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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曾隆彬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 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曾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又檢察官雖另有提出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書列印本以佐上揭事項,惟此核僅 能佐證被告前曾有受法院判決有罪科刑之情形,尚不能佐證 及於其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均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 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曾隆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隆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2月26日20至21時許起,陸續在高雄市某處 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年月27日4時許,自高雄市之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曾隆彬於同年 月27日4時36分許,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同安路口時 ,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同日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隆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案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缺,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3-31

KSDM-114-交簡-31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0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至102年間之某時起至113 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附件所示子彈之行為, 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論。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持有子彈前,即主動 於113年3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 員自首並報繳本案子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子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惟本院考量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雖僅1顆,但持有期間非 短,對於社會治安仍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尚不宜免除其刑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子彈之政 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卷內復無被告持本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之事證,且其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僅有1顆,是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程度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 量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9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完畢而失其效能,不再具殺 傷力,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4號   被   告 許宏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志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之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號之協勝發煉鋼廠內,拾獲具殺傷力之0.38吋制式子彈1 顆(下稱本案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已用罄)後,其明知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自斯時起將本案子彈收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住所內而非法持有之。嗣許宏志於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 其持有子彈前,主動於113年3月19日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報繳本案子彈,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3月19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案子彈外觀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3609號 鑑定書、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90449號函附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 覺其持有子彈前,主動於113年3月19日間,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自首並報繳本案子彈,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足憑,足認其合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子 彈之規定,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 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作用及性質,非屬違禁物,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之某時,在址設高雄 市○○區○○街0號之協勝發煉鋼廠內,同時拾獲本案子彈1顆及 同屬0.38吋制式子彈3顆並收藏之,因認被告就拾獲並收藏 另3顆0.38吋制式子彈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就被告 拾獲除本案子彈外0.38吋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後均因 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3609號鑑定書、113年8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90449號函存卷足佐,自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認該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3-28

KSDM-114-簡-144-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楊健明(下稱被告)被 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 由如下,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作為擔保品,向 李金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B車),依擔 保本身即賦予他人自由處分供擔保品之權之效力,難認被告 未以A 車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又被告向李金獅承租B 車時雖有另簽立本票,然依李金獅之證詞,可知被告承租B 車後即將之棄置路旁並未依約歸還,係李金獅自行找回B車 ,則李金獅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汽車出租單),本有權將被 告交付供擔保之A 車變賣,而被告對此情應可預見,是以被 告將A 車作為擔保品之際,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 明。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雖事後有將A 車返還 楊慶南,然並不影響其侵占犯罪之成立。綜上,原審就被告 被訴侵占部分諭知無罪,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慶南之指 訴、證人李金獅之證述、系爭汽車出租單等卷內證據,已詳 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 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侵占犯行,而為被告被訴 侵占部分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簽立之系爭汽車出租單上已載明 其提供A 車為擔保品,根據動產質權規定,擔保本身即賦予 他人自由處分供擔保品之權之效力,難認被告未以A 車所有 人自居而為處分行為等語。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 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 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 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 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 、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 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 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本件被告縱有將 A車交由李金獅作為租賃B車之擔保,惟依上開說明,A 車之 所有權並未生變動,尚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則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李金獅之證詞,主張被告租借B車後將之 棄置路旁並未依約歸還,被告應能預見供作擔保之A 車可能 會遭變賣等語。