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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緩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惟查,該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政府採購法案件,而於緩刑期內 ,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2日判決確定,而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並於112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0月14日,故意犯政府採購 法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2日 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 2款規定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由法官依被告 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 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 (三)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前案之緩刑不應予以撤銷:   1、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我現在還 是幼教用品社的負責人,現在已經改成有開發票了。以前 因為是只有開收據不能投標。我目前還有另一家公司可以 投標,我以後不會再犯這個錯誤等語。受刑人之辯護人則 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犯罪行為發生在緩刑判 決之前,難以認定受刑人有故意敵對之意思再犯等語。   2、前案係因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給予受刑人緩 刑。   3、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罪質與前案相同,均係以相同行為模 式,即借用其他公司證件參與投標之方式反覆為之。受刑 人前後案均係同一用品社之老闆,借用之對象均為同一人 。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發生之前,與前案發生時間相距 不遠。實質上前案與後案係同類行為,反覆、密接為之, 僅係因經分別起訴而分屬2案。並非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 明知故犯。難認受刑人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及無視於法院 判決宣告緩刑警惕之情形,尚難遽認前案判決所諭知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4、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案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受刑人於前案後迄今並無再犯其他 犯罪之情形下,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受刑人於後案坦認犯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 認後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應已足以使受刑人深切反省其所 犯過錯。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 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1

CYDM-114-撤緩-30-20250321-1

店建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茹雅即暖暖制作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伊平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5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 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9萬7400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尾款本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有後述瑕疵,應賠償被告為修補瑕疵所受損害且返還被 告依法及依兩造約定減少報酬後之不當利得,共45萬4987元 ,與原告前揭尾款給付請求抵銷後,依兩造減少價金約定、 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並請求原告給付15萬7587元本息(本院卷○000-000、181-182 頁)。經核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均同、涉及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事實相牽連,且本訴及反訴間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 連性,又適用同種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 違,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48萬9257元本息(本院卷一229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如上所述(甲、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 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工。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258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3萬94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3 2萬2000元後,被告尚有尾款29萬7400元未付。兩造就工程 尾款之給付,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工程完工進行驗 收,驗收完成,甲方(即被告)支付...(若甲方自行搬遷入工 程地點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驗收 ,且被告於翌(13)日入住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 款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尾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直至111年6月初仍在趕工,且存有諸多 瑕疵,被告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另租屋之租期屆至而不得不於 111年5月13日入住系爭房屋,然兩造已約定原告修補瑕疵後 ,被告始給付工程尾款,自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適用 。且兩造已於111年6月7日合意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 則原告縱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亦僅餘14萬243元(0000000- 000000)。況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存有附表第1欄所 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前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 繕,原告拒不為之,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鑑定所認如附表第 3欄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共19萬1500元之損害,並得減少原告 就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所在工項如附表第5欄所 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加計上開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之15 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191500+106330+157157),被告 依兩造減價約定、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返還不當受領之價金。如認被告負有 給付原告尾款之債務,被告就29萬7400元範圍內就上開原告 對被告所負債務抵銷,而原告請求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原工程總價258萬元。系爭工程嗣為追加工程,並辦理追 加、減款後,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32萬2000元,在尚未減 去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減價之15萬7157元前,被告尚有尾款29 萬7400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000-000頁, 卷三182頁),並有系爭契約、現況調整追加減報價單及尾款 29萬7400元請款明細(本院卷一15-36、55、351-352、433-4 34頁)可據,堪信為真。 四、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部分 (一)查系爭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乃於工程完工 進行驗收,驗收完成時支付。此一約定並記載被告「自行搬 遷入工程地點視同驗收完成」(本院卷一16頁),可認系爭工 程之完工應以可供被告生活起居為準,始合系爭契約目的。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等語(本 院卷一8、169頁),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315、346頁), 未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驗收已畢之證據,固難認原告前開主 張可採。然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經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一348頁),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 37-49頁)觀之,當時系爭工程已大致完成。佐以依兩造間對 話內容,被告入住後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表示有樓下電鈴聲 音大、電視牆線路需調整、冷凍櫃難使用、磁性漆磁性弱、 兒童房門片要改方向、軌道燈角度、掛畫軌道吊線及餐桌燈 調整等節(本院卷○000-000),由此等被告入住後數天內向原 告反應之問題來看,雖可認部分屋內設施有待修正調校,但 以此等設施之作用衡量,客觀上當不致影響被告作息之規律 ,可見原告於被告搬入系爭房屋時所完成之工作可供合於前 揭契約目的之使用狀態,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4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則原告就其完成之系爭工 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為可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18日通知被告匯付尾款29萬7400元 ,被告稱「希望把後續的東西都處理完再付尾款」,原告回 以「好的」(本院卷一93頁),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在原告將 系爭工程瑕疵修繕完畢後始給付尾款等語(本院卷一348頁) 。然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自111年5月18日開始通知原告系爭 工程瑕疵,原告復於111年6月1日、2日派工施作包括系爭房 屋全室水泥牆面龜裂為油漆、批土等數項修繕,有修繕表可 憑(本院卷一181頁),然於111年6月6日至20日間兩造仍持續 協商系爭工程尾款金額,原告復於同年月9日一度表示要以 被告於同年月7日換算之費用出具尾款之請款單(詳後述之乙 、壹、五),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後,仍不斷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難認與被告達成於原告修補 瑕疵後被告始須給付尾款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對上開111 年5月18日被告所發「希望把後續的東西都處理完再付尾款 」訊息回復「好的」,僅在表示願意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 一170頁),非無依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關於系爭工程尾款金額部分   查系爭工程工程款(經追加、減後)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尚有 29萬7400元未付(乙、壹、三)。