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俞庭
被 告 郭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8年11月底,被告知道原告臺北的工作合約即將到期
,便營造被告每天萬元收入之假象、隱瞞負債,精心布局並
引誘原告母親對原告道德綁架接受被告。被告常對原告說未
來的計劃,也常搬弄是非,試圖切斷原告對外界與他人之連
繫,要原告服從被告。被告亦經常哭窮、說自己很難,處處
遭人陷害,希望原告在經濟上幫助被告。於109年4月,被告
以兩造合作中古車買賣為由,要求原告貸款資金新臺幣(下
同)462,000元,期間被告不斷給予承諾及獎勵,惟以上承
諾沒有實現外,被告尚撇清帳務說原告貸的款應由原告自行
繳納。
㈡於4月15日、5月14日,被告工作銷售之產品薑粉、薑丸皆經
賣家送貨到家,才強逼原告去領錢付款,被告為此分別給付
薑粉、薑丸款項20,000元、25,000元;於5月中、6月又分別
以被告前女友催債、原告居住於被告承租房屋為由,要求原
告轉帳予被告,逼迫原告繳交6個月房租105,000元;109年9
月,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吳致維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即
持原告信用卡到吳致維安排的「樂子洋行」刷卡消費200,00
0元,連同該信用卡其他12月帳款一併辦理30個月分期還款
。
㈢於109年4月至12月,被告揮霍完原告貸款之462,000元、騙原
告換新租屋處老舊的家具床組、刷原告的卡買被告想要的釣
魚及露營用具、假藉投資中古車名義買露營車自用、將名下
最大債務轉移至原告信用卡債務。原告12月之債務金額已高
出原告所能負荷範圍,故向被告提出不想再讓被告使用信用
卡,被告就對原告拳打腳踢、惡言相向,原告報警後,又遭
被告恐嚇威脅。於110年7月20日,原告找被告討論銀行債務
相關事宜,被告向原告施暴並摔壞原告手機,嗣將原告趕出
被告租屋處,霸佔原告未使用過的全新家具及電器品,總價
為81,600元。
㈣原告於110年8月29日起向被告要債,卻遭被告辱罵、恐嚇、
傳偷拍原告之私密照威脅及對原告母親為人身攻擊,造成原
告心生畏懼、無法入睡、生活作息混亂,嚴重影響原告工作
,使原告失去收入,生活困苦。又被告於111年不斷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在網路張貼危害原告名譽文章,長達15個月
,上開情形導致原告找工作不順利,收入不正常,原告在每
天被銀行催討債務及被房東催繳房租下,於112年11月向中
信貸款250,000元,本金加利息共須清償339,600元。惟上開
借貸款項仍無法繳足被告累積的債務,每月最低需要繳交30
,000元。半年後原告被星展銀行催債及發律師函告知將遵循
法律途徑追討債務,又信用不良導致多家銀行無預警強制停
卡、被銀行設為拒絕往來戶。
㈤原告今生活拮据、四處借貸用以生活及還款,這些額外的債
務都必須由被告來償還。自110年6月起,被告對原告債務如
下:
⒈個人信用貸款:24個月未繳總額餘357,720元。
⒉信貸遲繳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8,700元(循環利息於110年6月
至113年10月,700×41個月=28,700元)。
⒊補中古車尾款124,607元、數張違規罰單10,000元。
⒋星展信用卡112年9月3日前期應繳金額加本期:l22,697元,
加上信用卡分期帳單217,656元(計算式:每期12,092元/期
×18期=217,656元),共340,353元,
⒌中信貸款339,600元(計算式:每期7,075元/期×48期=339,60
0元)。
⒍惡意霸佔全新傢俱未歸還,折現81,600元。
⒎個人信貸和信用卡債務協商利息30,000元。
㈥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2,58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當時平均月收入19萬元,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方文鈴自10
8年12月中成為被告的員工,見被告獨身又收入不錯,積極
撮合兩造交往。原告營造自己因家庭經濟不佳在外受盡欺凌
,需要一個遮風避雨的假象,透過共同朋友介紹兩造認識,
交往後被告發現原告家庭關係複雜,虛榮並貪圖享受。原告
於109年4月所貸款項,實為原告個人買賣股票及生活享樂支
出,原告美容工作室在被告所租賃的房屋2樓,被告從未收
取原告任何金錢,原告賺的錢供其自行花用,生活費則是由
被告全數支付;原告於112年11月緊急向中信貸款之250,000
元,係因其金錢觀念薄弱、不善理財、愛慕虛榮且喜愛享樂
,出國、美食、滑翔翼及到處旅遊,與被告分手後即居住在
三峽高級社區;中古車部分,係因女用二手車在市場的行情
較好且保險便宜,被告拿現金買車掛在原告名下,買賣合約
書上寫的買方是被告,分手後,原告夥同兄弟把車偷走,於
110年9月變賣拿走車款;「樂子洋行」刷卡部分,簽帳單是
原告自己簽的,卻影射被告盜刷;原告另案(113年度審易
字2747號)對被告之起訴狀中,稱被告所欠金額是1,239,60
0元,講的是另一個版本的故事,原告是為了錢和被告交往
,分手後還不放過被告,過著美好奢華生活,為了蒙取金錢
,羅織名目不停濫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審諸原告所主張之「⒈個人信用貸款:24個月未繳總
額餘357,720元。⒉信貸遲繳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8,700元(循
環利息於110年6月至113年10月,700×41個月=28,700元)。
⒊補中古車尾款124,607元、數張違規罰單10,000元。⒋星展
信用卡112年9月3日前期應繳金額加本期:l22,697元,加上
信用卡分期帳單217,656元(計算式:每期12,092元/期×18
期=217,656元),共340,353元,⒌中信貸款339,600元(計
算式:每期7,075元/期×48期=339,600元)。⒍惡意霸佔全新
傢俱未歸還,折現81,600元。⒎個人信貸和信用卡債務協商
利息30,000元。」款項,大多均為其自己所積欠之信用卡、
貸款之本息或違約金,難認與其所主張之借款有何關聯,至
原告主張乃係被告借款要去購買中古車,要求原告出資,或
係由被告陸續要求原告所消費、提供信貸,故被告應清償上
開費用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所附信用卡刷卡明細
、消費紀錄、信用卡遭停卡通知等件做為佐證,然上開事證
均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成立上開款項之借貸合意以及
交付上開借貸款項予被告等節,況兩造前為同居情侶,亦有
同居共財之情形,其等間共同或各自之消費,是否得逕認屬
於借款,亦非無疑,是原告對於本件請求之1,322,283元款
項,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成立借貸之合意,及確有交
付上開款項(或代替物)予被告等情,自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
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對於本件借款
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
要難逕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規定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22,283
元予原告等語,洵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1,322,283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借貸款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2,58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