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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達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志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陳博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莊騫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蔡易侑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林巧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林孜庭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雷巧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六位被告 共同選任辯 護 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蔡中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 89號、第92號、第125號及113年選偵字第67號) 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達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與蔡中華在連署書上偽造之游曜銘署押壹枚均沒收。 蔡中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蔡中華在連署書上偽造之游曜銘署押壹枚 沒收。 林志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 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陳博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 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莊騫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收。 蔡易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 林巧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 林孜庭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雷巧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les」)與林志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Jett」)係朋友關係;陳博凱(「LINE」及「TELEGRAM」暱稱為「高進」)與林志和亦係朋友關係,林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南投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交上訴第338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莊騫堬(原名莊建宗)係陳博凱之朋友;蔡易侑(綽號「侑」)係莊騫堬之朋友;林巧玟(綽號丸子)係莊騫堬之女友;林孜庭係陳博凱之女友;雷巧雯係林巧玟之朋友。 二、潘俊達知悉總統擬參選人郭台銘預計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且業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赴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 中選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須自9月18 日公告為被連署人起,45日內完成超過28萬9,667份連署書 ,方能通過參選門檻;亦知悉林志和人際脈絡寬廣,有能力 取得大量個人資料進行不實連署書之填製,遂於112年10月 初某日,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要求 林志和提供大量之連署書,而與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 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 ,有如下之犯行:  ㈠林志和先於112年10月5日至6日間,詢問陳博凱是否有協助製 作不實連署書之意願,並允諾陳博凱每完成1份連署書,將 可獲得50元之報酬。經陳博凱答應後,林志和即於同年10月 1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人( 共246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蔣昀錤(原名蔣宜靜)等人(共2 8人)之身分證電腦檔案照片後,旋即藉由「TELEGRAM」傳 送大量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包予陳博凱,指示陳博凱以該些個 人資料電腦檔案製作不實之連署書,並於同年10月7日傳送 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電腦檔案 予陳博凱,以便利陳博凱快速完成不實連署書之製作。  ㈡陳博凱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 等人之身分證檔案後,即於同年10月8日21時起,先將空白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加以列印後,再 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身 分證照片正面予以列印,然後由陳博凱指示友人莊騫堬、蔡 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人,自112年10月8日21時 許,於陳博凱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區○○路00號 )之工作室,共同在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 及切結書」粘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 靜)等人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再填寫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 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戶籍地址,並偽簽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署押於其上, 使成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同 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被連署人 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計陳博凱、 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人共完成包含 附表一及附表二在內共576份偽連署書,並於112年10月10日 22時許、10月14日凌晨0時許及10月15日凌晨3時許,分次交 付287份、150份、139份連署書予林志和。林志和再轉交予 潘俊達,潘俊達再將該連署書送交至彰化縣○○市○○路0段00 號之連署站,交付予不知情之連署站工作人員。嗣員警於11 2年10月27日16時54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112年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西屯區西屯路00號)實施搜索,查獲陳博凱所有之行 動電話5支、硬碟2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並發現硬碟內 存放有大量之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另員警於112年11月7日至 台中巿北屯區景賢三路7號執行搜索,扣得潘俊逹之行動電 話1具,因而查獲上情。 三、潘俊逹知悉蔡中華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有能力取得大量個人 資料進行不實連署書之填製,遂於112年9月至10月初之某日 ,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要求蔡中華 提供虛假之連署書,而與蔡中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 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將其持有之游曜銘之身分證影本, 張貼於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 再填寫游曜銘之戶籍地址,並偽簽游曜銘之署押於其上,使 成游曜銘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 舉被連署人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游曜銘。蔡中華於完成該份 連署書後,即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將連署書交付予潘俊達 。潘俊達再將該連署書送交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連 署站,交付予不知情之連署站工作人員。員警於112年11月7 日在台中巿○○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拘提蔡中華,查扣蔡中 華所有行動電話3具。   二、案經游曜銘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13年度選偵字第89號、第92號、第125號、第126號及113年選偵字第67號對被告潘俊逹進行偵查,並於113年6月7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7月5日就被告潘俊逹及蔡中華部分追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 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林琪婷、游煌錡、蔡仁聰、何柏均、林覺民、章凱任、段怡如、陳昱蓁、黃怡瑄、賴芳瑩、蔡秉良、蘇南松、李嘉銘、簡李思孝及彭舜賀於警詢證述要相符合、及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蔣宜靜、鐘汶欣、陳佩琪、劉思睿、周彥諺、游惟婷等及告訴游曜銘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蔡中華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圖資料、林志和與陳博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林志和與陳博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志和及陳博凱手機內之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扣案之陳博凱硬碟檔案照片、蘋果筆記型電腦擷圖等在卷可佐,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1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6637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取得之連署書影本及虛偽游曜銘之連署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三、四、五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未經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林琪婷、蔣宜靜等之同意;被告蔡中華未經游曜銘之同意,且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自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取得並傳送附表一、附表二等人之個人資料,顯屬非法蒐集、處理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246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蔣宜靜等28人之署押並填寫個人資料於連署書上、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246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蔣宜靜等28人之連署書,及被告蔡中華亦未經游曜銘之同意,在連署上署押游曜銘,則分別屬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後,被告林志和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作成之連署書予被告潘俊逹,被告蔡中華亦將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交予潘俊逹,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為達協助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事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無故蒐集、處理附表一林琪婷等246人之個人資料,並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246人之署押並填寫其等個人資料於連署書上,及多次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完成前揭連署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林志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而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著手於蒐集、處理、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及被告蔡中華利用游曜銘之個人資料而偽造游曜銘之之連署書,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犯行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僅為圖一己私利,即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被告林志和軒受被告潘俊逹之託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不但危害其他附表一、附表二各被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暨被告潘俊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大學肄業,從事買賣業,月薪5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需養配偶、子女及父母,無負債等情;被告林志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尚有房貸,每月償退3萬多元等情;被告陳博凱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裝貿易,月薪4、5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撫養父母尚有房貸1500萬元,每月償還1萬8千元等情;被告莊騫堬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裝貿易工作,月薪3、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蔡易侑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攝影工作,月薪2萬8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林巧玟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飾業,月薪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一子,小孩由前夫撫養,扶養費一月1萬元,欠房租1萬6千元、尚有企業貸款50萬元,每月償還9千元等情;被林孜庭自陳大學畢,從事百貨公司銷售,月薪約2萬元,已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雷巧雯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薪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蔡中華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在家中幫忙賣麵,已婚,育有一子、須撫養配偶及子女,尚積欠信貸40萬元及車貸60萬元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林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南投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交上訴第338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月 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林志和於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緩刑部分:   ⒈被告潘俊逹、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填寫全部個資、已貼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之連署書246張與28張及被告蔡中華偽造游曜銘署押之連署書1張,為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之林琪婷、游煌錡、蔡仁聰、何柏均、林覺民、章凱任、段怡如、陳昱蓁、黃怡瑄、賴芳瑩、蔡秉良、蘇南松、李嘉銘、簡李思孝及彭舜賀等246人之署名與附表二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之蔣宜靜、鍾汶欣、陳佩琪等28人之署名及蔡中華在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游曜銘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因上開連署書246張與連署書28張及蔡中華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1張均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偽造署名沒收。   ㈡扣案附表甲、乙、丙及丁所示手機,筆記型電腦、硬碟1支,分別為被告陳博凱、林志和、蔡中和及潘俊逹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陳博凱、林志和、蔡中和及潘俊逹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潘俊逹以附表一編號1至246等與附表二編號1至28號等28人之偽造連署書及被告蔡中華所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已扣案並於前揭沒收欄(一)宣告沒收,上揭被害人名義偽造完成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連署書,既經被告潘俊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在被告潘俊逹支配之下,除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6號與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外,自不得再對上開文書本身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被害人(246名) 編號 *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性別 出生地 戶籍地 警詢筆錄 連署書 提告 自願連署 1 林琪婷 女 宜蘭縣 是 是 X X 2 松子喬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O 3 游煌錡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4 蔡仁聰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5 何柏均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6 林覺民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7 章凱任 男 花蓮縣 是 是 X X 8 段怡如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9 陳昱蓁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10 黃怡瑄 女 雲林縣 是 是 O X 11 賴芳瑩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12 吳家宏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O 13 蔡秉良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4 蘇南松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5 李嘉銘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6 簡李思孝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17 彭舜賀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8 林家禾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9 李軍慧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0 蔡雅華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21 王明亮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2 陳志杰 男 臺南市 是 是 X X 23 陳毅瑋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24 白靜綺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5 曾皇齡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6 黃少謙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7 黃仕海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8 潘郁婷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29 閻璇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30 楊立群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1 葉桂榛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32 詹博宇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3 趙宇寒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34 蕭瑞穎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35 謝承璋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6 李欣懋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37 卓秀芬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38 林良靜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39 徐沅渲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40 徐詩蘋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41 陳品瑄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42 陳秋曆 女 臺東縣 是 是 X X 43 林巧瑜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44 賴國悌 男 南投縣 是 是 X X 45 劉品汝 女 新竹縣 是 是 O X 46 曾美宜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47 葉俸志 男 新竹縣 是 是 X X 48 繆佩娟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49 林昱辰 男 苗栗縣 是 是 O X 50 謝春英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1 鄭林碧玉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2 吳安喬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3 陳皓群 男 苗栗縣 是 是 X X 54 彭素珍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5 謝岱霖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6 黃榮眞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7 吳承恩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58 黃資棠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59 湯有亮 男 苗栗縣 是 是 O X 60 郭如蓁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61 劉貞君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2 何梅枝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3 何梅清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4 何梅鳳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5 何鎮宇 男 宜蘭縣 是 是 O X 66 郭翊琁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67 陳宜蓁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68 巫錦德 男 花蓮縣 是 是 X X 69 王文賢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70 何瑄筠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1 曾芳鈴 女 新竹縣 是 是 O X 72 黃思菱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3 胡一銘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74 金辰育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75 林忻縈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76 沈書樺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77 蔡藝婷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8 黃健閔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79 廖健堯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0 劉家誠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81 蕭文和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2 謝耀緯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3 林淑娟 女 花蓮縣 是 是 O X 84 陳祥輝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85 陳惠琴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86 陳維國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87 黃育濬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88 詹涵雅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89 羅梓翎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90 