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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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峻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峻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雷峻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街000號前 ,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 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峻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9至11頁、第43至44頁),並有橋頭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7頁)、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速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第K2UA30673、K2UA30674、K2UA30675號)( 見速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3頁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港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17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卻仍未能體認 酒駕之危害,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僅數月即再於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包裝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ULDM-114-港交簡-55-20250331-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109年度偵字 第75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清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貳仟貳 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014萬7,08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含犯罪所得沒 收及追徵部分),檢察官則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 6月尚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即以量刑不當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 0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清男)部分撤銷。㈡被告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9萬7,605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 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撤銷,發回本院。㈡其他(即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二、依上所述,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罪刑部分,已經確定,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部分,並不包括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案之「未領本金」總額為何?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 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 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 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 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 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法吸 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 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 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本條項事後雖有修正,惟僅係實務見解之明確化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 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 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 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 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 ,則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 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 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 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 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 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案虛擬貨幣買賣統計之明細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二」亦不爭執,同意「起訴書附表二 」所統計之金額。復觀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本案虛擬貨 幣之下單總金額為6億1,690萬2,500元,已領本金為4億2,59 8萬5,365元,扣除後未領本金為1億9,091萬7,135元,而「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未領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上 開二金額雖有所誤差,惟被告於本院前審時陳稱:會有此誤 差係因「起訴書附表二」係江麗君在網上抓的,被告也沒有 核對該附表內資料,但被告認同未領本金為1億85,28萬1,50 0元等語(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卷三第311-312 頁),且檢察官又無法舉證說明何者正確,及為何會有此誤 差?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 ,認未領之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 參、被告於事後已與部分投資者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中應扣除之 和解金額為何?及本件被告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 為何?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 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 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 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 二、又按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況,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 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 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 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 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過苛調節條款固 為比例原則之體現,惟其為義務沒收之法定例外,為避免不 當適用而悖離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法院適用該條 款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時,自應說明其何以符合該條款所定上 述情形之具體理由。 三、被告於事後雖與67名投資者達成和解,經本院11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440號審理時核對統計和解總金額計811萬3,840元 ,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被害人和解明細暨協議書1份(本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卷三第215-287頁)、本院111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440號判決附表二(下稱系爭和解附表)在卷 可按。惟查,經本院依卷內資料,以電話詢問或函詢系爭和 解附表之部分被害人(其餘被害人,卷內並無任何聯絡方式 ;且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之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0 號辯護人,其稱僅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提出予法院,亦無其 他被害人之聯絡資料),被告有實際給付和解金額予被害人 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復次,被告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 ,除如附表所示外,被害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又本件審酌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情狀,亦無 所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之情事 或理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以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 法本旨,且就上開沒收及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 四、承上說明,被告雖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 被告實際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為9,160元(詳如附表所載) ,故被告於本案從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計算式為: 1億8,528萬1,500元(「未領本金」總額)-1億7,077萬0,055 元(「已領紅利」總額)-9,160元(已和解給付金額)=1,450 萬2,285元(不法所得)》。