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貪圖一己私
利,而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酌以被告於偵查初始猶矢口否認,而係在檢察官提示卷內
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告閱覽後,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且就其
侵占遺失物之金錢、品項等節,被告之供述亦避重就輕,並
未據實以告,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彥武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認錯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第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所拾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
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拾得之告訴人提款卡、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提款卡、信用卡及身分
證等,均可由所有人辦理掛失後再行申請補發,是本院認就
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張書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永福橋
上橋處,見告訴人陳彥武不慎掉落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2張),竟
下車撿拾後將現金侵占入己,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其餘物品則丟棄。嗣告訴人發覺皮
夾遺失,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書華之供述:坦承曾拾取告訴人之皮夾之事實,惟
否認內部金額為1,500元,而較少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彥武之指訴:本案犯罪事實。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照片15張:被告拾取告訴人皮夾之
事實。
(四)132-ELR車籍資料: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惟
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對於上開皮夾之持有,核與竊盜之構成
要件不合,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已起
訴部分事實相同,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42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