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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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52號 上 訴 人 林輝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 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足憑,揆 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訴-4652-20250331-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9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怡燕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雅歆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96-20250331-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志群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爰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55,640元,計算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並應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3-鳳小-1001-20250331-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達 法定代理人 陳丁松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施鴻鏞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陳彥達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施鴻鏞給付逾5,035,553元本息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達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施鴻鏞負擔百分之 26,餘由陳彥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因兩造均上訴,為免繁複,並利區辨,以下不另 稱上訴人,逕稱各自姓名):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陳彥達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施鴻鏞再給付新 臺幣(下同)9,861,111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 日準備程序擴張請求金額為再給付9,864,889元本息(二審 卷1第112頁),核其係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陳彥達復於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施鴻鏞再給付1 ,247,178元本息(二審卷1第137、199、317頁、卷2第9至10 頁),已逾一審起訴範圍,核其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陳彥達主張:   ㈠施鴻鏞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三合村南興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南興街與埔鹽排水北岸道路之設有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排水北岸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因此左下肢變形、臉部擦傷、左側胸部疼 痛、下肢多處擦傷、意識不清。經診斷為受有左側股骨幹 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腦部廣泛性軸索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 礙等重傷害(下稱後遺重症)。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合計53,95 1,228元:    ⒈醫療費用952,21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69,333元:包含醫療器材202, 600元、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費(下稱系爭修繕費)1,0 35,56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 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 、增加之電費5,28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7,758,996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正 常退休年齡65歲止,以每月薪資28,800元為基礎,依霍 夫曼公式計算一次性給付。    ⒋將來支出費用21,436,809元(包含醫療、生活必需品、 交通費用等):伊因系爭傷害經歷三次大型腦部手術, 身體受有鉅損,體重迅速下降,經醫生建議服用腦得生 養腦散,該項藥品經衛福部許可,適用於缺血性腦中風 成人患者,可輔助改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伊自112年5 月服用至今體重明顯上升、意識偶有恢復,足證該項藥 品屬合理且必要之將來支出,原審審酌將來支出費用時 排除該項藥品,認定伊每月費用僅為3萬元,已有違誤 。    ⒌將來看護費用19,421,877元:     ⑴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仍24小時須他人照護及復健治 療,身體狀況尚未穩定,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8 月31日止共計5年間皆有2名看護全日輪替照料之需求 ,現由1名看護及伊父母輪流照料,伊父母對伊之親 屬照顧亦應評價為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伊應得請 求2名看護費用,以1名看護費用25,000元計,伊於5 年期間每月看護費用應為5萬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 一次性給付應為3,832,159元。     ⑵復考量應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54.84年計算伊之未來支 出,自117年9月1日起至169年8月31日止尚有居住養 護中心之需求,每月花費至少5萬元,依霍夫曼公式 計算一次性給付應為15,589,718元。     ⑶原審就上開費用僅以每月4萬元計算,顯與事實不符。    ⒍車輛損壞之損失12,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施鴻鏞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看見伊卻未減速慢行,仍繼續 超速行駛,恐因時速過快、太晚煞車或心存僥倖而導致系 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0%,原審僅認定30% ,容有率斷。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鴻鏞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二、施鴻鏞辯稱:   ㈠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彥達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及後遺重症,伊不爭執。   ㈡就陳彥達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關於醫療費用952,21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33, 773元(即扣除系爭修繕費1,035,560元以外之部分)及 車輛損壞之損失12,000元,伊不爭執。    ⒉系爭修繕費:伊不具法律專業,於原審未委任律師,對 於表示「不爭執」之法律效果並非清楚,故伊雖於原審 就系爭修繕費表示「不爭執」,法律評價上應為擬制自 認,伊得復為爭執,縱有自認效果,伊亦主張撤銷。系 爭修繕費與系爭事故無直接必要關聯;陳彥達因腦部受 創已成植物人狀態,是否有修繕居家空間之必要,非無 疑義;又該費用中包含之化糞池、水電、冷氣、鐵板、 家具、鋁窗、鐵棟等,與改建無障礙空間均無直接關聯 ,陳彥達之主張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陳彥達已呈植物人狀態,平均餘命少於 正常人,應以18年計算,故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為4,51 8,877元,原審以工作至65歲退休計算,認定陳彥達之 損害為7,758,996元,顯有違誤。    ⒋將來支出費用:期間應以陳彥達之平均餘命18年計算; 陳彥達為長期臥病在床之病患,日常花費不應比一般人 高,應以每月2萬元為已足,原審酌定每月費用為3萬元 ,容有過高。縱養腦散有助於陳彥達之病症,然是否符 合必要性並非無疑,陳彥達未為舉證,請求無理由。    ⒌將來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陳彥達之平均餘命18年計算; 陳彥達之日常生活照顧需求以1名看護為已足,以家事 移工每月工資2萬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應為每月2萬元 ,原審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每月1名看護4萬元計算, 顯有過高。又外籍家庭看護工通常與雇主同住,約定為 全日照戶,並非每日僅工作8小時,縱陳彥達之父母於 看護休息時照顧陳彥達,然僅屬補充性質,陳彥達據此 主張須2名看護、每月支出5萬元,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伊僅為肇事次因,加害情節並非 重大,原審認定慰撫金為200萬元實過高等語。   ㈢過失比例為陳彥達70%、伊30%,原審認定無誤。 參、陳彥達於原審聲明:施鴻鏞應給付陳彥達18,320,291元本息 。原審判命施鴻鏞應給付8,452,310元本息,另駁回陳彥達 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陳彥達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中陳彥達之上訴及追加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施 鴻鏞應再給付陳彥達9,86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施鴻鏞應 再給付陳彥達1,247,178元,及自113年8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二審卷1第147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施鴻鏞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陳彥 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外,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施鴻鏞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達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陳彥達就施鴻鏞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1第353至354頁、卷2第10至12頁,並依 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彥達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遺重症。   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952,213元、 醫療器材202,60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 營養品20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 385元、增加之電費5,280元、車輛損壞12,000元。  