惟查證人李金獅係於原審證述:我未與被告 約定若未還B車,要如何處理A車,也沒有跟被告講好若沒來 還B車,我可以將A 車賣掉,因為本件被告有簽立本票,屆 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1頁),是依 李金獅之證述,尚無從據而推認被告可預見A 車會遭變賣, 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 ,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侵占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 ,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 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即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 831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明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健明於民國112 年2 月1 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自由租車行,向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承租車號000-0000號   機車1 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應於次日(2 月2 日)17 時前返還。詎楊健明未依約歸還A車,且經楊慶南多次催討 ,仍拖延不還。楊健明明知其未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任職   ,竟為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A車,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2 年3 月5 日前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在職證明(其上記載姓名為楊健明,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 課長」,職等為「簡任十職等股長」,服務起迄日期係111 年3 月3 日至今仍在職)電子圖檔後,於112 年3 月5 日12 時23分許,因前開租車事宜與楊慶南聯繫時,以通訊軟體LI NE,將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傳送予楊慶南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所開立公 文書內容之公信力。 二、案經楊慶南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健明固坦認於112 年3 月5 日12時2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南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其本欲傳送 上開照片給他人,卻誤傳給楊慶南云云(見本院113 年易字 第139 號卷第62頁)。然查,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租車行老闆楊慶南證述:「他(指被告)還自稱是高 雄市工務局建管處課長,我便信以為真相信體諒他」(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963400號卷﹝下稱 警卷﹞第21頁)及「我要告發被告偽造文書,因為他拿了一 張高雄市政府的在職證明書給我,我以為他是職位很高的長 官,結果我查證高雄市政府並沒有這人」等情明確(112 年 調偵字第831 號卷﹝下稱調偵831號卷﹞第64頁),且有被告 與證人楊慶南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該偽造之在職 證明電子圖檔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 月19日 高市工務人字第11331302700 號函及函附之在職證明書樣式 1 份等在卷可憑(見調偵831 號卷第103 頁及第87頁、113 年偵字第1899號卷第27至31頁),互核相符,故此部分事實 可先認定。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上開在 職證明係偽造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被告誤傳予證人楊 慶南,衡情會擔心遭人知曉其持有內容不實之證明而急於收 回。即使未回收,亦應立即向證人楊慶南表示其係誤傳   ,並解釋該證明之內容非真,以免誤會。然被告既未回收圖 檔,亦未解釋,反而於讀取證人楊慶南回傳之「收到長官  」等訊息後,利用證人之誤會,回覆「好的」訊息一則(見 前揭卷第103 頁),並無誤傳跡象。又上開在職證明電子圖 檔既屬偽造,除用以欺騙他人外,衡情應無正當用途,而在 本案中,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適可欺罔楊慶南,使楊慶南誤 信其為有相當地位之公務人員,以此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出 租之機車,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傳送之動機,因而 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對此定有明文。被告傳送予楊慶南者,為偽造之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此為電磁紀錄,而非實 體文書,然其可藉電腦之處理顯示其影像,而足以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故仍應以文書論,且依其內容,可認屬刑法第22 0 條、第212 條所稱關於服務之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 官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為拖延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向其追索機車之時間   ,竟傳送偽造在職證明之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 所開立公文書內容之公信力,並損害楊慶南之權益,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未供述該偽造 在職證明電子圖檔的真實來源,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未 利用前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從事其他犯罪,及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楊慶南新台幣47,000元,並經告訴人楊慶南表示不再向 被告追究其他損失(告訴人陳述參照,見本院113 年易字第 139 號卷第63頁)等情,兼衡被告曾有詐欺、侵占、過失傷 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及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前開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係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偽造之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時, 因該在職證明上載有「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課長』,職等為 『簡任十職等股長』」等文字,因認被告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官 銜之犯意,以前述方式,冒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課 長」官銜,因而涉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5 9 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而 達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未達公然之程度者,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楊慶南之證述及被告與楊慶 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嫌,並以其係誤傳照片云云為辯。 經查,被告確係故意傳送前揭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 南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不能採信。然因被 告僅傳送予楊慶南一人,非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是以 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達公然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見解,自 不能以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相繩。    ㈤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明於112 年2 月1 日,在上述租車 行,向負責人楊慶南承租A車,並約定於同年月2 日17時前 交還,楊健明自斯時起持有A車。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2 年3 月2 日,至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以A車為擔保品,向李金 獅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以下稱B車),而將A車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如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 金獅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A車   ,嗣後未依約返還,且將A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對A車無侵占犯意 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前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偵 訊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9至25頁、調偵831 號卷第63、64 頁),且有出租憑據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 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31頁)、B車之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 紙(調偵831 號 卷第135 頁)及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催討A車之對話截圖8   幀(見警卷第55至61頁)等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故此部 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然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參照)。