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84
號),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拾伍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岳湘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告訴人鄭宇修經營之攤位竊取鄭宇修所有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及錢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見上開行動電
話及錢袋放在上址桌面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離去,被
告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係造成告訴人
鄭宇修受有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0,000元)及現
金150,000元之損害,損害金額非低。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其係因其無地方住,剛好至上開攤位,因身上沒有錢,
隨機將錢偷走之犯罪動機【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第34284號卷(下稱偵卷)第196頁】。衡酌上開情節,應以
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8號卷(下稱易卷)第13-18頁】,素行非佳,
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12-13頁
、第195-196頁、易卷第32-33頁)。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
其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
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50,000元,核屬被
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現金都花
完了,手機丟棄了等語(偵卷第1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4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0時30分許,步行途經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1樓市場,由鄭宇修所經營管領之「修饅頭
」攤位時,見鄭宇修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00元)1支、錢袋1個(內含現金150,000元
)放置在上址桌面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及錢袋,得手後旋即
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4巷往金門街方向步行逃逸。嗣鄭
宇修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警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2057號搜索票與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1月5日8時57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三多旅店411號房內執行搜索及
拘提梁岳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岳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宇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局偵查報告、被告步行路線與「修饅頭」攤位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竊得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現金150,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4-簡-16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