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継正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廖継正 相 對 人 莊育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190-202503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臉書暱稱「劉汶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 古意」、「隨意風」)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立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將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交給提款車手以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轉交提 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工作,並於110年5月底招募劉家 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劉家宏,以供劉家宏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劉柏廷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不另諭知免訴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指示不知情之林政儒至廖継正經營 之太原興汽車商行(公司名稱為太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劉柏廷即與劉家宏   、「立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乙○○、丁○○○、丙○○(下稱告訴 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賴姵錡申設之雲林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賴姵錡郵局帳戶,賴姵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劉家宏 持劉柏廷交付之賴姵錡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 交給劉柏廷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劉家宏因此獲 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被告劉柏廷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 決關於不另諭知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部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劉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劉家宏之 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劉家宏說的交付提款卡給他、要他當提款車手或向他拿詐 欺贓款,我只有介紹工作給他,他請我找人幫他租車,我找 了林政儒幫他租車而已,我並不知道劉家宏當提款車手,我 也沒有參與「立凡」這個詐騙集團;劉家宏另案於110年5月 22日及27日就已參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如果真的是 詐騙集團成員,早該於此二案發生之前就請林政儒代為租車   ,何必等到劉家宏開始擔任車手後一段時間,才請林政儒幫 他租車;劉家宏時常會來我住處找我,或找我女友戊○○聊天 ,代租的車子就算停在我住處附近停車格,也有離開的紀錄 ,車是有人在使用的,且劉家宏說他有提領贓款就會來我當 時住處交付贓款給我,也會來我的住處還提款卡,但不會無 故來我的家裡,然而110年6月1、2、3、5、7日車有停在我 的住處,卻無劉家宏當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而劉家宏於另 案有當提款車手的110年6月10日當天,代租車輛均無停在我 當時住處之紀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林政儒是出名 租車的人,因為沒有犯意聯絡,就被判無罪且已經確定了   ,本案亦需要證明被告確實有犯意聯絡;被告是因為劉家宏 是被告當時女友戊○○的朋友,且當時在開白牌車,所以在劉 家宏說他駕照遭吊銷,需要找人幫忙租車時,才找林政儒來 幫忙,而從租賃汽車的停放紀錄的數據可以看出來,租賃車 輛停放日期、時間、長短及當天到底有沒有作案、有沒有詐 欺犯罪,其實是沒有任何高度相關可言的;依戊○○所說   ,劉家宏在案發當年的5、6月因為失戀得到嚴重的憂鬱症, 所以常到被告住處去找戊○○訴苦,這也是為什麼犯罪車輛會 出現在被告住處留下停車紀錄;另劉家宏指述被告是「立凡 」的頭、或說被告是「立凡」的其餘案件,都因劉家宏有反 覆、矛盾,且不停劣化被告之情況,被告都被判無罪,劉家 宏於本案之證述亦有相同情形,且劉家宏因與被告間不管金 錢、債務、介紹工作等等,對被告心懷怨恨,所以其證詞應 有更強烈、高階的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詐騙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姵錡郵局帳戶,再由劉家宏持賴姵錡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 時、證人劉家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3人報 案資料(偵卷第109、117、125頁)、賴姵錡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01頁)、告訴人乙○○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 聯(偵卷第111頁)、110年6月4日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截圖(偵卷第127至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133頁)、林政儒租車時簽立之使用貸款契 約書(偵卷第135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85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如何參與本案犯行 之情節,業據證人劉家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如下:  ⒈於111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110年6月4日我在下午2點59分 在○○路000號郵局領錢,之後又到北區超商領錢,領完錢我 到上手劉柏廷家中交錢。我在郵局共領款12萬元,在超商領 1萬元。我跟劉柏廷的女朋友有熟識,是好友。我去劉柏廷 家是找劉柏廷,不是找他女友,我僅記得她姓賴,本名我不 清楚。當時他還沒有跟劉柏廷在一起,我當時在酒店當經紀 人,她當時是傳播妹。我提領贓款時所駕駛之000-0000號小 客車是劉柏廷交給我的。我領款後抽成2%,劉柏廷抽多少我 不清楚。領款時,當下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劉柏廷跟我說 是博弈的款項,他自己也在領款。他說同時有很多款項,他 自己有在領,需要更多人領。我確實有拿卡片去領款,當下 劉柏廷有跟我說這可能涉及洗錢罪。我知道這錢應該是不義 之財等語(偵卷第173至175頁)。  ⒉於11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坦承每次提領 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後,把錢交給在庭被告劉柏廷,是事實 。我都去他的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進 到屋內親手把錢交給被告的,被告扣除2%給我的酬勞,其他 的由被告收下來。我直接收受我的酬勞後,有些會直接抵扣 我之前欠被告的債務,有的我自己留著。我之前工作不穩定 有跟被告借錢。我去提領款項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被告 提供租賃車輛給我使用。被告叫我去指定地點取車   ,我開那台車去提領款項。我先找被告拿鑰匙,再去指定地 點領車,之後這台車都是由我在使用。這台車是由林政儒承 租的,我陪林政儒去租的,租完車之後就把鑰匙交給被告。 110年6月4日我去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贓款的提款卡是被告 在他家裡交給我的。我之前一直以為被告的名字就是他臉書 上的名字「劉汶諺」,我當時是拿臉書給警察看,當時被告 跟我聯繫,有時候就是用這個臉書,我到警察局做筆錄時, 都還一直以為被告的本名叫「劉汶諺」。本案我會擔任車手 的原因是缺錢,這個工作是被告介紹給我的,他當初是說錢 先借我,工作他會幫我找,他就介紹這份工作給我,一開始 他是跟我說這份工作是領博弈的款項,不會涉及到嚴重的違 法。我是透過戊○○認識在庭被告,我最早之前已經認識戊○○ 2、3年,當時我透過聊天軟件跟戊○○透露,我本身做經紀及 白牌車的工作並不穩定,問戊○○是否有辦法透過她的人脈幫 我介紹工作,戊○○因此介紹被告跟我認識。在我認識被告的 這段期間,我有透過戊○○向被告借錢很多次,斷斷續續,幾 千、幾千的借,累積金額大概接近3萬元。被告有向我催討 債務,那時候被告是說他介紹我工作,等我工作有賺到錢後 再還給他。他介紹我做詐欺車手。當初一開始我不知道我做 的是詐欺車手,他一開始是說領博弈的錢。我直接對被告, 「立凡」只是在Telegram群組上發號施令,這個群組內成員 有我、「金古意」、「隨意風」、「立凡」,還有1個人我 已經忘記。暱稱「金古意」、「隨意風」都是被告,他打電 話過來時我聽到的聲音都是被告,他有兩個帳號,兩個帳號 的聲音都是被告。是被告指示我去潭子火車站接林政儒去租 車,租完車後,我有跟林政儒去提領贓款。之前我在另案說 一開始是林政儒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當車手提領贓款,我 坐在副駕駛座,「劉汶諺」叫我在旁邊學習,是回答錯誤, 因為我被抓後頭一個禮拜,要跟2、3個分局進行筆錄,可能 因為官司、心情等等問題,案情被問了太多次   ,當時有點混亂,才回答錯誤,我會認識林政儒,是因為被 告指使我去請林政儒租賃車輛,我才會認識林政儒這個人。 我總共使用過2台租賃車,1台是白色YARIS(按: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1台是銀色的日系車(按: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是從被告家取得鑰匙,白色YARIS有停 過被告家附近的停車格,也有被收費,我有提領贓款就會去 被告家,也會去拿提款卡,我不會無緣無故去被告家。最後 1次我是在6月底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的房內 找被告,去移交工作機、銀行提款卡、車鑰匙給被告   ,是因為我沒有要繼續做這份工作,因為我已經知道這份工 作是嚴重違法的事情,車鑰匙我交給被告,工作機及幾張提 款卡,被告指示我交給另外1個車手,但因為有1張提款卡有 出狀況,被告叫我拿過去他家。白色的車輛是被告指示我去 租車行還車,還完之後,馬上拿取另外1台銀色日產的車輛   。是先租白色,再租銀色的車。租車的錢不是我出的,我車 輛使用完後必須停在被告家附近,而且我自己本身就有車輛 ,用不到那台車。我欠被告的錢還沒有還完,我後面還有再 借,到目前為止是部分沒有還完,有部分已還,但被告也沒 有跟我催討過,到我結束離開這個集團,我們沒有因為這件 事發生什麼糾紛。戊○○當時有在臉書PO文,因為戊○○有標記 「劉汶諺」,所以我才會透過戊○○的帳號知道「劉汶諺」的 帳號就是被告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19至36、41頁)。  ⒊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0 000-00號小客車的停車繳費紀錄,只要是停在○○○路的   ,就是停在被告住處畢卡索大樓附近河堤旁的停車格,停在 ○○路的是在我家附近停車格。白色YARIS這台000-0000號小 客車是我開去還的,還車的當天馬上再開另外1台銀色日產0 000-00號小客車,我記得好像是白色那台車輛故障還是怎樣 ,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請我去原本的車行換另外1台銀色的 繼續使用。白色YARIS這台車是用林政儒的名義租的,因為 當天是我開我的車去載林政儒一起去租那輛白色YARIS的, 我有親眼看到林政儒在寫租車的文件,我當車手並不是24小 時作業,就我其他的判決紀錄,我有時是晚上作業,有時是 早上作業,有時我也會向被告請假。因為當時被告就是叫我 不要再使用自己的車輛,以免被警方追查到,因為前面110 年5月間作案時我都是使用自己的車輛,被告避免我被偵查 到,所以說用租來的車子去作案。有時候我比較懶,提領完 我就直接開回我住處附近的○○路停車格,停在我那邊,就不 會開回○○○路,那時有跟被告報備。一開始有時我會透過LIN E請白牌車司機載我去提領款項,有時會開我的車輛去,租 用的車輛停在○○○路是因為離被告家蠻近的。因為車手依指 示領錢的時間沒有固定,就是上面通知我準備要匯錢了,我 就出門,後來我貪圖便利,將這台租賃的車停在我家附近的 停車格,不然我有時早上、有時晚上,要一直換車   ,我當時會覺得很煩。不管如何,這台車確實有出現在被告 住家附近,這是被告無法辯解的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148 至155頁)。  ㈢綜觀證人劉家宏就伊如何經由被告當時之女友戊○○而認識被 告,嗣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當時被告臉書暱稱為「劉汶諺」   ,並由被告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給伊,供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Telegram詐欺群組內有伊、被告 (即「金古意」、「隨意風」)、「立凡」等人,被告另為避 免伊遭警查緝,乃委由林政儒租用白色YARIS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供伊作為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等情,互核 前後一致,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戊○○於11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0年時 與被告一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索社區0樓之 00,我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我知道被告與劉家宏之前有 借款,是用我的帳戶,主要是因為劉家宏是我的朋友,避免 劉家宏日後可能沒有還錢,要我從中負責。劉家宏是因為我 的關係才與被告有聊天與借貸關係。我有問被告   ,被告表示劉家宏沒有償還借款。我有標記過被告的臉書暱 稱「劉汶諺」的這個帳戶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37至42頁)   。  ⒉證人林政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 中,①於111年11月20日訊問時供稱:被告跟租車行老闆廖継 正是認識的,我實際上只有租1次,是1台白色的車子等語(1 11金訴1278卷第122頁)。②於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只有租1台車給詐騙集團的車手去提款使用,那台車的 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白色車輛。案發當時我認識被告約半 年,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恩怨,交情很好,我不認識車 行老闆廖継正等語(111金訴1278卷第151至153頁)。③於112 年5月3日審理時供稱:000-0000號YARIS車子是我去太原興 車行租的,是被告要我去租的,被告說租這部車子的用途是 要借給他朋友劉家宏使用,卷內車行所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 面、駕照影本,是我去租車所留的資料等語(111金訴1278卷 第341至342頁)。  ⒊證人廖継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 中,於112年5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太原興租車行的 老闆,林政儒我記得這個名字,人僅見過1次,印象不是很 深。110年5月31日租000-0000號這部車子是我們公司的車子 ,是林政儒租用的,但是到底是他來牽的,還是與朋友一起 來的,時間過太久了。他有留身分證與駕照的影本等語(   111金訴1278卷第315至318頁)。  ⒋被告於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110年8 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劉家宏有認識,是因我女朋友戊○○ 而認識劉家宏。劉家宏大概欠我新臺幣3萬元左右。當時因 劉家宏要找工作,我有認識1位姊姊暱稱「立凡」在做大陸 線上博弈網站,需要臺灣的業務人員,我就介紹劉家宏用紙 飛機(即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立凡」姐連繫。劉家宏 到我現住地共約10幾次。我與劉家宏沒有仇隙等語(111金訴 212影卷第68、70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278號案件112年3月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認識在庭被告林政儒,我們在110年3月左右,在工地工作時 認識的。我認識太原興汽車商行的老板廖継正,他是我朋友 介紹租車的車行。我知道林政儒有向廖継正租用車子的事情 ,因為是劉家宏麻煩我幫他找1位有駕照的人去幫他租車的 ,大約110年5、6月的事情,我是找林政儒幫忙跟廖継正租 車給劉家宏開,車行是我認識的,我介紹林政儒給劉家宏認 識,我有跟林政儒說明為何介紹他跟劉家宏認識,我跟林政 儒說明完之後,林政儒覺得0K,他就跟劉家宏一起去租車, 因為我跟林政儒交情很好,所以林政儒才會幫我這個忙。我 很久以前臉書暱稱有用過「劉汶諺」,110年4月至10月我住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畢卡索社區   。我是搬到梅川東路後才認識劉家宏。暱稱「立凡」的女生 是我朋友的姊姊。介紹租車時我有先跟廖継正聯繫,問他那 邊有沒有車可以租等語(111金訴1278影卷第26至36頁)。衡 以詐欺集團經常尋找人頭出面代為租車供作集團內車手提領 贓款之交通工具,以避免其成員遭警查緝,此乃詐欺集團成 員之慣用手法,被告不僅積極介紹劉家宏與「立凡」以Tele gram聯繫工作事宜,甚且委請林政儒充當人頭出名代為承租 000-0000號小客車供劉家宏使用;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劉家宏 請託被告找尋人頭代租、作為劉家宏開白牌車之用,此不僅 與劉家宏前揭證稱自己本身就有車輛、除提領詐欺贓款外無 需使用租來的車輛等情相違背,且觀卷內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112年9月21日中市停管字第1120031767號函檢送000-0000號 小客車之停車繳費紀錄,該車於110年6月1日至5日及同年月 7日有多次停放在被告當時住處附近之○○○路收費停車格   、於同年6月8日至10日則有停放在劉家宏住處附近之○○路收 費停車格(原審金訴緝卷二第93頁),其中於110年6月4日即 劉家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 匯款項當日,劉家宏係於當日14時49分及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路郵局提款、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提款,而該車於當日劉家宏出發提 領前及提領完成後,均係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路收費 停車格(出發提領前:當日8時4分起停放,停車時數為7小時 <不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亦即於14時5分以後駛離;提領 完成後:當日16時11分起停放,停車時數為2小時),此與劉 家宏前揭證稱其是從被告家取得車鑰匙,如有提領贓款就會 去被告家,也會去拿提款卡,每次提領款項後就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被告租屋處,親手把錢交給被告等 情,時間點完全吻合,自堪補強及佐證劉家宏所述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情節非屬虛構,足見被告委請林政儒充當人頭承 租車輛之目的,即係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以免遭查獲 。被告雖辯稱如自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何以不於110年5月間劉家宏初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贓款前, 即承租車輛供劉家宏使用云云,然此業經劉家宏於前揭證述 中提及:一開始有時伊會透過LINE請白牌車司機載伊去提領 款項,有時會開伊自己的車輛去,被告為避免伊被警方追查 到,叫伊不要再使用自己的車輛、用租來的車子去作案等語   ;經核劉家宏所述狀況與常情相符,自無從以被告片面主張 有疑,即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另質疑代租車輛為何尚有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時段停 放被告住處附近、於劉家宏另案提領贓款當日卻未停放被告 住處附近云云,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亦不足作 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佐,已足使一般人確信劉家宏係經 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被告交付 工作手機、人頭帳戶提款卡給劉家宏,並由被告指示林政儒 至廖継正經營之太原興汽車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劉家宏依「立凡」之 指示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係將款項交給被告 再層轉上繳,並由被告發放報酬給劉家宏。被告以上開方式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與劉家宏、「立凡」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等詐欺取財犯 行,以及透過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 錢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劉家宏、「立凡」及參與各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上易字1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與其另因恐嚇取財、 營利姦淫猥褻、妨害自由、詐欺、侵占、毒品、偽造文書等 案件所處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110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6日,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並利用共犯間層層遞轉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復 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以及考量被 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敘明:被 告否認本案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 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 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而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原判決 就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至於洗錢財物是 否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而由車手 劉家宏予以提領、交由被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附表 編號1、2、3各為2萬元、6萬元、1萬元),即為被告共同洗 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 告分擔實施犯行之情形,雖曾短暫管領洗錢財物,但業已上 繳詐欺集團,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前案紀錄表所載縮刑期滿 日期為121年6月30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入監前職業 及收入情況,認為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 部分未敘明理由,雖有些微瑕疵,然不沒收洗錢財物之結果 相同,不影響判決結論,本院認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被 告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情形 車手劉家宏提領情形 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及 宣告刑(本院均維持)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5時許,假冒為乙○○之姪子,撥打電話向乙○○表示要加 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於翌日13時許以LINE佯稱:跟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6月4日13時55分許,在板橋國慶郵局 ,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49分、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路郵局 ,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0時許,假冒為丁○○○之乾兒子,撥打電話向丁○○○表示要重新加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以LINE佯稱 :缺錢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1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假冒為丙○○妻子之表弟「阿川」 ,以電話聯絡丙○○佯稱:有困難能不能幫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49分許,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19

TCHM-113-金上訴-1435-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廖継正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莊育昕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二、確認附表本票到期日為「111年7月27日」之記載是否有誤? 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2

TCDV-114-司票-2190-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廖継正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呂育勝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後 徵收標準,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是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萬元,修正後應繳納聲請費為新 臺幣1,500元,聲請人已繳1,000元,請再補繳500元。) ㈡確認聲請事項欄相對人簽發本票金額及附表本票票面金額 所載新臺幣400,000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 正。(查本件票號WG0000000號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萬元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2