游雅文 女 嘉義縣 是 是 O X 91 陳楀桐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92 林煒凱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3 許翔凱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4 蔡易螢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5 何秉翰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96 高翡偵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97 徐秀琴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98 王舒萱 女 雲林縣 是 是 X X 99 陳永乾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0 李永童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1 李章維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2 韓名宥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3 王怡芬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104 王稚豪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105 吳姵珊 女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6 林振宇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7 黃承羿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8 呂洪樟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9 李建勳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10 周芳泉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11 林圳富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12 陳心怡 女 基隆市 是 是 O X 113 蔡鈺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14 林昭安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15 何川贊 男 南投縣 是 是 O X 116 康瑋哲 男 臺中縣 是 是 O X 117 周立祥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18 劉謹嘉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19 鄭凱云 女 臺中縣 是 是 X X 120 洪慧媚 女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1 林岳民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22 林義傑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3 黃振綱 男 臺中市 是 是 O X 124 簡維祥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125 賴彥霖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6 劉雅菁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27 楊哲丞 男 南投縣 是 是 X X 128 謝宗豪 男 彰化縣 是 是 X X 129 王仁晨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30 黃湘甯 女 臺中縣 是 是 X X 131 林郁翰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32 柯名陽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33 謝佳益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34 陳佳榆 女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5 朱鋥員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36 呂品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137 陳首貿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8 謝毓瑩 女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9 柯慶德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0 王鈺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1 劉敬元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O 142 何淵元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3 林進國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44 何建成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45 吳威國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6 王琪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47 孫聖翔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48 侯政賢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49 蔡佳雯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50 郭家容 女 臺南市 是 是 X X 151 郭如萍 女 臺南市 是 是 O X 152 何居哲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53 郭穎姍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54 侯雅琪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55 陳邑欣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56 黃菁琪 女 臺南市 是 是 X X 157 黃俊緯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58 吳柏霖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59 林豐榮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0 鄭維斌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161 蘇嶀犉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62 吳順棋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63 李昀澤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O 164 凃君嶸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65 許柏盛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66 陳士弘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7 陳秝宏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8 黃明川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9 王義松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70 鄭明凱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71 王秋娥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2 吳秉峻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3 楊宜芳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174 楊惠淳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5 林勃學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76 游育婷 女 基隆市 是 是 O X 177 張家瑜 女 南投縣 是 是 O X 178 吳鍾美芳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179 謝季霈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0 郭世章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181 何淑華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182 何采宸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183 郭奕珊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4 郭文明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5 林聖峰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6 吳宗翰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7 蔣學承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8 劉媛媛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9 黃澤文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90 洪君雅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191 黃暐晟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92 楊詠芯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3 蔡喬緯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94 胡馨月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5 黃仁傑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196 黃育勝 男 高雄市 是 是 O X 197 黃佳雯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8 丘燕芳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99 呂佳琳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200 林秀美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201 王啟白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2 陳聖元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3 劉妟昤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4 盧思雅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5 葉志強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6 方筱榕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7 吳宇翔 男 高雄市 是 是 O X 208 吳佳穎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09 黃秀琪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0 史祐羽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11 郭立釩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O 212 呂涵妮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3 張綺珊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4 蔡麗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5 安敏華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216 戴從善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7 陳依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8 吳宗鴻 男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9 侯清獻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20 許光邑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21 潘禹彤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22 彭天育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223 許耀堂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24 劉眙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25 王浩哲 男 澎湖縣 是 是 O X 226 歐文雅 男 澎湖縣 是 是 X X 227 呂瑋淳 男 澎湖縣 是 是 O X 228 劉自峯 男 澎湖縣 是 是 X X 229 張又心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0 郭逸榆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1 王雅慧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2 郭沁馡 女 臺南市 是 是 O X 233 郭淑妹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4 黃一忠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235 李佳芳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6 周錇渟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7 王奕涵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238 黃琨聰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9 劉晉廷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40 趙念蒂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41 王如青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42 林玉雲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243 胡瑜真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44 廖紫涵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45 靳尚東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246 黃詞尹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附表二;被害人28人) 編號 *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性別 出生地 戶籍地 警詢筆錄 偽造連署書 提告 自願連署 1 蔣宜靜 女 彰化縣 是 是     2 鍾汶欣 女 彰化縣 是 是     3 陳佩琪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4 劉恩睿 男 彰化縣 是 是 X X 5 周承諺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6 游惟婷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7 林佩萱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8 羅明榆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9 蔡臻妤 女 彰化縣 是 是 X X 10 楊慶豪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11 李冠毅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12 王映惇 男 台南區 是 是 O X 13 王鵬翔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4 潘居男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5 陳裕杰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6 林育賢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7 陳葦安 女 南投縣 是 是 O X 18 李惠英 女 台北市 是 是 X X 19 張家誠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20 王清賢 男 台東縣 是 是 X X 21 賴芸醇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22 巫承弘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23 幸佳芸 女 南投縣 是 是 X X 24 林宏昱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25 謝安心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26 何佳鴻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O 27 賴品妤 女 台中市 是 是 X X 28 柯政白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附表甲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Apple牌筆記型電腦1台 陳博凱   2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號) 同上   3 硬碟 附表乙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林志和 附表丙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蔡中華 附表丁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潘俊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HDM-113-訴-500-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達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志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陳博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莊騫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蔡易侑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林巧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林孜庭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雷巧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六位被告 共同選任辯 護 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蔡中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 89號、第92號、第125號及113年選偵字第67號) 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達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與蔡中華在連署書上偽造之游曜銘署押壹枚均沒收。 蔡中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蔡中華在連署書上偽造之游曜銘署押壹枚 沒收。 林志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 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陳博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 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莊騫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收。 蔡易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 林巧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 林孜庭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雷巧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les」)與林志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Jett」)係朋友關係;陳博凱(「LINE」及「TELEGRAM」暱稱為「高進」)與林志和亦係朋友關係,林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南投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交上訴第338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莊騫堬(原名莊建宗)係陳博凱之朋友;蔡易侑(綽號「侑」)係莊騫堬之朋友;林巧玟(綽號丸子)係莊騫堬之女友;林孜庭係陳博凱之女友;雷巧雯係林巧玟之朋友。 二、潘俊達知悉總統擬參選人郭台銘預計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且業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赴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 中選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須自9月18 日公告為被連署人起,45日內完成超過28萬9,667份連署書 ,方能通過參選門檻;亦知悉林志和人際脈絡寬廣,有能力 取得大量個人資料進行不實連署書之填製,遂於112年10月 初某日,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要求 林志和提供大量之連署書,而與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 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 ,有如下之犯行:  ㈠林志和先於112年10月5日至6日間,詢問陳博凱是否有協助製 作不實連署書之意願,並允諾陳博凱每完成1份連署書,將 可獲得50元之報酬。經陳博凱答應後,林志和即於同年10月 1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人( 共246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蔣昀錤(原名蔣宜靜)等人(共2 8人)之身分證電腦檔案照片後,旋即藉由「TELEGRAM」傳 送大量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包予陳博凱,指示陳博凱以該些個 人資料電腦檔案製作不實之連署書,並於同年10月7日傳送 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電腦檔案 予陳博凱,以便利陳博凱快速完成不實連署書之製作。  ㈡陳博凱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 等人之身分證檔案後,即於同年10月8日21時起,先將空白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加以列印後,再 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身 分證照片正面予以列印,然後由陳博凱指示友人莊騫堬、蔡 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人,自112年10月8日21時 許,於陳博凱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區○○路00號 )之工作室,共同在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 及切結書」粘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 靜)等人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再填寫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 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戶籍地址,並偽簽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署押於其上, 使成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同 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被連署人 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計陳博凱、 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人共完成包含 附表一及附表二在內共576份偽連署書,並於112年10月10日 22時許、10月14日凌晨0時許及10月15日凌晨3時許,分次交 付287份、150份、139份連署書予林志和。林志和再轉交予 潘俊達,潘俊達再將該連署書送交至彰化縣○○市○○路0段00 號之連署站,交付予不知情之連署站工作人員。嗣員警於11 2年10月27日16時54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112年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西屯區西屯路00號)實施搜索,查獲陳博凱所有之行 動電話5支、硬碟2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並發現硬碟內 存放有大量之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另員警於112年11月7日至 台中巿北屯區景賢三路7號執行搜索,扣得潘俊逹之行動電 話1具,因而查獲上情。 三、潘俊逹知悉蔡中華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有能力取得大量個人 資料進行不實連署書之填製,遂於112年9月至10月初之某日 ,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要求蔡中華 提供虛假之連署書,而與蔡中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 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將其持有之游曜銘之身分證影本, 張貼於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 再填寫游曜銘之戶籍地址,並偽簽游曜銘之署押於其上,使 成游曜銘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 舉被連署人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游曜銘。蔡中華於完成該份 連署書後,即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將連署書交付予潘俊達 。