若未 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 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 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 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 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就被告甲○○交付財物予證人鄭O章、陳O雄部分,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本欲透 過證人鄭O章、陳O雄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賂予不知 情之13位選民、陳O雄家屬部分,因證人鄭O章、陳O雄未轉 達行賄之意,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 罪;至被告2人就被告甲○○以財物約證人黃O水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部分,因證人黃O水拒絕收受,亦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 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 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章、陳O雄交付 賄賂、對證人黃O水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13名選民 、陳O雄家屬行求賄賂,該等行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上開交付、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行為,均係為使 同一候選人即被告乙○○能於本案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 密接之時日、地點而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論以 接續犯,從而,被告2人均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㈥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偵查 中自白其交付賄賂等犯行(見偵一卷第125至134頁、聲羈一 卷第22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被告甲○○犯後始終 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 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 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被告甲○○僅為求被告乙○○當 選鄉民代表即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犯行難認 輕微,且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述,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而被告甲 ○○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相較於其所為,已無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並分別審酌:  ⒈被告乙○○已多次參與地方選舉並擔任候選人,知悉選舉乃民 主政治最重要之根本,且所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乃地方最基 層之民意代表,本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以監督基層自治事項,被告乙○○竟不思 增進其才德,反而為當選而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 選之決心,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推由被告甲○○親自向3名投票 權人交付、行求賄賂,並預備向17名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 賂,以賄選行為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衡諸本案選舉之投票 權人數、被告2人(預備)行賄人數、本案選舉中當選人之 得票數差距與對於本案選舉公正性影響之程度等項,兼衡行 賄行為嚴重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破壞選舉制度公 平性,亦對其他持公平競爭理念之候選人形成不公,更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乙○○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 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  ⒉被告甲○○身為輔選人員,多次參與選舉,並知悉選舉乃民主 政治重要表徵,且被告乙○○所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則是地方 最基層之民意代表,以及賄選行為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 、選賢與能以有效監督基層自治事項之制度目的,又政府機 關及新聞媒體已一再宣導禁止賄選,被告甲○○仍為使被告乙 ○○當選鄉民代表,而親自向3名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 並預備向17名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行為,而與被告乙 ○○共同犯本案犯行,復衡酌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數、被告2 人(預備)行賄人數、本案選舉中當選人之得票數差距與對 於本案選舉公正性影響之程度等項,可見被告甲○○上開行為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甲○○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 承自身所涉犯行,然就其與被告乙○○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之證述仍前後反覆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無前科之 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年。  ⒊被告2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行賄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之刑,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 害程度,分別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3年、被告甲○○褫奪公 權2年。  ⒋復就沒收之部分說明:①扣案證人鄭O章、陳O雄繳回之茶葉2 包、現金6,500元、現金15,000元(共21,500元),分別係 被告甲○○已交付予證人鄭O章、陳O雄及預備交付之賄賂,且 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 收。②被告甲○○用以行求證人黃O水之現金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③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且主張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甲○○另指稱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 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 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 ,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 均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因子,亦未改變,是原審 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 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已 有教化之可能,且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為由,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之佐證。然被告甲○○無視 政府三令五申宣導公正之選舉制度於民主社會之重要性,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交付賄賂犯行之重罰規定,仍不顧賄 選將破壞選舉制度及民主政治甚鉅、有害社會之風氣,執意 親自實施交付財物行為,而違犯本案賄選犯行,若僅因其犯 後坦承犯行,即遽予緩刑之宣告,無異使一般社會大眾及與 候選人關係密切之人輕忽賄選之嚴重性,而心生僥倖之心理 ,實悖離立法者嚴懲賄選之本意,且被告甲○○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是否與被告乙○○共同犯之等節,多有避重就輕、迴護 之情(例如:賄款係由何人提供?被告2人事前如何謀議? ),足見被告甲○○並無真誠悔意,又何來教化之可能?準此 ,本院考量被告甲○○對正當選風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仍應 有令被告甲○○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目的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故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8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5號卷 原審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

2025-03-31

KSHM-113-選上訴-1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3 6號、113年度偵字第38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弘謹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關於「新臺幣 (下同)45,000元」部分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犯罪事實一、㈠第7行關於「A門號門號註冊」部分更正 為「A門號註冊」,犯罪事實一、㈡第11行關於「新臺幣(以 下同)164,800元」部分,更正為「164,800元」、第12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更正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劉弘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29頁);附表一關於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點數額度(新臺幣)欄位「5,000元」均更正為「10,00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提供A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該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編號GZ000000 0000號,隨後再詐欺告訴人邱仲淳購買並交付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GASH遊戲點數序號,並儲值於前開會員帳戶內,該遊 戲點數序號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儲值後 ,即得憑以消費相關遊戲服務,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 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劉弘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A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邱仲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仲淳陷於錯誤 而多次交付遊戲點數序號,進而儲值之行為;及被告以一提 供B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對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即附表二之告訴人陳超陽、一、㈢即附表三之告訴人 莊騰翔、被害人廖君桂分別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超陽、莊 騰翔、被害人廖君桂分別陷於錯誤,利用橘子帳戶儲值功能 從陳超陽上開帳戶扣款並儲值至橘子A帳戶內後,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 附表二所示儲值帳號內;而莊騰翔、被害人廖君桂均分別依 指示先後2次匯款之行為,上開行為均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B門號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告訴人陳超陽 