TCDV-114-司票-2191-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継正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256、29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継正部分撤銷。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継正(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未據廖継正提起上訴而確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 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 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 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 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馬楷 玟(由本院另行判決)、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廖継正同意負 責依莊萬皇指示,馬楷玟同意負責依「聯立資產-羅聖楷」 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而由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陳○天,致使陳○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後,莊萬皇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21分 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詢問廖継正用以收款車輛之車牌號碼 ,廖継正旋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照片,向莊萬皇表示可將款項放在該車上,而馬楷玟依 「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收取不知情李○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2245號、第15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方式、 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李○億提領帳戶內 款項交付馬楷玟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 ,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莊萬皇再於 同日晚間7時44分許以Telegram通知廖継正,要其收款新臺 幣(下同)9萬3000元及19萬元,莊萬皇復以不詳方式與「 聯立資產-羅聖楷」聯繫,「聯立資產-羅聖楷」則於同日晚 間8、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馬楷玟將所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款項之其中19萬元,放在臺中市○○區○○路○○○○街○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而廖継正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之上開小客 車處收取上開9萬3000元(此為另案被害人董榮吉遭詐欺之 款項)時,旋遭警逮捕〔廖継正收取9萬3000元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 字第820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查獲逮捕前往上開地點將款項放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馬楷玟,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另原審判決廖継正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案經陳○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継正( 下稱被告廖継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廖継正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継正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事實,辯稱:我不是水房,本案我沒有收到錢,亦無拿到報 酬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継正係幫在廈門工作 之莊萬皇收取新臺幣,再將新臺幣交與綽號「阿涼」之人, 並由「阿涼」匯人民幣給莊萬皇,故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且客觀上該款項並非交給被告廖継 正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陳○天於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後,不知情之李○億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同案被告馬楷玟依「聯 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取李○億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依「聯立 資產-羅聖楷」指示將所收取款項其中19萬元放在臺中市西 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座時,旋遭警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馬楷玟於警詢、偵 查中自陳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下稱 110他4861卷)一第216、217、220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9543號卷(下稱110偵29543卷)二第316頁〕,並有 同案被告馬楷玟與「聯立資產-羅聖楷」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見110他4861影卷一第285至289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下稱士院110金訴337卷 )一第189至201、221至231頁〕。可見,同案被告馬楷玟所 收取李俊億交付經其再轉交至「聯立資產-羅聖楷」指定地 點之款項,係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之款項等節,足堪認定。  ㈡莊萬皇(Telegram名稱「麒開得勝」)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 時21分許以Telegram詢問被告廖継正用以收款車輛之車牌號 碼,被告廖継正旋以微信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與莊萬皇(微信名稱「小麒」)表示可將款項放在該 車上。嗣莊萬皇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以Telegram通知被告 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之情,有被告廖継正與莊萬 皇之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士院11 0金訴337卷一第63至71頁)。而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3日 警詢時自陳:莊萬皇都會在下午4、5時左右聯絡我,並告知 我當日有多少新臺幣要送過來,他會叫人放在我指定的車內 (我不會上鎖),放好他的人離開以後會通知我過去拿,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客戶的車,1萬9000元是以相 同模式由莊萬皇派人將錢丟在車裡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 第116、117頁)。且同案被告馬楷玟於110年4月13日警詢、 偵查中稱:我聽從「聯立資產-羅聖楷」安排,於110年4月1 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外吸菸區向一位穿著紅衣男 子(指李俊億)收款20萬元後,「聯立資產-羅聖楷」叫我 拿去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旁全聯,我從臺中高鐵坐計程車到 西屯區順平一街口,公司叫我把在臺南收款的錢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他叫我交19萬元,我就知道1 萬元是我這趟薪水,我當時打開車門準備放錢時,警察就出 現將我逮捕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第215至217頁;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士檢110偵8204卷)二第11 9頁〕。可知,被告廖継正以Telegram、微信與莊萬皇聯繫, 同意依莊萬皇指示收款後,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餘許, 已告知莊萬皇可將款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而同案被告馬楷玟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 站外吸菸區,已向李俊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萬元 ,且莊萬皇亦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通知被告廖継正有1筆19 萬元要送過來放在被告廖継正指定之車内,則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收取另案之9萬3000元遭警逮捕前,就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莊萬皇已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 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主張:警方於110年4月12日晚 間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座,查獲同案被告馬楷玟交付19萬元予被告廖 継正,因其當時已遭警查獲,表示後將有人繼續交付詐欺贓 款後,在警方控制下交付,在現場埋伏而查獲同案被告馬楷 玟,是被告廖継正已無收取上開19萬元之詐欺款項之故意, 應認不能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原審判決疏未注意 本案詐欺款項實際上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之情況而查獲,仍 認被告廖継正此部分行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 有違誤等語。然而,如前述理由欄二、㈡所述,被告廖継正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以Telegram、微信與莊萬皇聯繫,同意 依莊萬皇指示收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已告知莊萬皇 可將款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同案被 告馬楷玟於向李俊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萬元後, 莊萬皇即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通知被告廖継正有1筆19萬元 要送去,會放在被告廖継正指定之車内,則被告廖継正於同 日晚間8時38分許收取另案之9萬3000元遭警逮捕前,就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莊萬皇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然被告廖継正於實際收取該筆19萬元之前,即已遭 警方逮捕,但其於逮捕前已與莊萬皇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應就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本案告訴人陳祥天被詐欺之款項,既已置於莊萬皇 所屬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既 遂,嗣再由不知情之李俊億提領而交付予同案被告馬楷玟, 亦已屬洗錢既遂,同案被告馬楷玟雖計畫再轉交予被告廖継 正而為警逮捕,並不影響被告廖継正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而應共負之罪責。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 1第1項規定:「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 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 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 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是所謂控制下交 付之情形,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僅限於偵辦跨國性毒品 犯罪,本案既不符合上開要件,即非辯護意旨所稱在警方控 制下交付而查獲被告廖継正,此應係警方依其線索查獲被告 廖継正(詳如後述理由欄三、㈦所載),再依被告廖継正之 供述而追查逮捕同案被告馬楷玟,此乃屬警方偵辦犯罪、查 獲共犯之常見過程。從而,被告廖継正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護 意旨,即難憑採。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 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 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 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 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 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 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案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3日警詢 時稱:因為莊萬皇及一個叫「阿涼」之廈門人都需要匯兌, 所以我居中處理,莊萬皇會在下午4、5點左右聯絡我並告知 我當日有多少新臺幣要送過來,他會叫人放在我指定的車内 (我不會上鎖),放好他的人離開以後會通知我過去拿,我 拿到以後會通知「阿涼」放人民幣給莊萬皇,同時我會將我 手上的新臺幣交給「阿涼」在臺灣指定的人,或他們會過來 拿;莊萬皇給「阿涼」的新臺幣匯率是4.40,莊萬皇給我的 差價是4.43,我賺取價差0.03,然後剩下比照國内匯率的差 額0.02則由莊萬皇賺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客戶的車,莊萬皇以通訊軟體告知我,有1筆19萬元之款項 將送達,是以相同模式由莊萬皇派人把錢丟在上開車裡,我 拿錢的時候都不會看到人,我不認識同案被告馬楷玟;我承 認我有做水房匯兌的工作;因為當下是第一次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這臺車丟錢,所以我才拍照給莊萬皇確 認;莊萬皇於110年4月12日以Telegram告知我錢已經放好了 ,並提醒我以後不要選有車牌的車,以免他派來送錢的人知 道太多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第115至120頁)。