潘俊達再將該連署書送交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連 署站,交付予不知情之連署站工作人員。員警於112年11月7 日在台中巿○○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拘提蔡中華,查扣蔡中 華所有行動電話3具。   二、案經游曜銘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13年度選偵字第89號、第92號、第125號、第126號及113年選偵字第67號對被告潘俊逹進行偵查,並於113年6月7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7月5日就被告潘俊逹及蔡中華部分追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 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林琪婷、游煌錡、蔡仁聰、何柏均、林覺民、章凱任、段怡如、陳昱蓁、黃怡瑄、賴芳瑩、蔡秉良、蘇南松、李嘉銘、簡李思孝及彭舜賀於警詢證述要相符合、及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蔣宜靜、鐘汶欣、陳佩琪、劉思睿、周彥諺、游惟婷等及告訴游曜銘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蔡中華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圖資料、林志和與陳博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林志和與陳博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志和及陳博凱手機內之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扣案之陳博凱硬碟檔案照片、蘋果筆記型電腦擷圖等在卷可佐,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1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6637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取得之連署書影本及虛偽游曜銘之連署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三、四、五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未經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林琪婷、蔣宜靜等之同意;被告蔡中華未經游曜銘之同意,且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自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取得並傳送附表一、附表二等人之個人資料,顯屬非法蒐集、處理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246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蔣宜靜等28人之署押並填寫個人資料於連署書上、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246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蔣宜靜等28人之連署書,及被告蔡中華亦未經游曜銘之同意,在連署上署押游曜銘,則分別屬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後,被告林志和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作成之連署書予被告潘俊逹,被告蔡中華亦將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交予潘俊逹,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為達協助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事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無故蒐集、處理附表一林琪婷等246人之個人資料,並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246人之署押並填寫其等個人資料於連署書上,及多次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完成前揭連署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林志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而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著手於蒐集、處理、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及被告蔡中華利用游曜銘之個人資料而偽造游曜銘之之連署書,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犯行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僅為圖一己私利,即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被告林志和軒受被告潘俊逹之託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不但危害其他附表一、附表二各被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暨被告潘俊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大學肄業,從事買賣業,月薪5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需養配偶、子女及父母,無負債等情;被告林志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尚有房貸,每月償退3萬多元等情;被告陳博凱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裝貿易,月薪4、5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撫養父母尚有房貸1500萬元,每月償還1萬8千元等情;被告莊騫堬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裝貿易工作,月薪3、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蔡易侑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攝影工作,月薪2萬8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林巧玟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飾業,月薪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一子,小孩由前夫撫養,扶養費一月1萬元,欠房租1萬6千元、尚有企業貸款50萬元,每月償還9千元等情;被林孜庭自陳大學畢,從事百貨公司銷售,月薪約2萬元,已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雷巧雯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薪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蔡中華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在家中幫忙賣麵,已婚,育有一子、須撫養配偶及子女,尚積欠信貸40萬元及車貸60萬元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林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南投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交上訴第338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月 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林志和於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緩刑部分:   ⒈被告潘俊逹、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填寫全部個資、已貼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之連署書246張與28張及被告蔡中華偽造游曜銘署押之連署書1張,為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之林琪婷、游煌錡、蔡仁聰、何柏均、林覺民、章凱任、段怡如、陳昱蓁、黃怡瑄、賴芳瑩、蔡秉良、蘇南松、李嘉銘、簡李思孝及彭舜賀等246人之署名與附表二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之蔣宜靜、鍾汶欣、陳佩琪等28人之署名及蔡中華在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游曜銘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因上開連署書246張與連署書28張及蔡中華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1張均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偽造署名沒收。   ㈡扣案附表甲、乙、丙及丁所示手機,筆記型電腦、硬碟1支,分別為被告陳博凱、林志和、蔡中和及潘俊逹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陳博凱、林志和、蔡中和及潘俊逹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潘俊逹以附表一編號1至246等與附表二編號1至28號等28人之偽造連署書及被告蔡中華所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已扣案並於前揭沒收欄(一)宣告沒收,上揭被害人名義偽造完成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連署書,既經被告潘俊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在被告潘俊逹支配之下,除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6號與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外,自不得再對上開文書本身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被害人(246名) 編號 *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性別 出生地 戶籍地 警詢筆錄 連署書 提告 自願連署 1 林琪婷 女 宜蘭縣 是 是 X X 2 松子喬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O 3 游煌錡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4 蔡仁聰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5 何柏均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6 林覺民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7 章凱任 男 花蓮縣 是 是 X X 8 段怡如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9 陳昱蓁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10 黃怡瑄 女 雲林縣 是 是 O X 11 賴芳瑩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12 吳家宏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O 13 蔡秉良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4 蘇南松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5 李嘉銘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6 簡李思孝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17 彭舜賀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8 林家禾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9 李軍慧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0 蔡雅華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21 王明亮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2 陳志杰 男 臺南市 是 是 X X 23 陳毅瑋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24 白靜綺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5 曾皇齡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6 黃少謙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7 黃仕海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8 潘郁婷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29 閻璇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30 楊立群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1 葉桂榛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32 詹博宇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3 趙宇寒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34 蕭瑞穎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35 謝承璋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6 李欣懋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37 卓秀芬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38 林良靜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39 徐沅渲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40 徐詩蘋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41 陳品瑄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42 陳秋曆 女 臺東縣 是 是 X X 43 林巧瑜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44 賴國悌 男 南投縣 是 是 X X 45 劉品汝 女 新竹縣 是 是 O X 46 曾美宜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47 葉俸志 男 新竹縣 是 是 X X 48 繆佩娟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49 林昱辰 男 苗栗縣 是 是 O X 50 謝春英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1 鄭林碧玉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2 吳安喬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3 陳皓群 男 苗栗縣 是 是 X X 54 彭素珍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5 謝岱霖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6 黃榮眞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7 吳承恩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58 黃資棠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59 湯有亮 男 苗栗縣 是 是 O X 60 郭如蓁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61 劉貞君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2 何梅枝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3 何梅清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4 何梅鳳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5 何鎮宇 男 宜蘭縣 是 是 O X 66 郭翊琁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67 陳宜蓁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68 巫錦德 男 花蓮縣 是 是 X X 69 王文賢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70 何瑄筠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1 曾芳鈴 女 新竹縣 是 是 O X 72 黃思菱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3 胡一銘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74 金辰育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75 林忻縈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76 沈書樺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77 蔡藝婷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8 黃健閔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79 廖健堯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0 劉家誠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81 蕭文和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2 謝耀緯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3 林淑娟 女 花蓮縣 是 是 O X 84 陳祥輝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85 陳惠琴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86 陳維國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87 黃育濬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88 詹涵雅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89 羅梓翎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90 游雅文 女 嘉義縣 是 是 O X 91 陳楀桐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92 林煒凱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3 許翔凱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4 蔡易螢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5 何秉翰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96 高翡偵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97 徐秀琴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98 王舒萱 女 雲林縣 是 是 X X 99 陳永乾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0 李永童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1 李章維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2 韓名宥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3 王怡芬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104 王稚豪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105 吳姵珊 女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6 林振宇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7 黃承羿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8 呂洪樟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9 李建勳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10 周芳泉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11 林圳富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12 陳心怡 女 基隆市 是 是 O X 113 蔡鈺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14 林昭安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15 何川贊 男 南投縣 是 是 O X 116 康瑋哲 男 臺中縣 是 是 O X 117 周立祥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18 劉謹嘉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19 鄭凱云 女 臺中縣 是 是 X X 120 洪慧媚 女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1 林岳民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22 林義傑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3 黃振綱 男 臺中市 是 是 O X 124 簡維祥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125 賴彥霖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6 劉雅菁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27 楊哲丞 男 南投縣 是 是 X X 128 謝宗豪 男 彰化縣 是 是 X X 129 王仁晨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30 黃湘甯 女 臺中縣 是 是 X X 131 林郁翰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32 柯名陽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33 謝佳益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34 陳佳榆 女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5 朱鋥員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36 呂品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137 陳首貿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8 謝毓瑩 女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9 柯慶德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0 王鈺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1 劉敬元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O 142 何淵元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3 林進國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44 何建成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45 吳威國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6 王琪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47 孫聖翔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48 侯政賢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49 蔡佳雯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50 郭家容 女 臺南市 是 是 X X 151 郭如萍 女 臺南市 是 是 O X 152 何居哲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53 郭穎姍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54 侯雅琪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55 陳邑欣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56 黃菁琪 女 臺南市 是 是 X X 157 黃俊緯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58 吳柏霖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59 林豐榮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0 鄭維斌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161 蘇嶀犉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62 吳順棋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63 李昀澤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O 164 凃君嶸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65 許柏盛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66 陳士弘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7 陳秝宏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8 黃明川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9 王義松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70 鄭明凱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71 王秋娥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2 吳秉峻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3 楊宜芳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174 楊惠淳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5 林勃學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76 游育婷 女 基隆市 是 是 O X 177 張家瑜 女 南投縣 是 是 O X 178 吳鍾美芳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179 謝季霈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0 郭世章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181 