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明美
被上訴人 蔡忠正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之理由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
市○段○○段000○號建物、○○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街房地及○○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
訴,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該項訴訟是本訴訟起訴後所
提起,且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案件,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故不予停止訴訟,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李○○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及附表三所列之遺產,原審認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列遺產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就附表三所列遺產請求分割為無
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遺
產外,尚有①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②○○街房地及新港土地
;③被繼承人借用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持有北回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④被繼承人遭看護竊取之金飾、⑤被繼承人在遠
東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⑥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借款債權、⑦被繼承人於失智期間遭被上
訴人大量提領之金錢、⑧甲○○返還60萬元借款扣除喪葬費49
萬4,000元後所餘之10萬6,000元、⑨被上訴人丙○○於108年7
月23日、11月26日自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40萬
元、30萬元、⑩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16日
遭提領之4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配,兩造之
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記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1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調卷第15頁),其上並無記載
附表三所列動產,又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三所列之動產為被繼
承人所有,則其主張附表三所列之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分配,尚難憑採。且上訴人自112年1月6日提起本件
遺產分割訴訟,遲至112年7月27日始具狀表示應將原判決附
表三所列之動產列入遺產範圍,無非是歷經審理過程,在合
理範圍內調取其主張之資料後,上訴人仍未能發現被繼承人
有何未經分割之『有價值』遺產,最後不得已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列遺產之外,追加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作為本案分
割範圍,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繼承人所遺○○街
房地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亦不
能排除出售之範圍包含屋內家具、家電(即原判決附表三所
列之動產),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動產
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配。
㈡就爭點2部分: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訴外人即代書蔡○○所提偽造文書
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用去特別
辦理任何行政手續,在「法律上」遺產就「自動」變成所有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何必再共同委任代
書蔡○○去辦理繼承登記,是代書蔡○○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辦理
一般繼承登記,尚無悖於常情,另上訴人對於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分配比例並無爭議,顯見被上訴人戊○○、訴外人即代書
蔡○○並無其他特殊不法利益可期待,未查得被上訴人戊○○、
訴外人即代書蔡○○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犯意之積極證據,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家簡上卷一第179
至185頁);上訴人分別於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事件中主張○○街房地及○○鄉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效
云云,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繼承登記無效為無理由,有
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家簡上卷一第223至235頁;家簡上
