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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即告訴人洪王玉英所為不利被告郭岳世之指證存有瑕疵,且 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因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當日受理案件之員警吳漢陽於 原審證述之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依證人吳漢陽所證,可 認被告辯稱該2犬平時都會以繩索拴住,晚上放風時都會有 人在旁看顧一情,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飼養 之該2金黃色犬隻曾追逐車輛等語,而證人即漁塭主人涂進 得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去養蝦時,有看過附近有很多野狗, 但沒有被野狗咬過等語,參酌犬隻有地域性,若有陌生人侵 入其領域,就會被攻擊,可知告訴人是因為侵犯被告所飼養 犬隻之領域而被追逐咬傷,而野狗(流浪狗)較無地域概念 ,故告訴人應是被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而非流浪狗。再者 ,若被告所飼養犬隻確實拴綁在家裡,於告訴人對其請求賠 償時,當可明確告知非其犬隻所為,亦不需要請保險員洽談 保險理賠一事。末者,告訴人腿部之傷勢嚴重,可見當時犬 隻撕咬的力道不小,其牙齒應留有告訴人之肉屑,可採集被 告所飼養2隻黃金色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 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 速斷而有所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指證遭被告所飼養 之本案犬隻咬傷等語,惟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歷次證述,參 酌證人吳漢陽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告訴人關於 咬傷其之犬隻行進路線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任何違誤可指。又告 訴人於原審初證稱: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撲 倒,然後咬我,咬完後跑向苦瓜園。路邊有種苦瓜,狗從苦 瓜園出來追、咬我之後,我坐在地上眼睜睜看狗又跑回苦瓜 園那邊,不知道狗跑去何處,因為附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 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案發地點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 可知告訴人所主張遭犬隻咬傷之本件案發地點距被告住處遠 達45公尺,該處並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等情,此應即係告 訴人遭犬隻咬傷地點確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其始會為上 開陳述之原因,故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反 係告訴人嗣後於原審所證:有看見狗跑到被告房子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71頁),因與客觀證據有所不合而難以採信, 是告訴人就咬傷其之犬隻行進方向之所證,顯然前後有所矛 盾,則告訴人所為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之證述,自難 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告訴人係經由警員吳漢陽至被告住處所拍攝之本案犬隻照片 (見警卷第21頁),而指認其遭照片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然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因為告訴人沒有講確切 (咬傷她)的狗顏色,但因為我們到被告家中剛好這兩隻狗 沒有綁,所以只有拍這兩隻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認警方並未提供任何其他犬隻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實難僅 憑單張照片即認告訴人之指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予以採信。 又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有去被告住處訪查 ,去訪查的時候被告家的大門是沒有關的,我們車子就開進 去,當時本案犬隻沒有繫繩。我們進去裡面的時候本案犬隻 有追車子,我們在被告住家外面的時候本案犬隻沒有跑出來 ,因為被告大門到住家有一段路,所以進去之後本案犬隻才 有跟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此等證述內容適足 證本案犬隻於員警駕車接近被告住處且未繫繩之狀態下,猶 未跑出被告住處門外追車,顯見依本案犬隻之習性縱具有地 域性,其領域範圍毋寧是在被告住處門內,則本案犬隻是否 真會跑至距被告住處遠達45公尺之處咬傷告訴人,乃大有可 疑,自難徒憑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僅有被告一 戶人家居住、被告經員警告知告訴人認遭其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後偕同保險公司人員至告訴人住處洽談保險理賠及欲 致贈慰問金等情事,即遽認告訴人確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之事實。  ㈣至證人王培堯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陪同告訴人與 警方至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訪查之過程,惟其未於 告訴人遭犬隻咬傷時在場,是證人王培堯所證之情自無從補 強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之真實性,而縱 告訴人在其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曾向警方告知咬傷其之犬 隻行進方向,然證人王培堯於本院係證稱:我姑姑(即告訴 人)有跟警察說狗是從苦瓜園旁邊的方向進出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初證稱之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證人王培堯此部分所證仍 無從證實告訴人曾親見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及告訴 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等事實,且因本案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實 難徒憑證人王培堯於本院所證之情,而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集被 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補 強告訴人之證述部分,因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日乃係民國11 2年2月28日,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2年5月17日 即將本案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收案 後未對本案犬隻為採集告訴人之DNA之偵查作為,案經起訴 後始於113年7月16日原審審判期日為上開主張,斯時距案發 時已長達近1年半之久,若告訴人真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咬傷,經過如此長之時間,客觀上顯然無法自本案犬隻 口腔採得告訴人之DNA,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原判決未 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並無未盡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所認,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咬傷,因告訴人之指證有瑕疵,且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 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 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復經本院補充 理由如上,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岳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岳世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飼養犬隻2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 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於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許,未以鎖鍊拴住管 