何淑華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182 何采宸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183 郭奕珊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4 郭文明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5 林聖峰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6 吳宗翰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7 蔣學承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8 劉媛媛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9 黃澤文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90 洪君雅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191 黃暐晟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92 楊詠芯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3 蔡喬緯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94 胡馨月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5 黃仁傑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196 黃育勝 男 高雄市 是 是 O X 197 黃佳雯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8 丘燕芳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99 呂佳琳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200 林秀美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201 王啟白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2 陳聖元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3 劉妟昤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4 盧思雅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5 葉志強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6 方筱榕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7 吳宇翔 男 高雄市 是 是 O X 208 吳佳穎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09 黃秀琪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0 史祐羽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11 郭立釩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O 212 呂涵妮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3 張綺珊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4 蔡麗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5 安敏華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216 戴從善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7 陳依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8 吳宗鴻 男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9 侯清獻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20 許光邑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21 潘禹彤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22 彭天育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223 許耀堂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24 劉眙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25 王浩哲 男 澎湖縣 是 是 O X 226 歐文雅 男 澎湖縣 是 是 X X 227 呂瑋淳 男 澎湖縣 是 是 O X 228 劉自峯 男 澎湖縣 是 是 X X 229 張又心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0 郭逸榆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1 王雅慧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2 郭沁馡 女 臺南市 是 是 O X 233 郭淑妹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4 黃一忠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235 李佳芳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6 周錇渟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7 王奕涵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238 黃琨聰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9 劉晉廷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40 趙念蒂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41 王如青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42 林玉雲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243 胡瑜真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44 廖紫涵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45 靳尚東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246 黃詞尹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附表二;被害人28人) 編號 *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性別 出生地 戶籍地 警詢筆錄 偽造連署書 提告 自願連署 1 蔣宜靜 女 彰化縣 是 是     2 鍾汶欣 女 彰化縣 是 是     3 陳佩琪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4 劉恩睿 男 彰化縣 是 是 X X 5 周承諺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6 游惟婷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7 林佩萱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8 羅明榆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9 蔡臻妤 女 彰化縣 是 是 X X 10 楊慶豪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11 李冠毅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12 王映惇 男 台南區 是 是 O X 13 王鵬翔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4 潘居男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5 陳裕杰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6 林育賢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7 陳葦安 女 南投縣 是 是 O X 18 李惠英 女 台北市 是 是 X X 19 張家誠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20 王清賢 男 台東縣 是 是 X X 21 賴芸醇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22 巫承弘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23 幸佳芸 女 南投縣 是 是 X X 24 林宏昱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25 謝安心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26 何佳鴻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O 27 賴品妤 女 台中市 是 是 X X 28 柯政白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附表甲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Apple牌筆記型電腦1台 陳博凱   2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號) 同上   3 硬碟 附表乙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林志和 附表丙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蔡中華 附表丁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潘俊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HDM-113-訴-612-202503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阮宣琳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詹○○於民國00年12月19日結婚, 後伊因詹○○於000年10月25日死亡,欲辦理詹○○之除戶登記 時,發現詹○○於000年6月19日婚姻關係存續中,認領其與上 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伊始知詹○○與上訴人外遇生女(下稱系爭外遇生女行為)。 上訴人明知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詹○○有超越一般男女普 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並令詹○○認領其等所 生之A女,已侵害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甚鉅,致伊遭 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與詹○○於103年間發生性行為而生下A女 ,然伊與詹○○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詹○○為有配偶之人。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知悉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 行為。又依證人林○○證述,詹○○先前有安撫被上訴人關於伊 懷孕一事,足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宥恕伊與詹○○系爭外遇 生女行為。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遲至11 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詹○○與被上訴人於00年12月19日結婚、於000年10月25日死亡 ,雙方婚姻關係消滅。  ⑵詹○○於103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A女於000年出生。  ⑶詹○○於000年6月19日單獨認領A女。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侵害被上 訴人與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依民法第100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時,不知詹○○有配 偶,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詹○○間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而為宥恕,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日前已知悉上訴人與詹○○間 系爭外遇生女行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 生女行為,詹○○嗣後並單獨認領與上訴人所生之A女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時,不知詹○○為有配 偶之人云云。然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辦理 詹○○之除戶登記時,發現詹○○生前曾認領A女,即委託伊與 許碧絨去上訴人所開設之美甲工作室(下稱工作室)找上訴 人商談,希望A女放棄繼承,被上訴人則會給付A女100萬元 。嗣後伊與許碧絨有至工作室找上訴人商談,上訴人當場向 伊表示其本已結紮,因詹○○對其表示因被上訴人無法生育, 要與其生小孩,其才會解開結紮;詹○○當時亦表示如果其不 同意,他也會找其他越南人生小孩。上訴人知道詹○○有配偶 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另證人許碧絨於原審 證稱:詹○○去世後,被上訴人始發現有A女存在,因不知如 何處理詹○○之遺產,就請伊與林○○找上訴人看是否私下處理 ,伊與林○○至工作室找上訴人時,有表明身分,上訴人即問 為何不是詹○○的配偶來,林○○當場有問上訴人跟詹○○在一起 是否知道詹○○有配偶,上訴人則回答說詹○○表示其配偶什麼 都不會,並表示她本來有結紮,因為要幫詹○○生小孩,才去 打開結紮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足見上訴人 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時,確已知悉詹○○為有配偶之人 。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宥恕其與詹○○間系爭外遇生女行 為等語。然查,證人林○○固證稱其與許碧絨找上訴人當時, 上訴人有說詹○○想要跟她生小孩,所以安撫好大老婆後,再 安撫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個人 對林○○之陳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為宥恕上訴人。且縱詹 ○○曾對上訴人為前開陳述,仍無從證明詹○○嗣後確有向被上 訴人表示有與上訴人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並經被上訴人宥 恕之情形。是林○○前開證述,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再者,證人林○○、許碧絨均證稱:被上訴人於詹○○過 世後,要辦理除戶時,才知詹○○在外面有小孩並辦理認領登 記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 爭外遇生女行為並為宥恕,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遲至11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然查,證人林○○、許碧絨均證稱被上訴人係於詹 ○○死亡後,欲辦理除戶登記時,始知詹○○認領A女等語。且 參諸被上訴人與詹○○之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其2人於00年因結 婚而共同設籍在○○縣○○鄉,後詹○○於90年2月5日獨自將其戶 籍遷至○○縣○○鄉,並於000年認領A女,惟A女仍設籍在○○縣○ ○市,此有相關戶籍謄本及詹○○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則詹○○既於90年2月5日業已單獨 將戶籍遷往○○縣○○鄉,且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於詹○○遷出後 ,相關記事自無可能有詹○○認領A女之記載,A女復未與被上 訴人設籍於同一地址,難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2年前 即已知悉上訴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業已知悉系爭外遇生 女行為,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業 已知悉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仍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0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 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 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 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 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上訴人明知 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詹○○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核如前 述。其行為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夫妻 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 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 爭外遇生女行為,侵害伊與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自得依民法 第100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上訴人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從事美甲工作、月收 入2萬8,000元至3萬元,被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家 管,無工作及收入。另被上訴人於110、111年度利息所得總 額分別為1,626元、1,65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上訴人110 、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萬3,247元、6萬5,419元,名下 有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7 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加害之期間與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 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仍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368-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銘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祐銘於民國111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J000-S111 090006號(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 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起訴書誤載為少女),竟基於使兒童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引誘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甲女遂在彰化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自行 持行動電話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 及下體之猥褻電子照片共4張,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 之傳送予張祐銘觀覽,張祐銘以此方式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J000-S111090006A號(下稱乙女) 發現甲女傳送上開性影像予張祐銘,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少性剝削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 ,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司法機關對外公示之文書,即不得 揭露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為 101年1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 於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 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甲女及乙女之證述 可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 12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乙女提出之oppo廠牌手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同意書【乙女提出之oppo 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17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 生效: (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 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 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 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10日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即「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因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少性剝削條例亦同為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又於113年8月9日 修正生效後之兒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 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一 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7日修 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立法說明指明:「實 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 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 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 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 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 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 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 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 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 ,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可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2項此次構成要件之修正,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精確 ,並無變更處罰內容,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刑度部分, 修正生效後已提高法定刑,是修正生效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 於被告。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113年8月9日修正生 效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 態樣,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四)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雖誤 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情,然屬同條款之規範 ,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行為時未滿 20歲,年紀尚輕,且具亞斯伯格特質而患有疑似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焦慮等症狀,有被告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甲女是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認 識,互相加入臉書及LINE好友,二人對話有「我好想你」、 「我也想妳」、「想到妳就開心」等語,被告並於本院供稱 於收受甲女上開性影像後,已自行刪除,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 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 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 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就已經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1 13年度調偵字第571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 並盡力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乙女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 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為未 滿12歲之人,年紀尚輕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竟仍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甲女之身心健 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當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 ,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甲女及乙女達成調解且賠償 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 損害,乙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並斟酌被告引誘甲女自 拍之性影像僅4張數位照片,而供自己觀賞,並未散布於他 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其 家庭生活、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 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 意,且取得乙女之原諒,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惟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及乙女之意見(希 望仍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警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害人意 見調查表在卷),本院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 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兼顧被害人 權益,並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 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1被告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雖據被 告供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4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 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 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 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 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接收甲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 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甲女拍攝之性影像(數位照片4張) 2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接收性影像所用