被告辯稱兩造就尾款合意減 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故被告只須給付原告14萬243元等 語(本院卷一86頁)。參之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於111年5月 18日通知被告匯付尾款29萬7400元(本院卷一93頁)。嗣於11 1年6月6日兩造討論就電視牆線槽修改及冷凍櫃隔間牆費用 與尾款扣抵,暨工程款中所含監工費減收(本院卷一183頁) 。翌(7)日原告提出監工費減收3萬9719元,並退還前開電視 牆及冷凍櫃費用共3萬8000元,然被告認原告減收監工費金 額應為11萬9157元,加上電視牆及冷凍櫃費用共3萬8000元 ,共應自尾款中扣除15萬7157元,故尾款應為14萬243元(本 院卷一184頁)。而原告固曾於111年6月9日稱要以被告於同 年月7日換算之費用出具尾款之請款單(本院卷一187頁)。然 在原告出具14萬243元之尾款請款單前,被告於111年6月13 日又稱原告減收之監工費應為20萬元,而除電視牆及冷凍櫃 費用外,尚應扣除插座、地板費用,經其計算後尾款只餘42 70元未付,另原告尚須賠償被告(本院卷一190頁)。繼於111 年6月20日被告再表示不支付尾款(本院卷一193頁)等情,可 見兩造就被告應付尾款金額,在應扣除監工費及修補費用之 金額上持續協商,被告所辯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在原 告據之請求被告給付前,被告又自行變更,最終拒付尾款, 難認兩造有就尾款減少15萬7157元一節意思表示合致,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六、基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依被告入住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9萬7400元 未付,則原告依上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尾款,應為有據。 七、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9萬7400元部分,被告辯稱以被告 受有依系爭鑑定所認修補系爭瑕疵所需如附表第3欄所示費 用共19萬1500元之損害、減少原告就附表第5欄編號第1至4 、7至8所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加計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 之15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 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減價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並返還原告不當受領之價金,並與被告應付尾款債務抵銷 之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494、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 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減 少報酬。 (二)關於原告抗辯被告逾限或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 修補瑕疵,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  1.查系爭瑕疵除主臥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之防水工程瑕疵(下 稱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即附表第1欄編號2)、中島 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系統櫃工程瑕疵(下稱中島櫃尺寸 不符設計圖,附表第1欄編號4)、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附 表第1欄編號8)外,原告均不爭執被告前已通知原告修補瑕 疵。 (1)就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原告辯稱被告遲至112年10 月18日始以書狀主張系爭工程在主臥室淋浴間(下稱主浴)嚴 重漏水,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等語(本 院卷三19-20頁)。查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乃因主浴防 水層未與門檻密接導致破口所生主浴漏水所致,有此部分之 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9、305、321頁),可見主臥室 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乃因主浴漏水所引發。而被告於111年5 月30日通知原告「主臥有油漆裂開的問題」(本院卷一377頁 ),雖未能指明瑕疵之原因所在,然定作人不具工程專業, 實難期待定作人可在瑕疵發見期間內一併究明形成瑕疵之原 因,然上開通知既已就被告觀察所見主臥室淋浴間漏水招致 之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傳達予原告知曉,應認符合發 現瑕疵之要求,而此距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之 系爭工程達於完工程度之時(乙、壹、四之(一)),並未逾民 法第498條第2項所定工作完成時起算1年內,原告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2)就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原告辯稱被告從未請求原告修補 等語(本院卷三165、181頁)。查中島櫃經鑑定單位現況量測 ,其深度約為48公分(本院卷二308頁),此較設計圖多出3公 分,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166頁)。查被告前於112年5 月4日書狀即已表示「中島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影響居 家動線」(本院卷一255頁),而被告起訴前委請律師寄發原 告之111年7月11日律師函係謂「餐廳及中島尺寸不足」(本 院卷一100頁)而請求原告修補,對於中島櫃較原設計深度過 短或過長,致餐廳空間運用受影響之程度雖未能精確說明, 惟均提及中島櫃施作結果不符原本設計圖說,應認已有向原 告指明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之瑕疵而請求修補之意。原告 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3)就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部分,原告辯稱被告係以112年5月 4日書狀主張有瑕疵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但未定期限催告 原告修繕等語(本院卷三168頁)。查被告在112年10月23日書 狀中陳稱上開情事係於111年6月22日後始發現(本院卷一368 頁),而參之被告112年5月4日書狀所載,被告指摘原告施作 主臥室窗台及牆面防水瑕疵,入住後僅3個月主臥室發生嚴 重漏水及壁癌,而請求原告賠償漏水所生損害(本院卷一232 頁),可見被告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後至遲於同年8月 底已發現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之瑕疵。而被告於112年5月 4日書狀係就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112年5月5日送 達原告【本院卷三182頁】),後於112年10月23日書狀中始 主張以112年5月4日書狀對原告為催告修繕之表示(本院卷一 368頁,該書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000 -000頁】),則原告上開所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未定期限 催告修繕一節,非不可採。  2.拒絕修補   原告另辯稱被告在111年6月15日稱不需要原告修繕,已拒絕 原告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查被告搬入系爭房 屋後自111年5月18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電視櫃、冷凍櫃待調 整(乙、壹、四)起,陸續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嗣 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表示於同年月30日前告知原告需 修繕項目,被告於同日固回以「我們不需要再由你們修繕了 」(本院卷一191頁),然繼於同年月17日被告再提出電視櫃 、冷凍櫃以外之油漆修補、木地板隔音等7項工項詢問原告 如何修繕(本院卷一391頁),原告則於111年6月20日逐項回 覆被告修繕調整方式(本院卷一393頁)。後被告再於111年6 月22日通知原告於7月前修繕完成(本院卷一399頁),原告則 回以就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在未經鑑定前原告拒絕修繕(本 院卷一401頁)。由兩造上開聯繫可知,被告在111年6月15日 雖稱「不需要原告修繕」,然之後仍持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原告對之亦相應提出修補方案,實難認原告對被告上開11 1年6月15日之表示係認知乃被告拒絕原告修補瑕疵。實則,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商議,乃直至原告111年6月22 日拒絕修繕才告終,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3.準此,系爭瑕疵中除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被告未先通知原 告修繕而逕請求損害賠償外,被告均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 修補瑕疵,然遭原告拒絕,原告就此等部分抗辯被告逾限或 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修補瑕疵,不得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等語,即欠依據。 (三)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系爭鑑定結果存有系爭瑕疵,並經系爭 鑑定認需以附表第3欄所示共19萬1500元費用加以修繕,為 被告因原告施作工程發生瑕疵所受損害,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等語。查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 存有後述系爭瑕疵,有系爭鑑定書可稽(本院卷○000-000頁) 。茲就被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當,分述如下:  1.餐廳、廚房、次臥A牆面油漆有裂痕大於0.3mm至3mm間龜裂 之油漆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1)    查上開龜裂為中度裂縫,係因壁面粉刷層材質物理性衰減亦 或施工不當,當施加外力(拆除安裝鋁窗、鎖固插座面板等) 產生之應力傳遞至表面形成縫隙,並隨時間推移或自然災害 (地震)逐漸擴大,雖無結構安全之虞,但屬油漆工程之瑕疵 ,有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289、295-305頁)。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牆面於施作牆面油漆後存有上開中度裂縫, 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施作牆面油漆係在鋁窗、插座安 裝好後漆上,無系爭鑑定所指施加外力導致裂縫之情,上開 裂縫乃因系爭房屋為30餘年老屋,內部結構老化,又遇113 年4月3日花蓮強震使結構裂開進而破壞表面平整之油漆等語 (本院卷三15-18頁),指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查 ,被告111年5月13日入住後於同年月29、30日即通知原告有 牆面油漆龜裂情形存於「進廚房的轉角」、「每個長輩房及 主臥」,且「不是小裂痕,是都超大片的那樣,天花到地板 的那種程度」(本院卷一373、377-379頁),已指出前揭系爭 鑑定所見餐廳、廚房、臥室牆面油漆存有非輕微裂縫之情。 原告當時固以乃新作牆面在濕度、氣溫下之正常自然收縮狀 況,可透過油漆批土修補等語回應被告(本院卷一377頁), 惟於111年6月1日、2日原告施作全室水泥牆面龜裂之油漆、 批土修繕(乙、壹、四之(二))後,由被告起訴前委請律師寄 發原告之111年7月11日律師函中仍記載「牆面龜裂嚴重」( 本院卷一99-100頁)以觀,原告所為修繕方法無法補正瑕疵 ,自難認此等牆面油漆裂縫乃係原告上開回覆被告所稱之正 常收縮現象,則該等牆面油漆裂縫後續縱有因地震使原存牆 面油漆裂縫更形擴大,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此由鑑定單 位114年1月15日回函(下稱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指出地震非造 成裂痕主要原因,僅為擴大裂痕尺寸之間接原因可明(本院 卷三143頁),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2.