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陳秀慧
訴訟代理人 莫然生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有中國信託銀行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82頁至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程序草率,未依正常銀行開戶程序辦理
(如攝影確認是否為本人等),開戶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均
非原告親簽,且中國信託銀行未徵求本人同意,即將原告公
教退休儲金連結網路銀行,致原告之存款遭第三人盜轉,而
中國信託銀行就上述轉帳異常情形均未通知原告,致本人受
有新臺幣(下同)26萬8,609元之損害。又原告從未同意可
轉帳第三方支付,係因中國信託銀行輕鬆放行始致原告之存
款遭第三人盜轉,且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已報案並致電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卡止付,然於同年月23日原告之存款仍
被第三人轉走,可見中國信託銀行之內控人員完全配合詐騙
集團,致原告受有33萬8,799元之損害。中國信託銀行除遭
金管會屢屢開罰外,更有董事長行不法行為遭受停職處份、
行員勾結詐騙集團坑殺存戶等情事存在,難認中國信託銀行
與本案毫無關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7,408元。
二、被告則以:
因原告原任職單位即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
欲更換薪資轉帳銀行,被告乃協助派員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為
其員工開立薪資帳戶,開戶申請書應由立約人親簽部分,均
由原告親自簽名。而原告係於111年6月17日自行透過ATM開
通網路銀行,並以網路銀行完成上開跨行轉帳交易,均經輸
入傳送至手機之One Time Password(下稱OTP簡訊密碼),
以完成交易,另悠遊付帳戶儲值及蝦皮購物刷卡消費,亦需
取得原告個人身份資料、金融卡資料,並輸入OTP簡訊密碼
始得完成。且被告自111年6月17日下午6時24分01秒至同日
下午9時41分18秒間,共發送33封簡訊至原告留存於被告銀
行之行動電話,其中包含原告啟用OTP簡訊密碼、設備認證
及方便付連結帳戶、刷卡消費等通知,並提醒原告注意詐騙
。惟就原告自其公教帳戶轉帳6萬9,000元至其本人所有之一
般活期存款帳戶,及儲值4萬9,999元、4萬1,300元至其本人
所有之悠遊付帳戶之行為,難認原告就此受有損害。況原告
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為上開交易,則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人應為詐騙集團,顯非
被告。另被告前於原董事長利明献辭任後,因董事會尚未選
出新任董事長,先由副董事長詹庭禎為代理董事長,並非原
告所指摘被告之董事長係因不法行為遭受停職處分。又原告
未舉證被告係與何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與何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本案於113年6月13日起訴時僅就被告1人提
起訴訟,則對實際於111年6月17日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詐騙集
團成員,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縱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
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僅為不當,尚非不法
,須與故意之加害結合,自法律全體之目的精神統觀,始具
違法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本人同意向被告銀行申請開戶:
原告係於111年1月20日填寫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申請書
,申請開立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公教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外幣一般活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同時申請網路銀行,並就台幣綜合存款帳戶領
取一張LINE PAY台灣熊大(附加一卡通)簽帳金融卡,有開戶
申請書在卷(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原告當庭承認上
開帳戶係為台中榮總醫院之薪資轉帳戶,申請書為伊本人簽
名,聲稱是台中榮總醫院強迫開戶云云(本院卷第189頁)
。是以原告確實為薪資轉帳同意開立前開帳戶,且在申請書
上簽名。原告主張並未同意向被告銀行開戶,顯非事實。
㈢、原告所受損害乃遭第三人詐騙:
1.原告於開戶同時所申請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於效期內未曾啟
用致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作廢,嗣後原告於111年6月17日透
過ATM申請網路銀行、簡訊一次性密碼(即OTP簡訊密碼)及
設備認證碼,於申請過程中,除需於ATM插入金融卡外,尚
須輸入金融卡密碼以及出生年月日,取得網路銀行之使用者
代碼及密碼後,尚需於一個月內登入網路銀行啟用帳戶,原
告開通網路銀行並完成綁定設備認證後(轉帳額度限制為每
筆10萬元,每日上限20萬元,每月累計上限100萬元),於
同日即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萬元、6萬7,000元、3萬3,0