、莊騰翔及被害人廖君桂實行詐術詐取錢財,而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於110年7月 28日至111年1月4日間某日、111年5月2日後某日,分別將A 門號、B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弘謹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恣意提供2個門號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超 陽、莊騰翔,及被害人廖君桂蒙受財產損害,助長犯罪風氣 ,且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節,兼衡被告本案提供門號之數 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見 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A 門號、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惟被告供承係將上揭門號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30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交付他人之本案A門號、B門號SIM卡,雖係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   被   告 劉弘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至111年1月4日 間某日,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以及於111年5月2日後某日,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B門號),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而為以下行為: (一)以A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遊戲 橘子會員(會員編號:GZ0000000000)。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會員帳號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邱仲淳佯 稱:欲販售遊戲寶物云云,致邱仲淳陷於錯誤,陸續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並將該等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拍照方式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以A門號門號註冊驗證 之上開會員帳號內。嗣邱仲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以B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JLAWFGTZLL」及「DUFPDRMMOX 」等(下合稱本案帳號)會員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解 除設定錯誤之詐欺方式,致陳超陽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供其個資、簡訊驗證碼及金融帳戶帳 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利用上開資料,申請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A帳戶),並綁定陳超陽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利用橘子帳戶儲值功能從陳超陽上開帳戶中合計扣款新 臺幣(以下同)164,800元並儲值至橘子A帳戶內後,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之遊戲點數,共計80,000元,並儲值至附表二所示儲值帳號 內,嗣經陳超陽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以B門號,向橘子公司驗證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橘子B帳戶)之控制權限後,本案詐欺集團遂以 解除設定錯誤之詐欺方式,致莊騰翔及廖君桂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橘子B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邱仲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超陽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莊騰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仲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仲淳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1份。 ㈡GASH點數購買憑證。 4 樂點公司所提供:附表一所示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及會員明細資料。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 證明A門號係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所申辦,並於111年1月4日遭停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及(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超陽及莊騰翔及被害人廖君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超陽所提供:匯款資料。 4 被害人廖君桂所提供: ㈠通聯記錄截圖。 ㈡存摺封面照片。 ㈢匯款資料。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㈠附表一所示GASH點數會員資料。 ㈡橘子B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6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 證明B門號係被告於111年5月2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及(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 罪事實一、(二)及(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GASH遊戲點數序號 交易時間 儲值會員編號 點數額度 (新臺幣) 邱仲淳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3時36分 會員編號:GZ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21分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38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4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48分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21時35分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21時46分 1,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卡片序號 交易時間 儲值帳號 點數額度 (新臺幣) 陳超陽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莊騰翔 111年9月4日18時10分 49,987元 111年9月4日18時12分 49,989元 廖君桂(未提告) 111年9月5日18時36分 49,986元 111年9月5日18時41分 41,012元

2025-03-28

TYDM-114-簡-116-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8、8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琪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已預見不相識之他人無故委託自己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起,參與由賴俊承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賴俊承及該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6所示之施詐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2、4、5、6「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取款時、地 ,將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現金,交予依賴俊 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收取之現金中,分別 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報酬,隨即將剩餘 現金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1月27日某時起,向 潘秀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潘秀華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時、地,將現金55萬元交予依 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該次收取之現金 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 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該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對潘秀華施以 詐術,潘秀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配合員警 之指示,假意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自己願交付現金174萬 元,再由郭琪豊依賴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 時、地向潘秀華取款,隨後郭琪豊在潘秀華佯裝交付現金17 4萬元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順利收取 此部分現金。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郭琪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 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郭 琪豊、林政鴻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惟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 分之供述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 告僅係上開詐欺集團之基層取款車手,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施 詐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明知該集團乃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組織猶執意為本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內容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 詳如後述),是此部分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 是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08頁),無礙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賴俊承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各向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收取、轉交 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告訴人之法益 ,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在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首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⒈被告在偵訊之初,即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見屏檢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㈠〔下稱偵卷〕第9頁), 於本院羈押與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亦經法官告知其涉及參 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113年度 偵聲字第65號卷第33至34頁),然被告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 