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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周慶順律師(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趙怡婷 趙致涵 張慧萍 張中愷 張誠智 張誠文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泉 張清標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盧煌仁(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張傅金蘭(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有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如(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芯萍(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寧(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安(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鈞惠(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尚婷(張忠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黃陳阿甚之遺產管理人) 1/6 34,871元 2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趙怡婷 趙致涵 張誠文 張誠智 張中愷 張慧萍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3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忠達(歿) (相對人張鈞惠、張尚婷為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漢(歿) (相對人張傅金蘭、張有良、張麗如、張麗雯、張芯萍、張育寧、張育安為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清泉 張清標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4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琇茹(更名: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林素玲(歿) (相對人盧煌仁為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1/18 11,624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6,7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聲請費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選任黃陳阿甚、張瑞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各1,000元) 測量費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1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寄送繕本予對造郵資 17,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繕本影印費 16,3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相對人按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09,22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5-03-21

ILDV-113-司聲-23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林堅 被 告 姚春幸(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如(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全(即盧鴻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零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鴻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2年3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其法定繼承人為姚春幸、盧麗 如、盧麗全,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9、271、28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命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 ,自應以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為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文雄、 盧鴻達、王傳賢、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家興、陳美卿 、杜貴文、游豐彰、游凱智、游凱超為被告,聲明請求前揭 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2,19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撤回對張文雄、王傳賢、潘津、施玉枝、施肇守、施 家興、陳美卿、杜貴文、游豐彰、游凱智、游凱超部分之訴 (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第45頁、第157頁、第247頁、第 481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3,05 2元(見本院卷二第5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業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 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 明。 四、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姚春幸、盧麗如、盧麗全之被繼承人盧 鴻達原均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所示),且伊與盧鴻達各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20 至32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下合稱應受補償人)1萬1,622 元、8萬5,456元確定,然伊與盧鴻達均未履行,伊因系爭分 割判決所分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5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因而設定有擔保 應受補償人補償金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及假扣押登記多年。嗣 伊因積欠銀行債務,遭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4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拍得價金244萬元於109年6月19日實行分配清 償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68萬0,230元、執行費5,446元及利息 13萬4,620元(合計82萬0,296元,詳細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而依系爭分割判決判命盧鴻達應給付之補償金8萬5,456元 與補償金總額68萬0,230元之比例計算,盧鴻達尚應分擔執 行費684元及利息1萬6,912元,盧鴻達所負之補償金本息及 執行費債務10萬3,052元因伊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遭拍賣而清償,盧鴻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前揭債務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盧鴻達業於112年3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自應繼承盧鴻達對伊之不當得利返 還債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0萬3,05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盧鴻達依系爭分割判決結果應給付應受補償 人補償金8萬5,456元;其因系爭分割判決結果所分受之系爭 5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設有擔保應受補償人補償金 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嗣因其積欠銀行債務,遭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並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執行費及利息 ;盧鴻達於112年3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且均 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分割判決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512-2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2年中山字第244100號、第24409 0號、110年中山字第77830號、第77850號、第79300號、第7 9080號、第83040號、第83080號申登資料、盧鴻達之個人基 本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第110年中山字第14310號、第15680號 、第77880號申登資料及系爭執行事件函稿、發還民事強制 執行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7頁、第217至2 57頁、第265至298頁;卷二第49至86頁、第203至208頁、第 215至244頁、第261頁、第269至271頁、第289頁、第329至3 43頁、第423至472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應受補償人依系爭分割判決所得受領之補償金本息及就系爭 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已全數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 對系爭5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價金分配受償,盧鴻 達受有本應負擔之補償金8萬5,456元、利息1萬6,912元【計 算式:134,620元×(85,456元÷680,230元)=16,9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684元【計算式:5,446元×(85,45 6元÷680,230元)=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清償之利 益,尚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前揭金額或以之 清償原告其他自身債務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盧鴻達已 死亡,被告為盧鴻達之繼承人,盧鴻達所負之10萬3,052元 (計算式:85,456元+16,912元+684元=103,052元)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即應由被告繼承,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 3,052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盧鴻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萬3,0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得附圖編號及面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張文雄 共有編號A/97.2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6 1/2 -- 85,456元 2 盧鴻達 1/16 1/2 -- 85,456元 3 王傳賢 共有編號B+C/97.2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6 1/2 -- 85,456元 4 林舒 1/112 1/14 -- 11,622元 5 林襄雯 1/112 1/14 -- 11,622元 6 林峯 1/112 1/14 -- 11,622元 7 林瑞 1/112 1/14 -- 11,622元 8 林堅 1/112 1/14 -- 11,622元 9 林襄霖 1/112 1/14 -- 11,622元 10 林寶珠 1/112 1/14 -- 11,622元 11 潘律 共有編號D/194.5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2/320 3/20 -- 51,275元 12 施玉枝 1/80 1/20 -- 17,090元 13 施肇守 1/160 1/40 -- 8,887元 14 施家興 1/160 1/40 -- 8,887元 15 陳美卿 1/16 1/4 -- 85,456元 16 杜貴文 1/16 1/4 -- 85,456元 17 游豐彰 1/80 1/20 -- 17,090元 18 游凱智 2/80 1/10 -- 34,183元 19 游凱超 2/80 1/10 -- 34,183元 20 林威任 共有編號E/387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32 1/16 41,019元 -- 21 鄭王曜 1/32 1/16 41,019元 -- 22 林嘉禎 1/16 1/8 85,456元 -- 23 許添壽 1/16 1/8 85,456元 -- 24 黃耀廷 1/16 1/8 85,456元 -- 25 陳裕文 1/64 1/32 21,193元 -- 26 陳裕國 1/64 1/32 21,193元 -- 27 張俊彥 1/128 1/64 10,938元 -- 28 張鈞淇 1/128 1/64 10,938元 -- 29 蔣紹智 1/64 1/32 21,193元 -- 30 余進興 1/16 1/8 85,456元 -- 31 徐采田 1/16 1/8 85,456元 -- 32 古永記 1/16 1/8 85,456元 --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補償金 執行費 利息 合計 1 林威任 41,019元 328元 -- 41,347元 2 吳嘉女(即原鄭王曜) 41,019元 328元 -- 41,347元 3 陳怡君(即原林嘉禎)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4 許添壽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5 黃耀廷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6 陳裕文 21,193元 170元 -- 21,363元 7 陳裕國 21,193元 170元 -- 21,363元 8 張俊彥 10,938元 88元 -- 11,026元 9 張懷商(即原張鈞淇) 10,938元 88元 -- 11,026元 10 蔣紹盛(即原蔣紹智之1/2) 10,597元 85元 -- 10,682元 11 羅偉(即原蔣紹智之1/2) 10,597元 85元 -- 10,682元 12 余惠玲、余建志、余敏華、余建銘(即原余進興) 85,456元 684元 -- 86,140元 13 徐必揚(即原徐采田)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14 古永記 85,456元 684元 26,924元 113,064元 合計 680,230元 5,446元 134,620元 820,296元 附圖

2025-03-19