00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14頁交易摘要載「跨行
轉」、註記載「行動網」即明),上述跨行轉帳,均經原告
輸入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傳送至手機之OTP簡訊密碼後完成
交易(本院卷第126頁);另原告又自行以登入網路銀行方
式轉帳6萬9,000元至原告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本院卷第14頁交易摘要載「轉帳提」、註記載「行動
網」、轉出入帳號載「0000000000000000」即明)。
2.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部分係一般綜合存
款帳戶,可供原告辦理存提款、匯款、定存、簽帳金融卡刷
卡消費扣帳等功能,而原告於111年6月17日透過ATM申請並
經簡訊傳送OTP簡訊密碼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認證開通網
路銀行後,即於同日為下列交易:1.轉帳4萬6,000元、10萬
元、5萬4,000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28頁交易摘
要載「跨行轉」、註記載「行動網」即明),上開跨行轉帳
,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輸入由被告銀行傳送至手機之OTP簡訊
密碼以完成交易(本院卷第126頁)。2.儲值4萬9,999元、4
萬1,300元至悠遊付帳戶(本院卷第28頁交易摘要載「轉帳
提」、存入載「儲值」、註記載「悠遊付」即明),而悠遊
付帳戶之申請,除需輸入發送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之簡訊
驗證碼外,尚需輸入或掃描身份證相關資訊始得註冊,且綁
定支付或儲值之帳戶亦僅能是申請人本人(即原告)之帳戶
(本院卷第130頁)。
3.於蝦皮網站購物付款4萬7,500元(本院卷第28頁交易摘要載
「簽帳卡」、存入載「樂購蝦皮—sp」、註記載「V扣款」即
明),而於蝦皮網站購物如選擇信用卡或簽帳卡付款,需輸
入信用卡/金融卡相關訊息(含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等
)(本院卷第134頁),且於原告刷卡之特約商店消費時,
亦需透過3D驗證輸入傳送至原告所使用手機號碼之簡訊密碼
(本院卷第138頁),始得完成交易。上開交易完成後,特
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向被告銀行請款時,被告銀行即會自原
告金融卡連結之存款帳戶中扣款。
4.本件詐騙經過為原告於111年6月17日接獲電話通知告知其FB
網路購物後,銀行帳戶遭扣款25萬元,隨後會有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會聯繫伊如何處理,之後一名自稱中國信託銀行
客服人員張凱翔來電,電話方為+000 000000000,加LINE後
教原告使用ATM,之後原告並將存摺封面、信用卡號碼、信
用卡驗證碼均拍給嫌犯,之後遭到盜刷,有網路盜刷、預借
現金、悠遊付儲值等,此有原告之警訊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
16頁至第222頁),而原告遭詐騙後,不但開通網路銀行,將
銀行存摺、信用卡正反面拍照給自稱張凱翔之人,網路銀行
開通、網路購物、預借現金、悠遊儲值定悠遊付、設定icas
h連結存款帳號、OTP認證碼等,均須輸入確認碼,被告均有
以簡訊通知原告,有簡訊內容一覽表可佐(本院卷第204頁至
第206頁)為證,且從原告提供給警方之LINE照片,其手機內
確有出現樂購蝦皮、網路預借現金、悠遊付儲值等消費金額
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1395號部分影卷),是
以原告因受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詐騙,因而主動提供
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等資料,因此遭盜刷信用
卡、盜辦第三方支付、預借現金等,其受損害乃是遭第三人
詐騙所致,原告前述開通網路銀行、預借現金、悠遊支付、
購物等,被告銀行均有以簡訊通知,僅是原告當時遭詐騙而
未注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均未通知異常情形導致伊受損害
,即屬不實。
5.另於111年6月17日原告業已發現遭詐騙,報案後且向被告銀
行聲請停止支付,但同年月23日仍遭扣款4萬7,500元,係因
為同年月17日已完成簽帳刷卡,交易已經完成有提供商品服
務,無法取消交易,故款項被圈存,交易已完成但扣款時間
在後,是以被告銀行亦無疏失可言。
㈣、原告提出被告銀行其他行員不法行為與本件無關:
原告提出詐騙集團最喜愛之銀行、人頭帳戶榜首、被告桃園
分行行員幫助詐騙集團、被告行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
告銀行遭金管會裁罰之報章報導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
),主張被告銀行內控不佳與詐騙集團勾結云云。然前述報
導之事件,均核與原告本件受詐騙無關,亦無證據證明本件
原告受騙係被告銀行何員工與何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與
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銀行、員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銀行給付原告60萬7,4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SLDV-113-訴-158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