卷二第401至410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街房地
及○○鄉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丁○○
,出售價金兩造按1/5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故○○街房地及○
○鄉土地業經兩造分割,而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分配。
㈢就爭點3部分:
被繼承人亦未持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該公司11
2年2月10日北回00000000號函可參(家繼訴卷第79頁);
又被上訴人丙○○於86年5月取得股東資格。被繼承人蔡李○○
未曾取得本公司股東資格,被上訴人丙○○之股份並非受讓自
蔡李○○,亦有該公司112年5月29日○○00000000號函可佐(家
繼訴卷第213頁)。上訴人並未就被繼承人生前持有○○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臆測被繼承人
生前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持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
云,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就爭點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諸多黃金飾品,其過世後,被上
訴人等以黃金遭先前聘請之看護竊取為由,告知無法分配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被繼承人確有黃金飾
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就黃金飾品之數量、價值亦均未
特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證據可認有上開金飾存在
,自無從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㈤就爭點5部分:
被繼承人並無保管箱開立紀錄,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全諮字第1120000000號
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
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70000號函(家繼訴卷第41、205、207頁)在卷可查
;又被繼承人固於83年8月3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租用保
險箱,惟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1日不續租,亦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家簡上卷一第155頁),堪認被繼承人於110
年12月10日過世時,名下並無向金融機構租用保險箱,則上
訴人主張應將被繼承人保險箱內之物品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並無可採。
㈥就爭點6部分:
被上訴人乙○○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4月9日將300萬
元、5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在卷可佐(家繼訴卷第90至91、171頁),堪認被繼
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業已清償,於被繼承人110年12
月10日過世時,已無該筆債權存在,自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分配。
㈦就爭點7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繼承人兆豐銀行之帳戶自105年至被繼承人11
2年12月10日過世止,合計遭提領5,2804,448元,而被繼承
人之支出應僅為3,706,276元,尚有1,574,172元之差額去向
不明,該筆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
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惟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
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
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
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
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
⒊查被繼承人係於109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6
號、3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上訴人丙○○為其
監護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大林慈濟醫院112年5月29
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000號函覆稱:「當時治療是徐
醫師病歷描述符合中度失智。但無法依此判斷是否達無法處
理自己之事務」(家繼訴卷第209至211頁),是被繼承人於
受監護宣告前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
有財產;又上訴人亦不否認被繼承人自105年失智後,其帳
戶都由被上訴人等保管,由被上訴人等提領作為照顧被上訴
人使用,其並未管理被繼承人之金錢,關於被繼承人之開銷
其都是向被上訴人乙○○說等語(家簡上卷二第360至361頁)
,堪認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應有同意
授權由被上訴人管理其名下帳戶以支付各項生活及醫療支出