TPDV-111-訴-3263-202503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雄因不滿告訴人李怡峰未依照合約 協議內容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許,以寫有「 欠錢還錢」「8号一樓業主明明德有限公司」「李O峰小姐」 「積欠工程款」、「出來面對」等文字之巨大木板,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門前,致告訴人名譽及形象貶 損,適有任職於台北時代廣場之管理中心經理即王國偉行經 上址,見狀後乃上前制止勸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71頁),依據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3-易-1253-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9、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某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鮮佳肉舖」,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張文雄,使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一「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 欄所示金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 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匯入金額即再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張文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家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1日前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 」、「呂先生」之2名成年男子,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 送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 密碼,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 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生」2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遭詐 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馬 孝順,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馬 孝順匯款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吳家輝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自稱「林先生 」、「呂先生」之人要求吳家輝提領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吳 家輝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匯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陽信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 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595元,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以此 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馬孝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陳述係被告吳家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 家輝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賴清華、劉家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 分,檢察官、被告吳家輝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有在合作金庫申辦「鮮佳肉舖」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在合作金庫礁溪分行申辦「鮮佳肉舖」之合庫銀行帳戶後, 即將「鮮佳肉舖」頂讓給賴清華,所有店鋪相關資料都交給 賴清華,也有去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理轉讓,並有 簽立轉讓契約書,交付契約書附件所書寫的項目,賴清華是 當日簽約後,在樓上交付22萬元的現金給伊,只是賴清華一 直未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辦理「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負 責人變更,伊不知該合庫銀行帳戶後來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 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伊是因為要轉讓給別人,才會交 付合庫銀行帳戶,伊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所申設,嗣 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並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 、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張文雄,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 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示金 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再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該欄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張文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被告以「 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3至16 頁、本院卷第135至142、185至196頁)。又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張文雄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遭詐騙 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被 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 內,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 團轉匯至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欄所示帳戶內而得手等情,有附表一「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 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使用無誤,且合庫銀行帳戶內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 文雄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 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欄帳戶,再轉匯至被告「 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 內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 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吳家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以「鮮佳肉鋪」名義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交由證人賴清華取得及使用,於辦理 「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變更後,所有「鮮佳肉鋪」之資 料均再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賴清華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應該是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個月就在談「鮮佳肉鋪」 頂讓經營的事,之後就配合被告辦理負責人轉換等相關資 料,並陪同被告去安可商務中心辦理變更,完成所有的程 序,有談到頂讓金,但金額不記得,只是實際上我沒有付 錢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將所有的資料處理完畢之後會給我 一筆錢,可能被告想要把資料過給我,要再去做一些不法 的事情,當時我去變更所有的資料,後來就把變更完的資 料,像是負責人轉換的資料交給被告,包括「鮮佳肉舖」 負責人變更的資料,還有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負責人 轉讓登記,印象中第一銀行有完成轉換,合作金庫有沒有 完成我沒有印象。被告叫我申請銀行帳戶的金鑰,因為要 轉出一大筆的錢,必須要有金鑰,當時我把資料交給被告 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被告朋友,被告說是白牌車司機, 當時金鑰變更完之後,我在車上交給被告他們時,車上有 電腦,他們馬上就做確認的動作,後來他們資料拿了之後 我就離開了。我當下有缺錢,被告有提到說把這些資料給 他們處理,會給我大約是10萬元。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 帳戶資料,被告只有跟我講「鮮佳肉舖」有第一銀行及合 庫的帳戶要求我做資料的變更,但我實際上我只有去第一 銀行辦理,合庫銀行我沒印象,去銀行辦好變更之後我也 沒有拿到變更好的存摺及印章,都是被告拿走。我從來沒 有使用「鮮佳肉舖」合作金庫帳戶,變更負責人後也沒有 實際經營過,我也沒有去辦停業,之前我去辦理變更時是 被告帶我去的,我根本不知道地址。我有去稅捐處辦理資 料,但後來也有將辦完後的資料全部都交給被告,就是我 將辦好的所有資料均交給被告,之後如有需要再變更其他 資料,被告會將需要的資料交給我,讓我去辦理變更,等 變更完成之後我再將所有資料交給被告。當初是被告的朋 友「阿周」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當時我沒有錢,我有跟被 告在網路上談店鋪轉讓的事,有來宜蘭找被告,當時被告 跟我說沒有錢沒關係,將店舖變更給我的名字,讓他們把 店舖做他們想做的事情,他們會給我錢,後來「阿周」也 不見了。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第89-93頁對話紀錄是我 的FB和被告間的對話,這些對話是被告的朋友「阿周」用 我的帳號去問被告的,這些對話就是要做假資料,因為被 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到他們,所以先 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這些資料給員警 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我沒有看過被告提出 的轉讓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名,不知道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是何處,被告沒有給我錢,沒有印象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有拿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2個帳戶辦理負責人變更差 沒幾天,印象中有變更密碼,但那些東西我連看都沒看就 直接交給吳家輝,我確實有與吳家輝去安可商務中心辦過 戶,安可商務中心是吳家輝找的,我自己交帳戶給他確實 是做錯我承認等語都是實在的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 90頁),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及「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附件交接項目1 份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5頁), 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聯繫日期為2023年3月31日11:40賴 清華傳「你好」「你是不是有間商行要出售」,被告傳「 你好」「對阿」,賴清華傳「不好意思能不能詢問你現在 商行的狀態」,被告傳「商行之前因為疫情的關係休業一 陣子現在復業了」,被告傳「我商行設立在宜蘭喔」「資 本額25萬」,賴清華傳「那你商行有聲請公司的帳戶嗎」 ,被告傳「有跟兩家銀行配合」,賴清華傳「那你跟銀行 信用有良好嗎」,被告傳「信用良好阿」,賴清華傳「那 你打算多少錢出售呢」,被告傳「22萬吧包含客戶資料一 些生財器具」,賴清華傳「那我可以跟你見個面看看你公 司的資料嗎」,被告傳「那你人在哪裡」,賴清華傳「我 人在台北」,被告傳「可是我人在台南」,賴清華傳「哇 那麼遠喔」,被告傳「還是我先把公司的資料傳給你看一 下」 「等過幾天我回北部的時候我們在碰面」,賴清華 傳「好 可以阿 那在麻煩你了」,被告傳「好 那等等我 傳給你看一下」「(傳送照片3張)」,賴清華傳「好 那 等等我看一下喔」(語音通話1分鐘)回電;再於2023年4 月3日18:34被告:(語音通話12秒)回電,賴清華:( 語音通話11秒)回電,賴清華:(語音通話5分鐘)回電 等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賴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始聯繫 談及店鋪轉讓事宜,之後被告與證人賴清華於112年4月3 日再以通話方式聯繫,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賴清華確已有 實際轉讓「鮮佳肉鋪」乙事。另依被告提出之轉讓契約書 (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94頁)日期係112年4 月13日,然該轉讓契約書上「承讓人」欄賴清華之簽名, 經以肉眼核對,確與證人賴清華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簽名有明顯不同,可認證人賴清華證述未在轉讓契約 書上簽名、未見過該 轉讓契約書等節並非子虛。而該轉 讓契約書上證人賴清華所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並非證人賴清華之戶籍地址,證人賴清華結證:不 知該址係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鮮佳肉鋪」核准設立及歷次申請 負責人異動資料,該局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新北經 登字第1132251607號函檢送鮮佳肉鋪(統一編號:000000 00)商業登記書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11至130頁),依該局檢附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地址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立同意書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日期為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 租賃合約書出租人係「多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 係「鮮佳肉鋪」負責人為賴清華,簽約日期係112年3月29 日(以上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然依被告所述及所提 出之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 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89至93頁),被告與證人賴 清華係於112年3月31日初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1 12年4月3日再次通話聯絡,並於112年4月13日簽立「鮮佳 肉舖」轉讓契約書及完成交接項目,惟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申辦「鮮佳肉鋪」負責人異動資料中之房屋使 用同意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日期及租賃 合約書簽約日期均為112年3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 27頁),依被告所述及被告提之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賴清華初次接觸時間在1 12年3月31日,於前揭租賃合約書簽訂之112年3月29日被 告與證人賴清華根本尚未有任何接觸,證人賴清華如何先 以「鮮佳肉鋪」負責人名義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合約書?顯 見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並不實在,是證人賴清華結證證述「這些對話就是要做 假資料,因為被告他們那群人怕這件事情東窗事發會連累 到他們,所以先做這些資料,以備之後推卸責任,可以拿 這些資料給員警及法院看,說他們跟這件事情無關」乙情 ,應屬可信,故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賴清華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出 「鮮佳肉舖」轉讓契約書及交接項目1份,其上「賴清華 」之簽名,證人賴清華否認為其所簽,經核對該簽名亦明 顯與證人賴清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不同,難認 證人賴清華確有讓渡「鮮佳肉鋪」並取得轉讓契約書後附 交接項目之物品。  2、另被告辯稱:伊與賴清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商務 中心辦理公司變更轉讓,並交付轉讓契約書後面文 件所 載物品,當日在樓下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予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此為證人賴清華所否認,並證述 :係 被告方面說辦理變更由其任負責人,其可取得金錢20萬元 ,變更之帳戶等資料均再交還予被告,其未取得任何公司 或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至88頁),雖證人賴 清華就被告是否確已交付20萬元予其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尚未取得被告交付金錢,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有拿到吳家輝給我的20萬元,後來說公司變更 後會再給我8至10萬元就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 8849號偵查卷第120頁,註: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 劾使用),惟其同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始並非以被告 身分應詢時陳述:沒有獲利,吳家輝答應要給一筆8至10 萬元才去辦理過戶,但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註:非引用做為本案 證據係做彈劾使用),之後,即由檢察事務官告知轉為被 告身分,並告知刑事訴訟法被告權利,證人賴清華始陳述 有拿到20萬元,時間、地點因過久已忘記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註: 非引用做為本案證據係做彈劾使用),證人賴清華就被告 是否有交付20萬元乙節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證 人賴清華亦遭列為被告調查,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應訊時,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 5668、15598、18073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9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繫屬中,此涉及證人賴清 華自身有無犯罪所得問題,是其就究竟有取得現金乙事, 極可能有所保留,然證人賴清華就其未曾交付轉讓金予被 告乙節之證述始終一致,而被告就其取得之轉讓金於偵查 中供稱: 拿到頂讓的2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 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頂讓22萬 元,賴清華交付22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與證人賴清 華之證述 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自難採 據。    