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附表第1欄編號2)   查上開壁面油漆剝落、隆起情形乃因主浴防水層未與門檻密 接導致破口所生主浴漏水所致,自屬原告施作工程所生瑕疵 。原告所辯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已逾瑕疵發見期間,並不可採 (乙、壹、七之(二)、1、(1)),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 瑕疵所受損害,自為可採。  3.磁性漆龜裂之特殊塗料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3)   查依鑑定當日原告說明,磁性漆各於113年3月、6月施作塗 刷,所用漆料為不同廠牌,其成分、比例有差別。故判斷上 開龜裂之成因乃兩者熱漲冷縮數值不同,造成收縮不一致使 表面產生裂痕,有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9、30 7頁)。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施作磁性漆部分存有上開龜裂,固 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鑑定未說明2次施作漆料熱漲冷縮數 值,顯屬率斷,且2次用不同廠牌磁性漆乃依被告指示所為 ,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原告 復稱上開龜裂現況亦肇因於113年4月3日花蓮強震等語(本院 卷三20-22頁),而指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查,熱 漲冷縮數值並僅靠材料性質,應考慮其施作時間差所造成之 乾燥比例、環境濕度、溫度等多種原因,有系爭鑑定補充回 函可考(本院卷三145頁),則原告以系爭鑑定未能說明其所 用2種磁性漆熱漲冷縮數值即謂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難謂 有據。又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 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 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 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可認定作人為工作指示時, 承攬人尚須依其專業判斷該指示適當後,依定作人之工作指 示施作,而該瑕疵係定作人之指示不適當所造成,承攬人始 得免責。依原告上開所辯,此部分漆面龜裂之瑕疵,肇因之 一乃被告指示以2廠牌磁性漆間隔數月在同處重複塗刷所致 ,可認此等指示內容並非妥當,且為原告本於其對室內裝修 之專業可悉,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認被告指示非當之情 況下仍予施作,無從解免其瑕疵擔保責任。另由系爭鑑定書 所附此部分瑕疵照片(本院卷二307頁下方)觀之,可見磁性 漆龜裂呈現網狀,且漆面有乾裂凸起情形,與被告前揭抗辯 同因地震導致之餐廳、廚房、次臥牆壁漆面(乙、壹、七之( 三)、1)之長條但表面平滑之延伸裂痕(本院卷○000-000頁) 有別,則被告前揭辯稱此部分瑕疵乃受地震影響等語,自不 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4.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附表第1欄編號4)   查上開施作與設計圖不合情形,乃鑑定單位依據現況量測尺 寸,中島櫃深度為48公分,不符原設計圖規劃之45公分,有 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7、289、308頁下方),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辯稱兩造就中島櫃尺寸已由原設計 圖面之45公分更改為48公分等語(本院卷三22-24頁)。依兩 造間111年3月28日對話內容,被告稱「最早還沒簽約的時候 是50公分,後來與您去現場確認修改45公分,但我想的是先 生放電腦會不會偏小」、「最緊繃可以改48公分」,原告再 詢問被告「中島45公分可以嗎?」,被告又稱「是說不是圓 角就不會有落差?」、「色」,原告回以「我打給你」,被 告再稱「好」,繼而兩造有以語音通話聯繫(本院卷一207頁 )。原告所指兩造係在上開通話中確認中島櫃深度改為48公 分等語(本院卷三23頁),佐以111年4月21日系爭工程之現況 調整追加減報價單記載追減「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30.5 *H90*D45CM)-31,000」;追加「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24 *H92*D48CM)37,500」(本院卷○000-000頁),可見中島櫃之 寬度、高度及深度較原本之尺寸更動,其中深度由45公分更 改為48公分,足認原告上開所述,並非無據。雖被告主張其 在前揭111年3月28日對話中被告詢問「中島45公分可以嗎? 」後有回以「好」,可見兩造就中島櫃深度達成維持45公分 而未更改等語(本院卷二125頁)。然細究兩造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回覆「好」,應係就原告所提出之「我打給你」即意 指以語音通話之要求,無從認係回應中島櫃深度,被告上開 主張,自不可採。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設計、施 工、圖書、文件規格應經甲方(指被告)同意,乙方(指原告) 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即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 施工」,則原告依與被告111年3月28日商議後在111年4月21 日現況調整報價時追加之中島櫃深度48公分施作,並無瑕疵 可指,則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5.浴缸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方向錯誤,填縫尚未施作完成之人 造石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5)   查上開情形,乃因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引導向玻璃門方向, 該處為封閉區域,水流無法疏導,容易積水。而人造石新、 舊台面及與玻璃交接處之縫隙有局部矽利康缺漏、積水、發 霉情形,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7、309-31 3頁上方),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辯稱浴缸人造石檯面 乃贈品,依民法第411條規定,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 院卷三24-25頁)。查依111年4月22日現況調整追加報價單( 本院卷一434頁)所載,主浴浴缸人造石檯面乃「優待不計」 ,固可認係原告贈送。惟其安裝之結果使主浴浴缸周遭洩水 不易,並與玻璃門接合處有缺漏,影響所及招致系爭工程中 設定之主浴效用減損而有瑕疵,原告舉民法第411條規定主 張不負擔保責任,並不可採。因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 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6.冷凍庫飾板設計不良至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木作工程瑕疵 (附表第1欄編號6)   查上開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情形,經鑑定單位量測冷凍庫寬 度約55公分,設備放置空間寬度約57公分,僅有2公分間格 ,木作隔間施作未留足夠設備散熱及門片開啟所需空間,致 現況確實有無法完全開啟且開啟時設備門片磨損側邊木作立 板之情形,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8、290 、313頁) 。而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現況,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惟原告辯稱其係整體考量冷凍庫相鄰之其他空間,並 配合原有弱電箱位置,系爭鑑定未考量冷凍庫擴大會影響整 體空間配置,且111年5月10日原告告知冷凍庫飾牆預留57公 分,左右有留1公分間格,被告同意,縱認有瑕疵亦係被告 要求將原面向餐廳之冷凍庫開口改為面向廚房並另施作冷凍 庫飾牆所致,依民法第496條規定,此等瑕疵乃因被告指示 所生,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三26-28頁)。查 依兩造於111年5月10日對話內容,被告貼示設計圖面訊問原 告「..我想問冷凍庫轉向後的尺寸還是這樣嗎?應該也還是 有預留一些開門的空間?」,並傳送冰箱規格。原告隨之稱 「現在是預留寬57公分,左右各留一公分」,被告再對原告 此則訊息回應稱「好喔應該夠?」,原告又回以「可以的, 冰箱留的距離也都是1CM」(本院卷一211頁),可見被告在提 出冷凍庫轉向即原告所辯之更改設計朝向廚房一方之要求後 ,仍有就是否預留冷凍庫可開門之空間詢問原告並附具冷凍 庫規格,則原告當可本於其專業衡量冷凍庫置入飾板木作空 間能否達成被告所提預留開門空間之需。然現況係飾板木作 隔間所留左右1公分空間不足支應冷凍庫開啟所需,業如前 述,而此當為憑原告專業於被告指示時所可判斷,則此施作 後之結果,依上說明(乙、壹、七之(三)、3),自難認原告 得憑係依被告指示施工而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免除瑕疵擔保 責任。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7.廚房中島插座數量、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水電工程瑕疵(附 表第1欄編號7)   查中島櫃經鑑定單位清點插座數量為2組,與原設計圖規劃 數量3組不符;其插座上緣置地面高度分別為23公分及105公 分,其中1組與原設計圖規劃之30公分不符,有此部分之系 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8、290、314頁),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辯稱插座離地高度差7公分不影響插座本身品質 、價值、效用,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自承插座位置非常難 使用勉強能接受,自非瑕疵。而數量與估價單或原設計圖不 符乃施作數量及工程款增減問題。且電視牆之電視櫃有新增 插座1組等語(本院卷三28-29頁)。查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中 有關水電工程之插座相關施作規範,固記載「以上面板數量 為預估,依實際選用及數量調整」(本院卷一27頁),然觀諸 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反映有問題之項目包括中島櫃插 座數量及高度(本院卷一391頁),原告隨之於同年月20日表 示將新增插座2個(本院卷一393頁),可見中島櫃應有符合設 計圖高度之插座3組當為被告實際選用之插座施作內容,且 為原告所知,則原告施作結果乃少做1組插座,現存2組插座 中有1組高度不符原本設計,自屬瑕疵,難認原告所辯只需 依實際施作數量增減報酬等語為可採。至被告嗣於111年6月 22日表示「我有提出家中目前的狀況,大家都認為是很合理 且正常的,覺得沒有刁難,跟圖面不符就先撇開,勉強能接 受不影響的地方我們也都算接受了(...插座位置非常難使用 等等這種)」(本院卷一431頁),原告固辯稱被告已接受現況 等語,指不得再視此部分施作與圖面不合為瑕疵。然當時兩 造處於被告為使原告於111年7月底修繕完成(乙、壹、七之( 二)、2);原告為使被告儘速給付尾款(乙、壹、五)而就系 爭工程尾款金額及瑕疵修補事項頻繁往來之際,則被告上開 所言不無為促成共識而一時退讓,此由兩造前揭聯繫於111 年6月22日以原告拒絕修補及被告拒付尾款告終而協商破局 後,被告在111年7月11日律師函指摘系爭工程之瑕疵仍列有 「未按圖設置插座迫使本人改變生活習慣」(本院卷一100頁 ),後於審理中亦持續爭執,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不再主張此 部分瑕疵之意,原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8.主臥窗台壁面滲漏水(附表第1欄編號8)   查此部分被告指摘之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未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乙、壹、七之(二)、1、(3)),依上規定及說明 (乙、壹、七之(一)),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9.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中存有如附表第1欄編號1至3、5至7之 瑕疵,且由系爭鑑定書所列瑕疵成因以觀,可認係原告施工 欠妥或未依兩造合意內容施作所致,而可歸責於原告,復經 被告催告修補後遭原告拒絕,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上開瑕疵經系爭鑑定各需以 附表第2欄編號1至3、5至7所示工序及工法修補,費用分別 附表第3欄編號1至3、5至7所列,總計12萬8900元(15000+27 600+19500+43400+16400+7000)。原告固爭執前揭工序依市 場慣例可委由同一廠商施作,不須分別發包,系爭鑑定所認 費用重複計算所需工數而使費用灌水等語。