復稽之被 告廖継正當時為47歲,且被告廖継正於原審審理自陳為高職 畢業,經營中古車行(見原審卷五第275頁),具有相當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由其所述莊萬皇係派人把錢丟在被 告廖継正指定未上鎖之車內,被告廖継正去拿錢時都不會看 到交錢之人,此種刻意利用輾轉隱晦方式轉交款項,與社會 上一般均會利用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交付款項或當面點交簽 收以確認款項情形顯不相同之交款方式,堪認被告廖継正可 輕易察覺莊萬皇所交付之款項顯非合法所得款項。則依被告 廖継正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 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 ,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 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 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 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惟被告廖継正為賺取莊萬皇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莊萬 皇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及轉交款項,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依指示收款及轉交,對 於莊萬皇以此方式向告訴人陳祥天詐取財物及洗錢,並無違 背其本意。    ㈤被告廖継正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莊萬皇係派人把錢丟在被 告廖継正指定未上鎖之車內等語。可見被告廖継正知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莊萬皇及莊萬 皇指示交付款項與其之人,足認被告廖継正係以上開方式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廖継正上 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 條項款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陳○天之匯款,利用李俊億提款後,再由同案被告馬楷 玟向李俊億收款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告廖継 正,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是被告廖継正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廖継正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継正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継正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 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継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廖継正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及為說明,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廖継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4條之4第1 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原審卷五第209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廖継正與同案被告馬楷玟及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 」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廖継正與同案被告馬楷玟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李○億,由 後者提領向告訴人陳○天詐得而匯入台新商業銀行戶名李○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廖継正之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廖継正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被告廖継正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 理由略以: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收取被害人董○吉遭詐騙之9萬3000元時遭警逮捕 後,於查緝之警員發覺前,向查緝之警員自承尚有同案共犯 馬楷玟,其於當晚稍後會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至臺中市西 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座,供被告廖継正收取,警方因而查獲被告廖継正所為 本案犯行,故被告廖継正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惟原審判決漏未引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廖継正之 刑,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 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因本案欺集團另案犯罪嫌 疑人李新宥,於110年4月7日下午陸續提領18萬元,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同案被告馬楷玟而既遂,後李新宥 表示願與警方配合提款交付追查上游,警方於同年月12日在 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前來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陳冠廷 ,並依其之供述,在臺中市西屯區等處追查其他共犯,而陸 續查獲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馬楷玟、魏秉璿等人(見110 他4861卷第61至67頁)。另本院依被告廖継正   之聲請,傳訊證人吳亮展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 佐到庭證述:廖継正的110年4月13日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 當時查獲的過程,就是如我在警詢時詢問廖継正的筆錄所講 的情況,就是他被查獲之後有表示還有一筆19萬元要送來, 所以警方就繼續埋伏而查獲馬楷玟,警方查扣手機之後,有 發現還會有人來繳款,所以就繼續埋伏,那時候廖継正沒有 講出特定的對象是誰會來交錢,只有講地點跟模式而已,我 們只要對案件當時的細節詢問,廖継正都會配合我們就他所 知去回答,然後在現場等候下一筆款項的交付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第239至244頁)。是綜合上情, 可認警方於上開追查過程中,對於被告廖継正之嫌疑,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故其犯罪既已被警方發覺,即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縱其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僅能視為 自白,而非自首。是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廖継正罪證明確,而對其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被告廖継正業於本院審理坦承有關洗錢犯 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則被告廖継正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雖屬無理由(有如前述),但其主張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審酌從輕量刑部分,即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継正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廖継正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廖継 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均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認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廖継正未與告訴人陳○天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廖継正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85-1頁,原審卷五第135、137 、27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第411、417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廖継正所有且係其本 案與莊萬皇聯繫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廖継正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堪認係被告廖継正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於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廖継正否認就本案已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継正就本案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 、方式、金額、匯入之帳戶 提款、轉交收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證據 (卷頁) 1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天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假冒陳○天之姪子傳送LINE訊息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戶名李○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億台新銀行帳戶) 。 李○億持上開李俊億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臨櫃提款18萬8000元,及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新大灣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後,於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外吸菸區,將前揭提款共20萬元交付與馬楷玟。 【馬楷玟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合計之 19萬9700元】 ⑴告訴人陳○天於警詢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2至24頁) ⑵證人李○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3至7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29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21、25至27) ⑸上開李○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15、16頁) ⑹被告馬楷玟與「聯立資產-羅聖楷」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110他4861卷一第285至289頁,士院110金訴337卷一第189至201、221至231頁) ⑺李○億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17、18頁) ⑻被告馬楷玟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廖継正所有,供本案所用 2 新臺幣9萬3000元 士林地院案件款項,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廖継正 扣押時間: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和○巷0弄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133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2 高鐵車票2張 3 新臺幣190,0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4 SAMSUNG紫色手機1支 馬楷玟所有,供本案所用 5 新臺幣9,0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扣案時持有人:馬楷玟 扣押時間: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4分許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和○巷0弄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241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高鐵票根2張 2 統聯購票證明1張 3 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 扣案時持有人:馬楷玟 扣押時間: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頂樓加蓋)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253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4-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楷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6256、2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之刑部分撤銷。