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未經自動 繳交或扣案,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應予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1 4萬7,080元《計算式為:6億1,690萬3,500元(「活動收入」 總額)-4億2,598萬5,365元(「已領本金」總額)-1億7,077萬 0,055元(「已領紅利」總額)=2,014萬7,080元》,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所得部分,主 張其不法所得只有115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本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450萬2,28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金額 實際給付金額 備註 1 劉士齋 8,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 蔡建偉 37,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 莊秋婉 147,1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 林家名 51,7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 許文馨 57,9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 趙文豪 呂茲漌 3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7 施星亦 830,740 無 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5頁) 8 曾瑜儒 146,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9 王啟鐘 132,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0 彭美芳 221,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1 謝書琳 2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2 林珮君 8,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3 陳郁靜 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4 張詠筑 92,9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5 陳寶明 66,56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6 廖翊安 1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7 畢曲漢 25,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18 洪秀甄 352,220 2,000 洪秀甄114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臺幣活存明細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院1卷第41-45頁) 19 李偉全 2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0 洪郁茹 229,4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1 黃䕒儀 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2 李儒霏 405,160 1,000 李儒霏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網路轉帳1,000元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1卷第33-35頁) 23 孫苡鈞 347,160 2,660 ⑴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7頁) ⑵孫苡鈞114年1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存摺內頁明細及與暱稱「宋銀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院1卷第549-561頁) 24 李家強 2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5 葉錦湘 27,5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6 吳哲豪 298,800 2,500 吳哲豪114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存摺內頁明細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院1卷第21-29頁) 27 洪彩玲 58,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8 李宜庭 5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29 姜宇隆 3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0 李兒璞 325,560 1,000 ⑴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7頁) ⑵李兒璞114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網路轉帳1,000元之交易明細及與暱稱「銀子」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1卷第541-545頁) 31 李堃豪 8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2 李明華 12,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3 康秀梅 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4 黃欽鴻 260,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5 王世瑋 1,19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6 王黃金只 8,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7 王嘒湘 3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38 吳姍柔 401,600 無 本院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1卷第539頁) 39 李明峰 6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0 林美玲 1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1 洪䕻惠 134,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2 張晉忠 117,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3 陳秀瑩 155,8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4 陳尉祥 4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5 黃弘嘉 48,88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6 楊逸柔 45,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7 廖益苹 39,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8 蔡佑生 6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49 蔡梅惠 99,6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0 鄭羽彤 114,46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1 林佩君 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2 陳勝壯 9,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3 陳怡眞 3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4 王仕嚴 6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5 林家聖 55,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6 林素碧 52,6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7 林詩祥 55,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8 蔡嘉芸 16,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59 任煜城 7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0 陳玄均 31,84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1 林佩姿 123,6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2 王郁佩宜 34,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3 紀眉如 110,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4 林嘉慧 62,4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5 陳宗澤 29,8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6 劉志遠 41,2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67 徐維澤 10,000 無 卷內無該被害人資料 合計 8,113,840 9,160

2025-03-27

TNHM-114-金上重更一-7-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0號、第1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啓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0號 前,見董品萱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腳 踏車後騎乘離去。