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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基源 李嬋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再審被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判決 (該卷277頁),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 二、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之墳墓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 結果而言。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附件所載之再審事 由,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 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台上字第1 936號、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略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漏未斟 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 」(下稱換發通知書;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卷15至17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 積計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第一審卷170 頁)記載「私有地3.2993公頃」相吻合,則系爭墳墓所占用 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亦已 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應屬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開發墓 地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理由 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3088-2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書授權周振忠出賣之範圍 ,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振忠出賣予吳家河之標的」等 語,漏未斟酌此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 知書,而與事實不符。』、『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家河未 取得合法授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 金聲)主張原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就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適法』,原確定判決依上理由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情形,及互核換發通知書及系爭合約書 內容為前述認定,核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俱就關 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做成必要判斷,與適 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情事,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又二審判決(112年度 簡上字第49號)第10頁八雖記載「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內容 ,然該判決確實有前開所載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內容而為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同之情形,自不因有此段記載即可認 換發通知書已經斟酌。  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第6頁㈡2.記載關於吳家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 5,000元之代價向周振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 用權,及墓地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 地」證據之意見,顯見就再審原告所指「73年4月30日茲收 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 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合約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後作成判斷,並無「 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漏未斟酌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指花蓮 縣政府函係再審被告重建墳墓過程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情事,無法憑此為兩造間私權 法律關係之佐證,顯然該函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據此可知,再審意旨前開所質,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 。再審原告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並 非可取。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 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第7頁六記載:「綜上所述,再 審被告(葉基源、李嬋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吳國棟、吳國正、吳國本、吳金聲)拆除系爭 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而原確定判決(1 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於主文諭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 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答辯 1.原確定判決未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要件,違背法令開啟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認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提出之原證1換發通知書而開啟再審程序,然白雲段8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3088-2地號)係於75年自吉安段3088地號分割而出,為土地分割及重測之沿革歷史事實,並非證物,且兩造並無爭執,換發通知書本身並非用以支持再審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②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第八項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顯見該判決已審酌兩造所主張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認定,並無「漏未斟酌」換發通知書之情。③原確定判決似乎認為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範圍包含3088-2地號土地為勝負關鍵,然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勝負關鍵是認為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之土地為白雲段869地號土地(重測前吉安段3085地號)並無誤載,此與有無授權並無影響,即換發通知書充其量只能證明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是在葉鳴岡、謝睦美授權周振忠出售之範圍內,但無法證明周振忠出售給吳家河的土地是3088-2地號,故換發通知書不符合「足以影響裁判」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容只針對白雲段885地號土地係經授權出售及為買賣標的等敘明理由,通篇未談及白雲段886地號土地,且原確定判決以換發通知書作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但該證物與白雲段886地號土地毫無關聯,判決主文卻將再審原告請求排除無權占用白雲段885、886地號土地均廢棄並駁回,判決主文與理由容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①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錢彥楠之證述,但合約書手寫方式記載「7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家河先生購買吉安段三○八五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上開契約內容是否有誤載,為何不看契約書本身這項證據,而要去採信完全沒有參與契約簽立過程之人的說法?難道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漏未斟酌契約書此項重要證物是以手寫為之,完全沒有記載錯誤之可能。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110072945號函之重要證物顯示,花蓮縣政府認定再審被告因欲重建墳墓,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並鋪設水泥地坪之行為,另參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經履勘現場墳墓尚未完成,墓碑尚未設立,故無法判斷墳墓原始興建之日期」,則舊有墳墓之位置是否與現欲重建之墳墓相同?現在重建之墳墓是否仍依照買賣契約所載土地位置興建?甚至再審被告能否再依73年4月30日契約要求現在重建墳墓?況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但土地無法分割過戶,按契約真意應為土地使用權之對價,再審被告既已依約興建墳墓並使用土地長達3、40年,並自行將舊有墳墓拆除,使用土地之權利已經結束,豈可重建繼續使用。目前再審被告占用土地之行為已逾系爭契約之權利範圍,抑或已逾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花蓮縣政府函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1.換發通知書足以推論再審原告先父母葉鳴岡、謝睦美當時授權周振忠開發之土地,包括吉安段3088-2地號在內,而周振忠有無被授權開發吉安段3088-2地號土地,關乎再審被告家族所興建之墳墓是否蓋在未被授權開發之土地上,更關涉所有權人葉鳴岡、謝睦美就此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有無受到限制,自屬足以影響案件之要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及此,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因而予以糾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已足推導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結論,原確定判決本此認定於主文欄諭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3.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已逐一就「周振忠能否發現墓地有誤用情形」、「我國社會對於殮葬習俗之通念」、「證人錢彥楠之證述」、「墳地之實際使用範圍」等情審酌,進而認定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情事,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過系爭墓地契約手寫國字之記載,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2025-03-31

HLDV-114-再易-1-20250331-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5號 原 告 郭長成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郭貴彰 郭穗傑 郭端備 郭崇宏 郭姚阿珠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郭貴彰單獨所有, 如附圖一編號D、E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F 、G、H、I所示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 持共有。 被告郭貴彰應依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對原告及 其餘被告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穗傑、郭端備、郭崇宏、郭姚阿珠(下稱被告郭 穗傑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230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分 管契約,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圖二編號487、48 7⑶、487⑸、487⑹、487⑺、487⑻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共有,如附 圖二編號487⑵、487⑷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二 編號487⑴所示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三、被告郭貴彰係以:對於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 所示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要有路可以通行至鄰地等語,資 為抗辯。   被告郭端備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不要再出費用 或裁判費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郭穗傑、郭崇宏、郭姚阿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為農牧 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訂之耕地 ,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得辦理分割 為6筆單獨所有土地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 事務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堪信屬實,故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487⑴、487⑷、487⑸部分作為道 路使用,如附圖二編號487⑵部分則為水泥空地,如附圖二編 號487⑶部分上建有被告郭貴彰所有之鐵皮屋,其餘部分則均 為雜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㈢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狀及鄰地關係,認分割方法 為:  ⒈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即附圖二編號487⑴之一部分土 地及編號487⑷、487⑸部分)原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 之鄰地石坑段507地號土地為被告郭穗傑等4人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為日後得以對外 通行,就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宜分為道路而由兩造依 原比例保持共有,另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6筆土地,且如附 圖一編號F、G所示土地面積較小又被道路南北包圍,是宜一 併作為道路使用,使共有關係單純化,因此本院認如附圖一 編號F、I、G、H部分均作為道路使用,而由兩造依原權利範 圍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適。  ⒉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分歸被告郭貴彰單獨所有,如附圖 一編號D部分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為原告及被告郭貴彰所 同意,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就此部分應屬適當。 再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部分與石坑段508地號土地相鄰,而原 告則為石坑段5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使如附圖一編號E所 示部分與石坑段508地號土地得合併利用,本院認如附圖一 編號E所示部分亦宜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綜上,本院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發 揮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堪採為分割方 案。  ⒊原告及被告郭貴彰均同意以公告地價加4成為找補標準,而其 餘被告對找補標準則未表示意見,佐以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並 無商機,是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322元為找補標準應屬適當。再本件僅有被告郭貴彰 分得之面積多於其依持分應分得之面積,是就其應補償原告 及被告郭穗傑等4人之金額記載於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如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之面積(㎡) 道路FGHI(合計面積415.85㎡)應分擔之面積 單獨分得之部分及面積(㎡) 合計分得之面積(㎡) 與應分得面積之差異(㎡) 找補金額 (即被告郭貴彰應補償之金額) (新台幣) 1 郭貴彰 1/3 767.23 138.63 A(1019.50) B(463.69) C(61.78) 合計1544.97 1683.6 多分 916.37 2 郭長成 1/3 767.23 138.62 D(162.56) E(178.31) 合計340.87 479.49 少分 287.74 92,652元 3 郭穗傑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4 郭端備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5 郭崇宏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6 郭姚阿珠 1/12 191.80 34.65 34.65 少分 157.15 50,602元