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馬楷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冠廷、馬楷玟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第993號卷)第234至2 35、383至3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被告林冠廷 、馬楷玟部分關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林冠廷、馬楷玟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但於論斷罪名之結果 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冠廷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冠廷就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800元、4500元,業經其於原 審審理中繳交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87頁),故被告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被告馬楷玟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犯洗錢2罪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 得1萬5800元、4500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林冠廷於110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 欲向案外人李○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 ,被告林冠廷即配合警方偵辦,續依莊萬皇指示,拿取其中 之7000元後,於同日20時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此時莊萬皇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同案被告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 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被告 馬楷玟要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收取上開9萬3000元之際,遭逮捕查獲 ,之後被告馬楷玟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 捕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第61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第993號卷第2 87至330頁)在卷可憑。是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固符合前述「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此部分仍屬其所犯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至於被告林冠廷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 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 重罪已依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審 認被告林冠廷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規 定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即有誤會。 五、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林冠廷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其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除對被告林冠廷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冠廷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林冠廷經上開 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 告林冠廷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之規 定,原審對被告林冠廷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且 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規定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即有未合。又被告馬楷玟業於本院審理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及被告林冠廷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馬楷玟於原審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冠廷已與被害人梁○霞調 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24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 ,原審卷四第11頁),然並未與告訴人王○嫻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該告訴人已獲另案被 告戴○宇賠償4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3頁),以及被告馬楷 玟已與被害人鄭○蒼、陳○天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款項,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81至285頁) ,然並未與告訴人陳○玉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馬楷玟、林 冠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加以衡酌,暨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 刑之意見,及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29、257至265、338頁;本 院第993號卷第331至345頁之上證9至12、第411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被 告2人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宣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林冠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 7月5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林冠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林冠廷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梁○霞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嫻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馬楷玟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陳○玉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蒼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天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4-20250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楷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6256、2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之刑部分撤銷。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馬楷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冠廷、馬楷玟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第993號卷)第234至2 35、383至3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被告林冠廷 、馬楷玟部分關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林冠廷、馬楷玟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但於論斷罪名之結果 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冠廷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冠廷就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800元、4500元,業經其於原 審審理中繳交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87頁),故被告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被告馬楷玟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犯洗錢2罪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 得1萬5800元、4500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林冠廷於110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 欲向案外人李○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 ,被告林冠廷即配合警方偵辦,續依莊萬皇指示,拿取其中 之7000元後,於同日20時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此時莊萬皇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同案被告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 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被告 馬楷玟要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收取上開9萬3000元之際,遭逮捕查獲 ,之後被告馬楷玟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 捕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第61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第993號卷第2 87至330頁)在卷可憑。是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固符合前述「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此部分仍屬其所犯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至於被告林冠廷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 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 重罪已依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審 認被告林冠廷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規 定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即有誤會。 五、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林冠廷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其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除對被告林冠廷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冠廷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林冠廷經上開 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 告林冠廷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之規 定,原審對被告林冠廷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且 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規定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即有未合。