嗣經董品萱於同日21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 而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7日11時9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清潔隊東邊800 公尺處空地,見張文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該處,未拔取車鑰匙即下車走至稻田,竟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離去,適張文宜發現予以追喊攔阻未果,旋即報警處 理,經警方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對面, 當場逮捕葉啓賢扣得上揭失竊機車含車鑰匙(已發還張文宜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啓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董品萱警詢之證述(偵11810卷第9至10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偵11810卷第15至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10卷第11、13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張文宜警詢之證述(偵12275卷第17至19頁)  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警方職務報告(偵12275 卷第11頁)  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 275卷第27至30、31、33、3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75卷第59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偵12275卷第67頁)  ㈢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11810 卷第125至126頁,偵12275卷第13至16、83至85頁,本院易 字第45號卷第104至105、1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僅記載「葉啓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8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認定累犯 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 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另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事實一㈠未賠償被害人董品萱損害、事實一㈡機 車已由被害人張文宜領回,竊取機車之價值高於腳踏車,暨 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沒有 工作、靠政府的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補助維生,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供參(偵1227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 (含鑰匙),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文宜,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偵12275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4-易-45-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0號、第1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啓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0號 前,見董品萱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腳 踏車後騎乘離去。嗣經董品萱於同日21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 而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7日11時9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清潔隊東邊800 公尺處空地,見張文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該處,未拔取車鑰匙即下車走至稻田,竟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離去,適張文宜發現予以追喊攔阻未果,旋即報警處 理,經警方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對面, 當場逮捕葉啓賢扣得上揭失竊機車含車鑰匙(已發還張文宜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啓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董品萱警詢之證述(偵11810卷第9至10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偵11810卷第15至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10卷第11、13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張文宜警詢之證述(偵12275卷第17至19頁)  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警方職務報告(偵12275 卷第11頁)  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 275卷第27至30、31、33、3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75卷第59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偵12275卷第67頁)  ㈢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11810 卷第125至126頁,偵12275卷第13至16、83至85頁,本院易 字第45號卷第104至105、1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僅記載「葉啓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8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認定累犯 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 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另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事實一㈠未賠償被害人董品萱損害、事實一㈡機 車已由被害人張文宜領回,竊取機車之價值高於腳踏車,暨 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沒有 工作、靠政府的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補助維生,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供參(偵1227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 (含鑰匙),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文宜,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偵12275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4-易-125-202503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信男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 型機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吳信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男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明 德北路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單手 騎車且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 警遂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24

ULDM-114-六交簡-57-202503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小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小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小芬於民國114年2月18日9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 000號前、準備停靠路邊之際,遭吳妙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14時10分許,對丁小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小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妙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涉犯與本 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然縱其經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竟仍未生警惕之效,存 有僥倖之心,再次於本案飲用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本案既為其相同犯行再次犯罪,又係故意為之,應當認 其法敵對意識較高,在量刑過程自不應予以輕縱,且刑度上 不宜令其得以低於前次經檢察官諭知之緩起訴之處分金額( 新臺幣9萬元)即可易刑。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等犯罪手段及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ULDM-114-港交簡-54-2025032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韋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韋曆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變造車牌(8580-VB)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前某時」、「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 情」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 「嗣經警於113年10月2日16時3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西勢 街慈德禪寺旁發現該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韋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 段期間內多次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變造車牌並駕駛上 路,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變造車牌(8580-VB)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1號   被   告 楊韋曆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韋曆因與他人有糾紛,為避免遭對方尋仇,竟基於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號碼「8580-VR」號之 自小客車變造為「8580-VB」號,並於113年10月1日駕駛該 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韋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變造之車牌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3-17