2025-03-31

CSEV-113-旗簡-2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林水源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債務,陸續於民國89、90年間 向伊借款,借款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後因上 訴人無力清償對伊之債務,兩造遂於91年3月26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就○○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筆 土地)持分各6分之1全數以205萬元出售予伊,伊以上開其 中155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扣除上 訴人應分擔照顧兩造母親○○○○之費用,及1萬5000元作為系 爭土地過戶手續費外,另交付10萬元現金及面額共18萬元之 票號○○0000000(面額5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6萬元 )、票號○○000000(面額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 )予上訴人後,伊已全部付清買賣價金205萬元。因系爭4筆 土地原為國有耕地,為兩造父親○○○承租耕作,○○○00年間死 亡,由兩造、其兄弟○○○、○○○、○○○(下稱○○○等5人)及其 母親○○○○繼承承領資格並繼續繳納地價,○○○○於00年間死亡 ,嗣○○○等5人於104、105年間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5人於110年9 月27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將系爭4筆土地分割出0-0000地 號(下稱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由○○ ○、○○○及兩造分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由○○○分得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買賣 標的物予伊,並使伊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以伊 買受系爭4筆土地經換算面積為5251.5平方公尺,因系爭4筆 土地已經調解分割,以前開買受面積換算分割後0-0000地號 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為00分之0,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為命上訴人將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惟被上 訴人未曾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且系爭買賣契約上除契約 條文及立約人處之簽名暨按押手印外,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方 框外(下稱系爭方框外)之文字含伊簽名並非真正。系爭方 框外之記載,實則係因○○○等5人因○○○○死亡而各分得保險給 付50萬元,其中伊所分得之50萬元經扣除兄弟姊妹間應分攤 之費用後,餘額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上訴人兌現 後,尚餘1萬5000元,與買賣價金無涉。又系爭4筆土地已因 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與原約定面積、位置、形狀均不 同,非同一買賣標的,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分割後0-0000地號 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分 之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7頁)。 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方框外之「92年3月22日再付尾款4/30 ○○ 000000 0萬元、5/31 ○○0000000 0萬元、6/30 ○○000000 0 萬元,尚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現金 10萬元),以上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林水源(簽名 )」之文字,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2、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上訴人兌現(上訴人爭執收受 原因)。 3、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持分各6分 之1全數以205萬元整出售予被上訴人。 4、系爭4筆土地,原為國有耕地,為兩造父親○○○承租耕作,○○○ 84年間死亡,由兩造及其母親○○○○繼承承領資格並繼續繳納 地價,○○○○於00年00月4日死亡。嗣○○○等5人(為兄弟姐妹 ),於104、105年間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 為28003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1216平方公尺、200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各5分之1(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 5、○○○等5人於110年9月27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分割出0-0000 地號(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及兩造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0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取得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01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37頁)。 ㈡、爭點: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00分之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 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 ,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 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 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 。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 。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 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 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 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 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以205萬元購買系爭4筆土地持分各1/6,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 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 欠其借款,故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05萬 元,將借款之其中155萬元以買賣價金抵償,其餘50萬元部 分則於扣除上訴人應分擔照顧母親費用部分,再以系爭3張 支票、現金10萬元支付上訴人,保留1萬5000元作為後續土 地過戶費用,其已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應移轉系爭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上上訴 人在系爭方框外所載文字簽認為其證明。 ㈢、查,依據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其上確有於 系爭方框外記載:「92年3月22日再付尾款4/30 ○○000000 0 萬元、5/31 ○○0000000 0萬元、6/30 ○○000000 0萬元,尚 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現金10萬元) ,以上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林水源(簽名) 」之文字(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㈠第40頁,系爭買賣契 約之原本裝存於本院卷㈠證物袋)。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 約上(方框內)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頁 ),惟否認系爭方框外「林水源」簽名為其親簽。關於此節 ,本院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系爭買賣契約方框內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林水源」之 簽名,及系爭方框外「林水源」之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並 另檢送林水源於數間金融機關之開戶印鑑卡等文件供鑑定參 考,然上開鑑定機關仍以無足夠參考筆跡數量為由,而無法 認定或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33頁、313至314頁、409頁)。 而詳觀系爭方框外「林水源」之簽名,呈現自然流暢,並無 停頓、生硬等情況,應非為模擬所簽。再衡以人之簽名與機 器打印不同,縱為同一人之簽名,已不可能每次簽名均一模 一樣,而經比對方框內「林水源」及方框外「林水源」之簽 名,以宏觀觀之,已極為相似,再細看「林」、「水」、「 源」三字,各自之運筆、結構、轉折處之特性,2者簽名亦 甚為相近,即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之可能性極大。此外,再 參以系爭方框外之文字所載:「92年3月22日再付尾款4/30 ○○000000 0萬元、5/31 ○○0000000 0萬元、6/30 ○○000000 0萬元,尚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現 金10萬元),以上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其中票 號○○071552(金額5萬元)、○○0000000(金額6萬元)、○○0 00000(金額7萬元),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兌現,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並有○○○○○○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銀行)000年0月17日○○總作服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1頁 、369頁),亦符於事實。則綜合上情,系爭方框外「林水 源」之簽名,應係上訴人所為,可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依據系爭方框外之文字,兩造就買賣價金205萬元已如數 清,上訴人亦已簽名確認,為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方框外之文字,關於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係指兩造母親死亡保險給付伊之部分,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云云。然倘非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又何以特意在系爭買賣 契約載明。況且,觀之系爭方框外之文字所載「92年3月22 日再付尾款」、「尚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之用 」、「如數付清」之用語,均係與不動產買賣有關,而與上 訴人所稱之保險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已無足採。 ㈤、上訴人復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有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 之事實,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而查,系 爭買賣契約係於91年間簽立,迄今已逾20餘年;又系爭方框 外記載買賣價金已如數付清,則該等借款關係亦因抵償買賣 價金而消滅,已難期被上訴人仍保留相關支付或匯款證明。 此外,本件上訴人並未提供其全部金融帳戶供本院調查金錢 轉匯情形外,縱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銀行( 前身○○區○○企業銀行)、○○銀行(前身○○○○銀行)、○○銀行 等帳戶於89年至92年間交易明細,惟該等銀行檢附帳戶之交 易明細或因年代已久,而無完整匯款人訊息可資比對調查( 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8頁、375至380頁)。而參以證人即兩 造之兄弟○○○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持 分的契約,伊不知道付款明細;上訴人大約在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大約2年前借的,應該不只借一次,共借多少伊不知道 ;伊在被上訴人家聽上訴人說的,他對大家說,○○○也在場 (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證人即兩造兄弟○○○於原審證 稱:在兩造簽約時,伊就知道兩造間有土地買賣約定,是最 近才看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前向被上訴人借錢,就想說 爸爸留下來山坡地的持分要叫被上訴人幫他買下來,然後林 水源轉去付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即均曾聽 聞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此外,審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205萬元,系爭方框外記載:再付尾款即系爭3張支票 共18萬元、現金10萬元、保留1萬5000元做為辦理過戶手續 費用,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等語。倘非上訴人有以買 賣價金抵償借款之情形,上訴人豈有僅收受上開約30萬元之 價金,即願意簽認買賣價金已如數付清之理。是以綜合前情 ,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其中155萬元用以抵償上訴人之借 款,應屬無虛。 ㈥、上訴人復辯稱系爭3張支票,是兩造兄弟姐妹共5人,因母親 死亡而各分得保險給付50萬元,扣除兄弟姐妹間應分攤費用 之餘額,而開立系爭3張支票予伊,與系爭買賣無關,並據 其提出被上訴人手寫之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見原審卷 第109至111頁)。倘如上訴人所述,其母親之死亡保險給付 兄弟姐妹5人,每人各分50萬元,即250萬元,為數不少。然 而據○○○於本院證稱:伊母親沒有保險,伊母親過世時,上 訴人沒有說要分母親保險金的事;○○○亦稱:伊沒有聽過伊 母親有保險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證稱:伊不清楚伊 祖母有無保險,伊聽伊父親說,伊祖父母有農民保險,但都 是伊姑姑處理,怎麼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 74頁)。而經本院再詢問上訴人,兩造母親是向何家保險公 司投保,投何種保險,上訴人則稱:伊不知道;復稱50萬元 是賣山的錢,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則上訴人 稱系爭會算單之50萬元是伊所分得母親死亡保險給付云云, 已難採信。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10日○○○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經查○○○○於00年0月15日在○○市○ ○區○○參加○○,迄至00年00月4日死亡退保,其女兒林淑雲於 92年3月25日申請○○○○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於92年5 月22日匯入林淑雲指定之金融帳號在案」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1頁),係指兩造母親之農保喪葬津貼而言,與保險身故 給付顯然不同,金額也相去甚遠。則上訴人陳稱系爭會算單 可證被上訴人給伊應分得之保險給付扣除伊應分擔之照顧費 用,而非買賣價金云云,無從採信。反觀,系爭會算單先記 載50萬元,再扣除應分擔父親往生土地辦過戶、母親住院、 護理之家、喪葬費等費用,計算餘額為18萬5000元,最後再 記載「4/30 SZ000000 00000、5/31 SZ0000000 00000、 6/ 30 SZ000000 00000 尚欠15000,92/3/22」(其中SZ00000 00 00000部分,實際在上訴人帳戶兌現為○○0000000 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369頁),核與系爭方框外所載:92年3月22 日再付尾款 4/30 ○○000000 0萬元、5/31 ○○0000000 0萬 元、6/30 ○○000000 0萬元,尚餘1萬5千元」之記載幾乎相 同。而依系爭方框外所載「…,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 ,以上如數付清」等語,顯指不動產過戶而言,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會算單上之50萬元可證明係伊母親之保險 給付,與系爭買賣無關云云,洵無足採。 ㈦、是以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方框外之記載、系爭會算單及 前揭事證,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買賣價金205萬元,其 中155萬元係與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相抵,另50萬元於扣除上 訴人應分擔兩造母親照顧等費用後,其以系爭3張支票支付 尾款,現金10萬元,另1萬5000元保留將來做為過戶之費用 ,均已付清等情,應屬事實。 ㈧、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 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 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定有明文。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關於系爭4筆土地持分各6分 之1,被上訴人亦已付清買賣價金,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 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所有權之義務。