惟查上開瑕疵所 所屬工項及涉及之修補內容並非一致,難認可由同一廠商施 作。又系爭房屋現處於被告居住狀態,就瑕疵之修補當影響 被告日常作息,此由系爭工程完工後未久,原告於111年6月 間就當時被告反映之工程問題協商如何修補時,每每需與被 告商議到場施作時間及施工人員可明(本院卷一373、393頁) ,足見上開瑕疵之修補難以一次完成。此由系爭鑑定補充回 函說明考量瑕疵修補時間為配合定作人生活習慣而出現時間 安排上的不同,故不應合併計價(本院卷三143頁)亦明。是 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工 程瑕疵所受損害,於12萬8900元範圍內為可採。 (四)被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1.被告主張就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減少價金10萬6 330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 依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所載,就系爭瑕疵之報酬扣除剩餘價值 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原告所得報酬各如附表第5欄編 號1至4、7至8所示,共計10萬633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三第159-160頁)。查: (1)關於附表第1欄編號1至3、7之瑕疵部分   按定作人減少報酬之額度,應以工作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即 各工項原約定報酬金額,與有瑕疵工作之實際價值之差額定 之。此部分帶有瑕疵之工項,其實際價值為何,依被告所舉 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所載,乃以該工項之工程費用即原定報酬 扣除系爭鑑定所認附表第3欄之修補費用為認定(本院卷○000 -000頁),亦即被告主張之減少報酬之計算方式實係以系爭 鑑定所認瑕疵修補費用為基礎(附表第1欄編號1),並於系爭 鑑定所得瑕疵修補費用高於該工項原定報酬時則主張將該工 項報酬全數扣除(如附表第1欄編號2、3、7)。又被告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工項在瑕疵修補後,其工作之實質價值 仍有減損。從而,被告請求被告就賠償以系爭鑑定所認瑕疵 修補費用計算之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再為減少報酬之主張 ,難謂有據。原告辯稱被告減少報酬之請求乃重複求償等語 (本院卷三170),並非無據。 (3)關於附表第1欄編號4、8之瑕疵部分   附表第1欄編號4部分並非瑕疵(乙、壹、七之(三)、4);編 號8部分則未經被告先定期間催告(乙、壹、七之(二)、1、( 3)),被告就此等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並不可採。     2.被告主張依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之15萬7157元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未付尾款合意減價15萬7157元等語,無 從自兩造協商過程認定被告主張可採(乙、壹、五),是被告 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數額,自 欠依據。 (五)基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以請求原告賠償12萬8900元為可採 ,則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29萬7400元相抵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6萬8500元(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一73頁)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就本訴中之抵銷抗辯即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減價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9萬1500 元之損害、並返還原告不當受領之價金包括減少原告就附表 第5欄編號第1至4、7至8所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及兩造合意 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乙、壹、七)扣 除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尾款29萬7400元後餘額15萬7587元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本院卷○000-000、181-182頁)。並 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75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則以本訴中 提出之與被告抵銷抗辯相關之前詞予以爭執,並聲明:被告 之反訴駁回。 二、查被告反訴請求所列各項即其在本訴中之抵銷抗辯,業經認 定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12萬8900元範圍內為可採,且與原 告本訴尾款請求金額全數抵銷(乙、壹、七)。準此,被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5萬758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叁、原告在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編號 1 2 3 4 5 系爭工程瑕疵 瑕疵修補工序工法/單位/價格(新臺幣) 瑕疵修補費用總價 (新臺幣) 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估價單項次或其他/卷頁) (新臺幣) 原告請求減價金額 (新臺幣) 1 餐廳、廚房、次臥A牆面油漆有裂痕大於0.3mm至3mm間龜裂之油漆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局部打除裂痕周邊粉刷層/1工/2000元 3.塗布新舊水泥接著劑/1工/2000元 4.水泥砂漿整平/1工/3000元 5.批土砂磨/1工/2500元 6.指定色乳膠漆施作/1 工/25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5000元 7萬2500元(六 油漆工程、2全室壁面漆面【得利乳膠漆CIC白】/本院卷一29頁) 1萬5000元 2 主臥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之防水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卸除門片、門檻、切割拆除壁面封板/1工/6000元 3.垃圾運棄/0.3車3.5噸垃圾車/3600元 4.於門口處施作止水墩/1工/1000元 5.採用同品牌型號之防水塗料斜接舊有防水層,塗布完整止水墩/1工/4500元 6.壁板封板施作/1工/4000元 7.安裝門檻、填縫處理/1工/2000元 8.門片安裝/1工/1500元 9.壁板封板處及局部牆面污損處批土上漆/1工/2000元 10.完工清潔/1工/1500元 2萬7600元 1萬8630元(二泥作工程之主浴部分、2主浴地坪及牆面防水H=240CM/本院卷一24頁) 1萬8630元 3 磁性漆龜裂之特殊塗料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磨除舊有磁性漆至底/1工/4500元 3.重新施作磁性漆計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0元/1萬2000元 4.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9500元 1萬500元(六油漆項目、9中島區弱電箱門片磁性漆處理【7875元】+八追加部分-油漆、3中島區弱電箱門片飾牆磁性漆處理【2625元】/本院卷一29、352頁) 1萬500元 4 中島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系統櫃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拆除中島櫃/1工/3500元 3.垃圾運棄/0.3車3.5噸垃圾車/3600元 4.重新施作中島櫃(含人造石)4尺/1尺7500元/3萬元 5.完工清潔/1工/1500元  4萬100元 3萬7500元(四追加部分-系統櫃及廚具、2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24*H92*D48CM】/本院卷一351頁) 3萬7500元 5 浴缸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方向錯誤,填縫尚未施作完成之人造石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淋浴玻璃門組小心卸除/2工/1工3000元,共6000元 3.小心拆除浴缸人造石檯面/1工/4500元 4.垃圾運棄/0.2車3.5噸垃圾車/2400元 5.重新施作人造石檯面並調整洩水方向共130公分/1公分150元/1萬9500元 6.安裝淋浴玻璃門組/2工/1工3000元,共6000元 7.防霉材料填縫/1工/2000元 8.完工清潔/1工/1500元 4萬3400元 略 略 6 冷凍庫飾板設計不良至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木作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切割木作隔間牆/1工/3000元 3.垃圾運棄/0.2車3.5噸垃圾車/2400元 4.切割處木作封邊/1工/2000元 5.指定色乳膠漆補漆/1工/3000元 6.同廠牌、型號之耐磨木地板補板/1工/30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6400元 略 略 7 廚房中島插座數量、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水電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配合木作(編號4系統櫃工程瑕疵部分)新增插座2組/1組2000元/4000元 3.完工清潔/1工/1500元 7000元 2200元(四水電工程、1配插座出線口【含變更】,1組單價1100元,2組共2200元/本院卷一26頁) 2200元 8 主臥窗台壁面滲漏水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磨除主臥窗台下方壁面油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元/1200元 3.外牆二丁掛磁磚填縫確實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4500元 4.施作外牆專用防水塗料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00元/7200元 5.主臥窗台下方壁面塗布彈性泥防水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3000元 6.油漆批土砂磨上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0元/36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2萬2500元 3萬2000元(兩造不爭/本院卷一295頁,卷三32頁) 2萬2500元         小計 19萬1500元 10萬6330元

2025-03-19

STEV-111-店建簡-11-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黃國來 黃士剛 黃士純 黃國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告 林忠明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可辨識所有共有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8

