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陳盈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旭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
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
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
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
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核先敘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
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7,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裁定移送前來。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僅就其中3萬8,456元部分,認
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
萬8,456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損害,此有
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是原告本
件請求54萬8,865元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之範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
缺。
㈡又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被告係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尚不符合該規定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㈢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8,8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4-訴-70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