ULDM-114-港簡-9-2025031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魏安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安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瑞華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慢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 工業路慢車道與工業路212巷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而以時 速約8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魏安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武文川、范文德(以上2人已撤回告訴, 詳後述)、帶仕輝、阮登戀(未受傷且未提告訴)、黎亭員 (未提告訴並已返回越南)等人,沿工業路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至路面劃有指示直行之 白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直行,竟違規左轉工業路212巷,而依當 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 起火燃燒,致帶仕輝因第一時間受車輛火焰波及,受有全身 大面積2至3度燒傷、急性肝衰竭併膿瘍、急性腎衰竭、中樞 神經感染併水腦症壓迫腦幹、消化性潰瘍穿孔、菌血症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2月14日10時4分許,因多重器 官衰竭而死亡。許瑞華、魏安渝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均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許瑞華、魏安渝、范文德、武文川(以上2人僅對許瑞華 提出告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之供述(相卷第23至26、27至 33、109至115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7至55、135 至143、267至276、319至325、359至375頁)。  ㈡證人阮登戀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相卷第117至1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德、武文川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之陳述(相卷第35至42、101至103頁;偵卷第33至37頁; 本院卷第47至55、135至143、267至276、319至3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㈡、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行車紀錄擷取紀錄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相卷第43至50、59至71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相卷第125至153、191頁)、 被害人帶仕輝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許瑞華之同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26日 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武文川及范文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魏 安渝之同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77至83頁 ;偵卷第55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8 5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4日路覆字第 1120081995A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113年10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204號函暨鑑定 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23至27、47至50頁;本院卷第183至243 頁)。  ㈥臺西分局交通小隊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11至12、55至57、 85至91頁)。  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1份(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均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 接受裁判,為其等供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卷第55 至57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本件車 禍事故係被告魏安渝為肇事主因、被告許瑞華為肇事次因, 其等過失情節、肇事責任及所致之損害範圍,犯後均坦承過 錯,認罪不諱,態度尚可,其中被告魏安渝業與被害人帶仕 輝之父母所委託親屬范文德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另被告 許瑞華雖與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所委任律師未能調解成立, 但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業已請求強制險理賠,而被告許瑞華 偕同所投保任意險之保險公司參與調解程序後,惜因賠償金 額未達一致,致未能調解成立,惟被告許瑞華於本院審判中 ,積極表示和解意願,雖終未獲被害人帶仕輝家屬之諒解及 接受,但本件未能完成民事賠償之結果,究非緣於被告許瑞 華犯後全無賠償或彌補被害損失之意願,尚不能以此而認被 告許瑞華犯後態度不佳或為其更不利之認定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理賠通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各1份(本院卷第 115、279至283、343頁)在卷可參。復酌被告許瑞華、魏安 渝於本院審判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情形、學經歷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70至373頁),暨被害人帶仕輝之家屬范文德 、附民訴訟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再酌被告魏安渝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被害人帶仕 輝之父母所委託親屬范文德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已如上 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 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瑞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安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武文川、范文德、帶仕輝、阮登戀(未受傷且 未提告訴)、黎亭員(未提告訴並已返回越南)等人,於上 開時、地、方向及道路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 瑞華疏未減速接近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魏安渝則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直行而違規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起火燃燒,致 被告許瑞華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被 告魏安渝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武文川受有右側第11 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范文德受有左側第10、11肋 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瑞華 、魏安渝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武文 川、范文德告訴被告許瑞華過失傷害;被告許瑞華、魏安渝 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武文川、范文德、被告即告訴人許瑞華、魏安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4張(本院卷第331、 333、351、35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 瑞華、魏安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過 失致死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0

ULDM-112-交訴-131-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 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 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透過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使用暱稱「 怡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介紹而開始與在通訊軟體LINE分 別使用暱稱「閔」、「阿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 ,並經「閔」、「阿奉」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 欲借用其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來經營非法體育賭博網路平台 (俗稱「球版」),且要求其向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辦 會員帳號再提供登入使用資料,暨以轉帳至虛擬貨幣網路交 易平台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 置匯入款項等事宜,而預見「閔」、「阿奉」極可能係欲透 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來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前揭不詳人士之所指示處置之匯入金 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 義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 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另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其向虛擬 貨幣網路交易平台所申辦會員帳號(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會 員帳號)之登入使用資料予前揭不詳人士,並同意依指示以 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 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乙○○與「閔」、「 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 詳人士分別向巳○○、甲○○、戊○○、子○○○、卯○○、未○○、己○ ○、午○○、丑○○、癸○○、壬○○、辰○○、丙○○、寅○○、辛○○、 丁○○、庚○○、許美怡等人(下合稱巳○○等十八人)行使如附 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巳○○等十八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同欄所示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本案金 庫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 示),再由乙○○依指示以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 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前揭詐欺所得款項 (具體過程如附表二「金流歷程」欄所示),進而隱匿前揭 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巳○○等十八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巳○○等十八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偵12820號卷第15至19、553至556頁、本院訴字第173號 