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陳弘宜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陳勝朗
陳彥棟
陳穎貞
陳穎怡
賴玉鳳
陳俊巷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彥智
被 告 陳勝吉
陳勝助
兼上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勝源
被 告 陳賴富美
陳振森
上 2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蕭仲
訴訟代理人 蕭巧琳
蕭添傑
被 告 蕭詹玉雪
訴訟代理人 蕭添志
蕭美芳
蕭添傑
蕭巧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至五及附表二至六
所示。
二、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三、兩造應依附表七至九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勝朗、陳穎貞、陳穎怡、賴玉鳳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大村鄉新興段6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
筆土地,各稱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系爭7筆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就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部分(以下均稱其名)
㈠陳彥棟:伊與訴外人陳彥智在874土地上有編號A即門牌號碼
大村鄉大崙路6-21、6-2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662
土地為袋地,分割後亦同,伊在662土地上方有溫室設施種
植作物,提出附圖五之分割方案。
㈡陳穎怡、陳穎貞、賴玉鳳:系爭7筆土地應變價。
㈢陳俊巷:就874、879、881及882土地提出分割方案,876土地
同意變價分割;880土地是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屬使用上不
能分割,應維持共有。伊所提879分割方案(卷二第121頁)
,係因其與陳賴富美、陳勝朗、陳勝吉、陳勝助、陳勝源於
貢旗段873及878土地有持分,其等應維持共有,陳穎貞、陳
穎怡、陳弘宜則分配G、H、I位置。也可接受陳賴富美所提
分割方案。
㈣陳勝吉、陳勝助、陳勝源:伊等就879、880及881土地要與原
告一起出售,對882土地分配位置無意見。
㈤陳賴富美、陳振森:陳賴富美就879、881及882土地提出分割
方案(卷二第113至117頁,其中115頁即附圖二),880是道
路預定地,不應分割。伊等為母子,在879、880、881及882
土地上,種植多年作物及搭蓋地上物使用。因陳賴富美和部
分共有人欲出售土地持分予第三人公司,對陳俊巷所提分割
方案無意見,至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鑑價
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未說明調整之依據,位置不同,價格
應不相同。
㈥蕭詹玉雪、蕭仲:同意附圖五之分配位置。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7筆土
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874土地及879土地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876土地及880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881土
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882土地及66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有彰化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及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卷一第106、114、152頁),則系爭7筆地
應各自分割。880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雖未經徵收,
惟879、881土地於分割後,須經880土地對外通行至大崙路
,且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情況大致相同(僅881土地增加共有
人陳振森),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況,此外,其餘
6筆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經到場之被告未予
爭執,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請求裁判分割874、876、879、881、882土地及662土地
,即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874土地:874土地南鄰大崙路,地上有陳彥棟及訴外人陳彥
智(2人為陳俊巷之子)所有之系爭建物,及陳俊巷等人共
有之編號B平房,有本院勘驗筆錄、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386至388、396頁)。經審酌該土地
形狀近似長方形,依陳俊巷所提附圖一方案,將編號A部分
分配予陳俊巷,可保留系爭建物及編號B部分建物免於拆除
,其餘共有人所分配之坵地均鄰大崙路,交通並無不便,且
該土地分割後最小面積尚有150.56平方公尺,並無不能原物
分割之情形,且分配之土地倘有古厝等地上物,可於共有物
分割訴訟確定後請求拆除,非屬土地變價分割之依據,原告
與陳穎怡、陳穎貞、賴玉鳳主張應變價分割等語,自不足採
。又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可維持陳俊巷家人之居住習慣,且
分割線筆直,使土地可以有效利用,及適度簡化共有人關係
,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874土地之分割方法。
⒉876土地:876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東側及南側鄰大崙
路,部分土地屬大崙路道路範圍,為到場之人所不爭執,並
有網頁資料可佐(卷二第484-1頁),審酌該土地呈三角形
,面積6.14平方公尺,共有人有5人,土地經細分後,每人
所分得坵地狹窄且利用價值不高,共有人均無表明取得全部
土地之意,則本院認如將876土地變價,再以價金分配於共
有人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共
有人皆可應買。是876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
有人之利益,而屬妥適。
⒊879、881土地:879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881土地為都市
