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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3號 原 告 廖秋艾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I1451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 敬路239巷與同巷1弄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27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 關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8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I145150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 113年4月26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AI1451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送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 月30日生效施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重新開 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後 重新開立之113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145150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原告行向是綠燈,行人行進方向是紅 燈,行人係靜止地站在人行道,並未跨入行人穿越道,故無 行人穿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 之法定度量衡器,然本件檢舉之行車紀錄器並非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儀器。又本件行為日為112年7月27日,其 112年8月10日超過7日之舉發,故檢舉時間有逾7日之可能。 另舉發通知單記載期限內自動繳納6千元,剝奪原告依處罰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權利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檢舉影像影片「AI1451508-2.mp4」畫面時間17:59:25-17: 59:28時,系爭車輛於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且已有1名行人正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欲通過該 路口,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 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於畫面時間 17:59:28-17:59:36時,該名行人於檢舉人車輛停等禮讓時 ,快速通過該路口等情,再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及檢舉影片所 示,系爭路口無交通號誌,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規定,減速、停駛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 輛逕行穿越系爭路口時,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足3公尺(二者 距離最近時約1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度40公分xl個+每 個間隔80公分x2個間隔=200公分),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㈡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舉發過 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 連續内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所拍 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民眾自得依處罰條例第 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 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 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次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 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 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45、53頁)、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汽車 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65-67頁)、採證光碟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站立,惟系 爭車輛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 之舉,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 行人之距離約一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約200公分,枕木 紋寬度40公分xl個+間距80公分x2=200公分),明顯不足3公 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 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觀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路口之下一路口有 設置交通號誌,然系爭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故原告自無 得以下一路口交通號誌顯示之燈號而為得逕行通過系爭路口 之依據。原告雖另稱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應無穿 越行人穿越道之意云云,惟觀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後, 後方檢舉人之車輛即於系爭路口停等禮讓行人,行人隨即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情,可知該名行人確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 ,係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 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原告所稱行人無穿越行人穿越道 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 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暫停以確認行人 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有確實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足取。  ㈤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檢舉人提出檢舉事證資料所 使用之儀器須經定期檢定合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 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 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 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 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故檢舉資料既經 舉發單位驗證查明而認違規屬實,並無另提出檢定合格證明 之必要性。再查本件民眾係於本件違規日即112年7月27日即 檢具檢舉事證資料向舉發機關進行檢舉,此有舉發機關函文 (本院卷第59頁)及檢舉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參, 是本件檢舉自未逾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2項7日內之期限。末 按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已明文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之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 0元之罰鍰,且舉發通知單亦載明「本單可利用監理服務站 、郵局或超商繳納」,自難認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有何妨礙原 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之權利,原告所稱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7