2025-03-25

CHDM-113-訴-855-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中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運中(下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證據及理 由之認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 述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原審雖有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然 A女於審理中證述:簽訂合約時伊有飲酒,所以意識不清及 被告有以毛巾塞住其嘴巴,故無從於性行為過程中出言抵抗 等語明確,自難以手機錄影畫面未錄得A女反對言語,即認A 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另依A女至醫院驗傷結果,A女下唇挫 傷、雙手腕有束線綑綁痕跡及手掌多處傷口,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A女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準備用束帶綑綁我 的時候,我掙脫到最後一刻所以才有這些傷等語,原審判決 未說明A女上開證述何以不可採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不 當。再者,本件案發後,依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A女有傳送:「你性侵我一句對不起都沒有」之內容予被 告,然未見被告反對A女所言,此益徵被告確有性侵害A女之 犯行。 三、經查:  ㈠依原審勘驗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Z0 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從汽車旅 館床上移動至右側床頭櫃及窗簾。播放時間0時0分3秒起,A 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共6聲。畫面移動至窗 簾處,A女發出「嗯、嗯」共2聲。畫面移動至窗簾及椅子處 ,A女稱:「你壓到我的手了」。播放時間0時0分20至22秒 ,A女發出之「嗯」1聲;另就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Z00 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時0分0秒起 ,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8聲,其 中並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嗯、嗯」共11聲,其中並夾雜有床墊 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共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 縮之聲音,共3聲。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共5聲 ,接著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12聲,接著夾雜有 床墊壓縮之聲音。被告稱:「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播 放時間0時1分25秒,A女發出「嗯、嗯」共2聲等語,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侵訴卷一第106至107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非短,A女於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尚可向被告表示:「你壓到我的手 了」等語,而被告亦於性交過程中,向A女稱:「對不起, 我不是故意的」,A女回應「嗯、嗯」等語,顯見A女並無如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因有毛巾塞在口中致無法求救等情, 且被告與A女於性交過程中尚有相互且和平之言語對答,益 徵被告辯稱:並未強迫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值採信。  ㈡被告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後,佯稱欲向友人拿取要交付予A女 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先行離去,並以通訊軟體LINE 向A女表示:「等我20分,我影印」、「我出車禍」及「喝 了酒出車禍、完了,我沒騙你,我先打給交通隊」等語,A 女見被告上開推拖不付款項之對話後,立即向被告表示:「 隨便你,錢我沒拿到,然後我要離開了,我要去報警」等語 (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67頁背面),是由A女於被告藉故推 拖不給付款項之際,尚可理性且有邏輯之告知被告,倘未取 得款項將報警處理等情以觀,足徵A女於案發當時,精神狀 態正常,要無其所稱:因酒醉致神智不清無法求救等情甚明 。  ㈢另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 急診病歷固記載A女下唇挫傷、雙手腕有束線綑綁痕跡及手 掌多處開發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22369號卷第185頁,偵字第22369號不公開卷第17至1 9頁)。然本件既係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應允被告 以毛巾塞住其嘴並以手束帶捆綁雙手,而此舉本即有造成A 女上開傷勢之可能,A女對此當有預見,且A女亦自承其上開 傷勢係因被告以毛巾塞住其嘴巴及束帶綁住其雙手所造成, 故自難以綑綁、塞毛巾所造成之痕跡及傷勢,逕認被告係以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㈣檢察官上訴固指A女於案發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你性侵我一句對不起都沒有」之簡訊予被告,被告並未為 反駁之陳述,惟被告與A女間,本即因本次性交行為後,被 告有無給付30萬元乙節生有糾紛,已如前述。被告對此於本 院亦表示:我確實有收到告訴人傳送這些內容的簡訊,在性 交過後,對方認為做這些事情太累了,要增加10萬元,被我 拒絕後,A女就說要告我性侵,我認為沒有性侵的事實,所 以我沒有回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由 兩造對此已有糾紛乙節以觀,自難單以被告未回應或反駁A 女,即遽認被告確有違背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或對A女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自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涉嫌詐欺得利告發偵辦   本件依A女證述及被告與A女所簽訂書面協議,被告係向A女 佯稱:現職為醫生,可為A女取得助眠藥物及可借款30萬元 予A女等語,A女始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被告為性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此部分罪嫌與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等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 事實並非同一,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辦事處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0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運中與代號AE000-A111227號(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為網友關係, 張運中竟先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 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之名義,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萊茵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A 女意願,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強行 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後再戴上保險套 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 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之指訴、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 院病歷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A女為性交易,約定 以SM綑綁(指性虐待綑綁)、塞毛巾方式進行,其與A女係 合意性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 ,嗣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嗣戴上保險 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字第22369號卷第17頁背面至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31頁 背面、第115頁及背面,偵緝字第2626號卷第37頁及背面, 本院侵訴卷一第100至10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背面 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相 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 面、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單、本票、 交易&保密合約及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 2369號卷第63至69頁背面、第75至79頁、第83至105頁、第1 25至131頁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105至108頁、第127至157 頁、第163至164頁、第393至39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 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在汽車旅館休息5到10分鐘 後,被告突然問我還好嗎?我說我還好,被告就把我的手用 束帶綁住,我一直掙扎,被告說他不會對我怎樣,叫我不要 想太多。被告開始脫我的衣服,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逼我報警 驗傷,我嘗試拿旅館電話跟客房人員求救,被告隨即把電話 線拔掉,還把我的手機設飛航模式,不讓我對外求救,被告 拿毛巾塞住我的嘴巴,不讓我說話,我一直掙扎,因被告塞 毛巾及用束帶綁住我的手而受傷,毛巾上還有我的血跡,被 告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大約2、3次,被告後來戴保險套,將 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面,大概2次左右,射精在保險 套裡,過程中被告都有錄影等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 頁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 頁)。然被告辯稱我與A女約定性交易,即約定以SM綑綁、 塞毛巾方式進行性行為,來抵償A女積欠我的30萬元借款。 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你情我願,我沒有為將電話線拔掉或 將A女手機設飛航模式以制止A女對外求援之行為,我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有錄音等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21頁背面 、第31頁及背面)。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光 碟:1、A女在汽車旅館梳妝台前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DS CN2250.MOV)勘驗結果略以:A女陳述「今天是民國111年5 月18號,本人乙方……與甲方張運中之今日發生之事,皆屬雙 方你情我願有溝通好,並無強迫及非自願,事後皆不得追究 法律刑事、民事之責任,如有違背,願賠償甲方新台幣30萬 元整之金額以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侵訴卷一第105至106頁);2、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 案(檔案名稱:DSCN2251.MOV)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陳述「 今天是民國111年5月18號,本人甲方張運中還有乙方……今日 發生之事皆屬雙方你情我願,都已經有談好了。……後續就是 不得追溯任何法律刑事、民事上的責任,如有違背的話,就 是賠償對方30萬元整新臺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頁);3、被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 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勘驗 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從汽車旅館床上移動至右側床頭櫃及窗 簾。播放時間0時0分3秒起,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 、嗯」共6聲。畫面移動至窗簾處,A女發出「嗯、嗯」共2 聲。畫面移動至窗簾及椅子處,A女稱:「你壓到我的手了 」。播放時間0時0分20至22秒,A女發出之「嗯」共1聲,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頁)。4、被 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 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時0分0秒起,A女發 出「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8聲,其中並夾 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共11聲,其中並夾雜有床墊壓縮之 聲音。A女發出「嗯、嗯」共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 音,共3聲。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共5聲,接著 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嗯、嗯」共1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 縮之聲音。床墊壓縮之聲音。被告稱:「對不起,我不是故 意的」,播放時間0時1分25秒,A女發出「嗯、嗯」共2聲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至107 頁),足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非短,且A女於性 行為過程中並未發出抗拒性行為之言詞或聲響。又被告與A 女之交易&保密合約明確記載:「第一條:甲(指被告)乙 (指A女)雙方皆你情我願(發生)性行為……」、「第二條 :此保密合約及交易內容甲乙方皆不得對外公開及洩漏」等 文字,有上開合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03頁) ,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與A女約定性交易,而與A女合意以 SM綑綁、塞毛巾方式為性行為等語,尚屬有據,而A女證述 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而難以採信。況且依上開說明, 亦不能僅以告訴人即A女上開單方面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又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 歷固記載A女下唇挫傷、雙手腕有束線綑綁痕跡及手掌多處 開發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22369號卷第185頁,偵字第22369號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 ,然A女自承其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以毛巾塞住其嘴巴及束帶 綁住其雙手所造成,業如前述。惟如前所述,A女既同意被 告拿毛巾塞住其嘴巴及以束帶綁住其雙手後,與其發生性行 為等情,自難以綑綁、塞毛巾所造成之痕跡及傷勢逕認被告 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㈣、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58 404號鑑定書、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晴天身心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之內容,均僅能證明A女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者A女 主訴遭人性侵,以及因憂鬱症發作就醫等情,尚不能以此逕 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有上開鑑定書、 病歷及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43頁、第157 至165頁、第175至197頁)。從而,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 證,部分情節已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缺乏足以擔保 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甚明。 ㈤、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 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 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 。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 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 。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 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 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 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 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 、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 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 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 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 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在便利超商前停車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 A女云云(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9至23頁背面),然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無被告交付A女現金30萬 元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39 3至39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 一第163至164頁)。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後,係以要向 其友人拿要給A女之30萬元為由先離開汽車旅館,而獨留A女 於汽車旅館內,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 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被告嗣後以通訊軟體對 A女表示:「等我20分,我影印」、「我出車禍」、「喝了 酒出車禍,完了,我沒騙你,我先打給交通隊」,嗣A女對 被告表示:「隨便你,錢我沒拿到。然後我要離開了,我要 去報警」,被告亦僅表示:「報警幹嘛,我是怎麼了」、「 我要去銅鑼門市影印,妳等我好嗎」,並未反駁回A女所稱 未取得款項之陳述,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22369號卷第67頁及背面)。觀諸被告提出之薪水簽收單 ,被告雖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間,每月均有3萬餘元之薪 水收入,有上開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433頁 ),然被告自承其家中有2名長者,家中生計皆由其負擔等 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233頁),且被告於110年、111年 間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11年 間帳戶存款餘額甚少,明顯資力不佳等情,有稽徵機關之被 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67至174頁、第 179至299頁),衡諸常情,其每月薪水應僅能勉強維持家中 負擔,而難有剩餘,自不可能將剩餘薪水累積成大筆現金並 放置家中,自難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已存有30萬元現金 云云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無存有30萬元之現 金,且其於案發當日在便利商店前亦未給付A女30萬元,自 可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A女30萬元之真意甚明。又被告固 曾對A女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業據A女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 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 ),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22369號卷第63至69頁背面、第125至131頁背面),被告 亦自承確無醫師資格,且曾對A女表示要幫A女拿助眠藥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8日 衛部醫字第1120038639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 175頁)。惟被告雖以支付高額報酬、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 助眠管制藥等事由,對A女施詐,然不當然可遽以推認A女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尚 難認被告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對A女為施壓脅迫或 恐嚇,就此並非是屬對A女為恐嚇性質之詐術。A女就其同意 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種類、方式、範圍及危險性,並未誤 認,即其對「性交」一事並未誤認而為同意,僅因被告施用 之詐術,使其對於被告是否支付高額報酬、被告身分職業、 得否取得管制藥物等情節,有所誤認或誤信,然被告之詐術 內容,僅影響A女同意性交之動機,自不能該當強制性交罪 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㈥、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698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被告違 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A女得逞,係觸犯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之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 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此與同法第32章詐欺 背信及重利罪之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僅基本社會 事實不同,其所保護之法益亦迥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逕 予判決之餘地。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竟先以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之 名義,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萊茵汽車旅館000 號房間」等語,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5頁 ),然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A女意願』,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 『強行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後再戴上 保險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等語(見本 院侵訴卷一第15頁),起訴書自非認定被告係施行將借款30 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等詐術,使A女 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詐得「未給付約定 之性交易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認定被告所為係詐 欺得利犯行,自難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業經起訴,或者起訴 書係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與詐欺得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且均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逕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業 經起訴而逕予判決,併予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為 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 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罪、對 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5-03-20