CYDV-113-訴-383-202503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弘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弘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竟與陳盈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 聯絡……」,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藉 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法獲利100萬250 0元。」應更正為「……,藉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累計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100萬2500元,而林桂弘 、陳盈汝則從中各獲得51萬730元、49萬1,770元作為其等報 酬。」(見警卷第10、41、42頁,本院卷第65頁、第81至91 頁);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桂弘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72、73頁),以及陳盈汝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投資人係將會員費陸續匯入被告名下元 大銀行帳戶共30萬6,000元、中信銀行帳戶共69萬6,500元, 合計100萬2,500元,為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不 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堅陳:我是將投資人的會員費從我名下元大銀行帳 戶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OOOO 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OOOO號帳 戶)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使用,而另一半報酬則是以無卡存 款等方式存入與我合作的女性網友所指定的帳戶內,她的名 字是陳盈汝等語(見警卷第10、41、42頁,本院卷第65頁) ,核與陳盈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112 年8月8日間,確有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台新銀行OOOO號帳 戶陸續匯入或以現金透過存款機存入多筆款項等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應堪採信。稽此,本院爰依被告 前開供述及陳盈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認定當時投資人將會 員費係匯至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再 匯入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及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並將部分 不法獲利以前開2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或現金透過存款機存入 等方式交予陳盈汝作為渠報酬,是被告與共犯陳盈汝共同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法獲利100萬2500元,而 被告、共犯陳盈汝則從中各獲得51萬730元、49萬1,770元作 為其等報酬,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該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該法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行 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 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㈢被告與陳盈汝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 而言,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 一罪。被告所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即含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自屬集合犯一罪。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就有價證券 之投資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因而獲取報酬,不僅妨害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亦影響證券投資 顧問之專業性,更損及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其已將本案犯罪 情節及分工方式交代綦詳(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1至34頁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72、73頁 ),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 、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陳尚在就 學、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時間長達約9個月,期間非短、 不法獲利100萬2,500元,金額非微、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⒉緩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 良好,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所犯情節非重 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⑶又為避免被告因獲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再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促其徹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與共犯陳盈汝不法獲利累計為100萬2,500元,而, 而被告、共犯陳盈汝則從中各獲得51萬730元、49萬1,770元 作為其等報酬,已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1萬73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刑法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   被   告 林桂弘 ○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吳俐萱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以有償之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 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下稱A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 意聯絡,並申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King」 之帳號,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在嘉義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 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IG帳號「kingstocktw」 分享「King當沖實戰日誌」,每日或不定時張貼操作股票之 對帳單截圖等貼文,以吸引不特定大眾與其聯繫,俟蕭群耀 、蕭力瑋、蔡澤宏、蔡佩倫、劉威志、黃偉倫、曾采蘋、林 伯岳、毛建堯等9人瀏覽上揭訊息後,依該訊息所載之LINE 聯絡方式與林桂弘聯絡後,經林桂弘招攬而以每月為1期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或雙月為1期4500元不等之 代價,付費加入成為會員,並加入林桂弘在LINE所創立暱稱 為「King當沖實戰日誌」帳號之群組,會員付費後,林桂弘 再以LINE暱稱「King」、「King小幫手」等帳號提供威盛、 宏達電、華新及新盛力、高林、東鹼、鈺創、建漢、綠界科 技、陽明、東陽、威盛、倉和、漢翔、華經、精剛、華孚、 宏達電、華城及萬海等個股之評論、投資技術分析意見,供 付費會員作為買賣個股之參考,林桂弘即以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收取前揭報酬合計30萬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收取前揭報酬合計6 9萬6500元,藉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 法獲利100萬2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桂弘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King當沖心法教學筆記」、「kingstocktw」網頁貼文截圖照片、「INFO-免費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有付費的網友每日會收到每日盤前國際產業知識快訊或一次性的共同整理的投資股票相關講義。另外,我們請工程師撰寫程式,所篩選出趨勢偏多的股票,每天會推播至「課後交流群」,但這是公開的群組不用付費。至於什麼時間點、多少元可以買進,以及停損是多少錢、當天進場時間點及價格是付費的網友自己去解讀;收取的款項是網友訂閱每日盤前國際產業知識快訊或一次性的共同整理的投資股票相關講義的費用云云。 ⑵坦承獲取報酬100萬2500元,與A女是各50%平分利潤之事實。 2 ⑴證人蕭群耀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蕭群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蕭群耀證稱:「King當沖實戰日誌」,主要是透過IG限時動態推廣投資顧問服務,像是加入群組後會帶領操作股票,若要加入群組,每3個月收取約2500元、3000元之費用,群組内會告知如何買賣股票。我繳交了加入群組的會費,LINE群組内暱稱「King」的人會告知當天進場時間點及價格,該群組為單向交流,群組内成員無法發送訊息至群組内。我有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我曾經參考「King當沖實戰日誌」買賣過威盛、宏達電、華新及新盛力等股票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3 ⑴證人蕭力瑋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蕭力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蕭力瑋證稱:我於111年間在「股市籌碼K」手機APP看到LINE暱稱為「King」的人時常分享自己操作股票的心得,並留下他的IG「King當沖實戰日誌」,111年4月間我加入他的LINE,暱稱顯示為「King小幫手」的人告訴我可以訂閱「KING交易日誌」的「當沖心法教學筆記」,訂閱費用為每月3600元,早鳥優惠為每月2500元,雙月則為4500元;「King」的人主要是分享股票當沖的操作,他會在開盤前分享今日精選的幾檔個股,並於盤中交易時在群組分享他進場的時點,但是不會分享出場時點,是等到收盤後他才會在群組分享對帳單與線圖,向我們教學為何要如此操作,以及進出場的判斷條件為何;我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曾參考林桂弘提供的個股而進行買賣高林、東鹼、鈺創及建漢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蔡澤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蔡澤宏提出之網頁資料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蔡澤宏證稱:我於110、111年間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廣告貼文,主要是教股票投資當沖,有付費加入該平台「King當沖實戰日誌」,當時每月收費為2000元至3000元,我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我付費加入該學員群組後,有取得一個pdf股票投資相關講義(名稱:KING當沖心法教學筆記),該群組每日上午9點、10點間,會固定推薦2、3當沖股票標的,提供個股的支撐、壓力點位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5 ⑴證人蔡佩倫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蔡佩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蔡佩倫證稱:我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原本在「King當沖實戰日誌」群組都是免費的,後來停止更新,平台負責人在LINE群組裡告知,若要繼績獲得操作資訊就要付費每個月2500元,我支付3筆2500元後,林桂弘就幫我拉到新的LINE群組,在新的群組裡,他一開始有分享幾個與股票相關資料,他會分享更多股票操作細節,例如在哪個時點、哪個價位做買賣股票操作;如果沒有準時支付該2500元費用,林桂弘都會即時主動把沒繳錢的成員踢除;曾參考林桂弘提供的個股而進行買賣綠界科技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6 ⑴證人劉威志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劉威志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劉威志證稱:我約於110年間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追蹤一段時間後,覺得預測還算準,而且投資策略大部分都是放空,與坊間作多投資策略不同,我就付款參加會員,每個月的月費是3000元,大概參加6、7個月左右,通常是每個月月底會詢問我要不要繼續加入會員,如果願意的話就繼續匯款維持會員資格;「King當沖實戰日誌」每天在LINE群組傳訊息告訴會員哪幾支股票可以放空,通常是每天推薦3、4檔當沖放空標的;我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King當沖實戰日誌」曾推薦過我當沖放空陽明、東陽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7 ⑴證人黃偉倫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黃偉倫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黃偉倫證稱:我於111年10月有付費訂閱「King當沖實戰日誌」,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每次匯款新臺幣2、3000元,他用通訊軟體Line回傳一些投資資訊給我,内容是和現股、大盤有關。