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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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被 告 廖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所申領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 ,則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帳款並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計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以行動支付Google P ay綁定系爭信用卡,經伊以手機簡訊發送認證碼,完成OTP 驗證。詎被告竟否認於同年月26日以Google Pay所為1筆21, 989元之消費(下稱系爭消費)為其本人所為,並拒絕清償 該筆信用卡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線上信用卡申請書、綁定 Google Pay之OTP驗證碼及行動支付消費通知之手機簡訊發 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112年7月至8月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 以:其固透過手機將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然未授權 後續交易;該筆消費發生於中國成都,伊當時人在臺灣,無 法使用Google Pay之NFC功能進行消費;原告未盡風險控管 責任等語抗辯。惟查,行動支付Google Pay可線上跨境刷卡 ,刷卡時須經生物辨識,且限經綁定之行動裝置始能使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基 此,被告將系爭信用卡綁定於自己使用之行動裝置,經原告 進行OTP驗證屬實,並於進行系爭消費時,透過生物辨識確 認為被告本人所為,是系爭消費為被告所為乙情,已堪認定 。又Google Pay得進行跨境刷卡乙情,復經認定如前,被告 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1,989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21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威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威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威凱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4月確定(聲 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如本裁定所示),於民國110年8月2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4 120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 人廖威凱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88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筠無罪。   理 由 一、被告林季筠係告訴人林千乃之胞妹,於彼等母親陳麗如在民 國112年2月19日過世後,被告林季筠竟配合彼等之胞姐林秀 芳在同年4月24日「命運好好玩」Youtube節目的說法,㈠先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中稱「白蓮花!白蓮花!」, 復於同年月20日對告訴人林千乃稱「@成嫂(即林千乃)白蓮 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 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 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 意思和綠茶婊類似」。㈡復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16日在 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稱「農曆七月過了 ,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年沒有工作收入 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指上億)的白蓮花?這要多麼努 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 沒有健康或快樂,妳用盡心 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語,並附上白蓮花 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林千乃之名譽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 林季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季筠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千乃之指述、證人李 雷傑之證述、卷附手機「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之通訊 軟體訊息截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群組 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並有於112年9月16日在Facebook頁 面發表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夢遊的時候傳送訊息與發表文章的,當 時我並無意識,而且我說「白蓮花」也沒指就是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妹,彼等母親陳麗如在112年2月19日過世 ,被告之Line暱稱為「林薇vivi」,告訴人之Line暱稱為「 成嫂」,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 」 群組成員有被告、林秀芳、告訴人、廖威凱、廖榮祥、林祖 安、李雷傑代書、湯瑞麟代書,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前開 群組中稱「白蓮花!白蓮花!」,復於同年月20日對林千乃 稱「@ 成嫂( 即林千乃) 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 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 廖榮祥,包括你自 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 ...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被告 又於同年月16日在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 稱「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 多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 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康 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 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被告上開 FB貼文為公開閱覽狀態,並標記告訴人(Olivia Lin)等情 ,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 雷傑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38至139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之訊息截 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118號,下稱他字卷,第17 至1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係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傳送訊息至通訊軟體LINE「陳 麗如遺產繼承群(8)」以及在Facebook頁面發表文章:被 告雖主張,其係因服用安眠藥而有夢遊之情形,並提出益康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61頁)。