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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中文姓名:陳青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T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6時5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THANH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 連續曠職3日,而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故其居留許可於 同年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在卷可考,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ANH TOAN(中文名:陳青全)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朋友宿舍處(詳細地址不明)飲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新 民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 ,而於同日17時0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ANH TO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14

CTDM-114-交簡-196-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恩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長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洪柏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9月6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6544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 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106年起 受訴外人鄭正忠(下稱鄭君)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事宜,鄭君 前經勞動部以109年8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720754號函( 下稱109年8月13日函)許可聘僱菲律賓籍GUZMAN ELIZA   TABILAS(下稱G君)為家庭看護工。嗣因被看護人於112年3月17日死亡,鄭君乃委任原告辦理廢止聘僱許可相關事宜,經勞動部以112年5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217946號函(下稱廢聘許可函)通知鄭君及G君自112年4月16日起廢止109年8月13日函核准鄭君聘僱G君之聘僱許可,並載明鄭君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G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G君同意後於112年5月17日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廢聘許可函於112年5月3日送達原告。嗣勞動部查得鄭君未於前開期限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G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G君出國,G君遲至112年5月30日始離境,已逾廢聘許可函所訂之期限,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知上情乃函移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使雇主鄭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等規定,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雇主鄭君於106年至112年10月4日委任原告辦理聘僱G君照顧 鄭君父親,嗣於112年3月17日鄭君父親往生,當時鄭君想續 留G君照顧鄭君母親,G君要求要先請假3個月返回菲律賓, 但鄭君不同意,原告乃協助鄭君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聘僱許可 。鄭君與G君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 係通知書,G君要返回菲律賓。原告收到廢聘許可函後,要 向鄭君收取仲介服務費,鄭君及G君均表示鄭君父親已往生 ,渠等可以自行處理後續機票事項,無需原告再提供仲介服 務,而與原告終止仲介服務,且未再支付仲介服務費,原告 已無義務協助鄭君處理G君離境事宜。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5月3日收到廢聘許可函後,未使鄭君得知廢聘 許可函詳細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協助鄭君於廢聘許可 函所定期限內(即112年5月17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G君出國,致使雇主鄭君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4條 及聘僱辦法第69條2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有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2.原告既未就其已善盡受任事務具體舉證以供查察,尚難以原 告對鄭君已終止服務為由而免除其行政責任。況依原告所提 供與鄭君簽署之終止委任契約書日期為112年5月6日,晚於 廢聘許可函送達日(112年5月3日),是原告既於112年5月3 日已收到廢聘許可函,於其與鄭君簽署終止委任契約之前, 自仍負有協助鄭君為G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G君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等受任事務之義務。是本件雇主鄭君之違規, 顯係因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所致,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第1次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0項規定,裁 處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 在卷,並有雇主委任契約(原處分卷1第18-21頁、第24-28頁 )、勞動部106年11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060775A號函(原 處分卷1第22頁)、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書(原處卷1第29頁)、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原處分1卷第30-31頁) 、雇主與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原處 分1卷第32-33頁)、廢聘許可函暨送達證書(訴願卷第48頁 、第49頁)、112年5月6日終止委任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35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19頁)、原處分(原處分1卷 第2-3頁)及被告113年6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6290號 函(原處分1卷第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 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 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 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 服務事項。」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 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5款……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外國人來台工作,其聘僱需經勞動部許可,於原經勞動部許 可之聘僱關係終止後,仍需經勞動部對該聘僱關係之終止許 可。而在聘僱關係終止之許可生效後,該外國人可以申請轉 換雇主繼續留台工作或離境返國,且需在許可終止聘僱處分 送達後,於該處分指定之期限內,由受雇主或該外國人所委 託之仲介至就業服務處所登記媒合轉換新雇主或通知該外國 人於指定之期限內離境。  2.查參酌原告與雇主鄭君於110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 2條第1款及第6款分別約定:「服務項目:一、乙方(即本件 原告)應協助甲方(即雇主鄭君)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 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 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足認原告受鄭君委任辦 理聘僱外國人事宜包含離境在內。觀諸原告與鄭君所簽署之 終止委任契約書載明雙方同意自112年5月6日起終止委任契 約等情,有終止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且原 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於112年5月3日已收受廢聘許可函等語 (本院卷第56頁),核與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112年5月3 日」相符(訴願卷第49頁),是原告於112年5月3日收受廢 聘許可函當時,其與鄭君間委任契約仍然存在,足認原告於 112年5月6日終止委任之前仍屬受鄭君委任辦理G君聘僱業務 之仲介。  3.細繹廢聘許可函之內容,載明:「主旨:自112年4月16日( 即鄭君與G君聘僱關係終止日)起,廢止109年8月13日函核准 臺端所聘僱外國人G君之聘僱許可,臺端應於本函送達後14 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關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 由臺端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辦理手續並使其 出國。說明:……臺端未於規定期間內使其出國,即違反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應依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附註:本案係委任恩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辦理」 等情,有廢聘許可函(訴願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該廢 聘許可函已載明鄭君應於112年5月17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 關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於上開期限內為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及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如前所述,原告於 112年5月6日前既仍受鄭君委任處理G君聘僱(含離境)事宜, 其既已於112年5月3日收受廢聘許可函,自應將該廢聘許可 函之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如實告知鄭君,以使鄭君得以知 悉其應於112年5月17日前協助G君出國,惟原告未將上開事 項內容告知鄭君(本院卷第58頁),而違反告知義務,G君 因而遲至112年5月30日始離境,致使雇主鄭君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9款等規定。是以,被告審認原告第一次因過失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於法 有據。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與鄭君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且鄭君 亦未再支付仲介服務費,其已無義務協助處理G君出境事宜 等語。惟查,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聘 僱外國人之就業服務相關法令,其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聘 僱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 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原告於 112年5月3日收受廢聘許可函至112年5月6日委任契約終止前 ,因未善盡告知義務,致鄭君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等規定,已如前述,實難以原告與鄭君於112年5月6日已 終止仲介服務契約為由,而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至原告於仲介服務契約存續期間內,本應善盡受任事務,倘 鄭君有積欠仲介服務費,核屬原告與鄭君間民事上債務不履 行,原告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亦不得以鄭君拒付仲介 服務費為由而免除其應善盡之告知義務(即通知鄭君有關廢 聘許可函之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㈤、綜上所述,原告受雇主鄭君委任處理G君聘僱事宜,而有未善 盡告知義務,致使雇主鄭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等 規定,被告以原告第一次因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 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簡-419-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MUHAMMAD RIZAL 力沙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鐘志哲 謝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依序由許銘春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洪申翰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7-239、397-398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印尼籍,由雇主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發公司)申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0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 1102028163A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函)許可聘僱原告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 113年9月24日止。