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陳蕙苓 原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陳天麟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陳蕙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天麟、陳蕙莉(下合稱本件被告)與原告各為兄妹及
姊妹,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另土
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
1/3 。基於共有物自由分割原則,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不得
分割之協議,或法令、使用目的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前於本院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調解
不成立,其遂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如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
割,將有害於建物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倘全部分配予其中1
人,也將衍生金錢補償疑義;變價分割不僅可避免原物分割
造成價值減損,亦得以公平競價方式獲取最高價金利益,該
等拍定價格既經市場機制檢驗,乃合理市價而具有真實性,
拍定人又須繳足價款始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避免其
他分割方式之缺失,兩造復得評估參與競標抑或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可能性,是斟酌系爭不動產型態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
狀後,應以變價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再將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允當。
㈡系爭不動產雖經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天○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天○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但訂立租賃契約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何一定期限不分割協議之約定,倘伊等認天○公司有繼續在
系爭不動產營業之需求,於變價分割後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再行出租,縱系爭不動產變賣予他人,公司遷址事所常見,
天○公司亦得與他拍定人締結租賃契約或另覓他址營業。再
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分管契約登記,即便有分管契約存在,也
不當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抑或存有不分割契約,除
有明確訂立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外,原則上各共有人仍得隨時
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謀求系爭不動產之有
效利用,並兼顧共有人之權益及公平。
㈢本件被告所為抗辯並未舉證,條件與期限也無從同時成立,
伊等片面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所述為
真,其不僅要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
3 ,卻須忍受本件被告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使其
無法辦理貸款支付價金,又有長達30年不得處分收益而須等
待其回國養老且本件被告未在系爭不動產經商,該等買賣交
易條件自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觀極不合理。另被告陳天麟前稱
係買賣契約,後改稱為附負擔贈與,所言不一,也與被告陳
蕙莉所稱買賣契約不同,伊等於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復未自贈
與額中扣除該2,000 萬元負擔,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亦未塗銷
而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被告所言不僅非屬事實,
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前揭不
實指控,堪謂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使用方式存有重大歧見,本
件被告又恣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天○公司
,再由天○公司部分轉租予第三人,該等轉租利益非無足以
支付本件被告租金之可能,如此身為天○公司負責人及股東
之本件被告可享受利益,卻損害原告權益又限制其分割,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系爭不動產共有關係確難
存續。況天○公司既將系爭不動產超過1/3 面積部分轉租予
第三人,自無使用全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縱扣除原告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也無礙於天○公司營業;原告離婚後獨
力扶養子女,收入不高,是其請求分割自無不可。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天麟: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本件被告於96年5 、6 月間以5,650 萬(其
中4,500 萬為貸款)購入並作為伊等經營之天○公司辦公室
使用。惟原告於100 、101 年間不斷透過訴外人即其等胞母
陳徐美珠轉知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願就系爭不
動產支出成本及費用依比例負擔2,000 萬元及相關稅賦,為
促使伊等同意,甚稱在本件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期
間及原告回國養老前,除非經伊等同意否則不會處分所得應
有部分1/3 之意願;另因原告一時無法籌得款項,請求伊等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本件被告基於經不住陳徐美珠懇求之親情壓力,認原告或
會信守承諾,遂先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1/3 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然原告自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1/3 迄今僅給付共125 萬828 元,並未將原承