及法官訊問此部分事實時,始終未自白該部分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屢次依該組織之指示收取、 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致告訴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難認被告之參與情節輕微,自不能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  ㈡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   被告在偵查階段中,即已於警詢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此部分犯行,且業將其因該2次犯行所得之財物6,000元 、3,000元,分別繳還告訴人梁瑞翎、陳木蘭(詳如後述) ,堪認其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之所得財物,爰就該部分犯 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意旨,於 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為上開犯行,且造成 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財產損害,嚴重破壞 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坦承如附表二 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 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6人所 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與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本院卷㈡第13至37、65至 6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卷第109至110、139、17 9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幸 未遭被告順利收取之情節;並念及被告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前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㈡第90頁)暨上述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其犯行次數甚多,造 成告訴人6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 秩序,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請,自難准許。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林亞倫所有之手機1支,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在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而上開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依 上開匯款單據,被告賠付告訴人6人之金額,均已逾其各次 犯行所得之金額,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發還告訴人 6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邱冠傑 自113年1月15日起 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餐廳 70萬元 3,000元 2 ⑴ 張慧娟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113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38巷之家天下大樓 5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1月30日 15時45分許 105萬元 3,000元 3 ⑴ 潘秀華 自113年1月27日起 113年1月28日 17時許 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55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5時許 原定取款174萬元,未順利收取 無 4 陳佑濰 自113年1月12日起 113年3月1日 7時47分許 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旁之摩斯漢堡餐廳 20萬元 3,000元 5 ⑴ 梁瑞翎 自113年1月21日起 113年2月27日 15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3時11分許 96萬元 3,000元 6 陳木蘭 自113年3月3日起 113年3月3日 14時19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 32萬3,000元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潘秀華簽約契約書1張 3 梁瑞翎簽約契約書1張 4 陳木蘭簽約契約書1張 5 空白契約書4張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林亞倫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及3月4日前之某 時許,為賺取報酬,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賴 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中)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郭琪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隨即與賴俊承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郭琪豊收受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 金後,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 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 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潘秀華先前已懷疑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潘秀華乃向 本案犯罪組織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郭琪豊、林亞 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賴俊承指示,由林亞倫陪同郭琪 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潘秀華會面收受潘秀華 所交付投資款項,林亞倫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 現金。嗣郭琪豊在收受潘秀華所交付投資款項之際,旋遭在 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冠傑、張慧娟、潘秀華、陳佑濰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受「財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最初否認知悉「財寶」、「家人-三哥」之真實身分,嗣另案被告賴俊承經查緝到案後,被告郭琪豊始坦承知悉「財寶」、「家人-三哥」為賴俊承之事實。 (3)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保護被告郭琪豊及其所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4)被告郭琪豊與被告林亞倫碰面後,即將兩人間之對話刪除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之事實。 (6)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均依賴俊承之指示,將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而非直接交給賴俊承;抑或是將現金丟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其中有一次是將現金放置在東港大橋旁河堤之事實。 (7)as1350000000oud.com係賴俊承指示之幣商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冠傑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慧娟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告訴人潘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在旁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被告郭琪豊、林亞倫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佑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佑濰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政鴻之證述 證人林政鴻替賴俊承招募被告郭琪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9 扣案被告林亞倫之iPhone手機中,被告林亞倫與wwx.0000000oud.com對話翻拍照片 wwx.0000000oud.com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10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對話錄音暨對話譯文、交易須知影本 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琪豊、林亞 倫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 織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罪併罰。扣案iPhone手機為被告 2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 所取得之15,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5次=15,000 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案件【溫股】審理中),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賴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 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 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郭琪豊、賴俊承、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 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林亞倫則係依賴俊承之指示,陪同郭琪豊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 三、案經梁瑞翎、陳木蘭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東港鎮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梁瑞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梁瑞翎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梁瑞翎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木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木蘭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6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7 USDT交易紀錄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發送USDT之錢包地址為同一個錢包地址之事實。此足以證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梁瑞翎收取款項之人為同一人。 8 扣案「交易須知」2紙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亞倫就附 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琪豊、賴俊承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賴俊承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 罪併罰。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所取得之9, 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3次=9,000元),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上 揭詐欺等案件,與其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28

