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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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8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至恩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之記載,應 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 頁」。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爆瘦」之記載,應更正 為「暴瘦」。 二、被告葉至恩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5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被   告 葉至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恩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能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 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將 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認證及收受驗證碼之用。嗣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同年10月8日16時34分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並於註 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填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復擅 自將李美卿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 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李美卿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 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取得以李美卿為賣家名義之 會員帳號「augustinebell2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 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商店名稱「豪豪【精挑 細選】」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李美卿及蝦皮拍賣 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美卿於113年3 月間接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在蝦皮拍賣平台上販售之 「酵素益生菌女皇軟糖一代酵素加強版爆瘦正品清腸宿便酵 素糖 低質10」等產品廣告有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至恩固自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售他人等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行,辯稱:伊沒申辦本案蝦皮帳戶,也不清楚提供門號給他 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 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本案門案之 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另有關告訴人李美卿之個人資 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人冒用,經冒用者以本案門號 作為認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後,再張貼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產品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函文1 份、蝦皮公司函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雖固辯稱本案蝦皮帳號並非其申請,對於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其亦不知情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因應現代科技之快速發展及維 護網路使用之信用性,各式各樣的網路平台,無論其目的是 否與交易有關,其申設均需仰賴個人手機門號之認證○○○○○○ ○○○、社群媒體、網路交易平台),藉以確保網路上個人資 料及身分之正確性,而在現今臺灣幾乎人手一機之情形下, 一般人當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可能使有心人士藉此利用作為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辦各 式網路帳號認證所用,況且,在臺灣申辦手機門號並非困難 之事,如非有難言之隱,何需藉由他人作為人頭申辦手機門 號,更遑論一般人見聞身分不明之人以現金收購他人手機門 號之情事,均會產生警覺心或懷疑,而被告現為23歲之年輕 世代,就現代手機各種功能應用更是爛熟於胸,對於提供自 己之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所形成之犯罪風險 ,更是不能諉為不知或不能預見。另據被告自承:我是在Go ogle上搜尋以門號換現金的,辦一個門號可以換250元等語 ,更足徵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即以輕忽、蠻不在乎之心態 ,忽視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作犯罪之用,並容任他 人後續以此作為遂行犯罪之風險發生,難認被告無幫助犯罪 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㈠所謂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台網站, 在該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李美卿」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成為蝦皮拍賣網路平台之賣家會 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李美卿」本人之名義,向 蝦皮拍賣平台網站申設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㈡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 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㈢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㈣據 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 門號之幫助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49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朝宗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記載「曾智源 為圖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 更正為「柳朝宗已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冒名之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柳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冒用他人身分申設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介仁及上開網站對 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 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 他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審訴 卷第4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號   被   告 柳朝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朝宗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 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可預見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 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曾智源為圖 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仍 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莊其淵(音似)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於112年6月9日,上網連結至蝦皮購 物平台,申請註冊為蝦皮會員用戶之網頁中,冒用楊介仁之 名義,輸入楊介仁之身分證號碼,填載柳朝宗所申請之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電話,以「w0_9jgy4mc」為蝦皮購物平 台用戶註冊帳號,用以表示係楊介仁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 台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蝦皮購物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向蝦皮購物平台行使後,成功註 冊如前揭所示之蝦皮帳號,並刊登販售「激光脫毛儀」之廣 告,足以生損害於楊介仁及蝦皮購物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楊介仁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7月15日發 函通知上開廣告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柳朝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友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害人楊介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上開激光脫毛儀網頁翻拍照片。  ㈣蝦皮購物會員帳戶查詢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陳述意 見通知書及卷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3-審簡-161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源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112年9 月2日」更正補充為「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9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曾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冒用 他人身分申設露天拍賣平台網站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思穎及上開網站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1張門號預付卡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 是其出售本案門號得款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8號   被   告 曾智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 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可預見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 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曾智源為圖 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仍 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日,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超商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即於112年9月2日,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平台,於申請 註冊為露天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陳思穎之名義,輸入陳 思穎之身分證號碼,填載曾智源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為註冊電話,以「think85691」為露天拍賣平台用戶註冊帳 號,用以表示係陳思穎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台之意思後予 上傳註冊,露天拍賣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進行認證,向露天拍賣平台行使後,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 之露天帳號,並刊登販售「電子煙噴嘴套頭」之電子煙相關 組合元件之廣告,足以生損害於陳思穎及露天拍賣平台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思穎經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1 1月14日發函通知上開廣告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智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坦承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露天購物網站販售上開電子煙組合元件網頁翻拍照片。  ㈣露天拍賣會員帳戶查詢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臺東縣衛生局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卷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3-審簡-1636-20250328-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61 號、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 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碧佳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有關「楊承翰」之記載均更正為「謝承翰」、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楊宜倩」更正為「楊宜蒨」、第15行「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第18行「16時20分」更正為「16時1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匯款憑證)」刪除,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㈡「及偵查中」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碧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 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林碧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本案(含起訴及移送併辦部 分)被告共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一)、000000 0000號(下稱門號二)、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三)等3 門號之SIM卡與他人,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將SIM卡交給他 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交付門號一、門號二之SIM卡與 他人,而應論以數罪,應係以門號一、門號二之申請日期有 別為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僅交付過1次SIM卡 與友人陳育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75頁),且門號一、門 號三雖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申請,有異於門號二之申請日 期即111年5月4日,惟不詳詐欺行為人係於111年5月6日以門 號一作為認證電話辦理電支帳戶,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又 不詳詐欺行為人係於111年5月7日以門號三作為認證電話申請 一卡通MONEY帳號,亦有一卡通MONEY帳號會員資料附卷可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9號卷第27頁) ,是被告非無可能於111年5月4日申請門號二後、111年5月6 日辦理電支帳戶前之期間,將上開三門號之SIM卡一次交付 與他人,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分次交付,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一 次交付。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30號、112年度偵字 第4005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犯行造成社會法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告訴人吳玟萱、楊承翰、周建勲、被害人曾純媛之財產法 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 、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27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0

