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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諾舟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秉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亦有 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行政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 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非依法提出申請(無公法上請求 權),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申請登記並核發海蒂牙醫診所(下稱海蒂診所)開業執照 ,遭被告否准申請,惟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至107年1月 31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 練並取得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符合醫療法第18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原告既已依法取得負責醫師之證明文 件及2年醫師訓練,又已於104年8月13日辦理執業登記,被 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屬違法。另原告即為代表人、負責人、 董事長即負責醫師受訓人即為本件處分相對人及訴願人,對 外代表公司,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 ,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 ,均為法人之行為,反之亦同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3年7月16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開業執   照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1.查原告代表人謝秉舟原以個人名義於113年7月16日委託代辦 人至被告處申請海蒂診所開業登記事宜,經被告人員審核後 發現未檢附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乃口頭向代辦人說明後現 場退回申請文件,請其補齊文件後再送件辦理。謝秉舟不服 ,於113年7月30日復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惟於訴願決定11 3年11月15日作成前,原告即於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等情,有謝秉舟訴願書(訴願卷第69頁)、訴願決定書( 訴願卷第3-8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 。 2.經查,原告聲明㈠主張之原處分為被告113年8月7日南市衛醫 字第1130146130號函(本院卷第45頁,下稱113年8月7日函) ,且其所稱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亦為該函。惟查,被告113 年8月7日函係被告就謝秉舟提起訴願案有提出訴願答辯書及 相關資料答辯一事通知謝秉舟,而因被告對謝秉舟前於113 年7月16日委託代辦人向被告申請海蒂診所開業登記案,僅 遭被告人員口頭要求補正文件,並未有否准申請之意,直至 謝秉舟提起訴願後,被告提出之訴願答辯意旨,應可寬認被 告113年8月7日函屬否准謝秉舟本件申請之行政處分(下稱系 爭否准處分)。惟因系爭否准處分之相對人為謝秉舟,並非 原告。且原告未曾以其名義向被告提出海蒂診所之開業申請 (雖依醫療法第4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以負責醫師為申請 人,故法人無法提出開業申請)。且經核對訴願卷內證據資 料,亦可見本件僅係謝秉舟提起訴願,原告未曾對被告踐行 訴願程序,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申 請及踐行訴願程序,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31

KSBA-114-訴-1-20250331-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盧佳香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72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 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核定之111年地價稅繳款 書及民國112年3月2日屏財稅法字第1120000551號復查決定 (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31日 112年屏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送達原則上應依次適用直接送達、補充 送達、留置送達之規定,僅於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73條規定為送達,方能以寄存送達為之,惟相對人預先排除 補充送達,而逕為寄存送達,不得謂合法送達。而未經合法 送達,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即無訴願逾期之問題。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函復並 無照片(黏貼招領通知書)等證據,足以證明黏貼於何戶之門 首,及置於何戶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且相對人於送達證書特 別加蓋「非本人簽收請寄存郵局」之不正當行為,故意延宕 抗告人受領復查決定書,難謂已經合法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 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不能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 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故解釋上寄存送達完畢時即 發生送達的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領取或有無領取送達文書,均 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之拘束力,自必須以送達或其 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 之意旨,俾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時,有及時救濟之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 至為重要。故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 規定;而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同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證 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 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 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 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此參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14 1條有關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 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 。」亦可明。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住 所(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興清路41號)送達2次,而因郵政 機關人員均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 寄存於送達地之烏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 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223頁)、屏東郵局113年9月30日屏郵字第11300 00575號函及同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1130000710號函(見原 審卷第55、83頁)可參,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 3條及第74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自原處分寄存送達之日期(即112年3月13日)之翌日起算 至112月4月12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9日始提起訴 願(見原處分卷第224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裁 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訴稱相對人於送達文書上加蓋「如非本人簽收請寄 存郵局」,預先排除補充送達,其送達不合法等語。然查, 郵務機關就行政文書之送達有其應遵循之處理程序,此參行 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之送達方式及郵務機關送達訴 訟文書實施辦法等規定可明,並不因寄送人於寄送文書上加 註之特殊要求或文字而得異其郵件送達方式,此亦有前揭屏 東郵局回復之函文暨檢附之郵件處理規章有關送達訴訟(行 政)文書處理須知(原審卷第57頁)等足參;且郵務人員非屬 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 之送達證書,自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 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本件依原處分 之送達證書所載,郵務人員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並作送 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均有打勾,而將原處分寄存於送 達地之烏龍郵局,可認郵務人員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 合法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核其送達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 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尚無抗告人所指摘有預先排除補充送達 之情事。 (四)至於抗告人稱其居所同一門牌計4戶,郵務士招領通知書究 竟貼於何戶並置於何戶信箱或放置處所,均有不明等語。惟 如前述,郵務人員既已於送達證書上以勾選方式記載其將一 份送達證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經屏東郵局詢問當日投遞人員表 明確實依規定處理,有屏東郵局113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113 0000710號函復內容可參(原審卷第83頁),則抗告人空口陳 稱「招領通知書究竟貼於何戶並置於何戶信箱或放置處所, 送達不合法云云」,未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真實性之證據 ,其主張自難成立。是抗告人所述,核無足採。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31