TPTA-113-交-1563-202503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147萬5,883元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02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37元,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 該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 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23日、5月 2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及50 萬元,但被告交付借款時,僅分別交付98萬元、19萬6,000 元及49萬元(合計166萬6,000元),但被告卻要求原告簽發 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而系爭本票則係於1 10年9月23日換票而來,本件借款本金僅166萬6,000元,又 雙方未約定利率,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所載 利率6%計算,每年利息應為9萬9,960元(計算式:1,666,00 0×0.06=99,960),而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 共5年6月,每月支付本息3萬4,000元,則該段期間原告每年 支付之本金為30萬8,040元(計算式:34,000×12-99,960=30 8,040),則上述期間原告已支付169萬4,220元之本金(計 算式:308,040×5+308,040×1/2=1,694,220),再加上原告 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已超過借款本金166萬6,000元 ,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每月 支付被告3萬4,000元,以及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均不 爭執,但106年11月間、107年1月23日、5月21日,被告係以 現金借款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給原告,並非如原告所 稱之98萬元、19萬6,000元及49萬元,又借款時兩造未約定 利息,是後來原告自己跟被告每月支付34,000元利息,因此 到現在原告都只有清償利息,沒有清償到本金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兩造有借貸關係,為擔保該借貸關係,原告 先於106、107年間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 票予被告,後再於110年9月23日換票為系爭本票,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換票前之3張本票影本為證,是系爭 本票即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應堪認定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無爭執,依前說明,本件關於該原 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  ㈡兩造間最初借貸款項數額之認定: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就106年11月1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業 經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則自承收據 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87頁),該收據載「茲收到劉清榮交 付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卻實收訖無誤。恐口無憑,立 據為證。立據人鄭聰賢」,依前說明,應認被告就消費借貸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交付98萬 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於106年11 月17日確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作為借貸款。  2.至於107年1月23日、5月21日借貸款部分,被告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業已交付借款20萬元、50萬元,則此部分僅能以 原告自承之19萬6,000元及49萬元為認定。  ㈢兩造於借款之初並未約定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0、86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承:3筆借貸當初都沒有約定 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未主張其提出其 曾催告或與為催告發生相同效力之行為,則上述三筆債務, 應均未屆清償期,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亦無從發生利息。 再原告曾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2萬元,此為被告陳述再 卷(見本院卷第57、88頁),雖原告對此稱已不復記憶,然 清償債務有利於原告,若不是確有此事,被告理應不會為此 陳述,是被告所述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2萬元之事 時,亦堪認定,又該日相關借款原告尚未負遲延責任、無利 息產生,已如前述,則該筆2萬元應直接清償前揭100萬元之 本金,是該借款於斯時本金應餘98萬元(計算式:100萬-2 萬=98萬),與後來又發生之2借貸債務,合計為166萬6,000 元(計算式:980,000+196,000+490,000=1,666,000)。  ㈣嗣於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原告於每月22日給 付被告3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該等款項之性質兩造存有爭議,本院認被告所辯該等款項 為兩造約定之利息等情,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1.依原告所述情節,兩造未曾約定任何利率則自107年5月21日 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共計5年6月,即66月),原告已給 付被告224萬4000元(計算式:34,000×66=2,244,000),縱 以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理早已經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然原 告仍於110年9月23日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本票,用以兌 換先前所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若非 原告主觀上認定先前給付之每月3萬4,000元均為利息、本金 均尚未清償,衡無再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 理。  2.一般借款倘若每期均給付同額款項,而各筆款項內包含本金 、利息者,稱為「本息均攤法」,此種方法係輸入利率、期 數以程式試算每期金額,前期因本金尚多,故各期清償本金 少而利息多,嗣接近末期,因本金漸少,各期清償則為本金 多而利息少,然此種付款方式終有末期,亦即待付款至某期 後,全數款項即清償完畢,然依前述,可知原告自107年5月 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不斷每月還款3萬4,000元,縱以 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還款亦已超過應還金額,原告明知此 情卻仍持續還款,難認合理,雖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後未 再每月給付,然於113年4月23日又再給付5萬元,則借款究 竟是否清償完畢?頗有疑問,似遙遙無期,衡以原告乃智識 經驗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已清償之債務無須再為清償之理 ,而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原告已給付224萬 4000元,原告又稱兩造未約定利息,而每月3萬4,000元之數 額從何而來?若為本息均攤法,係基於何種利率為前提計算 出來?未見原告有合理解釋,若非原告曾向被告承諾每月給 付3萬4,000元之利息,何以有此漫漫無期、永無止境之每月 給付?以上種種,應認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給付3萬4,000 元均為利息等節,較合常理。  3.再以原告簽發本票不論換票前、換票後,面額合計均為170 萬元,則每月3萬4,000元計算,其月息為百分之2(計算式 :34,000/1,700,000=0.02),核與民間借貸常見以月息2% 為利率相符,雖以此計算年息高達24%,然民間借貸多為向 銀行借款遭拒,不得已改向民間借貸,借款人多為信用不佳 、無擔保品之人,平衡風險及利率,則民間借貸因而常見年 息24%之高利,反觀本件兩造並無深交,原告又未提出擔保 品,則如有此高利之約定,亦不違背常情,是綜上以觀,本 院認被告說法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則欠缺合理說法及依據, 難認可采。  ㈤上述三筆債務,原先均無約定利息,已如前述,然兩造既已 約定自107年5月21日起於每月22日給付3萬4,000元之利息, 自應從其約定。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 文。