計畫農業區,並有陳賴富美之編號D1至D3倉庫占用879、880
、881土地,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
第386至388、396頁)。經審酌879土地形狀不規則,881土
地形狀近長方形,依陳賴富美所提附圖二方案、陳俊巷所提
附圖三方案,使分配後之各坵地取得之人得經880土地向外
連絡至大崙路,交通並無不便,並無原告所稱土地分割後為
袋地之情況,陳俊巷、陳賴富美及陳振森對附圖二、三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卷二第285、483頁),因原告、陳穎怡、陳
穎貞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原告分配位置(附圖二編號I及
附圖三編號J)鄰大崙路及880土地,陳穎怡、陳穎貞分得部
分(附圖二編號G、H及附圖三編號H、I),亦可經共有之88
0土地至大崙路,對其等並無特別不利,且879、881土地並
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原告、陳穎怡、陳穎貞主張應變價
分割等語,自不足採。至於陳俊巷所提879土地之分割方案
(卷二第121頁),將原告、陳穎怡、陳穎貞以外之人共有
編號A部分,並未提出全部共有人同意繼續共有土地之證明
,與分割共有物目的為消滅共有存在目的不符,故不為本院
所採。又陳賴富美所提附圖二方案、陳俊巷所提附圖三方案
,分割線均筆直,使土地可以有效利用,及適度簡化共有人
關係,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879、881土地之分
割方法。
⒋882土地:88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可分
割為10筆,地上有陳俊巷使用之編號J工具間及陳勝源之編
號K抽水機,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前揭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222、386至388、396頁)。
又882土地外觀似長方形,南側鄰大崙路,西側臨旗田巷(
間隔1至2米灌溉溝渠)、北側鄰私設道路等情,有系爭報告
可參(併本院卷但置於卷外,第26頁),依陳俊巷所提附圖
四方案,使分配後之各坵地取得之人得各經大崙路、旗田巷
、私設道路向外連絡,交通尚無特別不便,此方案經陳勝吉
、陳勝助、陳勝源及陳賴富美、陳振森同意(卷二第285、4
83頁),原告分得部分(附圖四編號J)鄰大崙路;陳穎怡
、陳穎貞分得部分(附圖四編號H、I)臨旗田巷,可合併使
用,對其等亦無特別不利,該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
,原告、陳穎怡、陳穎貞主張應變價分割等語,自不足採。
又陳俊巷所提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使土地可以
有效利用,及適度簡化共有人關係,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
法,爰採為882土地之分割方法。
⒌662土地:662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可分
割為6筆,地上有陳彥棟搭建之編號A溫室,有前揭函文及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222頁、卷二第223、
243頁)。662土地外觀似長方形,並未鄰接道路,故分割後
無法避免各坵地為袋地,依陳彥棟所提附圖五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自
無從依原告、陳穎怡、陳穎貞主張為變價分割,又附圖五之
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使土地可以有效利用,及適度簡化
共有人關係,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662土地之
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
及三至五方案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
之補償為鑑定,依系爭報告內容(併本院卷但置於卷外),
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或兼採土
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為價格評估,並選定比較標的後,
比較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為調整,決定基準地即附圖一編號
B部分為150,000元/坪、附圖四編號B部分為125,000元/坪,
再依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
件及其他因素予以調整,據以計算差額找補,並導出874、6
62土地共有人依附圖一、五方案分配後不用相互找補,及88
1、882土地共有人依附圖三、四方案分配後,依附表八、九
之金額相互找補,有系爭報告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
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附圖一及三至五土地之時價
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
據。又本院依系爭報告之分析,審酌附圖二之編號I,鄰880
土地及大崙路,道路條件較該報告之基準地即附圖一編號B
為佳(3%),編號A至H經880土地至大崙路,道路條件較基
準地為差(-5%),並考量編號A至I之宗地條件、公共設施
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及其他因素予以調整,編號I之價
值以每平方公尺42,997元計算,編號A至H之價值以每平方公
尺39,658元計算,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報告
就874、881、882、662土地及本院推算879土地等結論(卷
二第495頁)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
表七至九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另本件為分割土地,並無考
量地上物之必要,又系爭報告之價格調整因素已說明如前,
非如原告或陳賴富美、陳振森所稱該報告未說明價格調整之
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874、876、879、881、882及662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
,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
874、879、881、882及662土地應以附圖一至五,及附表二
至六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
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七至九即主文第3項所示。874土