束上開犬隻,放任犬隻自由奔走,適有告訴人洪王玉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旁堤防道路 時,遭上開犬隻追逐,以致人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因而受 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 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 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洪王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歷次偵查報告、經被告 及告訴人確認之本案犬隻照片、112年4月17日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 及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察所拍攝之2隻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其所飼養、管理,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 警察到我家查訪,見到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經我同意後拍 攝本案犬隻的照片,但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追 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並非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等語(見本 院卷第84至91頁、第240、2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告訴人係於屏東縣○○鄉○○路 00號旁堤防道路(下稱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 且追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為警方前往被告住處中拍攝、 由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從而依據卷內證據無法辨識告訴人係於何處受傷,且 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咬傷告訴人的犬隻應為附 近之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240至241頁、第265 頁、第302至3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並飼養本案犬隻,警察於1 12年2月28日至被告住處查訪,所拍攝之犬隻照片乃本案犬 隻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核與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犬隻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 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騎乘機車時,遭犬隻追逐,因而人 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致受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 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 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及維修 估價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2月22日113東安 醫字第0162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病歷影本等證據可憑,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證 人洪王玉英是否於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追逐、 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是否即為本案犬隻?  ㈡證人洪王玉英固曾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指證,但告訴 人就其被害經過之指證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告訴人 之指證是否無瑕疵,以及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洪王玉英之指證非全無瑕疵可指:    ⑴證人洪王玉英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當日行經本案堤防道路時,我遭2隻狗 追逐,跌倒後被狗咬傷,當晚報案後,經警察查訪後 得知咬傷我的2隻狗是被告所飼養,警察提供我指認 的照片,就是當天咬我的狗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 );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確定警察所拍攝之照片 中的狗就是當日咬我的2隻狗,他們突然衝出來咬一 咬又跑回去被告家,我先去醫院治療,再去報警,我 有跟警察說狗就是跑回被告家,我有跟2名警察回去 本案堤防道路確認,我跟警察說除了被告家沒有其他 住家,因此我可以確定養狗的就是被告家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2頁);     ③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騎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道路 ,被告家的2隻狗衝出來咬我,咬到我趴在地上,那2 隻狗跑出來把我咬一咬之後,經過被告家的田地,跑 回被告家,因為派出所去拍照說是被告家的狗,且那 2隻狗咬完我後,有穿越被告家的田地回到被告家, 所以我可以確定咬傷我的狗就是被告家的狗等語(見 偵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當日我做工作,騎車經過 本案堤防道路,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 撲倒,然後咬我,咬完再跑向苦瓜園,我坐在地上看 著狗又跑回苦瓜園,當日我自行前往就醫,下午才跟 孫女一起去警局報案,我有帶警察去當天被狗咬的地 方,我因為腳不舒服,就先回去,沒有跟警察一起去 找狗,之後警察就自己去拍本案犬隻的照片,並拿他 們去被告住處拍本案犬隻的照片給我指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至270頁),後證稱:我看到狗從苦瓜園跑 出來再跑回苦瓜園,我不知道狗跑去何處,我沒有看 到狗跑進去被告住處,只看到狗衝進苦瓜園,因為附 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至271頁),復又證稱:我有跟警察說狗是那間 住戶養的,因為魚塭都會養狗,狗又跑回那個方向, 狗是魚塭主人的,狗是跑回去被告房子裡,我有看到 狗跑進被告住處,苦瓜園過去是一間鐵厝,再過去就 是被告住處我有看到狗經過苦瓜園,跑進被告住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2頁)。    ⑵是綜觀證人洪王玉英之上開證述,可知:     ①關於本案案發地點位於何處一節,證人洪王玉英於歷 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28日9時 許行經本案堤防道路,突遭2隻犬隻追逐,因而人車 倒地,並遭2隻犬隻咬傷等語,堪認證人洪王玉英就 此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     ②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有無見及本案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 一節,證人洪王玉英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      ❶證人洪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有無親見犬隻完整 行向一節,先證稱:我有看到狗從苦瓜園衝出、再 跑回苦瓜園等語,並未敘及有無見到犬隻跑回被告 住處,反而明確證稱:因為附近都是田地而無法看 清楚犬隻實際上移動到何處等語,其後竟又證稱: 我有看到田地後方有鐵厝、再過去就是被告住處, 我有看到狗跑進被告住處,並稱有向警察表示狗是 被告住處所養等語,可見證人洪王玉英對於有無親 見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一節供述不一,且關於有無 告知警方伊認為犬隻為何人所飼養一節,核與證人 即承辦警員吳漢陽證述:當日陪告訴人返回本案堤 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我跟同事並不 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等語及本案偵查過程不符(見 本院卷第280、35頁、警卷第5頁、偵卷第25、165 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誇大、渲染之情,且 與證人吳漢陽之證述相悖,足見證人洪王玉英此部 分指證,已難遽信。      ❷且參以證人洪王玉英歷次供述可知,證人洪王玉英 並未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承辦警員敘明 有親見犬隻之來去方向或與被告住處有何關聯,而 係經由承辦警員至本案堤防道路查訪,並經同行警 員執行其他職務之經驗而決定查訪被告住處,此情 並據證人吳漢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日陪告 訴人返回本案堤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 ,我跟同事並不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當時因同行 同事之前有協助衛生局執行covid-19相關業務,所 以有印象附近某1戶人家有養狗,所以我跟同事才 依據同事之前的經驗跟記憶找到被告住處,告訴人 並沒有說明狗的方向,我們當時不知道狗是從哪裡 出來從哪裡回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0頁)。 且若證人洪王玉英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證有親 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一事,則證人洪王玉英於帶同 警方至本案堤防道路後,本可直接指明咬傷伊之犬 隻跑進被告住處,然不論是依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 詢時之指訴、或承辦警員當庭所證:告訴人不曾告 知犬隻之去向等語、抑或是依偵查報告內容與承辦 警員當庭證述上開查獲被告住處有飼養犬隻之經過 ,均可認證人洪王玉英應不曾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 犬隻之來去方向,而是待警方於被告住處拍攝到本 案犬隻照片後,方為上開指證,足見證人洪王玉英 此部分之指訴,非無疑義。      ❸另證人洪王玉英雖指認警察當日查訪所拍攝照片中 之本案犬隻即為咬傷伊之犬隻等語。然考量證人洪 王玉英敘述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特徵時均僅稱:狗 是金黃色、是金毛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 卷第266頁),並無指出其他具識別性之特徵,則 證人洪王玉英是否確能記憶、辨識追逐、咬傷其之 犬隻,已屬有疑;且而觀諸本案犬隻之照片,可知 本案犬隻之體型、毛色等項,並無足以使首次行經 該處且突遭犬隻追逐、咬傷之證人洪王玉英得以一 眼辨認之重大特徵,反而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 道路旁之流浪犬隻均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此有本 案堤防道路旁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 29頁),益徵證人洪王玉英能否於遭犬隻追逐、咬 傷而驚慌之際,識別該等犬隻之外型、樣貌,進一 步於前往就醫、報警、返回本案堤防道路,經警偵 查後仍能準確辨識犬隻,要非無疑;再者,參以檢 察官提示上開流浪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 照片中之犬隻是否為追逐、咬傷其之犬隻時,證人 洪王玉英先陳稱:咬我的狗是金黃色的,被證1-1 第3頁的那隻比較像,其他隻不是等語,復經檢察 官持本案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是否為追逐 、咬傷伊之犬隻後,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是,照片 中2隻都是咬我的狗等語,而於檢察官訊問「你認 為這兩隻與你剛剛指認的被證1-1的第3頁的犬隻是 相同?」時,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我覺得剛剛被證 1-1的第3頁長得有像追我、咬我的狗,但經查看警 員拍攝、被告住處犬隻之照片,我確定這2隻確實 是咬傷我的犬隻等語亦明(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足徵即使從證人洪王玉英之眼光以觀,本案犬隻 之外型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道路附近流浪犬隻 之外型,實難以區辨,故證人洪王玉英指證警方提 示照片中之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等語 ,自有可疑。   ⒉本案除證人洪王玉英上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證人洪王玉英雖就其被害經過指證歷歷,然此僅為證人 洪王玉英之單一指訴,此情並據證人洪王玉英陳稱:我 說我在本案堤防道路被本案犬隻咬到的過程,現場沒有 其他看到,只有我自己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8 頁),且查卷內並無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 跡證或目擊證人證詞等證據可佐,已可證本案確無客觀 證據或其他證人之證詞可佐證證人洪王玉英證詞之真實 性,是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其於本案堤防道路遭本案 犬隻追逐、咬傷等節,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 足以補強之。    ⑵而證人吳漢陽雖係於本案堤防道路旁之被告住處查獲本 案犬隻,並拍攝本案犬隻照片,然偵查機關係參酌證人 洪王玉英指訴方前往本案堤防道路進一步查訪,亦即警 員顯係立基於證人洪王玉英上開對於案發地點等指證內 容而為偵查,並非警員親眼所見,可見證人吳漢陽對於 證人洪王玉英之被害地點或過程、是否為本案犬隻所侵 害等證述,實屬與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此部分指證之補強 證據,足見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實僅有證人洪王玉英單 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之。  ㈢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犬隻有追逐車輛之經驗(見警 卷第10頁),且被告所辯本案犬隻除了放風時都有繫繩,放 風時亦有人在旁看管一節,核與證人吳漢陽證述:當日到被 告住處時,就看到2隻狗沒有綁繩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郭 爵銘證述:我們住處對面有一個工廠,當日我跟我太太都在 外面,就是在工廠那一側,因為有聽到狗在叫,我就順勢從 工廠那側走出來,當時警察坐在警車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 第274至275頁、第292至293頁),足見被告所辯,確屬有疑 。惟此至多僅足證本案犬隻未於平日白天全程繫繩,於無法 排除本案堤防道路尚有其他犬隻之情況下(詳後述),自無 從遽以推認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再者,本案堤防道路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周圍有住家、工廠 、魚塭、田地等,屬屏東縣鄉野道路,有本案堤防道路周圍 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 我國鄉野田間有流浪犬徘徊、或有其他飼主未將飼養之犬隻 繫繩或圈養,而使犬隻在道路任意遊蕩本非罕見,此情並有 辯護人至本案堤防道路週邊所拍攝之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105至129頁),核與證人吳漢陽證稱:本案堤防道路 地處偏僻,可能會有其他的狗,但我去查訪時沒看到,其他 時間會不會出現我不確定,我查訪時並沒有去拜訪魚塭或工 廠,我也不知道狗有沒有可能在蓮霧園、苦瓜園裡面休息而 沒有跑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6至281頁),並經 證人即魚塭承租人涂進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養蝦的 地方就在被告住處隔壁,我通常是16時至15時去餵蝦,偶爾 會早上去,每天去1至2次,我在那裡養蝦養10年了,我知道 被告家有養2隻狗,會綁在樹下,1隻是虎斑、1隻是咖啡色 的,應該是照片中的狗沒錯,被告會把狗綁在樹下,那個地 方很多野狗,工廠外面道路比較多野狗,圳溝旁邊也會有野 狗,我不確定附近的工廠有沒有養狗,那個工廠好像沒人管 理,但附近很多野狗,從本案堤防道路到要進被告住處的路 上常見很多野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足見 實難排除本案堤防道路有其他毛色、體型與本案犬隻相似之 犬隻存在、行動之可能性。