嗣被告據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12日府勞外 字第1110347064號函(下稱111年9月12日函)及111年9月22日 府勞外字第1110361186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函)查復略以   :英發公司與原告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本 案確屬可歸責於原告,英發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等語,乃依就 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29日 勞動發管字第1110522102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9月 2日起廢止被告系爭聘僱許可函核發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 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 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雇主開立3張警告單,其事由分別為:「   出勤時間不確實」、「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加班時間睡 覺」等3項,而該等原因均完全不同,顯見原告對於曾遭開 立警告單之事由,確實均已改進,未曾再犯相同之事,實屬 偶發。又原告遭開立「出勤時間不確實」警告單之情形為11   0年11月9日原告係較規定之下班時間(即下午5時10分), 僅提早約2分鐘(即下午5時8分)打卡下班,情節甚為輕微   ,況依英發公司當日工時統計表之記載,可知當日原告係上 午7時56分打卡上班、晚上7時41分打卡下班,並無英發公司 告發單所稱出勤時間不確實之情;而原告遭開立「上班時間 使用手機」警告單,但當時原告並非在玩手機,而係因居住 印尼之家人生病,家人緊急來電告知原告,原告始於上班時 間使用手機與家人通話,此情應可理解,如因此即謂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云云,未免悖離人情至鉅;另原告遭開立「加班 時間睡覺」警告單之情形係因原告長時間加班過於疲累始睡 著,並非故意摸魚打混,此有原告之薪資單可證原告111年2 月、3月之加班時數分別高達91.5小時、66.5小時,不僅已 逾法定加班時數上限,雇主顯已違法,且換算原告每日實際 工作時數,已超過12小時!於此狀況下,原告因體力不支而 不敵睡意,且僅發生1次,被告認定原告係違反工作規則, 甚至無法適任工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至為嚴苛   。原告遭開立3張警告單之事由,均甚為輕微,且原告經雇 主開立警告單後,均未再違犯相同事由,確已改善。是以, 原告前揭狀況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   」之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之法旨,至為灼然。被告 抗辯英發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7.1約定,而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顯有違誤。另原告於11 1年9月2日與雇主之協調會中有表示:「不願意解約返國」 ,「經協調後始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但不願意返國,要 求轉換雇主」,此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足見原告係迫 於雇主要求,始不得已同意終止聘僱關係,惟不認為其應遭 遣返,而應依法使其轉換雇主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英發公司申經被告許可聘僱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 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原告於 111年8月16日循1955專線提出申訴,陳訴英發公司給其簽期 滿續聘之勞動契約,但不給其看勞動契約內容,並不合理, 請求轉換雇主。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於111年9月2日召開爭 議協調會,其會議紀錄略以:英發公司表示原告這1年來工 作表現不佳,已口頭警告多次,仍未改善,於110年11月9日 未依公司規定時間自行先下班,111年6月27日在工作中玩手 機,111年8月30日已到加班時間仍在睡覺,經同事叫多次才 醒來,故開立3張警告單(其他未開警告單部分已多次口頭 警告);原告表示其工作中有1次使用手機屬實,另公司規 定5點10分為下班時間,其係於5點3分或8分提早離開,至於 111年8月30日係因工作太累,晚餐後休息睡過頭,超過晚上 加班時間等語;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自111年9月2日與英發 公司終止聘僱關係,另英發公司無法同意原告轉出,因原告 違反勞動契約應返國,原告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但不願意返國   ,要求轉換雇主;彰化縣政府檢附警告單及會議紀錄送被告 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案經彰化縣政府以111年9月12日函略 述上情,並敘明原告因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規定,請被告廢 止其聘僱許可。被告為釐清事實真相,以維護勞雇雙方權益   ,以111年9月16日勞動發管字1110521306號函(下稱111年9 月16日函)請彰化縣政府協助查明英發公司是否具有勞基法 第14條規定可歸責事由或有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彰化縣 政府嗣以111年9月22日函復被告略以,3張警告函經原告確 認無誤,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雇主並無勞 基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雙方並已同 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等語。綜觀上述事證,被告 據以審認勞雇雙方已協議終止聘僱關係,且原告於本案確屬 可歸責,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 自聘僱關係終止日(111年9月2日)起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   ,並令其出國,其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英發公司所開立之警告單及告發單,均經原告簽名承認,並 自書加班時間睡覺已違反公司規定,而經拍照之3張照片亦 由原告確認無誤,及上班時間玩手機之不良行為,承諾願意 改進等情,堪認雙方就終止聘僱關係應可認原告具可歸責事 由,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規 定,被告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告之 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並無違誤。又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 處分自111年9月2日起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原處 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另依被告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111年4月30日生效之 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 證程序(下稱驗證程序)第2點第4款規定,免踐行驗證程序。 原告係誤解法令,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107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 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 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 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   ,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者。」第53條第4項規定:「受聘僱從事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但有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3條第3款 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 僱許可:……。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 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 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 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 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依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   ,其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 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就服 法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僅外國人得從事之工作類型 受有限制,且受僱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 定之工作,原則上亦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如聘僱關係終止   ,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 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僅於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事 由或同項第4款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於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系 爭聘僱許可函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原處分卷第10-11頁)   、111年8月16日被告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 件派案單(原處分卷第42-47頁)、外籍從業人警告單1紙(違 規時間:110年11月9日,原處分卷第18頁)、外籍從業人告 發單2紙(違規時間: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30日,原處 分卷第16-17頁)、原告睡覺相片4幀(本院卷第193頁)、 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111年9月2日受理 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4-15頁)、彰 化縣政府111年9月12日函、111年9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39   、12-13頁)、原告與英發公司108年5月28日勞動契約(原處 分卷第20-28頁)、英發公司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考 勤明細表及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29-31頁)、原告111年1至8 月薪資單(本院卷第167頁)、原告110年11月9日打卡紀錄(本 院卷第16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1、23-35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以系爭聘僱許可函核准受聘僱於英發公司,從 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 113年9月24日止。惟英發公司欲與原告終止聘僱關係,於11 1年9月2日攜同原告及仲介公司至彰化縣政府申請爭議協調 ,當日協調會中,雇主英發公司表示原告這1年來工作表現 不佳,已經口頭警告多次,但仍未改善,於110年11月9日未 依公司規定之下班時間下班,時間未到就自行下班,111年6 月27日在工作中玩手機,111年8月30日已到加班時間仍在睡 覺,經同事叫多次才醒來,以上已達3張警告單(其他未開 警告單部分已多次口頭警告),雇主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經警告3次,因此於111年9月2日與其終止聘僱關係;原告 則表示工作中有1次使用手機屬實,另公司是5時10分下班, 其只是在5時3分或8分提早離開,至於111年8月30日係因工 作太累,晚餐後休息,睡過頭,超過晚上加班時間,並表示 不願意解約返國,如雇主不繼續僱用,其要求轉換雇主等語 。