PTDM-113-原金訴-80-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 、8258、8328、8329、8620、92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頌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證據清單欄編號1、3及10之記載 (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所載「劉劉光倫」更正為「劉光倫」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 光倫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劉光倫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 判處罪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所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有搶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83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現金, 乃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係分配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其 與劉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83頁)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鄭明輝,爰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現金, 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劉光倫取得等情,業據劉光倫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棉線1捆、棉線綁鐵8個及雙面膠2個,雖為供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供上開犯行所 用,惟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180頁),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黃頌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黃頌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光倫          林益成          黃頌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林 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0號李許清葉經營之菜攤店,利用李許清 葉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 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保力達蠻牛飲料、鋁 箔包飲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變賣現金2 千元後朋分花用。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林益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呂孟津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呂孟津住 處客廳,徒手竊取呂孟津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GalaxyA54 型手機1支,得手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變賣所得現 金3千元,2人朋分花用。㈢於113年2月25日5時45分許,林益 成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陳建均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陳建 均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陳建均之後背包(內有airpod耳機、 課本及文具,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林益成隨即搭載 劉光倫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號張珍珠經營之雜貨店,利用張珍珠不及注意之機會,由 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 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包(內有68元),手 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㈤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劉玉枝住處外面,劉光倫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200元)之鑰匙 未拔下,即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 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上述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㈥於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劉光倫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村000號方清民 管理之「土庫福德祠」,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 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接續竊取現金 8千元。㈦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鄭明輝管理之「寶帥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寶帥宮」,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 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3,700元。㈧ 於113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里○鄉○○路00○0號許麗 惠管理之「鐵店福德寺」,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鐵店福德寺」,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 ,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嗣於113年6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棉 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 二、案經李許清葉、張珍珠、陳建均、方清民、鄭明輝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光倫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 2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1.被告林益成經傳喚未到。 2.被告林益成於警詢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3 被告黃頌文之供述 1.被告黃頌文經傳喚未到。 2.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光倫到處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許清葉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津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建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airpod耳機定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珍珠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枝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方清民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明輝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 ;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黃頌 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2次)。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扣案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 等物為被告劉光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28

PTDM-114-簡-226-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 、8258、8328、8329、8620、9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益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以及證據清單欄編號1至2、4至7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三星牌」刪除,該欄一㈡所載「1 7時許」更正為「8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編號1所載「劉劉光倫」更正為「劉光倫」。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光倫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劉 光倫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李許清葉、陳建均與張珍珠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 行之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1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395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㈠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所示之 手機,乃犯罪所得,均已遭變賣後由被告與劉光倫朋分價金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劉光倫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李 許清葉、張珍珠及被害人呂孟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應與劉光倫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至於上開手機雖經變價,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 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飲料, 及該欄一㈢所示之背包、耳機、課本及文具,乃犯罪所得, 均已遭劉光倫棄置他處等情,業據劉光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里警偵字第11380001140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4頁),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劉光倫單獨取得處分 權限,依上說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零錢包 及硬幣新臺幣(下同)68元,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劉光倫 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劉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14頁),依上說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GalaxyA54型號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光倫          林益成          黃頌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林 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0號李許清葉經營之菜攤店,利用李許清 葉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 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保力達蠻牛飲料、鋁 箔包飲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變賣現金2 千元後朋分花用。