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茹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婉茹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婉茹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01,651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4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
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
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501,651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3
3,927元、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21
,07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710,903元(司消債調卷第49至81頁)。是以,本院以1,1
65,909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汽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司消債調卷第1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在清潔公司工作,於聲
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16,086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
債調卷第23頁、第24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
每月平均收入以16,086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泛美清潔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8,59
0元,此有聲請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
為憑,應堪認定(消債更卷第21頁),是以本院以每月28
,59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其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於聲請
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約為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據。聲請人母親為45年生,
現年68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名並無其他財產亦無
收入,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
支出之生活費用24,122元【計算式:20,122元+4,000元=2
4,12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468
元之餘額【計算式:28,590元-20,122元-4,000元=4,468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21餘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165,909元÷4,468元÷12個月≒21年】
。而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雖尚有18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
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
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4-消債更-146-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