諾買賣價金2,000 萬元及相關稅賦清償完畢,其並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而非系爭不動產產權人。又兩造已約
定於本件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期間,原告不可處分
(如分割請求權)、也不可對伊等使用系爭不動產方式有意
見,迨原告回臺養老後始能討論處置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等,
足知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契約存在,上述約定內容應屬停止
條件或始期,在該等停止條件或始期尚未成就或屆至之際,
原告即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於兩造未明確約定期限之
情況下,仍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若有不分割約定最多30年
期限規定之適用;即便原告係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3 ,亦受有前開約定負擔之拘束,是其自102 年1 月22
日起算30年內當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再原告具加拿大
國籍,在加拿大東岸及西岸各有一楝豪宅,經濟優渥、生活
不虞匱乏,其雙胞胎兒女也已成年,各自加拿大名校即多倫
多大學、英屬哥倫比亞大學畢業,皆為加拿大公民而無我國
國籍;反之,系爭不動產若維持目前共有關係及使用情形,
可避免本件被告經營之天○公司需尋覓、遷徙他處,或將使
任職20、30年員工有失業之風險,是系爭不動產之不分割契
約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3 項所定重大事由,故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陳蕙莉:系爭不動產本為本件被告於96年5 、6 月間以
5,650 萬(其中4,500 萬為貸款)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購入,原告約在101 年間透過
陳徐美珠利用親情懇求伊等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
伊等逼不得已而與原告約定以2,0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 ,但於供天○公司營業使用期間不得處分、變賣
該等應有部分,經原告同意對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無意見
、於回國養老前也不會處分後,方於101 年底、102 年初出
售系爭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3 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
本承諾最遲於105 年付清2,000 萬元,於105 年至110 年間
卻祇以美金匯票、支票或變賣結婚金飾等方式支付約125 萬
828 元,其餘均未清償。至其餘抗辯均援用被告陳天麟所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安泰
商銀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各1/2 ,嗣本件被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陳蕙莉、訴外人即被告陳天麟配偶劉淑芬任債務人
於99年4 月7 日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5,0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 年4 月1 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商銀),並由被告陳蕙莉、劉淑芬各向華南商銀借款1,800
萬元、2,350 萬元,復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自本件被告獲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現兩造各共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至天○公司則於76年2 月25
日設立登記,於84年6 月1 日變更含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胞
父陳貽銘(於88年4 月10日因陳貽銘過世而由陳徐美珠繼承
)、訴外人鄭玲為股東,於91年6 月14日變更僅兩造為股東
,於99年8 月17日變更公司登記址至系爭建物,再於102 年
12月10日變更僅本件被告為股東;事後原告於112 年9 月13
日方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
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測量成果圖、
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天○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5 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95
52號函暨102 年松山字第014510、014520、015150號登記申
請書文件資料、天○公司登記案卷節本、本件被告與安泰商
銀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蕙莉與劉淑芬各與華南商銀
簽署之貸款契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5頁、
第81頁至第138 頁、第149 頁、第195 頁至第238 頁、第30
7 頁至第373 頁、第453 頁至第471 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
至第225 頁),且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卷
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
第823 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
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言可採。復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
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既經移轉登記而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自有權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不因兩造前於102 年1 月22日移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債權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有別: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
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
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