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林益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呂孟津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呂孟津住 處客廳,徒手竊取呂孟津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GalaxyA54 型手機1支,得手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變賣所得現 金3千元,2人朋分花用。㈢於113年2月25日5時45分許,林益 成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陳建均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陳建 均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陳建均之後背包(內有airpod耳機、 課本及文具,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林益成隨即搭載 劉光倫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號張珍珠經營之雜貨店,利用張珍珠不及注意之機會,由 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 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包(內有68元),手 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㈤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劉玉枝住處外面,劉光倫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200元)之鑰匙 未拔下,即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 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上述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㈥於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劉光倫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村000號方清民 管理之「土庫福德祠」,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 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接續竊取現金 8千元。㈦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鄭明輝管理之「寶帥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寶帥宮」,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 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3,700元。㈧ 於113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里○鄉○○路00○0號許麗 惠管理之「鐵店福德寺」,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鐵店福德寺」,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 ,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嗣於113年6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棉 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 二、案經李許清葉、張珍珠、陳建均、方清民、鄭明輝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光倫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 2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1.被告林益成經傳喚未到 。 2.被告林益成於警詢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 3 被告黃頌文之供述 1.被告黃頌文經傳喚未   到。 2.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光倫到處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許清葉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津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建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airpod耳機定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珍珠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枝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方清民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明輝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 ;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黃頌 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2次)。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扣案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 等物為被告劉光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28

PTDM-113-易-826-20250328-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8、8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琪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已預見不相識之他人無故委託自己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起,參與由賴俊承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賴俊承及該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6所示之施詐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2、4、5、6「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取款時、地 ,將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現金,交予依賴俊 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收取之現金中,分別 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報酬,隨即將剩餘 現金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1月27日某時起,向 潘秀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潘秀華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時、地,將現金55萬元交予依 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該次收取之現金 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 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該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對潘秀華施以 詐術,潘秀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配合員警 之指示,假意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自己願交付現金174萬 元,再由郭琪豊依賴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 時、地向潘秀華取款,隨後郭琪豊在潘秀華佯裝交付現金17 4萬元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順利收取 此部分現金。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郭琪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 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郭 琪豊、林政鴻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惟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 分之供述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 告僅係上開詐欺集團之基層取款車手,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施 詐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明知該集團乃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組織猶執意為本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內容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 詳如後述),是此部分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 是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08頁),無礙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賴俊承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各向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收取、轉交 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告訴人之法益 ,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在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首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⒈被告在偵訊之初,即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見屏檢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㈠〔下稱偵卷〕第9頁), 於本院羈押與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亦經法官告知其涉及參 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113年度 偵聲字第65號卷第33至34頁),然被告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 及法官訊問此部分事實時,始終未自白該部分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屢次依該組織之指示收取、 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致告訴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難認被告之參與情節輕微,自不能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  ㈡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   被告在偵查階段中,即已於警詢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此部分犯行,且業將其因該2次犯行所得之財物6,000元 、3,000元,分別繳還告訴人梁瑞翎、陳木蘭(詳如後述) ,堪認其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之所得財物,爰就該部分犯 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意旨,於 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為上開犯行,且造成 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財產損害,嚴重破壞 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坦承如附表二 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 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6人所 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與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本院卷㈡第13至37、65至 6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卷第109至110、139、17 9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幸 未遭被告順利收取之情節;並念及被告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前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㈡第90頁)暨上述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其犯行次數甚多,造 成告訴人6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 秩序,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請,自難准許。