然則,本院 函詢益康診所被告之用藥情況、以及用藥後是否會有夢遊之 可能,益康診所主治醫師羅益峰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在本 院斷續就診約3年……最後一次來診是113年7月31日,病情是 慢性非典型憂鬱症,在本院服用之藥物主要是安眠藥使蒂諾 斯,另近幾個月還加入中等劑量之鎮靜劑……據其本人訴如用 使藥加酒精會有夢遊之現象,若不加酒則不會有此現象,使 藥確有少數人吃了會有夢遊之現象,唯若不配酒則不會有夢 遊之現象,臨床並不多見,依林女訴加酒精才會有夢遊之現 象,在酒精作用下不太可能撰寫完整架構之文章才對」(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由是可知,被告所述必須喝酒搭配使 蒂諾斯才會發生夢遊,並非典型使用該藥物會造成夢遊之情 形,且若被告係喝酒服藥後才夢遊,其理應無法撰寫完整之 文章,而觀諸不論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 (8)」傳送之訊息抑或在Facebook頁面發表之文章,用字 遣詞精確、脈絡架構完整,並無任何胡言亂語甚或不知所云 之情形,與一般服用酒類後言語措辭上難免有所錯亂之狀況 迥異,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夢遊狀態,被告應係 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發送本案相關訊息及發表文章,此先敘 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 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 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 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 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 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 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 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 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 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 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 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 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群組接 連傳送「白蓮花!白蓮花!」之訊息(見他字卷第17頁) ,然該日傳送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告訴人或附加告訴人照 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資 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況證人李雷傑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在這個群組內,說實在檢察官提示我看 這些內容,我也不清楚在講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138至1 39頁),顯見即便是在群組內之成員亦無從單憑該等訊息 即直接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是此部分所認遭侮辱云云,悉 為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 引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⒋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在「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群組 對告訴人稱「@成嫂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 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 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 潔...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 惟查:    ⑴被告雖標記告訴人,然其係詢問告訴人「白蓮花嗎?」 ,而非直接指涉告訴人即為白蓮花;且依據被告所附之 白蓮花辭義圖,白蓮花亦有指「善良純潔」之意,則被 告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究竟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即非無疑,此亦經證人李雷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也 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看了這篇文章後,我覺得寫白蓮 花這些字的人,她的意思是指很高高在上的意思嗎?我 沒看這個文章之前,我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之前也沒 有聽過有人用白蓮花來罵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講「 綠茶婊」,如果不看解釋的話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 看了解釋後還是不太能了解文字上面解釋的意思,為什 麼不是紅茶婊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39頁),是以, 即便被告標記告訴人後稱「白蓮花嗎?」,亦無法使人 直接理解「白蓮花」之意涵,則告訴人之人格是否因此 遭受侮辱或貶損,亦非無疑。    ⑵又縱認被告標記告訴人後,傳送「白蓮花嗎?」之訊息 帶有貶義,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諸多糾紛,此有被告提 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5 至159頁),被告或因一時情緒而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 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 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 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 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再者,被告僅 傳送1次「白蓮花嗎?」之訊息,而無長期反覆、持續 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 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逕認被 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受到貶損。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 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 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而查,被告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文章稱「 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 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 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 康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 」等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上 開言論均係於閱讀權限「開地球」之「公開」貼文或貼文 底下之留言(見他字卷第19頁),可知上開言論之內容乃 網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⒉再查,觀諸被告在FB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被告除標告訴 人之暱稱「Olivia Lin」外,尚有標記其餘2人,則被告 文章之內容究竟在指涉告訴人抑或其餘2人,完全無從知 悉;再者,該文章提及「套我姊講的一句話,妳好可怕喔 」之言論,此處被告所稱之「我姊」亦有可能即為告訴人 ,倘依此邏輯,則告訴人自無可能係該篇文章所欲指涉之 對象。基此,被告上開在Facebook發表之文章,除提及告 訴人外,尚一併標記其餘2人,並無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 望即知係誹謗告訴人之資訊,亦無從單憑文章內容即直接 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既無法特定被告發表文章所欲指涉之 對象,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告訴人指稱 ,被告發表前開文章係在誹謗其之名譽云云,應係告訴人 主觀之臆測,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易-1231-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6號 原 告 呂嘉興 被 告 廖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胥渡吧文化傳播(北京)有限公司( 下稱胥渡吧公司)欲推出「新白娘子傳奇」,惟因演員難尋 ,乃經由原告覓得被告出演,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簽訂 「胥渡吧聲優劇演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所 有新白娘子傳奇演出活動須由原告經紀,演出勞務只限此次 ,之後演出勞務重談。詎被告於107年7月14日北京北展劇場 演出(下稱北京場)後,竟無視兩造上開約定,私自與胥渡 吧公司成員接洽,於113年7月20日私自出席新白娘子30週年 杭州演唱會(下稱杭州場)。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受 有損害,爰以原告在107年7月14日北京場演出酬勞議價後換 算抽成比例為50%計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75,600元,爰 依委任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5,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2歲半出道至今,唯一經紀人為被告母親 陳麗如,但陳麗如已於112年2月19日過世,原告並非被告之 經紀人。再者,系爭協議只有約定北京場演出,之後原告從 未協助重談任何工作,被告自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有新白娘子 演出活動須由甲方(即原告)經紀,演出勞務只限此次,之 後演出勞務重談等語,惟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3、4項明確 約定演出地点為北京北展劇場、演出内容為聲優劇之后的《 新白娘子傳奇》聚首訪談、演出場次:正式演出一場,足見 系爭協議所約定被告所負之債務,應限於北京場之演出。