又系爭4筆土地,原 為國有耕地,為兩造父親○○○承租耕作,○○○00年間死亡,由 兩造及其母親○○○○繼承承領資格並繼續繳納地價,○○○○於00 年00月4日死亡,○○○等5人嗣於104、105年間以放領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28003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12 16平方公尺、20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其後○○○ 等5人於110年9月27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分割出0-0000地 號(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及兩造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0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取得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01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放 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臺中市○里地○○○○000○0 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4筆土地申請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37 頁、81至83頁、139至145頁、本院卷㈡第3至18頁)。足見分 割後0-0000地號土地,係自系爭4筆土地經放領、調解分割 而來。上訴人辯稱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標的云云,洵無足採。復查,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原為000 00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284+0000+2006=00000】,經 調解合併分割為0-0000地號、面積25208平方公尺土地(由○ ○○、○○○、林水源、林淑雲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0-0 000地號、面積6301平方公尺土地(由○○○取得),已如前述 ,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換算系爭契約賣賣標的,即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面積為5251.5平方公尺,經換 算為調解合併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分之0【計 算式:00000平方公尺÷0000.0平方公尺=00分之0】。是以,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分之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分 割後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 分之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2-上-2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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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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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仲文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臺幣(下同)1,854,37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 7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07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聲請人於調解時及 本件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約2,308,57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 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內可參 (見調解卷第21、71-73、77-79、91-95、117、119頁、本 院卷第51-55、5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在新竹地區之工地 ,擔任○○之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40,000元,另領有租屋 補助每月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並有其於 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調 解卷第41頁),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數額,即暫以其 工作收入4萬元,加計每月得領取之租屋補助8,000元,合計 48,000元為準,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8,618 元,另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其中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部分每月支出15,610元、母親部分每月支出4,856元,合 計39,0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101頁)。查聲請人之 子女分別為000年、000年出生(見調解卷第37頁之戶籍謄本 ),均為未成年人,且均在就學中;又聲請人之母00年生, 現年近00歲(見調解卷第39頁之戶籍謄本),接近法定退休 年齡,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其母確 實曾因○○○○接受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其身體 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均有受扶 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需對該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負擔 扶養義務,應屬可採。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 之2之規定,雖聲請人與其配偶已離婚,然聲請人及其前配 偶,均需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另聲請 人與其姊妹間,亦均需對其等母親,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 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而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之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 額,應屬可採。就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數額部分,以每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計算,二 名子女共需37,236元,扣除聲請人陳報其子女每月共領有低 收兒童補助6,016元(計算式:3,008元×2人=6,016元,見本 院卷第101、108、110頁),差額尚有31,220元(計算式:37 ,236元-6,016元=31,220元),按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 扶養義務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15,610元(計算式:31 ,220元÷2=15,610元)。另就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數 額部分,以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計算,扣除其母每 月領得之敬老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101、106頁),尚餘1 4,569元,按聲請人與其姊妹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4,856元(計算式:14,569元÷扶養義務人3人=4, 8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扶養 子女及母親所需支出金額,亦未逾越上開計算金額,亦屬適 當,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9,084元(計算式:18 ,618元+15,610元+4,856元=39,084元)。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9,084元觀之,賸餘約8,9 16元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 已達約2,308,574元,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雖尚有 土地1筆,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頁),然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原住民保留地(見本院卷第 103頁),如【僅】以其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計算 ,該筆土地之價值約20,700元(即90元×面積230平方公尺=2 0,700元),則衡以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價值,與上開所 列聲請人之債務數額2,308,574元相較,堪認聲請人仍屬負 債之情形,且積欠有相當數額之債務,此等債務數額,已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233-20250331-2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孫春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春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孫春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今已期滿。因被繼承人遺有4筆土地、1筆 建物、汽車2輛及4筆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965元,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可茲證明,不 動產部分已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完畢,2輛汽車業經車牌註 銷,聲請人遍尋無著車體,且車齡年份已久,顯無價值,建 物及其基地部分,權利範圍僅1/5,另2筆山坡地價值本不高 ,前曾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最終無人應買而視回撤 回結案,目前僅知被繼承人有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之債權待清償,以及抵押權債務須處理,可見 所遺存款顯不足清償債務,因山坡地價值不高,變價本不易 ,故僅先就建物及其基地部分先行變賣,復因被繼承人之原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大多對遺產事務漠不關心,親屬會議 顯無法召開,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請求本院准 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利遺產管理人清 償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 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112年度司繼字第17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又被繼承人尚 有債務未清償,而其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餘現金存 款8,965元,其他山坡地不動產變價不易等情,有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查。是聲請人 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 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苗栗縣○○鄉○○段0號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地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號地號 1/5

2025-03-31

MLDV-114-司繼-194-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 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 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給付 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乙○○則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記取教訓,謹慎行事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其日後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 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所有權人,其 明知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竟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先向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園藝造景用 石塊,隨即將該等石塊放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 上,以此方式占用該土地約6平方公尺,排除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所有權人對於該地號土地之管領支配。  ㈡於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上,以不詳方式 開挖整地而供作庭院使用,另並鋪設水泥及興建水泥板橋, 以供作道路通行,共計占用約183.96平方公尺,排除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所有權人對於該地號土地之管領支配。  ㈢於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上,以 不詳方式開挖整地而供作庭院使用,並興建鐵皮屋放置雜物 ,共計占用約138.44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甲○○委由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相 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7號)、土 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8號;建 號:冬山鄉大進段25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21日羅地資字第112001156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4號、冬山鄉梅山段1461號)、案 發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12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 1207067270號函暨所附檢舉書函暨照片、土地勘查表、現況 照片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羅地測字第11 2000970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  ㈡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 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 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 三、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 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雖有明文規定,而被告雖自承其係以怪手、 砂石車等機具從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惟考量該等 機具並未扣案,亦查無相關事證足以特定產品型號、財產價 值、種類及所有權人,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日後是否 得以執行,尚屬有疑,又該等機具有可替代性,沒收對於犯 罪之預防難認有助益,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六、併此敘明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訊時雖另指訴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上種植松樹,並有將該土地上之 原植栽剷除等情形,惟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事證,以及本 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尚難認為該等情形已完全排除 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本身之占有支配權利,相較於被告所放置 之園藝造景用石塊,於客觀上須相當人力並透過機具始可搬 運、移除,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訴之情形尚難認為已達竊佔 之程度,至告訴代理人所另指訴之水塔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確有占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且此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尚難單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竊佔罪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 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甲○○ 無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⑴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⑵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⑴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⑵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2025-03-31