我曾經參考操作買賣威盛、倉和、漢翔、華經等幾十支個股,因為他每天提供的是當天的當沖資訊,每天大概提供1到3支適合做當沖的股票,每天的股票都不一樣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8 ⑴證人曾采蘋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曾采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曾采蘋證稱:我在IG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表示付費可以訂閱他的投資教學,就詢問Kingstocktw表示付費可以加入LINE群組,群組内就有投資的相關資訊,收費方式是1個月2000至3000元,我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加入LINE群組,會在裡面報個股點位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9 ⑴證人林伯岳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林柏岳提出之網頁資料截圖照片、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林柏岳證稱:我有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的廣告,主要是推廣股票當沖投資顧問服務,加入特定群組,每月支付2000、3000元,我加入群組後能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負貴人操作當沖的自動推播訊息,該訊息提供股票代碼、空方或多方觀察及關鍵點位等,訊息最後也有提到「免責聲明:本資訊僅供教學驗證,無任何推薦買賣之建議」;我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該LINE特定群組是以自動推播系統,提供空方或多方觀察、股票代碼及短撐壓等關鍵點位;我曾經參考購買過精剛、華孚、宏達電、華城及萬海等股票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10 ⑴證人毛建堯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毛建堯提出之網頁資料截圖照片、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毛建堯證稱:我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的廣告,我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他會提供幾支股票的好壞資訊給我,但詳細到底提供那些資訊,真的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每月要付2500元,會提供講義給我參考,每個月都有繳費用就可以繼續待在特定群組内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11 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6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68158號函及附件之「kingstocktw」網頁貼文截圖照片、「King當沖實戰日誌」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⑵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 ⑶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官依據被告上開帳戶所製作之統計表。 ⑴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具體個股、放空及價位之資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加入之會員收費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獲得不法報酬合計100萬25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 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 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 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 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按刑法中以經營或執行業務 之型態,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該罪在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 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即所謂營業犯、業務犯及常業犯等 ),在學理上即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實質上一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 反覆實行之犯意,於前開密接期間,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招攬多數會員,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A女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00萬2500元, 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5-02-27

CYDM-113-金訴-925-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詹舒雯 郭家堃 蔡登玉 蔡呂綿子 黃游纏 黃文忠 黃保瑞 莊阿畫 黃誌源 黃文華 黃子溢 黃貞琪 黃宗惠 陳怡婷 賴青松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王毓伶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參 加 人 謝旺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旺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以○○縣○○市○○○段白鴿厝小段262地號及白鴿厝段 619-1、619-2、619-3、619-4、625-2、625-3地號之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向被告申請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計畫飼養 蛋雞10萬隻,案經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12日府農畜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 系爭容許使用)在案。惟原告等15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不服系爭容許使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等15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等人主 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將受有損害 ,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保障其實體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18

KSBA-113-訴-450-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張瀞心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 6.69平方公尺之土石堆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交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卻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74⑴ 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堆置土石堆,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石堆清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 堆置土石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自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年 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此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404元。又本件原告起訴後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故被告自113年 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 公尺之土石堆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04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⒊請依職權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複丈成果圖被告土石堆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應該是被 告之前發包清除土石堆後有些土石有再繼續流下所造成, 被告可以以小型工程的方式發包將該等土石堆移除,只是 範圍要跟原告再次確認。   ㈡之前已以發包工程的方式清除土石堆,並做了土堤以免土 石再度溢出,但是做完土堤後可能有土石再次流下,所以 被告會盡快移除,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的部分,因系爭土 地交通不便,請鈞院酌量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告112年7月5日水五 工字第11201060810號函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照片等 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測 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並經斗六地政受本院囑託 製有附圖可稽,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所管理之土地土石溢出 ,堆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 尺範圍內,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土石溢出堆 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 圍內,為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圍內 之土石堆移除,為有所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 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 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於雲林縣古 坑鄉荷苞村附近,最近的公路為78快速道路及國道3 號, 該土地周遭無公共設施、學校、商店、沒有商業活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原告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日為106年3月21日,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且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85頁),被告亦非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繫屬日即113年8月19 日(以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為準)回溯5年即108年8月19日 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元(計算式:36.69平方公尺 ×240元×2%×5年=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 所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繫屬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 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土石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 計算式:36.69平方公尺×240元×2%÷12=15元),亦有所憑 ,而原告逾此範圍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之土石堆清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繫屬日即11 3年8月19日(以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為準)回溯5年即108年8 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 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元,及請求被告自本件繫屬 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 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石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15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 圍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提 出照片1紙為證(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並未追加聲明被 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裁判。