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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5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靖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吳承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9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板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物 ,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11號   被   告 張靖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博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12分許,見吳承祐所有之機 車(車號詳卷)停放在臺南市北區臺南轉運站對面之人行道上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卸下吳承祐機車之擋泥檔1個,而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擋泥檔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承祐發 現擋泥板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博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承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得之擋泥板1個,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3-31

TNDM-114-簡-1158-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欽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0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欽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竟仍與LINE暱稱「江政皓」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江政皓」 使用。』等語,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江政皓」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江政皓」使 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欽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 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 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資料,進而利用該帳戶進 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2.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載被告 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惟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吿詐欺犯行,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吿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偵字卷第28頁),自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並進而將 匯入款項再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 利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雲林縣○○鄉○○○○ ○000○○○○○○00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 調偵字卷第7至9頁、第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 素行(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其因 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于欽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欽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 匯入帳戶後再代為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 江政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交予「江政皓」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資料後,遂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林利樺聯繫,並向林利樺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 等語,致林利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3日11時49分許 、同日11時5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于欽珍帳戶後,再由 于欽珍依「江政皓」之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同日12時8 分許,將上開10萬元款項分次轉匯至「江政皓」指定之不詳 帳戶,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因林利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欽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帳戶有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有依對方之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利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將1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江政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 ①證明被害人林利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將1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帳戶有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有依對方之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于欽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在112 年6月在網路上認識「江政皓」,他說他是做工程的,嗣他 說有一筆人家要給他的傭金還是介紹費,他說他沒有網銀, 且銀行沒開,他請我幫他代收款項,我當下有問他會不會有 什麼問題,他說不會,我就翻拍我帳戶存摺給他,沒多久有 人匯10萬元到我帳戶,「江政皓」又叫我把錢轉到另一個帳 戶。我不知道「江政皓」是不是他的本名,我沒有見過他本 人,也沒有查證過他的身分。他說這是一筆不能讓人家知道 的錢,好像是回扣或傭金,我是把錢再轉到某個第一銀行帳 戶,我不知道這是誰的帳戶等語。經查,被告帳戶有收到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有依對方之指示 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某不詳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按,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 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 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 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 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依卷附被告與「江政皓」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提供其帳戶為「江政皓」代收款項前,被告曾向「 江政皓」表示:「不會有什麼問題吧」、「不要有什麼問題 就好」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會傳「不會有什麼 問題吧」等訊息給「江政皓」是因為我還是有點擔心,我不 知道帳戶給別人會不會怎樣,我有去上過洗錢防制法的課程 ,因為我是在會計事務所工作,且我跟「江政皓」沒有見過 面,我把帳號給一個沒見過面的人會有點擔心等語,除應可 認被告深知提供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收款項之行 為存有違法風險外,亦可知被告與「江政皓」素不相識,並 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惟被告竟仍容任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 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當有預見,卻無 視其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性之風險。是 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 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江政皓」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嗣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無犯罪 前科,惟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 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簡-7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騎走他人停放之腳 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且已將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蘇楷峻,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9頁),並考量其未曾因案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院卷第9頁)、所竊財物價值( 警卷第9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本件被告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1號   被   告 劉森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森山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46分許,見蘇楷峻所有之 腳踏車1台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因蘇楷峻發覺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森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楷峻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因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16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祐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許祐緯於本 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祐 緯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馬思唯」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 行,惟當庭稱無力繳回犯罪所得,放棄本件繳回犯罪所得以 減刑優惠(本院卷第51頁),爰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祐緯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其前於111年6月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113年5月間,因2件3人 以上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7 頁),其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 取詐騙財物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90萬元;並衡酌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倉儲送貨司 機,月薪2萬4千餘元(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3之2千元,係被告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且被告 業已取得(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5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表編號2陽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查扣在案,惟係被告許祐 緯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 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董事長李木山印文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 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 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 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董事長李木山印文1枚) 許祐緯 2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犯罪所得 新臺幣2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1134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7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7號   被   告 許祐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於不詳時間加入由「馬思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許祐緯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 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 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許祐緯、「馬 思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麗霞 佯稱:下載「陽信證券」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 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黃麗霞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內等待面交。嗣許祐緯睿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馬思唯」之指示,出示「陽 信證券」之工作證,並持蓋印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至上址找黃麗霞收款 ,用以取信黃麗霞,且將該收據交予黃麗霞簽收而行使之, 並向黃麗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許祐緯將該款項 攜至上址附近某處交予「馬思唯」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許祐緯並從中獲取共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黃麗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工作證、陽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雖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行為 ,惟此顯係詐欺集團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整體犯罪計畫, 先後接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均係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馬思唯」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 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 之2,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13日下午 40萬元 2 113年8月21日下午 50萬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72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 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偉」工作證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許祐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許佑偉」之署押、共同偽造「正利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許佑偉」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馬思唯 」、「山海經」、「順經通」及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惟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林伶冠,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未婚,育有1個小孩,小孩已成年,從事物流業,月 入2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 扣案「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偉」工作證1張,均係 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上開工作證,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30萬元,此洗 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 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 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 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許祐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飛機暱稱「馬思唯」、「山海經」、「順經通」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伶冠佯稱:註冊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 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 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持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等待面交。嗣許祐緯隨即於同日依「馬思唯」等人之指示, 在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上偽簽「許佑偉」之簽名,並持之至上開「麥當勞」找林伶 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嗣經許祐緯向林伶冠出示「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 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30萬元後,再由許 祐緯在臺南市歸仁區「三井OUTLET」門口,將該30萬元款項 交予「山海經」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流向,許祐緯則從中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嗣 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許佑偉」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馬思唯」、「山海經」 、「順經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正利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係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376-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香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 9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香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香邑論以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量處拘役40日,應執行 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清寒,又有 身心障礙,因憂鬱症長期就醫,案發當日出門前吃過量安眠 藥,藥效發作致精神有異,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取之 物已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已與被 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餘被害人則 未到庭致不能成立調解,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各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 判決之理由,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 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 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等情,然被告已於警詢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是本件量 刑因子於上訴後並未變更,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 上開身心狀況,惟以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尚屬輕度刑,如 就被告上開身心狀況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 或濫用其權限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且 已與被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4660 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堪認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115頁),其餘被害人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因認 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8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適用法條應增加「刑法第51條第6款」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3個竊盜犯行係屬接續 犯云云,惟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 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3個竊盜行為固均在同一百貨公 司內,但此3處行竊地點雖同在百貨公司之5樓,但分屬不同 櫃位,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係屬無印良品櫃位、麗嬰國際 櫃位及美麗市場超市3個不同告訴人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顯不相同,同時3個竊盜行為均各具獨立性,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所為核與接續犯要件未合,自應分論 併罰,核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 保管單3紙可稽(見警卷第55、57、5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   被   告 陳香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在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 越臺南西門店之櫃位中,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無印良品櫃位之店長劉丹文發現有商品失 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數次竊取櫃位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因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3人,有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 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失竊櫃位 1 聚酯纖維可折收納袋 1個 告訴人劉丹文所管理之無印良品櫃位 2 化妝包 MM-冬日緞帶 1個 告訴人邱歈庭所管理之麗嬰國際櫃位 3 鑰匙圈 1個 同上 4 夾式鑰匙圈 1個 同上 5 皮夾 1個 同上   6 法奇歐尼特級冷壓初榨橄欖油 1個 告訴人所管理之美麗市場超市