又 參酌兩造於系爭協議第9條關於違約責任之約定,其第1項約 定如甲方(即原告)未能協議約定按時足額支付演出費用, 乙方(即被告)有權拒絕演出,不退回已收取之費用;第2 項約定甲方違反協議而令演出無法完成者,乙方無需退還已 收部分演出費;及第3項約定如乙方違反協議而令演出無法 完成者,乙方需無條件退回相應已收取的演出酬金等語,亦 見兩造就任一造違約,他造之權利已為明文約定,然就被告 日後演出活動倘未經原告經紀,將生何種違約責任之問題, 兩造並無於系爭協議為約定,自無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損害賠償之情事。 (二)再者,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雖有上開約定,倘如原告主張係 就被告日後一切新白娘子傳奇演出活動須由原告經紀所設者 ,然就此影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之約定,如就經紀活動 之報酬為何、兩造如何分潤等細節均付之闕如,且將造成片 面約定被告所有新白娘子演出活動須由原告經紀之情況,實 有悖於常情,是兩造於系爭協議所相互約定之給付義務,應 限於北京場演出,而非概及於日後其他演出活動,至為灼然 ,而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就被告經紀活動之約定,亦應限於 北京場演出乙次,洵屬明確。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李秉 樺等之約定、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小字 第844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欲證明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所 約定之經紀範圍及於北京場演出以降之其他活動,然原告縱 有與其他人為類似或相同之約定,此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 自無受其拘束。是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之違約情 事,原告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5,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TPEV-113-北小-478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9號 原 告 林季筠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廖榮祥 林千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榮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廖榮祥應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1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3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榮祥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4668元為被告廖榮祥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榮祥如以新臺幣271萬400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12 月31日止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2711元、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2780元為被告廖榮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榮祥如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民 國112年12月31日止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8134元、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83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母親陳麗如所有,陳麗如於民國112年2 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伊、被告林千乃、訴外人林秀芳、 廖威凱、繼父即被告廖榮祥等5人(下稱伊等5人或原告等5 人)繼承,嗣廖榮祥表示要將持分登記予林千乃,伊向大姐 林秀芳購得其應繼分,林千乃則取得廖威凱、廖榮祥之應繼 分,伊等5人於112年7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伊取得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2/5之所有權,林千乃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 /5之所有權。而廖榮祥於伊繼承系爭房屋前即居住在該房屋 內,惟依分割遺產前之協議,林千乃負有接走廖榮祥並照顧 廖榮祥百年之責,然林千乃竟安排廖榮祥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且林千乃自112年12月起,若有自加拿大回國情形, 即與廖榮祥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經伊要求搬離並協議處 分房屋,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搬離, 然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侵害伊所有權,享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利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協議分割遺產翌日即112年7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268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26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廖榮祥以:系爭房屋為伊配偶陳麗如之遺產,孩子們決 定將系爭房屋分成5份,每人分1份為1/5,伊跟哪一個小孩 過日子,就由她負責伊之生活,目前由林千乃養伊,伊因身 體有病,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並非林千乃安排伊居住在系爭 房屋,況且林千乃長年在國外,根本沒有辦法安排伊居住, 伊住在伊之1/5範圍內,希望能繼續住下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千乃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伊之母親陳麗如死亡後 所繼承之不動產,原告繼承2/5,伊繼承3/5,伊因長期陪伴 孩子於加拿大讀書,現居於臺灣的時間有限,系爭房屋目前 由繼父廖榮祥居住。陳麗如及廖榮祥自69年起即共同居住在 系爭房屋,陳麗如死亡後,廖榮祥繼續住在該屋。伊雖同意 廖榮祥居住在系爭房屋至該屋另有處分,然未將該屋出租他 人或廖榮祥,自無不當得利。縱伊返臺探親於探望廖榮祥時 居住於伊所有3/5之房屋,亦屬合法,且伊從未反對原告回 系爭房屋居住,原告請求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母親陳麗如所有,陳麗如於112年2月19 日死亡,由原告、林千乃、大姐林秀芳、廖威凱、繼父廖榮 祥繼承,原告等5人於112年7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 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之所有權,林千乃取得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3/5之所有權,並於112年7月17日為上開所有權登 記,廖榮祥於此之前即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5、23、33至35頁,本 院卷第51至52、63至65、71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廖榮祥部分:  ⒈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廖榮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等語;廖榮祥雖辯稱伊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住在伊之1/ 5範圍內云云,林千乃雖稱伊同意廖榮祥居住在系爭房屋至 該屋另有處分云云。惟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 3/5為林千乃所有,已如前述,可知林千乃之應有部分未逾2 /3,仍應以共有人過半數為管理,然系爭房屋未經共有人過 半數之同意由廖榮祥占有使用,即難認廖榮祥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係侵害共有人即原 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廖榮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揆之前述,即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按 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於11 2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2/3,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 從而,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2 年7月17日起算,應屬可採,其請求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⑶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係供住宅 使用,故原告主張以時價租金計算請求(北司補卷第12頁) ,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非可採。