且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拍照時間不明,亦不能證明被告所管理之土石堆 積至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之原狀為何,故本院就此部分不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08

ULDV-113-訴-512-2025020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龍(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應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 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扣除採購契約因合法履行而 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應有不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借牌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工程契約之方式,要非工 程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 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 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此部分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 ,應限於其等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 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 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 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 成本)尚無牴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為計算方式,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陳稱 :每個標案之利潤約1成等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80200元(計算式:標案決標金額802000元×10%=80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以標 案決標金額為計算基準,歉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455條之27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2

CYDM-113-簡上-132-202501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劉瑞恩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曾文媛 訴訟代理人 王毓伶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此有本院112年司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 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既有 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 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 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李政憲認識多年,原告本已有投資李政憲之 運動器材生意(公司名稱:天保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實 質負責人為李政憲,下稱天保公司),但近年來因疫情原因 ,李政憲改做口罩原料進出口生意,原告也有投資該生意, 而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間得知前述口罩原料進 出口生意後,被告便加入投資天保公司近三年之口罩原料進 出口的營業項目,原告及被告均有出錢投資前述口罩生意, 且每月均有自李政憲處獲得每月獲利分紅,各方三年來都無 產生爭議,直到112年2月間,當時已屆原告及被告應該獲得 分紅之時點,但因原告及被告都遍尋不著李政憲,故原告與 被告雙方共商解決方式。 ㈡、先於同年2月14日,被告表示要先跟其他人(其中有原鄉味海 鮮餐廳總經理陳鈞祿參與討論)討論一個處理方式,後於同 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稱去嘉義愛情大草原說明被告跟其 他人討論出的方案內容,故由原告開車載被告前往嘉義愛情 大草原,雙方坐下討論如何向李政憲討回分紅,被告當時向 原告誆稱:「因為原告跟李政憲認識多年,想要請原告先假 簽本票,用原告名義所簽之假本票用來當作跟李政憲談判之 道具,讓李政憲可以另外用其名義簽本票再跟原告所假簽之 假本票換票」(原證1及附件光碟),換句話說,即被告向 原告表示只要李政憲簽發本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會將本 票歸還給原告,被告並沒有要向原告提示本票主張票據權利 之真意,原告因為個性較為單純,故相信被告之哄騙話術, 因而受騙並同意簽立本票,原告及被告就於當日前往大人物 書店(地址:嘉義市○區○○路00號)購買本票範例紙本,雙 方並前往嘉義市的龍元玉寶殿先簽立數張本票,當時所簽立 的是「沒有蓋手印、執票人名字填載曾文媛、曾文嬋、曾文 妍、紀練(被告母親)、未記載任何日期」之本票,簽立完 畢,原告、被告就各自離開了,甚至於同年2月15日當日下 午,被告當時還有教導原告如何跟李政憲談判(原證2及附 件光碟)。 ㈢、惟於同年2月16日,被告又叫原告前往嘉義原鄉味海鮮餐廳, 原告到達該餐廳包廂後,當時現場有原告、被告、被告大姊 曾文娟、被告配偶陳雷忠、原鄉味海鮮餐廳總經理陳鈞祿、 還有其他不詳人士在場,當時前述在場之人也有再跟原告表 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只是為了要跟李政憲換票,是假簽 本票,但之前在2月15日簽的本票不能使用,故當下原告乃 依被告所述,重新簽立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 ㈣、詎料,被告竟未依前述之約定行事,更完全對於原告歸還本 票之請求不予理會(原證3),不僅毫無誠信可言,被告更 逕於112年3月間向鈞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46號)。系爭本票實係原告遭被告詐欺 所簽立,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 表示。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為此,爰以本狀之送 達,作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㈥、依據原告、被告及李政憲三方於112年2月19日共同商談之錄 音譯文可知,在全部協商過程中,被告均全無提及「原告有 簽立本票欲與李政憲換票」一事,且李政憲前次開庭也明確 證述:「被告從來沒有來跟我提及換票一事」,被證5LINE 對話紀錄中,被告也完全沒有提到換票一事,故顯可認被告 確實自始自終皆無「持原告所簽立之本票用於與李政憲換票 」之真意存在,而是欲騙取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得利,係屬詐 欺之話術。 ㈦、更別提被告投入的投資款都是投資李政憲之天保公司,該投 資款並非是給付給原告,而是全數給付給李政憲之天保公司 或是李政憲本人,而與原告無關,故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4 紙,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李政憲與原告並非情侶關 係,僅是單純朋友,李政憲之證詞也沒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 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213頁): ①、確認被告曾文媛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於 原告劉瑞恩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應就其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 : ①、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之詐欺或話術。實則,111年間,原告得 知被告之母親罹患重病,每月醫療費及營養費開銷龐大後, 即向被告推銷有一個很高利潤的投資機會邀請被告投資,表 示原告之老闆即李政憲因為疫情之故要投資口罩工廠,承諾 每個月會有5%的利息,並大力鼓吹被告加碼投資,被告乃與 姊妹各自解除定存、以房屋向銀行借貸,並將大筆款項不斷 匯進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友人帳戶,但沒過多久,原告突於 112年2月間稱遍尋不著老闆李政憲,被告及姊妹所投入之上 千萬元款項全部付諸東流。斯時,被告母親癌症病危,亟需 高額治療費,被告不斷要求原告儘速處理負責,但原告裝可 憐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然而被告完全不認識原告口中所 稱之老闆李政憲,且款項全部都是匯至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 友人帳戶,始驚覺係遭原告與李政憲共同詐騙,故要求原告 必須出面處理並負責還款,至此原告才承諾會找老闆李政憲 出面解決,並自行表示要簽立本票保障被告的債權。倘若被 告沒有要對原告提示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之意思,大可僅要求 原告簽立協議書或保證書即可,何需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 告所言顯不合理。 ②、原告固提出原證1、原證2錄音譯文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才簽 立系爭本票云云,然綜觀全部對話內容,完全沒有提到原告 所謂之詐欺情節,況且,原證2錄音內容反適足以證明是原 告自己主動簽立系爭本票,表示其擔保會找李政憲出面處理 債務。是以,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 欺云云,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③、被告與姊妹等人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確實高達上千萬元,此有 原告自製之投資金額表可證(被證2至4)。觀諸原告自製之 投資金額表可知,被告與姊妹等三人交予原告之金額確實高 達上千萬元。而訴外人曾文嬋、曾文妍並於112年2月間,將 其等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給被告,從而,112年2月16日,經兩 造核算債權金額,並加計利息後,原告始基於自由意思,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7萬元之本票與被告。豈料 原告竟於日後反悔,更提起本件訴訟欲脫免其責任,實令被 告不齒。 ④、證人李政憲與原告為情侶關係,卻當庭證稱其與原告僅單純 朋友,其所述顯不可採。證人李政憲固於112年11月10日具 結證稱其與原告間僅係單純之朋友關係,然觀原告112年2月 11日傳與被告之LINE對話(被證5,螢光筆標示處),原告 自承其每月收受證人李政憲10萬元生活費、提供信用卡供證 人李政憲與其胞弟消費、證人李政憲幫原告繳冷氣分期付款 等情,可見其等生活親密,已達互相承擔財務之程度,實難 想像二人間僅係單純的普通朋友關係。