MLDM-113-苗原簡-4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0號、第801號、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 羅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從而有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不明之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之聯繫工具,或利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電子支 付帳戶綁定他人信用卡盜刷使用,以規避司法人員追查實際 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將其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3日前數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於112 年8月22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交付給某自稱「莊志全」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翊上 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23日利用羅翊 申辦上之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註冊OPEN錢包,復於112年10 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傳送釣魚簡訊連結予吳淑真,致吳 淑真陷於錯誤而誤在該釣魚連結輸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 辦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檢核碼等資訊,使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訊。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詐欺集 團成員填載吳淑真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日 、驗證碼等資料申請註冊為OPEN錢包會員,而將吳淑真信用 卡資料輸入OPEN錢包平臺,以該信用卡刷卡作為付款方式而 偽造電磁紀錄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統一時代 百貨,未經吳淑真同意或授權,利用OPEN錢包,傳送冒用吳 淑真本人允用上開信用卡支付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各金額商品 之電磁紀錄以行使,致第一商業銀行誤認為吳淑真本人以上 開信用卡進行消費,而代為支付上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 所選購商品等財物共計7萬4,107元。嗣吳淑真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216頁、第2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真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74號卷 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OPE N錢包回覆之申登人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31至3 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結果(見113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29 頁)、告訴人吳淑真提供之簡訊及刷卡明細截圖(見113年度 偵字第174號卷第45至4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 ,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 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 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 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 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 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 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 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 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 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 規定之準私文書。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被告所提供之門 號申辦OPEN錢包使用,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信 用卡之資訊,進而以該信用卡綁定上開OPEN錢包產出之支付 條碼之方式消費,自屬共同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行為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予自稱「莊志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惟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其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係指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犯與上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 均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自 無從依據該條例第47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應無理由。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之減刑規定,均係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為前提,然被告於 本案之犯行,均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自無從依據同法之 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據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亦難憑 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吳淑真和解,其於審理中自 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與父親從事汽車精品銷售、 月薪5萬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申辦 本案SIM卡1張給「莊志全」使用而獲得1,000元,屬其犯罪 所得,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114年2月10日 114年贓款字第42號收據1紙在卷可憑,此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正 犯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交付自稱「莊志全」之成年人 持有、使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就本案門號之SIM卡,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1月7日 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莊志全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11月7 日間起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或社群媒體,陸續以假投資、假 購物網站儲值、貸款等詐欺手法及話術,分別致被害人楊承 紘及告訴人黃俞禎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本案板信銀行 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楊承紘、告訴人黃俞禎之指證,告訴人黃俞禎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楊承紘、告訴人黃 俞禎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辯稱: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都在我這邊,我有把帳戶借給吳國瑞,吳 