又被告馬楷玟業於本院審理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及被告林冠廷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馬楷玟於原審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冠廷已與被害人梁○霞調 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24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 ,原審卷四第11頁),然並未與告訴人王○嫻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該告訴人已獲另案被 告戴○宇賠償4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3頁),以及被告馬楷 玟已與被害人鄭○蒼、陳○天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款項,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81至285頁) ,然並未與告訴人陳○玉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馬楷玟、林 冠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加以衡酌,暨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 刑之意見,及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29、257至265、338頁;本 院第993號卷第331至345頁之上證9至12、第411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被 告2人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宣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林冠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 7月5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林冠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林冠廷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梁○霞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嫻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馬楷玟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陳○玉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蒼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天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3-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4號 聲 請 人 廖継正 相 對 人 洪子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票-11504-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9號 聲 請 人 廖継正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莊育昕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張,經提示 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經查,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3日向宜蘭地院就系爭本票一紙聲請准予裁定 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0號(下稱宜蘭 地院卷)受理後,將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案件移轉管轄由本 院審理,聲請人向宜蘭地院提出聲請時,雖曾提出系爭本票 原本(見宜蘭地院卷第11頁),然嗣經宜蘭地院將前開本票 原本1紙發還聲請人,此有宜蘭地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見宜蘭地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於本事件移送本院審理後 ,仍應再次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審核。本件經本院命其補 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25

TCDV-113-司票-10939-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継正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馬楷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刑之部分及廖继正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林冠廷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廖继正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所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馬楷玟、林冠正、廖继正均提起上訴 ,其中:  1.被告馬楷玟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2.被告林冠廷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上訴、被告廖继正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 告林冠廷、廖继正均當庭陳明僅就前揭有罪部分之「量刑」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 第220、277至278頁)。  3.檢察官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1至3)、被告馬楷玟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部分, 提起上訴。 ㈢、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1.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認定被告廖继正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 及記載。  2.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 )、被告馬楷玟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部分之起訴 事實全部審理。  二、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部分(量刑上訴): ㈠、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冠廷:被告林冠廷積極與被害人董榮吉洽談和解,但 因董榮吉遭詐騙之款項已遭扣押,董榮吉表示不用賠償,且 其損失款項將來亦可請求發還;被告林冠廷係因為疫情緣故 沒有工作,才誤入詐欺集團,行為時年僅20歲,加入時間約 一週即遭查獲,且非分擔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 本案事實,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犯廖继正、馬楷玟; 被告林冠廷一直有在工作,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2.被告廖继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係被告廖继正 因編號4犯行遭查獲後主動供出,應符合自首減刑;被告廖 继正現已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因罹患椎間盤炎及骨髓炎, 一度下半身癱瘓,治療後脊柱留下永久性運動傷害,領有殘 障手冊,實不宜入監服刑,請准予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之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甲、被告林冠廷部分:  1.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林冠廷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雖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林冠廷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冠 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見偵字第8204號 卷一第55頁,原審金訴字第337號卷二第341頁,本院卷第28 9頁);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冠廷此部分之犯 行係該當加重詐欺「未遂」,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至被告林 冠廷自陳因本次犯行得從轉交詐欺贓款中分取7千元報酬, 因該筆款項於被告林冠廷遭警查獲時當場扣押(即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之扣押物,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足認被告林 冠廷並未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林冠廷於偵、審均自白犯加 重詐欺未遂罪,應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林冠廷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 冠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 加重詐欺未遂罪,遞予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林冠廷 之自白而查獲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後述),自無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3.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林冠廷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林冠廷,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按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冠廷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警詢 部分)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字第8204號卷一第55 頁,原審金訴字第337號卷二第341至342頁,本院卷第289頁 ),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冠廷此部分所 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 可。    4.並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⑴被告林冠廷辯護人以被告林冠廷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即向被害人林新宥拿取詐欺款項)遭警當場查獲後,有配 合警方繼續依詐欺集團成員「蕭萬皇」指示從事後續犯行, 亦即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使 警方因而得查獲前來該車收取贓款之被告廖继正,及同時出 現在該車停放地點之被告馬楷玟為由,主張被告林冠廷符合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云云。  ⑵然查,依原審判決,被告林冠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並未該當洗錢既(未)遂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冠廷被 訴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對此上訴, 被告林冠廷亦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是此部分(洗 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當無適用 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罪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林冠廷 之辯護人主張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刑 或免除其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⑶況且,本案起因於警方查覺案外人朱黃寶疑似受詐欺集團所 騙,欲匯款至李新宥之郵局帳戶,乃予攔阻後,通知李新宥 至警局製作筆錄,因而知悉李新宥疑似遭詐欺集團以貸款為 名,騙取其名下郵局等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 贓款之用,並查知李新宥已於110年4月7日當天依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18萬元交付一位馬專員,並指認 該馬專員即為被告馬楷玟(按此部分即為被告馬楷玟、廖继 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此有李新宥於11 1年4月8日14時許、19時許之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8204號卷二第215至222頁),足認警方至遲於112年4月 8日19時許製作前開筆錄時,即已因李新宥之供述,知悉李 新宥正遭成員包含被告馬楷玟在內之特定詐欺集團利用為人 頭帳戶及領款車手;嗣該同一詐欺集團再於112年4月12日聯 繫李新宥確認其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後,加以領出,經李新 宥確認有10萬元匯入(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董 榮吉受騙匯入款項),李新宥即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出後,前 往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欲交付前來收款之男 子(即被告林冠廷),並由已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 林冠廷等情,有李新宥於112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見 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足認員警查獲詐欺集團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犯行,係早已取得犯罪情資下 ,事先佈線埋伏之結果。