KSBA-114-簡抗-5-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玟君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8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 與南京路口時,僅以左手放在機車右側握把,單手控制油門 之方式駕駛系爭機車,經民眾於同日向警員檢舉,經警認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 2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A399136號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 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本 件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於113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 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6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列舉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有醫師診斷證明書證實上訴人 仍可正常騎車。上訴人僅因事件發生時,因右手突然感到疼 痛,在不確定能否順利向右靠邊停車前,短暫地用左手握住 右側機車握把。又參以邊騎機車另一手邊使用手機之行為係 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上訴人誤植為第3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此違規駕駛之危險性較上訴人因手痛暫時將左手 放在機車右側握把上為高,卻處罰較輕,依舉重以明輕,上 訴人之行為自不構成較重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三、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六、在高 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而同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此,處罰條例所 列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所應處罰、禁絕之行為,包括例如 超載行駛、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闖紅燈、超速駕駛、任 意變換車道、逆向、酒後駕車,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 行,與同項第2至6款所列其他行為等等,無一不是對交通秩 序、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危險駕車行為」。而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將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態樣,參酌本 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 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 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 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 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故,在合憲性解 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處 罰條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行為,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 度可能性加以判斷。是危險駕駛方式應包含「駕駛者本身因 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 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2者,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為保護用路人安全,駕車行為如具有抽象危險行為即足當 之。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民眾檢 舉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下稱勘驗影片),已認定上訴人遭 舉發違規行為時,其駕駛系爭機車先是將兩手握住機車右側 握把上,之後將右手離開機車右側握把,並放置在右大腿上 ,僅以左手握住機車右側握把繼續行駛,當時現場同時至少 有9輛機車與上訴人同向行駛,系爭機車又與其他車輛行駛 距離甚近,並行經路口之處等事實,進而論述上訴人無法全 面性控制系爭機車行駛,操控車輛能力明顯降低,已對其本 身及一般往來之民眾之安全性具高度危險性,核屬在道路上 炫技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駕駛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等情。本院認為原判決業 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 由,要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右手突然感到疼痛,在不確 定能否順利向右靠邊停車前,短暫地用左手握住右側機車握 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影片,上訴人以左手握住機車右側握 把後仍繼續行駛,並無向右減速停靠之跡象,上訴人主張其 僅短暫地用左手握住右側機車握把云云,與勘驗影片不符, 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左手握右側加油握把,不 僅不易拿捏加油力道及剎車,且單輪剎車其剎車距離明顯加 長,在在均呈現高度危險性,是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能安全駕 駛機車,其危險性比邊騎機車另一手邊使用手機之行為低云 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上述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已 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31

KSBA-113-交上-183-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秋桂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李宇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朱玲瑤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買賣登記 取得高雄市○○○○○○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1 年9月22日登記移轉出售,未依限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下稱房地合一稅)。後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財高國稅三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於同年月14日前提供課稅資料供核, 因原告均未提供,遂於同年3月16日核定通知書核計交易所 得額新臺幣(下同)3,488,693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3,488,693元,依原告持有土地期間在2年以 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嗣被告於 112年10月31日審酌違章情節,按補徵稅額1,569,911元裁處 1倍之罰鍰1,569,911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房地合一稅之申報期間屆至前2日(即111年10月20日 )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予被告所轄三民稽徵所(下稱 三民稽徵所),並向承辦公務員表示欲延展申報期間10日 ,此亦受承辦公務員允諾,豈知於111年10月30日前往三 民稽徵所欲補提相關資料完成申報程序,卻遭告知已逾申 報期間,需處罰鍰,原告遂將所有資料擲予承辦公務員, 要求協助計算完成申報,原告自認已完成報稅事宜。原告 並非以房地買賣為業之專業人士,更非熟知相關稅務規定 之人,無能力了解相關規定,僅能信任國家選才制度,並 聽從該名承辦公務員之指示行動,卻因受該名公務員之誤 導而未於111年10月22日前完成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要 求其提供該名公務員誤導之相關事證,顯然係強人所難, 顯失公平,故應由被告舉出反證推翻原告主張。   ⒉原告縱使就本件申報過程確有過失之處,然被告並未就原 告違反義務之輕重進行審酌,亦未調查是否確實有因該名 公務員之疏失,進而誤導原告未履行稅法上之義務,更未 考慮原告獲得之利益已盡失,裁罰有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10年8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嗣於111年9月22日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課 稅要件,原告卻未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被告乃按查 得資料,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並審認原告未依限 申報房地合一稅,致生短漏稅額1,569,911元之結果,核 有過失,應予論罰。   ⒉原告前於110年2月3日及111年4月21日已有交易移轉屬房地 合一稅課稅範圍之房屋土地,皆自行辦理申報,其中110 年2月3日交易,遭處罰鍰5,918元,故本次交易系爭土地 ,即非屬1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原告既明知交易移 轉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須主動申報房地 合一稅,卻未履行應盡之公法義務,被告審酌其違反稅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核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加重或減輕之適 用。另原告交易系爭土地,獲利3,488,693元,已如前述 ,被告對其補徵稅額1,569,911元,處罰鍰1,569,911元, 並未高於其獲利範圍。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 款,被告爰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補徵稅額1,569,91 1元處1倍之罰鍰,業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 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裁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是否過重?