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張清郎
張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清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清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張淑娟與相對人張清郎、張清華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5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
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
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
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
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鑑定費用49,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
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1
,000元(計算式:2,000元+49,000元=51,000元),復依上
開兩造約定各負擔三分之一,即各17,000元。另依聲請人所
述,相對人張清華已先行繳納應負擔之鑑價費用16,333元,
應自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扣除已支出之金額,是核算相對
人張清華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667元(計算式:17,000元-
16,333元=667元),爰確定相對人張清華、張清郎就應給付
之聲請人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
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ULDV-113-司聲-24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