是即便被告於證人洪王玉英行經 本案堤防道路時,確未將本案犬隻繫繩,亦無法證明本案犬 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㈣另被告雖於第1次警詢時,曾答稱「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我的狗 咬到人,也不知道咬到誰」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 亦有於警察詢問「根據被害人洪王玉英筆錄稱你有親自向她 坦承咬傷她的兩隻狗是你所飼養並管理的,是否屬實」時, 明確答稱「不屬實」(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並未就所 涉過失傷害犯嫌坦認犯罪;而被告雖曾致贈紅包且與證人洪 王玉英試行調解,然被告既然主張:我沒有承認我家的狗咬 到人,我是怕走法院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衡 以一般人遇此情形,或認主張其為被害人之人所受傷勢並不 嚴重,或為免訟爭,並期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能快 速平息紛爭,故未就對方主張事項爭執或否認,並不排斥進 行調解等可能處理之情形,尚非不能想像,然該等處理過程 ,究係承認對方之主張,抑或僅為盡速弭平紛爭、解決兩造 間之爭議,而未再詳予論究雙方法律關係,亦屬有疑,自亦 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以證人吳漢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被告說他的狗 有咬過人,所以有幫狗保險等語,然證人吳漢陽後改證稱: 我記得被告說他們家的狗有保險,如果有咬到人的話,可以 用保險去處理等語,復證稱:我記得被告好像說他的狗有咬 過人,所以他的狗有保險,如果對方是被他的狗咬,他可以 用保險處理這件事,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講過因為他的狗曾 經咬過人,所以有保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足見證人吳漢陽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關於 本案犬隻有無咬過人、被告是否因此投保保險等節,除證人 吳漢陽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本難遽採;且參酌 被告住處所投保之險種乃家庭綜合保險,保險承保項目包含 家庭財物損害、家庭日常生活責任、輕損地震保險、特定事 故房屋跌價補償保險等項,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32390178號函暨所 附保險單、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1 至225頁),殊難逕認被告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目的即為處 理本案犬隻可能咬人一事,自無以證人吳漢陽之單一證述及 被告住處有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客觀事實,率認追逐、咬傷 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之理。  ㈥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證人洪王玉英 指證內容有上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查排除之,復 參以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本 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5-03-19

KSHM-113-交上易-98-20250319-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天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天生( 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67、131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 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有悔過向善之決心。原 判決以被告非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㈡本件檢察官未具體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亦未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本件應無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有不當。  ㈢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 之事項,漏未為具體、詳細之說明,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㈣被告為原住民,生性樂觀、喜好飲酒,本案被告係在早上7時 許飲酒,至當日下午3時許騎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車速不 快,縱使不慎與他車相撞,亦不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而本 案被告係為閃避車輛碰撞到路旁三角錐,足認被告尚能注意 車前狀況,不致發生重大的交通事故。另請審酌被告與年逾 80歲的老母親相依為命,若處以1年有期徒刑,刑期過長, 母親長期無人照顧,亦恐發生不幸,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 礎。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⑴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原審當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且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前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⑵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 ,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說明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 均屬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 之能力欠缺,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 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5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該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 構成累犯(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且舉出證明方法,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於 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 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況前案與本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 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 同(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 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法加 重其刑。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前已有8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9頁)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知之甚詳, 竟仍再犯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違法云云,實屬無據 。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理 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部分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有6次不能安 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未肇致他人傷 亡之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 業、經濟狀況,以及需照護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73、75頁),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家庭、職業、經濟狀況,以及需 照顧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至2 2行),雖僅引用卷證出處代替記載具體內容,然此係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而未詳細記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 由不備,實屬無據。