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益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相 對 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
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亦有
準用,此觀民訴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8條第
2項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准
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13頁
),相對人收受後,亦提出答辯理由(本院卷第75頁),已使兩
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相對人聲請意旨:伊自民國000年0月00日受僱相對人擔任○○○○○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64元(40,000元本薪+5,064
元加班費),因相對人之疏失,伊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0時00
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施工時,因鋁梯歪斜而自高處摔
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腕遠端橈股關節面骨折、第12節胸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醫生判定需休養,目
前無法復工,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薪資及損害賠
償(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伊有勝訴之
望。伊目前無工作收入,有持續醫療之必要,經濟狀況不佳,
需靠母親救助,生計陷入重大困難,自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抗告人有相當公司資本及經營規模,按月給付伊薪資顯
無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自000
年0月00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給付伊4萬5,064元(
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自000年0月00日起,
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對不
利部分提起抗告;相對人對不利部分未予抗告,已確定)。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00分許發生車禍,
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可能是上開車禍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除
相對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真實性有疑。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請求金額為53萬590元,只需給付15個月即逾相對人請求
金額。至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花蓮○○醫院OOO年O月O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至000年0月00日,行復工評估,是否
可視為職業災害即有爭議,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1項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訴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
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民事裁定參照)。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訴法第5
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殘廢給付之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
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
㈠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月薪4萬元(不計加班費),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復工等情,業
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佛教○○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條與line對話紀錄、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
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1至21、63、89至93頁,本院卷第85頁
)。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59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補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
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270元、自113年3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
止之薪資225,320元、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
復職止,按月給付原領薪資4萬5,064元等情,有卷附本案訴訟
之起訴狀及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頁
,本院卷第53至59頁)。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原領薪資,係屬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工資補償,抗告人既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足
見兩造就應否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乙節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
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系爭事故是否存在、與系爭傷害有
無關聯,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議,與本件相對人是否已為相
當釋明,兩者證明力之要求不同,抗告意旨執本案訴訟事實認
定之爭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工資收入為其生存之所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職業
災害,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已陷於難
維持生活之窘境;而抗告人為有相當營運規模之公司,按其原
領工資予以補償,並無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及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資料等為憑(原審卷第15、23至26、63、
89至93頁);顯見相對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
,且因系爭傷害迄今仍需至醫院接受醫療;又相對人於113年8
月27日就診時,右手腕活動度在正常範圍,但手腕伸張屈曲時
會誘發疼痛,背部在往後彎屈時受限,往左彎屈時會誘發左大
腿疼痛,右手及脊椎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建議進行工作能力等
相關評估,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89至93頁)
;相對人原擔任○○○○○○○,需有手持、移動檢測器具及攀高穩
定站立於合梯上之能力,衡情現況仍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與
先前相同之工作;是相對人主張因其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致生活
陷於困境乙節,已有釋明。
⒉抗告人係於000年間設立,資本總額000萬元,有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原審卷第137頁),可知抗告人具相當
規模,如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
資,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情事,或
對抗告人之存續致生影響。再衡酌抗告人縱然因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受有給付薪資支出之不利益,然此相較相對人因無法
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而使生活陷於困境而言,兩相權衡比較
,堪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至本案訴訟確定,非有
重大困難。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請求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復職止,按月給
付原領薪資4萬5,064元,前已說明,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得提出勞務給付而復職,抗告人自得依
民訴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故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金額已逾相對
人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等語,容非可採。
㈢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
民訴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
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
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酌相對人自系爭事故發生
後已相當時日無收入,復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認相對人就本
件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釋明,依上開規定
未命其供擔保等旨,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本件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則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聲
請命抗告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止,按月給付相
對人原領工資4萬元,為有理由。原審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未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如相對人上開聲請,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