有無違反比例 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異動清冊查詢 資料(原處分卷第3-6頁)、不動產買賣(買入)契約書(原 處分卷第18-20頁)、土地買賣(賣出)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 7-30頁)、房地合一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2頁 )、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 分卷第36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6-60頁)、訴願 決定書(原處分卷第93-10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所得稅法     ①第4條之4第1項:「個人……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 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房屋、土 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 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二、交易之房 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②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1目:「(第1項) 第4 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 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 分之45。」 ③第14條之5第1款:「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 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 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 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所定房屋、土地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④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個人違反第14 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鍰。(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 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⑵據上可知,房地合一稅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應 課稅之所得即應據實申報,該公法義務無待稽徵機關促 其申報即已存在。是前揭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 第3項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申報, 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 ⒉原告逾限未申報經被告通知仍未申報: 查,原告於110年8月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11年7 月11日簽約出售,並於同年9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之買入、賣出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參前揭原處分卷)可參,惟原告未依限申報房地合一稅, 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處分卷第9-10頁)請其於同年月14日前提示買賣契 約書及收付款憑證資料供核,未獲原告提供,被告遂依查 得資料核算交易所得額3,488,693元【成交價額6,000,000 元-可減除成本2,314,267元(取得成本2,300,000元+代書 費6,000元+簽約費1,000元+規費5,657元+印花稅1,610元) -可減除費用197,040元(服務費180,000元+代辦費13,000 元+規費4,040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0元(原處分卷 第22頁),核定課稅所得額3,488,693元,有各項代辦費及 規費、印花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11-17、21-26頁),並以原告持有土地期間在 2年以內,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569,911元( 計算式:3,488,693元×45%),並按補徵稅額裁處1倍之罰 鍰1,569,911元,於法尚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0月20日為展延申報之請求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已於111年10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料予 三民稽徵所,並詢問可否延長申報,獲得可以延長申報10 日之答覆等語。然如前述,房地合一稅屬自行申報制,法 規訂定時即已給予適當期限自行申報(所得稅法第14條之5 參照),並無得展延申報之規定,僅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 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可免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 標準第3條之2第1項參照);原告亦未提出111年10月20日 已提供系爭土地買賣資料予三民稽徵所及該所承辦人員確 實同意其展延申報之客觀上證明,亦未提供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之證據,自無從審認稽徵人員答覆可以延長申報10日 等語之真實性。況縱如原告所稱,其已於申報期屆滿前2 日提供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予三民稽徵所,原告自可當 場先辦理申報,未備齊之資料亦可事後補齊或更正申報, 毋庸申請展延。是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⒋卷內相關事證與原告展延申報之主張亦無關連: 有關系爭土地交易之申報,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請原告 同月14日前提供課稅資料供核之通知,並於說明五、六記 載:「五、不能如期提示者,請於通知期限前以書面或電 或申請展期。六、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提示或逾限未提示者 ,將依查得資料核定稅額。事關台端權益,務請配合辦理 。」而因原告遲至112年3月3日始提示供核提示買入及賣 出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支票或匯款等收付款憑證及相 關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第11-20、42、第46頁),亦即原 告於112年2月14日前因未主動申報或盡其提供課稅資料之 協力義務,由被告於同年3月16日核定應納稅額通知書,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有未申報及應納稅額。是依卷內 相關時序之事證,與原告所稱曾於111年10月20日為展延 申報均無關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亦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 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 稅者之資力。」 ⑵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⑶財政部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 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申報……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 …三、漏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五、依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於105年1月1日後 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 之50處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⒉按裁罰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為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 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而制定;且裁罰倍 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部分,已就 不同違章情形……三、漏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所漏 稅額1倍之罰鍰。……五、依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於105 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 酌減百分之50處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實已區別不同之違章情節,考量各該行為之受責難性、行 為後果及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等,自已慮及違章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 益等等節,自可為裁罰時參考之基準。次按,裁罰倍數參 考表係財政部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法所規定之違章行為, 臚列屬於對稅捐稽徵正確較具影響之核心事項,訂定裁罰 之基準,俾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 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造成恣意輕重之情形。因財 政部已在所頒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載明「參 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 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 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故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並非不許主管 機關視個案情節,為異於表列裁罰金額或倍數之裁處,自 不生悖離比例原則之問題。 ⒊查依被告整理之原告房地案件(原處分卷第44頁),原告自1 10年起即每年均有房地交易,並非首次申報房地合一稅,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1、81頁)。而系爭土地交易 日期(111年9月22日)與原告前1筆房地交易日期(111年4月 21日)及補申報日期(111年7月19日),差距不遠,足認原 告就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個人房地交易,均應依限申 報早有認知。再者,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始發函啟動調 查,距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已近半年,原告應有足夠時 間補申報,本件原告系爭土地交易,未盡注意之能事,致 未辦理申報,即有過失。 ⒋本件審酌原告並非首次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且原告未依 限辦理申報,經被告發函調查後,仍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系 爭土地交易所得之申報,足認原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其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明確,應擇一從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論處 。原處分依前揭規定,以原告經函查後仍未提示相關交易 資料供核,實有怠於查證及自行申報之情,且本件並非原 告於105年1月1日後第1次裁罰案件,原告亦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補繳稅款,無得適用酌減罰鍰之情形,遂按所漏稅 額1,569,911元裁處1倍之罰鍰1,569,911元,核係已衡酌 個案情節及違章程度、納保法第16條之各項事由及裁罰倍 數參考表所為適切之裁罰,其裁處權之行使並無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 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31