又衡諸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層 層移轉詐欺贓款,乃即為常見之犯罪手法,是被告廖继正依 詐欺集團指示,接力前往收取被告林冠廷向李新宥收取之贓 款,實為員警已預見並掌握、控制之犯罪,員警選擇先逮捕 被告林冠廷,進而在警方控制下使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即層 轉贓款)繼續進行,果然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廖继正,此乃 員警偵查計畫控制下之當然查獲結果,自難認係因被告林冠 廷之自白,「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被告廖继正,至於被告 馬楷玟固出現在同一地點,然無從證明其涉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之犯行(詳後述),亦難認有何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查獲被告馬楷玟可言,併此敘明。  5.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 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 ,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本案依未遂犯及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被告林冠廷所稱係因疫情緣故沒有工作,才誤入詐 欺集團,行為時年僅20歲,加入時間約一週即遭查獲,且非 分擔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 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林冠廷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乙、被告廖继正部分:  1.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部分,雖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 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廖继正於原審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廖继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廖继正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已如前述,堪 認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惟依原審之論罪 ,被告廖继正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就被告廖继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 (修正前後規定詳如前揭被告林冠廷部分所述)。查被告廖 继正於警詢中經詢以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職,被告廖继正坦 承係依據「莊萬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該處之金錢 (見偵字第8204號卷一第224頁),嗣檢察官偵訊時,並未 告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及訊問被告廖继正是否承認該罪 ,難認已給予被告廖继正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機會,嗣被 告廖继正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應寬認被告廖继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被告廖继正之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廖继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4.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依前述本案查獲經過,員警於110年4月12日逮捕被告廖继正 前,依對李新宥之偵詢及指認,已知悉被告馬楷玟可能涉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即向人頭帳戶李新宥取得該 部分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18萬元);而被告廖继正固係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遭員警循線逮捕,然觀諸卷內警 詢筆錄,被告廖继正於遭逮捕後翌(13)日13時7分於警局 製作之筆錄時,係經警方先詢問有無參與110年4月7日向被 告馬楷玟收取18萬元詐欺贓款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部分),被告廖继正始坦白承認(見偵字8204號卷一第 227至228頁),在此之前,被告廖继正並未主動供出有參與 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員警前揭之所以詢問被告廖继正有 無涉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係因警方檢視扣案之 被告廖继正手機,查覺其中詐欺集團成員「莊萬皇」曾通知 被告廖继正有兩筆款項需收取,其中第1筆為附表一編號4之 贓款(扣除被告林冠廷之報酬7千元後,為9萬3千元),此 筆之後,需再收取有人隨後送至之第2筆之19萬元,加以員 警查獲被告廖继正時,同時查獲在場之被告馬楷玟,並在被 告馬楷玟處扣得19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扣押物 ),即被告馬楷玟同時出現在場,且身上攜帶款項數額即為 被告廖继正應收取之第二筆款項金額,員警乃因此懷疑被告 馬楷玟即係前往送交19萬贓款予被告廖继正之人,並合理懷 疑被告馬楷玟可能另有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廖继正之行為, 始將原已掌握被告馬楷玟向李新宥收取18萬元詐欺贓款之事 實(即被告馬楷玟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詢問 被告廖继正有無向被告馬楷玟取得該筆款項。由上情以觀, 堪認於被告廖继正於警詢時被動承認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之犯行前,員警已有相當確切之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 告廖继正涉有該部分之犯行,縱被告廖继正因員警具體質問 該部分有無涉案時坦承犯行,仍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 告廖继正主張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5.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查被告廖继正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 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廖继正所稱已 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因罹患椎間盤炎及骨髓炎,一度下半 身癱瘓,治療後脊柱留下永久性運動傷害,領有殘障手冊等 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關於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之判斷: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林冠廷如原附表附表一編號4、被告廖 继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林冠廷部 分,應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所為量刑,難認允洽。⑵被告廖继 正於本院改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已有不同,且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洗錢罪部分,均符 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原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前開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揭量刑事由及減刑規定,所為量 刑亦有未洽。據上,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冠廷、 廖继正2人之量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被告廖继正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林冠廷、廖継正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 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冠廷自 始坦承犯行,被告廖继正於本院終能承犯行,被告廖継正已 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筆錄支付款項完畢,業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93頁), 並有和解筆錄共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9、383 、387),至於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董榮吉部分, 係因被害人董榮吉無意願洽談賠償事宜,故被告林冠廷、廖 継正均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證(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3頁);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被告林冠廷、廖継正於犯罪中參與程度尚非分擔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游角色,被告林冠廷、廖継正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被告林冠廷、廖継正之品行素行、前科紀錄(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冠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過往罹病、工作、服役情況, 目前在保全公司任職(被告林冠廷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診 斷證明書、兵役徵集令等,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廖 継正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現經營中古汽車商行、罹有椎間盤炎、骨髓炎(被告廖 继正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殘障手冊等件,見本院卷第257至 26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 頁),並審酌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減刑規定,就被告林冠廷、廖继正分別改判如主文欄 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廖继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廖继正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廖继正 提起上訴並繫屬本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審 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告廖继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數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4.被告林冠廷、廖继正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林 冠廷、廖继正除本案外,均涉有另案加重詐欺犯行,經第一 審判處罪刑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被告林冠廷部分:本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第993號、被告廖继正部分:本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第994號),及衡諸其2人犯罪情節, 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實際執行,以生矯正並遏阻再犯之效, 爰均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廖继正所稱身體健康情形無法入 監云云,係於執行階段,由執行檢察官裁量能否實際執行刑 罰,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 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 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 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 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已明確記載:「林冠廷、馬楷玟、廖継正……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 俐敏、王樂群、董榮吉等人,使陳俐敏等人均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記載「核被告 林冠廷、馬楷玫、廖継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0年11月23日準 備程序時起稱:「被告4人(即包含被告林冠廷、馬楷玟、 廖継正)均犯4次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詐騙各被 害人間之罪數應為數罪併罰,論以四罪」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一第83頁),顯見依起訴意旨內容,已明確載明被告馬楷 玟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堪認此部分業已起訴。