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吳芃芝
訴訟代理人 高承湟
被 告 張烈郎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3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31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1,900元,嗣於民國111年
9月6日當庭擴張為3,354,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方向由
東向西行駛至中興路口,欲左轉往中興路2段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型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通過交叉路口左轉,致煞閃不及撞擊沿中興路2段行
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原告倒地後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
部外傷、頸椎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合併關節囊沾黏發炎、左
肩拉傷、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16,260元、復健費用14,800元、看護費用150,000
元、就診交通費用28,250元、薪資損失387,500元、財物損
失457,500元,另因勞動力減損請求賠償1,800,000元,亦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及系爭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薪資損失
部分僅需不能工作期間符合醫院提供資料、薪資有相關資料
即無意見,對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7%不爭執,惟需確認原告
有無聘請看護,且財物損失亦無法確定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未禮讓行人之過失,致使原
告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7至40頁),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
字第27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28頁、第5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6,260元。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耕莘醫院就診,並於事故發生
後至110年11月4日間持續至萬芳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
醫診所看診,確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16
,260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自費同意書、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門診收費明細表、長駥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95頁、第199頁至第219頁、第233頁
、第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復健費用:得請求14,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8月至10月間
至中醫診所復健,共支出1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駥堂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221頁至第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
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得請求150,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故堪認定。而被告雖爭執原告未能證明有聘用看護云云,
惟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原告
係由其所照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2頁),而原告雖
是由家人照顧,然此親屬間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故仍
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以一日1,200元
計算看護費損失,核低於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約1日2,000
元至2,400元,自無不可,故其請求看護費用共150,000元(
計算式:1,200元×125日=150,000元),自屬有據。
4.就診交通費用:得請求28,25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因
而支出交通費用28,25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通費用28,250
元,亦屬有據。
5.薪資損失:得請求353,000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腦震盪等傷害,自109年6月2
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均經醫師建議休養不宜回復工作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萬院病字第11
100091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是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09年11
月30日止,堪以認定。
⑵而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千硯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千硯設計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於芊鴻美
術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芊鴻補習班)擔任兼職美術老師,
每周六一次,每次3,000元,及於鳳凰樹畫室擔任兼職任課
之美術老師,每周日一次,每日2,500元,分別有千硯設計
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芊鴻補習班薪資證明、鳳凰樹畫室
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9頁至251頁)。
以此計算原告於109年6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之薪資損失
,則原告於千硯設計公司之薪資損失為210,000元(計算式
:每月35,000元×6個月=210,000元)、芊鴻補習班為78,000
元(計算式:3,000元×上開期間之週六共26日=78,000元)
、鳳凰樹畫室為65,000元(計算式:2,500元×上開期間之週
日共26日=65,000元),合計為35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6.財物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共457,50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
固據提出眼鏡、玉珮、外套、玉手環、包包、皮夾、鑽戒及
手機等財物之受損照片與修復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311頁)欲為其佐證,惟自上開照片僅得看出上開物品有
受損之情形,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依
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亦
無從判定原告上開物品之受損與本件事故之間具關聯性,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
7.勞動力減損:得請求1,800,000元
⑴本件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
,該醫院評估原告因外傷性嗅覺喪失、外傷性左肩上關節唇
撕裂傷併左肩功能障礙、左肘關節伸直障礙、腦震盪症候群
併認知功能障礙、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且嗅覺
喪失、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有先後時序關係,其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為27%,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總職醫字第1135100390號函
、113年11月1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4019號函及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第503頁
至第5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6頁),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7%,堪以認
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之損失係計算至109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
明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的
情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12月1
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47年4月23日止。又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狀況,
可知原告於千硯設計公司之每年得領取之薪資為420,000元
(計算式:每月35,000元×12個月=420,000元)、芊鴻補習
班為156,000元(計算式:3,000元×一年之週六約52日=156,
000元)、鳳凰樹畫室為130,000元(計算式:2,500元×一年
之週日共約52日=130,000元),合計其年收入約為706,000
元,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27%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核計
其金額為4,081,5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800,00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
8.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5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12,310元(計
算式:16,260元+14,800元+150,000元+28,250元+353,000元
+1,800,000元+250,000元=2,612,3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療費、復健費、看護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勞動力損
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
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費用4,9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計算方式為:190,620×21.00000000+(190,6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4,081,567.0000000000。 一、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00000000)。 二、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STEV-111-店簡-826-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