KSBA-113-訴-400-20250331-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薪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劉寶文 訴訟代理人 陳珩瑄 陳正豪 陳瑩蓁 被 上訴 人 邱啓展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至111年間,在上訴人通識教育 中心擔任兼任教師,負責講授中華民國憲法與立國精神。惟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5月間,同時於陸軍軍官學校( 下稱陸軍官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並 核發之兼課鐘點費時數,有逾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 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鐘點費支給規定)「在兩所以 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 ,列支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規定上限,共計 溢領150小時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8 20元(下稱系爭鐘點費)。經審計部以112年3月14日台審部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函請 國防部處理,並由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00000 00000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要求上訴人辦理 追償作業。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退 還溢領之系爭鐘點費,迄今仍未償還,上訴人爰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簡字 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既肯認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須借助民法有關 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然竟未審酌民法有關不當得利制度 實有區別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只要無 法律上原因的給付即屬不當得利,只有後者情形始討論給付 之人是否受有損害之情形。而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 行政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授課而獲取一定報酬,嗣 後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5月間同時跨校於陸軍官校 任教,違反行政契約內容「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 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 時為限」致上訴人給付系爭鐘點費,自屬欠缺給付目的,屬 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爰此上訴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應定性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無疑問。惟原審未說明本件究屬 何種不當得利之類型,並錯誤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743號判決意旨,逕認上訴人無損害,屬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退萬步言,若須他方受有損害之情形,始可成立公 法上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受有因被上訴人隱瞞超時兼課而受 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之損害,則原審認上訴人受有利益實 屬判決理由矛盾。  ㈡鐘點費支給規定第8點第4項規範對象,應指鐘點費核發之單 位及領取鐘點費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該規定效力 範圍之人。原審卻認為僅有核發授課鐘點費之單位,兼任教 師不在規範效力內,但未說明理由為何,屬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  ㈢提聘單僅暨保險調查表(下稱提聘單)及聘書均同屬行政契 約,上訴人自108年起提供提聘單詢問欄位是否在「軍事院 校兼課」被上訴人勾選「沒有」,且聘約第12點、提聘單申 請人欄位第3點已有跨校兼課鐘點費上限之明確告知,被上 訴人均已簽名,應認為這5年來均未在其他軍事院校兼課, 也願意遵守此約定;然而竟欺騙上訴人長達5年之久,後又 否認先前簽屬之相關約定,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且此也表明上訴人契約有限制兩間以上軍事學校每週兼課 時數之意思,並無所謂超過兼課時數4小時究應視為義務教 育,或專案簽發鐘點費之疑義。原審率爾未見,認屬「錯誤 引用、上訴人不爭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因為:   ⒈上訴人不爭執,僅是因規定名稱有誤植而不爭執,並非就 整體契約有關「兩所以上軍事學校授課有兼課時數併計每 週4小時之上限」之規範效力不爭執,則原審未具體說明 如何錯誤引用、亦未依債之本旨審查契約整體之效力。   ⒉又被上訴人提聘單內載鐘點費支給規定之「名稱」稍有誤 植,但內容「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 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 」核與鐘點費支給規定相同無誤,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 審不得僅以名稱錯誤,即認為併計兼課4小時之規定使用 不當,足以使人產生誤解。   ⒊原審肯認被上訴人兼課時數自應併計每週4小時為上限拘束 ,卻又因聘書未記載超過每週4小時兼課時數之限制為由 ,而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鐘點費有法律上原因,實忽略 聘約第12點有適用鐘點費支給規定部分。況有關追討溢領 鐘點費事件,為國防部令示各軍事院校實施追討,但陸、 空軍官校均未獲勝訴判決,惟上訴人情形與其他官校不同 ,上訴人為保障學校及教師之權益,於聘任教師時,均使 用提聘單詢問預聘任教師是否有在2所以上之軍事院校任 教,並納入行政契約之一部,此為其他官校所無之制度, 原審未查,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要件之說明: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範基礎,係以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 律與法的要求,則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的財產變動,自 應藉由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調整,以回歸適法狀態。而 現行法制上,除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等特別規定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加以規範,則在公 法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 得利制度來釐清。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 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 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 之損益變動。故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①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② 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 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⒉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 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於後者,又可進一步區分為「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係指 因他人對其物支出費用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求 償型不當得利」(係指因他人清償免除其債務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等三種次類型(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 ,2015年1月增訂新版,頁43、155)。另因代他人給付費 用,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為 給付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 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鐘點費 :    ⑴被上訴人係依行政契約(聘約)而受領薪資:     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 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 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 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 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 、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 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自108年8月1起,聘請被上訴人擔任該校通識教 育中心兼任助理教授,為兼任文職教師,且使用固定課 表,而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除在上訴人學校兼課外,尚有在陸軍官校兼任文職教師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聘書(原審巡簡卷第175、137至13 9頁)、課程通知信件(原審巡簡卷第141、143頁)、 陸軍官校令(原審巡簡卷第145至155頁)等件可稽,可 知被上訴人於陸軍官校及上訴人學校兼課,係基於個別 之行政契約而從事教學服務,則被上訴人有關授課及鐘 點費之支給,於陸軍官校及上訴人間,各自成立一行政 契約及其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就個別給付關係認 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體。    ⑶惟上訴人主張本件追討系爭鐘點費係依國防部令示實施 ,並以國防部製作之溢發名冊為據(原審卷第41頁),自 可為本件不當得利訴訟之請求權人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及陸軍官校間,既各自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縱認被上訴人於陸軍官校授課有違反兼課上限之事實, 而欠缺給付鐘點費之法律上原因,但基於契約相對性, 此為被上訴人與陸軍官校間之授課及給付之法律關係, 就上訴人而言,不存在契約對待給付關係,當不發生給 付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逕代陸軍官校向被上訴人請求 系爭鐘點費,違背契約相對性原則,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其請求無理由。   ⒉本件縱定性為非給付型之「求償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 請求亦無理由:    ⑴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類型,已如 前述;而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優先性,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則為輔助性,即就同一不當得利客體有給付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存在時,應優先適用給付型 不當得利,此即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蓋因在 給付關係處理其不當得利,較符合債之當事人的利益。 因此在三人以上關係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優先性決 定何人得向何人主張不當得利。因給付過程而受某種利 益時,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 得,無從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參王澤鑑前揭 書頁223、232頁)。    ⑵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陸軍官校及上訴人間,應係基於 個別之聘約而授課,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被上訴人所 溢領系爭鐘點費部分,均有如實上課(原審卷第173頁 )。基此可論,被上訴人業依個別聘書履行教學義務, 不論是對上訴人抑或陸軍官校,皆有履行教學事實,此 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因受國防部令示追討,遂將系 爭鐘點費本屬被上訴人履行對陸軍官校教學義務之對待 給付,解為係屬上訴人代陸軍官校為不正確之鐘點費給 付,並於事後認被上訴人違反兼課時數上限規定,上訴 人因此受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之損害,而向被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論述,應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 求類型係屬非給付型之「求償型不當得利」。    ⑶然被上訴人是否真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先 視其與陸軍官校間之行政契約給付關係是否存有瑕疵。 惟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鐘點費原因係基於於陸軍官校 之聘約而來,在聘約未違法失效情事下,而陸軍官校亦 未明確表示拒絕或暫停被上訴人在逾越4小時教學時數 外之教學服務,致被上訴人務實履行完教學義務,受有 系爭鐘點費歸屬,核屬有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與陸 軍官校間不存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事由。復基於給付型不 當得利優先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主張依國防部令示,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損 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亦即基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輔 助性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故其主 張核屬無據。  ㈢原判決適用鐘點費支給規定並無違誤:   ⒈鐘點費支給規定訂定目的:    按鐘點費支給規定係依據行政院為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 及兼職要點、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教育部公立 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行政院94年3月18日 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 軍職教官超兼(超)課鐘點費表」核定版、行政院104年2月 6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訂定。其目的係為 強化軍事學校課程結構,確保學生學習品質,並保障授課 師資合理之法定給與、妥善運用教學資源,特定鐘點費支 給規定,以為軍事學校專(兼)任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 (超)鐘點費支給之依循;併據以督導各校強化課程結構設 計,健全教育內容,合理師資規劃運用,本專任專責為原 則,杜絕酬庸性超兼課情事。   ⒉鐘點費支給規定相關兼任教師之規範:    ⑴陸、兼(超)課時機:一、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 必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 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每週固 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二)非使用每 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⑵柒、鐘點費支給:一、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 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 費,不以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 時為限。另若教授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時,再依前述每 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二、使用 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 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 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 限。……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 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 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 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⑶捌、經費結報:……四、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 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 單位。……。   ⒊依上可知,鐘點費支給規定訂定之目的,係為學校課程設 計、師資合理規劃、杜絕酬庸性兼課等行政目的之達成而 訂定之規範。其中有關兼任教師授課時限之規定,課予各 校聘任兼任教師前應查明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情形 ,並於發生兼任教師超過規定兼課時數時,由查得學校退 還其他兼課學校。至兼任教師逾兼課時數上限得否支領鐘 點費或已領得之鐘點費如何返還,鐘點費支給要點並無相 關規範,仍應視其是否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而定。且 就鐘點費支給要點之內容觀之,其倫理規範意旨不強,僅 屬教師兼職之取締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兼課教師所為給 付仍屬合法,受領學校之給付,仍具正當原因。至上訴人 遭審計部檢討違反鐘點費支給規定而為給付部分,則屬上 訴人日後是否落實鐘點費支給規定第7點第10款規定:「 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 之書面證明」以為防免,然此與被上訴人受領其已授課之 薪資,尚無關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上訴人所述無非係 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求予廢棄,基 於前述之說明,均非可採。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8