TPHM-113-侵上訴-265-202503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彭志暐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黃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或因物之瑕疵而經原 告為解除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價金新臺幣( 下同)365萬元;後就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及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如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請求 返還減少之價金261萬6,932元(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32 1頁)。因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系爭契 約之標的物是否具物之瑕疵、被告應否負擔保責任等情節, 原訴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不得加以利用,依上 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為將來建築房屋之用,且已依約給付價金 ,被告亦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嗣為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於112年2月22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下稱埔里鎮公所)申請建築開發使用時,卻經回覆稱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且不 得重複使用建築(下稱系爭限制)。系爭土地既受有系爭限 制,自係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保有365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 原因。況系爭土地因系爭限制,致土地之交易價值、效用均 有所減少,而有重大瑕疵,原告乃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 函主張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 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365萬元 價金本息。縱認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被告故 意不告知系爭限制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 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請求按系爭土地受系爭限制時之價格10 3萬3,06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付之 價金261萬6,932元【計算式:3,650,000-1,033,068】等語 。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1萬6,93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既係自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亦已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且系爭土地仍得依法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即無原告所指不能給付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原標 售價格為730萬元,被告在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 之情況下,始同意以半價即365萬元出售予原告,且原告已 到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數次,並在猶豫數日後,方簽訂系爭契 約,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 。況系爭土地既仍能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辦理,自不影響 將來為分割、移轉之用,即無原告所指重大瑕疵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㈠被告於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售取得系爭土地,並 於110年10月5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出售系爭土地,於售屋網站上刊登以730萬元價格出售 之廣告。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辦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依111年9月15日埔里鎮公所函覆給被告的函文所示,系爭土 地上領有(87)投埔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 築(即系爭限制)。  ㈤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被告則於112年3月24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65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61萬6,93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 59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不知其物有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時,出賣 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固 有明文,惟買受人知有瑕疵或其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 ,既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應由出賣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65萬元 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已依約給付價金、辦畢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91、103至120、139至144頁 ),堪認屬實。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 築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參以被告陳稱:其在出售 系爭土地時,已委請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的申請程序,其便 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欲興建房屋,可繼續聘用同一位建築師 辦理,並由原告支付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用5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6至107、284頁);及證人周玫玲即辦理系爭 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於本院證稱:其與原告配偶 交談過程中,知悉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係欲作為將來興建房屋 之用,因尚未急著建屋,故未負擔被告先前委請建築師之費 用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兩造在締約過 程既已就申請建築執照之費用分擔有所磋商,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將來得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均有所認識,故依系爭 契約之本旨,應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時,即應擔保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預定效用。  ⒊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因領有(87)投埔 鎮建(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全部屬建築基地一部之法定 空地,而依前揭規定受有系爭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2年3 月2日埔鎮工字第1120004822號、112年6月21日埔鎮工字第1 120016332號、112年8月23日埔鎮工字第1120019038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9、179頁)。是系爭土地在未 經完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程序或解除套繪管制前, 既因受有系爭限制,而不得再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之使用,應 屬有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系爭土地若得供作建築時之 價值為344萬3,884元,受有系爭限制時之價值則為103萬3,0 68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見外放卷)。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因受有 系爭限制所減少之價值為241萬816元【計算式:3,443,884- 1,033,068】,占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價金達66%【計算式: 2,410,816÷3,650,000,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堪認系爭 土地因受系爭限制導致價值減少之程度,顯屬重大,已使系 爭契約之目的不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記載為法定空地,且 被告前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應無不能移轉之瑕疵,埔里鎮公所前揭函 文,與事實並不相符;且系爭土地仍可循相關程序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亦非屬重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4頁 )。惟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作業,僅係建築管理機關與地政 登記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建築用地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縱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未為加註,或地政登記主管機關不察,容 為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影響系爭土地遭全部 套繪,而不得重複建築使用之限制情形。又系爭土地雖依法 得循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然系爭土地是否因 瑕疵致價值減損、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係以危險移轉即交 付時為斷,與買受人得否事後修補該瑕疵無涉,系爭土地迄 今既仍受有系爭限制,自不得逕以將來除去系爭限制之可能 ,遽論系爭限制之瑕疵非屬重大。況系爭土地如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尚需檢討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連接寬度足夠 、建蔽率合於規定、基地均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建築物均具獨立出入口、畸零地已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等限制,此有埔里鎮公所113年9月16日埔鎮工字第113001 37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非謂一經申請,即 可當然解除系爭限制,如未符相關建築法規,自無從除去系 爭限制,而使系爭土地恢復得為建築利用之狀態。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足採。  ⒌被告雖尚認:本件估價報告未評估系爭土地是否可以興建房 屋,徒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逕推估減價70%,應有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惟本件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 地不得重複建築使用時,將影響不動產經濟價值減損、原有 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支付意願高低 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考量系爭土地僅可供作低度使用( 如:人行步道、平面停車場、社區綠化和公共休憩區、提供 作為舉辦活動之場所、水土保持設施等),而以系爭土地得 供作建築時之單價為基準,予以減價70%(見本件估價報告 第27頁),核與一般人購買建築用地時,因土地不能建築使 用而認土地開發利用之前景不佳,進而影響購買意願、減少 交易價值等常情無違,且即便將來得依法解除套繪管制,亦 須花費相當之勞力、金錢踐行申請程序,對買受土地之人, 難謂影響非鉅,本件估價報告以70%為減價範圍,堪屬允當 。被告前揭辯詞,即無足取。  ⒍被告另抗辯稱:其曾提出埔里鎮公所函文(即本院卷二第51 頁)給原告看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並一 再到現場查看,考慮許久後,始願以原標售價格之半數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283頁)。然觀諸兩造所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之用地類別為「丙種 建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法 定空地,或受有系爭限制等節,亦未附上被告前向埔里鎮公 所申請建築執照,因受有系爭限制而遭駁回之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51頁);酌以系爭限制並未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非經詢問建築管理機關,甚難期待 原告得於現場查看或於查閱謄本時知悉系爭限制。又周玫玲 亦證稱:依證人之經驗,通常僅在土地登記為農牧用地之情 況,始會向行文向主管機關確認是否有遭農地套繪管制之情 形,而系爭土地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故並未行文確認套繪 管制情形,依當時登記情形,並不知道已被套繪為法定空地 ;原告配偶當時曾詢問為何系爭土地周遭蓋滿建物,僅系爭 土地為空地,但證人僅回覆稱其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45頁)。再者,被告所稱之前揭埔里鎮公所函文, 既明載:「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移轉……為維護公眾利益 起見,法定空地也不應單獨移轉所有權,必須與建築用地一 起移轉」等語,則欲受讓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告,豈會在知悉 此函文內容的情況下,逕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而不曾就得否 移轉一事,詢問過周玫玲或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此外,原告 購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2月20日檢附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之 建照圖,向埔里鎮公所申請開發建築用地,此有原告申請時 檢附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 ,依前開申報書所附之建照圖,可見原告已規劃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並委請建築師繪製該圖及為水土保持相關法令 之檢討,衡情原告如已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斷無可 能再支出前開申請建築開發之成本費用,而僅為確認系爭土 地是否果真不能重複建築使用,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應尚未知悉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之瑕疵。況影響價格之 因素多端,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係以標售價格之半價出售,逕 謂原告對前開瑕疵有所知悉等語,亦不足採。  ⒎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執照申請之函 文(即本院卷二第51頁)時,就系爭土地受有系爭限制,已 有所知悉,惟遲至同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 1日簽立時,仍未向原告詳予告知前情;原告則於112年3月2 日收受埔里鎮公所駁回建築開發使用申請之函文(即本院卷 一第45頁)後,旋於同年3月20日寄發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4 5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無推遲或拖延等行為。又依本件估價報告所載,系 爭土地得供作建築時之價值為344萬3,884元,核與原告購得 系爭土地之價金365萬元相當,本件倘不允許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即蒙受系爭土地所減少之價值261萬6,932元【計 算式:3,650,000-1,033,068】,且勢必須再次耗費勞力、 金錢循相關程序除去系爭限制;反觀被告在系爭契約解除後 ,日後仍得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被告拍得系爭土地 時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被告 係以74萬3,100元購得系爭土地,故其仍保有28萬9,968元之 土地增值【計算式:1,033,068-743,100】,被告雖因出售 系爭土地而繳納125萬8,762元之稅款,惟依其所陳,如經判 決解除契約,尚非不可退還該稅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解除系 爭契約對被告之損害尚非過鉅,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㈢綜上,被告既應就系爭土地之瑕疵負擔保之責,而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24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65萬元,即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 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認定為有理由, 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 為審酌。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減少之261萬6,932元價金部分,本院亦毋 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19

NTDV-112-訴-245-2025031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OOO OOO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1,200,000元予 原告。 二、兩造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2,410,400元 與兩造公同共有。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可參。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乙○○之法定繼承人包含原 告、被告OOO、戊○○、丙○○、丁○○,惟原告係乙○○之對造當 事人,關於原應承受乙○○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庸由其承受訴訟,但其實體上因繼 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原告聲明由乙○○之全體繼 承人即OOO、戊○○、丙○○、丁○○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83、285 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應予分割被繼承人OOO所遺之遺產。嗣於訴訟繫 屬中,原告主張被告乙○○於OOO去世後領取OOO設於彰化縣○○ 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8萬0400元,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兩造應自乙○○遺產範圍內,返還2,4 1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納入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以 及原告與OOO生前訂立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遺產範圍內返還1 20萬元與原告等語(見卷二第頁),係本於OOO之遺產分割 所生爭執,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OOO、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05年5月17日死亡,兩造為OOO之 全體繼承人,被告乙○○復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故系爭遺產 之繼承人應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5。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OOO於生前就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特定面積約860.6平方公尺,以120萬元出 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繳付價金完畢,然系爭 000地號土地已興建伊及被告戊○○、丙○○所有之合法農舍,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是系爭買賣契約就系 爭000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買賣契約應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而為無效,OOO受領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繼承OOO之 債務,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予伊。又乙○○ 於OOO死亡後,於105年5月19日領取OOO設於彰化縣○○鄉○○○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33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80,400元,應依民法第1 79條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乙○○復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兩造 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述 存款與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未能就OOO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 、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被繼承人OOO於102年2月5日即因顱內出血等病徵 ,意識欠清且24小時需人照顧,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系爭 買賣契約均於103年5月10日所做,當時OOO應已欠缺意識能 力,系爭買賣契約、遺囑應違反民法第75條、1186條規定而 為無效,故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被告丁○○、戊○○、己○○:同意原告起訴之遺產分割方式來分 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OOO之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OOO應返還120萬元與原告,為有理由:  ①查原告於103年5月10日與OOO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 以120萬元向OOO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工廠、車庫、 如買賣契約附圖編號D之特定範圍860.16平方公尺,原告已 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分期繳付價金120萬元完畢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有限責任彰化OO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在 卷為憑(見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34至256頁),堪信為真 。  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 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目的則在 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維持法秩序之無矛盾 性或一致性。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農發條 例及相關子法所為規定係為對農地使用及交易之主要管制措 施,目的在落實農地農用,以避免土地炒作,侵蝕農地面積 ,破壞整體農業生產環境,故而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性措施 ,諸如過去不具自耕農身分以其他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借名購 買農地之行為、限制須具備一定資格始得於農地上興建農舍 等項,應定性為強制規定及效力規定,俾落實農地保護政策 ,而不致使相關法規制度淪為具文。揆諸前揭說明,農發條 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範,應解為民法 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或效力規定,不容當事人間任意以私 法契約規避之,以貫徹該等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 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意旨。  ③查系爭000地號土地領有彰化縣○○鄉公所核發之(73)花鄉建字 第0000-0000等3筆使用執照,起造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丙○○ 、戊○○等節,業據彰化縣○○鄉公所113年10月15日函覆明確 (見卷二第133至140頁),是系爭000地號土地已因上開農 舍而受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故OOO出售系爭0 00地號土地如買賣契約附圖編號D之特定部分,然依法系爭0 00地號土地尚不得分割並移轉予原告所有,應認系爭買賣契 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而原告、OOO復未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應屬無效。  ④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   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   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OOO訂立 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原告已給付價金120 萬元予OOO,該給付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於O OO之遺產範圍內扣還120萬予原告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兩造應於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①查OOO死亡時,其設於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30,067元、臺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080,440元,乙○○於OOO死後之1 05年5月19日,領取○○農會上開帳戶33萬元、臺中銀行○○分 行上開帳戶2,080,400元等節,有存款餘額、歷史存款交易 明細、彰化縣○○鄉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臺中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為憑(見卷一第85至89頁、卷二第23 、25、31頁),足認乙○○於OOO死後,領取OOO上開存款無訛 。  ②OOO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於OOO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乙○○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於105年5月19日領取 系爭款項,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然乙○○已 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計算式:330,000+2,080,4 00=2,410,4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查被繼承人OOO雖於103年5月10日由訴外人黃勃叡律師書立 代筆遺囑,實物分割並分配附表一編號3土地,然原告已具 狀表示不主張以上開遺囑方式分配(見卷二第251頁),被 告丙○○當庭表示同意(見卷二第302頁),其餘被告受書狀 通知後,未出面主張依代筆遺囑方式分割,是本件分割方式 ,應無需參照上開代筆遺囑,先予敘明。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為限,即為財產上之 一切,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 、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OOO死亡時,遺有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編號5至7之存款為兩造所不爭, 以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8、9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兩造公同 共有;被告應於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予原告等節 ,均如前述,自應為一體分割。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OOO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OOO過世時,配偶乙○○、子 女即原告、被告丙○○、戊○○、OOO、丁○○尚存,至乙○○已於1 14年1月26日過世,而原告及被告均為其子女再轉繼承乙○○ 之應繼分,依上開規定,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繼承OOO之遺產。  4.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 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 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經查:  ①依據彰化縣○○鄉○○○○○○00○○鄉○○○0000○0000號等3筆農舍之使 用執照所示,上開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至3地號土地等節,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農舍使用執照3份在卷為憑(見卷 二第133至140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係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依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惟102年7月1日 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 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 為數筆土地,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 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但 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 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 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規定,有法務部106年3月 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且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依法務部上開10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略以 ,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 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 簡化,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一點 ,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特定位置,自無變動農舍與其坐 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並未違 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應屬適當。  ②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8、9之不當得利債務人為乙○○,乙○○死亡後,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該債務應由乙○○之繼承人即兩造於乙○ ○遺產範圍返還之。附表一編號10之債務部分,按繼承人如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 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OOO對原告負有120萬元債務已如前 述,應先自遺產扣償之,故兩造自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2,410,400元後,由原告優先取 得120萬元,餘款1,210,400元(計算式:2,410,400-1,200,0 00=1,210,400)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OOO之遺產 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以及兩造就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 ,410,400元予OOO之全體繼承人;暨依民法第1164條就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 割,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4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地號) 全部 4 建物 彰化縣○○鄉○○街0號房屋 全部 5 存款 彰化縣○○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67元 由兩造平均分配, 6 臺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40元 7 合作金庫OO分行 (0000000000000) 82元 8 債權 乙○○領取○○農會存款 330,000元 由兩造自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優先受償1,200,000元,餘款由兩造各取得242,080元。 9 乙○○領取臺中商銀○○分行存款 2,080,400元 10 債務 OOO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120萬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 1/5 丙○○ 1/5 甲○○ 1/5 OOO 1/5 丁○○ 1/5

2025-03-17

CHDV-112-家繼訴-97-202503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澄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翔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7號、113年度偵字 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之刑,郭澄宏、徐暐翔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郭澄宏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徐暐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郭澄宏、徐暐翔(下稱被告郭澄宏、徐暐翔) 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5、9、13、21、3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可參。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 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郭澄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澄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郭澄宏行為不當,現已知所悔悟,且願意與尚未和解之 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請求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若被告郭澄宏與被害人莊書 維、告訴人吳慈萱和解,請求給予被告郭澄宏緩刑之優惠等 語。  ㈡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暐翔坦承本案犯行,惟仍 未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安排 調解,讓被告徐暐翔有彌補過錯之機會;被告徐暐翔所為固 有不該,惟被告徐暐翔於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僅係依指示 從事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實屬犯罪分工中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且被告徐暐翔並未獲有任何報酬,堪認所涉 情節應屬輕微,被告徐暐翔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和解,可見已有悔意;被告徐暐翔前 未有詐欺、洗錢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徐暐翔係一時失慮, 誤觸刑章,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違反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徐暐翔年紀尚輕,現有正當職業,且 與父母、胞姊同住,生活狀況單純,本案對被告徐暐翔所宣 告之刑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請求賜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認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各犯之前揭2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郭澄宏前曾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1年4月(2罪)、1年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郭澄宏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 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 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 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2人僅為圖謀不法利益,分擔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擔任收水任務,致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因此受騙損失財物,而共同參與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造成人我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 ,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產生之危害不容小覷,而其等所犯本 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便被告郭澄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最低度刑亦僅有期徒刑1年1月,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 較並非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2人於 本案後雖陸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部分固 可作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依其等犯罪之整體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徐暐翔及其辯護人均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㈣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各 該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揭犯罪,更無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形,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張梓嘉、潘育慧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永昌因已與同 案被告巫宇傑達成和解而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 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被告郭澄宏前已有相類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判決處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徐暐翔則無加重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所為各該量刑均甚屬妥適, 並無不當。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被告徐暐翔於 本院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為據,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或量 刑不當等情,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又其等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並 無漏未審酌或審酌失當之情形,且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實 亦無從再為更輕度之量刑。是以,被告2人就上開關於刑部 分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撤銷改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3 所示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 或部分和解款項,此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 及審酌,即有未當。被告徐暐翔上訴意旨以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然其與被告郭澄宏均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即均屬有據,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 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擔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其等於偵查期間均未 能坦承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方自白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莊書維、告訴人吳慈萱達成和 解,並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莊書維)或已全數賠償(吳慈 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1至153、161、163、16 5、173、179、185、187頁)可參,參以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 犯罪分工情節,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資料(被告郭澄宏該 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75至83、85至87頁)可案,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被告徐暐翔於本院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與其等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審酌其等犯行 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⒊被告徐暐翔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刑度( 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本院審以被告徐暐翔並非僅犯本案 ,尚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提起公訴,並已 繫屬於各該相對應之法院審理中,足認本案並不適宜為緩刑 宣告,至被告郭澄宏亦與被告徐暐翔共犯詐欺、洗錢等案件 ,仍在同上開檢察署偵查中,且本院前揭對其所量處之刑度 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案被告2人 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郭澄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81-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劉國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21 26、12846、13851、14139、14291、15074、15075、15245、153 38、15339、15340、15341、15342、15343、153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被告丙 ○○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因不詳原因互有對 方電話號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因大致知悉對 方之工作內容,平日偶有禮貌性問候之聯繫。本案烏干達留 學生告訴人柯○吉於「就讀」址設彰化縣○○市○○○0段0巷0號 之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大學)後,確認自己是遭到詐騙而 來臺為中州大學之利益從事勞動,遂於110年8月間,在某些 民間團體協助下,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以此方式想要 脫離中州大學之控制。後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 學之註冊手續且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 訊軟體,私下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 向;待被告丙○○應允後,被告甲○○隨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 等個人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 代為查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 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 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柯○吉之去向, 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 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知悉。被告甲○○ 得知上情後,立即告以同案被告鐘瑩如等人知悉,後又在110 年10月8日以中州大學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 錄柯○吉退學,並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育部應命靜宜大學 立即將柯○吉退學,復發文向柯○吉催討其積欠中州大學之學 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0,934元,柯○吉不堪中州大學以此 等幾近報復之手段對待自己,最終選擇透過長期關注本事件 之媒體於111年1月間公開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僅記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 已記載「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 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利用 其在移民署之權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 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 知悉」等節,應認被告丙○○另涉犯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 。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時補充被告丙○○亦涉犯此部分法條,是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甲○○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 之自白、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即烏干達留學生柯○吉之 指訴及證述、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 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關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聽聞 甲○○說,有烏干達之學生失聯,我基於工作之敏感度,心想 該學生可能因此有危險,出於協助外國學生的想法而為,我 並無犯罪之故意,也無損害該烏干達學生利益之意圖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當時開學已經3週了,我要確認柯○吉註冊 的意願,也擔心柯○之居留證可能因逾期而受處罰,並應丙○ ○之要求,所以才將柯○吉的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丙○○, 請他幫我查柯○吉有沒有在外校註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柯○吉於1 10年8月間,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嗣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中 心主任之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學之註冊手續且 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 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向。被告丙○○應允後, 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文 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詢柯○吉是 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被告丙○○即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限, 使用公務電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 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 等消息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得知上情後,立即告知同案 被告鐘瑩如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 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意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下稱本罪),係以公務員所洩漏或 交付者,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下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既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於解釋此概念時,自應以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作為基礎。 查本罪依其所在章節位置,係列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章,所 保護者應為國家法益,且參酌該章之其他處罰規定,可知瀆 職罪章之規定,係為避免因公務員濫權或違背所應負之義務 ,致人民產生足以動搖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人民之所以 產生此種動搖,必定是公務員之濫權或違背義務之行為涉及 國家施政之重要信賴基礎,諸如公務員之廉潔性、司法制度 之公正性等等,類此事項始足當之。再者,國家事務繁多, 所持有之資訊更是如恆河沙數,如認公務員對所有國家所持 有之秘密,不區分秘密種類,只要有所洩漏或交付,均一體 性構成本罪,將使本條之涵蓋範圍無遠弗屆,亦與刑罰謙抑 原則之思想有所扞格。是以,界定本罪所稱「國防以外應秘 密事項」,必係與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始足 以認定人民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產生動搖或質疑,諸如公 務員將未來國家能源政策內部討論洩漏,或將尚未公開之重 大交通工程(如高鐵或捷運)之計畫案交付他人等等。