又若被告真有如前述家庭因素羈絆,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而有相當可責性,原 判決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均屬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已審酌之事項 ,並無法動搖原審之量刑因子,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生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柯天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部落內某處 飲用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7 時48分許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7時48分許 ,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德檢查哨時,因閃避車輛而碰撞三角錐 ,經警前往關心時查覺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8時7分許,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柯天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2、70、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公共危險案調查報告、公共危險案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2至1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 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 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 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 3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況被告非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當知之甚詳,竟屢屢無視於此,再犯本案,礙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感,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經上開地點,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上開 構成累犯部分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有6次不能安全 駕駛前科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未肇致他人 傷亡之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經濟狀況,以及需照護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前於110年9月30日、同 年11月2日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1月29日 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 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等請 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原交上易-6-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俊良 黃煥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俊良、黃煥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以被告稱之)劉俊良、黃煥 雯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9月4日送達 於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之戶籍地,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之 同居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劉俊良、 黃煥雯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9月11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於同日收受,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惟上開刑事聲明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上開規定,限被告劉俊良、 黃煥雯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1-11

PTDM-113-訴-230-20241111-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手機壹支及群力投資現金儲值 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中、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愛德華」、「齊天 大聖」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郭家 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劉雨欣」之人向陳世文佯稱:可投資股票進 行當沖獲利等語,致陳世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陳世文住 處),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郭家宏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於112年9月22日15時許抵達陳世文住處,假冒「吳冠緯 」名義,向陳世文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並交 付偽造之群力投資現金儲值收據1張予陳世文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群力投資公司及陳世文。郭家宏於取得上開170 萬元後,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抵達屏東縣某公園, 先自上開170萬元中取得1萬7千元作為報酬後,即將餘款168 萬3千元放置在屏東縣某公園內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世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郭家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28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7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世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金儲值收據、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反 面、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舉, 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307頁,被告雖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1萬7千元,然因被告另 案羈押並禁止接見中,而無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70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 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 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亦有明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以未扣案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於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交付群力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予告訴人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該未扣案 之手機雖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而群力 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亦未扣案,且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然 既均為被告於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7千元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繳回或經被告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70萬元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所收取之1萬7千元 報酬業經宣告沒收,至餘款168萬3千元亦已全數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 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 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群力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上固有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 、「吳冠緯」署押、指印各1枚,惟因該等偽造之署押印 文屬群力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署押 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均不重覆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TDM-113-金訴-267-2024110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陳世文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1-08