,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
銀行帳戶內多筆款項均為被上訴人等陸續匯入(家繼訴卷第
83、89至97、239至249、253至263頁),倘被上訴人等有意
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何須先將自己之款項匯入被繼承人之
帳戶後再行領出;又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已就被繼承人之各項
支出提出說明(參附件項目7被上訴人之答辯),自難單憑
上訴人單純懷疑而將上開1,574,172元之差額列入本件遺產
範圍。
㈧就爭點8部分:
⒈訴外人甲○○曾向被繼承人借款400萬元,甲○○陸續於105年10
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106年5月2日、108年4
月29日、同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合計以返還
350萬元;剩餘之50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被上
訴人乙○○、丙○○先行墊付,故由甲○○直接將剩餘之50萬元匯
款予被上訴人乙○○、丙○○等情,有被繼承人之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甲○○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家繼訴卷第421至423頁
;家簡上卷二第333頁)。
⒉上訴人固以兩造之錄音譯文(家繼訴卷第304至305頁),主
張甲○○之還款為60萬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中100萬元為被
上訴人乙○○、丙○○同意要自行負擔、甲○○之還款60萬元扣除
剩餘之喪葬費49萬4,000元後尚餘10萬6,000元應列入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
錄音譯文,僅可知被上訴人戊○○、丁○○就「喪葬費」、「公
媽」由何人出錢表示意見,惟未見被上訴人乙○○、丙○○有所
陳述,自難認兩造已就其中100萬元由被上訴人乙○○、丙○○
自行負擔乙節達成協議。復由上開被繼承人之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甲○○之民事陳報狀可知,甲○○僅剩50萬元尚未返還予
被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既
由被上訴人乙○○、丙○○所墊付,則甲○○將所餘欠款50萬元匯
給被上訴人乙○○、丙○○,已不存在,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
非本件分割之範圍。
㈨就爭點9部分:
被上訴人丙○○已於109年5月13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入被
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共70萬元,有被繼承人之兆豐銀行交易
明細表、丙○○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家繼訴卷
第93、229頁),堪認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丙○○之債權業已
清償,於被繼承人110年12月10日過世時,已無該筆債權存
在,自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㈩就爭點10部分:
就被繼承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可自由支
配、運用其所有財產,及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受監護
宣告前,應有同意授權由被上訴人管理其名下帳戶以支付各
項生活及醫療支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辯稱
108年4月16日所提領之40萬元係用於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
及抽水幫浦,雖未能提出單據以資佐證,惟被上訴人亦曾於
108年7月29日,為被繼承人住處進行翻新修繕而自被繼承人
兆豐銀行帳戶支出90萬8,600元,有被繼承人之兆豐銀行交
易明細表、裝潢公司請款單附卷可參(家繼訴卷第91、231
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曾有請被
上訴人維修冷氣及幫浦乙情(家簡上卷二第364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提領40萬元係用於裝修被繼承人住
處之冷氣及抽水幫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上
訴人所盜領,單純以主觀上懷疑即謂應將上開款項列入遺產
範圍,尚難憑採。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項目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審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判
決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