ILDM-113-簡-31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祺昌 輔 佐 人 陳義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12378431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本院審國卷第19至24頁,下稱系爭理由書)拒絕賠 償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賠法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溝渠之設置進行修建或埋設涵管(本院 審國卷第8頁)。訴狀送達後,嗣於113年5月21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原告為訴 之變更乙事則同意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相合,自應准許。又原告於 本院113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本件僅以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2頁), 後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後開原告主張欄相同之原因事實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核與前開民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設有溝寬5.8公尺、長約40公尺,面積2 32平方公尺之溝渠設施(下稱系爭溝渠),作為該區域排水 系統之一部。然早期因經費限制,就系爭溝渠之溝壁、擋土 牆高度僅施作一半,未達地面,落差約1公尺(下稱系爭缺 失),致該擋土牆無法擋土,並使系爭土地之土砂遭沖刷流 失360立方公尺。原告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請求管理改善, 遭被告以系爭溝渠堪用為由拒絕,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溝渠之 設置及管理均有缺失。被告固辯稱系爭溝渠非其所設置,其 不負管理責任,惟原告曾因被告不改善系爭溝渠之系爭缺失 ,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就前揭申請溝渠改善及訴訟之過程,被告均以主管機關 立場核辦、應訴,顯見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所設置。且被告既 於系爭理由書稱系爭溝渠約於75至77年間所設置,即為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之公有施設,因縣市合併,其業務已移由被告 承受,依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第2條、國賠法第9條第 3項規定,被告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原告自行回填遭沖刷 流失360立方公尺之土砂已支出200,000元,系爭溝渠既有系 爭缺失被告本應管理修建,原告取得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同意 後,已與承包商簽約並施工中,所需修建費用為645,000元 ,該修建費用自應由被告支應。此外,原告因系爭溝渠之系 爭缺失,已多次與被告進行訴訟,更擔憂系爭土地持續受損 ,精神上遭受巨大折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 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1,345,000元( 計算式:200,000元+645,000元+500,000元=1,34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溝渠非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設置,被告非國 賠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溝渠係匯流上 游沿線特定私有土地山坡地之逕流水,並未涉及公共排水, 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 。縱系爭溝渠為公共設施,所謂設置管理有欠缺,係指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保管不完全,致公共設施 缺乏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然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至現場會 勘,系爭溝渠結構無破壞、邊坡亦無沖刷、崩塌等情形,系 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溝渠設置 及管理有欠缺云云,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惟於 水土保持計畫未申請通過前,原告並不得進行任何開發行為 ,原告雖提出報價單,然既未實際支付相關費用,自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屬財產權損害,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財產權損害並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 上有如起訴狀附圖藍色部分所示(本院審國卷第45頁)之系 爭溝渠坐落。  ㈡系爭溝渠係匯流上游沿線特定私有山坡地之逕流水,最終排 放至高屏溪。  ㈢原告於108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改善系爭溝渠,並提出水溝改 善工程施工計畫說明書,後由兩造、高雄市政府大樹區公所 及高雄市統嶺里里長會同現勘,會勘結論認定,系爭溝渠仍 屬堪用,並無改善或設置新溝之必要,否准原告之申請。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溝渠是否為公共設施?如是,是否係被告設置或管理? 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㈡若被告係賠償義務機關,系爭溝渠之系爭缺失,是否為被告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土壤流失 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5,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 明文規定。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 備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 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自需以該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於供公共目的使用或供公務使 用之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為前提,始足當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為山坡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有如起訴狀附圖 藍色部分所示之系爭溝渠坐落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國卷第47頁) ,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溝渠為高雄縣市合併前之 高雄縣政府所設置,屬公有公用設施,及系爭土地因系爭溝 渠設置、管理之欠缺而受有土方流失之損害等情,均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次查,兩造對於系爭溝渠係匯流上游沿線特定私有山坡地之 逕流水,最終排放至高屏溪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則系爭溝渠應係為便利沿線私有土地之排水所設,與公 共排水無關,是被告辯稱系爭溝渠並無公共目的,且非供不 特定多數人使用,並非公共設施等情,依前開說明,應屬有 據。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為水保法第2條所示之主管機關, 且系爭溝渠的外觀形式均一致,足見系爭溝渠定是統一施作 ,耗費高,只有政府機關才有能力施作系爭溝渠,所以系爭 溝渠應係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施作等語,惟此均為原告之 臆測,並無實際證據為佐,自難逕予採信。復按「公、私有 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 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水保 法第4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若有修建溝渠設施之必要,可於檢具相關水土保持計 劃送請主管機關審核通後於私有土地上修建溝渠設施。另參 原告陳稱:其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授權訂定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許可自行修建改善系爭溝渠等語(本院卷第346頁 ),益徵系爭溝渠非僅得由縣市主管機關設置、管理。從而 ,原告以被告為水保法第2條之主管機關,以及系爭溝渠之 外觀形式統一,即遽認系爭溝渠係由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 府所設置之公共設施,自難參採。  ㈢原告固再以系爭行政訴訟係由被告應訴,且改善系爭溝渠須 向被告申請,及被告曾會同原告、大樹區公所赴現場勘查為 由,主張系爭溝渠應為被告所設置、管理。惟原告於系爭行 政訴訟係主張系爭溝渠並無再保留原寬5.8公尺之必要,擬 比照上游即同段626地號土地改造寬度為2.5公尺、溝深2公 尺之水道,經委託水土保持技師申請辦理然未經被告審核通 過,認為被告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給付原告 補償金,故被告作為審核原告水土保持計劃之主管機關而應 訴,自屬當然,且被告於該案中並未自承系爭溝渠係由其所 設置,而系爭行政訴訟之審理結果亦認定系爭溝渠因年代久 遠,故查無係由何人施作,此均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在卷 可查(本院審國卷第141至155頁),自不得僅因被告單純應 訴,即認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所設置。至被告之所以會同高雄 市政府大樹區公所及高雄市統嶺里里長現場勘查,係因原告 提出申請改善系爭溝渠,被告身為該水土保持計劃之審核機 關,自有前往勘查取證之必要,尚難執此即謂系爭溝渠係由 被告負責管理。原告復以系爭理由書記載「該溝渠為天然水 路於民國65年既已存在,推測溝渠設施約為民國75~77年間 設置」等語(本院審國卷第22頁),主張被告承認系爭溝渠 係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所設置,惟就該記載之前後脈絡觀 之,被告僅係表達天然逕流水水路係於65年間即已形成,而 相關溝渠設施即系爭溝渠係於75至77年間方設置,且此係被 告於觀察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後(本院審國卷第179至1 83頁),對系爭溝渠之客觀存在時間點作陳述,此均有系爭 理由書在卷可查(本院審國卷第19至24頁),被告並未肯認 系爭溝渠係由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於75至77年間所設置 ,此由系爭理由書旋於前開文字後段記載:「(系爭溝渠) 設置及管理單位皆已查無可考」等語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綜上,系爭溝渠既非公有公用設施,原告之 舉證復未能證明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或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所 設置,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溝渠之設置或承受及管理機關 ,即難認有理由,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不 應准許。  ㈣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主張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惟如前述,原告之舉證既無法 證明系爭溝渠係由被告所設置、管理,則原告縱因系爭溝渠 之系爭缺失而受有損害,亦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 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則爭點㈡㈢本院亦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系爭溝渠為被告所設置(承 受)、管理之公有公用設施,系爭溝渠縱有何設置、管理上 之欠缺,均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345,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3-28

KSDV-113-國-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周洪麗雲 周世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周林貵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南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章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世麒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鏞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益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娥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媛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基壽 周業邦 陳春喜 陳國柱 周六郎 周以德 周淡 陳阿港 周基朝 周武雄 周世煒 張林政 張玉蘭 張玉如 張玉珠 王素安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芳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庭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秋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周世堂 周世昌 王周木梨 周淑瑛 周芝庭 周淑如 周淑怜 周世本 周世輝 吳周紫微 周紫貴 周慧雯 周世泰 周世游 周世林 周淑霞 周淑芬 周淑娟 周廣政 周業繼 周業強 周業建 周業詩 周業上 陳詩章 陳詩白 陳詩迪 周世晞 周世章 葉慶成 葉文禮 葉子菁 葉子瑛 張順棋 周基福 鄭周玉惠 周建霖 周紹農 周業泰 周業祁 周秋娥 周世郁 陳國建 陳國煥 陳呅 陳謹 周業多 周威宏 周惠敏 趙秀榮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忠義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忠賢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月 吳榮中 吳萬益 吳錦堂 吳志偉 蘇美惠 蘇美雲 蘇美雪 周明德 劉周惠珍 陳詩敬 陳詩龍 周子揚 陳秉嘉 陳耀元 葉慶祥 葉子琪 謝舒宇 吳祥麟 吳浩欣 吳浩明 周業林即周正信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川即周棋洋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如即陳阿串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曲即陳阿串之承受訴訟人 周代淵即周世煜之繼承人 周翊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 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 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123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⒈分割後被告周基沃等10 1人取得附圖所示37部分面積5,580.3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3 7(2)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三之原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分割後兩造取得附圖所示37(4)部分面 積345平方公尺,並按共有人總表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⒊分割後原告周世錦與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 、周業詩、周業上等6人取得附圖所示37(3)部分面積889.6 平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二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分割後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 取得附圖所示37(1)部分面積1,984.05平方公尺,並按本書 狀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 字第4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頁);嗣經追加、變更 、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撤回被告後,終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具狀到院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以 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最終變更後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周林貵、 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 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0129.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 80,辦理繼承登記。㈡追加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 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 辦理繼承登記。㈢追加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 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 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及面積如卷四第12 9至131頁之總表所示)准予分割。