每月給付3萬4,000元利息,其年息達24%,已如前述, 不論修法前後,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然於110年7月19日以 前,原告給付之利息超過20%部分,僅係無請求權,借用人 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屬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即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是110年7月19日以前每月3萬4,000元之給付 ,均係清償確實存在之利息債權,前揭100萬元、19萬6,000 元及49萬元之債務,其本金均未受償,然自110年7月20日以 後,超過年息16%部分,其約定無效,則自110年7月20日以 後原告每月所為3萬4,000元,於超過年息16%部分因不存在 利息債務,超過部分應認係清償本金,則經計算至112年11 月22日最後一次給付3萬4,000元,所餘本金為126萬8,442元 (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嗣後,原告未再每月給付3萬4,0 00元之款項,然兩造約定於不超過16%利率範圍內之約定仍 為有效,則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4月23日(共經過153天 ),仍產生利息8萬5,072元(計算式:1,268,442×0.16×153 /365=85,072),是113年4月23日給付之5萬元僅有清償利息 (尚餘本金126萬8,442元、利息35,072元【計算式:85,072 -50,000=35,072】),再自113年4月24日計算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共經過310日),又再產生17萬2 ,369元之利息(計算式:1,268,442×0.16×310/365=172,369 ),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原告積欠被 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本利合為147萬5,883元(計算式:1,268, 442+35,072+172,369=1,475,883),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既係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包含利息),而兩造間 消費借貸債務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剩餘147萬5 ,883元,就超過147萬5,883元部分,原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 前段反面解釋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於超過147萬5,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47萬5 ,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為1萬8,028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鄭聰賢 110年9月23日 170萬元 空白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 附表二

2025-03-13

STEV-114-店簡-21-20250313-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邱清輝 張婕妤 邱宜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林清汶 被 告 張煜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張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於原告11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為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 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已消 滅權,因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06

TYDV-112-家繼訴-95-2025030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許清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郭德成 郭俊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周席霆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6、32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 周席霆、許銘紘(下稱許清淇5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清淇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許清淇5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許清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及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若被 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 並與證人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該證人之陳述別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 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並 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 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查許銘紘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 對證人黃世雄、許清淇、劉春美、李明瑜、蔡宓妘等(以下 合稱黃世雄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因其請假未到庭而未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其對本件犯罪事實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坦白認罪之陳述,有第一審、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 與黃世雄等人對其不利之證詞一致,並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 為佐,且黃世雄等人之證詞既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以許 銘紘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12年3月22日原審最終審判期日 已表示不爭執黃世雄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於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縱令許銘紘未於審判中對黃世雄 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揆之說明,自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 許銘紘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於112年1月4日審判期日不待其到 庭即踐行交互詰問證人,有害其對質詰問權,亦未給予衡平 補救措施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許銘紘、周席霆坦認犯行及許清 淇、郭德成、郭俊庭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世雄、李 明瑜、江庚翰、陳添丁之證述,卷附承攬運送契約、稽查紀 錄、檢驗報告書、採樣分析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 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管制遞送三聯單、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 定許清淇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應依規定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 、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或出售,許清淇 、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亦明知許銘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許清淇5人於107年 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陸續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 業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有成起重行即郭德成、郭俊庭, 由郭俊庭駕車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 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 下稱楊梅區場址),再由黃世雄接力轉運至許銘紘承租之○○ 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柑園街場址),許銘 紘、周席霆則將收受之廢酸洗液任意傾倒至柑園街場址溝渠 內,許清淇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如何主觀上 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許清淇或許銘紘 委託郭俊庭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並輾轉交予許銘紘時, 不僅未向主管機關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銷售 量及妥善保存相關紀錄,亦未確認許銘紘究係妥善處理或任 意棄置,顯與一般出售可再利用物之常情有違。果若郭俊庭 、郭德成所載運之溶液為經合法處理過可再利用之氯化鐵, 何以周折載運至楊梅區場址暫存,再由黃世雄趁夜間駕駛未 裝GPS之車輛在楊梅區場址接手至柑園街場址?