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 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 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 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 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遭人留置,因 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 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經查,被告承 租A車後,雖將該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然觀卷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內容,僅 稱「擔保品汽機車乙輛車號000-0000」(見調偵831 號卷第 135 頁),並無擔保效力之記載。易言之,上開出租單內並 無載明如果被告未依約歸還B車時,出租人即可處分A車,以 抵償出租人之損失,或有其他關於A車所有權變動之條款。 且據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金獅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何情形需要擔保品?)陌生的人需要。(問: 被告提供機車供擔保,你有無詢問機車是何人的?)他說是 公司的車,沒有說是誰的。(問:是否會擔心是贓車   ?)不會。(問:有無去查機車的來源?)沒有,一般會相 信客人。(問:若未還車時,如何處理擔保品?)沒有約定 如何處理。(問:與被告有無講好如果沒有來還車,你們可 以將其賣掉?)沒有。(問:如何保障你的權利?)被告有 簽立本票,屆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綦明(見本院11 3 年易字第139 號卷第120 至121 頁)。質言之,被告以A 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時,並未以A車之所有人 自居,亦未對A車有任何處分行為,或附條件處分之設質行 為,被告僅係將A車之占有移轉給出租人李金獅,使出租人 較為放心而已,並未使A車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日後被告若 未依約返還B車,出租人係持被告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以求償,而不能處分A車,A車之所有人仍得逕行取回 A車。因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難依本案現有之事證,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是被告此一延不歸還A車予楊慶南之行為,雖為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但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尚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觸犯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5

KSHM-114-上易-1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G-3030」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黃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方查緝,竟懸掛偽造之車牌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 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 於警詢中自稱「貧寒」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G-3030」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68號   被   告 黃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前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先經由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電子 商務平台,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偽 造之BSG-3030號牌照2面,俟收到該等偽造之牌照後,再將 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該等牌照,足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喆於同年4月29日22時45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及文平路交岔口時為警攔 查,發現其所懸掛之BSG-3030號牌照為偽造,當場扣得上開 牌照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29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牌照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 間取得上開偽造牌照時起,至同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止,其 所為懸掛上開偽造牌照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 一決意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妥適,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偽造之BSG-3030 號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3-20

KSDM-113-簡-5106-202503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秀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11分許,途經徐福英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王生明路(地址詳卷)之住所時,見該址大門未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上址大門而侵入其內,再徒手竊取徐福英所有,放 置在上址玄關櫃內之藏青色包包、紅色尼龍布包包(內有 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徐福英之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張、印章1顆) 各1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上址。嗣因徐福英發覺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蔡秀金,並扣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徐福英)。 (二)於113年8月5日22時17分許,途經黃0婷(98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復華街(地址詳卷)之住處時 ,見該址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由大門侵入該屋之停車空間,因未能尋得 可竊之物,旋即離去而未遂。嗣因黃蔓婷發覺異狀,報警 處理並調閱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一)部份,業據被告蔡秀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福英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經路線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由大門進入被害人黃 0婷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 只有進到庭院,但沒有進入屋內,也沒進去偷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一(二)所載由大門進入被害人住處之事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37秒 被害人房屋大門未關,被告走入被害人家中,畫面時間01 :01被告步出被害人家(見本院卷第43頁),由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時間僅24秒,而依被害人表示 :住處大門進入後是停車的地方,接著是廚房,直走到底 才是我們住的房間,就是皮包失竊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電話紀錄),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24秒內經過停車 空間後進入屋內,又穿越廚房進入房間竊取財物後再原路 返回,且依被告前開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係於玄關 櫃內竊取物品,而未進入屋內房間,堪認被告就事實一( 二)之犯行,應係僅在大門內停車空間以目光搜尋有無可 竊之物,後因未能尋得可竊之物,旋即離去而未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事 實一(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 物品,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一(二)部 分,於房間床上之黑色包包內竊得現金共2,700元得手, 然此部分除與被告進入之時間明顯不符外,又僅有被害人 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比對、查證,證明力有待 商榷,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 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竊盜未遂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 安,妨害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事實一(一)所竊取之物,業經扣案發還,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DM-114-審易-94-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進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進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摺疊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進於民國113年2月2日9時許,途經 屏東縣○○鎮○○街000○0號對面時,見被害人陳郁心所有、停 放該處之自行車1部(下稱A車)及放置在A車車籃內之摺疊 傘1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399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A車及摺疊傘,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離去,並在不詳地點將摺 疊傘丟棄。