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
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110 年度
台抗字第590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
⒉查兩造分別於101 年12月30日、102 年1 月11日立2 份土地
登記申請書,均載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自本件被告處
各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13/60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
6 (即原告最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52/600000、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3 ),該等文件並於102 年1 月18日送件後
,於同年月22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13 年5 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9552號函暨102 年松
山字第014510、014520、015150號登記申請書文件存卷足考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38 頁),是依前開要旨,原告
應有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甚明。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未清償2,00
0 萬元買賣價金而非產權人云云,然此實與民法第758 條、
第759 條之1 物權公示性原則不合,伊等此部分所辯,礙難
憑採。
㈢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呈現之客觀事實,無從推翻102 年1 月
22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之公
示性,但可認兩造間已約定由本件被告管理、使用經營天○
公司而不予分割,並因無重大事由,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屬無據:
⒈鬖U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
第823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乙情,誠如前述,是如本件被告欲抗辯債權契約為
買賣契約,當由伊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經查:
①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固陳:於貸款轉至華南商銀
後,原告屢屢電聯伊、陳徐美珠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1/3
作為日後年老返臺定居時之依靠,希望能如伊等父母有固定
收入,因在臺僅有父親(按:即陳貽銘)遺留東華街不動產
應有部分1/4 ,嗣陳徐美珠數度遊說將系爭不動產1/3 售予
原告,兩造方約定以2,000 萬元及其他稅金於3 年內還清之
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92 頁)
,但復陳稱: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因認均為自己人故未計較
顧慮太多,原告時在溫哥華,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均是以
伊私人款項存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出
繳納共計45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衡諸常情,本件被告均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經營天○公司數十年且多次搬遷,更於96年6 月14日與安泰
商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65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以及變更房貸之金融機構,當悉簽署契約或留存相關證
據以杜爭議,買賣契約約定之金額與標的更屬契約必要之點
,此自被告陳蕙莉曾製作三人107 年至109 年度稅賦貸款預
算表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525 頁),亦足明瞭伊具有該等
智識經驗無訛。然本件被告於最初答辯之際,全未具體說明
原告買賣價金實際金額,被告陳天麟亦一度以原告表示:「
願意依比例負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1/3 持份前『被告二人為
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全部成本』及相關費用」為伊答辯(見本
院卷一第154 頁),但毫無任何具體文字書面資料,直至被
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後,本件被告方稱係與原告約定
2,000 萬元為買賣價金,或表示係因房價上漲所致(見本院
卷一第557 頁),則前後關於此部分事實所述不一,已屬有
疑。
②復證人陳徐美珠於本院中所證:渠與配偶陳貽銘原在中華商
場經營百貨行,後續出租他人經營,天○公司係本件被告創
立經營生意,最早位於八德路賣肉粽樓上,後續搬遷至系爭
不動產,原告並未經營而係由渠栽培至國外唸書並嫁至加拿
大,據渠所知,原告在加拿大溫哥華、多倫多各有1 間房,
其他不清楚。天○公司最初係向他人承租辦公室,但會被房
東趕或漲租,本件被告遂向渠報告稱要省錢購買系爭不動產
,購買後即作為經營天○公司使用。原告於離婚後每週均會
電聯渠2 、3 次,央求渠告知本件被告要其欲購買系爭不動
產,甚對渠回應很困難、因本件被告經營生意十分順利時詢
問渠是否怕本件被告,否則為何不敢要求等內容,渠最終不
得已而於被告陳天麟返家祭祀時表示:「你不要生氣,你現
在只有一個小妹就是原告,她說她離婚,以後回來臺灣想要
有依靠,想要我跟你講」等內容,被告陳天麟則表示看渠面
子上,要渠向原告表示伊可聽從渠要求,但系爭不動產係生
意使用,本件被告非常辛苦做生意;渠即向原告表示:「可
以賣你,但你不能有任何意見,因為房子是拿來做生意的」
,亦獲得原告覆稱:「你跟哥哥陳天麟說我不會有任何意見
」,之後即兩造自行聯繫,伊即不知後續處理方式,也不知
原告有無給付款項,因原告實未告知欲購買比例,僅表示要
買房子。系爭不動產現仍有貸款,本件被告為了此公司均非
常節省不敢花錢,惟渠不清楚伊等有無向原告表示要用錢將
應有部分1/3 買回,此均為年輕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 頁至第297 頁)。依證人陳徐美珠前開證詞,就系爭不
動產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至多僅能知悉原
告曾向渠表達欲購買意願之動機,然最終兩造如何洽商、洽
商結果為何毫無所知,猶無從補強被告陳蕙莉前揭陳詞之證
明力,自不待言。
③被告陳蕙莉雖以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美金匯票、綜