足見許清淇5 人明知其等所載運、清除之廢酸洗液係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 化亞鐵等情,均已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依已為認罪之共 犯證人許銘紘於原審證稱:其不瞭解和興鴻業公司有處理廢 酸洗液再利用為氯化鐵出售之業務,未曾向許清淇購買氯化 鐵,亦未委託過郭德成或郭俊庭載運溶劑或氯化鐵至楊梅區 場址,更未在楊梅區場址承租停車位等情明白,許清淇、郭 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主張其等載運至楊梅區場址輾轉交 予許銘紘之溶液係再利用之氯化鐵而非氯化亞鐵,所為僅屬 再利用範疇之前階段行為,並非清除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 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援引郭俊 庭於偵查中供稱:其載運廢酸洗液去和興鴻業公司,所載運 的廢酸洗液均為墨綠色的液體等語,再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據以認定郭俊庭載運至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為氯化 亞鐵之情,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許清淇、郭德成、郭 俊庭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將郭俊庭上開供述曲解為其至和興鴻 業公司前後所載運之溶液顏色均屬墨綠色云云,容有誤會。 又許清淇供述郭俊庭載運至楊梅區場址之溶液為氯化鐵之再 利用產物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綦詳,至於證人 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 ,並未證述郭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之 情,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郭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以許 清淇、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證述郭 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等詞,原判決卻 對其等有利郭德成、郭俊庭之供述,未詳為調查,亦未說明 捨棄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可取。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憑以判斷說明郭德成為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雇用其子郭俊 庭,並以有成起重行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105年至108年 之承攬運送契約,由郭俊庭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 液,再由郭德成負責開立發票並向和興鴻業公司收取費用, 且本件黃世雄單獨或與許銘紘至楊梅區場址接手載運本件廢 酸洗液時,係由郭德成開門讓黃世雄進場工作,郭俊庭並未 在該場址管理運轉、托運等情,郭德成如何有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分工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已論述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劉春 美證稱其平常叫車載運是跟郭俊庭聯絡,未曾與郭德成聯繫 ,不知道郭德成在公司裡面狀況如何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 郭德成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郭德成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以其已退休而無實際營運有成起重行,對於本 件具體情節,自始均未知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 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罪刑,有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 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 意處置。另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說明其立法目的:「為 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 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 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作為卸責依據。 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 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 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至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雖規定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 ,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貳、一、㈤之⒎載敘:郭德成 、郭俊庭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氯化亞鐵 廢溶液,載往楊梅區場址輾轉交予許銘紘任意傾倒,當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之理由甚詳。至 於和興鴻業公司雖係領有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處理廠,或 郭俊庭所駕車輛縱係靠行合法運輸業者,揆諸前揭說明,於 郭德成、郭俊庭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郭德成、郭俊庭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 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 、許銘紘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許銘紘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周席霆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 無違法可言。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上訴意旨徒 憑己意,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援引其他同案 被告量刑之情形,或以其等犯後態度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 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 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許清淇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 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許清淇5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 本件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郭德成、郭俊庭於本院 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和興鴻業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和興鴻業公司因其負責人許清淇執行職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 定,對該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和興鴻業公司既經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 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 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和興鴻 業公司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2-台上-353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26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 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5,1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51,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終止日止)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85,122元(參附表,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160元(見本院卷 第5頁),尚應補繳2,530元(計算式:9,690-7,160=2,53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日) 年息 (%)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651,992元 1 利息 531,487元 106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7+55/365) 5 190,024.8元 2 利息 50,505元 106年5月23日 113年10月17日 (7+148/365) 5 18,700.69元 3 利息 7萬元 106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17日 (6+356/366) 5 24,404.37元 小計(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233,130元 合計 885,122元

