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張凱傑
張淑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對被告張凱傑之保證債權共新臺幣(
下同)8,587,924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第2項請求被告張淑雅塗銷系爭不
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1日(收件字號11
3年正興登字第210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使系爭不動
產回復至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併與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擇低者定訴訟標的價
額,而其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僅以土地計算即已達16,368,025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5m2×192,565元/m2=16,368,025元)
,較其主張對被告張凱傑之債權額8,587,924元為高。依上
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587,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
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2,777元外,尚應補繳33,26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TCDV-113-訴-333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