㈤分割方案如民事補正暨更 正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表一至八(見本院卷四第13 3至151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本件最終確定提起訴訟對象 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被告暨追加被告名冊所列被告(不包 含已歿者)及漏載其上之被告周業川、周業林、周代淵、陳 音如、陳音曲、周翊眉,先前已提起訴訟而未列入上開被告 名冊者,即為撤回對該被告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1 至29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更正、撤 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共有人周基沃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6/4480),其繼承人有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如前呈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並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經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㈡共有人陳國草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49/122880),其繼承人有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詳原證8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  ㈢共有人林春葉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44),其 繼承人有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詳原證9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 3項所載。  ㈣另整理113年11月28日所調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詳原 證7)列冊為附件之總表。部分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因買賣 、繼承等原因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之意旨,得由該繼受原所有權之人承當訴訟,為 免浪費訴訟資源,爰以最新登記之所有權人更正列為本件被 告,即本件被告詳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被告暨追加被告名 冊所列被告(不包含已歿者)及漏載其上之被告周業川、周業 林、周代淵、陳音如、陳音曲、周翊眉。從而,原登記周棋 洋(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業川、周雅卿、 周業榮、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周祐興等人,但查已由 周業川單獨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1/150(詳原證7),因此不 再列其他繼承人周雅卿、周業榮、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 、周祐興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原登記周正信(已 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業林、周宋彩雲、周 業展、周碧蓮、周碧芳等人,但查已由周業林單獨繼承登記 ,其應有部分為1/10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人周 宋彩雲、周業展、周碧蓮、周碧芳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 名冊);原登記周世煜(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 有周代淵、周關麗英等人,但查已由周代淵單獨繼承登記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20/768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 人周關麗英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  ㈤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共有人總表權利範 圍、面積所示。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都市計畫案名 (發布實施日期)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75年10月30日) ,依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立 法意旨,所謂耕地僅限於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 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故 系爭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 ,其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套繪空拍圖、新北市政府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原證1)。復按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達成分割協議 之共識,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㈥另原告及共有人周基沃(已歿)、周秋娥、葉子菁、葉慶成先 前已提出分割方案,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在案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113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728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另悉周六郎、周翊眉等亦提出 分割方案意見,茲再以前開附圖為基準,整理偕同之分割方 案如下:(詳參本院卷四第133至153頁)  ⒈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共有現持 分面積合計為2901.527平方公尺,請求將現有部分農舍所在 位置面積約1984.00平方公尺分割予表一之原告周洪麗雲及 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依原持有權利範圍比 例維持共有(詳113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72800號複丈成果圖 所載暫定編號地號342(1)),乃再整理本件分割方案之附圖 。  ⒉另分割出如分割圖(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面積約 345平方公尺作為共有道路,其權利範圍比例依照附件總表( 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共有人之權利比例維持共有。  ⒊依前述總表中表一之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 周業多等4人,其占比為0.000000000,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 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四人分配至共有道路面積約為98 .82平方公尺,扣除分配至暫編地號342 (1)部分面積1984平 方公尺,剩餘818.7061平方公尺,再分配至如附件分割圖( 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部分與表二共有人原告周世錦及 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上等6人維持 共有(合計10人,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面積1987 .17平方公尺)。  ⒋原告周世錦及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 上等6人現登記持分面積,依總表統計合計為1209.662平方 公尺。依總表統計占比為0.119417,分配暫編地號 342 (4) 共有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比例為41.19903平方公尺。 剩餘面積1168.463平方公尺,並與表一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 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四人分配剩餘面積818.7061平方 公尺,合計為1987.17平方公尺,擬分配至如分割圖(附圖) 所載暫編地號342 (3),並依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⒌依照總表,表三中之被告84人(含公同共有部分)其權利占比 計算面積,合計為5104.063745平方公尺。如分割圖所載暫 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依總表中之表 三共有人占比為0.000000000,表三共有之84人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5.9057平方公 尺。尚有持分面積4930.228021平方公尺,請將部分面積351 2.988021平方公尺分割予如分割圖所載342母地號範圍,剩 餘面積約1417.24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 42(2)範圍,均依照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⒍原共有人周基沃(已歿)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330.1194平 方公尺。如分割圖所載暫定編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 平方公尺,依總表中共有人周基沃占比為0.00000000,可分 配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1.2433 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318.88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 載暫編地號342 (5)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四。【周基 沃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林貵、周業南、周文 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等8人,爰 依照民法第759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 ,追加請求其等應該辦理繼承登記,如更正后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載】  ⒎共有人周秋娥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50.6485平方公尺。如 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秋娥占比為0.005,可分配如分割圖所載 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25平方公尺。尚有持 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6) 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五。  ⒏共有人葉慶成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236.0000000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 尺,依總表中共有人葉慶成占比為0.000000000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8.000000000平 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 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7)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六。  ⒐共有人葉子菁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236.0000000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 尺,依總表中共有人葉子菁占比為0.000000000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8.000000000平 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 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8)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六。  ⒑共有人周六郎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50.64845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六郎占比為0.005可分配342(4)部分道 路面積約為1.72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分 割至如本院卷四第153頁之分割圖所載暫編342(9)範圍,單 獨所有,並列為表七備註342(9)。  ⒒共有人周翊眉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10.12969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翊眉占比為0.001可分配342(4)部分道 路面積約為0.34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9.78469平方公尺 分割至本院卷四第153頁之分割圖所載暫編342(10)範圍,單 獨所有,並列為表八備註342(10)。  ⒓另陳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 492號函(原證10)供 鈞院鑒核。本件土地雖經重測,並有面 積增加之情,但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及複丈結果( 原111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200800號),應受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981443號函准予備查部 分範圍解除套繪管制地號及面積範圍,已如前所述。前開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492號函 亦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南勢段34 2、342(2)地號:7800.69平方公尺,剩餘套繪面積:南勢段 342(1)(面積1984平方公尺)、342(4)(路面面積345平方公尺 )、344地號:2887.35平方公尺」事項,符合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相關規定,准予備查。其餘預 為分割暫編地號,縱再增加原母地號342號範圍內之暫編342 (7)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暫編342 (8)面積228.0000 000平方公尺、暫編342(9)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342(10 )面積9.78469平方公尺,原342地號面積減為3513.00平方公 尺(表三)、暨342(2)地號面積1417.24平方公尺、342(3)面 積1987.17平方公尺、342(5)面積318.88平方公尺、342(6) 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 (0) 000.39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000 (0) 000.39平方公尺、暫編342(9)面積48.92 平方公尺、暫編342(10)面積9.7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仍為7 800.69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則應為上開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准予備查部分解除套繪範圍。亦即本件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492號函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應符法制(即暫編南勢段342(1)面積1 984平方公尺、342(4) 面積345平方公尺、344地號面積558. 35平方公尺,合計:2887.35平方公尺,仍維持套繪,其餘 以外之土地解除套繪得予分割)等語。  ㈦並聲明:  ⒈追加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 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  ⒉追加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  ⒊追加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及面積如卷四第129至131頁 之總表所示)准予分割。  ⒌分割方案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表 一至八(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51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周秋娥:我希望跟周基沃一起分,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 狀。  ㈡被告葉文禮、葉子菁、葉子琪:   我們兄弟姊妹都不同意分割,原告他們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 屋,也沒有付費,其他共有人不能接受。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㈢被告周六郎:   我現在不清楚原告分得的部分,我當然也希望分到馬路旁邊 。嗣具狀稱同意保留3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面積,如分割圖3 42(4)部分,剩餘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請求單獨分割, 暫列為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暫編附圖編號342(9)範 圍。     ㈣被告周翊眉:   同意保留3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面積,如分割圖342(4)部分 ,剩餘持分面積9.78469平方公尺,請求單獨分割,暫列為 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暫編附圖編號342(10)範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是否適法?