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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旻 張庭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庭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VEXOR廠牌辣椒噴 霧劑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旻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電話中因細故與 楊佳穎發生口角爭執,2人遂相約在張正旻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住處前談判,由楊佳穎、陳慶安、林崇閔搭乘 楊佳穎之配偶張志祥所管理使用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抵 達上開約定地點;張正旻則邀張庭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之暱稱「文財」者、不詳成年男子2人(下稱「文財」、A男 、B男)及不知情之蔡宜軒、劉彥志、吳偉倫、王昱衡(原 名王炯文)、李元志、蔡宏偉(前6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111年9月11日凌晨2時3分許到場。詎張正旻、張庭 凱、「文財」、A男、B男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且四週為 住宅,於深夜時段於該處聚集多數人鬥毆及毀損車輛,顯現 之情狀及造成之聲響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普通傷害他人身體 、毀損犯意聯絡,一同衝向楊佳穎、張志祥、陳慶安、林崇 閔(下稱楊佳穎等4人),楊佳穎等4人見狀即躲回系爭車輛 內,復推由張正旻、「文財」、A男、B男各持石塊及客觀上 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棍棒砸毀系爭車輛並毆打車內之楊佳 穎等4人;張庭凱則持自己所有且亦足供為兇器之VEXOR廠牌 辣椒噴霧劑1瓶不斷朝該車輛內噴灑,因而致使楊佳穎受有 臉部一度燙傷、前胸壁一度燙傷、背部一度燙傷及雙上肢一 至二度燙傷等傷害;陳慶安受有右側大腿瘀青之傷害(傷害 陳慶安部分,未提出告訴),林崇閔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傷害林崇閔部分,未提出告訴);系爭車輛左後車窗、前 方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志祥, 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張庭凱 所有之上開辣椒噴霧劑1瓶。 二、案經楊佳穎、張志祥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旻、張庭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旻、張庭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36、274、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佳穎、張志祥、被害人陳慶安、林崇閔、另案被告蔡宜軒 、劉彥志、吳偉倫、王昱衡、李元志、蔡宏偉分別於警詢或 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2至211、213至221、223 至233、245至253、265至273、285至295、307至313、315至 319、321至327、329至333、471至474、481至489、495至49 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45、37 1至383、385至395、397頁)在卷可佐,另扣案之VEXOR廠牌 辣椒噴霧劑1瓶為被告張庭凱本案用以噴灑上開告訴人即被 害人所用,亦經被告張庭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36頁),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正旻、張庭凱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 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 案發生地點為社區住宅前之道路乙節,業經被告張正旻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71至379、387至389頁 )在卷可佐,故本案案發時間雖為凌晨2時之深夜,然被告 張正旻、張庭凱施強暴行為所顯現之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至 周邊不特定人或物,進而影響周遭住戶,造成附近居民恐懼 不安,故上揭被告於夜間時段,在前述社區住宅前聚集並互 相鬥毆,此種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衡情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㈡又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旻與「 文財」、A男、B男於案發時持棍棒砸毀系爭車輛;被告張庭 凱則持辣椒噴霧劑噴灑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告訴人楊 佳穎因此受有前述燙傷,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張正旻等人持 上開棍棒敲打系爭車輛,已造成該車輛受有前述損毀,堪認 上開棍棒屬質地堅硬之物品;另考量辣椒噴霧劑足使人體受 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 ,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上述物品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 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被告張正旻、張庭凱 各持用上開之物為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要件。至於被告張正旻等人用以砸毀系爭車輛之石塊乃自然 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即非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所指之兇器,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張正旻、張庭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 不含傷害被害人陳慶安、林崇閔部分)、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張正旻、張庭凱以一行為同持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旻、張庭凱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 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 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刑之加重: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張正旻 、張庭凱僅因個人口角細故,竟於前述社區住宅前道路上 ,公然對告訴人楊佳穎、張志祥、被害人陳慶安、林崇閔 施暴,所為實屬目無法紀,亦可能因此波及途經該處之行 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對附近之不特定居民造 成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對上開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庭凱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 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 理由書載明(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為被告張庭凱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29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上開補充理由書亦載明: 被告張庭凱前案所犯之罪,雖與本件罪質不同,惟審酌被 告張庭凱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 犯本件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張庭凱 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張庭凱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就被告張庭凱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旻、張庭凱面對衝 突糾紛,本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 反而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對前揭被害人下手施強 暴行為,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所為除造成告訴人楊佳 穎、張志祥受有前述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害外,亦嚴重危害公 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上開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其等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方 式、手段輕重、分工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29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VEXOR廠牌辣椒噴霧劑1瓶,為被告張庭凱所有並供其攜帶 到場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張庭凱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正旻等人持用之棍棒,因無證據證明 該物為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CDM-113-訴-412-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祥正值壯年,僅為 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之加重事實及理 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賣本案竊得物品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0號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地○路0○0號前,趁 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正中所有之電鑽工具組1組, 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隨後於113年8 月27日12時4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 予不知情之廖國富。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業已發還)。 二、案經劉正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志祥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正中之指 訴,(三)證人廖國富之證言,(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蒐證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5

CHDM-114-簡-454-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2 號被告張志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 鑑字第1110300367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 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2059,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5944,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

2025-03-20

NTDM-113-單禁沒-102-202503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國 張志祥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淵 送達代收人 何秀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第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第468號 、第7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第296號、第287號,中華民 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第8954號、第9935號、第13116號、第168 20號、第17623號、第19037號、第214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5號、字第30666號、偵字第24282號、第36 998號、第50008號、第342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7883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111年度偵 字第27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 、112年度偵字第83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111年 度偵字第394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 5752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仁宏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二、原判決關於陳正國如附表一編號2、4、5、6,編號9、11、1 9、21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4、5、6部分陳正國無罪;編號9、11 、19、21部分,各處如同附表一編號9、11、19、21主文所 示之刑。   陳正國其餘上訴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張志祥如附表一編號1、7-14、17、18、20、21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志祥無罪。   張志祥其餘上訴駁回。 四、葉文淵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仁宏部分:  ㈠被告陳仁宏部分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5頁),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於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仁宏部分,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判 決不受理,其餘部分自應退回併辦。  二、被告陳正國、張志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高三峰(Telegram暱稱:唐僧、花和尚、轟 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轟)、呂欣頤(Telegram暱稱: 小公主)、陳正國(綽號:啤酒)、張志祥(綽號:海龍, Telegram暱稱:獅子王、龍哥)、葉文淵(Telegram暱稱: 小葉)、楊嘉元(Telegram暱稱:丹、家元)、林祐成、幸 偉仁(Telegram暱稱:偉仁)、郭承羲(Telegram暱稱:An Lun、ALLEN)、彭昊明(Telegram暱稱:明明)、陳仁宏 等11人(下稱被告11人),渠等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綽號「乖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組織,乃係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 利益,而分別基於參與該組織之犯意,自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 起至110年10月間,加入該以實施洗錢為手段以及以實施詐 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作 為聯絡工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高三 峰、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彭昊明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本件不另行起訴)。本案犯罪組織之 犯罪模式為:先由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與多組水房線合作 ,透過多組水房線與車商配合,車商即透過網路尋找人頭金 融帳戶主人(即「車主」),由車商集團成員取得個人戶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或與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公司戶人頭金融帳 戶,以作為人頭帳戶以及提領大額款項使用,並由車商控管 車主之帳戶資料;再由車商集團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水房集 團成員,由水房集團成員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 成員;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車主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 機房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 術,致臺灣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車主 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水房集團成員進行分組,指派「車主」 、「幹部」及「交通」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分組提領車主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水房集團收水成 員,由水房集團收水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 ,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⒉被告11人即 與本案犯罪組織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本案犯罪組織所屬 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與高三峰之水房線聯繫,以高三峰為首 ,並由高三峰招募底下成員呂欣頤、林祐成、幸偉仁、楊嘉 元等人,由呂欣頤負責擔任控台、轉帳及查帳工作,林祐成 、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則負責擔任監控車主領款及向車 主收取提領款項並上繳予高三峰之工作,高三峰並與車商張 志祥、陳正國聯繫,透過張志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14 、17、18、20、21之譚岳民「人頭帳戶」;陳正國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2、4、5、6之郭承羲「人頭帳戶」,再由高三峰將 上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不 詳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上開附 表一編號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一之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之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上開「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依指示匯入 如附表一之上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高三峰指 示呂欣頤進行分組,指派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 、彭昊明、陳仁宏、郭承羲擔任「車主」、「幹部」及「交 通」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分組於如附表一之上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高三峰,復由高三峰將所拿 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張志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7-14、1 7、18、20、21之譚岳民「人頭帳戶」;陳正國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2、4、5、6之郭承羲「人頭帳戶」,均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同案共犯 高三峰之證述,及被告二人之供述,以及上開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譚岳民、郭承羲之「人頭帳戶 」為據。  ㈢訊據被告陳正國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車商但 我只有提供譚岳民之「人頭帳戶」部分,郭承羲之「人頭帳 戶」不是我提供的等語;被告張志祥亦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 行,辯稱:我是車商,但我只有提供郭承羲之「人頭帳戶」 部分,譚岳民之「人頭帳戶」不是我提供的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高三峰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啤酒」 是陳正國、「海龍」是張志祥,車商有二條線,陳正國、張 志祥分別提供不同的人頭帳戶給我,郭承羲的「人頭帳戶」 是張志祥找的;陳正國是招募譚岳民的「人頭帳戶」部分, 當初我在偵查中沒有講清楚,我可以確定郭承羲的部分是張 志祥找的,他們是二條線,分別提供不同的人頭帳戶等語( 本院卷㈢第248-252頁)。上開證人高三峰所證述,郭承羲及 譚岳民之「人頭帳戶」,係分別由被告張志祥、陳正國提供 ,並非一起提供,被告張志祥、陳正國係不同的二條線,分 別提供不同的人頭帳戶,此與被告張志祥、陳正國所辯解之 詞一致,足認附表一編號1、7-14、17、18、20、21所示之 譚岳民「人頭帳戶」,確係被告陳正國所提供,並非被告張 志祥所提供;而附表一編號2、4、5、6之郭承羲「人頭帳戶 」,係被告張志祥所提供,並非被告陳正國所提供,已甚明 確。  ⒉至其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 均僅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譚岳民、郭承羲之「人 頭帳戶」之事實,無從佐證被告陳正國、張志祥確有共同提 供同案共犯高三峰關於譚岳民、郭承羲之「人頭帳戶」,自 毋庸再贅述。  ㈣原審判決未詳查被告陳正國、張志祥二人關於上開部分之自 白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徒以被告陳正國、張志祥二人 在原審審理時概括認罪之自白供述,即為被告二人上開部分 之有罪判決,並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就 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並諭知被告二人上開部分 無罪之判決。  ㈤關於被告陳正國、張志祥無罪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無從併辦,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偵處。  ㈥至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正國、張志祥所犯其餘漏判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自應由原審另行依法處理。   三、被告陳正國刑上訴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陳正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吳學珠、鍾芝東 、謝亦馨、杜瓊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請再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陳正國確與被害人吳 學珠、鍾芝東、謝亦馨、杜瓊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65頁),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 量刑因子之變更,未及審酌,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9、11、1 9、21之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被告陳正國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利益提供「人頭帳戶」藉以獲得抽取 利益(本院卷㈣第178頁)之犯罪動機,擔任車商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手段,所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9、11、19、21所示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情狀,就被告 上訴之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1、19、21所示之刑 。        四、被告陳正國、張志祥刑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陳正國上訴意旨略以: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 部分郭承羲的帳戶不是我提供的,我沒有參與這部分的犯行 之外,其餘部分均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張志祥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亦略以:除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7-14、17、18、20、21部分譚岳民之帳戶不是被告 張志祥提供的,被告張志祥並沒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之外, 其餘部分均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爰以被告陳正國、張志祥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分別提供「人頭帳戶」藉 以獲得抽取利益(本院卷㈣第178頁)之犯罪動機,擔任車商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 能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如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撤銷部分以外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2人 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在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更之 情形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宜待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爰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葉文淵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被告葉文淵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葉文淵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葉文淵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21 部分,並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餘部分 均否認,辯稱:我不是高三峰招募的,我之所以會加入集團 是因為欠陳正國錢就加入,我只負責開車沒有監控,我負責 開車送彭昊明在27、28、29日三天去提領,提領款項後交給 車上的楊嘉元,楊嘉元之後是不是交給高三峰我不清楚,因 為我僅負責開車;我在110年9月29日上午就被抓了,所以附 表一編號22之後我就被抓了,沒有參與,而且我的犯罪所得 也只有新台幣6千元,不是20萬元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高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比較有印 象的是啤酒即陳正國招募被告葉文淵、彭昊明,葉文淵有帶 人去辦理公司帳戶(本院卷㈢251-252頁);證人彭昊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我跟被告葉文淵被編制為一組,葉文 淵負責開車,我去領款,領完錢後葉文淵帶我去旅館休息, 我跟葉文淵都是在車上等候指令,當時車上就只有我跟葉文 淵而已,葉文淵也有帶我去中小企銀開設旺金企業社帳戶等 語(本院卷㈢第252-256)。  ⒉依上開同案共犯高三峰、彭昊明之證述可知,被告葉文淵確 實是陳正國招募,之後與彭昊明被編制為一組,2人聽候指 令,再由被告葉文淵分工負責開車,彭昊明負責領款無訛。 因此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4-15彭昊明所參與提 款部分,被告葉文淵確實有參與負責開車,由彭昊明提款之 共犯分擔行為無疑。再者,被告葉文淵係於110年9月29日下 午1時50分許,始經警方通知到案,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隨 同警方至地檢署報告,再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負責開車 ,彭昊明去領款,有帶彭昊明去辦企業社帳戶,此有被告於 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庭之訊問筆錄供述記載甚為明確(110聲羈 422卷第20-23頁)。而附表一編號22-25部分犯行之提款時間 ,均係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至下午1時37分許,此有附 表一證據欄所載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可以佐證,則顯見被告葉文淵確實有與彭昊明參與附表一 編號22-25部分犯行無訛。此核與被告葉文淵於原審審理時 自白全部犯行,並供稱係分擔開車及開帳戶(原審訴296卷㈠2 81以下),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 載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葉文淵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 ,無非是意圖於原審自白獲得減刑寬典,事後再飾詞否認卸 責之詞,並無理由,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㈢論罪科刑:  ⒈是核被告葉文淵就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葉文淵與同案被告高三峰、呂欣頤 、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 昊明、陳仁宏等人與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⒉附表一編號2、5至7、13、15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罪,附表一 編號2、4至15、17、19、21至25),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之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依此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被告葉文淵關於洗錢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上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檢行 之規定,雖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但因所犯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被告葉文淵所犯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葉文淵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 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 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0171號、111 年度偵字27720號、111年度偵字20926號、111年度偵字2428 2號、112年度偵字83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19795號、111年度偵字21302號、111年度偵字394 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3986號、 111年度偵字25181號、、111年度偵字57523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9、11、14、17)之犯行,因與已起 訴且判決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葉文淵於警詢中供稱:我獲利約20萬元等語(111年度偵 字第24308號卷㈠第304頁),且被告葉文淵參與本案犯行計2 0次,殊難想像犯罪所得僅6千元,足證於警詢所供應屬事實 。是被告葉文淵上訴意旨辯稱,犯罪所得僅有6千元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葉文淵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再以被告葉文淵之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為圖謀一己私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謀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所為分 別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再兼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參 與共犯之期間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在量刑因子均無任何重大變更 之下,亦無理由。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亦堪認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犯罪所得,及請求再予以從輕量 刑,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49號併案意 旨書就被害人陳繹仁部分,認被告陳正國、幸偉仁、陳仁宏 就與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犯,係屬事實上一罪,函請本院併 案審理。就被告陳正國部分,應予併案審理;然就被告幸偉 仁部分,因被告幸偉仁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被告陳 仁宏則業已死亡,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柯學航、李韋誠 、吳佳美、張永政、李秉錡、姚承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 李韋誠、吳佳美、周彤芬、邱志平、姚承志、張盈俊、范玟茵追 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之被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吳季蒼 (被害人) (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其餘共犯陳正國、葉文淵、楊嘉元、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吳季蒼投資,致被害人吳季蒼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車手即另案被告譚岳民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 ---------- 000萬元 譚岳民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譚岳民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被害人吳季蒼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4282號卷,第288至294、297至298頁)。 2.另案被告即證人譚岳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24282號卷,第277至280頁)。 3.吳季蒼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311頁)。 4.譚岳民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43頁)。 張志祥無罪。 2 連靜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 ---------- 0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59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 3.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 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160頁)。 陳正國無罪。 張志祥上訴駁回。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 ---------- 000萬5,620元 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 3 賴純祥 (告訴人)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郭承羲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賴純祥投資,致告訴人賴純祥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28分許 ---------- 00萬8,030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賴純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3至115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至15頁)。 3.賴純祥提供匯款回條聯單(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7至118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21頁)。 (未據上訴) 4 王俊龍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王俊龍祥投資,致告訴人王俊龍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 ---------- 00萬4,420元 1.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7至9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 3.王俊龍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2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頁)。 陳正國無罪。 張志祥上訴駁回。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5 顏良潔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顏良潔投資,致告訴人顏良潔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 ---------- 00萬6,000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 ---------- 00萬4,420元 1.告訴人顏良潔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45至45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至30頁)。 3.顏良潔提供匯款回條聯、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79至481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至283頁)。 陳正國無罪。 張志祥上訴駁回。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 ---------- 00萬2,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於統一超商國力門市ATM領取 ---------- 0萬4,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於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ATM領取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3時4分許,於統一超商豐禾門市ATM領取 ---------- 0萬元 6 林雅晴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雅晴投資,致告訴人林雅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張志祥提供】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領取 ---------- 00萬元 1.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證述(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11至12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 3.林雅晴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11偵9935號卷二,第22、31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285頁)。 陳正國無罪。 張志祥上訴駁回。