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項目 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求酌定兩造共有遺產分割方式(家簡上卷一第71頁;家簡上卷二第391頁) 上訴駁回(家簡上卷一第130頁;家簡上卷二第392頁) 爭點 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之答辯 1 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家繼訴卷第512、518頁) 2.原審未認定動產所有權誰屬,逕謂非被繼承人所有,論理至不周全、與事實不符(家簡上卷一第72頁) 3.木屏風非如原審判決所稱毫無價值或隨系爭房屋一同被被上訴人所購買,理應納入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二第8頁) 4.該木屏風於被繼承人病重時遭被上訴人乙○○私自搬走,無隨系爭房地一併出售之可能,倘被上訴人乙○○欲保留該木屏風,應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家簡上卷二第19頁) 5.該木屏風應為紅豆杉木所製,價值不斐應鑑價,遭乙○○搬走侵占至今(家簡上卷二第369頁) 1.沒有辦法證明為被繼承人所有,不應列入遺產分割(家繼訴卷第511頁) 2.一審已詳細調確認過,沒有爭議、沒有再行調查必要(家簡上卷一第130頁) 2 坐落○○街房地、○○鄉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我有提告代書偽造文書,應回歸至公同共有狀態,應納入遺產一併分割(家繼訴卷第132頁;家簡上卷一第73頁) 2.我就是要辦公同共有,如果是公同共有根本不可能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所以我才說代書是偽造文書。(家繼訴卷第136頁) 3.登記的代理人我根本就不認識,我也沒有授權給他,他就去辦理不動產的登記了,我有分配到這筆金額,我沒有認同這個登記,這個登記是違法的,是無權代理,與金錢一碼歸一碼(家簡上卷一第131頁) 4.當時委託蔡○○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另外委託蔡○○地政士辦理,上訴人當時是委託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非分別共有,應有無權代理,效力未定之狀況,如該繼承登記無效,該房地應為未分割之遺產一部分,於本訴中一併分割(家簡上卷一第174頁) 5.蔡○○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地登記是以其所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稅務,也是尤其地政士事務所承擔,並非是以蔡○○地政士之受僱地政士名義辦理,此點在聲請書上也可看出上訴人自始自終都會與蔡○○地政士有接觸,也未同意由其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辦理分別共有應該要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及委託,不然就只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上訴人都是與蔡○○聯繫,只有提供便章給蔡○○(家簡上卷一第175、176頁) 1.已按應繼分各1/5辦理繼承分割,已經分割完畢,錢已經按照各1/5完成分配(家繼訴卷第132、133頁) 2.上開不動產先進行遺產分割後,再以買賣方式過戶丁○○,當初要出賣不動產,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表示要分期付款,所以結論原告沒有有先承買。(家繼訴卷第135頁) 3.上開不動產有先完成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分割,之後再辦理買賣。(家繼訴卷第135頁) 4.當時使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連同原告應有部分一併出售,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有規定公同共有準用之(家繼訴卷第136頁) 5.北門街房屋出售給被上訴人丁○○,出售金額已經按照兩造應繼分1/5分配完畢,有提存,且上訴人已經領取(家簡上卷一第131頁) 6.系爭房地列於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當中,各共有人本來就對於系爭房地遺產沒有爭執,當初委託地政士辦理遺產登記及分割登記,就是大家的共識,也分割為1/5,現在上訴人主張登記無效,要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再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164條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1/5,根本就在玩弄訴訟(家簡上卷一第174頁) 7.蔡○○是戊○○去找的,也是戊○○付費,雖然登記為兩家不同事務所,但是蔡○○是蔡○○的妹妹,實質上也是其受僱地政士,因此蔡○○受戊○○之委任,由其受僱地政士蔡○○去辦理,並無無權代理問題,他們兩位地政士在同一地址執業,這是他們的內部關係,重點在於委託人是戊○○,就算蔡珠芳沒有得到同意去辦理,戊○○只要事後同意,也沒有無權代理的問題,上訴人根本就不是委託人,也沒有付錢,怎麼會是委託人,地政士並不是需要全體委託同一個代書,重點在於共有人的同意,地政士是戊○○所委託,要以無權代理為由主張登記無效,我們認為沒有理由(家簡上卷一第175、176頁) 3 被繼承人借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持有之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我認為被繼承人在北回有股份,我會再請律師具狀,因為被繼承人有說過他在北回有投資,丁○○因為不滿其他兄弟辦我爸爸的喪事,就有提到○○化學有百分之四的股份要處理(家繼訴卷第134頁) 2.我有聲請創始的股東名冊,丙○○當時才剛入社會,○○化學是86年創立的,丙○○當時根本沒有資金成為股東。(家繼訴卷第406頁) 3.○○回覆丙○○是86年成立股東,不能只憑北回片面之詞,如果丙○○86年有入股,他應該有報稅紀錄,我現在就是要主張我媽媽有股份,此部分請丁○○出庭作證(家繼訴卷第407頁) 4.蔡○○、蔡○○他們經營了兩三年才退,我媽媽可能是借名登記,我也不清楚,丙○○當時還沒有,有可能是我媽媽花錢把蔡○○、蔡○○的股份吃下來 (家繼訴卷第513頁) 5.原審僅憑○○化學回函說法,即認定丙○○持股非被繼承人借其名義所為之出資,無異容許「球員兼裁判」(公司董事丙○○對公司有決策權與實質影響力),豈能叫人信服?(家簡上卷一第73頁) 6.原審法官說我指的是借名登記在蔡○○、蔡○○名下,這是不正確的,我的意思是指登記在丙○○名下,但我是說疑似,詳細情形要調查才知道,丙○○當時不太可能有能力去當股東,我們家人都知道我媽媽有投資北回化學,錄音檔有提到我媽媽股份早就被移轉掉了,蔡○○、蔡○○當時都是成年人,當時他們把股份轉給誰,請他們出來說明(家簡上卷一第131、132頁) 7.丙○○及乙○○在84年及86年取得股份時,兩人都剛出社會,並無資力可以出資投資營業,而是被繼承人贈與兩人金錢,出資購買(家簡上卷一第176頁) 8.