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調解聲請並經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468號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調解報結送民事庭分案(見調解卷第147頁),難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 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周基沃已死亡,周基沃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 周淑娥、周淑媛(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函 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則自應由被 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 淑娥、周淑媛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有 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國草已死亡,陳國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 ,則自應由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就被繼承人陳國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 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春葉已死亡,林春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 ,則自應由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就被繼承人林春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 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 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乃增訂 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賦 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 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共有人 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4 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 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 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 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 無不可。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同段37之1、37之2地號土地處有一處三角形缺口,且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位置搭建有鐵皮屋、貨櫃屋、農舍,另周遭亦有大部分樹木植披之土地範圍,而鄰鐵皮屋、貨櫃屋旁有忠福路可為通行等情,業有原告所提之航照圖、本院現場履勘拍攝照片及本院依職權以google map觀覽可知(見調解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而因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並未連接忠福路北120鄉道之公有道路,原告遂主張如附圖編號342(4)部分分割為出來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間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附圖編號342(4)以外,其餘部分遂由各部分共有人,依原告前開一、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則系爭土地部分分割由某特定共有人單獨所有,部分由某幾位特定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尚有部分即由其餘被告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不同區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審諸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查,本件原告復未能證明就其所主張如附圖編號342(1)、342(2)、342(3)之分配土地,由所列繼續共有之被告就該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全體被告有何實質利益或必要性存在,甚至主張附圖編號342(2)繼續由80幾位被告維持共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適法分割方案,亦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賦予法院就該項所定情形時,始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不予分割之裁量權,倘若未能認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尚難認法院僅依原告一己及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就另行創設之共有關係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所提該分割方法既有使法律關係更趨於複雜化之虞,並違反分割共有物本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亦與前開條文規範目的不符,難認為可採之分割方案。  ⒊又查,系爭土地依照跨越範圍尚包含不宜開發之邊坡地形, 且本件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 例,將致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則多數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 細瑣零碎,甚或無從開發,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 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況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尚應考 量分配後各筆土地應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之情形,系爭 土地因地形關係及使用現況,亦難認得以使分配後各筆土地 應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不適宜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 ,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 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 非允洽,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 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未能提 出確切系爭土地倘整筆土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 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 之減損,且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 堪認應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 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 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 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 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 ,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 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 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 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 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 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 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 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 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 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 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 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 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周基沃、陳國草、林春葉之應有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周基沃、陳 國草、林春葉之各自繼承人應就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周林貵、 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 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 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 承登記。㈢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 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並審酌法條 文義所規範之分割方案,綜衡前開理由,認採變價分割為當 ,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 兩造。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周洪麗雲 0000000/000000000 2 周世錦 643/288000 3 周林貵 公同共有146/4480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周基沃,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4 周業南 5 周文章 6 周世麒 7 周業鏞 8 周文益 9 周淑娥 10 周淑媛 11 周基壽 347/15360 12 周業邦 200/46080 13 陳春喜 119/30720 14 陳國柱 119/30720 15 周六郎 1/200 16 周以德 1/100 17 周淡 432/7680 18 陳阿港 415/61440 19 周基朝 10001/107520 20 周武雄 1/150 21 周世煒 200/46080 22 張林政 1/144 23 張玉蘭 1/144 24 張玉如 1/144 25 張玉珠 1/144 26 王素安 公同共有249/122880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陳國草,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27 陳詠芳 28 陳詠庭 29 陳國秋 249/122880 30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公同共有120/7680 31 周世堂 公同共有120/7680 32 周世昌 公同共有120/7680 33 王周木梨 公同共有120/7680 34 周淑瑛 公同共有120/7680 35 周芝庭 公同共有120/7680 36 周淑如 公同共有120/7680 37 周淑怜 公同共有120/7680 38 周世本 公同共有120/7680 39 周世輝 公同共有120/7680 40 吳周紫微 公同共有120/7680 41 周紫貴 公同共有120/7680 42 周慧雯(原名高周慧雯) 公同共有120/7680 43 周世泰 公同共有120/7680 44 周世游 公同共有120/7680 45 周世林 公同共有120/7680 46 周淑霞 公同共有120/7680 47 周淑芬 公同共有120/7680 48 周淑娟 公同共有120/7680 49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公同共有120/7680 50 周世堂 公同共有120/7680 51 周世昌 公同共有120/7680 52 王周木梨 公同共有120/7680 53 周淑瑛 公同共有120/7680 54 周芝庭 公同共有120/7680 55 周淑如 公同共有120/7680 56 周淑怜 公同共有120/7680 57 周世本 公同共有120/7680 58 周世輝 公同共有120/7680 59 吳周紫微 公同共有120/7680 60 周紫貴 公同共有120/7680 61 周慧雯(原名高周慧雯) 公同共有120/7680 62 周世泰 公同共有120/7680 63 周世游 公同共有120/7680 64 周世林 公同共有120/7680 65 周淑霞 公同共有120/7680 66 周淑芬 公同共有120/7680 67 周淑娟 公同共有120/7680 68 周廣政 1/50 69 周業繼 384353/00000000 70 周業強 385403/00000000 71 周業建 116465/0000000 72 周業詩 385403/00000000 73 周業上 385403/00000000 74 陳詩章 166/122880 75 陳詩白 83/122880 76 陳詩迪 83/122880 77 周世晞 760687/0000000 78 周世章 0000000/00000000 79 葉慶成 183/7840 80 葉文禮 183/7840 81 葉子菁 183/7840 82 葉子瑛 183/7840 83 張順棋 公同共有120/7680 84 張順棋 公同共有120/7680 85 周基福 13/1120 86 鄭周玉惠 13/3360 87 周建霖 1/150 88 周紹農 613/122880 89 周業泰 613/122880 90 周業祁 613/122880 91 周秋娥 1/200 92 周世郁 200/46080 93 陳國建 83/49152 94 陳國煥 83/49152 95 陳呅 83/49152 96 陳謹 83/49152 97 周業多 000000000/0000000000 98 周威宏 1/1000 99 周惠敏 1/1000 100 趙秀榮 公同共有1/144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林春葉,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101 趙忠義 102 趙忠賢 103 張麗月 1/1000 104 吳榮中 44/9216 105 吳萬益 44/9216 106 吳錦堂 44/9216 107 吳志偉  44/9216 108 蘇美惠 20/27648 109 蘇美雲 20/27648 110 蘇美雪 20/27648 111 周明德 1/150 112 劉周惠珍 1/150 113 陳詩敬 119/61440 114 陳詩龍 119/61440 115 周子揚 1/150 116 陳秉嘉 119/61440 117 陳耀元 119/61440 118 葉慶祥 公同共有183/7840 119 葉慶成 公同共有183/7840 120 葉文禮 公同共有183/7840 121 葉子菁 公同共有183/7840 122 葉子瑛 公同共有183/7840 123 葉子琪 公同共有183/7840 124 謝舒宇 1/1000 125 吳祥麟 44/27648 126 吳浩欣 44/27648 127 吳浩明 44/27648 128 周業林 1/100 129 周業川 1/150 130 陳音如 415/122880 131 陳音曲 415/122880 132 周代淵 公同共有120/7680 133 周代淵 公同共有120/7680 134 周翊眉 1/1000

2025-03-28

PCDV-110-訴-428-20250328-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蔡葉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勲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王紹銘(兼韓南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輝 被 告 陳明義 李玟萱(即李武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面積970.4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 示:即編號甲面積97.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義取得;編 號乙面積52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葉取得;編號丙面積28 7.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紹銘取得;編號丁面積59.3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玟萱取得。 被告王紹銘、陳明義應分別補償原告蔡葉、被告李玟萱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經重測為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李武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0月2日死亡,原告 於112年11月7日原具狀主張李武璋之繼承人為康李美蓉、李 伊姍 、李錦華、李玟萱、李庭頤,並聲明由其等人承受訴 訟,嗣查得李美蓉、李伊姍 、李錦華、李庭頤已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且李武璋之應有部分已由李玟萱一人於112年1 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乃撤回李美蓉、李伊姍 、李錦 華、李庭頤承受訴訟之聲請,是本件李武璋部分之訴訟,應 由被告李玟萱承受訴訟。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 被告韓南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8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其應有部分合計5724分之200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紹銘,有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王紹銘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聲請代韓南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合於上開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韓南、李武璋、王紹銘、陳明義原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惟被告韓南已於112年8月間將其應有部分5724分之 200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紹銘,另被告李武璋於112年10月2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1080分之66已由被告李玟萱繼承,並於11 2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並請求依附圖一(下稱甲案)分割,甲案原告、被告陳明義 、王紹銘取得土地之形狀及面積尚屬完整且規則,原告亦得 充分利用所分得土地,是考量原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與整體 利用價值,應依甲案分割。