2025-01-09

TPDV-113-訴-712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6號 原 告 廖漢淳 被 告 翁唯亭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見卷第十五頁),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 及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九七頁),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此節變更,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增加利息請求),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止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 告向以被告設在台新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對外收受款項,再委由被告將 款項匯交原告;一一0年四月間,原告向訴外人通霸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通霸國際公司)借款三百萬元,並指示通 霸國際公司逕匯入被告帳戶中,通霸國際公司乃於同年月 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 ,被告固依約將二百萬元匯交原告,但遲未依約將一百萬 元匯交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收有一百萬元之利益,侵害原 告之權益,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支付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通霸國際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匯入 被告帳戶一百萬元,但以通霸國際公司實際由原告設立、 經營,並要求被告出資一百萬元,一一0年間兩造感情不 睦,被告並罹病而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乃要求被告退出通 霸國際公司,而由通霸國際公司退還被告之出資額一百萬 元,是通霸國際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匯入被告帳 戶之一百萬元,係退還被告出資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否認原告向通霸國際公司借得三百萬元,原告本 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有利 用被告帳戶對外收受款項、再委由被告將款項匯交其之慣行 ,通霸國際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 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僅將其中二百萬元匯交 其,剩餘一百萬元並未匯交等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貸款證明為證(見卷第十七、九一、九三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是筆款項為 通霸國際公司退還其出資額,並非原告向通霸國際公司借款 ,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 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係以兩造於( 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止)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其有利用被告帳戶對外收受款項、再由被告將款 項匯交予其之慣行,其於一一0年四月間向通霸國際公司借 款三百萬元,並指示通霸國際公司逕匯入被告帳戶中,通霸 國際公司乃於同年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一 百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僅將二百萬元匯交予其,剩餘一百 萬元迄未匯交予其為論據;關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 有利用被告帳戶對外收受款項、再委由被告將款項匯交予原 告之慣行,通霸國際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日分 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僅將其中二百 萬元匯交原告,剩餘一百萬元並未匯交部分,有匯款申請書 回條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通霸國際公司於 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之原因為何 ? (一)原告主張通霸國際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 萬元入被告帳戶,係因其向通霸國際公司借款三百萬元, 並依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慣行,指示通霸國際公司逕匯 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依兩造間習慣將款項匯交予其,業 據提出貸款證明為佐(見卷第九一頁),該證明之形式真 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一三七頁筆錄),堪信為 真;參諸通霸國際公司確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日 兩度匯款入被告帳戶,金額合計三百萬元,與貸款證明內 容一致,迭已述及,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通霸國際公司尚 有其他匯款共三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情事,原告 此節主張,應非子虛,兩造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止)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告提 供被告帳戶供原告存入款項,嗣後再匯交原告」之委任關 係存在,原告向通霸國際公司借用三百萬元,並指示通霸 國際公司逕匯入被告帳戶,通霸國際公司乃於一一0年四 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 戶以交付借款,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筆款項為通霸國際公司退還其出資額,並非 原告向通霸國際公司借款,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然:   1遍觀公司法並無任何有限公司股東「退股」之規定,且通 霸國際公司自一0九年八月起迄今資本總額均為四百三十 萬元,並未增減,被告就通霸國際公司之一百萬元出資額 ,係於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全數轉讓予股東徐富瑩承受 並修改章程,通霸國際公司同日並辦理修改章程及公司變 更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暨股東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七九頁), 亦即被告對通霸國際公司之一百萬元出資係轉讓予訴外人 徐富瑩承受,並非通霸國際公司減少資本總額,參諸股東 應繳足出資額,公司法第一百條規定甚明,難認通霸國際 公司於被告出資額移轉予徐富瑩後,有退還被告出資額之 義務,被告指是筆款項為通霸國際公司退還其出資額云云 ,顯與事實及法律有違,委無可採。   2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 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 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 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 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 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一0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一一0年四月二 十二日通霸國際公司既係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依原告之 指示將款項一百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已如前載,依上開說 明,給付關係係存在「指示人原告與被指示人通霸國際公 司」、「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被告」間,至被指示之通霸 國際公司與領取之被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易言之,通霸國際公司基於與原告間借貸關係( 依原告指示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 ,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指示通霸國際公司將所交付之 借款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保管,兩造 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被告指是筆存款並非原告給付,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有據。   