3、再者,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開立「鮮佳肉鋪」帳戶,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行,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2月6日函檢送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立帳戶、申請晶片卡等相關資料、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12月16日函檢送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8849號偵查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85至196頁 ),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始申請開戶並申設網路銀 行,惟均未使用該帳戶,隨即辦理「鮮佳肉鋪」商號轉讓 事宜,且被告自承:合庫銀行帳戶只有第一筆1000元是開 戶時存入,開戶後都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150頁),是被告申設「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之 目的,顯屬有疑,亦實與一般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申設帳戶後交付該未曾使用或餘額 不多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 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有辦理負責人變更,合 庫銀行帳戶行員說要回原分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後來都沒 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若被告與證人賴 清華確有轉讓「鮮佳肉鋪」之真意,被告既已非「鮮佳肉 鋪」之負責人,於證人賴清華遲未至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 行辦理變更負責人時 ,被告亦可自行主動通知證人賴清 華辦理,而無置之不理之情,亦彌足徵信被告所辯上情不 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與證人賴清華MESSENGER對話紀錄 、轉讓契約書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賴清華之 證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申設之 「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確由被告自己管領,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三)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一 告訴人張文雄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4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且被告 自承知道銀行帳戶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不然可能會被拿去 做詐騙或洗錢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所稱: 合庫銀行帳戶是因轉讓公司而交付等語,此為本院不予採 信),可知被告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交付 「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鮮佳肉鋪」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 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 ,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於附表二「轉 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匯款59萬 595元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 欄所示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間因為要 買機車需要貸款30萬元,找鄰居劉家榮介紹伊貸款,是MESS 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先生」、「呂先 生」成年人,「林先生」說伊的信用評分沒有那麼好,說要 幫忙做金流,比較容易通過貸款,伊才交付陽信帳戶提款卡 、存摺及網銀帳密予「林先生」及「呂先生 」,「林先生 」、「呂先生」2人說要洗金流,後來叫伊去銀行轉帳匯款 給他們,說這是他們的錢,到112年9月5日因貸款沒有消息 ,也聯絡不到他們,伊想要拿回他們所說要洗金流的資料, 伊在跑外送需要匯款給熊貓,突然無法匯款,才發現帳戶變 成警示戶,趕快去報警,伊不知是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等 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確因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 稱「林先生」、「呂先生」之人之要求而提供陽信銀行帳 戶資料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自稱「林 先生」、「呂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馬孝順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行為人於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 被告臨櫃轉匯至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 國銀行)」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二「轉匯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欄之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 「被害人被害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要買機車要貸款30萬元,係鄰居劉家榮介 紹伊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林先生」說信用評分沒有那 麼好,要做一至二次的金流,銀行明細交易才會比較漂 亮,比較容易通過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經傳 喚證人劉家榮到庭證述:是跟被告說何欣豐有跟某個人借 錢,但有沒有借到錢不知道,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借錢 給何欣豐的人聯繫;其 沒有介紹被告辦貸款的人,不知 道暱稱「林團隊」的這件事,不認識被告所說的林先生、 呂先生,被告也沒有提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 ,是被告所辯係透過證人劉家榮介紹而找MESSENGER通訊 軟體暱稱「林團隊」辦理貸款乙事,無從證明為真實,證 人劉家榮之證述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 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5日14:30與該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聯繫詢問貸款事宜,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林團隊」即詢問被告工作、貸款金額、薪資 等事項後,請被告填寫資料以供審核,被告於8月5日21:4 7填寫資料回傳,再於112年8月11日21:13並傳送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且自行填寫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融卡密碼回傳;再於8月24日1 3:52被告傳訊「嘿 你們那個呂先生怎麼電話都不接了」 、「還有為什麼我的陽信變成警示帳戶了」、「你們不是 說幫我做金流正常買賣匯款有生意紀錄」、「怎麼變成疑 似詐騙」、「到底在搞什麼 害我領薪水用的中信銀行也 不能用」、「給個交代 辦個貸款辦到變警示帳戶 」,8 月27日15:54有語音通話未接通等節,有被告與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2年 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依該對話紀內容 顯示,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人並未告知 被告要做金流,被告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等人原不認識,並無交情,僅網路上聯繫,被告即 自 行傳送陽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 融卡密碼回傳,本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有懷疑「林團隊」是詐騙,因為對方沒有給伊公司地址跟 名片,但因伊急用到錢需要機車,想說試試看,所以把陽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 偵查卷第104頁背面);且被告既自承:知悉銀行帳戶資 料不可隨便交付他人,他人取得資料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 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對其交付陽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網銀綁定電話、金 融卡密碼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自稱 「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及洗 錢使用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對於其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有所預見,卻仍將 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況依被告提出之其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8月24日13:52質疑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為何電話不接、變成疑似詐騙? 然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並未做任何回應, 被告何以未立即報警處理,實與常情不符存有可疑。而被 告固辯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等人於112 年8月間有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聯繫,並提出0000000000號電話於112 年8月27日22:04、8月29日12:52之通話紀錄為證(見112 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72頁),惟經檢察官調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份之通話紀錄 ,查無該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與門號0 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2份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76至85、10 8至110頁背面),是被告所辯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林團隊」所屬成員有與之以電話聯繫乙節無足採信。至被 告雖於112年9月5日18時多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溪派出所報案遭假借銀行貸款詐財,固有內政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 所報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112年9月5日調查筆錄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57至61頁),惟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前往陽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轉匯附表 二告訴人馬孝順遭詐騙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 前揭被告所指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質疑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林團隊」,已如前述,如被告所辯為真,被告理應 立即前往報案請警方調查或追回匯款,被告竟捨此不為, 延至11日後之112年9月5日始向警方報案,是其於112年9 月5日報案乙事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 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 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 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 故意。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 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 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 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他人帳戶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 轉匯金錢,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轉匯金錢,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 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復任何人均得自行持 提款卡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轉匯金錢 ,此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一般人亦不會將所持用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代為提款、轉匯,倘非從事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衡 情實無請他人從事提領款項、轉匯之必要,此實為一般人 均可得而知之常識。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41歲, 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肉品加工、司機為業,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44頁),堪認其為 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 欺取財犯罪一節,依前所述,難謂沒有預見,是被告就匯 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601,040元可能係他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屬詐欺不法所得,應可預見,且若非不法所得,ME 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之「林先生」、「呂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冒遭被告盜領款項之風險, 委由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轉匯之必要。從而,應 堪認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對於所轉帳之款項係 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被告卻仍將陽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交付予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 」、「呂先生」,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 碼,並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屬成員之 指示,至陽信銀行臨櫃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足 見其主觀上對於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所 屬「林先生」、「呂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 任結果發生,客觀上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甚明。