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自111年9月2日與雇主終止聘僱關係 。由於原告違反勞動契約,雇主無法同意原告轉出,應返國 ,原告則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但不願意返國,要求轉換雇主, 有111年9月2日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足參。彰化縣政府 先以本案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屬可歸責原告為由,以111 年9月12日函建請被告廢止原告聘僱許可;繼以111年9月22 日函向被告說明英發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第7條7.1規 定,3張警告單經原告確認無誤,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另雇主無勞基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動契 約之情事,雙方並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係。而 觀諸1紙警告單、2紙告發單,其內容分別為「違規時間:11 0年11月9日、違規地點:工區、違規事實:⒈未依公司規定 的時間上下班,出勤時間不確實。⒉無法配合公司的指示作 業。」、「違規時間:111年6月27日、違規事實:上班時間 玩手機,不良行為,工人願意改進,第2次警告、懲罰類別 :開警告單2次。」、「違規時間:111年8月30日、違規事 實:加班時間被公司發現在睡覺,已違反公司規定,拍3張 照片,經過員工的工作本人確認無誤。懲罰類別:因為多次 犯錯,工人也同意遣返回國。」等語,上開之警告單及告發 單均以印尼文及中文書寫,且經原告親自簽名及蓋手印(原 處分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依據上情,審認 原告與英發公司確已同意於111年9月2日協議終止聘僱關係 ,且可歸責原告,雇主無勞基法第14條可歸責事由或違反勞 動契約之情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 規定,作成自111年9月2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限期由英 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之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證人即英發公司之人資 經理施采伶到庭具結證稱略以:⑴原告是在公司生管部任職   ,擔任作業員。英發公司是扳手生產製造業務,公司有一部 分扳手製程是委外製造,委外廠商完成之扳手半成品就會送 回英發公司,而原告工作內容即為外包廠商將扳手半成品送 回英發公司,經品保人員檢查為良品後,由原告協助入庫。 ⑵依照英發公司規定,上午8時上班,至上午10時,休息10分 鐘,10時10分繼續上班至12時10分。12時10分至13時是公司 午餐及休息時間,公司有準備午餐。13時至15時上班,休息 10分鐘,15時10分至17時10分上班,此為正常工作8小時   。如有配合公司需求加班,公司會提供晚餐,用餐時間為17 時10分至40分,17時40分後開始計算加班費。英發公司的打 卡情形是採上、下班打卡,但如有加班,下班是指加完班之 後才需要打卡,中間都不需要打卡。英發公司是採員工自主 管理,所以中途包括休息、下午上班開始及晚上加班開始均 是以打鐘提醒員工。中途10分鐘休息,是讓員工喝水、上洗 手間或聯絡私人事情等。如果員工在上班未及休息時間想要 上洗手間,就舉手讓班課長知道,班課長會安排職務代理人 接手,因為公司有些生產線是一條龍作業,如果一位員工離 開,就會發生生產中斷情形。公司有些單位雖非一條龍作業   ,但也是依此方式管理。⑶110年11月9日原告主管來找我, 請我帶翻譯去跟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能夠改進。原告主管告 訴我說,原告在不到12:10,或不到17:10之前拿到便當後   ,就從公司後門溜出去,回到他的宿舍。17:40要開始加班 時,原告有時候也不會準時回來。原告工作的夥伴「樂猜」 也表示有時候17:40要加班時,都沒有見到原告,他就去找 原告,發現原告躺在倉庫內的紙箱上睡覺。亦有其他移工發 現原告有此情形,有些移工還會拍照向其主管反應說為什麼 原告加班可以睡覺。111年8月30日告發單有關原告加班睡覺 之相片,即係其他移工提供給其主管,該主管再提供給我。 ⑷原告工作態度在早期比較正常,但至晚期往往有時候交代 他3件事情,只完成1件事情。例如:英發公司產品入庫都有 其時效性,因為如晚交會被客戶嚴重罰款,甚至有時候原本 以海運運送,因時間延遲而被客戶要求以空運運送,而扳手 很重,會增加公司巨幅成本。因此公司都會要求員工要準時 入庫。原告之工作夥伴樂猜告訴我說原告後期公司要求準時 入庫時,原告都僅做3分之1,例如有3個批號單要入庫,但 他只有準時入庫1個批號單,另外2個批號樂猜只好自己做。 原告工作態度出現問題,是在110年之後,所以我們才會找 仲介來和原告溝通,因而才有這3張警告單或是告發單的產 生。⑸3張告發單的情形:①110年11月9日警告單:如上所述 ,原告主管跑來要求我找翻譯,以印尼文與原告溝通,經過 溝通後,原告承認警告單所述之違規事實,並有口頭承諾會 改進。違規事實欄所述原告沒有依公司規定上、下班,出勤 不確實,這並不是指110年11月9日上、下班情形,而是原告 長期下來之情形。違規事實欄所述原告無法配合公司的指示 ,即係上開所述工作常常無法準時入庫,只做3分之1之情形 。該警告單經原告確認後簽名並蓋手印,亦經其領班樂猜及 廠長陳韋志簽名。②111年6月27日告發單:因為原告時常在 上班時間玩手機(法官問:原告說他是家裡有事,與家裡聯 絡),玩手機與以手機打電話之動作是不相同,原告同事是 看見原告在滑手機,故認為原告是在玩手機。且公司開立告 發單時,原告對其於上班時間玩手機一事亦有予以承認。況 如原告家裡果真有事,其可以利用休息時間與家裡聯絡,或 是如上所述,其可以舉手告知主管請求支援,此時主管會安 排其他人來代理他,公司亦會透過公司的力量幫助他。且如 其當時真是家裡有事以手機打電話,在公司開告發單時,原 告就應該會告訴公司,或是提供證據予公司,而非至訴訟時 始在法庭上為如是之主張。如上所述,原告在上班時間玩手 機,是時常發生的事情,而111年6月27日之所以會開告發單 ,實因當天原告玩手機時間過久,主管受不了,公司方找翻 譯來和原告溝通並開立告發單。公司並不會常常開告發單, 因為知道員工認為開告發單就是警告的意思,所以公司是在 嚴重警告的情形下才會開告發單。該告發單亦經原告確認後 簽名蓋手印,而其他相關人員則是在服務紀錄表上簽名。③1 11年8月30日告發單:原告室友跟我們說原告晚上都不睡覺 ,都在玩手機,所以原告白天上班精神不好,但原告表示來 台灣工作賺錢,希望公司能夠給他多一點加班,公司考量原 告晚上不睡覺玩手機,無適當之休息,再加上他已加班40小 時,所以公司未多給他加班。可是原告仍於加班時間睡覺, 導致其他移工不滿,跑來告狀,我跟他們說必須要有證據, 其他移工才拍照原告睡覺情形。其他移工拍照原告睡覺的時 間是在111年8月30日17時56分,所以我們就在翌日8月31日 找翻譯來跟原告溝通,並開立告發單。原告當時表示他同意 回國,公司方在告發單上註明原告同意遣返回國,該告發單 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用印。⑹原告在111年8月31日表示不願 意在公司繼續工作,公司也同意,兩造間之聘僱即於當日終 止,故原告於111年9月1日未來上班,然其卻於翌日9月2日 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表示其不要終止與公司間之聘僱關係, 始有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進行協調之事情。⑺原告110年11月 9日當天同時有上班遲到及早退之情形,其是上班遲到,例 如17時40分加班,但時間到還沒見到他。中午13時上班他亦 遲到。中午12時10分與下午17時10分未到休息時間,原告即 拿著便當回去宿舍了。員工上班無論是晚1分鐘遲到,或是 早1分鐘早退都是不行的,而且原告是長期有此情形,所以 公司有責任與義務糾正原告此種不良行為。有關原告當日工 時請假統計表遲到早退欄記載「0」(本院卷第169頁),此 係因英發公司之考勤系統是紀錄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這些 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再減去正常出勤時間8小時,只要多出1 分鐘就開始歸入加班時間。原告的狀況是在中間不需要打卡 的時間發生遲到早退之情形,因而在工時請假統計中無法顯 示出原告遲到早退時間,故公司亦無扣他任何1分鐘之薪資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26-332頁)。證人施采伶係英發公司 之人資經理,親自處理原告違規事實、終止聘僱關係及申訴 爭議協調會等事,有長青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 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 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1-371頁),嗣 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 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采伶前 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 ,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足證2紙告發單、1紙警告單 均係經原告親自簽名及蓋手印予以確認。而由上開告發單及 警告單之記載,堪認原告確實有其上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屬 明確。原告雖主張僅遲到數分鐘、上班時間使用手機係因家 裡有事、加班過於疲累使睡著,違規情節輕微,英發公司終 止聘僱關係,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審酌原告有3張警告單所 載之違規事實,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5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故依同法 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 可,由英發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不 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核無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依被告111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111年4月30日 生效之「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 關係之驗證程序」第3點第1項規定,雇主與外國人合意終止 聘僱關係時,應經雇主及外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該規 定係保障外籍勞工不被任意遣返,離境須經外籍勞工同意, 英發公司於111年9月2日帶原告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進行離 境驗證,原告於現場已拒絕簽名同意回國並已告知勞工處人 員,因此驗證回國程序並未完成云云。惟按上開驗證程序第 2點第4款規定:「雇主終止聘僱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免 踐行驗證程序:……(四)經司法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衛生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入出國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限期出國 。」本件原告與英發公司已協議自111年9月2日終止聘僱關 係(原處分卷第15頁),且原告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 之不可歸責而得以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被告乃依同法第 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自111年9月2日起 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英 發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免踐行驗證程序。原 告上開主張容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 爭聘僱許可,並由英發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7

TPBA-112-訴-26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DESU NAVEEN KUMAR REDDY (中文姓名:戴恕,印度籍)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明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 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 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 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 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 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 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聲請人DESU NAVEEN KUMAR REDDY(下稱D君)係印度籍, 訴外人元佳宇有限公司(下稱元佳宇公司)前申經相對人以 民國111年10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75366號函(下稱111 年10月31日函)核發聘僱外國專業人員D君從事專門性或技 術性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10月 30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D君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各處拘役 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2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 目的,且依聲請人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 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 益、個人法益)保護,認聲請人D君犯2次竊盜罪已罔顧法律 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所為更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 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條第6款規定情形,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 23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1489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3年7 月23日起廢止上開111年10月31日函之聘僱許可,聲請人D君 若已刑之執行完畢或經緩刑,應由訴外人元佳宇公司於文到 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聲請人D君刑尚未執行 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其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且不得再於我 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 ,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4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3861號函( 下稱113年9月4日函)同意停止原處分關於聲請人D君出國之 執行。