3至被告指原告與通霸國際公司間借款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 東或任何他人: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㈡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 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之規定而無效部分,亦非 有據,蓋同條第二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同條第一項之 規定之效果,即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 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而違反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效果如為無效(僅係假設 ),公司負責人即無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之餘地;參 諸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業將違 反該條之刑責刪除,應認公司與股東間借貸縱有違反公司 法第十五條規定,仍為有效,僅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 帶負返還之責。 (三)兩造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止)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供原告存入 款項,嗣後再匯交原告」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向通霸國 際公司借用三百萬元,並指示通霸國際公司逕匯入被告帳 戶,通霸國際公司乃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 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被告所 辯俱無可採,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 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一0年四月 二十二日以被告帳戶受領之借款一百萬元,應屬有據。 (四)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委任契約就被告以被 告帳戶為原告收受之款項,定有確定交付原告之期限,亦 未舉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催告被告交付,則被告僅於 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方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 告就是筆一百萬元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見卷第二五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一 月十八日止)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供原 告存入款項,嗣後再匯交原告」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向通 霸國際公司借用三百萬元,並指示通霸國際公司逕匯入被告 帳戶,通霸國際公司乃於一一0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日分別 匯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就是筆款 項匯交原告債務,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方負遲延之 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16

TPDV-113-訴-2786-202412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共有專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張佑銘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摩登雙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志傑 訴訟代理人 謝振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共有專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將上開「七堵區」誤載為「五堵區」等,遂依原證5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正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對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不明確,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透過東森房屋仲介,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與訴外人李衍長簽立買賣契約(如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購買 被告社區內坐落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號549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76/10000,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即記載,包含系爭停車 位「共有專用」之權利。詎料,因被告社區管委會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拒絕承認原告享有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 利,並於113年3月29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進 行討論與表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人數及權利範圍計67 .02%已達法定規定,經決議後即公告内容記載:「2.『張先 生(即原告)要求進行停車位討論,要求管委會劃給他一個 停車位。』結論:『就停車位問題,區權人會議與張先生並無 共識,若張先生仍認為權益受損,可透過司法單位裁決』。 」等語(如原證2,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所 示)。是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係並不承認原 告對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利。是本件係被告113年3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承認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 共有專用」之權利,確已損及原告適法權益,原告具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1、共有依法得約定為專用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並不受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拘束,縱將 公管條例第7條第2款所列共有部分,約定分歸區分所有權人 專用,或其約定專用有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其約定仍 屬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管條例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 足徵,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共有均得以約定為專用。況且,本 件所爭標的係屬「法定空地」依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已劃分為 「停車位」;且本件亦無違反公管條例第7條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 廳;社區内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之規定。 2、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利事證甚明 (1)按本件原告所爭標的,依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業已編定為平面 停車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頁 第1行所示即有約定記載「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上停車位」 ,同契約第7頁第15條第2至3行亦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旁之搭 建鐵皮屋區(車庫)一併移轉給買方,且出賣人於出售時並 有特別有聲明,所出售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 」之權利。 (2)再者,依據被告社區101年所訂定之規約第2條第2項:「本 大廈法定空地….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及第4項前段;「停車 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约定專用部分。」