乙○○在83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700股(價值70萬元),及丙○○86年取得之股東資格,應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或贈與,倘若為贈與,應屬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範圍(家 簡上卷一第195、196頁) 1.對於被繼承人沒有股份這件事情沒有意見(家繼訴卷第134頁) 2.否認(家繼訴卷第407頁) 3.被繼承人未持有○○化學股份,當然不可能成為本案遺產範圍 (家繼訴卷第513頁) 4.純屬個人臆測,縱使當時被繼承人可能有提供資金投資,亦屬贈與丙○○,不屬於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一第132頁) 5.就我們所知丙○○沒有從被繼承人受贈股份,上訴人這樣主張沒有理由(家簡上卷一第133頁) 6.否認被繼承人有出資購買○○公司股分贈與丙○○及乙○○(家簡上卷一第176頁) 4 被繼承人遭看護竊取之黃金飾品,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生前留有諸多黃金飾品,被繼承人過世後,被上訴人均以上開黃金已遭先前聘請之外傭竊取為由告知無法分配,衡情若貴重物品於被繼承人生前遭竊,被告等人身為其子女當依法報警請求賠償 (家繼訴卷第187頁) 2.原證四第二份錄音譯文第72頁戊○○、丁○○也有提到有提到母親先前的貴重物品都已經遭外勞竊取(家繼訴卷第407頁) 3.原審僅謂「金飾既然不存在,無法列入遺產分配,乃當然之理」,完全不去調查這些金飾實際上是否遭被上訴人不法占有,豈能叫上訴人信服?(家簡上卷一第73頁) 4.兩造在商討繼承時,被上訴人也稱我如果拿不出來,你們也沒得拿或在老爸過世時,早就分完了、拿完了,由此可知,被繼承人的珠寶黃金可能在其過世前、失智中狀況下,遭被上訴人等朋分(家簡上卷二第8、17、19頁) 1.被繼承人晚年因患失智症而記憶力退化,因此出現被偷妄想症狀,時常懷疑身邊照顧之看護有竊取其貴重金飾之現象,此乃失智症之醫學上常見表徵,上訴人實無必要藉機捕風捉影,無端猜想 (家繼訴卷第225頁) 2.第二份譯文第72頁戊○○這樣講是因為上訴人吵媽媽還有其他遺產,戊○○只是表示不要再吵了,已經沒有其他東西,就算有或被外勞所偷取,現在也查不到了,並非是我們知道外什麼時候偷,或是外勞真的有偷 (家繼訴卷第409頁) 5 被繼承人放置在遠東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兆豐、中國信託銀行】 1.據上訴人所知被繼承人尚有於銀行租用保管箱存放財務,上開紀錄未見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家繼訴卷第187頁) 2.原證四第二份錄音譯文第9頁戊○○有提到被繼承人有保險箱,並且存放有貴重物品(家繼訴卷第407頁) 【遠東銀行】 1.現已確定被繼承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確實有保管箱開立紀錄(家簡上卷一第74頁) 【兆豐、中國信託銀行】 1.被繼承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並無開立保管箱,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家繼訴卷第225頁) 2.第二份譯文第9頁所提到的保險箱,並非銀行的保險箱,函查資料也顯示銀行沒有保險箱,在錄音譯文也看得出來,他們分了首飾等物品,超過這些首飾就沒有其他的(家繼訴卷第408頁) 【遠東銀行】 6 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350萬債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07年7月17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有提領350萬元,並註記是借款,應列入遺產範圍(家繼訴卷第134頁) 乙○○已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4月9日將300萬元及50萬元匯還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該筆350萬元借款已獲清償 (家繼訴卷第167頁;家簡上卷二第363頁) 7 被繼承人於失智期間遭被上訴人大量提領之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105年起產生失智症狀,生活需親人照顧,更於106年8月30日經○○○○醫院診斷出中度認知障礙症,經上訴人整理被繼承人帳戶自105年至被繼承人過世止,總共被提領5,280,448元,倘以被繼承人105年至108年病情尚穩定,每月支出生活費12,000元及外籍看護費用21,000元,其中兩造約定自107年3月至108年11月止,由上訴人至嘉義老家照顧被繼承人,由被繼承人每月補貼上訴人2萬元之費用,自109年後被繼承人病情加劇,每月生活費用略提高至15,000元,109年3月後開始聘請2位外籍看護,每月支出5萬元,每月生活費亦以2萬元計算,另被繼承人生前就醫及入住護理之家費用即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20萬8,00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31,788元、陽明醫院48,488元,總支出費用應為3,706,276元,與上開被提領之5,280,448元有1,574,172元之差額,該段期間被繼承人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顯見該筆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挪用,自應納入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二第325頁、第359至361頁、第367至368頁) 1.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第30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丙○○為監護人,嗣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0日過世,繼承人晚年重度失智、行動不便,生活自理能力不佳,需仰賴他人協助盥洗、進食,被上訴人先安排2位外籍看護協助、後安排於長照中心安養,並另行聘請1位外籍看護陪同,每月需支出長照中心費用約6萬元、看護費2萬元及相關住院醫療費、伙食費等開銷,平均每月約10萬餘元,下述費用均用於其照護、醫療,金額亦屬合理正當: (1)110年2月23日,10萬元 (2)110年3月3日,10萬元 (3)110年4月27日,20萬元 (4)110年8月29日,23萬8589元 【7、8月】 (5)110年10月7日,12萬5432元 【9月】 (6)110年11月12日,10萬8848元 【10月】 (7)110年12月6日,8萬9231元 【11月】 (家繼訴卷第164、165頁) 2.