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自承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後,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成年人之指示 轉帳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團隊成員均不熟悉,亦無直接聯繫之管 道,均是透過「林先生」、「呂先生」等人之指揮、引導 ,業如前述,此種方式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會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回水」人員,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 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隱匿 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且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被告先前曾辦理貸款,未曾做金流,就上情並無 不知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係為詐欺行為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猶為圖能獲取款 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指示轉帳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與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 無足採。 (七)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負 責撥打電話或以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 員負責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避免因於 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詐得贓款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即「車手」工作),此外,尚 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 工方式精細。被告係心智健全且已曾就業、從事工作之有 社會生活經驗的成年人,已如前述,對於一般以電話或手 機通訊軟體方式行騙之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非單純二人 即可完成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 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跟 我聯絡的是林先生,來跟我拿帳戶的是呂先生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114頁);本院審理中供述 :林先生、呂先生叫我去銀行轉帳匯款給他們;林團隊出 現2個人,就是林先生、呂先生,呂先生5、60歲,林先生 3、4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5、243頁),依上開被告參與 之過程觀之,被告顯然知悉其參與附表二之詐欺取財行為 時,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應堪認定。再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 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實施聯繫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並以前詞訛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負 責以臨櫃方式轉匯附表二所示59萬595元之詐騙款項,而 一般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模式,其中負責撥打電話或通訊 軟體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轉匯或取款及保管 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 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被 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 對於渠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與「林先生」、「呂先生」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使用,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 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為滿 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仍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利他人 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使 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顯有 「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  1、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 (絕對減輕)事由,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 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 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 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轉帳至合庫銀行帳戶 內,旋匯入金額再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3、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在遭不詳成員 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 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 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 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告訴人張文雄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前揭告訴人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    五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三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 ,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 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 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十 九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被告 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均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 定,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③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五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2、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模式,由「林先生」、「 呂先生」邀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 馬孝順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 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依指示臨櫃轉匯 金錢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迴層轉 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3、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 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 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 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 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 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 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 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 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 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被告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 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外國銀行帳戶內,使詐得款項得以迂 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等情,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 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自應論被告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5、2 27、245頁),不妨礙被告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又被告就前揭所為,共同詐欺附表二告訴人馬孝順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被害人張文雄部分所犯幫助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即 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有不同之 法益遭受侵害,且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 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 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成員利 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 員得以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之財物及洗錢, 輾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復依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林團隊」所屬「林先生」「呂先生」等人之指示由被告提 供陽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附表二被害人馬孝順使用,嗣提升為 正犯之犯意依指示將被害人遭騙之金錢轉匯至指定之外國銀 行帳戶內,使被害人張文雄、馬孝順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海鮮肉品加工、家中有3名各為18歲、17歲、15歲 小孩 、太太及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 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一、 二「被害人」欄所示張文雄、馬孝順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及 轉入帳戶(第二層)」欄轉入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嗣後 均已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 行113年11月20日合金礁溪字第1130003457號函檢送之帳 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足見 被害人張文雄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 對之有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一所示之洗 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被告提供予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林團隊」詐欺集團成員之陽信銀行帳戶, 於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112年8月21日餘額為405元,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外,並有陽信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49至 51頁),該帳戶於112年8月21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馬 孝 順匯入601,040元,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590,595 元至外國銀行帳戶,帳上餘額為10,850元,有陽信銀行帳 戶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偵查卷第 49至51頁),是除本案告訴人馬孝順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 戶之款項已轉出590,595元未查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外,該帳戶至112年8月21日之帳上餘額扣除被 告原有之405元外之10,445元,並無提領殆盡,此等款項1 0,445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非違禁物,亦非屬應 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 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被害人被害證據 張文雄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經張文雄點擊YOUTUBE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向張文雄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詩婷」之人聯繫,嗣「簡詩婷」即邀張文雄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長之間」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及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轉匯帳戶欄之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帳戶內後旋遭轉匯至右列第三層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4,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1,30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 1、告訴人張文雄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20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 3、匯款單據影本(第27頁、第35至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查詢服務(第76頁) 7、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至12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6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卷 9、證人賴清華於本院之證述(第79至97頁) 10、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檢送鮮佳肉舖相關資料(第111至130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負責人資料、有無變更狀態警示帳戶時間及交易明細(第135至142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有無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第185至196頁)  13、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及往來明細資料(第213至222頁)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499,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1,17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25,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68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昭勝)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鮮佳肉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咚咚匠有限公司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共940,000元及另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外國銀行) 