嗣行政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20026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並通知相對人繼續 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 4年度訴字第30號),併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與其雇主 工作計畫延滯、被迫離開其長期生活之我國環境、與配偶分 隔兩地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到本案訴訟裁判確定之時,已 非及時救濟。㈡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聲請人犯刑法 竊盜罪,對聲請人勞動關係之影響,且訴願程序既已終結, 不得再就理由進行追補。再原處分僅以聲請人犯刑法竊盜罪 遭判刑確定即逕認定聲請人該當「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 情節重大」,未綜合考量聲請人所犯竊盜罪,並未危害他人 之人身安全,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情節輕微,聲請人犯 後態度良好,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輕微,故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禁止恣意原則,係違法之行政 處分,聲請人具有本案訴訟勝訴之高度概然性。㈢況原處分 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非顯無理由。爰聲請原處 分於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經臺 南地院以系爭判決各處拘役15日,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均 得易科罰金確定。相對人據此以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令聲 請人限期出國,尚屬有據。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 違法,惟本件依卷存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 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 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 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而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因聲請人提起訴願,並 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對人亦以113年9月4日函同意停 止原處分關於聲請人D君出國之執行,待聲請人訴願遭駁回 後,方繼續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訴願決定書、相對人114 年2月3日勞動發法字第114050114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8至45、99至101頁)。則本件聲請人已有近5個月緩衝因應 期間,足以及早安排處理其與元佳宇公司之工作計畫因應對 策,並妥善安排其與配偶分隔兩地之生活變化,已難認有何 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況原處分廢止111年10月31日函之 聘僱許可,並命聲請人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經緩刑或赦免後 ,應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其執行固可能影響聲請 人之工作權益、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失,然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 ,遑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 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其僅空泛陳 稱原處分的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採信。 是以,本件實難認原處分的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合法性並 非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8

TPBA-114-停-2-202502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CHAT TAWATCHAI(中文名:他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CHAT TAWAT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25分前某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OMCHAT TAWAT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 ,連續曠職3日,而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故其居留許可 於同年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 13年12月25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38620958號函在卷可考, 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SOMCHAT TAWATCHAI(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CHAT TAWATCHAI(中文姓名:他灣財)於民國112年8月4 日22時40分左右,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後於同日23時25分左 右,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西向車道之路檢點時,為 執行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7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SOMCHAT TAWATCHAI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因此,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SOMCHAT TAWATCHAI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2025-01-24

CTDM-113-交簡-2224-2025012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哈瑪 路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上訴人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熙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 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嗣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 備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自112年1 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各31萬6,800元;核 其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上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56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6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簽立說明函、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 明函、證明書、切結書,並合稱系爭文件)乃被上訴人傳達 內容不實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簽立系爭文件,並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核其所為,乃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及 為充分之辯論,無損其訴訟上之權益,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46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11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作業員,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竟以詐欺方式使伊 等誤認不更換仲介就僅能轉出,以致簽立說明函、外國人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明函、證 明書、切結書,合稱系爭文件),遂遭勞動部廢止原核准之 聘僱許可。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 0月31日止之薪資,每人各31萬6,8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業據上訴人減縮或撤回 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等於112年11月1日前確實任職於伊公司,惟上訴 人等於任職期間因工作不適,要求更換新雇主,經伊商請原 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與上訴人商討是否仍於伊處任職,然上訴 人等經上開人員解釋後,即與伊終止契約,並簽署附有印尼 文之系爭文件,且於系爭證明書上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雙方合意轉出等語,復經報請勞動部備查 ,則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9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年期間,本件無從撤銷意思表示,且伊 已給付上訴人任職內全部薪資,未有積欠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1萬6,8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自111年9月1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後東機械有限公 司,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投保勞保期間自111年9月14日 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其中111年、112年投保薪資分別為2 萬5,250元、2萬6,400元(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㈡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說明函(見原審卷第59、6 5頁)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該函記載「現因移工工作不適, 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  ㈢上訴人二人在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67頁)上簽名並按 捺指印,該證明書上有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 事由者,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㈣上訴人二人在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3、69頁)上簽名並 按捺指印,該切結書上記載「本人(即上訴人)於112年11 月1日同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  ㈤勞動部以112年1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200246號函,通知 兩造:同意自112年11月1日止,廢止本部於111年9月26日函 准上訴人二人之聘僱許可等語(上訴人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代 轉)(見原審卷第71、91頁)。  ㈥上訴人二人曾以被上訴人違法解雇為由,函請勞動部撤銷旨 揭廢止聘僱許可及同意轉換雇主處分一案,經勞動部以113 年7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1225號函表示經臺南市政府 函覆查無雇主有違法解雇情事,尚難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  ㈦若上訴人二人主張有理由,則本件上訴人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均以每月2萬6,400元為計算(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 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1年期間,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1日止之薪資,合計各31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 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 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 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 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 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文件上均載有雙方合意轉出之文字,並有印尼文字說 明,上訴人亦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 爭,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雖主張渠係因 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肯轉換仲介始要求上 訴人轉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此部分縱然屬 實,亦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出之動機而已,難謂被 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縱不更換仲介 亦無須轉出之詐欺行為云云。然就更換仲介是否轉出之情 事,不論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均不負有告 知義務,其就此縱有消極未告知,依上說明,亦與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不合。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 就必須轉出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 對上訴人說「不換仲介就要轉出」等語者係新仲介(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並非被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有 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就必須轉出之詐術。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 文件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有應撤銷之事實,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不 生撤銷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文件已足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僱傭關係已不 存在。本件復查無其他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事證,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各31萬6,800元之薪資,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 各31萬6,8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15

TNHV-113-勞上易-16-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徐婉貞 被 告 徐婉如 被 告 劉梅生 兼訴訟代理人 徐崇智 被 告 徐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麗娟四筆存款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柯麗娟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生前育有四 名子女,分別為長男徐志迅、長女乙○○、次男徐志華、次女 甲○○,而其配偶徐忠山放棄繼承,徐志華於繼承開始前即七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無配偶與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 為父母即柯麗娟、徐忠山,並無代位繼承之餘地,另徐志迅 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 與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再轉繼承,兩造應繼 分比例如附件所示。  ㈡原告之子莊榮未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下同)四百萬 元,經法院協商後每月須替其償還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 而原告亦因財務短缺,與花旗銀行前置協商後,每月須按月 繳交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現財務狀況吃緊,為生存只好 聯繫被告甲○○分割柯麗娟之遺產,然甲○○自行將柯麗娟名下 之動產三百餘萬元提領殆盡後呈失聯狀態,更於兩造之父徐 忠山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過世後,意圖侵占原告之父 徐忠山所遺留之不動產六分之一產權,經長時間之催討仍無 作為。  ㈢柯麗娟留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 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鈴木機車已不存在),該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遺產項目欄 所示遺產。對於被告辯稱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用於照 顧父親徐忠山之看護費用一事,原告表示認同,但仍應有餘 款應予分割。  ㈣原告對於為父親徐忠山聘請看護一事略有耳聞,惟就柯麗娟 亡故時召開之家庭會議,與後續被告甲○○返臺與徐志迅對帳 時皆不在場,僅從徐志迅口中得知遺產差不多用完了,亦不 清楚看護費用之實際內容。依勞動部回函顯示,外籍看護阿 惠來臺照顧兩造之父係從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百一十 年六月二十四日,共計一百二十七點五個月。又依照勞動部 看護薪資顯示每個月為一萬七千元,另有就業安定金二千元 ,共計一萬九千元之支出。被告甲○○表示亦有另一名台籍看 護阿美曾照顧兩造之父共十五個月,惟無薪資簽收單,以九 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元計算,台籍看護之 薪資應以雙倍估算即三萬元屬合宜。  ㈤基上,外籍看護阿惠含就業安定金之薪資共計為二百四十二 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19,000元×127.5個月=2,422,500元 ),而一般雇主僅需負擔看護單程之機票,故單程機票以三 萬元計算,兩次共計六萬元(計算式:30,000元×2=60,000 元),加上台籍看護阿美之薪資四十五萬元(計算式:30,0 00元×15個月=450,000元),總計二百九十三萬元(計算式 :2,422,500元+60,000元+450,000元=2,932,500元),故柯 麗娟遺產應仍有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之餘額。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之父放棄繼承遺產同意書、信託財 產繼承申請書、總約定書條款確認同意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入收據、 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及內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名片數張、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數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年度 遺產稅繳款書、親屬系統表、事件流程圖、協議書、對話截 圖、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 存款申請書、圖片數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勞動權 益網截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柯麗娟亡故時,曾針對其遺產之使用召開家庭會議 ,當時一致通過該遺產用於支付兩造之父看護保母之用,並 同意將現金全數匯入被告甲○○之兆豐金控帳戶,金融卡交由 徐志迅保管,用以支付每月看護之開銷,而該遺產歷經多年 早已用罄,過去被告甲○○返臺與徐志迅對帳時,原告亦有參 與。  ㈡於九十八年四月開始聘用看護阿美照顧兩造之父,以每月薪 資四萬元計算,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支付二十一個月薪資八 十四萬元,後改聘越南籍看護阿惠,除看護薪資外,仍需額 外支付健保、就業安定基金以及看護往返越南之旅費,又於 看護返回越南時,還需另外聘請臨時看護照料兩造之父,一 百零五年八月後已無餘額可支付(參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第 三○七頁),過去有看護之簽收表,惟皆留存於徐志迅處, 現徐志迅已過世,簽收表已找不到,除有部分徐志迅之對帳 筆記外,其餘資料無從查找等語。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莊榮未債務償還計劃書、柯 麗娟遺產使用明細、存摺內頁數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開銷對帳資料、越南籍看護申請資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簿冊影像資料,向勞動部函 詢越南籍人士擔任看護等相關資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柯麗娟生前最 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為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乙○○先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三十日追加被告戊○○、丙○○、丁○○,並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遺產中鈴木機車無法認定存 在後,變更聲明之內容(參本院卷第三○三頁),原告所為 上揭聲明之變更、追加,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行將柯麗娟名下之動產三百 餘萬元提領殆盡後呈失聯狀態,雖有聽聞將遺產用於聘請看 護照顧父親徐忠山,惟不清楚看護費用之實際花銷,認為仍 應有餘額,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訴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麗娟四筆存款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被繼承人柯麗娟亡故時,曾召開家庭會議同意將其遺產作為 原告及被告甲○○之父親聘請看護之費用,遂將遺產全數匯入 被告甲○○之帳戶,金融卡則交由徐志迅保管,該遺產經歷年 聘用看護,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用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柯麗娟之全部存款 已由被告甲○○提領;㈡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明細之鈴木機車 已不復存在,不列入請求分割遺產之列;㈢過去曾分別聘請 過兩名看護阿美、阿惠照顧原告及被告甲○○之父親徐忠山; ㈣兩造均同意以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支付徐忠山之看護費 用。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柯麗娟帳戶提領之系爭 款項,係經協議由被告甲○○領取?或係由被告甲○○擅自提領 ?㈡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金額為何?支付 徐忠山之看護費用後,是否尚有遺產餘款得訴請分割?爰說 明如后。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原告乙○ ○、被告甲○○及訴外人徐志迅、徐忠山為其繼承人,而柯麗 娟之配偶徐忠山放棄繼承,故應繼分為原告乙○○、被告甲○○ 及訴外人徐志迅各三分之一,又訴外人徐志迅於訴訟程序開 始前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再轉繼承各九 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七 頁至第三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明無 訛(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七頁),原告主張足堪信 為真實。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之款項已全數由被告甲○○提領均 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帳戶遭提領之系爭款項 ,係由被告甲○○擅自提領,而被告等人否認。經參酌原告所 提出之信託財產繼承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郵政 儲金戶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二 三五頁)等證據,於移轉柯麗娟之存款遺產時,上開申請書 業經蓋用全體繼承人之印文於其上,難認原告就提領柯麗娟 之遺產為不知情,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被繼承人柯麗娟帳 戶款項係經協議由被告甲○○領取。