KSBA-113-簡上-45-20250328-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馬郁智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40分許,在○○市○○區○○路與 光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覺民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 ,經警當場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第9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開立l13 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113年3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4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員警之攔查點(即管制站)係屬違法設置:   ⒈依舉發機關分局長112年11月1日核示之內部簽文及附件勤 務規劃表可知,112年11月5日之路檢點應設置在「九如一 路與光武路口」而非系爭地點。惟原審認定舉發員警執行 酒駕攔檢地點未逸脫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實未予詳查系 爭地點已非警方管制站所設置之處,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事 由。   ⒉縱認管制站範圍可擴張至系爭地點,惟被上訴人未具體說 明擴張延伸範圍必要性及合理性,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疑義 ;然原審並未釐清該疑義,即認被上訴人程序無違法情事 ,有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  ㈡原處分1將違規地點「光富路」寫成「光復路」,非是誤寫之 顯然錯誤,未待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以職權逕予更正,已 然變更原處分1之規制內容,損及於上訴人之信賴及法律安 定性原則,原審卻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實嫌速斷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及 第9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4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可知關於酒後駕車行為 ,在法規範上係屬以酒精濃度達於一定規定標準與否,作為 區別刑事犯罪(刑事犯)或行政處罰(行政犯)之制裁,性 質上屬於量的差別,是以前開「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除屬於對防止酒後駕車犯罪所為外,亦兼具防 止酒後駕車但酒精濃度未達刑事犯罪規定標準之危害發生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在內,此觀「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為行政裁罰所依據之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範其中,即可得悉。復觀諸要求接受 酒測之前開規定立法意旨,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 肖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是駕駛人遇有警察人員依前開規定要求接受酒測,即應配合 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前開規定 ,則應受裁罰甚明。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依舉發員警密錄器影 像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九如一路及光武路交岔路口停放有 警車,燈光閃亮,警車後方並擺放有紅色發光物體,已為攔 檢點相關部署,惟考量現場員警之執勤安全以及被攔查民眾 之行車安全,考量被攔查民眾煞停時所需反應時間及煞停距 離,且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天色昏暗,為避免民眾於夜 間反應時間不足,爰由現場員警視現地地形、地貌,綜合現 場之客觀事實,確保阻材位置之擺設應留有足夠縱深距離, 方選擇於系爭地點擺放有酒測告示牌,足認員警執行酒駕攔 檢地點並未逸脫九如一路及光武路口範圍,自無程序違法之 情事等語,則原判決論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 ㈢綜上,上訴人重述業經原審論駁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 無足取。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業已論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5

KSBA-114-交上-12-20250325-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黃德元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2時35分許,在○○市○○區○○路○○ ○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 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整,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員警搜索及採尿之程序爭議:   ⒈上訴人無同意搜索:   舉發員警於攔停上訴人時,並未持用搜索票,僅以過程中 聞到愷他命氣味,即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香菸供其查驗,並 於筆錄中記載「查扣物品是警方在我杯架上發現,我主動 交付給警方查扣」,但在舉發員警未有搜索同意書之情況 下,上訴人實未同意搜索,故相關筆錄即有疑義。   ⒉上訴人無自願性同意採尿:   上訴人遭攔查時並非現行犯,然舉發員警僅憑聞到愷他命 氣味,重複要求上訴人至警局驗尿,卻無告知有同意或拒 絕採尿檢驗之權利,迄至抵民權派出所,方讓上訴人簽署 自願採尿同意書,此時上訴人人身自由受拘束,簽署之同 意書不具真摯性。 ㈡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疑義,曾要求調閱舉發員警密錄器或監 視錄影器影像以為釐清,然原審均未依職權調調查,與法有 違。   ㈢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情形:   縱認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 然原處分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12萬元,未若違反 同條項第1款區分車種類別及到案期限而為不同之處罰,則 裁罰基準顯過於空泛。審酌上訴人於攔檢時配合員警實施平 衡測試均有通過,嗣後員警帶回攔檢處,讓上訴人自行駕車 離開,足認上訴人違規行為並非重大,被上訴人未就行政罰 法第18條各項裁量因素說明,逕裁處最高罰鍰,顯有裁量怠 惰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駕駛 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駛,進而影 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 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其中有無「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係以 「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 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 事,即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其違章行 為即屬成立。 ㈡經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2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地點,因紅線臨停,為巡邏員警見狀上前攔下盤查, 盤查時員警見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且在目視可及之中 央扶手置杯處內,發現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吸食過,經 初步檢驗呈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乃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附員警概述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尿液年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 83頁),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上訴人既有駕駛系爭車輛 行為,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復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 構成要件,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為警攔查當時,舉發員警僅以車內有愷他命味 道、吸食過之香菸等非現行犯之情狀,在未得上訴人同意情 況下為搜索及採集尿液,並拘束上訴人人身自由之舉動,已 對上訴人身心產生壓迫,縱嗣後上訴人於筆錄記載同意搜索 或簽署自願性同意採尿,但此時上訴人自主意志已為警之強 制作為所屈服,所為徵求同意之地點又係在警局,上訴人主 觀意識極為薄弱,要不得謂屬真摯性同意,故被上訴人所為 採尿檢驗程序於法不合,所得尿液檢驗報告不合正當法律程 序,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警 攔查後留尿送驗,並已檢出毒品反應,足認上訴人確有吸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依原審卷附上訴人警詢筆錄、自願採 尿同意書(原審卷第81、84-89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 系爭車輛內杯架上發現吸食過香菸2支,係由上訴人主動交 付查扣,而上訴人尿液經員警以台塑生醫試劑於上訴人面前 初步檢驗,呈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復徵得上訴人同意 後,將其尿液送驗,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有上開警詢筆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驗結果報告為證。復以「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原審卷第81頁)內有加粗黑體字註明「受採尿人得 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 」而審酌上訴人接受採尿時已年滿30歲,且自陳其為大學畢 業,從事保險服務業(原審卷第84頁),當係意識健全、智 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應可 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堪認其於採尿過程中,已知道 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可以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行決定同 意或拒絕,參以同日警詢筆錄亦有尿液採集經上訴人同意之 記載(原審卷第87頁),足認上訴人確係自願接受採尿。此 外,上訴人雖請求調閱員警密錄器或監視錄影器影像,以證 明其同意非出於真摯,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既書立同意書同意 員警採驗尿液,自堪認定其同意係出於本人真誠自願之同意 ,至其以不熟稔法律,以為無權拒絕員警所要求之尿液檢測 ,亦懼怕若不服從員警之要求可能會招致其他不利益,然此 是上訴人同意與否之動機問題,既無法以勘驗密錄器或監視 影像加以釐清,亦無必要。是上訴人前開論述,無非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指摘不當,難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完成測試,不應以法定最高 額度裁罰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 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 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 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 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查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2款(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 形者)之罰鍰金額,自106年8月25日修正後,即規定均以 法定最高罰鍰金額裁處,相對於違反同條項第1款規定( 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 ),依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 納或到案期限之遵守與否訂有不同之罰鍰金額,二者規範 固有差異。衡諸處理細則與裁罰基準表於106年8月25日修 正時,其立法說明稱「鑑於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仍駕駛汽車行為,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至法定最高額新臺幣9萬 元,以達警惕之效」等語,顯見主管機關係為貫徹反毒政 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考量駕駛人因 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 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顯較酒 後駕車更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範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即裁罰法定罰鍰最高額 ,此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規定,核與母法規範 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未考慮其係犯後態度及行政罰法第18條各項裁 量因子情形,即裁處最高額罰鍰12萬元,並非適法云云, 依上所述,核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5