被告王紹銘所提出之如附圖二( 即乙案),被告李玟萱所分得土地呈三角形,面積僅約18坪 ,實屬畸零地,顯難有利用之價值,且該方案原告分得之乙 部分土地,呈L型之不規則狀,土地難以利用,並不適當, 應以甲案為合理、適當,原告並願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 ,各補償被告王紹銘211,283元、被告李玟萱106,300元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即編號①面積97.11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義取得;編號②面積167.0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王紹銘取得;編號③面積706.3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蔡葉取得。  ⒉被告陳明義應各補償被告王紹銘7,240元、被告李玟萱3,643 元。  ⒊原告蔡葉應各補償被告王紹銘211,283元、被告李玟萱106,30 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紹銘陳稱: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甲案,系爭土地上上 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白河區虎山里木屐寮46之1號房屋( 下稱46之1號房屋)坐落,該房屋係坐東朝西方向興建,房 屋大門係在西北側,需有出入通道延伸至東側之柏油道路供 進出,故請求依被告所提出之乙案分割,亦同意依系爭鑑價 報告鑑定結果補償價金給原告及被告李玟萱等語。  ㈡被告陳明義陳稱:對甲、乙案均無意見,均同意,亦同意鑑 價報告意見等語。  ㈢被告李玟萱陳稱:同意分割,但要分得土地,支持乙案,不 同意甲案之方割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原共有人韓南、李武璋、被 告王紹銘、陳明義所共有,惟原共有人韓南已於112年8月間 將其應有部分5724分之200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紹銘,另原共 有人李武璋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080分之66已 由被告李玟萱繼承,並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是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 本、被繼承人李武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 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 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項定義之「耕地」,故土地分割須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再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7人,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雖 有買賣、繼承等所有權移轉情形,惟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 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 可分割為5筆,業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28日 所測字第1120091320號查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而原告、被告王紹銘分別提出之甲、乙分割方案,分別 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筆、4筆土地,均未逾共有人人數,是 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原 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 人開庭後,就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揆諸前揭規 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 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 種原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使用現況、其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應以被告王紹銘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 方案較為公平、適當,其理由如下:  ⒈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於112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東側鄰約 寬4公尺之柏油道路,北、西、南側均無鄰路;系爭土地北 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磚造2層樓房屋(下稱 46之3號房屋)1棟,該建物為被告陳明義之父親於6、70年 間興建,現由被告陳明義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中間有福德宮 及其廣場,南側則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磚造R C2層樓房屋1棟,係被告王紹銘之父親於70年間興建,房屋 為被告王紹銘兄弟3人共有,現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有本院1 12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憑,並有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現場建物位置及面積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又被告 王紹銘主張46之1號房屋係坐東朝西興建,房屋大門係在西 北側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憑,亦屬事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王紹銘所提出之乙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配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均有臨東側4公尺之柏 油道路,可對外通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 計算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大致相符,被告陳明義所分配之 編號甲位置及被告王紹銘所分配之編號丙位置,均與渠等目 前使用之46之3號房屋、46之1號房屋之位置相符,可避免渠 等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衍生拆除之風險,至 被告李玟萱所分得之編號丁所示土地雖略呈三角形,面積僅 59.3平方公尺,惟此係因系爭土地地形為略呈三角形之不規 則狀,且李玟萱之應有部分較少所致,而被告李玟萱已同意 分配該位置,對其亦無不利益,是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 之意願,亦符合使用現況,應屬適當。  ⒊原告雖主張乙案分配給原告之乙部分呈不規則狀及被告李玟 萱所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無經濟價值而主張應依甲案分割為 適當,惟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無法為原物 分割,才考慮變價分割或另予補償,而系爭土地並無無法原 物分割予被告李玟萱之情形,而被告李玟萱已明確主張要分 得土地,雖依其應有部分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但此係被 告李玟萱如何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之自由,如採原告所主張 之甲案分割,無異強令被告李玟萱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 對被告李玟萱顯不公平,至原告主張乙案由原告分得之土地 呈不規則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原告所分得之編號3 土地亦呈不規則,是該部分乃係因系爭土地本身即呈三角形 狀所致,原告以此主張乙案不適當顯無足採,再者,依甲案 分割,被告王紹銘、李玟萱均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 原告卻多分得將近172平方公尺之土地,此乃係強令被告王 紹銘、李玟萱出售應有部分之分割方式,對其等明顯不公平 ,是兩相比較後,應以被告王紹銘所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案較 可符合土地原使用現況,並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利 用價值,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 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 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 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依乙 案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然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 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是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價值亦未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 值與其應有部分是否相等,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如依乙案分割,各筆土地價值是否相等?如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各共有人應就其所分 得之土地互為如何之金錢補償?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各共 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係由專業估價師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 用等為專業意見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 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製作之鑑定結果,內容詳實客觀有據 ,且兩造對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 果應為可採,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為 金錢補償之依據,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白河區虎山段93地號(重測前: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483-8地號) 面積:970.47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蔡葉 1080分之594 1080分之594 2 被告王紹銘 5724分之1694 5724分之1694 3 被告陳明義 5724分之532 5724分之532 4 被告李玟萱 1080分之66 1080分之66 原共有人李武璋 附表二: 編號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出及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被告陳明義 原告蔡葉 10,020元 被告李玟萱 448元 2 被告王紹銘 原告蔡葉 8,580元 被告李玟萱 383元

2025-03-28

SYEV-112-營簡-530-202503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路藹莉 吳浩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891元,由被告 庚○○、己○○負擔新臺幣109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3萬7,600元,被告庚○○ 、己○○如以新臺幣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堪認係 因財產管理而涉訟。又系爭社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核屬本 院管轄區域,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小額訴 訟之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乙○○、丁○○、庚○○、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原告查得乙○○與甲○○、丙○○ 、林○宸(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乙○○等4 人)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號建物)登記名義人林維文(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 之繼承人,遂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追加甲○○、丙○○、林 ○宸為被告,並變更附表1聲明第1項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 第137-138頁)。其後,因乙○○等4人業已繳納本件請求之管 理費,原告再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47- 348頁)將其對乙○○等4人之訴撤回。經核原告對乙○○等4人 所為訴之追加,屬基於兩造間同一管理費紛爭追加系爭10號 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撤回對乙○○等 4人之訴部分,緣其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之效 力,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僅就本件 原告起訴被告丁○○、庚○○、己○○之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4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庚○○、己○○則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之所有人,其 等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社區管理費、水費項目如附表3「應繳項目欄」所示;倘 逾期未繳,則應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另給付以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3「欠費起 迄欄」、「應繳金額欄」所示期間之費用未予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無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系爭社區領有改制前台北縣○○鄉○○○○00○○○○○○0號」雜項執照 、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0年使字第3906號」、「70 年使字第4151號」、「73年金使12號」、「84年金使字第16 84號」等使用執照,且原告自行畫設之系爭社區範圍,含括 第三人所有之農地(永久性空地)、道路及新北市○○區○○路 00號、66號建物(上開2建物非屬系爭社區範圍)坐落土地 等加以分隔,並非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另系爭社區係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 所興建,亦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範圍內之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系爭社區就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行政處分,自非公 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 「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集居地 區」。準此,系爭社區既不符合上開規定,即非公寓條例所 稱之「公寓大廈」,無從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第55條規定 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因此原告非屬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規約亦未合法生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 法。  ㈡其次,系爭社區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文件,亦有下列 違法疑義:  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戶數為235戶,與該社區使用執 照所列總戶數約為300戶不一致;且上開「73年金使12號」 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均未說明原委。  ⒉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名冊記 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為「莊滌萍」,簽到 名冊上卻記載為「劉尚儉」,真實性尚有疑問。  ⒊承前,在上開會議簽到名冊簽名之受託人「陳仲衡」簽名次 數約32次、「郭高標」簽名次數約29次,且其等均表明是以 區分所有權人之朋友受託出席,則其等是否確實受託參加會 議,尚有可疑。又其等代理人數合計61人,占該次會議簽到 人數145人之比例近2分之1,其等代理是否合法,亦有疑問 。  ⒋準此,原告上開報備資料既有違法情事,本件不因原告領有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即具當事人能力。  ㈢再者,系爭社區於88年間適用之管理規約(下稱88年規約) 第22條第4項明定:「左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3項之限 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 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而88 年規約並無「本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其施行 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明文或類似意旨,故就系爭約規 之訂定與變更,仍應遵循88年規約辦理,並無逕自適用公寓 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日後於107年8 月11日、110年12月4日、112年10月7日召集之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逕自適用上開公寓條例之規定,已有出席及 表決人數不足之重大程序瑕疵,足認上揭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均屬不成立。