卷第155至160、256、2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巳○○等十八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20號卷第101至123 頁)、被告所提出與「怡婷」、「閔」及「阿奉」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偵12820號卷第127至162頁)、巳○○等十 八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 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四「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四「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17號之犯行,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故就「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符合「舊洗錢法」或「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而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8號之犯行,偵查 中未曾對被告進行訊(詢)問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各次 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 「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 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尚有「以網際網路或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 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依編號區分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 編號18號之犯行,被告既未曾於偵查中接受訊(詢)問,自 無從逕認被告未於偵查中就該部分犯行自白犯罪,參以被告 就其依他人之指示將該部分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從本案台新 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乙情,業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認罪之表示,暨本院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分配獲取報酬等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8號之犯行,本院認當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且 於該部分犯行對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 由。至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7號之各次犯行,則因被告 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故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並於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再 為轉交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 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 及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之登入使用資料予「閔」、「阿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並依該等不詳人士之指示 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巳○○等 十八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因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 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本案部分告訴人透 過意見表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訴字第173 號卷第87、89、99、101、123、133、205頁之本院刑事告訴 人意見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而尚未以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但業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 中之六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173號卷第209至218、231至 241、275至285頁、本院訴字第325號卷第21至22頁),堪認 已減省該等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 並實際部分填補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8號所犯之輕罪部分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復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參本院訴字第173號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 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 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 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 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 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就本案與部分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紀、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成立之調 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各該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又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巳○○等十八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 款項,雖屬被告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 過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洗錢財 物均業經被告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 式移轉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 領或可處分該等洗錢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洗錢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除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洗錢財物。 (二)本案被告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之 各次犯行,固有分別詐得巳○○等十八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 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 均業經被告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 移轉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 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復不足 認被告有因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經分配取得部分之詐欺 所得款項或另外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各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金流歷程 1 巳○○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3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10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2 甲○○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因甲○○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戊○○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加入某公司,幫公司下單,並依指示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5萬3千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4 子○○○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3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②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帳34萬3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卯○○ 自112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購買日本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 6 未○○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未○○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45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晚上7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47分許、4萬元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50分許、1萬元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5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7 己○○ 自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8 午○○ 自112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晚上8時43分許、1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4分許,轉帳64萬9,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16分許,轉帳15萬1,01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③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34分許、同時3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④112年9月15日晚上11時7分許至同時11分許間,接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9 丑○○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購買某購物網站之積分以換取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2萬8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2萬8千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0 癸○○ 自112年7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同時17分許,接續提領兩筆共4萬元。 