三、施鴻鏞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00%。  四、將來看護費用1人每月以25,000元計算。  五、陳彥達大學畢業,從事搬運貨運工作,每月薪資28,800元 。  六、施鴻鏞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  七、陳彥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0萬元(二審卷1第 361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施鴻鏞主張撤銷於原審就系爭修繕費之自認,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 「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積極的明 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 認之效力無影響。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 參照)。   ㈡查陳彥達於112年9月22日當庭所提出民事準備狀記載,請 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中醫療輔具及無障礙設施裝修 共計1,238,160元等語,並製作附表3-1,分別就上開金額 所包含兩大項目,即醫療器材202,600元及居家無障礙空 間修繕1,035,560元部分,分別詳列所添購之機具設備及 裝修明細,並檢附相關憑證單據供參(一審卷1第74、76 、222至254頁)。對此施鴻鏞於該日庭期明確表示:「增 加生活尚需要之費用1,238,160元不爭執」(一審卷1第68 頁),依上開說明,自係就陳彥達所請求包含該金額內之 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0元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從而施鴻鏞辯稱僅為擬制自認 云云,洵無足採。又施鴻鏞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亦未獲他造即陳彥達同意,顯然與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之要件未符,其撤銷自認並 不合法。故陳彥達於二審就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 0元再予爭執,不影響其已經自認之效力。  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何?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 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34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經檢送陳彥達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獲回復略以:依陳彥達受有 系爭傷害及後遺重症,參酌國內關於植物人存活時間之研 究報導即國衛院之報告,35歲之平均餘命為18.1年,並綜 合國外研究報告文獻,認本件陳彥達平均餘命為10至18年 之間等語(二審卷1第293至294頁)。經綜合考量陳彥達 受傷時年齡、受傷程度、後遺重症及前揭鑑定意見,應認 陳彥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之餘命應為18年。故陳彥達主 張勞動力減損應計算至65歲退休時為止,尚非可採。   ㈢準此,依陳彥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28,800元,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參不爭執事項三、五),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45,600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期間18年計算,從而陳彥達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19,387元【計算方式為:345,600×13.00000000=4,519,387.46764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三、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將來支出費用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陳彥達經治療後仍有後遺重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 長期仰賴他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確實存有支出未來醫療費 用、就醫交通費、醫療耗材之需求及必要性,則陳彥達請 求賠償將來支出費用,即屬有據。就將來支出費用每月金 額,陳彥達主張應為25,000元至45,000元之間,施鴻鏞則 抗辯應為30,000元(二審卷2第12頁)。本院審酌陳彥達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生活必需用品、交通費用等一切情狀 ,則認陳彥達請求將來支出費用每月應以30,000元為適當 。   ㈢準此,自陳彥達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129年7月25日止 (依系爭事故111年7月25日發生後尚有18年平均餘命計) 之將來支出費用,以每月30,000元,亦即每年所受損害36 0,000元計算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92,336元 【計算方式為:360,000×11.00000000+(360,000×0.00000 000)×(12.00000000-00.00000000)=4,492,335.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0.0000 0000)】。  四、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將來看護費用金額為何?   ㈠查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 遺重症,其傷勢程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認陳彥 達雙側肢體癱瘓、四肢無力、無行動能力,喪失生活自理 能力,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需長期仰賴他 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一審卷1第460頁),是陳彥達主張其有將來看護 之必要,並非無據。   ㈡陳彥達主張其有請2名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獲回復略以:陳彥達肢體無力需輪椅 代步,評估其終生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應需1位照顧者即 可滿足日常生活照顧之需等語,常春醫院亦為相同回復( 二審卷1第315、373、375頁),足認陳彥達將來看護需求 僅1位照顧者即為已足,陳彥達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關於將來看護費用1人每月以25,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四),亦即每年所受損害以300,000元計 算,則自陳彥達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陳彥達餘命之1 29年7月25日止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4 3,613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1.00000000+(300,000× 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743,613.00 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 =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五、陳彥達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遺留後遺重 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衡 酌陳彥達大學畢業,從事搬運貨運工作,每月薪資28,800 元;施鴻鏞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參不爭執事項 五、六)。是綜合斟酌系爭事故情節,陳彥達所受損害之 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陳彥達請求施鴻鏞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應屬允當。  六、陳彥達與有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自明。   ㈡查兩造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施鴻鏞駕駛汽車行駛方向為 閃光黃燈,陳彥達駕駛機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則依前 揭規定意旨,陳彥達應先停止,讓於幹道線之施鴻鏞所駕 駛之汽車先行後確認安全,才能續行;而施鴻鏞雖有優先 路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然而兩 造卻均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致生系爭 事故,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陳彥達之過 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施鴻鏞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足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6135 號電子卷證第77至81頁)。對於前揭肇事主、次因認定, 兩造均不爭執(一審卷1第69頁、卷2第70頁),僅就過失 比例尚有歧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 情節,認陳彥達應負60%過失責任,施鴻鏞應負40%過失責 任,故施鴻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即有理 由。  七、綜上,關於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不爭 執醫療費用952,213元、醫療器材202,600元、醫療用品費 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7,530元、交通費146,624 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增加之電費5,280元、車輛 損壞12,000元等損害外,另加計系爭修繕費1,035,560元 、勞動力減損4,519,387元、將來支出費用4,492,336元、 將來看護費用3,743,6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後,合計 應為18,088,882元。且因施鴻鏞應負擔40%肇事責任,經 過失相抵及扣除陳彥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 元(不爭執事項七)後,施鴻鏞應給付陳彥達5,035,553 元(計算式:18,088,882元×40%-2,200,000元=5,035,553 元)。 陸、綜上所述,陳彥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施鴻鏞給付5, 035,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施鴻鏞敗訴之判決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自有違誤。 施鴻鏞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分別判決施鴻鏞敗訴、陳彥達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另陳彥 達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請求施鴻鏞給付1,247,178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上訴第三審。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31