查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112 年1月、113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8萬0085元、1 8萬7079元(見本院卷第75頁地價查詢資料),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分別為14萬4068元(公告地價180,085元×80%=144, 068元)、14萬9663元(公告地價187,079元×80%=149,663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土地面積為3,423平方公尺,原 告權利範圍為94/50000(見北司補卷第35頁土地所有權狀) ,又系爭房屋於69年2月7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51頁建物 登記謄本),112年、113年課稅現值分別為73萬2600元、71 萬97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街道地圖可參(北司補卷第 43頁),系爭房屋之屋況,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1 至52、83至101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 申報總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廖榮祥自112年7月17日起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原告於113年2月7日起訴(北司補 卷第7頁),依原告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5及坐落土地權利 範圍94/50000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於112年為122 萬0152元(系爭房屋價額732,600元×2/5+土地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144,068元×面積3,423平方公尺×94/50000=1,220,152 元),於113年為125萬0997元(系爭房屋價額719,700元×2/ 5+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9,663元×面積3,423平方公尺× 94/50000=1,250,997元),原告得請求廖榮祥給付自112年7 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8134元 (1,220,152元×8%÷12=8,1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8340元(1,25 0,997元×8%÷12=8,34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廖榮祥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81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83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千乃部分:    原告主張依分割遺產前之協議,林千乃負有接走廖榮祥並照 顧廖榮祥百年之責,然林千乃竟安排廖榮祥繼續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且林千乃自112年12月起,若有自加拿大回國情形 ,即與廖榮祥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林千乃亦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云云。然廖榮祥於原告等5人遺產分割協議前即長期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廖榮祥係自主占 有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並非林千乃安排廖榮祥居住在系爭 房屋乙節,應可採信,而廖榮祥固稱目前由林千乃養伊等語 ,然原告等5人縱有約定廖榮祥由林千乃負責照顧,與林千 乃同意接走廖榮祥使其離開系爭房屋,係屬二事,原告就林 千乃確有同意接走廖榮祥使其離開系爭房屋乙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縱林千乃當庭稱同意廖榮祥居住,亦僅林千乃不 向廖榮祥主張遷讓房屋,尚難改變廖榮祥自始為自主占有之 事實,廖榮祥既非林千乃安排居住在系爭房屋,自難認林千 乃亦為無權占有。又林千乃雖稱探望廖榮祥時居住系爭房屋 等語,惟縱林千乃自加拿大回國,有短暫時間居住系爭房屋 ,尚非對於系爭房屋有繼續性居住之確定及繼續支配關係, 難認已立於排除原告干涉之狀態者,尚非對於系爭房屋已有 排他之事實上之管領力,應認林千乃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 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之情形,合於民法第818條規定,並非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林千乃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林千乃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及不當得利2萬268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榮祥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4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1

TPDV-113-訴-545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逸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95號,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逸瞬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前某日,加 入余○○(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威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 業務小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人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被告加入後,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 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所涉 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處刑)租借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 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09年6月 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甲○○,向告訴人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6月22 日17時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萬 8千元、4萬2千元至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被告因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 、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 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其 內容略為:被告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租用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且保證不用於詐騙或洗錢等用途云云,並將經預 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 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對外收集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覓得許仁鴻有意提供金融帳戶後,許仁鴻即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仁鴻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簽署由被告預簽之其中1張租賃帳戶協議 書,再將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林相君、吳霽洲、蔡嘉綺、江中利、林亮儒、詹沛衡、范喬 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星展帳戶後,由許仁鴻 將款項領出,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23至57頁)。