11 壬○○ 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壬○○違反操作致虛擬貨幣被扣除,須再次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7分許、8萬8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35分許,轉帳11萬8,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2 辰○○ 自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9分許、接續轉匯兩筆共2萬元 13 丙○○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帳14萬9,9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提領2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5萬元 14 寅○○ 自112年9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③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接續提領三筆4萬5千元。 15 辛○○ 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獲利;因辛○○輸入錯誤密碼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雙倍資金,方能退回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6 丁○○ 自112年9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7 庚○○ 自112年9月8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3萬5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轉帳4萬5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追加起訴 18 許美怡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美怡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狀況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二編號15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編號17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8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2025-02-26

ULDM-113-訴-173-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謙富 林金松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鐘瑞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謙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金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鐘瑞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曾謙富為曾晏泰之父,曾晏泰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由曾謙富實質管理 。曾謙富明知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提供土地予 他人回填廢棄物,預見劉進雄所提供傾倒之廢土,有可能是 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基於予人回填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之前,將本案 土地提供給劉進雄(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承包處 理,用以清除他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回填本案土地。林 金松、鐘瑞益與劉進雄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林金松 、鐘瑞益亦預見劉進雄所提供傾倒之廢土,有可能是一般事 業廢棄物,仍基於予以清除、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與劉進雄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起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8分許),由林金松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下稱甲車)、鐘瑞益駕駛000-0000號(下稱乙 車)自用大貨車,在劉進雄之引導下,至○○交流道(起訴書 誤為西濱交流道)附近某處不詳廠房內載運夾雜青色、白色 、紅色、黑色、褐色等5色汙泥之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林金松、鐘瑞益將之接續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嗣經員警 獲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現場查獲,並經送驗後確 認本案廢棄物含總銅萃出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數量 推估約56公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曾謙富固坦承其有委託劉進雄回填本案土地,惟 否認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辯稱:我當初確實是要回填 本案土地,我是找劉進雄買清潔土,劉進雄跟我說是從砂 石場拿的土,沒有問題,可以拿來回填土地,我跟劉進雄 在111年5月有簽購買清潔土的買賣合約書,我要用清潔土 來回填本案土地,我不知道丟在本案土地的東西是廢棄物 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金松固坦承前揭其駕駛甲車載運太空包至本案 土地乙節,惟否認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辯稱:當 初是曾謙富打電話來跟我租車,曾謙富跟我說要載用太空 包包裝的砂土,我不知道本案我所載運的是有害事業廢棄 物,我之前做的也是用太空包裝的沙子,所以這一次我就 沒有懷疑,而且我的生活周遭常常是砂石土,所以我覺得 如果是砂石土就一定不是廢棄物,如果其他人跟我說要載 運砂石土,我也覺得那是我可以合法載運的東西等語。辯 護人另以:被告林金松不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並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間接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 (三)訊據被告鐘瑞益固坦承前揭其駕駛乙車載運太空包至本案 土地乙節,惟否認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辯稱:當 初是劉進雄找我來載運物品,他跟我說要載太空包,但沒 有說太空包內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本案他叫我載運的東 西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且我當初覺得如果他是違法叫我 載運廢棄物,應該會叫我載去山上或海邊,不可能會丟棄 在派出所旁邊,所以我不會認為我載的物品是廢棄物等語 。  二、查: (一)被告曾謙富為曾晏泰之父,曾晏泰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案土地由曾謙富實質管理,業據被告曾謙富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可按(見偵卷第61頁)。又被告 曾謙富明知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被告曾謙富、林 金松、鐘瑞益以及劉進雄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以及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9分 許間,在劉進雄引導下,先後從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某 處廠房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至本案土地數次,並將該 等太空包內之物品放置在本案土地之某坑洞內;嗣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 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發現上開坑洞內有顏色為黑色、白 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之汙泥(共約56公噸,下合 稱本案汙泥),經採樣5罐送驗,結果其中採樣編號00000 00-000號部分,萃出液中總銅之含量超過管制值,認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所是 認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復據劉進雄於警詢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55頁),且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111年8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月18日 雲環衛字第1121002016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112年3月21 日雲環衛字第112100941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 89、127至129、223至230、297至301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本案委託被告林金松、鐘瑞益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之人,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由曾謙富委託劉進雄、林金松 、鐘瑞益,約定以每日8千元報酬,以本案有害廢棄物回 填本案土地」,但起訴書之編號1號待證事實欄,卻又記 載「劉進雄再委託林金松、鐘瑞益」,兩者似有歧異。對 此,雖被告曾謙富於偵訊時供稱:司機是劉進雄找的,不 是我找的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4頁),惟被告林金松均 供稱,其係受被告曾謙富之委託始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乙情 (見偵卷第20至21、210頁、原審卷第55、93頁),並提 出載有「客戶名稱:曾謙富」、「111年8月10日」等內容 之○○工程行起重工作確認簽單為據(見偵卷第63頁),且 經被告曾謙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4、 93頁)。堪認本案委託被告林金松駕駛甲車載運本案汙泥 之人,應係被告曾謙富而非劉進雄。另被告鐘瑞益係受劉 進雄之委託始駕駛乙車載運本案汙泥乙情,業據被告鐘瑞 益於警詢、原審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 56、94至95頁),復為劉進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5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曾謙富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曾富謙辯稱其是請人載土來填地云云。