嗣被害人於同日17時許發覺A車及摺疊傘遭竊,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屏東縣 ○○鎮○○街000號廢棄屋舍圍牆後方尋獲並查扣A車(已發還被 害人),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雅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A車外觀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爭執本案全部客觀事實,然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持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作無罪答辯等語(本院卷第52、15 4至15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所指時間、地點,見被害人陳郁心所有A 車及放置在A車車籃內之摺疊傘1支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A車及摺疊傘,得手後旋即騎 乘A車離去,並在不詳地點將摺疊傘丟棄等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至1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心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堪信尚上 開事實應為真實。是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甚明。  ㈡惟被告固有本案竊盜行為,但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法官之訊問回答聽不懂、不知道等語,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自其言談可知其認知功 能疑似異於常人。職是之故,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於本件 行為時有無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受影響之情形。  ㈢嗣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圑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為本案 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 告)生產過程正常,但學齡前曾有高燒的狀況,而後智力出 現發展遲緩之狀況。個案國小畢業,因智力的問題,學業成 績非常低下。個案國小畢業後,曾嘗試與案父一同工作,案 父雖有教導其加工銀飾的技巧,但個案學習能力差而作罷。 成年後,也無法從事聘僱共作,皆為無業。因個案會四處遊 蕩並外出撿拾物品,故曾在案兄、案弟的協助下做簡單的資 源回收變賣,但持續度不佳。個案父母目前皆已過世,個案 於家中排行老四,案手足皆知悉個案狀況,故對其多為包容 ,案大哥及案弟可共同討論與處理個案的事宜,分工明確。 因案大哥助在案家對面,有時會提供生活費用給個案,如見 個案亂撿物品返家會責罵個案,因此個案會逃避與案大哥互 動。目前個案的主要照顧者為案弟一家人,個案與案弟的互 動普通,兩人閒暇時會共同泡茶,但案弟因工作關係經常不 在家,故由案弟媳協助照顧,多為協助準備三餐,也會約束 個案的不當行為,但因個案仍會趁其不留意時外出且亂撿拾 物品,案弟媳對個案上述行為頗感無奈,故偶而亦有責罵個 案情形。個案在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落在中度智能障礙 智力範圍;個案的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皆落在輕 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其知覺推理則落在中度智能障礙智力 程度。個案目前的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之程度。 被告在各組合領域,包括: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 等,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個案的圖案品質不佳,依班達 測驗結果推估個案有典型腦部疾患之情況。個案在認知功能 方面,整體來說有功能下降的情形,由其在判斷與執行功能 的向度上,個案除了無法處理複雜的財務、工作或社交互動 的問題外,對於物品物權的概念與法律認知非常薄弱與不足 ,無法知悉自己行為是否已觸犯法律且不知觸法後相關刑罰 的輕重。精神科診斷智能不足,中度。綜合以上各項檢查, 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精神疾病史、心 理測 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的資料,對於鑑定事項回答如下 。個 案於本案發生時已有中度智能不足的心智缺陷,判斷依 據 為個案自小在發展階段中就發生此障礙症的症狀,包括 在 智力與適應功能方面的缺損。而此次鑑定結果也發現個 案 的全量表智商48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從個案的智 能水平及各認知分項分數來看,其語文理解、工作記憶 、 處理速度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且其知覺推理 已 落在中度智能障礙智力程度,而在班達投射性測驗顯示 個 案疑有典型腦部疾患的情況,且與同齡者相比,個案在概念 領 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域皆呈現出適應能力的缺 損 與學習的困難,此也可對應至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 的 測驗結果,個案的整體生活適應功能是落在非常低下之 程 度。案弟曾限制個案外出,但因家人無法24小時看管個 案 ,所以僅能不斷提醒與教育個案亂拿他人物品是不對的 , 但個案理解與學習能力差,根據過去經驗而學習的能力 不 足,所以即使不斷提醒,個案依然會亂撿拾路邊物品回 家 。個案受到中度智能不足的影響,於判斷力、思考彈性 、 抽象思考、工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 習 、經驗學習以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的情形,而 個 案雖能維持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然於日常生活事務上仍需 仰賴他人給予協助與提醒,且無法排除個案因受限其自 身 認知能力不足,導致其對法律相關概念與認知非常薄弱 , 尤其在面對更複雜的事物上,包括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 、 判斷、因應及判斷其行為後果等社會現實狀況,就容易凸顯 其認知能力不足之處,造成個案案發當時不能辯識其亂 牽 他人腳踏車行為已屬違法,也未能多加考慮對於自己亂 牽 他人腳踏車後可能產生的負面後果與刑責問題。綜上所 述 ,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十 九 條第一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434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901號鑑 定報告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102之1頁)。是依上開 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早已有「智能不足,中度 」之情形,故其於行為時,生理上確有精神障礙之問題。再 被告於行為時,因受上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對於判斷該等 物品非屬於自己,且抑制自己拿取該等物品的能力並無法執 行,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時容已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灼然 明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可資參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固有 為本案竊盜行為,但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不罰, 本院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未再涉犯竊盜犯行,此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雖   被告早已有「智能不足,中度」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有藉 由醫療獲得改善之可能,惟被告大哥住再被告家對面,會提 供生活費給被告,平時由被告弟弟及弟媳協助照顧,平日會 準備三餐也會約束被告之不當行為,有前開屏安醫院屏安刑 鑑字第(113)0901號鑑定報告1份可查,辯護人亦為被告答 辯:被告於前次與今日開庭可見家人的管束,較能改善被告 他可能應無法理解其行為發生可能會違法之情事,今日被告 的弟弟也有到庭,可證被告他目前的行為跟狀況家人都會在 旁協助照料,讓被告融入正常生活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 頁),故可知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運作尚佳,不僅平日會約 束被告行為,在被告面對刑事訴訟過程中亦陪同到庭,本院 認應可約束被告令其無再犯之虞。並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 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及公訴檢察 官、辯護人就本案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 知上開規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 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 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摺疊傘為本案犯 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據扣案,因檢察官聲請 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A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時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11