易言之 ,並非公務員一經洩漏或交付其公務上所持有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即構成本罪,仍須判斷其該事項是否與國家施 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而言。最高法院針對議會議員選 舉議長之亮票行為案時,亦表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 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見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⒉經查,公訴人雖認柯○吉之學籍及在我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 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等語。然柯○吉只是單純來台就學的外籍學生,並非重 要軍事、國防、外交人員,其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 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料,亦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 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存在。被告丙○○雖將其所查得柯○吉之 去向及就學資訊(並未包含入出境紀錄)告知被告甲○○,然此 部分僅涉及個人隱私,並無證據顯示柯○吉之上開資訊,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告丙○○所洩漏者, 顯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自不 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 採。 (三)關於被告丙○○、甲○○2人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部分:  ⒈查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係先由移民署本於公權力地位蒐 集並儲存於其資料庫,故被告丙○○本於其移民署公務員職務 之身分,登入其公務使用之帳號、密碼查找關於柯○吉現就 讀學校之資料,係因被告丙○○有權能接觸並利用該個人資料 ,故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即屬公務機關「利用」而非「蒐 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告甲○○之所以能接觸到柯○吉之 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係因其為中州大學之職員 ,而中州大學係私法人,則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及 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告知被告丙○○,即屬非公務機關「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另被告甲○○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柯○ 吉現就讀學校資料,並非本於公務員職務之身分,其將所取 得之上開資料轉知鍾瑩如等人,亦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均先予敘明。  ⒉按就個資法第41條之犯罪而言,無論係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而言,均以行為人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本條所 稱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 條既以採取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於犯罪之成立上,即應就犯 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 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 事犯罪。又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 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 規定或命令、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 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 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 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方須科以刑罰;亦即,基於刑罰謙抑性 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 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 ,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意圖 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 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 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 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 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 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 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 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 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方有刑 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⒊本案依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詢問:「請問若要查詢一 位外籍生,目前是否有到其他學校申請入學,並取得居留, 要如何處理?」、「因為目前有一位烏干達學生,一直未完 成註冊,一直連絡本人,目前也未得到辦理註冊的回應,所 以才想要請問您,是否可查詢到這位學生是否已經申請其他 學校」等語,被告丙○○則回以:「護照號碼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4291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丙○○使用公務電腦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告知被告甲○○,其目的在於協助中州大學 查明外籍留學生目前的行蹤,並非出於不法的目的;復佐以 被告丙○○於查詢柯○吉之資料後,確有於當日14時0分許,把 其查詢紀錄登載在移民署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表內(見他字 第1357號卷第62頁),並未有何隱匿之情事。被告丙○○雖因 便宜行事,未循正常公務程序請被告甲○○以中州大學的名義 正式發函,但此僅屬其是否另有行政上疏失之問題。被告丙 ○○所為,除了侵害柯○吉的隱私外,並未造成柯○吉其他合法 權利受到侵害,難認被告丙○○行為時,主觀上即有損害柯○ 吉利益之意圖。  ⒋被告甲○○身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主任,對於該校留學生 的行蹤去向,本屬其業務範圍。其透過管道私下向公務員丙 ○○查詢柯○吉行蹤,並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被 告丙○○,請被告丙○○查找柯○吉,依其與被告丙○○之上開LIN E對話內容,自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而被告甲○○嗣將其得 知柯○吉於靜宜大學就學之事實,再轉知給同屬國際交流中 心的同事鐘瑩如知悉,並由中州大學依法登錄、發函給教育 部,亦在其合法的業務範圍內,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損害柯 ○吉其他利益的意圖。至同案被告鐘瑩如於知悉後,復將上 情告知證人顏如葦,證人顏如葦在與藍素鈴透過LINE對話時 ,因認柯○吉從事非法工作,證人顏如葦遂向藍素鈴表示要 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等情,業據證人顏如葦 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3至2 7頁、第31至33頁),且有證人顏如葦與藍素鈴之LINE對話紀 錄可參(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9頁)。顯非被告甲○○於查詢並 在知悉柯○吉資料後轉告他人時所能預見。縱嗣後中州大學 有以其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錄柯○吉退學、 發函要求教育部命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發函向柯○吉催討 積欠之學雜費等情,亦無從遽認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即有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  ⒌再者,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丙○○關於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 號碼等個人資料,原本係由中州大學所蒐集,其目的係為管 理烏干達留學生在台灣就學之生活與聯絡方式,則當柯○吉 未按時進行註冊申請,且失去聯絡的情形下,被告甲○○為找 尋柯○吉之下落,本於其擔任中州大學國際中心管理烏干達 學生學習事務之職務,提供柯○吉個人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 碼等個人資料予擔任移民署公務員之被告丙○○,並請被告丙 ○○幫忙查詢柯○吉之下落,被告甲○○之「利用」行為,即難 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之 目的有所不符;嗣被告甲○○在得知柯○吉之去向後,將柯○吉 之去向告知予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學術合作組組長之 鐘瑩如,其目的亦係為處理後續柯○吉中州大學之學籍問題 ,同難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之目的有所不符。又移民署蒐集外國留學生出入境、現 就學登記資料之目的,本係為掌握在台外國留學生之動向, 避免有外國留學生非法滯留台灣或在台灣失蹤而發生危險等 情形。今被告丙○○經被告甲○○告知中州大學有一烏干達留學 生柯○吉發生失聯狀況,出於查找柯○吉去向之目的,便依被 告甲○○之請求,查找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及去向,並將 所獲得之結果告知被告甲○○,被告丙○○所為之「利用」行為 ,亦與移民署蒐集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目的相符。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就本案所涉及柯○吉之相關個 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均難認主觀上有何損害柯○吉利益 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見有何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公訴人對此 亦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難認被告2人有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20條之情形,均無從 成立個資法第41條之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違反個資法之罪嫌、被告甲○○ 有何違反個資法之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 事證據法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經審判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2人此部分 犯罪為由,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柯○吉之學籍及在我 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 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⑵被告劉國良與被告李淑玲互不相 識,本案發生前也沒見過面,被告丙○○連被告甲○○的真實身 分都不確定,也不知道柯○吉為何失聯之來龍去脈,單純只 是因為被告李淑玲開口要求就代查,此等心態有何關懷外籍失 聯留學生之可言?且被告李叔玲是要查「柯○吉有沒有去別 的學校註冊」,而不是要通報柯○吉失聯,此二者用意顯不 相同。⑶被告李淑玲在知悉柯○吉在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後,除 了設法向柯○吉追討學費外,另外還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 育部命令靜宜大學立即將柯○吉退學後遣送出境,被告李淑玲 於得知柯○吉行蹤後,對柯○吉所為之各種高度針對性行為, 實為全案爆發之重要因素,真是的一個從事教育工作者對學 生應有的基本關懷態度?實不知被告李淑玲所稱之「善意」究 在何處?⑷再者,被告李淑玲為案發時為中州大學國際中心主 任,於柯○吉失聯時,也沒有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對此事進行通報,顯見被告李淑玲根本不 在乎柯○吉的人身安全;況且,若要查詢柯○吉有沒有去別的 學校註冊,理應透過教育部的系統,而非向內政部移民署查 詢;另被告劉國良於案發時已經在內政部移民署任職多年,亦 應知悉外籍留學生失聯時,應待專勤隊接獲通報,完成查證 製作訪查紀錄表後,再於外來人口居留檔裡面註記失聯等正 當法律程序;被告李淑玲、劉國良均捨棄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不為 ,更難認其等主觀上不具備違反個人資料保法等犯意。若有 查詢民眾個資權限之公務員,都可以徒憑已意,以「善意」 、「關心」為由私下使用公務電腦之系統查詢他人個資,那 實務上又何須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作 為?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辯解,顯然違背一般社會大眾 的認知及經驗法則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 ⑴柯○吉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 料,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 告丙○○所洩漏者,並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將國防以外應秘密 事項之範圍過度擴張,自有未洽。⑵被告丙○○於事前雖未曾 與被告甲○○見面,然其任職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平 時即經常協助外籍學生居停留事項及提供相關法規諮詢;而 被告甲○○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副主任,常電詢被告丙○○ 有關外籍學生入境及居留相關流程,被告丙○○自知被告甲○○ 為中州大學負責外籍學生之單位主管,其等間顯無公訴人所 指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之情事。而依被告丙○○與甲○○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係因柯○吉未完成註冊且聯繫不 上,始逕向被告丙○○求助。觀諸被告甲○○之詢問日期為110 年10月4日,大學院校已經開學數週,若再透過公文往返查 詢,難免緩不濟急,且當時柯○吉僅係聯繫不上,無法確定 已經失聯,被告甲○○未先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 要點之規定進行通報,縱有瑕疵,亦無從認定其當時即有損 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況且,公訴人並不否認柯○吉於案發時 是在保有中州大學學籍之情況下,另又取得靜宜大學的學籍 ,其在靜宜大學學籍的適法性確實有問題,則中州大學發函 要求教育部命令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並向柯○吉追討學費等 情,亦屬正當程序。再依本案卷內資料可知,本案係證人顏 如葦向藍素鈴表示要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具有要柯○吉退學 並催討學雜費以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此外,實務上雖有 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但公務員違反 時,仍應視其情節分別為行政或刑事處罰,未必一律均構成 刑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甲○○、丙○○2人有罪之心證,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 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 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 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二、原審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諭 知被告丙○○本案另可能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密罪嫌,而請檢辯、被告一併加以攻擊防禦等語。然稽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未曾提及被告丙○○有公務員過 失洩密之犯行,尚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之 過失洩密犯行。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 詞或書面表示欲追加起訴被告丙○○上開部分之旨,是此部分 顯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原審經審判結果,既認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 意洩密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則未經 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故意洩密部分間,顯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餘地,自非屬法院之審判範圍,法院 自不得對未經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予以審判。乃原審於判決 時,仍就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漏公務機密罪部分予以論述,而與其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故意洩密部分一併為無罪之諭知,顯屬訴外裁判,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 罪部分撤銷。另此因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 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79-202503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諭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1號、112年度偵 字第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諭銘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諭銘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 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諭銘(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19至21、109、125、180至18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已認定被告駕車行駛於高度危險之高速公路,明知其上 車輛之車速均甚快速,稍有不慎,即容易發生重大車禍,應 確實注意遵守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併因同案被告 辛佩諭之過失,造成幼小被害人辛O儂死亡之結果,寶貴生 命無以回復;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過失之危險情節顯較諸 發生於一般市區或鄉間道路為嚴重,並審酌肇事不應逃逸, 乃屢為政府、各大新聞報章媒體所廣為宣導,被告社會歷練 豐富,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禁止肇事逃逸之法令及行 車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自知之甚稔,且無遵循之困難 ,其卻捨此不為,反逕自駕車逃逸無蹤,棄傷亡者之安危情 形於不顧,惡性難謂輕微,且該路段往來車輛不斷,同案被 告辛佩諭之車翻滾多圈,甚至有被害人被拋出車外,現場並 可見散落物遍布車道上多處,對公眾行車安全亦生極大之潛 在危險,被告亦置之不理,亦彰顯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漠 視輕忽之心態可議,應予嚴厲譴責;並兼考量被告係因辛佩 諭在先之交通違規行為,致生不滿,進而違反注意義務,為 本件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車禍發生;被告雖與另一受傷之告 訴人張雨農達成調解,然尚未與被害人辛O儂之母親辛佩諭 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依原審認 定之上開量刑情節,竟僅量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中度刑為2年6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部分 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中度刑為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實有過輕之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宣告,另為妥 適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達成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誠摯道歉,獲得告訴人諒解,被 告亦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按調解條件給付完畢。  ㈡被告因受超車驚嚇刺激,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 ,且本案車輛並無發生碰撞,其犯罪情節顯與車輛故意高速 競逐追撞,危害公共安全或生命情節鉅大之情形大相逕庭, 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險尚非重大。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上訴審理中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若被告符合刑法 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可認被告積極 彌補自身之過錯,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所為 固有不該,然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並非公共危險或過失 犯罪慣犯,被告有正當工作,平日熱心公益,本案確係因一 時衝動失慮,足見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勢必造成困難,且對社會公益、經濟發展亦無助益,信 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定當安分守己,發揮所長回饋社會, 絕不再犯,本案確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請 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事證明 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 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尚非不得據為 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終於 上訴本院後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09頁),並與告訴 人辛佩諭以12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8號調解 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9至200、201頁),得以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 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 罰之量定,即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坦承己過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然本件之量刑基礎 與原審已有不同,業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為無 理由,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度危險之 高速公路,明知其上車輛之車速均甚快速,稍有不慎,即容 易發生重大車禍,均應確實注意遵守前述相關交通安全規定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併因同案被告辛佩諭之過失,造成辛O儂死亡之結果 ,寶貴生命無以回復;其行駛於高速公路,過失之危險情節 顯較諸發生於一般市區或鄉間道路為嚴重;又本件車禍嚴重 ,辛佩諭之車輛翻滾多圈,甚至有被害人被拋出車外,現場 車道上並可見散落物遍布多處(參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15、89頁》),且該路段往來車輛不斷 ,對公眾行車安全亦生極大之潛在危險,被告竟逕自駕車逃 逸無蹤,棄傷亡者之安危情形於不顧,惡性難謂輕微,亦彰 顯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漠視輕忽之心態可議,幸經其他用 路人報警(參卷附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通聯譯文《原審卷一P25 3-259》),未擴大傷亡發生;兼考量被告係因辛佩諭在先之 不當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行為,致心 生不滿,進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本件過失駕車行為,以致車 禍發生;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過失程度、過失情節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型態互異、侵害法益有個人法益及 社會法益、整體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應罰之適當性具有差異 性,然其犯罪時間密接,於同一地點所犯,行為具緊密關連 ,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經綜合斟酌以上,衡量被告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斟酌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依該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堪見其尚知悔悟,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 分,雖已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適度之填補,然肇事逃逸部分 ,既屬故意犯罪,且已耗費相當之國家資源,為促使其建立 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 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交上訴-12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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