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10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之被告僅為被告林冠廷、廖継正等語(見原審金 訴卷一第392頁),似指此部分起訴犯行所指被告不包含被 告馬楷玟,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馬楷玟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仍應審理, 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以:  1.被告林冠廷與被告馬楷玟、廖継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 五,下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認被告林冠廷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2.被告馬楷玟與被告林冠廷、廖継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 五,下同)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而認被告馬楷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廷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 告馬楷玟涉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 冠廷、馬楷玟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廖継正、證人 李新宥之證述、被告馬楷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 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 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5286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冠廷、 同案被告廖継正扣案手機鑑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被告林冠廷、 廖继正均否認參與此部分起訴犯行,均辯稱:此部分之起訴 犯行與伊無關等語。 ㈤、經查:    1.被告林冠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 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等之證述、李新宥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 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⑵關於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合計18萬元)之流向,係由人頭帳戶所有人李新宥先 領取18萬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付予被告 馬楷玟,被告馬楷玟拿出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剩下之1 7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被告廖継正所提供之車號不詳自小 客車後座,而後被告廖継正再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領取17 萬元,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按此部分即為 被告廖继正、馬楷玟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李新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 7至179、215至219、221至222頁),並據被告馬楷玟(見偵 字第8204號卷一第95至101頁、卷二第337至343頁、原審金 訴卷一第81至118、391至395頁、卷二第21至29頁、卷三第9 1至124、181至211、435至464頁)、被告廖継正(見偵字第 8204號卷一第223至224、227至233頁、卷二第343頁至第347 頁、原審金訴卷一第81至118、391至395頁、卷二第21至29 頁、卷三第237至261、337至372)供述在卷,且有被告馬楷 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03至369頁)、原審111年5月6日勘驗筆 錄及其附件【勘驗確認共同被告廖继正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存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內容】(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5至27 、31至156頁)附卷足憑。是依被告馬楷玟、廖継正、證人 李新宥所述及前開證據資料,關於交付前開款項與上開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之情形,均無提及被告林冠廷有參與此部分款 項之提領或轉交,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冠廷有共同分 擔參與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是被告林冠廷就此 部分起訴犯行,與被告廖继正、馬楷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 林冠廷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就被告林冠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馬楷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共1 0萬元)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證述、 李新宥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10萬元之流向,係 因人頭帳戶所有人李新宥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10萬元領出後,即在警方全程監控下,假意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欲交付上開10萬元給被告林冠廷, 待被告林冠廷欲向李新宥取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而後被告 林冠廷亦在警方控制下,繼續假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扣除其中7,000元之報酬後剩餘9萬3,000元放置在被告 廖継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被告廖継正前來收 取前開款項之際又遭警方查獲等情,亦據認定如前。是關於 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受騙及贓款轉交經過,依卷內事證, 均無從認定被告馬楷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至被告馬楷玟於 被告廖継正遭查獲逮捕時,雖出現相近地點,然警方於被告 馬楷玟身上扣得之款項合計19萬9,700元,係被告馬楷玟於 另案向李俊億所收取之另案被害人陳祥天遭詐騙20萬元之剩 餘款項(此部分扣案金額所涉為另案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足認被告 馬楷玟出現該處,應係欲交付另案之詐欺贓款予被告廖继正 ,尚難僅以被告馬楷玟遭查獲之時間、地點,被告廖継正在 收取附表二編號4之贓款,遽認被告馬楷玟與該附表二編號4 之贓款有關,進而遽認被告馬楷玟與被告廖継正就該筆10萬 元贓款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因而涉犯被訴如附 表二編號4之犯行,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楷玟有共同 分擔參與詐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是被告馬楷玟就此 部分起訴犯行,與被告廖继正、林冠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 馬楷玟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就被告馬楷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冠廷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起訴被告馬楷玟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 卷內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林冠 廷、馬楷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林冠廷、馬楷玟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爰諭 知被告馬楷玟、林冠廷被訴此部分犯嫌無罪。經核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冠 廷、馬楷玟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屬有罪,上訴理由仍執卷內 既有之事證而為主張,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惟卷內事 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馬楷玟、林冠廷此部分有罪,業經說明如 前,上訴理由即非可採,另蒞庭公訴檢察官主張關於附表二 編號4部分,檢察官起訴之共犯應未包含被告馬楷玟,原審 不應就此未起訴之部分,諭知被告馬楷玟無罪乙節,然依起 訴意旨,應認被告馬楷玟為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所指共犯之 一,法院依法仍應實質審理,已如前述。據上,檢察官之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引用原審)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張垣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俐敏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樂群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董榮吉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冠廷)處有期徒刑肆月。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張 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垣並佯稱:為其大學同學王進欽,因土地買賣急需用錢,只要借8萬元就好云云,致張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7日11時11分,匯款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李新宥提領後交給馬楷玟,馬楷玟再將款項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廖継正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後座,之後再由廖継正取走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2 陳俐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俐敏之叔叔王炎福並佯稱:為其客戶「益輝」汽車拖吊公司人員「廖瑞松」,因急需借款7萬元云云,致王炎福陷於錯誤,王炎福遂委請陳俐敏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0年4月7日11時19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4月7日11時31分,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3 王樂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樂群並佯稱:親戚急需用錢3萬元云云,致王樂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7日13時9分,匯款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4 董榮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予董榮吉並佯稱:為其姪子阿田,因自己近期做生意、急需現金要借款云云,致董榮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12日13時49分,匯款轉入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新宥配合警方提領後,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交給林冠廷之際遭警方查獲,林冠廷亦配合警方,先拿取其中之7,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廖継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廖継正前來收取前開款項之際又遭警方查獲 馬楷玟無罪 上訴駁回

2024-12-13

TPHM-113-上訴-4375-2024121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