2025-03-28

TNDM-114-簡上-1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架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陳美漣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凌晨4時36分許,行經○○市○○區 ○○○街000號前,見該處置有陳伊鄉所有之鐵架1批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架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伊鄉發覺上開鐵架失竊而報警處 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伊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公務電 話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鐵架1批,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已將鐵架 歸還予告訴人等語,然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並未見 被告有到場歸還鐵架之情,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尚未取 回鐵架,此有偵訊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證, 堪認此部分應尚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3-24

TNDM-114-簡-977-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4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山區道路,並發生 事故駕車墜入山谷。  ㈢、被告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紀錄。  ㈤、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黃瀚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興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飲 酒後,仍於同日20時55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墜入山谷。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瀚興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報案民眾許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NDM-114-交簡-650-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奕智、「MM」之記載,增加記 載為「羅奕智、『MM』、康仕廷」;第9行「嗣羅奕智隨即於 同日依『MM』之指示」,應更正記載為「嗣羅奕智、康仕廷隨 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第10行增加記載「前往超商以列 印方式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東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後,增加記載「鄭澄宇」等文字,第13行「藏放在 『MM』指定之某公園內」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依『MM』指示 放入詐騙集團成員所駕駛車輛之後座」;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羅奕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M」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假投資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郭子山信以為真而依指示 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 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示上交贓款,藉此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 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取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另被告依「MM」之指示列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 款項收據)(下稱東富投資公司)交付告訴人,藉此表彰其 受東富投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依「MM」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款項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 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MM」、 康仕廷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富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其上偽造東富投資公司印文、「鄭澄宇」、「李長晏」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被 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使用偽造之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 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惟於警詢中(偵查中檢察官 未訊問被告)則表示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供稱 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是依廣告內容與「MM」之人聯繫,並稱 是要應徵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5頁),尚難認被告於偵查 中已有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當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 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 業,家中有父母親,目前在打零工(參本院卷第45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20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未獲取任何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 收據1張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 該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 文、署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32號   被   告 羅奕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子山佯稱:註冊「 東富(龍騰股耀)」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 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郭子山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8時52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前等待面交。嗣羅奕智隨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持蓋 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等印文之「東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至上址找郭子山收取 前開款項,且將該「收納款項收據」交予郭子山後,羅奕智 隨即將向郭子山所取得之前開款項藏放在「MM」指定之某公 園內,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郭子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子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3-18

TNDM-113-金訴-2577-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5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本案犯行 中,翻越告訴人鐘仁鴻、廖信翰前開店鋪之窗戶,使該窗戶 失去防閑效用,其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無訛。  ㈡核被告陳禹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 戶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任意侵入告訴人之店鋪行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顯見被告不知悛悔 ,未澈底痛改竊盜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 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分別為42,880元、10,000元(合計52 ,88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經其於警詢中 供稱已花用殆盡,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禹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禹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5號   被   告 陳禹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0時28分許,見臺南市○○區 ○○街000號美髮店之窗戶未上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上址窗戶而侵入該店內 ,並徒手竊取鐘仁鴻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 ,8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陳禹任於113年10月31日凌晨4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區○○路0段000號「夏果子」飲料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開該店窗戶後, 隨即以徒手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店內,並竊取廖信翰放在 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鐘仁鴻 、廖信翰發現現金失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鐘仁鴻、廖信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鐘仁鴻、廖信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52,880元(計算式:42,880 元+10,000元=52,88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係竊取現金2萬元一 節,經查,就差額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其僅有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金額之 多寡則無法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廖信翰之指訴,遽認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即犯罪事實二)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4-簡-94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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