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照顧父親之看護費 用後,尚有餘額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應予分割(參本院卷第 三六三頁),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照 顧父親之看護費用後,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花用殆盡(參 本院卷第三○七頁),本院審酌後認為:⑴被告所提出徐志迅 殘缺之開銷對帳資料無從完整證明實際所支出之看護費用, 然聘僱看護必然支出看護費用,在徐志迅過世而資料不全之 情形下,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 示之法理,證明看護費用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況,由本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⑵有關聘僱台籍看護阿 美與外籍看護阿惠之期間,被告辯稱九十八年四月起聘任台 籍看護阿美,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越南籍人士阿惠擔任 看護等相關資訊,勞動部回函表示,該越南籍人士係雇主徐 志迅聘僱照顧徐忠山,聘僱期間始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越南籍人士發生行蹤 不明之情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廢止聘雇許可(參本院卷 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三頁),基於前揭事實,應認台籍看護 阿美看護十九點五個月,外籍看護阿惠看護八年;⑶台籍看 護阿美之薪資,原告主張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形同每日一千 元,明顯偏離台籍看護之行情,被告主張以每月四萬元計算 ,較為可採;另外籍看護阿惠之薪資,原告主張以基本薪資 一萬七千元加計就業安定金二千元,每月一萬九千元計算, 然基本薪資並未包含每日基本工時以外之加班費,該加班費 平均以每月三千元計算,另休假日應休假未休假之加班費, 被告所提出開銷對帳資料中有四個月應休未休十八天金額一 萬二千零六元之記載(參本院卷第三二三頁),故此部分以 平均每月三千元計算,又雇主需為外籍看護投保全民健保, 此部分金額以平均每月一千元計算,故每月支付外籍看護阿 惠之看護費用,包括前揭項目金額,應合計以二萬六千元計 算(計算式:19,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26,000 元),另被告自承外籍看護阿惠至少有兩度返回越南之機票 六萬元;⑷基上,台籍看護阿美之看護費用應為七十八萬元 (計算式:40,000元×19.5月=780,000元),外籍看護阿惠 之看護費用應為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26,000元×1 2月×8年=2,496,000元),另有機票費六萬元,合計為三百 三十三萬六千元(計算式:780,000元+2,496,000元+60,000 元=3,336,000元),已高於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金額,更何況 外籍看護阿惠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行蹤不明並廢 止聘雇許可之情形後,原告父親徐忠山需看護照顧之情況並 未改變,即使改由親友或他人看護,亦得折算看護費用,此 所以原告將看護費用之期間算至徐忠山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 四日往生為止(參本院卷第三六三頁),足信被告辯稱被繼 承人柯麗娟之遺產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花用殆盡一節,其 中花用殆盡之時間點雖難以認定為一百零五年八月,但確實 於徐忠山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往生前已經花用殆盡,被 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已不存在,原告請求分割已不存在之遺 產,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 麗娟四筆存款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請求應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3 2 甲○○ 1/3 3 戊○○ 1/9 4 丙○○ 1/9 5 丁○○ 1/9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800,000元 應扣除支付看護之費用共計新臺幣2,932,500元後,由兩造按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原告乙○○及被告甲○○各分得三分之一、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各分得九分之一 2 臺北郵局 423,183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7,522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50,000元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63-20250109-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政信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 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改制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 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 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 決後,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三、上訴人容留經廢止聘僱許可且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O X UAN PHUONG(中文姓名:杜春方,男,護照號碼:B8904256 ,下稱D君)於上訴人所承攬之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從事建築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經D君於110年8月12日至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 隊)自行投案而查獲,嘉義市專勤隊遂將全案移由被上訴人 查處。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1年6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1年度簡字第41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行政 訴訟案件,乃移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8月28日11 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係誤信D君自稱其為合法勞工,可以合法 在台工作,才與D君簽訂承攬契約。於D君實際工作前,即一 再要求D君出示合法工作之證明文件,並於D君無法出示證明 文件時,即拒絕D君施作系爭工程並要求D君離開工作,且原 告嗣後亦與D君終止承攬契約,並隨即將系爭工程,轉與第 三人鄧世杰訂定契約,由鄧世杰施作,足徵上訴人之行為主 觀上難認有容留D君從事工作而有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 故意甚明。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尚有其他工程進行,且該場所為開放 空間,於現場施工之工程項目及工人眾多,進出工地現場之 人員並未經管控,而上訴人僅係分包工程之承包商其一,亦 無權管制人員進出工地。D君係於不特定期日自行前往工地 並施作工程,是上訴人所無法知悉及禁止者。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工地現場並無管領場域之權責,其能力所及者亦僅係 發現D君於現場施作工程時立即制止並要求其離去,上訴人 實已盡其所能阻止D君於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對D君在該工地 工作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  ㈢又D君、BUI VAN LUONG(下稱B君)、NGO MANH DOAN(下稱N 君)等人自行投案後所為供述之內容未經與上訴人當面對質 ,上訴人既已否認其等所述,原審猶認原處分適法顯有疏漏 。再依B君、N君等二人所述,雇主係D君,尚有多少工資未 領亦應有知悉,顯見其中甚有矛盾之處,況是否有計程車司 機仲介?上訴人否認僱用D君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情節 ,判決理由已敘明:「D君於110年8月18日嘉義專勤隊製作 調查筆錄陳稱:我於110年8月12日到案自首,今日是要指認 我逃逸後工作的非法雇主。我從110年3月24日在力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一廠(址設彰化縣芳苑鄉工區7路16號)對 面工地從事粉刷水泥工作,我和原告有簽書面契約。工作內 容是在工地粉刷水泥及打掃工地環境,總共做14日,1日工 作8小時,從早上8時至下午6時,我還有薪資未領取。原告 有免費提供14日住宿,其中5日有提供早餐及中餐,原告在 現場會指派我去工作,並提供粉刷水泥工具給我使用等語( 見彰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D君指認原告及其LINE帳號 、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照片、D君指認自己與友人在系爭 工程工地工作之照片及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彰院卷 第133至134、136至137、141頁)存卷可證。參以上開系爭 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容記載(見彰院卷第141頁),簽約日期 為110年3月23日,施工地址為力麗(址設彰化縣芳苑鄉工區 7路16號,合約書誤載為芳苑工業7路16號)對面工程,原告 與D君約定110年3月24日動工,4月8日完工,粉光,每平方 公尺60元,大約1,500平方公尺,原告提供沙、水泥等材料 ,以及工具等,D君不可請非法勞工,且D君需提供10萬元本 票保證如期完工,若有半途逃跑,沒收此金等內容,核與D 君於調查筆錄所述大致相符,且D君更提供其手機內所留存 原告LINE帳號資料、拍攝原告及D君與其友人在系爭工程工 地工作之照片,而清楚明確指認原告就是與其簽訂上開契約 ,指派並提供工具讓其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人,足認原告 確實有容留外國人D君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 建築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之行為。」、「查D君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原告自承未替外國人D君申請工作許可(見本院卷 第35頁),則D君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工作,當屬非法工作無 誤,D君毫無自己合法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可能,原告主張 誤認D君為合法勞工始與D君簽訂契約等語,自不足採。另觀 諸原告與鄧世杰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容(見彰院卷第 143頁),簽約日期為110年1月25日,約定110年2月1日動工 、4月27日完工,該契約之訂立顯然在原告與外國人D君簽訂 契約(簽約日期110年3月23日)之前,並非原告所稱因與D 君終止承攬契約之後所簽訂,原告執此主張並未讓外國人D 君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一節,尚難採信。況參以卷附外國人 D君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影本1紙(見彰院卷第145 頁),顯然係D君為履行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合約 書內容而簽發,觀諸該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0年3月31 日,係其等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間(110年3月24日至110年4 月8日)中間,倘外國人D君未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 ,D君自無需要在該工程施作一半時簽發上開本票給原告, 原告主張和D君簽約後未曾讓D君在系爭工程工作等語,並非 可採。」、「原告稱外國人D君係於不特定期日且於原告抵 達工地前,自行前往工地並施作工程,原告就此無法預先知 悉,僅能於發現D君施作工程時立即制止並要求其離去等語 ,然原告此等陳述倘若為真,僅更加證明原告沒有善盡承攬 人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場所應為之管領責任,因管領場所權限 及責任之有無,並不因原告是否有親至系爭工程施工場所或 到場次數多寡而有不同,身為承攬人之原告縱使未時常到場 監督,亦可透過其他方式及手段要求工地主任善盡對系爭工 程場所之管領責任,以盡承攬契約之義務及相關合法施工、 雇工之要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況依上揭外國人 D君之調查筆錄陳述內容、工程契約委託書、D君指認照片及 本票影本等證據,已足認原告確實有和外國人D君簽訂承攬 契約,而讓外國人D君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從事建築 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是以,原告以其無權管制人員進出系 爭工程工地為由,主張其對外國人D君在系爭工程工作一事 無故意或過失,顯係脫免責任之詞,難以憑採。」(原判決 第7頁第1行至第26行、第8頁第2行至第19行、第9頁第11行 至第26行)等語甚詳,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6