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存款憑條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427 頁、第473 頁至第489
頁),欲為原告迄僅繳納買賣價金100 萬餘元、伊尚協助原
告納稅主張之證明。惟稅賦繳納與否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3 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關係定性尚屬二事,該等金錢受款
人則各為陳徐美珠或被告陳蕙莉不一,亦乏何匯款原因之註
記,不足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之積極證明;至原告何以
給付陳蕙莉、陳徐美珠逾其應負擔之稅賦,基於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之權利發生事實乃本件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是雖原
告就其為乃日後稅賦負擔之主張同有疵累,亦不影響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之認定。基此,難謂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2
年1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
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洵堪認定。
⒊依現有卷證資料,堪認兩造應有系爭不動產由本件被告管理
、使用經營天○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無重大事由,故
原告自102 年1 月22日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3 起30年內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①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建物位於10層大樓中第九層整層,幾乎為
原2 個建號合併使總面積共322.07平方公尺且為一大範圍平
面乙情,有建築測量成果圖、原始平面圖與現場照片,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第261 頁至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25 頁);復
本件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至今,即出租予天○公司經營,
現含被告陳天麟在內有9 名人員由天○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數年以上,雖天○公司於112 年11月15日與第三人
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但仍有相當部分為天○公司自身事業
營運使用等事實,有天○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113 年10月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等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
429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21-1頁、第213 頁至
第214 頁)。觀諸本件被告與天○公司間111 年12月26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於第1 條、第2 條
約定系爭不動產以月租15萬元出租予天○公司供營業使用,
更於第5 條、第10條約定未經本件被告同意,天○公司不得
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該屋,否則本件被告得終止該租賃契約等節,堪謂天
理公司轉租部分辦公室予第三人業經本件被告同意無訛。
②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另陳稱:伊自76年高職畢業
後進入社會工作,於天○公司成立後2 、3 年開始幫忙至今
(其中曾離職約3 年);原告於專科畢業後曾在證券公司、
航空公司工作,嗣與配偶辦理技術移民至加拿大至今,於97
年左右離婚後有些兼職工作,現在加拿大有房有車;被告陳
天麟則於專科畢業擔任憲兵後進行電腦工作,於86年間與2
位同事設立天○公司經營至今,斯時因有限公司尚須5 名股
東,故兩造與陳徐美珠均曾登記為股東,但原告、陳徐美珠
與伊未實際經營或出資;伊父母原在中華路上開設百貨行,
嗣租出以租金為生,家中經濟環境不差,陳貽銘過世後僅伊
與陳徐美珠同住在東華街住處。天○公司最初設立後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經營,嗣房東要取回房子,
伊等在會計師介紹下向安泰商銀以5,650 萬元購得系爭不動
產並貸款4,500 萬元,差額約1,150 萬元為伊等各半,後續
因被告陳天麟配偶陳淑芬為公教人員而有公教優惠貸款,故
將貸款轉至華南商銀(一貸款戶為陳淑芬、一貸款戶為伊)
,伊等則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天○公司(111 年起租金為15
萬元),每月由本件被告各出一部分金錢加計天○公司租金
償還貸款,目前貸款尚餘1,618 萬元。伊等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 過予原告前,被告陳天麟要求伊與原告談條件,
即系爭不動產係做生意使用,不能動用、處分、出售或其他
意見,陳徐美珠亦向原告告知此情,日後待3 人年老且原告
已返國定居後,再商討系爭不動產之處置,當時並未確切說
明不得處分、出售或其他意見之期限,即視大環境決定天○
公司經營期間。經原告允諾後,伊即尋找代書填寫土地建物
申請書,該等申請文件上無原告簽名係因伊獲其全部授權,
原告當時人在溫哥華,未料後續原告關於稅賦僅稱未住在臺
灣不用繳納,均係伊代為刷卡繳款。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予原告後,基於系爭不動產本即作為天○公司營運使用,
故認毋庸告知原告出租情形遑論提供租約,貸款細節也因與
原告無關而未提供,另天○公司尚分租予另一營業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92 頁)。
③比對被告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前揭⒉②證述內容,均指稱
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予原告之前,已獲其允
諾本件被告持續管理系爭不動產並在該址經營天○公司,且
其不會有所處分、動用或其他意見之客觀事實。勾稽原告歷
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開天○公司登記案卷節
本(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75 頁)
,其自100 年4 月2 日出境後至今數度入出境,應有瞭解系
爭不動產經營、運用之相當充裕期間,然其於102 年1 月22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同年12月10日退出天○公司
股東而持續由本件被告經營之際,不僅未否決天○公司持續
在該址經營,參諸原告113 年4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同年7
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自述內容,同不否認本件被告未交付過