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 ---------- 00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 ---------- 05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 ---------- 00萬元 7 李雪莉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雪莉投資,致告訴人李雪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40萬元 1.告訴人李雪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49至52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頁)。 3.李雪莉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63至65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 ---------- 00萬8,000元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8 鄭珮淇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鄭珮淇投資,致告訴人鄭珮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40萬元 1.告訴人鄭珮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30之2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至236頁)。 3.鄭珮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46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9 吳學珠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學珠投資,致告訴人吳學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 ---------- 08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 ---------- 050萬元 1.告訴人吳學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67至269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33頁)。 3.吳學珠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97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5.陳仁宏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45頁)。 6.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97頁)。 陳正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0 鍾秀芝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1.告訴人鍾秀芝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至237頁)。 3.鍾秀芝提供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11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 鍾芝東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鍾芝東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69至7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 3.鍾芝東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393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2 莊舒婷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莊舒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3.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3 李文加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文加投資,致告訴人李文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陳仁宏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90萬元 1.告訴人李文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47至251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 3.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歷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至208頁)。 5.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 ---------- 06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2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60萬元 14 劉千資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等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 ---------- 05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3日,於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 ---------- 050萬元 1.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77至284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140至141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劉千資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89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翻拍監視器車手提款畫面、提領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第85至87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5 蔡景揮 (被害人)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蔡景揮投資,致被害人蔡景揮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49許 ---------- 05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提領 ---------- 065萬元 1.被害人蔡景揮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23至43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3頁)。 3.蔡景揮提供匯款單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15至117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79至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47許 ---------- 000萬元 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18分提領 ---------- 000萬元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5許 ---------- 00萬元 16 吳榮鄰 (告訴人)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榮鄰投資,致告訴人吳榮鄰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 ---------- 00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臨櫃提領 ---------- 065萬元 1.告訴人吳榮鄰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37至138頁)。 3.吳榮鄰提供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85、216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63頁)。 5.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49頁)。 (未據上訴) 17 鄧桂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鄧桂華投資,致告訴人鄧桂華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鄧桂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7至288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12頁、偵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鄧桂華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231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監視器畫面提領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71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8 陳繹仁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郭承羲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陳繹仁投資,致被害人陳繹仁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2,000元 1.被害人陳繹仁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5至286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陳繹仁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89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19 杜瓊娟 (被害人)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4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正國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杜瓊娟投資,致被害人杜瓊娟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 ---------- 00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被害人杜瓊娟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7至50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11至12頁)。 3.旺金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3頁)。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11年2月9日中山字第1118000766號函暨臨櫃提領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39至41頁)。 陳正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黃昭憲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郭承羲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2,000元 1.告訴人黃昭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9至291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 陳正國上訴駁回。 張志祥無罪。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21 謝亦馨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 ---------- 03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 ---------- 030萬元 1.告訴人謝亦馨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194至196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369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8日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偵21497號卷,第203頁)。 陳正國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志祥無罪。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公訴不受理。 22 馮嬿蓉 (告訴人)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馮嬿蓉投資,致告訴人馮嬿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 ---------- 0萬8,300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無 1.告訴人馮嬿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至11頁)。 2.馮嬿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33、39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0至7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 0萬8,300元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 ---------- 00萬7,900元 23 林保存 (告訴人)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782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保存投資,致告訴人林保存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 ---------- 02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無 1.告訴人林保存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27至30頁)。 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114頁)。 3.林保存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35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4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玄宗 (告訴人)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陳玄宗投資,致告訴人陳玄宗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 0萬7,984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無 1.告訴人陳玄宗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13至18頁)。 2.陳玄宗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51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63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鞠柔桑 (告訴人)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鞠柔桑投資,致告訴人鞠柔桑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 ---------- 04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係由陳正國提供】 無 1.告訴人鞠柔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45至49頁)。 2.鞠柔桑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67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三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欣頤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正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張志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彭英翔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葉文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幸偉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楊嘉元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林祐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郭承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彭昊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仁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C室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法扶律師)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 08號、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111年度 偵字第13116號、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111年度偵字第17623 號、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155號、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111年 度偵字第24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111年度偵字第5000 8號、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112年度 偵字第7883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0171號、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 9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112年度偵字第8334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111 年度偵字第21302號、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111年度偵字 第2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5752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三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呂欣頤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國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葉文淵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幸偉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嘉元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祐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郭承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仁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高三峰(Telegram暱稱:唐僧、花和尚、轟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轟)、呂欣頤(Telegram暱稱:小公主)、陳正 國(綽號:啤酒)、張志祥(綽號:海龍,Telegram暱稱: 獅子王、龍哥)、葉文淵(Telegram暱稱:小葉)、楊嘉元 (Telegram暱稱:丹、家元)、林祐成、幸偉仁(Telegram 暱稱:偉仁)、郭承羲(Telegram暱稱:An Lun、ALLEN) 、彭昊明(Telegram暱稱:明明)、陳仁宏等11人(下稱被 告11人),渠等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乖乖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組織,乃係 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基 於參與該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 年10月間,加入該以實施洗錢為手段以及以實施詐欺犯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 具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高三峰、葉文 淵、幸偉仁、楊嘉元、彭昊明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均業經另 案提起公訴,本件不另行起訴)。