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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趙子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 宣判。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迨被告 於114年5月9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30萬元之後,始同意予被 告為緩刑之機會,據此被告具狀請求延期宣判,有被告提出 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考量,認被告之 聲請並無不當。再衡酌本案既經辯論終結,被告犯罪事實及 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 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 之必要,是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裁定將 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 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3-交上訴-2040-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陳信榮 龔于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信榮、龔于玲(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 一審判決均論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及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 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及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 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 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 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旨在藉由有建 設性之參與及對話,營造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尋求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 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明定法 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該相關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 、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 ,賦予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可知此項制度並非被告 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乃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倘 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 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而未安排調解者,於法自屬 無違。且案件是否適宜再開辯論、促成民事和解,亦由事實 審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自由決定,縱然當事人無法如願, 亦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 卷存事證就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包含 上訴人2人犯罪後之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定,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無違。 ㈡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原審宣判前仍持續與告訴人 洪睿麟協談和解事宜,且告訴人去電原審書記官表明有與上 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請求再開辯論,嗣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與上訴人2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並撤回告訴,原審未 再開辯論調查審理,亦未說明不需調查之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2人未彌補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自難認上訴人2人 已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以修復式司法方式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量刑理由說明,顯與事實及卷存證據不符, 就此有利之科刑資料未詳為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 認定,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㈢卷查,第一審已依上訴人2人第一審辯護人之聲請,安排上訴 人2人與告訴人進行民事上調解,惟因上訴人2人及告訴人均 表示事實有待釐清調查,無法調解,且經第一審書記官去電 詢問有無再安排調解程序必要時,辯護人答以:因上訴人2 人可以負擔之金額與告訴人提出的金額相差不少,不用再調 解,可進行審理程序等語,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嗣 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於113年3月2 7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之4規定,由於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償還本金或利息償還 之數額及償還之證明有明顯不一之情事,致本院無從為告訴 人及被告方之修復,法官諭知是否由雙方於3個月內整理提 供雙方實際上所清償之數額及相關之證明方法,抑或由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後,告訴人及上訴人2人雖先後 具狀陳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然均未聲請安排調解程序。原 審113年8月7日審理時,審判長問:「被告於案發後是否有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陳信榮答稱:「有調解 沒有成立,他(按指告訴人)要房子就沒有辦法,我們都沒 有房子,113年11月20日前先還30萬元,之後自113年12月起 ,每月還5萬元至償還完畢為止」,龔于玲則表示同被告陳 信榮所述等語。嗣審判長問:「對本案有何意見陳述?就被 告科刑範圍有何意見?」告訴人答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扭 曲事實,沒有還款意願,犯後態度惡劣,矇騙法官提供假資 料,請從重量刑,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找我談和解。針對房 屋、土地擔保的事情,都是龔于玲可以作主,但他硬是把塗 銷權處理掉,現在說沒有不動產與土地,我無法接受。」等 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可憑 。原審當日辯論終結後,告訴人雖曾去電原審書記官,表示 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因各自有工作及家庭因素,無法當面談 和解,請法院延後宣判,再安排1次調解庭等語,有原審電 話查詢紀錄單可稽。然原審衡酌前已安排並給予相當期間進 行調解未果、本件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情形,認無 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再安排調解程序,自無違 法可言。且依前開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單之記載,告訴人僅有 請法院延期宣判,並未要求再開辯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依請求再開辯論遽行判決一節,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宣示判決後,上訴人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等情,原審 既無從審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2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69-2025010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5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 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之處,量處之宣 告刑難認妥適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揭示,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 為「可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並就此部分解釋:檢察官所舉出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係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使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法院就個案被告是否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自得審酌上開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要 件,裁量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被告具有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認定係累犯,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贓物罪與前案所 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 、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所別,不能僅 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即認為 被告有特別惡性,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在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復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本院合議庭自 應予尊重。故檢察官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NTDM-113-簡上-64-20241101-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 、30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旻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然就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減刑部分,因屬於 有利於被告,仍得適用。  ㈡被告呂旻哲與同案被告林見潭、張均源(均已另案審結)共 同向告訴人簡宏吉詐得泰達幣5萬8,937枚(案發時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63萬8,000元),此泰達幣雖非現實可見有形 體財物,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與林見潭、張均源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 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其就本 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騙 取告訴人所有之虛擬貨幣泰達幣5萬8,937枚,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金額非低,且在詐得財物後,共同持非制式空氣槍 、徒手毆打等手段,強使告訴人離去,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 微之體傷,被告雖坦承犯行,其與林見潭、張均源2人均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自和解成立至今,其等3人均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 緝卷第97至98-2頁)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 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林見潭輕,而與張均源相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之後在 柬埔寨從事酒吧工作,月薪水約6萬多元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以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號)1支,係被告與林見潭透過微信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林見潭、張均源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泰達幣,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此係由告訴人匯入林見潭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被告並未受到分配或可操控該詐得利益,無從就此部分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與林見潭議定事成後之報酬10萬 元,被告並未取得,業據證人林見潭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 卷第145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因該部分犯 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號 110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林見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旻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均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里○○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潭、呂旻哲(綽號「小胖」)及張均源(綽號「眼鏡」 )均為朋友。林見潭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某時,以行動電 話連線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簡宏吉刊登 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簡稱USTD)之資訊後,加入簡宏吉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中顯示暱稱「正赫」之帳 號,傳送訊息詢問簡宏吉可供交易之泰達幣數量,簡宏吉告 知可出售5萬8937顆泰達幣後,林見潭明知自己無出資交易 泰達幣之真意,竟萌生歹意,向簡宏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 同)163萬8000元現金為代價,向簡宏吉購買上開泰達幣, 並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 弄0號之南投服務區見面。同日晚間8時許,林見潭先駕駛其 向不知情友人吳泓哲借用之廠牌NISSAN、型號Tiida、車身 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竹山交流道附近道路旁,將上開車輛之2面車牌卸下,改 換以其在網路購得之ZF-7618號車牌2面以掩人耳目,繼而駕 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市區某處搭載呂旻哲、張均源。呂旻哲 、張均源接續上車後,林見潭駕車前往南投服務區之途中, 向呂旻哲、張均源說明其與簡宏吉相約交易虛擬貨幣,惟未 準備交易資金,故待簡宏吉上車將虛擬貨幣轉匯完成,成功 詐得虛擬貨幣後,再共同將簡宏吉趕下車,並稱事成後將提 供呂旻哲、張均源報酬各10萬元等語,呂旻哲、張均源乃均 應允之。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駕車抵達南投服務區,其中呂旻哲先躲在車輛後 車廂伺機而動,並藉此避免簡宏吉慮及車內人數眾多,認顯 有可疑而不敢上車,將導致前揭犯罪計畫失敗。嗣簡宏吉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經林見潭撥打電話聯繫後,進入林見 潭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林見潭隨即向簡宏吉訛稱,簡宏吉先 將5萬8937顆泰達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確認轉入後就 會立即給付價金云云,致簡宏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場 操作行動電話將虛擬貨幣轉入林見潭指定之電子錢包。林見 潭、張均源見詐欺得逞,便共同藉故誆騙要求簡宏吉先行下 車至路旁等候他人交款,簡宏吉不願下車,呂旻哲隨即自後 車廂爬至車輛後座,與林見潭、張均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非制式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毆打、 射擊簡宏吉之身體,張均源則持手銬銬住簡宏吉之左手腕部 (惟手銬另一端並無固定在其他物品上)並取走簡宏吉之行 動電話1支以阻止簡宏吉對外聯繫求援,共同以此方式傷害 簡宏吉,並妨害簡宏吉留置車內向林見潭等人索取交易款項 及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之權利,致簡宏吉受有右眼窩內側 與下壁閉鎖性骨折、右眼眼內壓上升、右眼前房積血、頭部 及其他部位鈍傷、右側上唇部鈍傷、右側手部、腹壁擦傷及 右下四分之一腹壁有異物撕裂傷口未穿刺到腹腔等傷害。林 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傷害簡宏吉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將車輛駛至南投服務區旁之中寮便道下方無人處,強拉 簡宏吉下車,並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 源犯案後,當日晚間共同駕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號之 歐悅汽車旅館投宿以躲避查緝,過程中林見潭將ZF-7618號 車牌2面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卸下,將原始車牌安裝回車輛前 後方,並將簡宏吉之行動電話任意丟棄在路途中之不詳地點 (未尋獲)。嗣經警接獲簡宏吉報案,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徵得林見潭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非 制式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4顆)、非制式空氣槍所用塑膠 子彈10顆、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及林見潭持用之行動電話 2支(含SIM卡2張)等物品。 二、案經簡宏吉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見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結證 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惟始終無法具體交代告訴人所交易之前揭泰達幣流向。 2 被告呂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旻哲於110年1月27日偵查中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均源於110年1月27日偵查中承認共同詐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防止其對外求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吳泓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事發之際,廠牌NISSAN、型號Tida、車身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借予被告林見潭使用之事實。 6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4顆)、非制式空氣槍所用塑膠子彈10顆、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及林見潭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 證明被告林見潭等人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懸掛ZF-761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案發期間之車輛通行明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被告林見潭等3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分析資料、110年1月26日警製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與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見潭3人 所犯強制及傷害罪間,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 之重疊性,依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分別評價,故上開 所為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林見潭3人所犯加重詐欺、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林見潭、呂旻哲及張均源就上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 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含塑膠彈丸4顆)、非制式空氣槍所用 塑膠子彈10顆、手銬1副、手銬鑰匙2支及行動電話2支(含S IM卡2張)等物品,均為被告林見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NTDM-113-訴緝-24-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8、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珊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珊妙受陳科宏僱用,自民國111年間起,在陳科宏經營之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元鼎手機配件行」擔任店員,並 負責收銀、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店內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二、劉珊妙另受商萓僱用,自111年間起,在商萓經營之南投縣○ ○鎮○○路000號「元淶手機配件行」擔任店員,並負責收銀、 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業 務上持有之店內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珊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宏、商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陳科宏玉山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元鼎手機配件行勞動 契約、113年1月22日至2月3日、2月4日至2月17日、2月18日 至3月2日、3月3日至3月16日收支相關紀錄、元鼎手機配件 行於台灣公司網登記相關資料(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453號 卷【下稱警10453卷】第9-16頁)、元淶手機配件行勞動契 約、逐月匯款明細(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454號卷【下稱警 10454卷】卷第8-12頁)、南投縣政府109年8月18日府建商 字第109000309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警10454卷第13-15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時間係獨立可分、侵占之金額 係該店各該日結算之營業收入,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各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侵占元鼎手機配件行、元淶手機配 件行之營業收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恰,然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因各犯行獨立論罪,而論以14個業務 侵占罪,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 敘明。 ㈡審酌被告貪圖自己私人花費及家用支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店內貨款,其 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1,100元,雖曾與告訴人 陳科宏、商萓成立和解,允諾賠償侵占之款項,然至今僅償 還告訴人商萓1萬元,其餘均尚未賠償給告訴人,兼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牙醫助理,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 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已賠償給告訴人1萬元,此據 告訴人商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10454卷第6頁),應認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為其各犯行之犯 罪所得,扣除上述已賠償部分,其餘侵占之款項並未扣案, 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科宏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9日 4萬5,5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4日 2萬7,0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7日 1萬6,7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9日 2萬1,9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0日 6,8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7日 1萬1,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9日 2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商萓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11日 1萬4,600元 (劉珊妙已於113年3月5日賠償1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2日 1萬9,2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3日 1萬8,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4日 2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7日 1萬5,6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2日 1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3日 4,4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NTDM-113-易-331-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 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主管機關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 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 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香菸,係以將愷他命粉末 摻入捲菸菸紙內,再以吸食方式施用,自非合法製造,是被 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 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 則其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併此說明。 ㈢被告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少年徐○超,然因轉 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施用 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是 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係以被害人屬性(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轉讓偽藥毒品予少年或兒童, 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徐○超,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上說明,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 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意旨之同一 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素行,因與徐○超友好, 無償轉讓偽藥供其施用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手段尚屬平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 1,5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南 投縣埔里鎮123歡唱K巴附近巷子內,將內含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交予少年徐○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無償 施用而轉讓偽藥。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 藥,可知被告本案所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應屬偽藥。 又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 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少年 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販毒者與購 毒者,及轉讓偽藥者與受讓偽藥者,均屬對向犯之結構,亦 即販毒者、轉讓偽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受讓偽藥者犯罪 ,且販賣毒品罪、轉讓偽藥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民健康之 社會法益,買受毒品或受讓偽藥之人均非此等犯罪行為之直 接侵害對象,故即便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予少年,亦與上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轉讓 偽藥予少年徐○超施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NTDM-113-訴-84-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貨櫃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鐘力利」署押貳枚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柏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然就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減刑部分,因屬於 有利於被告,仍得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於 113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迄115年8月8日始縮刑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未經徒刑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詐 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犯強盜、詐欺、毒品等案件之素行,另有以類同 本案犯罪手法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其他被害人之前案紀錄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 方式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詐得之金額雖不高,但至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易 俊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科 技廠採購,月薪5萬6,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詐欺告訴人所偽造之「貨櫃買賣契約書」,已由被 告交付給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署押「鐘力利」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1萬元,屬於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 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1

NTDM-113-訴-151-2024110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 3段與○○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內,飲用威士忌200CC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17時某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AD00000號)上路。