KSBA-114-交上-24-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明田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港尾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周豐榮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鎧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哲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4

KSBA-113-訴-186-20250324-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被 上訴 人 黃政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街口(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海安派出所員警 攔查後,不服取締於製單程序結束前即逕自離去,舉發員警 遂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673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申訴,並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7目 等規定,於112年10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 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舉發員警掣單程序結束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之行為:   依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音檔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機車有上開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固經攔停稽查,有 熄火停車並配合告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行為,但經警告 知其違規事實,並於掣單舉發過程尚未結束前,被上訴人即 啟動系爭機車,不顧警員攔阻,逕行駕車離去,縱經警騎車 追躡於後,並一再喝令其停車接受稽查,被上訴人仍置之不 理,並加速逃逸,核其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不服,更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核與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無異。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於警掣單舉發時,並不需在場配 合稽查,應屬有誤。  ㈡舉發員警之稽查程序尚未完成:    本件依原審勘驗之結果,舉發員警仍在查詢資料核實被上訴 人身分及掣單舉發中,顯然未完成稽查程序。如果依照原判 決所述,那麼將來警員執行交通違規攔查,被攔查人的人別 身分都還沒確認完畢之前,違規人就逕自離開,顯會增加警 員交通執法之困難,且有違道交條例第60條之立法理由,難 以建立交通執法權威,使該條文形同具文。況員警見被上訴 人欲騎車離去之際,即有明確阻攔離開之舉,被上訴人已明 確知悉警員尚未完成稽查程序,竟仍予多次喝罵並違規跨越 雙黃線迴轉離去,核其所為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 四、本院查:   ㈠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之態樣:  ⒈法規部分:   ⑴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 而逃逸,……。(第5項)第1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    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或稽查。」   ⒉各種態樣類型:    ⑴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 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 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 時,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 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 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 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 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 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 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為遏阻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 之規定修正為罰鍰。」由前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 ,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 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 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再者,基於駕駛人違 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 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 ,乃得分別適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 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    ⑵承此以論,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為態 樣,包括有第6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 ,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同項後段「被稽查 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及同條第2項第1款「駕駛人單 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類型。其中除不聽制 止行為者仍繼續違規行為者外,就執法人員稽查取締時 ,汽車駕駛人之配合情狀又可區分為:     A.經攔查未停車而逃逸: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B.稽查完畢前逃逸或離去:係指汽車駕駛人經攔查時, 雖曾短暫停留且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但未待稽查程 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 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 行舉發之程序,亦可認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C.單純不服從稽查:      汽車駕駛人經攔查時,雖未逃逸,卻不服從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不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處 罰範圍內,而屬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問 題。 ㈡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 裁決處罰程序:   次按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 發與裁決程序。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 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 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 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 人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 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 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 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 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 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 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 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 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 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 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 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 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 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 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 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 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 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 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 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 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舉發員警稽查程序已執行完畢:   ⒈經查,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筆錄,舉發員警執勤過程 與被上訴人互動過程如下:    ⑴被上訴人紅燈右轉經攔停,員警請被上訴人提供證件驗 證,被上訴人表達未帶,然就員警人別詢問告知身分證 號碼,於確認被上訴人為「黃政陞」後,被上訴人表達 :「拒簽拒領」並對員警執勤速度表達不耐。    ⑵員警則表示應要等待其唸完相關權益事項,並謂「你不 簽是你的權利」又說明「再1分鐘就好了,你先等我一 下。」    ⑶被上訴人表示「我不等你了,我還等你咧。」員警表示 「你現在離開,我就會多開你一張,我跟你講。」被上 訴人則表示「我管你多開幾張,反正我會投訴你就對了 。」被上訴人即發動系爭機車引擎、轉向跨越雙黃實線 駛入來車車道(逆向)離開現場,員警則持續掣單。   ⒉據上可知,被上訴人紅燈右轉行為遭員警攔停後,已表明 其身分,且於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時,即向警察表明拒簽 拒收,並停留片刻購買飲料,購買完畢後因不耐員警尚持 續製單即先行離去。是被上訴人既依員警指示提供其身分 證字號以供查核,且經員警核對確認身分無誤,在可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下,開始製作舉發 通知單,足認員警就被上訴人之違規(即闖紅燈行為)之 稽查程序已執行完畢。雖被上訴人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 單,亦未待舉發員警宣讀完相關權益事項及製單結束前即 離去,尚難因此認定其成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於員警開單過程之態度非屬不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   再者,依勘驗筆錄所見,被上訴人於員警開單過程,雖態度 倨傲並不耐而語出:「快一點好不好,你很愛拖耶,你是在 拖什麼?」「你在拖什麼啦?」「很愛拖耶你,我買飲料都 買好了,你居然還沒好。」均屬就員警表示「沒關係,你還 是要等我唸完,你不簽是你的權利。」所為之回應,而如上 所述,員警於開單過程中告知違規行為人主動繳款或到案聽 後裁決等權利,僅關涉被上訴人遭舉發後之救濟即裁處期限 之問題,不影響舉發合法性,於被上訴人表明拒簽拒收之情 形下,員警自可依法加註其拒簽拒收之事實即視為送達,或 另行送達為之,對於其指揮或稽查或已完成掣發之舉發違規 通知單行為毫無任何影響,尚不得僅以原告單純拒簽拒收舉 發通知單之舉,即謂其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有不 服從指揮、稽查之情事。況且有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到案期限 及到案地點部分,係屬駕駛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如駕駛人不 聽勸阻,自行離去,係屬自願拋棄其權利,亦難認係屬稽查 完畢前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行為。從而,上訴意旨援引之案 例均屬違規行為人未待警員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騎車 離去(即前揭「B.稽查完畢前逃逸或離去」類型)與本件被上 訴人已表明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曾停留相當期間之案例,均 屬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1

KSBA-113-簡上-49-2025032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富永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上訴人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市○○○ 路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上訴人在10 9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 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上訴人不服甲、乙 處分,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分別請求:「1.甲處分撤銷。2. 確認乙處分無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 2年度交字第15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處分部分:  1.舉發員警明明在瑞源路與河北二路將上訴人攔停,告知上訴 人係逆向行駛,嗣後卻更正違規地點為立德街與河北二路, 顯然只是為符合本件違規事由。原審未將勘驗結果:「員警 稱:『你這樣,是逆向行駛。』」告知上訴人;亦未勘驗立德 街附近工程施作是否影響上訴人騎乘時可以看清禁止左轉之 交通標誌,給予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判決自屬違法。  2.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另作成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 審未行使闡明權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  ㈡乙處分部分:  1.原判決未調查民眾檢舉影片,且上訴人迄今未合法收受更正 之裁決書,原判決未敘明為何未合法送達。原審未職權調查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駛至中正四路57號人行道,並敘明證 據取捨之理。  2.乙處分作成後發現違規地點有誤而又更正違規事實,致與原 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同,造成權利及裁罰金額之變更,而使乙 處分為無效。原判決未就此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敘明證據取 捨之理,亦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甲處分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次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 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 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又原判決雖理由 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 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自 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3.經查,原審為查明本件爭點,已會同兩造勘驗光碟畫面記明 筆錄,並請兩造辯論表示意見,有113年5月8日調查筆錄及1 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8、231-232頁) ,並於原判決中依證據而認定:系爭機車從立德街口出現左 轉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而立德街接近河北二 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未被遮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即已構成「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等語 。經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4.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將勘驗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查,原審於上開2次勘驗光碟後均 有提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原審卷第118、232 頁),即已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作成新裁決書更正違規地點,原審 未行使闡明權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等語。惟查甲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為「河北-瑞源路口」(原 審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另作成僅更正甲 處分「違規地點」(其他記載均未變動)之裁決書(原審卷第1 63頁),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 第255頁)可稽。因新裁決書「字號」與「裁決日期」與甲處 分相同,僅將違規地點更正為「三民區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 」,且上訴人已就甲處分合法提起訴訟,並無就更正之新裁 決書重新提起行政救濟之實益,另原判決已說明從採證影片 可知甲處分違規地點之記載顯屬誤繕,僅須以「更正」方式 處理即可,原審並係就更正後違規地點「三民區河北二路與 立德街口」進行審理,已兼顧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自無闡 明以新裁決書取代甲處分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㈡乙處分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 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 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以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業經繳納, 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 6款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 均屬重大明顯瑕疵,故乙處分應屬無效等語,原判決業已敘 明上訴人主張乙處分之上開爭議,尚須經事實調查始能查知 是否有違法之事由存在,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上訴人於原審所指該等瑕疵是否存在,核應提起撤 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無效之事由。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未調查民眾檢舉影片、未查明違規地 點有誤、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及就上訴人迄今未收受更 正之裁決書敘明理由等違誤等語,依前所述,均不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 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3-20

KSBA-114-交上-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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