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 為:先由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與多組水房線合作,透過多 組水房線與車商配合,車商即透過網路尋找人頭金融帳戶主 人(即「車主」),由車商集團成員取得個人戶人頭金融帳 戶資料,或與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公司戶人頭金融帳戶,以作 為人頭帳戶以及提領大額款項使用,並由車商控管車主之帳 戶資料;再由車商集團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水房集團成員, 由水房集團成員提供車主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俟 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車主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臺 灣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車主之金融帳 戶內;復由水房集團成員進行分組,指派「車主」、「幹部 」及「交通」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分組提領車主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予水房集團收水成員,由水 房集團收水成員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被告11人即與本案犯罪組織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本案犯罪 組織所屬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與高三峰之水房線聯繫,以高 三峰為首,並由高三峰招募底下成員呂欣頤、林祐成、幸偉 仁、楊嘉元等人,由呂欣頤負責擔任控台、轉帳及查帳工作 ,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則負責擔任監控車主領 款及向車主收取提領款項並上繳予高三峰之工作,高三峰並 與車商張志祥、陳正國聯繫,透過張志祥、陳正國提供如附 表一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高三峰將如附表一 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電信機房成員,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之「人頭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手法,向如 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之「人 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高三峰指示呂欣頤進行分組, 指派林祐成、幸偉仁、楊嘉元、葉文淵、彭昊明、陳仁宏、 郭承羲擔任「車主」、「幹部」及「交通」等成員,由該等 成員分組於如附表一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 上繳予高三峰,復由高三峰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 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為警先後拘提呂欣頤、陳正國、彭昊明、 吳柏勲、張志祥、郭承羲到案,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 、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 仁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均 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①、被告高三峰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②、被告呂欣頤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③、被告陳正國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至2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④、被告張志祥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⑤、被告葉文淵就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⑥、被告幸偉仁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⑦、被告楊嘉元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⑧、被告林祐成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⑨、被告郭承羲就附表一編號2至14、17、18、20、2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⑩、被告彭昊明就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⑪、被告陳仁宏就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 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 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   就附表一編號2、5至7、13、15所示,各次提領款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2、想像競合: 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①、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 ,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 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呂欣 頤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正國為附表一編號2,被告張志祥 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祐成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郭承羲為 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仁宏為附表一編號2)、一般洗錢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另被告呂欣頤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 被告陳正國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14、17至21;被告張志祥所 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被告林祐成所犯 附表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被告郭承羲所犯附 表一編號3至14、17、18、20、21;被告陳仁宏所犯附表一 編號4至14、17、18、20、2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另被告高三峰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 ;被告葉文淵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 被告幸偉仁所犯附表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 ;被告楊嘉元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4、17、21;被告彭昊 明所犯附表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數罪併罰: ⑴、被告高三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呂欣頤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陳正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至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張志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葉文淵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5、17、19、21至25),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 葉文淵前開歷次犯行為接續犯云云,然被告葉文淵上開各次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本案非經立法預設其 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 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 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⑹、被告幸偉仁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楊嘉元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⑻、被告林祐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1、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 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郭承羲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附表 一編號2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 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⑽、被告彭昊明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1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7、19、21至25),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⑾、被告陳仁宏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6罪,附表 一編號2、4至14、17、18、20、21),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呂欣頤、陳正國、 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就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 法院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堪認被告呂 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 已自白;另被告高三峰、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彭昊明 對於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11人各合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11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 、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就其各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然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郭承 羲、陳仁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為本案詐欺之 犯行,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參與 情節輕微,故未就被告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林祐成、 郭承羲、陳仁宏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 ,亦附此敘明。 ⑶、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 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 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11人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 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 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0171號、1 11年度偵字27720號、111年度偵字20926號、111年度偵字24 282號、112年度偵字83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19795號、111年度偵字21302號、111年度偵字3 94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3986號 、111年度偵字25181號、、111年度偵字57523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9、11、14、17)之犯行,因與已 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11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 慾,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 告11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 間、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 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本案被告11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 人,被告應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 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 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 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 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 況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被害 人之損害並未因此得到補償,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 所生危害等情觀之,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經本院斟酌仍認本案各罪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可言。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高三峰於警詢時自承:我加入詐欺集團獲利60萬 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05頁);參酌被告 呂欣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 7萬元計算(111年度偵字第19037號卷,第182頁;111年度 偵字第19037號卷,第448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一 ,第214頁);參酌被告陳正國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 得以4,000元計算(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36頁); 參酌被告張志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20萬元計算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95頁);被告葉文淵於警詢 中供稱:我獲利約20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一 ,第304頁);被告幸偉仁於警詢中供稱:我大概有3萬元的 收入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 第65頁);參酌被告楊嘉元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犯罪所得以 3萬元計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 ,第288頁);被告林祐成於警詢中供稱:我獲利約3萬元等 語(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二,第23至24頁),被告郭承 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領到7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00 8號,第14頁);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賺到8萬元 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1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第56頁 ),爰就前揭各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 ,並無被告陳仁宏確有因本件犯行賺取傭金或報酬之具體證 明,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仁宏 未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呂欣頤於警詢 中供稱:扣案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我有用來登入弘義貿易 企業社網路銀行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10至1 3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於本件犯罪所使用 之,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12至16所 示之物,依卷復事證尚難認核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柯學航、李韋誠 、吳佳美、張永政、李秉錡、姚承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 李韋誠、吳佳美、周彤芬、邱志平、姚承志、張盈俊、范玟茵追 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之被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吳季蒼 (被害人)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其餘共犯陳正國、葉文淵、楊嘉元、郭承羲、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吳季蒼投資,致被害人吳季蒼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車手即另案被告譚岳民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 ---------- 000萬元 譚岳民之第一銀行帳戶 譚岳民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被害人吳季蒼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4282號卷,第288至294、297至298頁)。 2.另案被告即證人譚岳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24282號卷,第277至280頁)。 3.吳季蒼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311頁)。 4.