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147萬5,883元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02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37元,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
該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
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23日、5月
2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及50
萬元,但被告交付借款時,僅分別交付98萬元、19萬6,000
元及49萬元(合計166萬6,000元),但被告卻要求原告簽發
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而系爭本票則係於1
10年9月23日換票而來,本件借款本金僅166萬6,000元,又
雙方未約定利率,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所載
利率6%計算,每年利息應為9萬9,960元(計算式:1,666,00
0×0.06=99,960),而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
共5年6月,每月支付本息3萬4,000元,則該段期間原告每年
支付之本金為30萬8,040元(計算式:34,000×12-99,960=30
8,040),則上述期間原告已支付169萬4,220元之本金(計
算式:308,040×5+308,040×1/2=1,694,220),再加上原告
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已超過借款本金166萬6,000元
,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每月
支付被告3萬4,000元,以及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均不
爭執,但106年11月間、107年1月23日、5月21日,被告係以
現金借款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給原告,並非如原告所
稱之98萬元、19萬6,000元及49萬元,又借款時兩造未約定
利息,是後來原告自己跟被告每月支付34,000元利息,因此
到現在原告都只有清償利息,沒有清償到本金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兩造有借貸關係,為擔保該借貸關係,原告
先於106、107年間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
票予被告,後再於110年9月23日換票為系爭本票,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換票前之3張本票影本為證,是系爭
本票即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應堪認定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無爭執,依前說明,本件關於該原
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
㈡兩造間最初借貸款項數額之認定: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就106年11月1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業
經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則自承收據
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87頁),該收據載「茲收到劉清榮交
付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卻實收訖無誤。恐口無憑,立
據為證。立據人鄭聰賢」,依前說明,應認被告就消費借貸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交付98萬
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於106年11
月17日確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作為借貸款。
2.至於107年1月23日、5月21日借貸款部分,被告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業已交付借款20萬元、50萬元,則此部分僅能以
原告自承之19萬6,000元及49萬元為認定。
㈢兩造於借款之初並未約定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0、86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承:3筆借貸當初都沒有約定
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未主張其提出其
曾催告或與為催告發生相同效力之行為,則上述三筆債務,
應均未屆清償期,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亦無從發生利息。
再原告曾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2萬元,此為被告陳述再
卷(見本院卷第57、88頁),雖原告對此稱已不復記憶,然
清償債務有利於原告,若不是確有此事,被告理應不會為此
陳述,是被告所述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2萬元之事
時,亦堪認定,又該日相關借款原告尚未負遲延責任、無利
息產生,已如前述,則該筆2萬元應直接清償前揭100萬元之
本金,是該借款於斯時本金應餘98萬元(計算式:100萬-2
萬=98萬),與後來又發生之2借貸債務,合計為166萬6,000
元(計算式:980,000+196,000+490,000=1,666,000)。
㈣嗣於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原告於每月22日給
付被告3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該等款項之性質兩造存有爭議,本院認被告所辯該等款項
為兩造約定之利息等情,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1.依原告所述情節,兩造未曾約定任何利率則自107年5月21日
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共計5年6月,即66月),原告已給
付被告224萬4000元(計算式:34,000×66=2,244,000),縱
以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理早已經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然原
告仍於110年9月23日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本票,用以兌
換先前所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若非
原告主觀上認定先前給付之每月3萬4,000元均為利息、本金
均尚未清償,衡無再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
理。
2.一般借款倘若每期均給付同額款項,而各筆款項內包含本金
、利息者,稱為「本息均攤法」,此種方法係輸入利率、期
數以程式試算每期金額,前期因本金尚多,故各期清償本金
少而利息多,嗣接近末期,因本金漸少,各期清償則為本金
多而利息少,然此種付款方式終有末期,亦即待付款至某期
後,全數款項即清償完畢,然依前述,可知原告自107年5月
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不斷每月還款3萬4,000元,縱以
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還款亦已超過應還金額,原告明知此
情卻仍持續還款,難認合理,雖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後未
再每月給付,然於113年4月23日又再給付5萬元,則借款究
竟是否清償完畢?頗有疑問,似遙遙無期,衡以原告乃智識
經驗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已清償之債務無須再為清償之理
,而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原告已給付224萬
4000元,原告又稱兩造未約定利息,而每月3萬4,000元之數
額從何而來?若為本息均攤法,係基於何種利率為前提計算
出來?未見原告有合理解釋,若非原告曾向被告承諾每月給
付3萬4,000元之利息,何以有此漫漫無期、永無止境之每月
給付?以上種種,應認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給付3萬4,000
元均為利息等節,較合常理。
3.再以原告簽發本票不論換票前、換票後,面額合計均為170
萬元,則每月3萬4,000元計算,其月息為百分之2(計算式
:34,000/1,700,000=0.02),核與民間借貸常見以月息2%
為利率相符,雖以此計算年息高達24%,然民間借貸多為向
銀行借款遭拒,不得已改向民間借貸,借款人多為信用不佳
、無擔保品之人,平衡風險及利率,則民間借貸因而常見年
息24%之高利,反觀本件兩造並無深交,原告又未提出擔保
品,則如有此高利之約定,亦不違背常情,是綜上以觀,本
院認被告說法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則欠缺合理說法及依據,
難認可采。
㈤上述三筆債務,原先均無約定利息,已如前述,然兩造既已
約定自107年5月21日起於每月22日給付3萬4,000元之利息,
自應從其約定。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
文。每月給付3萬4,000元利息,其年息達24%,已如前述,
不論修法前後,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然於110年7月19日以
前,原告給付之利息超過20%部分,僅係無請求權,借用人
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屬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即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是110年7月19日以前每月3萬4,000元之給付
,均係清償確實存在之利息債權,前揭100萬元、19萬6,000
元及49萬元之債務,其本金均未受償,然自110年7月20日以
後,超過年息16%部分,其約定無效,則自110年7月20日以
後原告每月所為3萬4,000元,於超過年息16%部分因不存在
利息債務,超過部分應認係清償本金,則經計算至112年11
月22日最後一次給付3萬4,000元,所餘本金為126萬8,442元
(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嗣後,原告未再每月給付3萬4,0
00元之款項,然兩造約定於不超過16%利率範圍內之約定仍
為有效,則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4月23日(共經過153天
),仍產生利息8萬5,072元(計算式:1,268,442×0.16×153
/365=85,072),是113年4月23日給付之5萬元僅有清償利息
(尚餘本金126萬8,442元、利息35,072元【計算式:85,072
-50,000=35,072】),再自113年4月24日計算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共經過310日),又再產生17萬2
,369元之利息(計算式:1,268,442×0.16×310/365=172,369
),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原告積欠被
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本利合為147萬5,883元(計算式:1,268,
442+35,072+172,369=1,475,883),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既係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包含利息),而兩造間
消費借貸債務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剩餘147萬5
,883元,就超過147萬5,883元部分,原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
前段反面解釋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於超過147萬5,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47萬5
,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為1萬8,028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鄭聰賢 110年9月23日 170萬元 空白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
附表二
STEV-114-店簡-21-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