國瑞不會動到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其雖於審 理中改口供稱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惟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詐術,詐騙被害人楊承紘,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相關 款項匯至指定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又告訴人黃俞禎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相關款項匯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等 情,有證人楊承紘、黃俞禎之指證,並有楊承紘名下台新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黃俞禎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截圖、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收到告訴人黃俞禎的款項,那 是我代辦(貸款)的服務費,我有轉給我朋友或是另一個帳戶 。我會在臉書上放貸款廣告,若有人點廣告就會連進我的LI NE ID,我的臉書也有粉絲專頁,叫『強力過件貸款』」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42226號卷第14至15頁),並提出委託代辦 契約書(委託人:黃俞禎)、被告與告訴人黃俞禎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等件(見113年度偵字第42226號卷第19至45頁) 在卷足憑,上開委託代辦合約書第一點載明:「貸款作業流 程即運作方式由乙方(即強力貸款事務所吳國瑞)向甲方(即 告訴人黃俞禎)說明後,經甲方同意辦理並全力配合乙方作 業無異議,雙方共同立此契約書為憑。」而參照上開LINE對 話紀錄之內容,顯示告訴人黃俞禎確實於111年11月24日起 至111年12月止,有與被告討論代辦貸款,告訴人黃俞禎並 於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表示其有收到錢(見113年 度偵字第42226號卷第43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黃俞禎於 警詢中陳稱:「(遭詐騙時)因為我沒有辦法把本金和回饋金 領回,我告知客服後,客服也是千方百計要我儲值更多的金 錢,而網友『Duke』也是一直在對我洗腦,鼓吹我去借更多的 錢來投資,所以我才發現自己應該是遭受詐騙了。......我 有向民間公司借貸,我所申請的金額是40萬元,扣掉9%的內 帳費用,再扣掉代辦公司手續費6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 之金額),實收29萬9,000元,融資公司是以轉帳方式撥款。 代辦之手續費6萬5,000元是我本人轉帳給代辦公司。...... (問:你認為你所提及的融資代表人與詐欺犯是否為同夥)我 認為沒有關聯。......『周語慶』鼓吹我投資,......我陸續 投資了11萬,我說我沒錢,『周語慶』就介紹貸款的代辦公司 『強力代辦事務所』讓我去問貸款的事情」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42226號卷第84頁、第89頁、第171頁)。證人即第一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保人員莊明憲於警詢中亦證稱:「黃 俞禎是我對保的客戶,我們就只有對保那1次見過面而已。( 問:你是否知悉黃俞禎欲貸款之金額?)我看到的數字是40 萬元,但是最後的撥款金額不一定會是這個數字,我不知道 黃俞禎貸款是受投資詐欺誘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222 6號卷第95頁)。堪信被告於111年11、12月間,確實有從事 融資代辦業務,告訴人黃俞禎並有收到所融資之款項,且告 訴人黃俞禎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 項,為被告代辦融資之手續費,而非告訴人黃俞禎遭詐騙而 匯出之款項等節,至為灼然,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經分析本案板信銀行帳戶,被害人楊承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前後,於111年11月8 日有7萬2,500元、同年月10日有5萬5,000元、6萬2,000元、 同年月11日有3萬4,500元、同年月11日有6萬2,000元、同年 月14日有11萬7,500元之「貸款服務費」匯入(見113年度偵 字第6732號卷第13至15頁),即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其有代 辦貸款乙節,互核一致。復酌以被告從事上開收費極高之「 貸款服務」,其顯無動機於辦理貸款業務過程中,將用以收 取代辦費用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是被告是否曾將帳戶借給詐欺集團使用,誠屬可疑。況依告 訴人黃俞禎前開所述之被害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有於 詐騙被害人後,提供給被害人向被告辦理貸款之資訊,待被 害人於借得款項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向被害人詐騙之情 。是被告代辦貸款之資訊既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知悉,故本案 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同時詐欺被害人楊承紘及被告,將被害 人楊承紘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佯為「貸款服務費」,藉以取 信被告為其他被害人辦理貸款,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支付更 大額之款項,亦即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達其犯罪目的 及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以,本案自無從僅憑客觀上被 害人楊承紘遭詐騙後有將款項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即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 難遽以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黃俞禎所匯出之款項並非遭詐騙之款 項,被害人楊承紘部分,則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非無存在 被告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類似「三角詐欺 模式」達其犯罪目的及輾轉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均不 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告訴人吳淑真 民國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6,240元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9分許 1萬880元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 1萬6,987元 總金額 7萬4,107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盜刷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楊承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將被害人楊承紘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於Mas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承紘陷於錯誤而匯款。 3萬元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3萬元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 1萬1,000元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 2萬7,000元 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 2 告訴人黃俞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7時至8時許,以暱稱「周語慶」加入告訴人黃俞禎LINE好友後,傳送網址並佯稱:依指示在購物平台儲值就能領取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俞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 本案板信銀行帳戶 1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