譚岳民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43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連靜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 ---------- 0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59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 3.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 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偵9935號卷一,第160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8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 ---------- 000萬5,620元 郭承羲於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 3 賴純祥 (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郭承羲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彭昊明、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賴純祥投資,致告訴人賴純祥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28分許 ---------- 00萬8,030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賴純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3至115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至15頁)。 3.賴純祥提供匯款回條聯單(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117至118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0008號卷,第21頁)。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俊龍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王俊龍祥投資,致告訴人王俊龍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 ---------- 00萬4,420元 1.告訴人王俊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7至9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 3.王俊龍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2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顏良潔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顏良潔投資,致告訴人顏良潔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 ---------- 00萬6,000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1時44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電匯 ---------- 00萬4,420元 1.告訴人顏良潔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45至45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至30頁)。 3.顏良潔提供匯款回條聯、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79至481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至283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 ---------- 00萬2,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於台北大同郵局ATM領取 ---------- 0,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於統一超商國力門市ATM領取 ---------- 0萬4,000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於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ATM領取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凌晨3時4分許,於統一超商豐禾門市ATM領取 ---------- 0萬元 6 林雅晴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雅晴投資,致告訴人林雅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郭承羲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郭承羲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領取 ---------- 00萬元 1.告訴人林雅晴於警詢之證述(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11至12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2頁、偵9935號卷二,第106頁)。 3.林雅晴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11偵9935號卷二,第22、31頁)。 4.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81、285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 ---------- 00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 00萬元 郭承羲於110年9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領取 ---------- 05萬元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 ---------- 00萬元 7 李雪莉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雪莉投資,致告訴人李雪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40萬元 1.告訴人李雪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49至52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頁)。 3.李雪莉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63至65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 ---------- 00萬8,000元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8 鄭珮淇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鄭珮淇投資,致告訴人鄭珮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40萬元 1.告訴人鄭珮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30之2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5至236頁)。 3.鄭珮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46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學珠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學珠投資,致告訴人吳學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 ---------- 08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 ---------- 050萬元 1.告訴人吳學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67至269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33頁)。 3.吳學珠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97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5.陳仁宏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45頁)。 6.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9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鍾秀芝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 ---------- 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1.告訴人鍾秀芝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6至237頁)。 3.鍾秀芝提供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11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鍾芝東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秀芝投資,致告訴人鍾秀芝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鍾芝東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69至7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 3.鍾芝東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卷,第393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莊舒婷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莊舒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59至265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3.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李文加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文加投資,致告訴人李文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陳仁宏、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 ---------- 000萬元 陳仁宏之華南銀行帳戶 陳仁宏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90萬元 1.告訴人李文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47至251頁)。 2.被告陳仁宏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237頁)。 3.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4.寶樹貿易企業社陳仁宏華南商業銀行歷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07至208頁)。 5.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 ---------- 06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2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60萬元 14 劉千資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等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莊舒婷投資,致告訴人莊舒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 ---------- 05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3日,於聯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 ---------- 050萬元 1.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77至284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140至141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劉千資提供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卷,第89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翻拍監視器車手提款畫面、提領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卷,第85至87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蔡景揮 (被害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蔡景揮投資,致被害人蔡景揮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49許 ---------- 05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提領 ---------- 065萬元 1.被害人蔡景揮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23至43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3頁)。 3.蔡景揮提供匯款單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15至117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79至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47許 ---------- 000萬元 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18分提領 ---------- 000萬元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5許 ---------- 00萬元 16 吳榮鄰 (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葉文淵、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吳榮鄰投資,致告訴人吳榮鄰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 ---------- 00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臨櫃提領 ---------- 065萬元 1.告訴人吳榮鄰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37至138頁)。 3.吳榮鄰提供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一,第185、216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63頁)。 5.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7883號卷三,第149頁)。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鄧桂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併辦意旨書)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鄧桂華投資,致告訴人鄧桂華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告訴人鄧桂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7至288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12頁、偵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鄧桂華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231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監視器畫面提領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第71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繹仁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郭承羲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陳繹仁投資,致被害人陳繹仁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2,000元 1.被害人陳繹仁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5至286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陳繹仁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卷三,第189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5.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杜瓊娟 (被害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5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正國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杜瓊娟投資,致被害人杜瓊娟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 ---------- 00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元 1.被害人杜瓊娟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7至50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11至12頁)。 3.旺金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43頁)。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11年2月9日中山字第1118000766號函暨臨櫃提領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第39至41頁)。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黃昭憲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幸偉仁 林祐成 郭承羲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 ---------- 0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7日,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 ---------- 000萬2,000元 1.告訴人黃昭憲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89至291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第26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7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201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謝亦馨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高三峰 呂欣頤 陳正國 張志祥 葉文淵 幸偉仁 楊嘉元 林祐成 郭承羲 彭昊明 陳仁宏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黃昭憲投資,致告訴人黃昭憲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彭昊明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 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 ---------- 030萬元 彭昊明之聯邦銀行帳戶 彭昊明於110年9月28日,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 ---------- 030萬元 1.告訴人謝亦馨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194至196頁)。 2.被告彭昊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40至141、369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90頁)。 