PTDM-113-易-412-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84 號),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拾伍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岳湘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告訴人鄭宇修經營之攤位竊取鄭宇修所有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及錢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見上開行動電 話及錢袋放在上址桌面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離去,被 告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係造成告訴人 鄭宇修受有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0,000元)及現 金150,000元之損害,損害金額非低。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其係因其無地方住,剛好至上開攤位,因身上沒有錢, 隨機將錢偷走之犯罪動機【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第34284號卷(下稱偵卷)第196頁】。衡酌上開情節,應以 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8號卷(下稱易卷)第13-18頁】,素行非佳, 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12-13頁 、第195-196頁、易卷第32-33頁)。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 其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 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50,000元,核屬被 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現金都花 完了,手機丟棄了等語(偵卷第1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4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0時30分許,步行途經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1樓市場,由鄭宇修所經營管領之「修饅頭 」攤位時,見鄭宇修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00元)1支、錢袋1個(內含現金150,000元 )放置在上址桌面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及錢袋,得手後旋即 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4巷往金門街方向步行逃逸。嗣鄭 宇修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警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2057號搜索票與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1月5日8時57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三多旅店411號房內執行搜索及 拘提梁岳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岳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宇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局偵查報告、被告步行路線與「修饅頭」攤位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竊得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現金150,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4-簡-163-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尤聖淵(下稱被告)因犯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 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僅屬司機,並 非本案主謀或核心成員,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且因本案犯行 所獲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犯罪所得非鉅。而被 告因僅有自身一人工作照顧家庭之經濟因素,且因另案遭羈 押之故,無法繼續擔任大車職業駕駛賺錢,致未能將本案廢 棄物合法清除。被告係無資力承擔廢棄物清除費用,並非惡 意逃避或消極不處理,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9 、59至61頁) 。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3至31行),尚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 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於原審坦承 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及目前無資力清 除本案廢棄物等量刑因子,均據原審詳予審酌;被告其餘量 刑因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自無從推翻原審量刑 之認定,且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不當。上 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2

KSHM-113-上訴-958-202502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鴻明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 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 理由書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簡上卷第8頁、第38頁)在卷可 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 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 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自動拿去繳的。希望判輕一點,給 予緩刑。 三、惟查,本件原審已適用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稍 有不慎即造成死傷,猶非法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當有 潛在之危害;且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104顆、行為持續之期間 約40餘年、目的、手段、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9頁),量處 如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業已具體依據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而量刑,堪稱已屬寬待,被告上訴意旨 仍請求再予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 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自首犯行,且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正視己非、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5-02-10

PTDM-113-簡上-151-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 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自行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 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32、72頁),但該自行車1部迄今未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許雅榕,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 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6號   被   告 孫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2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前時,見許雅榕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自行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因許雅榕發覺該自行車遭竊,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榮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雅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五甲派出所警員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上開時、地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2-10

KSDM-113-簡-500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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