被害人被害證據 馬孝順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經馬孝順點擊臉書網站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之人向馬孝順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雲」之人聯繫,嗣「陳嘉雲」即邀馬孝順加入LINE通訊軟體「21匯富授課交流群」討論群組,並向其佯稱僅需儲值金錢,即可代其於所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馬孝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外國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601,040元至被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590,595元至Siam Commercial Bank PCl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卷 1、告訴人馬孝順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9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頁) 5、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第15至19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24頁) 7、告訴人馬孝順存摺封面影本(第26頁) 8、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及傳票單據影本(第27至28頁) 9、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吳家輝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異動紀錄及交易明細(第49至52頁) 10、陽信商業銀行外匯申請書(第62至63頁)  11、Siam Commercial Bank PCl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第64頁) 12、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65至6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ILDM-113-訴-664-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8、7678、853 6、8856、92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國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金國雄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郵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經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潘中銘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蕭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黃子芸、王奕婷、蔡煌斌、蕭秀鳳、許阿寶、張文雄、 林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吳潔予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金國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 第175~176、243~2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土銀、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是代辦且叫伊交出帳戶,是要幫伊做銀 行往來,交出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伊沒有要幫助詐欺跟洗錢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土銀、郵局帳戶,該帳戶為某甲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之用,該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字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 6號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57~58、66頁、本院卷第175、20 4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 之子趙士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字第7568號卷 第18頁正、背面、偵字第7678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8536 號卷第7~8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5~10頁、偵字第52640號卷 第17~23、25~27頁、偵字第1851號卷第33~36、78~82、199~ 202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3~15、24~25頁背面、34頁 正、背面),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 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字第9421號卷第 9~12頁、偵字第7678號卷第7~9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33~34 頁、偵字第8856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7~18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11~18、21~2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1 49~156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0~16頁、宜蘭警0000000 000卷第6~7頁),並有吳潔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契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 聲明、合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報案資料、張文雄提供之富 邦銀行帳號資料、存簿內頁、詐騙APP擷取頁面、匯款證明 、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蕭秀鳳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潘中銘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黃子芸提供之匯款單、詐騙APP擷取 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 資料、王奕婷提供之匯款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 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蕭雅 雯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蔡煌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報案 資料、林美玲提供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現金收款單據、網路轉帳紀錄、報案資 料、許阿寶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 資料、陳經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 、犯嫌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附卷 可參(偵字第7568號卷第13~17、19~36、38~44頁、偵字第7 678號卷第12~15頁背面、偵字第8536號卷第9~32頁、偵字第 8856號卷第10~29頁背面、38~40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1~1 5、19~24、29~6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29~99、175~192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37~47頁背面、48頁背面~74頁、85、19 3、195~198、203~223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6~23、26 ~33、36~7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土 銀、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 ,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 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 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 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 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 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 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 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55歲,具士 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粗工、打 掃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 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以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 沒有過,之前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別人被判刑,伊有跟對方 說伊不能再犯第二次,伊有看過新聞報章雜誌說不可提供帳 戶給別人,會被非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6~57、73~74頁) ,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 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 審核標準,則在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 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 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際,已足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 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 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 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2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 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 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伊只有提供土 銀帳戶,是對方叫伊去申辦的帳戶,說代辦貸款要帳戶作金 流,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也沒有辦過貸款, 過程中也沒有簽立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薪資證明、擔保文件, (後改稱)伊除了土銀帳戶,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等語(偵字 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8頁)。嗣於原 審審理中則改稱:伊之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沒有過, 伊這次是急著貸款等語(原審卷第56~57、74頁),可知被 告對於其有無向銀行辦過貸款、究竟申辦哪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其所辯已有 可疑,且對於與其聯繫之某甲之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而其 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 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某甲之背景、任職 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 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上開土銀、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另觀諸被告係依照某甲之要求始申辦上開2帳戶,則被告選 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無餘額,尚 未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 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 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 ,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 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 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 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原審判決後,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宜蘭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移送本院併辦,其中宜 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被害人黃子芸、王奕婷、陳經維部分即為原判決 附表編號1、4、5所載部分;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復未及審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之吳潔 予、張文雄、蕭秀鳳、蔡煌斌、林美玲、許阿寶部分,稍有 未恰,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稱其否認犯罪、請求重新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有 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1〜52頁,惟檢察官不主張累犯,原審卷第74頁、本 院卷第205頁),素行不佳,而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 ,率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現於礁溪公有溫泉會館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 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擁溱、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吳潔予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結識吳潔予,並向吳潔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網站儲值後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潔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 3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張文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張文雄,並向張文雄佯稱在「和鑫證券」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18分許 100,000元 1.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蕭秀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蕭秀鳳,並向蕭秀鳳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 6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 潘中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中銘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中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21分許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黃子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子芸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奕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11日8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奕婷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蕭雅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下午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雅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7分許 33,89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8 蔡煌斌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蔡煌斌,並向蔡煌斌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煌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林美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林美玲,並向林美玲佯稱在「研鑫」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許阿寶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起透過網路結識許阿寶,並向許阿寶佯稱在「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阿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陳經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經維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經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2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25-03-05