4.擷取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110年9月28日聯邦銀行中山分行)(偵21497號卷,第203頁)。 高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欣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幸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承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馮嬿蓉 (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馮嬿蓉投資,致告訴人馮嬿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 ---------- 0萬8,300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無 1.告訴人馮嬿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至11頁)。 2.馮嬿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33、39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第70至7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 0萬8,300元 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 ---------- 00萬7,900元 23 林保存 (告訴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782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林保存投資,致告訴人林保存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 ---------- 02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無 1.告訴人林保存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27至30頁)。 2.被告彭昊明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114頁)。 3.林保存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35頁)。 4.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998號卷,第4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陳玄宗 (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陳玄宗投資,致告訴人陳玄宗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 0萬7,984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無 1.告訴人陳玄宗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13至18頁)。 2.陳玄宗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51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第63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鞠柔桑 (告訴人)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468號追加起訴書) 葉文淵 彭昊明 (其餘共犯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幸偉仁、楊嘉元、林祐成、郭承羲、陳仁宏未據起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鞠柔桑投資,致告訴人鞠柔桑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 ---------- 040萬元 彭昊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無 1.告訴人鞠柔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45至49頁)。 2.鞠柔桑提供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167頁)。 3.旺金企業社彭昊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第81頁)。 葉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扣押地點、所在卷頁)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弘義貿易企業社) 1本 郭承羲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83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3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4 聯邦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5 弘義貿易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 1疊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7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8 ASUS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9 SAMSUMG手機(網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10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11 子彈 2顆 同上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9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2 帳冊 1本 陳正國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63頁】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13 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71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3樓 14 手機(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15 IPHONE紅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志祥 不予沒收 【111年度偵字第21497號卷,第121頁】 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16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同上 17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呂欣頤 刑法第38條第2項 【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卷,第55頁】 彰化縣○○市○○路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原上訴-10-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文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上訴人 王金重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嗣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該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 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先於民國103年6月13日 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借據、本票、切結書 (下稱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並於103年6月17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3,500萬元之 借款,兩造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 在;又縱認上訴人因承擔前法定代理人曾順喜對被上訴人之 3,500萬元借款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 曾順喜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亦 應隨之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既已屆至, 且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順喜多年來陸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銀 來借款,並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且簡銀來已將其對 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而經計算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於102年8月間已達71,766,568元, 被上訴人因不信任曾順喜之償債能力,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 其中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 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3,500萬元之借款債 權、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既已承擔曾順喜3,50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應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至曾順喜有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均與上訴人無關,況曾順喜清償之金額,尚不足其積 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自難認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 有何業經清償之情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追加之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 ,並於103年6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41、79-89、111、11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故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 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 、111、113頁)。觀諸上開借據、本票、切結書所載日期 均為103年6月13日、金額均為3,500萬元、立據人或發票人 或立切結書人亦同為上訴人,自堪認系爭借據及切結書所載 之借款3,500萬元,乃屬同一借款,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 ,亦係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3,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為 由,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 存在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緣由,乃曾順喜多年來陸續向被上 訴人及簡銀來借款,並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且簡銀 來已將其對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因上訴 人積欠之借款本金,於102年8月間已達71,766,568元,且被 上訴人不再信任曾順喜之償債能力,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 中3,500萬元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由上訴人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張志 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是否知 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當時並沒有聽到兩邊如何 約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只知道兩造先前已有借 貸關係,當時有講好…」、「(『兩造』先前已有借貸關係是 指何人間有借貸關係?)我的理解是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 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有無當場將借款現金交給上訴人?或者係於事前或事後給 付?)沒有交付現金。金錢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8-119頁),及證人簡銀來於原審到庭結證所述 : 「(是否知道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3,500萬元給被上訴人?為何設定該抵押權?當時上訴人 本身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嗎?)知道,因為曾順喜欠的錢太 多…因為董事長曾順喜有欠錢,當然是拿上訴人的土地還擔 保,且曾順喜借錢也都是用在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1頁),大致相符。且觀諸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中 , 已記載:「…借款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現金確由本人收 足訖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頁),系爭切結書亦載明 : 「立書人聲明確認如下:茲收到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確認 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更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借據、本票、切結書時,雖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3,50 0萬元借款,仍同意視為其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此 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乃因同意承擔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 其中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等情,亦屬吻合,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認可採。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承上所述,兩造既已約定由上訴人 承擔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為由,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復稱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曾順喜對被 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因承擔曾順 喜債務而生之系爭借款債務及本票債務亦隨之消滅,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與曾順喜對被上 訴人所負借款債務間之關係:    ⑴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有關上訴人承擔曾順喜之3,500萬元債務,究為「免責」之債 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主張:曾順喜於10 2年8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嗣 經約定由曾順喜就其中本金54,969,512元部分開立本票,並 就本金71,766,568元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之利息,開立 7,014,209元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下稱被證3本票 ),另就①剩餘本金16,797,056元(71766568-54969512=167 97056)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之利息2,015,647元 、②原 始本金71,766,568元自100年8月至102年8月間之利息25,454 ,364元、③剩餘本金中之7,529,989元,合計3,500萬元(201 5647+25454364+7529989=35000000)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擔 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故上訴人所為債務承擔,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見本院卷 第308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予曾順喜之金 額僅1,322萬元,且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之被證3本票 ,金額合計為61,983,721元,事後並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7, 000萬元,足見上訴人縱有承擔債務情事,亦屬併存之債務 承擔,被上訴人所稱債權數額,顯屬虛增等語 。   ⑶查,兩造均不爭執曾順喜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多年來均 係於清償日屆至後,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而觀諸上 訴人所整理由曾順喜於100年至103年4月間,陸續簽發本票 予被上訴人以為換票之情形及相關本票(整理表格見本院卷 第182-183頁、相關本票見本院卷第161-169、207-221頁、 原審卷一第109、135-149頁),可知曾順喜所開立之本票, 其中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 ),金額共計37,345,11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本 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金額共計40,740,276元;到 期日為101年5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金 額共計43,816,165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發 票日為101年12月1日),金額共計48,725,040元;到期日為 102年8月31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2年8月31日),金額共計 54,969,512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 3年4月30日),金額共計61,983,721元,且每批開立之本票 中,均有部分與前次開立之本票金額完全相同,或為前次本 票全部或部分之加總金額,此部分顯屬重新開立新本票以更 換舊本票,另亦有加開其他新本票之情事,且金額均非整數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新增之利息本票,應屬可採;且前 述換票方式,亦與一般所稱「以票換票」之作法相符,被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駁斥上訴人所稱前述換票情形 ,有何違誤不實之處,自堪認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確係以 前揭換票方式,一方面延展清償日,一方面結算曾順喜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則據此而論,曾順喜於103年4 月30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被證3本票總額61,983,721元,即 應為當時經其等結算確認之債務總額。  ⑷被上訴人雖以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33-1 37頁),主張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 66,568元,且係以被上訴人所稱前揭計算方式,約定由曾順 喜就部分本金及利息,開立被證3本票共計61,983,721元 , 另由上訴人承擔其他部分本金及利息合計3,500萬元云云 。 