2025-03-17

TPDM-113-訴-963-20250317-2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毅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毅凡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毅凡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原訴卷第4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 工具,竟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 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衡被告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交付之門號預付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 扣案,雖屬被告所有,然其為極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並無被 告交付門號預付卡取得報酬之積極證據,自無庸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   被   告 余毅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毅凡可預見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酒吧,將渠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29日透過臉書以不詳帳號,向莊惟智佯稱可協助 申辦貸款,但需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致莊惟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3日19時24分,在臺南市○○區○○里00 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其自然人憑證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身 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對方; 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分別以莊惟智自 然人憑證插於讀卡機、上傳雙證件、填寫本案門號之方式, 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線 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該2銀行陷於錯誤, 誤信其係獲得授權之人,而核准開立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獲得對上開2帳戶之不法使用利益,足生損害於莊 惟智、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莊惟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惟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毅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事實,惟辯稱交給同事綽號「小豪」之林姓友人等語。 2 告訴人莊惟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法向其詐得個人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綁定門號為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嗣為詐欺集團用以線上申辦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2帳戶之事實。 3 華南銀行113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30024894號及兆豐銀行113年7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2460號函復數位存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詐欺集團成員線上填寫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及提供告訴人之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於上開時間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2帳戶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截圖1份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5 本案門號申辦資料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預付卡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2帳戶,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供匯入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起訴書1份 被告前於112年9月22日10時前某時因提供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涉犯詐欺等罪,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0條、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申辦門號予他人 而為本案犯行,係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沛欣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買賣指定之商品以賺取差價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4日 12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華南帳戶 113年1月24日 12時25分許 3萬9千元 2 周紅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匯率可以賺取差價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5日 11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兆豐帳戶

2025-02-27

TNDM-114-原簡-1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立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8 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立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所 載「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 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 00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更正為 「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 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對價,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星巴克門市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賀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準此,如客觀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幫助他人冒名註冊「EZWay」會 員帳號使用,惟被告客觀上並無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本案所為僅係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之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該犯罪集團成員未經告 訴人洪鳳娟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 資料及本案門號輸入「EZWay」會員帳號申請註冊之相關欄 位,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應認係偽造準私文書;又該犯 罪集團成員復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至「EZWay易利委 」網站,用以表示告訴人欲申請註冊為會員之意,核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正 犯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便利、助益本案犯罪集團實施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提供本 案門號與他人使用,罔顧本案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冒名註冊會員 帳號進行認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對本案告訴人造成損害,更影響關貿網路公司管理 會員資料及海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尚有其他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衡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並考量其犯 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報酬6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賀立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立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 罪之難度,因此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 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明知洪鳳娟並未授權、同意以洪鳳 娟名義進口貨物,竟於111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在關貿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網頁上輸入洪鳳娟之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傳送予關貿公司,表示洪鳳娟 欲申辦EZWay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認證 ,足生損害於洪鳳娟、關貿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該 不詳之人再於112年11月14日以洪鳳娟之名義,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第AX/12/658/J3161號,分提單號碼:355JF26 5號),經基隆關以函文要求洪鳳娟提供進口物品相關資料 ,洪鳳娟始知遭冒名申請上開帳號及進口貨物,因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洪鳳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立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10支行動電話門號以6000元為對價販售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鳳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身分遭冒用於註冊EZway帳號之事實。 3 ①關貿公司113年5月2日關貿通字第1130001562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EZway註冊資料及IP位址。 ②關貿公司身分證明聲明書。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之身分遭冒用於註冊EZway帳號,且係以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4 基隆關113年1月12日基普里字第1131001402號函。 證明告訴人遭冒名進口貨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賀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5-02-27

TCDM-114-簡-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8月2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 間間隔約1月,且所犯分別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性質並不相同,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今未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6日間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113年11月14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2025-02-21

