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田義宏
周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田義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72元,及其中新臺幣111
,82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田義宏、周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及其中
新臺幣1,71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田義宏負擔新臺幣
1,861元部分,餘則由被告田義宏、周紅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田義宏如以新臺幣121,67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田義宏、周紅如以新臺幣1,8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周紅於民國111
年2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義宏於103年8月22日、105年9月7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並於103年8月22日,邀同被告周紅為附卡持
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並約定附卡持卡人僅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
卡人就正卡及附卡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TPEV-114-北簡-24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