TPHM-113-上訴-3562-20250305-3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水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白志陽 張昱達 張林桂味 鄭月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銘鍠 被 上訴人 張路 張志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被上訴人 張有慰 張育淨 張玉霞 張玉敏 呂淑珠 張亞伶 張慶益 張宸興 張佑任 張萾青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吉瑞 張桂娥 張秀琴(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雲(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桃(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彰 張勲岳 張慕瑤 張勝華 張真鵬 張應超 林張罕仔 張秋玉 林張玉盆 張賜珍 王坤郎 王耀賢 王林美雲 王鴻元 王麗玉 林聰明 林聰禮 鄧林美香 趙林秋蘭 林秋菊 王昭君 林桂英 林雅惠 陳輝榮 陳輝華 陳輝彰 陳月雀 賴陳春葉 塗陳月娥 陳月花 陳邦明 陳邦忠 陳佳岑 紀碧月 陳永杰 陳永森 陳永祥 盧崑龍 盧玉華 盧敏生 盧金城 盧金榮 盧金虎 盧春梅 盧春滿 盧金香 楊金茂 鄭偉翔 楊守盛 許麗月 楊琪雅 楊詩涵 楊姿伶 洪逸政 楊金展 楊碧美 謝景號 謝景農 吳春芹 謝美昭 吳春足 洪偉倫 謝伶俐 吳錦森 謝榮元 謝榮懋 謝仙花 謝沛蓁 林志文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林櫻梅 林白蝦 林佛禧 林勇壯 林英佑 林士宏 林秋伶 林靜茹 林建行 林靜雯 林若蓁 林明山 蔡培榮 蔡昌逢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蔡秋木 蔡宜君 邱秀霞 蔡約瑟(原名蔡昱佐) 張蔡秋菊 蔡仙梅 蔡慶芳 蔡慶璋 蔡慶燁 蔡欣慧 蔡欣怡 鄭嚴鳳鸞 嚴佩蓮 姜林玉治 李張玉雲 李麗芬 李麗珠 李秀容 李欣穎 李麗美 李裕男 李基蜜 李榮茂 林里民(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軍(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政(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花(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玉(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王幸姝 王幸珍 王幸惠 王秀峰 王幸玟 王韶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良 被 上訴人 曹炳運 曹麗玲 蔡國安 潘蔡素琴 謝蔡素櫻 陳由湘 林玉蘭 賴秋霖即高蘭妹之遺產管理人 張志勇 陳德和 蔡美枝 楊美玉 張庭瑋 張佩芬 王寶蓮 蔡盧梅仔 江盧梅枝 吳佩蓁 盧純斌 盧隨文 盧燕翎 盧靜慧 盧勲玉 廖余蟾珠 林余蟾蘭 余世俊 余世明 余世忠 余億修 吳隆本 吳慶村 吳隆如 吳品富 潘岑旻 潘勝華 潘勝基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蘇柏璟 蘇桓誼 潘玉惠 潘勝豐 吳秀嬌 張美雀 張美美 林念潔 林立偉 林家榕 邱張雙妹 張文華 張文美 張文雄 張文玉 張文榮 桑如琳 桑如琨 桑如菁 潘永琪 潘永涵 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 潘永寧 謝順發 謝和妹 彭茹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 張彭三妹 彭仁郎 吳志昱 潘莊桂玉 莊春雄 莊辛貴 陳彥銘 陳慶陽 陳彥嘉 朱莊玉梅 莊辛泉 莊玉綺 莊新春 楊吳春嬌 丘金芬 吳詣頂 吳詣承 吳石櫻櫻 吳志偉 鄭杰和 鄭世鴻 鄭珮瑀 鄭芝穎 廖育寬 朱坤山 朱季分 朱全成 洪朱美玉 汪朱美英 朱美姿 吳朱美華 楊魏美鳳 楊淇淞 楊蕙曲 楊惠馨 林貴珠(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翔(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卿(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玉(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婷(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芩(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娥(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譽鋒(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宜嫻(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鍾政穎(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鍾彩環(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美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弘(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松(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样程(即潘永龍、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雪(即潘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潘美連(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再興(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秀琴(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棋(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丹(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涵(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菡(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葉童志(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仁(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程(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萍(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倩(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蓮(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慈(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宏(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琴(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均(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潘端枝(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英雯(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倫(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靜(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趙網琴(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淇(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易(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有下列當事人死亡,經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彭一郎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素娥、彭譽鋒、 彭宜嫻,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原審卷九第355至361頁、本院卷一第117、189頁)。  ㈡林安東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貴珠、林永翔、 馮羽婷、馮羽芩、林春玉、林文卿、林淑玲,均未拋棄繼承 ,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333至353頁 、本院卷一第115、197頁)。  ㈢吳春敏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文雄、鍾政穎、 鍾彩環,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63至75、129至131頁)。  ㈣張登科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秀琴、張孟棋、 張孟丹、張沛涵、張書菡,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18頁)。  ㈤葉謝華美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童志、葉育仁 、葉育程、葉雅萍、葉雅倩,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36頁)。  ㈥林玉香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嘉蓮、孫慈、孫 嘉宏,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38至452頁)。   ㈦張尤金花於11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月雲、張月桃、 張吉瑞、張秀琴、張桂娥,因張吉瑞、張桂娥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二第35頁),經上訴人為張月雲、張月桃、張秀琴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93頁、卷二第33頁)。  ㈧林李仙桃於112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里民、林里軍 、林里政、林瓊花、林瓊玉,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第303至317頁、卷二第43至45頁 )。  ㈨潘永龍於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銘雪、潘样程(9 6年11月間生),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卷二第57至59頁)。  ㈩陳德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曾美子、陳寬弘 、陳寬成、陳曾松,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1、卷二第117至119頁)。  林聰憲於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勝雄、林惠琴、林 怡均,其中僅林勝雄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經 上訴人為林惠琴、林怡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至 55頁)。  蔡寶源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趙網琴、蔡東淇 、蔡東易,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5頁)。  李榮霖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端枝、李英雯、 李政倫、李宜靜,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9至73頁)。  胡錦雲於113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样程、潘美連、 潘再興,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233至245頁)。   鍾文雄於11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政穎、鍾彩環, 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253至267頁)。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 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 ,雖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前述當事人死亡,其等繼承人 迄未就各自之被繼承人繼承張龍仔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90、309、311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除白志陽、鄭月梅、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 理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張銘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26日 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 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602地號土地(面積956.97平方公尺)、6 03地號土地(面積4,194.74平方公尺)、604地號土地(面 積1,877.78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共有人 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602地號土地變價 分割,暨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一方案。上訴人於本院改為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二方案)。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張昱達、鄭月梅、張林桂味除 外)共有60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兩造(603地號鄭月梅 除外,604地號張昱達、張林桂味除外)共有603、604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張林桂味、張昱達: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圖 二方案。  ㈡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按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方 案),附圖二編號C2道路現況為其行走,上訴人可自附圖一 編號D處行走,或自同段605、606地號土地出入。若採附圖 二方案,編號C2道路應為全體共有,不能僅其與上訴人共有 。  ㈢被上訴人鄭月梅: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不願意分攤附圖二編號C2道路。  ㈣被上訴人張慶益: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東邊已有4米道路,不用留附圖二編號C2道路 。  ㈤被上訴人陳永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附圖一編號B臨路部分已有9米。    ㈥被上訴人王韶蘭、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彭茹 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莊新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 關部分,上訴理由與其無關。  ㈦被上訴人趙林秋蘭、紀碧月、陳永杰、陳永森、余世明、吳 秀嬌、張彭三妹、朱莊玉梅、莊辛泉、莊玉綺、莊春雄、潘 莊桂玉、廖育寬,及黃素娥、彭譽鋒、彭宜嫻之被繼承人彭 一郎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 割方法(即附圖一方案)。  ㈧被上訴人盧崑龍、盧敏生、王寶蓮、盧隨文、陳輝榮、陳輝 華、張憲志、李基蜜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對分割方 法無意見。  ㈨被上訴人塗陳月娥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及價金補償,補償 金額每坪新臺幣3萬元以上。  ㈩被上訴人王坤郎、林聰明、陳邦明、林櫻梅、張勝華於原審 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如未分得土地,或其他共有人多分土 地,以鑑價結果受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張吉瑞、陳月雀、嚴佩蓮、林張玉盆、林桂英、林 勇壯、林玉蘭、廖余蟾珠、林余蟾蘭、余世忠、吳慶村、吳 品富、潘勝基、邱張雙妹、張文玉、謝和妹、彭仁郎、莊辛 貴、丘金芬、吳詣頂、吳詣承、林佛禧、張宸興、謝順發、 朱坤山、洪朱美玉、吳朱美華、劉咿妗、林家榕、賴陳春葉 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並由張龍仔之繼承人受分配如 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  被上訴人林立偉於原審陳稱:不同意分割。  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 記;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共有60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 部分36/210,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有部分18/210,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暨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7-29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70之比例分 配;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及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 604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41.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月梅取得;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7.5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 00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白志陽取得;⒋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2,859.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 昱達、張林桂味按應有部分各423/1000、298/1000及279/10 00分維持共有(即附圖一方案)。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603 、60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不服(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60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提 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並因部分當事人死亡, 追加其等繼承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上訴聲明:㈠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 繼承登記;㈡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603地號、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前項 廢棄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與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4地號土 地合併另依妥適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查602、603、60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七第75頁 ),其繼承人彭一郎、林安東、吳春敏、張登科、葉謝華美 、林玉香、林李仙桃、潘永龍、陳德雲、林聰憲、蔡寶源、 李榮霖、胡錦雲、鍾文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本院審理 時死亡,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張 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及附 表二所示其餘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上訴 人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僅就603、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提起上訴,上該2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5頁),該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毗鄰土地,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將603、6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白 志陽、鄭月梅、張昱達、張林桂味同意(見原審卷九第66頁 、本院卷一第265、269頁。僅爭執應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應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 且603、604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未予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 。  ㈢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 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圖一方案(鄭月梅分得編號A,張龍仔之 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上訴人及張昱達、張 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23/1000、298 /1000、279/1000),並經原審採納此分割方法,嗣上訴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採附圖二方案(鄭月梅分得編 號A,張龍仔之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1,上訴 人及張昱達、張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1,應有部分比例依序 為382/1000、319/1000、299/1000。編號C2道路由上訴人與 白志陽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述二方案之差異僅在於 將原分予白志陽之道路,獨立分割為附圖二編號C2,改分為 上訴人及白志陽共有,並據此調整白志陽、上訴人及張昱達 、張林桂味分配位置及面積,編號A、B部分則無變動。  ⒉系爭603、604地號土地東側臨屏東縣恆春鎮恒公路,603地號 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搭建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供其經營吊 車場,604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無建築物或地上物,據上 訴人陳明,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10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23、181、232頁),上訴人於 原審並陳明北側相鄰之同段601地號土地為其與白志陽共有 ,由其分管使用該土地西側2/3土地,白志陽分管使用東側1 /3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張林桂味、張昱達為上訴 人之配偶、兒子,就分得土地願與上訴人維持共有,依附圖 一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使4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東側道 路相連,便於土地出入利用,提升土地價值,附圖一編號A 、B、C、D面積亦與各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等,上訴 人並稱編號D所示土地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均坐落上訴人分得之 編號D土地,且上訴人、白志陽分得土地與其等分別使用之 同段601地號土地西側、東側土地相連,便於其二人合併利 用60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按附圖一方案分割, 到場之共有人多數均於原審陳明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合併分割 603、60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七第63至65、第373至374頁、 卷八第247至248頁),其餘共有人對於原判決按此方案方割 土地亦未予爭執,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判決按附圖 一方案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並無不當。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原即自附圖二編號C2道路通行 ,白志陽於原審同意道路繼續供其通行,上訴人方同意按附 圖一方案分割,嗣白志陽拒絕其通行,附圖一編號D因有2棟 建物存在,完全阻斷上訴人通往601地號土地之通路,使其 分管之601地號土地無通路可連接附近公路,無法使用,故 主張改採附圖二方案,將道路分割為編號C2,與白志陽維持 共有等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在附圖一編號D土地 上興建磚造建物2處,並各於磚造建物旁搭建1座鐵皮棚架( 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附圖一編 號D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僅為磚造建物,且鐵皮棚架為開放 式地上物,東西兩側貫通,足供車輛由東向西通行編號D土 地及轉往北側601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遭其自己所有 之該2棟建物完全阻斷其通往601地號土地之情形。上訴人又 稱鐵皮棚架為作業區,有吊車要整修云云。然附圖一編號D 土地悉由上訴人使用,除上開建物及鐵皮棚架外,編號D其 餘土地均為空地,上訴人受分配該土地後,儘得自行調整改 建作業區位置及使用範圍,應無依附圖二方案另行分割編號 C2道路之必要,否則即與經濟及公平原則有悖。上訴人前揭 所述,並無可取。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603、604地號土 地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 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方 案分割土地,最屬適當。至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以金 錢補償分配不足之土地,惟附圖一方案係以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分配所得面積,且張龍仔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 遺產之土地應維持公同共有,尚無另以金錢補償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附圖一方案所 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602、603 、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603、604 地號土地,並無理由,其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另徵收裁 判費,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0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1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張龍仔之繼承人 2 白志陽 18/210 458/2100 1/21 3 張水桐 36/210 516/2100 2/21 4 張昱達 142/700 5 張林桂味 400/2100 6 鄭月梅 5/7 7 如附表二編號6至28所示被上訴人 42/70(公同共有) 張貴春之繼承人 附表二:張龍仔之繼承人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張月雲 張龍仔養子張添丁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至5) 2     張月桃 3     張吉瑞 4     張秀琴 5     張桂娥 6     張路 張龍仔三男張貴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6至28) 7     張志鴻   8     張志勇 9     張育淨 10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11     張有慰 12     楊美玉 13     張佩芬 14     張庭瑋 15     張玉霞 16     張玉敏 17     呂淑珠 18     張亞伶 19     張玉惠 20     張慶益 21     張國鐘 22     張宗權 23     張宸興 24     張憲志 25     張美麗 26     張萬進 27     張萾青 28     張佑任 29    林張罕仔 張龍仔四男張改元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9至43) 30     張銘彰 31     張秋玉 32     張勲岳 33     張慕瑤 34     張勝華 35     潘秀琴 36     張孟棋 37     張孟丹 38     張沛涵 39     張書菡 40    林張玉盆 41     張真鵬 42     張賜珍 43     張應超 44     王寶蓮 張龍仔次女林張得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44至75) 45     王坤郎 46    王林美雲 47     王麗玉 48     王鴻元 49     王耀賢 50    鄧林美香 51    趙林秋蘭 52     林聰明 53     林惠琴 54     林怡均 55     林秋菊 56     林聰禮 57     林貴珠    58     林永翔 59     林文卿 60     林春玉 61     林淑玲 62     馮羽婷 63     馮羽芩 64     王昭君 65     林桂英 66     林雅惠 67    蔡盧梅仔 68     盧隨文 69     盧燕翎 70     盧靜慧 71     盧勲玉 72    江盧梅枝 73     廖育寬 74     盧純斌 75 高蘭妹(已歿,賴秋霖為其遺產管理人) 76     吳慶村 張龍仔三女莊張愛婆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76至159) 77     吳品富 78     吳隆本 79     吳隆如 80     潘岑旻 81     潘勝華 82     潘勝基 83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84     蘇柏璟 85     蘇桓誼 86     潘勝豐 87     潘玉惠 88     吳秀嬌 89     張美雀 90     張美美 91     林念潔 92     林家榕 93     林立偉 94    邱張雙妹 95     張文華 96     張文美 97     張文雄 98     張文玉 99     張文榮 100     潘美連 101     潘再興 102     黃銘雪 103     潘样程    104     桑如琳 105     桑如琨 106     桑如菁 107     潘永琪 108     潘永涵 109     潘永寧 110     謝順發 111     謝和妹 112     黃素娥 113     彭譽鋒 114     彭宜嫻 115     彭茹玲 116 彭杰定(已歿,彭茹玲為其遺產管理人) 117    張彭三妹 118     彭仁郎 119    潘莊桂玉 120     莊辛貴 121     陳慶陽 122     陳彥嘉 123     陳彥銘 124     莊辛泉 125     莊新春 126     莊玉綺 127    朱莊玉梅 128     莊春雄 129    楊吳春嬌 130     丘金芬 131     吳詣頂 132     吳詣承 133    吳石櫻櫻 134     吳志偉 135     吳志昱 136     吳佩蓁 137     鄭偉翔 138     鄭杰和 139     鄭世鴻 140     鄭珮瑀 141     鄭芝穎 142     吳春芹 143     吳春足 144     吳錦森 145     鍾政穎 146     鍾彩環 147     朱坤山 148     朱季分 149     朱全成 150    洪朱美玉 151    汪朱美英 152     朱美姿 153    吳朱美華 154    廖余蟾珠 155    林余蟾蘭 156     余世俊 157     余世明 158     余世忠 159     余億修 160     盧春梅 張龍仔四女陳張魚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60至215) 161     盧崑龍 162     盧敏生 163     盧金城 164     盧玉華 165     盧春滿 166     盧金榮 167     盧金香 168     盧金虎 169    賴陳春葉 