KSDM-114-聲-227-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彥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彥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任意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或為 冒名之使用,而得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0號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區垂楊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將「0000 000000」及「0000000000」之預付卡交付予自稱為「李信昌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報酬。嗣「李信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預付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1日2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麗娟之同 意,以「0000000000」門號,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 月7日20時25分許申設之線上購物平台蝦皮購物帳號「bttwu lhxa」進行驗證而偽造林麗娟申辦、使用該帳號之準私文書 ,以此取得該帳號之使用權,足生損害於林麗娟及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㈡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先以「000000000 0」門號向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註冊帳號「etudgj0000000 」,再於同日19時2分許,以上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 「mk5236」向郭庭安佯稱:因帳號有問題,導致「etudgj00 00000」資金遭凍結,因此需賠償其損失等語,以此向郭庭 安施用詐術,致郭庭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總計92,974元,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應予更正)以轉帳或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撥至指定 帳戶內。 二、案經郭庭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至114、130頁),核與被害人林麗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 857卷第63、64頁、警4235卷第15至16頁、偵8538卷第25至2 9頁),並有bttmwulhxa帳號基本資料(見警857卷第1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見警 857卷第1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法 大字第11303860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紀錄(見警857卷第35至3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10391 號函及所附bttmwulhx帳號申登資料(見警857卷第43至44頁 )、旋轉拍賣etudgj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見警4235卷第2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235卷第21頁)、交易明細 (見警4235卷第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213號函及其所附自 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見警4235卷第35至36頁)、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入賬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見警4235卷 第37至39頁)、存摺翻拍照片(見警4235卷第40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235卷第41至43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法大字第113088011號函及 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7193 卷第8至1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法 大字第113131607號書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 第241023002S號函及其所附bttmwulhxa帳號申設、交易明細 、IP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法大字第113155871號書函及其所附被 告申設門號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 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 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 度。且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被告幫助「0000000000」之 實際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 台並進行驗證,進而使用表彰申辦者係被害人林麗娟之蝦皮 購物bttmwulhxa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 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 即準文書,且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蝦皮公司誤認註 冊上開帳戶者為被害人林麗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娟之 權益及蝦皮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供00000000 00門號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提供0000000000門號部分)。  ㈡被告接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之行為,幫 助「李信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已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 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李 信昌」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娟及蝦皮公司對 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致告訴人郭庭安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郭 庭安受害金額為92,974元,非屬低額;另衡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致1,200元之報酬(詳後述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獸醫助理,月薪約 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之0 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然上開門號均經刪除而無 法使用(見偵7193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且係甚易申 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除了本案交付的預付卡外,我還有交 付其他3張SIM卡,總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足認就本案交付之預付卡,其所得為1,200元( 計算式:3,000元/5張*2張=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公 訴檢察官認3,000元均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1 112年10月24日 19時19分 29,989元 跨行匯款 2 112年10月24日 19時35分 30,000元 無卡存款 3 112年10月24日 19時39分 30,000元 無卡存款 4 112年10月24日 19時57分 2,985元 跨行匯款

2025-01-23

CYDM-113-訴-35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行動電話門 號為個人身分表徵,為線上服務認證之重要工具,且任何 人均可申請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倘任意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冒名註冊會員 帳號以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藉以規避檢 警查緝,詎陳俊龍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確認及聯繫註冊會員帳號之身分工具以實施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某手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7月5日凌晨1時21分許,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未經薛 榮豪同意或授權,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網 路公司)經營之「EZWay易利委」網站,輸入本案門號、 薛榮豪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以本案門號收 受簡訊驗證碼完成身分認證註冊成功,偽造足以表示申請 註冊「EZWay」會員帳號之人係薛榮豪本人之電磁紀錄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榮豪及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資 料之正確性。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薛榮 豪名義,利用上開帳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20X50 P40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惟經臺北關執行X光儀檢查獲該貨物內容為不准 輸入我國之大陸物品,復經薛榮豪聲明未曾申辦上開帳號 及委任報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IP位置查詢結果。 (四)關貿網路公司113年7月31日關貿通字第1130003366號函暨 被害人薛榮豪「EZWay」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 復歷史紀錄。 (五)本案貨物申報明細畫面截圖。 (六)臺北關113年3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31017795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線 上個案委任書、被害人薛榮豪聲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準此,如客觀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 幫助他人冒名註冊「EZWay」會員帳號使用,惟被告客觀 上並無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本案 所為僅係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該犯罪集團成員 未經被害人薛榮豪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姓名、身分證字 號等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輸入「EZWay」會員帳號申請註 冊之相關欄位,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應認係偽造準私 文書;又該犯罪集團成員復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至 「EZWay易利委」網站,用以表示被害人薛榮豪欲申請註 冊為會員之意,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 屬之正犯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便利、助益本案犯罪集團實 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對價500元,無視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冒名註冊會員帳號進行認證,以 規避檢警查緝之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對本案 被冒用人薛榮豪造成損害,更影響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 資料及臺北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遊民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05頁),暨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報酬500元等情,業據其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10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1-09

TPDM-113-簡-473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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