然查,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匯款人並非均為被 上訴人、收款人亦非均為曾順喜,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計算 曾順喜歷年來是否曾為部分清償,及該明細表所列款項與曾 順喜陸續簽發之本票間之關連,其據此逕稱曾順喜於102年8 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云云,已難認可採; 且倘認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 ,56 8元,何以其於102年8月27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到期 日為102年8月31日),總金額僅有54,969,512元(見本院卷 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後於103年4月30日為換 票而簽發之被證3本票總額,仍僅有61,983,721元(見本院 卷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09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 說明,甚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月3日民事陳述意 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乃自陳「近日經重新檢視整理,確 認曾順喜於103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為被證3本票 所載金額」(見原審卷二第52頁),更足證被證3本票即為 當時曾順喜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全部債務金額無誤。再參以被 上訴人陳稱曾順喜簽發之被證3本票,乃針對「部分」借款 本金(54,969,512元)及「部分」利息(7,014,209元)所 簽發,而另由上訴人承擔之3,500萬元債務,又係針對「 剩 餘本金之利息」(2,015,647元)、「原始本金之部分利息 」(25,454,364元)、「部分剩餘本金」(7,529,989元 ) 之總和所開立云云,所採計算方式甚為繁複牽強,且據此而 論,應尚有借款本金9,267,067元(71766568-54969512-752 9989=9267067),未曾由曾順喜或上訴人簽發任何本票或借 據,以資擔保或證明,亦與常情不合,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顯屬事後拼湊之詞,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103年4月30 日經雙方結算後,應僅為被證3本票所示之總額61,983,721 元,則被上訴人雖因不信任曾順喜償債能力,而於103年6月 13日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之3,500萬元債務,並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標的,惟上訴人及曾順喜最終應向被上訴人清償之 債務總額,仍應以被證3本票所示債務為準;且上訴人承擔 其中3,500萬元債務後,曾順喜既未就其前已簽發之被證3本 票,另行更改金額為扣除3,500萬元後之餘額,而仍由被上 訴人繼續持有被證3本票(嗣因曾順喜清償完畢始予返還, 詳後述),自應認依當時約定之真意,係由上訴人於3,500 萬元之範圍內,加入債務關係,與曾順喜併負同一債務,而 曾順喜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仍負擔原有之全部債務,是上訴 人所為債務承擔之性質,應屬「併存」之部分債務承擔,而 非「免責」之部分債務承擔。  ⒉關於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⑴查,曾順喜曾於100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房地)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核與曾順喜於100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總額 37,354,110元約略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後經陸續換 票,最終由曾順喜簽發之被證3本票總金額為61,983,721元 ,曾順喜並於105年間開立發票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7 日,金額各1,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分 別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1日兌現;曾順喜又於107年1 月6日出售○○房地,將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其中包 含於107年1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支票5張金額共計1,590萬 元、現金410萬元,合計2,000萬元,及於107年4月30日匯款 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此簽立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將被證3本票返還曾順喜,暨塗銷○○房地設定之4,000 萬元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 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 、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193、207 -211頁、卷二第209頁、85-8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 有收受曾順喜給付前揭7,000萬元及返還被證3本票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被證3本票61,983, 721元後,業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7,000萬元,並因此取回被 證3本票及塗銷○○房地設定之4,000萬元抵押權,足見曾順喜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即屬有據, 堪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曾順喜曾於99年5月、8月間,向簡銀來及 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600萬元、1,5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 上訴人股權200萬股、250萬股作為擔保,後因上訴人持續虧 損,且曾順喜欠款金額繼續累積增加,簡銀來遂將其對曾順 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並由曾順喜於100年間另 提供○○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3年6 月13日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之債務,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曾順喜於107年間出售○○房地,並 以所得價款中之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清償後,業已由曾順 喜取回前述股權,足見該4,000萬元應係清償曾順喜積欠被 上訴人之上開借款,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另曾順喜於105 年5月間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之3,000萬元,亦與系爭借款債 務無關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股份轉讓證書、股份過戶申請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56頁)。然查,被上訴人既自 陳簡銀來業於100年間,將其對曾順喜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243、374頁),則曾順喜於100年間簽發 予被上訴人之本票金額,即應包含其積欠被上訴人及簡銀來 之全部債務,且被上訴人所稱簡銀來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 ,至100年間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息約4,0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亦與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0年8月3 0日本票金額共計37,354,11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 本票金額共計40,740,276元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 ,自堪認被上訴人前指以上訴人股權作為擔保之借款,亦在 曾順喜陸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範圍內;換言 之,無論由曾順喜提供上訴人股權、以○○房地設定4,000萬 元抵押權,或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債務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目的均係為擔保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而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向來均以「以票換票」 之方式,辦理續借及結算欠款金額,故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 之借款總額,應以其最後簽發之被證3本票為據,前已詳述 ,則曾順喜於簽發被證3本票後,陸續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 元,自係針對被證3本票所示債務而為清償,且被上訴人確 因此將被證3本票返還曾順喜,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前 述理由,辯稱曾順喜給付之7,000萬元,乃清償對被上訴人 之其他債務云云,顯非可取。  ⑶至證人簡銀來固於原審結證稱:「(該次交易〈指出售○○房地 〉與曾順喜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有無關係?)當時 曾順喜應該是為了要用該交易還簡雪霞和被上訴人部分的債 務,並不是全部的債務,但我不確定是多少錢的債務。當時 曾順喜主要是為了要解決○○房地抵押權設定的問題,但他和 被上訴人並沒有就剩下多少債務、以本交易處理多少債務進 行結算,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曾順喜與被上訴人有 無欲以○○房地買賣乙事了結其等多年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 思?是否包含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所擔保之債務? )當時 曾順喜只有把設定給被上訴人4,000萬元抵押的部分處理掉 。○○房地賣了2億多元,分配之後還不夠拿來清償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所以當時才沒有處理系爭土地的 抵押權設定,並不是忘記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193頁)。然查,被上訴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中,業 經手寫載明:「備註㈠:本案件塗銷其本票二張(票號:000 000、000000),如其他有之本票概不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備註所載之2紙本票, 即為被證3本票,而被證3本票之金額合計61,983,721元,顯 已超過○○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金額4,000萬元,則曾順喜既已 取回被證3本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前揭備註記載,自堪 認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被證3本票所示之借款債務,均 已全部清償完畢,是證人簡銀來所稱曾順喜出售○○房地,僅 在處理該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之問題云云,已非正確 ;且證人簡銀來另證稱曾順喜於105年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支票共計3,000萬元,應尚未兌現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亦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二第209-213頁 ),足見簡銀 來對於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必有全盤且 正確之瞭解,自不能僅憑其前揭證詞內容,遽認曾順喜自10 5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萬元,並取回被證3本票後 ,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  ⑷況查,曾順喜出售○○房地後,所得價金除用以清償其積欠之 相關債務外,尚有剩餘7,924,053元,均已由曾順喜取回 , 此有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倘若曾順喜當時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 ,被上訴人實無不要求曾順喜併予清償,而任由曾順喜將剩 餘價金領回之理;復參以證人李承熹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曾順喜與被上訴人辦理○○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及買賣時 ,是否有就其與被上訴人歷年、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併清算 、清償之意思?有無包含一併處理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第 一次見面雙方就已經當場簽約,我有到場,當時有聽到雙方 有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更足證曾順喜 於105年、10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萬元後,其等 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始會同意返還被 證3本票予曾順喜,並由曾順喜將出售○○房地之剩餘價金領 回。  ⑸綜上所述,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應已全部清 償完畢,則上訴人因併存承擔曾順喜其中3,500萬元債務所 生之系爭借款債務,既與曾順喜所負前揭債務,具有相同之 目的,自因曾順喜已將全部債務清償,而無庸再對被上訴人 負清償之責;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作為系 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 存在,亦屬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抵押權所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6月 12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 -89頁),而被上訴人所稱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前已詳述,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於前揭擔保債權確定日時,其對上訴人尚有何其他 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亦屬正當,應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 1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分之1 收件年期:103年 登記日期:103年6月17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王金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6月12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同上 1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 同上 1分之1 同上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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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瑞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 代 理 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相 對 人 王李款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0,5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486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 過新臺幣739,250元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 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113年 度司執木字第18486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1,597元及執行費12,012元,共1,513,609元,然 相對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僅有739,250元,逾此範圍之 金額774,359元並無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 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 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 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 119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848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核 發之113年度司執木字第18486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1,501,597元及執行費12,012元,共1,513,609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僅有739,250元,逾 此範圍之金額774,359元(即1,513,609-739,250=774,359) 並無請求權,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訴之聲明請求「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739,25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且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超過739,250元部分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等語,亦有系爭本案卷宗可佐。 經核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 ,則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 本案之上開訴之聲明,可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者 ,應僅限於「超過739,250元部分不得執行」之部分,並非 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之全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就「超過739,250元」之部分程序,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關於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  3.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1,501,597元,而聲請人所聲 請停止執行者為超過739,250元部分,亦即係聲請停止其中7 74,35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及於相對人其他執行債權 ,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主張相對人就執行債權 本金超過739,250元部分(即774,359元),因無請求權,相 對人就該超過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所得產生之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為774,35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二審為2年6月, 合計為4年6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 ,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8月。再依 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180,513元【 計算式:774,359×5%×(4+8/12)=180,513.17,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80,513元為適當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確 定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超過739,250元」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07