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天○公司之租賃契約,也自陳不瞭解系爭
不動產貸款金額及清償情形,希望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
2 年1 月22日登記原告為所有人時之貸款餘額,及嗣後至今
各筆貸款金額、清償紀錄及目前貸款餘額等文件予原告核對
確認,甚表示無法提出現場使用照片、平面圖,並得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案卷及至現場履
勘;迨本件被告提出與天○電腦公司間租賃契約,復稱該月
租金額過低、本件被告遲未提供予其契約書及分配租金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519 頁至第520 頁),反徵被告
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此部分所言應可採認之情。蓋兩造間
若毫無系爭不動產管理、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豈有可能於取
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起10年間,對系爭不動產使用、
管理方式毫無興趣、不予置理,不在乎本件被告清償貸款情
形是否將有設定在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遭行使而被
拍賣之風險,亦無任何遷址要求即退出天○公司股東(無論
據被告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所言僅為形式上股東,本不影
響其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得主張之權利),未曾向本件被
告有所請求或疑問,甚有於110 年3 月23日主動向被告陳蕙
莉表示得變賣自身金飾繳納地價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本院卷一第531 頁),卻全無得以提出其曾對本件被告管理
、使用系爭不動產有意見等行徑之積極證據,揆諸上揭要旨
,堪謂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由伊等管理、經營天
理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尚非子虛;原告雖主張該不分割
約定並未登記而無法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
該條規定係針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是否繼受之效力,原告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天○公司章程並
無任何解散事由或存續期限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至
第359 頁),則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所陳:希望
永續經營乙情,要非全然無據,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兩造
所為系爭不動產不分割約定之期限應縮短為30年,至為明灼
。原告係自102 年1 月22日方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是其現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無由。
④原告雖主張如有不分割約定,應有重大事由而得隨時請求分
割云云,但除前揭證據資料,佐之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加
拿大不動產資料、子女學貸資料與自身貸款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71頁),其於97年5 月12日離婚後至今,經濟
生活似無重大更替之情事;衡酌系爭不動產現確仍由本件被
告經營天○公司,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呈現天○公司仍正常
營運之情事,與兩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際之客
觀狀態似無不同,不足認有民法第823 條立法理由所陳「該
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
情形」,抑或其他重大事由可言。承此,原告未能提出足令
本院認定具有隨時請求分割之重大事由存在,自應由其承擔
此部分之不利益,是其請求分割共有物,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有權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但兩造間已有由本件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經
營天○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無得隨時請求分割之重大
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與第2 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
割,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陳天麟行當事人訊
問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抑或就原證11、13
LI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真正欲聲請陳徐美珠提供手機勘驗
(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惟當事人訊問與否依民事訴訟法
第367 條之1 第1 項係由法院職權決定是否訊問,兩造既均
坦言係被告陳蕙莉進行溝通、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原
告時在國外(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251 頁)
,則訊問被告陳蕙莉即為已足,要無再為訊問被告陳天麟之
必要,另本件被告所提證物未使本院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乃買賣契約之心證,自無再利用上揭LINE
對話紀錄擷圖推翻本院心證之需求,同無調查之必要;暨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建物 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備註 原告陳蕙苓 16052/600000 626 16052/600000 30 1/3 總面積: 322.07 層次面積:九層322.07 陽臺: 47.84 花臺: 10.15 另共有同小段2844建號(面積743.68。應有部分811/10000 )、2845建號(面積857.16。應有部分6667/100000 )、2852建號(面積85.79 。應有部分1000/1000) 1/3 被告陳天麟 16052/600000 16052/600000 1/3 1/3 被告陳蕙莉 16052/600000 16052/600000 1/3 1/3
TPDV-113-重訴-202-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