被告固辯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屬重行起訴云云;惟按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 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 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 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中被告之行為係「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 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 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 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 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與前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中 被告之行為係「被告於109年6、7月間,經周志宇要求,由 被告偽以九州娛樂城代表人身分,於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 書上預簽姓名並捺印指印,並將經預簽姓名及捺印指印之空 白協議書交與周志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其等可以持之與出租金融人頭帳戶者簽署,而以上開方式 對外收集金融帳戶」顯然有異,且2案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 ,依前開說明,非屬同一案件,自無重行起訴之問題,先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育宗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 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3、4月 間,曾在趙良明及廖威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此部分 已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我於 同年4、5月間已離開該詐欺集團,是於同年6、7月間,同集 團之成員周志宇拿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要給我簽,因他說不 簽完不讓我走,所以我才簽名,此部分已被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我後來就沒有再 跟集團成員聯絡,不是我本人向劉育宗借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6月22日17時 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0分許,轉帳4萬元、38,000元 、4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綦詳(見偵34579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臺 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07卷第51至53 頁、第55至61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9407卷第149至152頁)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以是認。 六、關於被告是否向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取帳戶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宗於110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是於109年6月初在新莊區民安西路附近路邊,將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他說他需要用 到,用途為何我沒詳問,我只有提供1個帳戶而已,被告說 會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9407卷第99至101頁),於110年10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是打電話跟我借帳 戶,沒有簽收,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說要給我5千元等語 (見偵9407卷第167至168頁),於111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同時於109年6月間在新莊區民安西路住處附 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 告等語(見偵47795卷第49頁),於111年5月2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是被告本人跟我收購的,在他收購帳戶前我 們就已經認識約1年了,當時他說他要用,我沒有問細節就 出租給他,他有提供協議書給我,該協議書已經不見了等語 (見偵47795卷第77至78頁),足見證人劉育宗歷次雖均證 稱係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本人,並於最末次證稱被 告有提供協議書等語,然其亦稱該紙協議書已遺失,其不能 提出等語,卷內亦查無該紙協議書為憑,則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109年6月17日1時許前某日時,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數份 作為該詐欺集團租借帳戶使用後,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向 同案被告劉育宗租借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並交付租賃帳戶協議書給同案被告劉育宗收執乙 節,實僅有同案被告劉育宗之單一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公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10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書 為據,即依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 9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簽立租賃帳 戶協議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余○○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上開被告簽署之租賃帳戶協議書,於 109年6月1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 店」,向不知情之廖偉燊表示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債務抵押為由,要求廖偉燊簽立上開租賃帳戶協議書 ,並交付廖偉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余○○。余○○取得前揭帳戶後,乃將之寄 至花蓮縣某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並 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以LINE暱稱「MSCI理財客服」、「業 務小張」向魏旭全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20分01 秒,匯款3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 日14時23分43秒、14時24分42秒,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假冒 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提領20,005元、13,005元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該案中所坦認不諱,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偵47795卷第6 9至71、83至87頁),惟此部分之事證,係認定被告曾簽立 租賃帳戶協議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但向他人收帳 戶之人為余○○,而非被告,是此部份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 尚難為本件同案被告劉育宗之補強證據。  ㈢另被告雖自承曾於109年6、7月間,在周志宇要求下,簽署20 份租賃帳戶協議書,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117、1196號判決幫助洗錢等語,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117、119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判決(見金訴卷第9至42頁)在卷可參,然查,被告此處自 白內容,僅有簽署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並無親自向他人收 取帳戶之情節,且就被告所述,係簽寫20份租賃帳戶協議書 交予周志宇後,即未再參與其他犯行,是就同案被告劉育宗 前揭所證係被告向其收取玉山銀行帳戶乙事,亦僅有同案被 告劉育宗之證述,而無其他證人(如同案共犯)或證物(如 聯絡簡訊)等補強證據可佐。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嫌,除同案被告劉育宗單一自白外,卷內難認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固未經手贓款或著手實行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協議書,意在提供交付帳戶者一 書面憑證,裨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者更容易說服他人提供帳戶,其 提供助益之對象乃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收簿手收集人頭帳 戶之行為係實務上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又司 法實務上咸認收簿手主觀犯意上不僅具備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亦分擔了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既提供上開協議書與周志宇 轉交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提升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效率 ,其行為與收簿手就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分擔行為密不可分, 應將之視為犯罪分工上的一個整體。