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以874、876土地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38/288),及以879、881、882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0/288)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賴富美、陳振森以881、882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20/48)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陳振森
以882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48)設定抵押權予張湯麗
花(其繼承人為張家瑜、張語彤、張涵淇、張永成、張緯碩
);陳彥棟以662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10)設定抵押
權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
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0至118、230頁),而前開抵押權
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設定依
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原告、陳賴富美、陳振森、陳彥棟所分得
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
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及880土地為道路計劃用
地及提供相鄰之789、881土地共有人連絡至大崙路等情,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八、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表示意見㈥狀,本院得不
予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大村鄉貢旗段 大村鄉新興段 874 地號 876 地號 879 地號 880 地號 881 地號 882 地號 662 地號 1 陳俊巷 12/24 12/24 10/96 10/96 10/96 10/96 167/1000 2 賴玉鳳 5/48 5/48 23/1000 3 陳穎貞 38/288 38/288 10/288 10/288 10/288 10/288 1/15 64/1000 4 陳穎怡 38/288 38/288 10/288 10/288 10/288 10/288 1/15 64/1000 5 陳弘宜 38/288 38/288 10/288 10/288 10/288 10/288 1/15 64/1000 6 陳賴富美 10/24 10/48 10/48 10/48 132/1000 7 陳勝吉 18/144 18/144 18/144 18/144 67/1000 8 陳勝助 9/144 9/144 9/144 9/144 34/1000 9 陳勝朗 18/144 18/144 18/144 18/144 67/1000 10 陳勝源 9/144 9/144 9/144 9/144 34/1000 11 陳振森 10/48 10/48 10/48 91/1000 12 蕭仲 15308/121725 29/1000 13 陳彥棟 2/10 48/1000 14 蕭詹玉雪 57727/121725 116/1000
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570.52 陳俊巷 全部 B 118.86 賴玉鳳 全部 C 150.56 陳穎貞 全部 D 150.56 陳穎怡 全部 E 150.56 陳弘宜 全部 合計 1141.06
附表三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81.64 陳俊巷 全部 B 326.59 陳賴富美 全部 C 97.98 陳勝朗 全部 D 48.99 陳勝助 全部 E 97.98 陳勝吉 全部 F 48.99 陳勝源 全部 G 27.22 陳穎貞 全部 H 27.22 陳穎怡 全部 I 27.22 陳弘宜 全部 合計 783.83
附表四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100.43 陳俊巷 全部 B 200.86 陳賴富美 全部 C 200.86 陳振森 全部 D 60.26 陳勝助 全部 E 60.26 陳勝源 全部 F 120.51 陳勝吉 全部 G 120.51 陳勝朗 全部 H 33.48 陳穎貞 全部 I 33.48 陳穎怡 全部 J 33.48 陳弘宜 全部 合計 964.13
附表五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910.20 陳俊巷 全部 B 1820.41 陳賴富美 全部 C 1820.41 陳振森 全部 D 1092.24 陳勝朗 全部 E 1092.24 陳勝吉 全部 F 546.12 陳勝助 全部 G 546.12 陳勝源 全部 H 303.40 陳穎貞 全部 I 303.40 陳穎怡 全部 J 303.40 陳弘宜 全部 合計 8737.94
附表六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995.07 陳彥棟 全部 B 625.69 蕭仲 全部 C 2359.51 蕭詹玉雪 全部 D 331.69 陳穎貞 全部 E 331.69 陳穎怡 全部 F 331.69 陳弘宜 全部 合計 4975.34
附表七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勝朗 陳勝助 陳勝吉 陳勝源 陳穎貞 陳穎怡 陳弘宜 合 計 陳俊巷 30 15 30 15 89 89 88 356 陳賴富美 20 10 20 10 57 57 58 232 合 計 50 25 50 25 146 146 146
附表八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弘宜 合 計 陳俊巷 1,261 1,261 陳賴富美 2,520 2,520 陳振森 2,520 2,520 陳勝助 746 746 陳勝源 746 746 陳勝吉 1,542 1,542 陳勝朗 1,542 1,542 陳穎貞 403 403 陳穎怡 2,111 2,111 合 計 13,391 13,391
附表九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俊巷 陳賴富美 陳振森 陳勝朗 陳勝吉 陳勝助 陳勝源 陳弘宜 合 計 陳穎貞 4,878 9,781 9,781 5,853 5,853 2,927 2,926 17,250 59,249 陳穎怡 4,877 9,781 9,781 5,853 5,853 2,926 2,927 17,251 59,249 合 計 9,755 19,562 19,562 11,706 11,706 5,853 5,853 34,501 118,498
CHDV-110-訴-77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