被繼承人晚年每月生活照顧費用列 舉大筆開支如下: (1)外籍看護費約2萬3000餘元 (2)長照中心安養費用約5萬1136元 (3)就醫看診之醫療費: 例如110年7月腎臟科住院治療4萬8488元、同年8月胃腸肝膽科住院治療3萬1788元(家繼訴卷第439、441頁) 3.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於110年11月19日轉入其兆豐銀行50萬元,係為統一管理其名下帳戶及款項,已計入遺產。 (家繼訴卷第167頁) 4.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26日匯45萬8801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係為統一管理其名下帳戶及款項,已計入遺產 (家繼訴卷第167、169頁) 5.被繼承人生前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無置喙餘地,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藉由裁判分割制度搜索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軌跡,有違遺產制度本旨,被繼承人縱因疾病或年事已高無法親自取款,已可能授權他人取款,原告未提出相關盜領之依據,單純懷疑即主張應將所有提款列入遺產範圍,顯屬空泛(家繼訴卷第219頁) 6.被繼承人107年2月13日至109 年1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110萬元及兆豐銀行423萬提款說明如下: (1)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23日40萬元、11月26日30萬元,為被丙○○向被繼承人周轉之借款,已於109年5月13日由被告丙○○兆豐銀行帳戶存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此2筆款項已計入遺產;108年4月16日40萬元係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3、364頁) (2)兆豐銀行107年12月20日50萬元、12月21日50萬元,轉入定期存款,自始未遭提領,屬遺產範圍;108年7月29日90萬8600元,系修繕被繼承人房屋之裝潢費用,非遺產範圍;其餘233萬元係於107年109年間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每月約6萬4722元,與常情無違(家繼訴卷第223頁) 7.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8 甲○○返還之60萬元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否尚餘10萬6,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喪葬費用共支出149萬4千元,其中100萬為被上訴人乙○○、丙○○同意自行負擔,剩餘款項僅49萬,4000元,應尚有10萬6,000元餘額(計算式:600,000-494,000=106,000)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家簡上卷二第8、19頁) 1.已透過被告丙○○、乙○○先代墊後結清之方式,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並無剩餘(喪葬費用:塔位、祭祖及祖先牌位費用123萬5,000元、禮儀社費用25萬9,000元,共計149萬4,000元),被告戊○○提及60萬元應屬年代久遠、記憶不清或口頭表達有誤所致(家繼訴卷第415、445頁)(家簡上卷二第9、10頁) 2.喪葬費用是乙○○、丙○○先行代墊,後來甲○○返還的50萬元用以抵償代墊的部分,乙○○、丙○○並無單獨負擔100萬元的意思(家簡上卷二第363頁) 9 被繼承人對丙○○之70萬借款債權,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0日至慈濟醫院檢測可知其已不認得錢,不可能於108年7月23日、同年11月26日與丙○○達成借貸40萬元、30萬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丙○○借保管被繼承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私自領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該70萬元應納入遺產範圍,縱有匯款紀錄亦應由被上訴人丙○○舉證匯款理由(單純贈與或其他借貸還款)(家簡上卷二第7、8、15、17頁) 1.丙○○已於109年5月13日由被告丙○○兆豐銀行帳戶存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共70萬元,已經償還,已計入遺產(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3、364頁) 2.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10 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2019年(民國108年)4月16日被提領之40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108年4月16日40萬元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高於一般市價,被繼承人已處於失智狀況,應屬被上訴人私自領取,應歸入遺產計算(家簡上卷二第7、8、15、17頁) 1.係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4頁) 2.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CYDV-112-家簡上-2-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