TCBA-113-簡上-27-2024121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阮氏花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上 訴人 同億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勇 訴訟代理人 李德俊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 8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上訴人係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訂之勞動契 約為請求,以上訴人服勞務之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 人設立於本院轄區,並參酌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規範意 旨,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 國內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請求工資部分,其 中新臺幣(下同)42萬3924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分別因下腹痛、蟹 足腫疤痕及頭痛致睡眠障礙、經痛暈倒等因素而請假,但被 上訴人漸不允許上訴人請假,並希望上訴人轉換雇主,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找仲介公司人員跟上訴人說因為常請假 所以要轉換雇主,自111年9月1日終止兩造間三年定期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雖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署轉換雇 主文件,但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實因上訴人工作 中,因經痛、且工作太累,而昏倒,此應視為為職業病,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職業病,及婦女常見病癥請假,而解僱上 訴人,亦有性別歧視,被上訴人已屬違法解僱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2萬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6400元。(按 ㈢、㈣之金額合計為87萬2724元,與原審請求之金額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刁難上訴人請病假,亦未非法解 僱上訴人,實因新冠疫情而業務減縮,及上訴人因身體狀況 不足負擔被上訴人要求之工作,所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 則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依法協助上訴人轉換雇主,亦經勞動 部准許,並廢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之聘僱許可等情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越南籍外國勞工,於111年5月2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公司,簽訂三年定期勞動契約。  ㈡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函覆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說明二記載略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   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51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終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 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 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 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 決意旨)。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外勞仲介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兩造簽署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下簡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45至46頁),其上有上訴人向仲介人員以越南語言對話之Li ne內容及上訴人書寫之越南文字,經通譯甲○○於原審具結後 翻譯稱:上訴人Line對話的意思是「姐姐,我可以換雇主嗎 ?」。又證人即家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之職 員乙○○於本院證稱:系爭證明書(中越雙語版),是勞動部 提供的版本,都已經翻譯好的,中越雙語版翻譯也是制式版 本…我們提供已經是一份雙語資料,移工也不會平白無故簽 下她不清楚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系爭證明書 ,係載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請勾選),本人(外國人)同意轉 換雇主或工作,本件係勾選第5點,「其他不可歸責於受僱 外國人之事由者」,並以中文手寫「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業務 緊縮」其後有手寫之越南文字,而該越南文,經通譯甲○○於 原審結證翻譯稱其意係「新冠肺炎影響我的工作」(見原審 卷第85頁)。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至8月、   111年9至10月、111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南市勞條字第11207088 17號函,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 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且系爭證明書於廢止聘僱許可 申請欄,明載,聘僱係自111年9月19日起終止,上訴人並於 該證明書簽名、按指印(見原審卷第45-46頁),系爭證明書 之文字,均中越文對照,上訴人自已知悉其內容,本件確因 被上訴人有業務減縮而縮編人力之需求,兩造已簽立系爭證 明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7-23頁)用以證明 ,其身體不適等情,但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濫用何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致其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 情形下簽署同意上開轉換雇主之文件,是其主張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等節,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2-勞上易-14-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42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堯立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 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 始得合法轉換雇主,竟於民國111年9月間知悉李文堯有更換 前於107年8月7日經自己仲介之外籍移工Dela Cruz(下稱De la)看護李文堯母親之需求,亦明知菲律賓籍TEGERO EMILY MONTANCES(下稱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 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為賺取仲介費用,意 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及詐欺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先向Emily稱可協助轉 換雇主,取得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之同意後。再向 李文堯佯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 之手續前,即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位 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受僱於李文堯,非法 從事看護工作(契約簽訂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13日至112年9 月13日),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仲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萬7千元[包含:Emil y薪資2萬6千元×12月+就業安定費2千元×12月+服務費1千5百 元×12月+健保費1500元×12月+合約金2萬5千元+讓等費3萬元 =42萬7千元]匯款至王堯立名下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 000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由王堯立收取,藉此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 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堯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媒介Emily受僱於被 害人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家務工作,並向李文堯 收取前開仲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且Emi ly與原雇主郝憲銘已終止僱傭關係,是Emily來找我,我才 介紹Emily給李文堯。當時Emily先住在我新北市的家,我也 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因李文堯急需要用人,但我 要去跑Dela及Emily的相關手續,這些程序需要時間,只是 有時間差,Emily在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是合法的,且我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也都是合法的規費,並沒有意圖營 利云云(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53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於111年9月間知 悉李文堯有更換前於107年8月7日經王堯立仲介之外籍移工D ela看護其母親之需求,亦知悉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 聘僱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而向李文堯 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 ,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 李文堯,從事看護工作,李文堯並於翌(13)日以臨櫃匯款 方式將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李文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 143至146頁)、Emily於警詢時(警卷第51至55頁)、李文 堯之配偶賴婉如於偵查時(偵卷第143至146頁)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相片 、李文堯臨櫃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交付予 李文堯之收據(警卷第67頁、第9至10頁、第65頁、第63頁 )、107年8月7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5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李文堯聘僱Dela之契約)、被告107年8月7日簽立之Dela服 務費承諾書(偵卷第151至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Emily移工動態查詢資料結 果、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暨所附外籍勞 工異動通報書、聘僱許可函(郝憲銘聘僱Emily)、Emily護 照及居留證、郝憲銘111年10月7日說明函(本院卷第43至46 頁、第65至73頁、第77至79頁)在卷足憑,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並向李文堯施用詐術而獲取金錢  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家庭幫傭及看 護工作為限。復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 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 45條、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 主管機關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 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定有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 轉換準則)。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 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 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 (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 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 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 5、6款規定亦有就合意接續聘僱申請提出之時間及應提出之 文件均有明文規範。  ⒉由上開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可知若外 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 ,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基於 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法律於此情況則規定經由一定 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工作。而該一定 程序,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 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 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該原雇主、符合 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 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三方合意 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 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 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 :①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 ,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②欲接續聘僱 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 、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 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稱「轉入程序」), 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欠缺其一,該接續聘 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如接續聘僱之雇 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非法為其工作。從而 ,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介業者,其 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依Emily於警詢時證稱:我原來的老闆是郝憲銘,我當初離開 郝憲銘那裡是因為想要回國了,但因為菲律賓家裡有事,我 又不想回國了,但我的居留效期即將逾期,所以就沒有回到 郝憲銘那裡。我是111年9月10日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而與被告 聯繫,被告說要幫我轉換雇主介紹工作,所以在111年9月12 日跑掉當日就到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至今。被告跟我說因為 我的居留證還在辦理中,叫我盡量不要離開雇主家,但我一 直都沒收到聘書、許可書、居留證等相關文件。被告從111 年9月間就把我的護照收走,他跟我說因為要辦相關文件, 但直到112年4、5月勞工局的人連絡他之後,他才寄還給我 護照等語(警卷第51至55頁)。復觀之Emily曾傳送:「我 想讓你知道那個強迫我和我的老闆違約的被告,因為他答應 我在菲律賓享受1個月的假期和免費機票,並毫無問題地修 好的論文(按:應係指辦理居留證等文件),並給24小時每 個月休息一次,這就是為什麼被告說服我與我的前老闆解除 合同。我的錯只是我太信任被告了」等語之訊息予李文堯, 此有Emily與李文堯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5 至47頁),可知被告在Emily與其聯繫時,即知悉Emily係受 郝憲銘所聘僱,並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而向Emily稱 可協助轉換雇主,取得Emily同意至新雇主處工作,並隨即 於111年9月12日即引介、安排並載送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 處工作,惟直至112年4、5月間均未辦理完成任何相關程序 。  ⒋再查,郝憲銘係於111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通報Emily自111年9月13日、14日及15日連續3日失聯,嗣經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10月13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0707 879號函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此有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文、外籍勞工異動通報 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7月26日函文、勞動部111年1 0月13日廢止聘僱許可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 7至88頁、第98頁),而郝憲銘既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勞動 部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對Emily之聘僱許可,是自該時 起郝憲銘始完成其所必須辦妥之「轉出程序」,此時Emily 方有被其他欲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資格。然被告竟於前開「 轉出程序」未辦畢之前,即於111年9月12日逕行引介、安排 並載送Emily至其他雇主即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李文堯 ,從事看護工作,而未辦理「轉入程序」,顯與上揭轉換雇 主程序規定有違,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引介、安排Emily至李 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 。而被告知悉上情,仍安排Emily至尚未經合法接續聘僱程 序之雇主李文堯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用之舉措,其 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關係之雇主形 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程序取得一定 利益之行為。  ⒌另外,李文堯於高雄市專勤隊112年5月1日執行查察時即表示 :被告從未告知Emily為失聯移工,此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可佐(警卷第67頁)。又李文堯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阿姨乾女兒介紹仲介即被告給 我們,由被告媒合看護,第一個看護是Dela,從107年開始 做,因為當時Dela跟我母親的妹妹頻繁地發生口角所以我們 就請被告換看護,也就是Emily,這兩個看護中間只空了4天 。我不知道Emily是失聯移工,我都全部交由被告去處理聘 僱外勞事項,我只有跟被告簽一張收據,簽訂1年契約,被 告向我收取Emily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服務費、合 約金、讓等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嗣後被告沒有協助我向 勞動部申請聘僱Emily之工作許可,因為Emily工作許可函及 居留證一直都沒有核發下來。Emily護照都在被告那邊,直 到大約112年4月間,勞工局的人來跟我要看Emily的護照的 時候,被告才寄護照下來給我。Emily有跟我說,王堯立有 一直積欠薪資的狀況等語(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143至1 46頁),足見被告在已知Emily係受郝憲銘聘僱之移工,並 係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之情形下,已如前述,竟於知悉 李文堯需要更換看護時,隱瞞上情向李文堯表示可協助合法 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 親住處工作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實際協助李文堯及Emily 依前開規定辦理轉入程序、Emily之聘僱許可等事項,顯屬 對李文堯施以詐術並取得前揭相關費用。  ㈢被告主觀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及詐欺取財 不法所有之意圖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向李文堯收了合約金2萬5千元及 讓等費3萬元,讓等費原來是要給原仲介的錢,但因為Emily 是直聘,沒有仲介,所以我就將這3萬元買了IPHONE手機給E mily。另外合約金2萬5千元,我將其中1萬元給介紹Emily給 我認識的徐姓女性國人(我不方便透露真實姓名),另外1萬 5千元,我當時是打算若是李文堯因非法雇主(僱用失聯移 工Emily)事由違反就業服務法時,我要幫李文堯繳那筆罰 款而先向李文堯收款備用。我因為111年10月知道Emily是失 聯移工,沒必要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所以沒有 依規定為Emily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等語(警卷 第3至8頁),可見被告向李文堯收取上開費用後,被告竟有 擅自挪用或未實際依收費名目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且其既 為受李文堯之委託仲介外籍移工之人,衡情應合法、妥適處 理聘僱外籍移工相關事宜並收取費用,何以會預先認為李文 堯會僱用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需要繳罰款而先行收費 ,已可見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亦違反其與李文堯所簽訂 契約之內容。再者,被告明知Emily係受郝憲銘所聘僱,仍 以前揭向李文堯稱可協助合法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 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 辦理合法接續聘僱等程序,並向李文堯收取前揭費用,亦從 中抽取服務費等費用舉措,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自有 營利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當時Emily先住在 我新北市的家,我也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云云。然 被告明確知悉Emily係受僱於郝憲銘,且Emily自行離開郝憲 銘工作處所乙情,已認定如前;又依上開Emily之證述,可 知Emily係於其逃跑當日即111年9月12日,被告就安排Emily 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足認被告對於Emily擅自離開郝憲銘 一情,並非不知情。另經新北市勞工局科員表示:被告有將 相關資料、通報單傳真,然其於電話告知Emily現安置於其 家中並非失聯,並無告知Emily住所地須變更一事,倘其係 為Emily住所地變更,程序上亦不符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 12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單可佐(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另 有向新北市勞工局虛偽通報Emily係居住於其家中之情事。 再者,復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並無Emily之變更住宿地 點通報資料,有該局113年7月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7頁 ),亦足見被告前開之虛偽通報亦與相關法規未合,故被告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長期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工作,明知外籍移工轉換 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且前已有意圖營利而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為圖賺取仲介費用之利益,向欲更換移工之李文堯 佯稱可協助更換外籍移工,引介、安排Emily受僱李文堯, 非法從事看護工作,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支付仲介費等費用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我國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 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推稱係政府政策迫使 其不得不為本案行為,遵法意識薄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被告除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外,另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本案被告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為被告媒介Emily非 法為他人工作而向李文堯詐欺所收取之費用,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中支付Emily薪資部分,為被告犯罪支 出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12840706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3

KSDM-113-易-34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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