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林亞倫所有之手機1支,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在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而上開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依 上開匯款單據,被告賠付告訴人6人之金額,均已逾其各次 犯行所得之金額,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發還告訴人 6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邱冠傑 自113年1月15日起 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餐廳 70萬元 3,000元 2 ⑴ 張慧娟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113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38巷之家天下大樓 5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1月30日 15時45分許 105萬元 3,000元 3 ⑴ 潘秀華 自113年1月27日起 113年1月28日 17時許 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55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5時許 原定取款174萬元,未順利收取 無 4 陳佑濰 自113年1月12日起 113年3月1日 7時47分許 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旁之摩斯漢堡餐廳 20萬元 3,000元 5 ⑴ 梁瑞翎 自113年1月21日起 113年2月27日 15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3時11分許 96萬元 3,000元 6 陳木蘭 自113年3月3日起 113年3月3日 14時19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 32萬3,000元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潘秀華簽約契約書1張 3 梁瑞翎簽約契約書1張 4 陳木蘭簽約契約書1張 5 空白契約書4張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林亞倫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及3月4日前之某 時許,為賺取報酬,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賴 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中)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郭琪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隨即與賴俊承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郭琪豊收受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 金後,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 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 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潘秀華先前已懷疑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潘秀華乃向 本案犯罪組織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郭琪豊、林亞 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賴俊承指示,由林亞倫陪同郭琪 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潘秀華會面收受潘秀華 所交付投資款項,林亞倫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 現金。嗣郭琪豊在收受潘秀華所交付投資款項之際,旋遭在 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冠傑、張慧娟、潘秀華、陳佑濰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受「財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最初否認知悉「財寶」、「家人-三哥」之真實身分,嗣另案被告賴俊承經查緝到案後,被告郭琪豊始坦承知悉「財寶」、「家人-三哥」為賴俊承之事實。 (3)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保護被告郭琪豊及其所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4)被告郭琪豊與被告林亞倫碰面後,即將兩人間之對話刪除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之事實。 (6)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均依賴俊承之指示,將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而非直接交給賴俊承;抑或是將現金丟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其中有一次是將現金放置在東港大橋旁河堤之事實。 (7)as1350000000oud.com係賴俊承指示之幣商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冠傑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慧娟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告訴人潘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在旁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被告郭琪豊、林亞倫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佑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佑濰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政鴻之證述 證人林政鴻替賴俊承招募被告郭琪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9 扣案被告林亞倫之iPhone手機中,被告林亞倫與wwx.0000000oud.com對話翻拍照片 wwx.0000000oud.com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10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對話錄音暨對話譯文、交易須知影本 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琪豊、林亞 倫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 織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罪併罰。扣案iPhone手機為被告 2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 所取得之15,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5次=15,000 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案件【溫股】審理中),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賴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 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 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郭琪豊、賴俊承、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 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林亞倫則係依賴俊承之指示,陪同郭琪豊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 三、案經梁瑞翎、陳木蘭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東港鎮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梁瑞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梁瑞翎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梁瑞翎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木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木蘭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6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7 USDT交易紀錄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發送USDT之錢包地址為同一個錢包地址之事實。此足以證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梁瑞翎收取款項之人為同一人。 8 扣案「交易須知」2紙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亞倫就附 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琪豊、賴俊承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賴俊承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 罪併罰。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所取得之9, 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3次=9,000元),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上 揭詐欺等案件,與其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28

PTDM-113-原金訴-56-20250328-2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佳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 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 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   告 陳佳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月16 日9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公司飲用啤酒2罐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沿屏東縣九如鄉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 東縣九如鄉東寧路209巷與仁愛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 低,與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20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黃 庭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庭芳自 承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庭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5-03-27

PTDM-114-原交簡-24-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