CHDV-113-簡上-45-202503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皓方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2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52,8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CPEV-112-竹東簡-279-20250331-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雪霞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如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 8,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3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31

TCDV-113-勞小-12-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聖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暨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逾期未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或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 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 及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 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關於「停車位部分」之判決,未載 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記載完整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之上訴狀及繕本,又上訴人就停車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4萬8760元,應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如逾 期未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或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31

TCDV-113-訴-3137-2025033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零柒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第一審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 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另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113年度重訴字 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880,700元(同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 844號裁定所為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819元,上 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31

TYDV-113-重訴-474-20250331-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冀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栯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250元,另向提存所辦理罰鍰新臺幣8萬元之擔保提存,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 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記載:「 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均廢棄。⑵兩造對於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時間若需因故改變,應優先自行協調或透過社福單位協 助,如遇無法協議之情形,再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家上字第195號判決第16頁內容二、(二)、1.及二、(二)、2 .及第17頁三、(二)之相關內容及原則,由訴訟裁定之,俾 以遵循,以減少司法資源與糾紛。二、備位聲明:罰鍰部分 降低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 院暫以其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250元;另原告業經本院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第1項所指濫訴,前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處其8萬元 罰鍰,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應繳納之上訴費用外,並應就 處上訴人罰鍰8萬元部分供擔保,所提上訴方為適法。是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31

TYEV-113-桃小-1860-2025033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文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76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 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及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未於上訴狀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機關名稱及代表人、 上訴之聲明,亦未於上訴狀上簽名,其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上訴人機 關名稱及代表人」、「上訴狀簽名」及「上訴聲明」,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31

TPTA-113-交-767-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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