PTDM-113-附民-433-202411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祥仔」之不詳成年 人介紹而得知可藉由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賺取財物,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 起,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 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不實的投資資訊,乙○○閱覽 該不實投資資訊後,遂點擊該不實投資資訊所附連結,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乙○○佯稱:可至「元盛創業」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 2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肯德基」 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其後,甲○○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佯為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向乙○○收取20萬元現金 ,隨後即將該20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上開過 程均由施登原、葉妤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審結)監控之,而甲○○則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自「祥仔」收取1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8至1 1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7至129頁 ),核與證人施登原、葉妤亭於另案之證述及自白、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3頁、 第21至29頁、第37至41頁、偵卷第53至59頁、321號院卷第5 5至59頁、第65至70頁),並有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 繫之相關截圖、合作協議書、拍攝被告取款時的照片、潮州 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蒐證照片、證人葉妤亭透過臉 書找出被告之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份 對照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 地台位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31至35頁、 第43至77頁、第79至99頁、第101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敘明。    ⑵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互有分工 ,有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各種行為分 擔,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有人會在附近監控我,但我不知道 是誰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足見被告確知悉有監控車手 在旁監視,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確實收取報酬,足認 有相當規模,足敷支應成員報酬,被告亦坦認有收受1萬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亦自承: 我是依「祥仔」指示去指定地方拿錢,再將錢拿給「祥仔」 的朋友,「祥仔」是另外在當晚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拿報酬1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知被 告係依上游指令,而分擔實施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該等 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然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本院 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於113 年10月30日前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然迄至本院宣判前, 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坦認不諱,堪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此部分所犯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取 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 20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等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有收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繳回或經被告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20萬元雖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 審酌被告已將2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匯入 該20萬元已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 管領之情,又被告所收取之1萬元報酬業經宣告沒收,是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金訴-395-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雄(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許○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雄為劉○誠(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之父親,許○杰為劉○誠同母異父之胞兄。緣劉○誠與其同校 學長即少年劉○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 有債務糾紛,劉○宏之友人葉○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因而夥同盧○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及陳○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113年3月21日19時許,至劉○誠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 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催討債務,劉○雄、許○杰 知悉後,乃要求葉○源通知劉○宏到場,待劉○宏到場後,許○ 杰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推劉 ○宏,致劉○宏摔倒,而受有上唇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 腦震盪之傷害,過程中復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劉○宏,使劉○宏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宏之生命、身體安全。劉○雄則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之犯意,先將本案住所之鐵門關 上後,隨即對在場之葉○源、劉○宏恫稱「你不要給我抄到你 家喔」、「我會搞死你啊」、「啊他們被我們打了要怎麼辦 ?你要處理嗎?你要負責嗎?」、「啊我門關起來,被我打 死了要怎麼辦?」等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 源、劉○宏之生命、身體安全。案經葉○源、劉○宏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之身 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之親屬、友人等證人、甚或被告之相關資料。