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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廖士驊 被 告 呂宏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4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466 元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及民國113年6月17日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053元後,即未再繳付,截 至113年10月2日尚欠6萬1,645元消費帳款未清償,依約應按 年息13.75%計付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欲與債權人申請協商,在協商程 序未完成前應暫緩支付命令之執行等語(板小卷第9頁),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 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 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本院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小-4297-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蘇志成 被 告 吳濬綱 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1年11月14日 、112年8月25日、1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筆,有關借款 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被告若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2萬6556元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對帳單、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 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90萬元 38萬6160元 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03% (註1)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50萬元 33萬6326元 111年11月14日起至116年11月14日止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註2)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15萬元 12萬2981元 112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註3)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 50萬元 48萬1089元 113年4月25日起至120年4月25日止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3% (註4)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註1: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2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    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74%)。 註2: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2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    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利率為年息1.74%)。 註3: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2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    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74%)。 註4: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8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    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74%)。

2025-03-31

TPDV-114-訴-61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洪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3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3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見本 院卷第14頁)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4.23%、借款期間 至118年3月26日、還款方式如貸款契約書第6條所載,於被 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確有申辦本件貸款,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係因經濟狀況因素而無法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 詢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 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及被告帳戶印鑑卡資料等 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65萬3873元 4.23%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2025-03-31

TPDV-114-訴-112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沈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見第12、 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成立貸款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借款期間內 經雙方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71%機動計算(違 約時為1.74%+5.71%),自首次動撥日後,以1個月為1期, 每期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12年3月23日還款本金2 萬元,復於113年8月16日第二次動撥2萬元,詎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2萬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10 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償付,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 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1月14日成立貸款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於該日將款項撥付至被告約 定之存款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1月14 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 率9.19%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74%+9.19%),自實際貸款   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   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 攤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70萬5798元及自113年8 月14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償付,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撥貸通知書、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動撥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79至8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31

TPDV-114-訴-99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廖士驊 被 告 周東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9年7月2 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2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 率指數為1.74%,合計年息7.0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14萬7,9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債權計算書(卷第 11-4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31

TPDV-114-訴-684-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田義宏 周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田義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72元,及其中新臺幣111 ,82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田義宏、周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及其中 新臺幣1,71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田義宏負擔新臺幣 1,861元部分,餘則由被告田義宏、周紅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田義宏如以新臺幣121,67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田義宏、周紅如以新臺幣1,8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周紅於民國111 年2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義宏於103年8月22日、105年9月7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並於103年8月22日,邀同被告周紅為附卡持 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並約定附卡持卡人僅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 卡人就正卡及附卡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24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7年5月23日 止,利息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利率13.39%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九期。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407,91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 項。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8年11月23日止,利息自第一期 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35% 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 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按 期還款,尚欠本金460,3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13年4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20年4月11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25%浮 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 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按期 還款,尚欠本金280,3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 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核 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4-訴-1077-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游豐維 被 告 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肆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27、 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2,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5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7,18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7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3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09%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 .74%+3.09%=4.8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4年1月3日,僅抵充至113年12月 23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68萬9,41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1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99%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 .74%+5.99%=7.7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4年1月6日,僅抵充至114年1月5 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04萬0,043元,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年,並 約定自首次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付息1次,到期 還清本金全部,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 79%機動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4%+8.79%=10.53%),另約 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一次還款為113年 12月30日,僅抵充至113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0 萬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銀行對帳單、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7、117至14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68萬9,416元 68萬9,416元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4萬0,043元 104萬0,043元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萬元 20萬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3%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TPDV-114-訴-61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李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 第20條、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5.38%計算 ;自第7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3 1%計算(違約時合為6.05%),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㈡、被告復於108年1月28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70萬元,伊於當 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自第1 期起按固定利率7.38%計算;自第7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31%計算(違約時合為8.05%),並 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嗣被告於110年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即清償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 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分別欠72萬4,152、48萬1,089元 及各自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資料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資料2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第69至7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3,37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701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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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侯宇霖(HAW YUL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73至75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 項於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利率4.59%計息(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6.33%), 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20年5月21日止,按月償還本 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86萬7,705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 債務)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帳務查詢資料、登 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信貸進件檢核表、消 費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39、45至4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7, 7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6

TPDV-113-訴-702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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