嗣 於同日18時46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楊騰智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 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對陳俊宇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5、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73至74頁,本院卷第35、37 至38頁),核與證人楊騰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6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1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至41、47至51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而檢 察官以具體說明: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符,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 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 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4年、112年、 113年間,各已有1次,合計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 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 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 之心,率然騎乘前揭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固屬良好,惟於本案中因不勝酒力以致肇事 ,造成楊騰智上開自用小客車受到非微之車損,所生危害程 度難謂輕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品管方面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小孩、入監之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狀況(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雖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 查酒後駕車易致生交通事故,動輒造成用路人死傷之憾事發 生,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政府及媒體一再大力宣導遏止 酒後駕車之行為,立法者更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 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情,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科刑紀錄,本案為第4次再犯相同案件,且本案犯罪 時間距離上開累犯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 間(即113年6月13日),僅相隔不到半個月,難認被告已充 分悔改達到教化功能,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已無法抑制被告之 再犯,故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8月始罰當其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1

CHDM-113-交易-634-20241101-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成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女子李沁珍,依被告所述其 僅轉讓少於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數量,卷內又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 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 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 行為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 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轉讓禁藥予李沁珍,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 間、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竊盜 等前科之素行,仍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禁藥之流通,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木工 、月薪約7萬8,000元至7萬9,000元、需扶養一名國中畢業之 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各次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法益同一, 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徐文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經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寮處, 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沁珍;徐文成另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思夢樂對面停車 場內,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沁珍。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成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4日,分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工寮、思夢樂對面停車場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沁珍。 2 證人李沁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1.證人李沁珍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與證人曹鼎豔共同至被告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工寮,證人李沁珍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被告沒有,就給證人李沁珍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沁珍有給被告一點錢,但被告把錢退還給證人曹鼎豔。 2.證人李沁珍於110年11月14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思夢樂對面停車場,與被告見面,欲向被告買海洛因,被告表示沒有海洛因後,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沁珍。 3 證人曹鼎豔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曹鼎豔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載證人李沁珍至被告之工寮,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被告稱沒有海洛因,就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沁珍,證人曹鼎豔有拿錢給被告,但因為被告對證人李沁珍、曹鼎豔很反感,遂要求證人曹鼎豔把錢一併拿走。 4 證人陳建樵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陳建樵於110年11月14日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李沁珍至南投縣埔里鎮思夢樂對面停車場。 5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曹鼎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基地台紀錄 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同街、鐵山路附近,證人曹鼎豔亦在該處附近。 6 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證人李沁珍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思夢樂附近見面。 7 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人陳建樵於110年11月14日搭載證人李沁珍至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思夢樂。 8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李沁珍於警方查獲前,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9 扣案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66號鑑驗書 證人李沁珍於110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2次轉讓禁藥予證人李沁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NTDM-113-訴緝-20-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博槐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受雇於蔡志旻,負責為蔡志旻在南 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管理所栽種之人蔘、何首烏,並為 蔡志旻聘僱工人施作除草、鋪設抑草席等工事。詎張博槐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為蔡志旻聘僱工人 之機會,就附表所示聘僱之工人數,均以每位工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元計算,向蔡志旻請領工人薪資,惟部分工人實際 上每日薪資僅領得1,300元,而從中詐領工人薪資共4,2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博槐坦承向告訴人蔡志旻浮報如附表所示期間之 工人薪資4,200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22頁、核交卷第71-73 頁)、證人李黛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39頁)、證 人劉燕玲、陳立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核交卷第51-53頁)大 致相符,並有首烏蔘契作生產合約書(警卷第21-23頁)、 農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5-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112年6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13215號函檢附工人 薪資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額逾6,000元,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浮報之工人薪資應以我記錄之工資計 算表認定,我偵查時係憑印象認為每人以浮報200元工資計 算,約浮報30人次之工資,進而計算出約領得6,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45頁)。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證被告浮報 工人薪資82.5天,然迄今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其指訴,而依被 告於案發時記錄之工人薪資計算表,被告係於附表之日期, 以每位工人浮報200元工資,共計21人次向告訴人詐領工資4 ,200元,其餘工作日均如實向告訴人申領工人之薪資。因此 在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認 定被告本案詐領之金額為4,200元。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犯 行,其基本事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 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貪圖小利,向告訴人虛 報工人薪資,惟詐得之金額不高,被告雖願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地粗工 、每月薪水約3萬元,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工人工資4,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聘僱工人數 被告詐取金額 112年1月6日 6人 (3名工人領1,500元,3名工人領1,300元) 600元 (計算式:200元X3) 112年1月9日 11人 (3名工人領1,500元,8名工人領1,300元) 1600元 (計算式:200元X8) 112年1月10日 11人 (3名工人領1,500元,8名工人領1,300元) 1600元 (計算式:200元X8) 112年1月11日 5人 (3名工人領1,500元,2名工人領1,300元) 400元 (計算式:200元X2) 合計:600+1,600+1,600+400=4,200元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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