基此,可認定被告在主 觀上已然具備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意思; 其所為在客觀上同屬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論以刑法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之共同正犯,認原審判決無罪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改為 無罪判決等語。惟此部份並未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宗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補強,而就被告簽寫20份租賃帳戶 協議書交詐騙集團使用部分,已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 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 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併辦部分,因本案為 無罪宣告,故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 ,非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 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上訴-5619-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廖榮祥 林千乃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凱 被 告 林秀芳 林季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麗如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秀芳、林季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林季筠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1日具狀,陳稱:因原告廖威凱恐嚇不敢到庭,請求 隔別訊問云云,然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並無當事人得隔 別訊問之相關規定,被告林季筠復未舉證釋明現今有何須隔 別訊問之必要,其上開主張,已於法不合,未可採取,況被 告林季筠曾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本院刑事庭曾禁 止原告廖威凱接觸自己為由,聲請隔別訊問,經本院告知: 縱原告廖威凱曾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裁 定禁止對於被告廖威凱接觸,然該裁定之效力已因112年度 審易字第1759號判決確定而終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 2項參照),被告應進入法庭進行開庭程序等旨,被告林季 筠亦於該次程序進入法庭陳述意見,並表明:不同意原告廖 威凱之分割方法等語,此有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足徵被告林季 筠得於原告廖威凱在場時自由表達意見,並無隔別訊問之必 要,且其已明知並無正當理由聲請隔別訊問,然仍以此為由 拒絕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是其確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併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麗如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麗如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   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   被繼承人陳麗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裁判分   割,又原告廖榮祥、林千乃、廖威凱及被告林秀芳、林季筠 分別墊付被繼承人陳麗如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等新臺幣 (下同)8,895元、691,136元、62,000元、18,721元、147,00 3元,應先由遺產中扣償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被繼承人陳麗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依 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二、被告林季筠則以:被繼承人遺產不只如此,被繼承人過世前 之111年間原告林千乃的兒子及原告廖威凱從被繼承人帳戶 匯出385萬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的資產,應列為遺產 。另被告林秀芳至少代墊被繼承人塔位6萬元,且原告漏列 被告林季筠支付對年佛事8,000元、被告林秀芳支付慈恩園 寶塔管理費60,6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秀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麗如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0樓南京東路房地業經兩造於112年7月11 日協議分割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頁)、遺 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 1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詳如附表甲所示:  1.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等情,此有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查,復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林季筠雖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間匯款385萬元與原告 廖威凱、原告林千乃之子,應計入遺產云云,然為原告否認 ,被告林季筠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 張為真,是被告林季筠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3.從而,本院認定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甲所示。  ㈢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遺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 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為有理由 。復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等一切相關因素,並參酌原告廖榮祥主張因房屋 稅、房屋管理費、申請喪葬文件等墊付8,895元;原告林千 乃主張因喪葬費用、代償被繼承人繼承債務等墊付691,136 元;原告廖威凱主張因喪葬費用墊付62,000元;原告主張被 告林秀芳因喪葬費用、繳納繼承債務利息等墊付18,721元; 原告主張被告林季筠因被繼承人醫藥費用墊付147,003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林季筠主張對年佛 事其支出8,100元,被告林秀芳支出慈恩園寶塔永久管理費6 0,600元,此有詠全禮儀有限公司佛事明細1紙(本院卷第17 1頁)、慈恩園銷貨單1紙(本院卷第173頁),核屬繼承相 關共益費用,上開代墊費用(原告廖榮祥8,895元、原告林 千乃691,136元、原告廖威凱62,000元、被告林秀芳79,321 元【計算式:18,721+60,600】、被告林季筠155,103元【計 算式:147,003+8,100】)均應先自遺產中扣還,因認分割 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以附表甲 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 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 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10,34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2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3,099元 0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存款56,755元 04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4,684元 05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西松分行存款9元 0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53元 0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存款196元 0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西松郵局存款633元 09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9,701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41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11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187元 13 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存款4元 14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8,654元 先扣除被繼承人往生後兩造代墊款項,餘款再按附表二應繼分均分。 