查本 案告訴人葉○源、劉○宏為少年,考量告訴人葉○源、劉○宏與 證人劉○誠、盧○名、陳○成乃同校學長、學弟關係,且被告 劉○雄、許○杰、證人邱○玲為證人劉○誠之父、兄、母,又本 案案發地點乃證人劉○誠住所,是本院認若將上開事項公開 ,將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葉○源、劉○宏身分資訊之虞,爰 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訴人葉○源、劉○宏、證人劉○誠、 盧○名、陳○成、邱○玲、被告劉○雄、許○杰之姓名、年籍資 料、案發地點等足資識別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 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雄、許○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源、劉○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盧○名 、陳○成、劉○誠、邱○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3至35頁、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 20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頁、第71 至75頁、偵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分別為64年2月、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告訴人葉○源、劉○宏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可佐,業如前述,參以被告 2人均供稱:知悉告訴人2人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則被告劉○雄故意對告訴人葉○源、劉○宏犯罪、被告許○杰故 意對告訴人劉○宏犯罪,自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是 核被告劉○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核被告許○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許○杰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劉○宏 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 此敘明。  ㈡被告劉○雄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葉○源、劉○宏,係以一行 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劉○雄、許○杰分別對告訴人2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 罪,分別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雄、許○杰僅因其子 、其弟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即未能克制情緒,分別以上開 方式恐嚇告訴人葉○源、劉○宏、傷害告訴人劉○宏,致其等 心生畏怖,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 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雄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許○杰所犯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 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許○杰所處上開 之刑雖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簡-1612-202411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献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元欽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献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於穿越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號誌指示,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 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盧献章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李蓮逸之兄李 元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献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元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0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5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 影本、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 13年4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1頁、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病歷影卷全卷)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 過失。   ⒉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 承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若被告 確有減速慢行,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勢,甚至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盧献 章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考,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 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應予補充。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3公尺以內。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4 、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未設人行 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參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位置及被害人血跡位置(即水溝蓋旁路面),應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 以內,從而,被害人亦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 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併 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至親家屬悲 痛及經濟負擔等情,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告 所陳經濟能力、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程度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金額共識,但被告已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725元及殘疾給付2,000,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殘廢給付核定賠償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檢察官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代行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簡-1149-20241104-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蓮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元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盧献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即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1-04

PTDM-113-交重附民-2-20241104-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趙竑信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4-11-01

PTDM-113-原附民-9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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