PCDV-114-聲-18-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色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色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0,000元。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4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㈠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⒈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錄上櫃交易之股票代號:1742號,下稱台蠟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對卓識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共同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份之相關事宜說明」(下稱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揭露由卓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識公司)等12名公開收購人以支付現金為對價,公開收購期間自103年4月23日(收購開始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收購屆滿日)止,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元整,預定收購最高數量為26,000,000股即台蠟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之40.19%,預定最低收購數量為22,636,000股即台蠟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之34.99%。    ⒉公開收購案對台蠟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其訊息內容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劃,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並以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為公開時點。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卞模良前欲公開收購上市櫃公司,經友人介紹,認台蠟公司符合需求,即於102年9月、10月間,先與台蠟公司之母公司即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約持有台蠟公司已發行股數約46.7%普通股)協商收購台蠟公司乙事,並透過英屬維京群島商華聯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在臺負責人等其他仲介居間協助,由相關公司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契約及股票公開收購委任等契約,華聯公司復委請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就台蠟公司進行初步法律查核,再於102年11月12日與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簽訂財務諮詢顧問服務合約,委由德勤公司辦理台蠟公司財務狀況盡職調查程序(Due Diligence,簡稱D.D.),惟於102年底,卞模良因收購資金來源問題,決定暫不進行對台蠟公司之公開收購;嗣於103年2月間,卞模良已籌得收購資金後,續行上開公開收購,而委由相關公司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為收購機構,啟動向台苯公司收購台蠟公司普通股之程序,並於103年2月21日,由中信銀行開始辦理公開收購作業,復由卓識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委託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台苯公司與卞模良等公開收購人間並就公開收購案之擬收購股份數量及價格範圍逐步達成共識及商定所需文件、流程。嗣華聯公司之律師於103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公開收購人與台苯公司擬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最終版草稿給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以利中信證券就公開收購案辦理後續流程,是於103年3月21日,公開收購案之架構已大致底定,即上開重大消息於103年3月21日已臻明確。嗣於中信證券就公開收購案所需文件資料備妥後,上開公開收購人即於103年4月25日,與台苯公司正式簽訂關於台蠟公司之股份買賣協議書。 二、鄭玉色之友人張黃月(已歿)前為進行股務買賣,有使用張 黃月之子張志祥(對本案不知情)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 盛分公司帳號228396號帳戶,而該帳戶亦為鄭玉色所得實質 掌控。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Maggie」之人 ,為公開收購案居間介紹及安排公開收購人之投顧人員,屬 因身分及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人,於103年3月21日 前某時,向鄭玉色表示公開收購案之消息且稱可提供每股22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台蠟公司股票之機會等語,鄭玉色聽聞後 ,認有利可圖,遂應允擔任公開收購台蠟公司案之公開收購 人,並認購台蠟公司200張股票。鄭玉色因知悉上開重大消 息,已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 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自103年3月21日起 至同年4月23日為止,透過張志祥之上開帳戶買進或賣出如 附表所示之台蠟公司股票,因而獲有犯罪所得94,400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鄭玉色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卞模良、許禛余、李仲勛、洪婷芸、張志祥、蔡心 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桂賢、陳靖玲、林哲印、焦 治生、李久桓、仲崇國於偵查中之陳述。    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2月8日園防字第11257 642340號函(附被告、張志祥之交易紀錄)、113年4月15 日園防科字第11357550720號函、調查報告、卓識公司 登記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5 月23日證櫃視字第1050012071號函(附台蠟公司公開收 購說明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權價值 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台蠟公司之歷史重大訊息、 重啟Project Wax及於113年3月21日傳送公開收購案之 股份買賣協議書最終版草稿等電子郵件)、台苯公司回 函(含董事會決議、內部評估報告及財報)、112年11月2 8日證櫃視字第1120011956號函暨台蠟公司交易分析意 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摘列、主要媒體 報導摘要、公開收購說明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董事會 議事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台蠟公司公開收購紀事、 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21日協合字第20231214 號函、中信證券113年2月1日中信證券投銀業務字第113 200010號函(附財務顧問服務契約)、證人卞模良陳報狀 、關於Project Wax之電子郵件、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查核報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遠匯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函及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股 份買賣協議書、財務顧問服務契約與股票公開收購委任 契約、德勤公司113年1月29日德財113001號函暨財務諮 詢顧問服務合約、往來電子郵件及簡報檔、電子郵件往 來紀錄暨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及 卓識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張志祥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新盛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金流 向表。   ㈡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可分為實際所得 法、擬制所得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均屬實際交 易,經檢察官依實際所得法計算之結果,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94,400元如附表所示等本案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並已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匯入 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等件附卷可查,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認定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   ㈡被告利用張志祥上開帳戶為本案犯行,因張志祥不知情, 可認被告屬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下單買賣之 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尚屬密接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 價上,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爰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㈢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關於內線交易 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2月2日施行。依該條項之修正理由,此處所指之「犯 罪所得」,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為與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保「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始為此次修正。經 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爰適用之。 茲因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之後階段,自白犯行,被告並自 動繳交經檢察官計算、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94,400元,有 如前述,是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此外,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條第4項、第5項、第 7項關於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數額若干 ,各有其判斷標準,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並指明此係最高法院一致 之見解),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文義,始為本次修法,是此 當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於要件之定義已有實質之變更,於 適用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前,併此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利用他人帳戶為內線 交易,固有不該,但本案特殊性在於,被告透過他人帳戶 所買賣股票之交易量較小,對證券市場之不當影響較輕, 被告之獲利亦非鉅,復無證據證明已有投資人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尚可認本案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 應屬輕微,是若對被告量處經前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1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准依辯護人所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於獲悉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 前,竟利用他人帳戶為內線交易之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 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 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於偵查前階段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 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後階段、本院均坦承犯行一貫,並已 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內線消息所買賣股票數量及獲取 利益數額,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然考量 上情,及被告在辯護人協助下,轉而坦悔並主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之事實,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愓,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被告所 犯罪名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畢竟非輕,本案於偵 查期間並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等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記取教訓。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該 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所指「犯罪 所得」,修正後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一致(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偵 查中繳交,有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判決意旨,就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因已繳回, 足以確保執行,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戶名:張志祥。證券商: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盛分公司0000-000000號(貨幣單位均新臺幣) 日期 買入價格 買進張數 買入金額 賣 出價 格 賣出張數 賣出金額 103.3.21 21.5 5 107,500 13.3.24 20.7 5 103,500 103.4.3 22.2 5 111,000   103.4.17 27.60 36 993,600 27.30 10 273,000 27.70 3 83,100 103.4.21 28.60 10 286,000 29.40 10 294,000 103.4.23 29.4 5 147,000 31.00 5 155,000 已實現獲利 買進均價 23.45 469,000 已實現獲利 賣出均價 28.17 563,400 淨利(總賣-總買)     94,400

2025-02-19

TYDM-113-金訴-1314-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張維騰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張志祥 張德祥 張永紹 張永堂 張永錦 張森園 張素園 賴姵慈 謝明珍 張詩琳 張智鈞 張邱細英 張淑美 張慧美 張玉美 張家銘 謝維源 謝綺文 謝發旭 謝明珊 張明祥 張國祥 馮秀英 張君如 張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99,23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15,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西湖鄉新高埔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75地號土地 199 1,200元 3/20 35,820元 2 176地號土地 576 103,680元 3 177地號土地 358.58 64,544元 4 178地號土地 1,362 245,160元 5 179地號土地 336 60,480元 6 180地號土地 211.73 38,111元 7 181地號土地 314.1 56,538元 8 182地號土地 1,678.67 302,161元 9 183地號土地 771.13 138,803元 10 194地號土地 3,269 588,420元 11 195地號土地 364.01 65,522元 合 計 1,699,239元

2025-02-12

MLDV-114-補-88-2025021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趙羽崴(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由訴外人黃信憲駕駛於臺北市南港區忠 孝東路六段與向陽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大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趙羽崴,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 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工資:7,300元。   ⒉烤漆:10,715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18.01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18,015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7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8號 原 告 星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妤 原 告 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雯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昌 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 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 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 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 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星納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11萬702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711萬7025元。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星納有限 公司、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各為71 1萬7025元,各應分別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488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星納有限公司、馨龍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尚 應分別補繳7萬988元。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訴訟標 的金額合為1423萬4050元,應共同繳納13萬7321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3萬6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0

TCDV-113-補-265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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