15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213元 16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8,743元 17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5元 18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A美元0000000股價值1148,869元 1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182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0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427股 2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250股 22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險 23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24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25 悠遊卡5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01 廖榮祥 1/5 02 林千乃 1/5 03 廖威凱 1/5 04 林秀芳 1/5 05 林季筠 1/5 附表甲:本院所認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10,340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2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3,099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存款56,755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4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4,684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5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西松分行存款9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5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存款196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西松郵局存款63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09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9,701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0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41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11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建城分行存款187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3 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存款4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4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8,654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5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21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6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18,74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7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5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18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A美元0000000股價值1,148,869元 先由原告廖榮祥取得8,895元、原告林千乃取得691,136元、原告廖威凱取得62,000元、被告林秀芳取得79,321元、被告林季筠取得155,103元,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別取得 1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182股暨其股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0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427股暨其股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250股暨其股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2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保險11,06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3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4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56,09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5 悠遊卡5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024-11-26

TPDV-113-家繼訴-3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威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威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威凱(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俱屬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類型、手法均雷同,具高度重 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 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 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 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復斟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 年3月12日至109年8月17日、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後態度、所獲犯罪所得數額,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1年6月確定,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詳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等情,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廖威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1年2月(1次)、1年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1年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03/12~109/04/18 109/06/22~109/06/27 109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1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判決日 期 110/12/21 113/01/25 113/06/07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1/01/25 113/03/01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27號 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0-22

PCDM-113-聲-362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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