、第15條:「共有部分約定專用者或專 有部分約定公用者,除有下列之情形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一、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 議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 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 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如原證3,被告 社區規約所示),是原告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繳過 給付使用償金給管委會,足徵對系爭停車位確符合上述條件 「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者」,即得免繳使用償金。 (3)復依原證4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於112年5 月5日核發時系爭停車位上之鐵皮屋稅籍即已16年,迄至113 年4月應已達16年,長期以來供系爭停車位及車庫供80號1樓 所有人「共有專用」事實,向無人有異議。     3、公寓大廈透過規約共有約定為專用乃極為普遍現象   依公管條例第3條1項4、5款之規定,「共有部分」係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而「約定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及公管條例 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第23條 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 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是以,公寓大廈透過規約,將共有約定為專有乃極為普遍之 現象。而規約依法乃具有繼受之效力,依公管條例第24條第 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 項。」。 4、系爭停車位供「共有專用」行之已久且合於建商交易習慣   依據公管條例第56條第1項「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 業者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擁有使用權,而「 共有約定專用部分」是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例如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亦已行 之已久,係建物原始起造交屋後之日,即已供實踐路80號1 樓之所有人作「共有專用」之停車位,乃因系爭停車位緊臨 80號1樓,一般建商都習慣將共有空地使用權劃分歸諸於一 樓所有人專用,乃自然之理;原因即除一樓所有人有直接使 用較有效益外,並無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停車位 上面早設有鐵皮屋(原告承買時前手即存在),且其房屋稅 籍年限迄今亦已長達16年,足徵本件原告所爭「共有專用」 停車位之權利事實,自原始前手交屋時,係已經存在。 (三)對證人賴炳通證述之意見   證人所述不實,證人稱系爭停車位為賴炳麟所有,實際上為共有專用,前手李衍長認確實有共有專用權利,買賣契約上亦有記載,依原證3之被告社區規約第2條(三)之約定,即載明有約定專有部分。  (四)基於上述,聲明:   請求確認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停車位,原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共有專用」之權 利。 貳、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並無系爭停車位權狀,蓋被告社區於85年完建築完成住 戶入住後,即成立管委會,而被告社區車位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由管委會管理,並未決議將基隆市○○區○○路 00號1樓隔壁停車格約定由1樓住戶即原告共有專用、亦無任 何住戶對特定停車位置有分管約定,故被告否認原告就起訴 狀附圖所示停車位有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 二、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李衍長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買受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6/1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其取得者包 含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權利,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先就其有系爭停車位「 共有專用」權利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無法舉證對系爭停車位有「共有專用」權利 1、按被告社區101年所訂定之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停車 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 之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 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可知原告如欲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共有專 用」,需提出「其前手即訴外人李衍長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間有特別約定專用部分」或「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以會 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停車位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供原告使用」之證據。 2、首查,被告社區之建商負責人即證人賴炳通到院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戶如買車位,如何確定車位位置?) 答:我賣給李先生,李先生說不要買車位,他買3戶都沒有 買車位。」、「(法官問:原告稱向李先生買80號,李先生 有賣車位給他?)答:附圖畫螢光筆部分所示車位為賴炳麟 所有,並未出售給李先生。我強調李先生從未跟我買車位, 附圖畫螢光筆部分所示車位為賴炳麟所有。」(有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訴外人李衍長當時與建築業 者之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一同購買停車位,就停車位並無 特別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之前手李衍長既未曾購入任何車位 ,即無可能轉售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自李衍長購入系爭 停車位共有專用權顯屬無據。雖原告與訴外人李衍長簽訂之 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權利,然 此乃李衍長未能依據其與原告契約履行,應由李衍長對原告 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不得以與李衍長間之債權契約主 張其對被告社區全體共有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共有專用權。 3、次查,如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 告」(如原證2所示),其中即載明:「2.張先生(即原告 )要求進行停車位討論,要求管委會劃給他一個停車位。結 論:就停車位問題,區權人會議與張先生並無共識,若張先 生仍認為權益受損,可透過司法單位裁決。」顯見被告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停車位約定 為約定專用部分,供原告使用,則原告未經被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之約定專用,逕自 認定其已取得此一權利,亦無所據。 4、至原告另以「原告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繳過給付使 用償金給管委會」、「系爭停車位上之鐵皮屋稅籍即已16年 」、「系爭停車位供共有專用行之已久且合於建商交易習慣 」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共有專用」之權利亦屬無據。因 原告前手未曾給付使用償金僅係單純之客觀狀態,而未給付 使用償金之原因多端,不能直接推論原告係就系爭停車位有 共有專用之權利,而屬被告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免繳付之 情形;而房屋稅籍僅係作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原告提 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所在土 地有共有專用之權利;再被告社區之建商負責人即證人賴炳 通,已證稱李衍長並未一同購買停車位,就停車位並無特別 約定專用部分,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符合建商交易習慣之情 形。 5、原告雖另稱請求傳訊李衍長為證人,然本院詢問是否可提出 與建商之買賣契約為證,原告陳稱僅有口頭約定,足信並無 任何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書面存在,本院認並無傳訊必 要。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 爭停車位所在土地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6,24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9

KLDV-113-訴-2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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