惟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前往稽查時,發現本案土地挖掘約2層樓高度坑洞 ,面積目視初估長度約20公尺,寬約4公尺、高度約3、5 公尺,不是天然坑洞,有挖土機挖掘的痕跡,是人工挖掘 ,旁邊並有一廢土堆,業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巫○ 翰、會同前往之警員魏○貴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 144頁),復有該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圖片檔案、現 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65至87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足證本案土地有約2層樓高之非天然坑洞,是被告曾謙 富自行或僱人用挖土機先行挖掘,而被告曾謙富不致於會 愚至自己先行挖洞取土後,旁邊有土不填(甚至該土堆可 能就是原先挖出之土方),再花錢請人載所謂之清潔土再 來回填。故其在本案土地上挖個大坑洞,顯是要供他人回 填廢土之用無疑。 (二)被告曾謙富與劉進雄訂有土方買賣契約書,內容為「一、 清潔土─1台新台幣壹仟元正,二、買方:曾謙富,三、賣 方、劉進雄,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按(見偵卷第91頁) 。據此買賣合約書之文義觀之,是被告曾謙富要向劉進雄 以1車1千元之價格購買乾淨之土方。惟被告曾謙富於偵查 中亦供稱其不了解劉進雄,其認為價格很便宜等語(見偵 卷第292-293頁);又證人巫○翰及魏○貴於本院亦證稱依 渠等之經驗載乾淨的砂土之砂石車1車1千元不合理(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而此經驗確亦與行情相符。茲被告 曾謙富既與劉進雄不熟識,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又顯低於 市場行情,依被告曾謙富之社會經驗,已可判斷劉進雄所 提供之土方來源恐涉不法,被告曾謙富竟仍願意以上開價 格與劉進雄簽立合約後,任由劉進雄將汙泥棄置於本案土 地,被告曾謙富主觀上顯有提供本案土地容任劉進雄將廢 棄物回填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實上,被告曾謙富既在本 案土地上挖個大坑洞,其自不可能再向他人購土回填,且 前揭土方買賣契約書內容又與行情不符,則被告曾謙富與 劉進雄所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書,顯係被告曾謙富與劉進 雄掩耳盜鈴之手法而已,以為如此即可讓其脫免罪責。 (三)依同案被告林金松於警、偵訊時所證,被告曾謙富在○○交 流道時,有帶其至附近之廠房載運太空包等語(見警卷第 22頁、偵卷第213至214頁);劉進雄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有 載被告曾謙富至交流道等語(見偵緝卷第2頁)。則被告 曾謙富見此土方之來源係自一廠不詳廠房,非合法之土資 場,已徵被告曾謙富不在意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來源是否 合法。又被告曾謙富有在本案土地監工,當可看見現場堆 置之土方係汙泥,呈現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 5色,顯與其所謂清潔的一般土方之顏色有明顯之區別。 然被告曽謙富亦未有任何阻止或確認之行為,亦足證被告 曾謙富不在意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來源是否合法。 (四)一般人固對土石之顏色呈現結果之原因應無相關之知識背 景,但本案汙泥所顯示之顏色顯異於一般乾淨之砂土,一 般人應均對本案汙泥有所懷疑,此從有民眾見此情狀,立 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報案,該所立即向 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即可得而知,有雲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按,並據證人巫○翰、魏○ 貴證述在卷。被告曾謙富身為本案土地實質管理者,竟辯 稱無法預見,顯屬違心之言。  四、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既稱業主要其載運用太空包裝之砂土 ,惟其2人係有多年駕駛經驗之職業大貨車業者,其2人受 託後,駕駛甲車、乙車非至合法之土資場載運砂土,竟至 ○○交流道附近某處不詳廠房內以吊掛方式載運以太空包裝 載之物,顯已不在意其所載運之物來源是否合法。且其2 人為職業司機,且載了好幾趟,至何處載運太空包,無不 知之理,若係合法之砂土,其2人於為警查獲後,自可帶 領警方前往該廠房查證,以證明其清白,但其2人均竟稱 地點並不清楚云云,顯見其2人亦知悉該廠房堆置之物確 可能係非法之物。   (二)被告林金松、鐘瑞益供稱有看見太空包包裝內之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211至215頁),是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於第一 次將本案汙泥洩置在本案土地時,既可看見本案汙泥顏色 已呈現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顯與一般 土方之顏色有明顯之區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金松、 鐘瑞益應可預見回填之汙泥恐有問題,然卻未停止載運, 亦未做任何查證,而繼續將汙泥回填在本案土地,被告林 金松、鐘瑞益為賺取報酬而有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依辯護人所辯於公共工程進行中,為讓砂石土方不落地, 非屬廢棄物之正常砂石,多有用太空包包裝者所在多有等 語。但本件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所載運之太空包,是來自 一不詳之廠房所吊掛,載至本案土地後,即直接傾倒回填 在本案土地上之坑洞內,看不出有何環保考量,而本案之 土地,並非公共工程之進行,與一般公共工程及大型建案 對環保要求之等級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併論。又被告2人 駕駛之甲車及乙車均非砂石車,又非至一般砂石場載運, 而係來自不詳廠房內用太空包裝載,且用吊掛方式直接載 走,顯見其2人所吊掛之太空包內之砂土絕非正常之砂土 ,但被告2人卻未停止載運,亦未做任何查證,而繼續將 汙泥回填在本案土地上,亦可知其等為賺取報酬而有清理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依前揭理由三、(四)所述,亦足證被告林金松、鐘瑞益 2人辯稱無法預見,顯屬違心之言。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3人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 、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 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 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 立,亦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謙富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本案土地為其所 實質管理使用,已說明如前,是其以自己所管理使用之本 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 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本院告知本案其 涉犯之罪名,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 ,其等非法載運(清除)本案有害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 ,顯屬「違法」運輸及最終處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故核 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起 訴書係認被告2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本院諭知其2人涉犯之罪名 ,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林金松、鐘瑞益與劉進雄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型態,其 意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之意思,是本罪之成 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 ,本於同一犯意,各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 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盡相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 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僅是因生計受僱駕 駛大貨車載運本案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依僱主之指示將 太空包內之廢棄物卸下回填,依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 地位。又其2人之前均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42 頁),且其2人所載運之廢棄物非屬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 物,本案遭起訴之廢棄物數量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之 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犯罪行為之可非難性程度顯屬較低 。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倘對被告2人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 ,仍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係知悉或預 見本案汙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具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為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自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審酌被告曾謙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竟仍為一己之利,提供其管領之本案土地回填非法 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被告林金松、鐘瑞益係 為生計分別受僱於曾謙富、劉進雄,其2人犯罪動機可非難 性較低,其3人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被告曾謙富迄今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兼衡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暨其等自 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金松、鐘瑞 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供稱尚未收取工資,又依本案卷內資 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3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難認被告3人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TNHM-113-上訴-144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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