170     陳輝榮 171    塗陳月娥 172     陳月花 173     陳月雀 174     陳輝華 175     陳輝彰 176     陳德和 177     陳邦明 178     陳邦忠 179     陳佳岑 180     楊金茂 181    楊魏美鳳 182     楊淇淞 183     楊惠馨 184     楊蕙曲 185     楊守盛 186     許麗月 187     楊琪雅 188     楊詩涵 189     楊姿伶 190     楊碧美 191     楊金展 192     紀碧月 193     陳永森 194     陳永杰 195     陳永祥 196     葉童志 197     葉育仁 198     葉育程 199     葉雅萍 200     葉雅倩 201     謝美昭 202     洪逸政 203     洪偉倫 204     謝景號 205     謝景農 206     謝伶俐 207     謝仙花 208     謝沛蓁 209     謝榮元 210     謝榮懋 211 謝榮一(已歿,謝建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212     陳曾美子 213     陳寬弘 214     陳寬成 215     陳曾松 216    張蔡秋菊 張龍仔五女林張愛哮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16至255) 217     蔡培榮 218     陳由湘 219     蔡昌逢 220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221     蔡趙網琴 222     蔡東淇 223     蔡東易 224     蔡秋木 225     邱秀霞 226     蔡宜君 227     蔡約瑟 228     蔡美枝 229     蔡仙梅 230     蔡慶芳 231     蔡慶璋 232     蔡慶燁 233     蔡欣慧 234     蔡欣怡 235     林志文 236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237     林櫻梅 238     林白蝦 239     林英佑 240     林士宏 241     林秋伶 242     林勇壯 243     林佛禧 244    鄭嚴鳳鸞 245     嚴佩蓮 246     林玉蘭 247     孫嘉蓮 248     孫慈 249     孫嘉宏 250    姜林玉治 251     林靜茹 252     林若蓁 253     林靜雯 254     林建行 255     林明山 256     林里民 張龍仔六女李張根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56至273) 257     林里軍 258     林里政 259     林瓊花 260     林瓊玉 261    李張玉雲 262     李麗珠 263     李麗美 264     李麗芬 265     李欣穎 266     李秀容 267     李裕男 268     李基蜜 269     潘端枝 270     李英雯 271     李政倫 272     李宜靜 273     李榮茂 274     王幸姝 張龍仔七女張免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74至279) 275     王幸珍 276     王幸惠 277     王幸玟 278     王秀峰 279     王韶蘭 280     曹麗玲 張龍仔八女蔡張呼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80至284) 281     曹炳運 282     蔡國安 283    潘蔡素琴 284    謝蔡素櫻 附表三:上訴人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林貴珠 林安東之繼承人(編號1至7) 2 林永翔 3 馮羽婷 4 馮羽芩 5 林春玉 6 林文卿 7 林淑玲 8 黃銘雪 1.黃銘雪、潘样程同為潘永龍之繼承人(編號8至9)。 2.潘样程為胡錦雲之繼承人(編號9)(另見備註1) 9 潘样程 10 黃素娥 彭一郎之繼承人(編號10至12) 11 彭譽鋒 12 彭宜嫻 13 鍾政穎 吳春敏及鍾文雄之繼承人(編號13至14) 14 鍾彩環 15 陳曾美子 陳德雲之繼承人(編號15至18) 16 陳寬弘 17 陳寬成 18 陳曾松 19 林里民 林李仙桃之繼承人(編號19至23) 20 林里軍 21 林里政 22 林瓊花 23 林瓊玉 24 潘秀琴 張登科之繼承人(編號24至28) 25 張孟棋 26 張孟丹 27 張沛涵 28 張書菡 29 葉童志 葉謝美華之繼承人(編號29至33) 30 葉育仁 31 葉育程 32 葉雅萍 33 葉雅倩 34 孫嘉蓮 林玉香之繼承人(編號34至36) 35 孫慈 36 孫嘉宏 37 林惠琴 林聰憲之繼承人(編號37至38) 38 林怡均 39 蔡趙網琴 蔡寶源之繼承人(編號39至41) 40 蔡東淇 41 蔡東易 42 潘端枝 李榮霖之繼承人(編號42至45) 43 李英雯 44 李政倫 45 李宜靜 備註:1.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業經原審判命     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備註:2.張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業經     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附圖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圖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5

KSHV-112-原上-2-2025022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佳新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3時許至翌日(18日)1時許, 在新竹縣○區○○路○段000號之「羿串燒」店內飲用酒類後, 因無力支付代駕費用,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新竹某處路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 。嗣於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張文雄停 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發現陳佳新散發濃厚酒氣且站立時常搖晃,而於114 年1月18日3時49分許,測得陳佳新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佳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0.34MG/L數據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XY-289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Z000000000)各1份。  ㈣現場相片(含車損)、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呼氣酒精測試器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肇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嗣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CPEM-114-竹北交簡-44-20250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張文雄 張鈞棠 前列張文雄、張鈞棠共同 相 對 人 陳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文雄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667,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鈞棠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66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372 、1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107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桃院雲 文字第1130066054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3-司聲-666-20250212-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樹寶 鄔順滿 張文雄 張家菱 陳裕彬(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 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 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沒收、追徵。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 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同 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 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 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 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 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 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 定參照)。且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 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 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 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 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 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 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 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丙○○、戊○○、甲○○、乙○○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 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13年1月9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為被告丙○○等4人上開案件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丁○○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選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現金1,000元為其 上開案件案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 在卷,並於偵訊時當庭繳回扣案等情,有被告丁○○之111年1 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然被告丁○○嗣於112年2月16日 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按,則該 犯罪所得自被告丁○○死亡時起,應歸其法律上繼承人所有,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 訴訟法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被 告丁○○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丁○○為 之。是以,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丁○○宣告沒 收,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5

PTDM-113-單聲沒-56-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張祐銓(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力予(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紜嘉(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祐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張祐銓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28萬5099元及相關 利息)尚未清償,有鈞院債權憑證可證。前經原告查詢發現 被告張祐銓之母親張黃雅慧(民國112.3.22過世,其繼承人 原為張文雄與被告3人,因張文雄於起訴後之113.7.10死亡 ,其繼承人即為被告3人,經原告聲明由被告3人承受其訴訟 在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竟均由被告張力予1人為分割 繼承登記,然查張祐銓並未拋棄繼承,卻未繼承取得前開遺 產之相關權利,足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黃雅慧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4.24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於112.5.5 所為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力予應將前項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前揭繼承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張力予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至被繼承人張黃雅慧為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張紜嘉、張力予略稱:   並不清楚原告與張祐銓之債權債務情形,我們也聯絡不上張 祐銓。母親張黃雅慧於生前,是和張力予及其配偶同住及由 其等照顧,因家裡都是張力予在照顧及打理,所以母親的意 思就是遺產要留給張力予。至於張祐銓因欠債,都沒有回來 家裡,也沒有照顧父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祐銓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張祐銓現尚積欠原告債務;又被告3人之母親張黃雅慧 於112.3.22過世(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張文雄與被告3人,因 張文雄於起訴後之113.7.10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3人, 經原告聲明由被告3人承受其訴訟在案),張黃雅慧所遺如 附表所示遺產,係由被告張力予1人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張 祐銓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 關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政機關函送之分割繼承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張祐銓因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而未取得 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   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   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   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   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   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   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2.本件被告間協議將張黃雅慧之遺產由被告張力予1人取得, ,而張祐銓未就前開遺產主張權利,揆諸上開見解,應屬被 告即全體繼承人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上行為,該 協議依法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是原告主張撤銷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 可採。  3.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   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   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遑論被告張力予、張紜嘉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 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力予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 產之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 之房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繼承人張黃雅慧為房屋稅 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被繼承人張黃雅慧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 2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5

TYDV-113-訴-174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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