又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會議紀錄之送達亦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 條規定。原告依據上開會議表決通過之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3「欠繳總金額欄」所示之費用,自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2年10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 6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6月19日新北金工字第113294 7774號函(即原告改選主任委員為戊○○之報備回函)、系爭 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節本、管理費催繳通知、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 1頁、第87-89頁、第99-115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合法設立之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兹分述如 下: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且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地區,屬公寓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 組織準用公寓條例之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 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即明。查系爭社區屬溫泉別墅社 區,且位於山坡地,而包含系爭6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在 內之各建物彼此在構造上顯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且主 要以新北市金山區山城路、名流路、中信北路對外聯通等節 ,有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被告自行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系爭社區 地理圖資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271- 272頁、第545-547頁);系爭社區並設有工寮、垃圾回收場 、管理中心、警衛門哨、溫泉主水箱、社區水塔、社區地標 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451-463頁照片),顯具備整體開 發之特徵,自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集居地區。況且,原告已向 主管機關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完成報備,經主管機關收悉存查相關報備資料後,於87年8 月4日發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司法 實務上雖認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 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 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然上開報備證明既 具備「觀念通知」之性質,足徵主管機關已就「原告業經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成立」之特定事實向原告表達 其認知,且就上開事實存在乙節並未為反對之通知,否則主 管機關當無同意備查原告報備申請之理。由此足見系爭6號 建物、系爭24號建物屬於系爭社區之範圍,且系爭社區業經 該公所認定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 集居地區,準此,系爭社區既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自與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相符,而得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就其 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依公寓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 下稱士院判決)意旨,主張依士院判決可知系爭社區未經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具有共同設施,且使用與管理 具整體不可分割特徵之地區,不符合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所示云云。惟觀諸士院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該案僅認定訴 外人陳美華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未經主 管機關認定與系爭社區構成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並非逕行 認定系爭社區全部均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院判決案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誤認,無足採據。  ⒊至於被告另固辯稱系爭社區之報備資料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所載戶數與該社區使用執照所列總戶數不一致、前揭「73年 金使12號」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名冊記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與簽 到名冊上記載之人不符,且上開會議由他人代理出席之比例 過高,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等疑義,且系爭社區部分公共 設施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 歷年辦理管理委員會報備之資料、相關機關之函文、社區公 共設施遭檢舉為違章建築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3-291頁、 第315頁)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關於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資料,既經主管機關收 悉存查並發給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業如前述,自以原告 之設立符合公寓條例第3章有關管理組織規定為常態,違反 上開規定為變態。準此,本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即應由被告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虛偽不實之處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不 實記載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僅擷取其中一二片段記載,臆 測上開報備資料內容真實性有所疑問,自無從據以推認原告 管理組織成立或報備有何牴觸公寓條例因而無效之情事。且 查,系爭社區自87年以降,迭經原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改選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最近1次為113年6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管理組織遭法 院依法確認為不存在之證明,自不能證明原告非依公寓條例 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系爭社區確實不具使用與管理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 至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亦僅屬建築法 上之管制事項,與系爭社區是否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所定之集居地區乙情渺無相關。是被告爭執系爭社區無公寓 條例適用,且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節,均屬無憑,非可採據 。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屬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且系爭6 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均屬系爭社區之範圍,而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費用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又 系爭規約第17條有關「春節加收款」之計收規定,原係系爭 社區於110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正,嗣被告庚○○ 不服該決議,訴請本院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854號判決認定上開修正規約之決議,除有關溯及 自00年00月0日生效部分外,其餘均屬有效。其後,兩造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而系爭規 約復經系爭社區112年10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進行文 字修正(見本院卷第31-33頁會議紀錄),則原告依據如附 表4所示之現行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管理費(其中「春節加收款」 部分係自上開規約於110年2月4日修正後之111年度起算)、 水費,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係依據110年2月4日及112年10月7日完成修定 之系爭規約向其等請求繳納如附表3「應繳金額欄」所示之 管理費、水費,然原告係依據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7年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 ,召開上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107年會議係原告依公 寓條例第32條規定所召開,而88年規約第22條第3項(下稱 系爭規定)乃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有會員總數及 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 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並無「 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法令」之明文,是原告逕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107 年會議,並作成修正系爭規約之決議,業已牴觸系爭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後續歷次召集之會議亦同因牴觸系爭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 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規定 既僅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進行決議之人數 門檻有所規定(見本院卷第317頁),而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如未獲致決議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以致須重新開議之 要件均未曾加以規範,原告當然應直接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 規定,不以系爭規約有「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為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屬誤解法律規定,自無可取。  ⒊承前所述,本件依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五、出席人員:⒈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總計235人。⒉本次會議 係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故就該次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開之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之規定出席人數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 1以上出席。⒊本次出席人數計79人,如附件1(簽到表), 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33.6%。以(按:應為「已」字之 誤繕)達規定人數。…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由: 社區規約修訂案一案。說明:㈠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權 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是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之規定就此議案再為決議。…決議:贊成79票,反對0票 ,廢票0票,通過。」(見本院卷第467頁),堪認系爭社區 107年8月1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會議之區分所 有權人不足而流會後,遂於同年9月29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且是次會議出席及表決同意數均符合公寓條例第 32條規定,則該次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規定,核屬有效。 從而,原告嗣後依107年會議決議修正之系爭規約,召集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適法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採據。  ⒋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會議紀錄之送達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云云 。惟本件被告雖就上開會議紀錄送達方式違反公寓條例規定 之爭點加以爭執,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卻從未提出任何 事證加以證明,是其等空言爭執上開決議之效力,自屬於法 未合,要難憑採。  ⒌綜據上述,被告前揭各節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規約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 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 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77頁送 達證書)、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65-3 68頁駐溫哥華辦事處113年12月31日溫哥字第11353210750號 函檢送之送達證書及加拿大國郵局遞送紀錄),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組織,被告均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 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 日起、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兩造均 未陳報本件有何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路藹 利負擔其中891元(計算式:3萬7,600元÷4萬2,200元×1,000 元=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己○○負擔其中10 9元(計算式:4,600元÷4萬2,200元×1,000元=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2:原告訴之變更暨追加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乙○○、甲○○、丙○○、林○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起迄 (民國) 應繳費用 (新臺幣) 欠繳期數 欠繳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訴之聲明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金山區 名流路16巷6號 庚○○、己○○ 110年至111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2,300元×2期=4,600元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600元 2 新北市○○區 ○○○路00號 丁○○ 112年5月至113年8月 每戶每月社區管理費2,300元(2,300元/月) 10期 2,300元×10期+2,300元×2期+400元×10期+300元×20期= 3萬7,600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7,600元 111年至112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111年3月至113年8月 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戶每月水費400元(400元/月)【其中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積欠水費為300元】 30期 附表4 110年12月4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112年10月7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原本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2025-03-28

KLDV-113-基小-198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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