又原告亦於該對話中 提及證人李政憲曾許諾兩人不會一輩子這樣、登記結婚財產 都是原告的等語,尤見兩人關係親暱,已達論及婚嫁程度, 證人李政憲竟當庭證稱與原告僅係單純朋友,實令被告難以 置信,由此即可見證人李政憲證詞之虛偽。被告自112年2月 19日後,即未收受過證人李政憲匯還之投資款,證人李政憲 並證稱其以公司名義匯還之投資款達3百多萬、其匯還方式 有以天保公司名義匯還、亦有以其個人名義匯還云云,惟此 並非事實,蓋自112年2月19日三方商談後,證人李政憲根本 沒有匯還過任何款項與被告,遑論以天保公司名義匯還,證 人李政憲之陳述,根本不符事實。證人李政憲先是證稱被告 目前能請求的投資款本金大約僅500萬元云云,嗣又改稱早 已匯還大部分投資款云云,就被告目前究竟有無投資款得請 求乙事,當庭證述竟前後不一,足見其證詞毫無任何可取之 處。證人李政憲固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證稱被告之投資款 不到1,000萬元云云,倘證人李政憲所述為真(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更可反證原告與證人李政憲共同詐欺被告之事 實存在,蓋原告既收受被告交付之上千萬元投資款,自應如 數交與證人李政憲,但證人李政憲竟稱被告的投資款不到千 萬元,顯然其中有鉅額款項遭原告私吞。並參證人李政憲11 2年2月23日傳與被告之LINE訊息(被證6):「…您說過年前 您們把最後週轉金都交給(劉)瑞恩到我這邊?我這邊真的 沒有半筆錢進來!」、「在過年前幾個月我真沒收到瑞恩那 邊有任何金額進來」等語,惟參照原告自行製作之投資金額 表(被證2至4),訴外人曾文嬋、曾文妍確於111年11月、1 2月仍持續交付投資款與原告,為何原告未如數轉交予證人 李政憲?且證人李政憲於該對話中更提及「我稍微查了一下 ,我這邊的匯出紀錄…粗略計算共310多萬…我知道這不是都 您們這邊拿回,我有問瑞恩她說她有從這些金額裡面再拿走 她的部分…」等語,該310萬元既係證人李政憲指定匯予被告 與被告之姊妹,即與原告無關,原告卻逕自從中取回「自己 的部分」,可見其等各說各話、互相卸責,所言真假摻雜, 顯係共同詐欺。 ㈡、原告係基於其自由意思簽立系爭本票用以保障被告之債權, 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之所以於111年間交付鉅額資 金與原告,實係因原告向被告保證,證人李政憲每月均有開 立借據與本票予原告,如證人李政憲捲款潛逃,原告尚有憑 據向證人李政憲追討,乃雙重保障云云,被告方基於信賴, 於母親病危之際,將大筆款項不斷匯入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 帳戶內,以求母親之一線生機。112年2月證人李政憲投資失 利乙事爆發後,原告曾將證人李政憲開立之借款合約書、本 票、保管憑條(被證7)交與被告之大姊即訴外人曾文娟, 陳稱其因害怕遭證人李政憲取回故請訴外人曾文娟暫時保管 云云,被告見此思及原告曾稱「其他人投資不管幹,他(即 證人李政憲)怎麼不去吃屎。」、「妳(即被告)沒有合約 沒法告他(即證人李政憲),一定要我這邊才有效力。」等 語(被證5),而被告又係聽從原告指示才將投資款全數匯 入原告及原告指定之友人帳戶,遂詢問原告應如何處理,並 要求原告負責,至此原告方承諾她會找李政憲出面解決,並 主動簽立系爭本票以保障被告之債權。原證1錄音譯文之2分 56秒原告粗體標示處,經被告反覆確認,該句應係「而且我 也沒有逼瑞恩開本票,是她那時候寫本票是說,要來換李政 憲…」,然不論被告所言是「要瑞恩開本票」還是「逼瑞恩 開本票」(假設語氣,前者僅係原告避重就輕之譯文,被告 仍主張後者方係正確譯文),均足以證明原告係出於個人的 自由意願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強迫之行為。 原告固於112年4月22日起訴狀中自稱其因個性單純、才相信 被告之話術而簽立本票云云,惟查,原告與證人李政憲至少 自111年1月起,即頻繁簽立借款合約書、本票與保管憑條等 文件,則原告對有價證券知之甚詳,豈會於全未審酌或尚存 疑慮之情形下率然簽立本票?,足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 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 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發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就此抗辯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此節,原告固提出原證1錄音譯文:「我也沒有『要』瑞恩 開本票,是她那時候寫本票是說,要來換李政憲…」等語( 見補字卷第23頁),主張被告當時向原告誆稱:因為原告跟 李政憲認識多年,想要請原告先假簽本票,用原告名義所簽 之假本票用來當作跟李政憲談判之道具,讓李政憲可以另外 用其名義簽本票再跟原告所假簽之假本票換票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原證1錄音譯文之2分56秒,經被告反 覆確認,該句應係「我也沒有『逼』瑞恩開本票,是她那時候 寫本票是說,要來換李政憲…」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是該錄音之音質未清,導致語意略有不明。按民事訴訟如待 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 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 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 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 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以原證1錄音譯文之上揭語意未明之文 句,主張被告施以詐術,自難遽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誆稱:要請原告先假簽本票, 用原告名義所簽之假本票用來當作跟李政憲談判之道具,讓 李政憲可以另外用其名義簽本票再跟原告所假簽之假本票換 票云云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係抗辯:因為被告 的投資款項全部都是匯至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友人帳戶,故 找原告出面處理並負責還款,至此原告才承諾會找老闆李政 憲出面解決,原告並自行表示要簽立系爭本票以保障被告的 債權,擔保還款等語,參以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稱:「他(指李政憲)就是一個不管別人死活,完全沒 良心。」、「這是我作帳當中想到的,如果他來和你們談, 要用強硬的態度,叫他打開入款帳號的明細,這樣就會知道 資金流去哪裡。投資過程一定有買賣的金流帳務,就算投資 失敗,也有資金流向、發票、收據,如果都沒有,就是自打 嘴巴,在說謊,錢都還在。他(指李政憲)投資當舖會用LI NE聯繫小弟,…如果直接先講說要看帳戶明細的話,他可能 不會把手機拿出來。」、「我怎麼可能跟他結婚。妳(指被 告)沒有合約,沒法告他,『一定要我這(邊)才有效力』。 啟孝有傳一些『票據法律』給我,我想找個律師問一下票據的 期效性。」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43、247、250頁)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債務之處理,立於主導地位者乃 原告,並非被告,原告尚教導、建議被告應如何作為以及如 何與李政憲談判,且明確表示「一定要我這(邊)才有效力 」等語,足徵被告抗辯:是原告自行表示要簽立系爭本票以 保障被告的債權,擔保還款等語,與客觀物證內容較為相符 ,並非子虛,洵屬可採。 ㈣、再查,原告固稱:伊是因為單純、相信被告,所以才會於112 年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原告前於111年1、2月 以及7、8月間,即已分別與天保公司簽立借款合約書3份、 保管憑條2份、本票20張(見本院卷第267至281頁),足見 原告對於簽發票據之法律行為係屬熟捻,加之原告於同年2 月11日即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即在與被告的LINE對話中明確表 示:「啟孝有傳一些『票據法律』給我,我想找個律師問一下 票據的期效性。」(見本院卷第250頁),益徵原告對於簽 發票據之法律效力亦難推諉不知,參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甚鉅,若非原告自知款項為真,殊無率爾簽發系爭本票之可 能,故原告前開所述,與情理有違,並無可採。而原告係經 對帳後,始簽發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乙節,亦有原告不爭執 真正之原告自製資金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1 頁),佐以原告自承:「這是我在作帳中想到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頁),核與李政憲於112年2月19日錄音譯文中 所述:「因為瑞恩她有作帳,有很多人都拿了好幾百萬,我 說真的。」(見本院卷第173頁),均足認原告確有詳細製 作帳目之紀錄,從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堪認 確係被告之出資款項,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自不能以前述事由認為並不存在。是以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對於原告擔保還款之投資款 項1,087萬元權利,係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非屬有據。 ㈤、至李政憲固以證人身份於112年11月10日到庭證稱:被告可以 取回的投資本金沒有那麼多,我有以公司的名義匯還給被告 大約300多萬元,請原告轉交給被告的現金及匯款另有1、20 0萬元,故被告目前能請求返還的投資本金大約僅5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相佐,且本院 審酌李政憲就本件債務具有自身之利害關係,所述難期中立 客觀,故其證詞非可逕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1年8月12日 3,50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532359 2 111年8月12日 3,00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532360 3 111年8月12日 3,87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532363 4 111年8月12日 500,000元 112年2月18日 CH532364

2024-12-31

TNEV-112-南簡-70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洲律師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協議   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22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 被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兼 院長,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然被告 卻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00號籌設 與系爭診所相同業務之信賴眼科診所,自111年9月起在信賴 眼科診所一周看診至少8次,並租借與系爭診所相同及相似 之眼科儀器設備供看診,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 第1至3款、第2項、第3項之競業禁止義務。爰依系爭協議第 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前言記載:原告單純負責出資(包括 設備器械之提供)等語,惟原告實際未出資,亦未提供設備 器械,兩造間僅形式上簽立系爭協議,實則係訴外人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欲出資以被告名義 開設系爭診所執業,系爭協議係由訴外人即大學光學公司醫 療事業處劉俊杰處長併同大學光公司、被告間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交付被告簽署,合作方式係由大學光公司提 供設備、場地、人力招募、訓練、診所經營,被告則擔任診 所負責醫師並執業。依系爭契約內容可見出資者係大學光公 司,系爭診所之人事、帳戶、財務、業務均由大學光公司實 質掌控,而與原告無涉。兩造均未有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 ,足見系爭協議係基於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第8條競業禁 止條款不僅限制被告從事眼科醫師職業,亦一併限制被告從 事與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各種事業,涉及被告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卻未約定對被告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任何合理補償且限制期間長達2年,難謂符 合合理性、必要性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況被告未有原告 所指另行籌設信賴眼科診所或租賃儀器等情事,信賴眼科診 所之負責人乃訴外人鄭理想醫師,被告僅係報備支援在該診 所看診,未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另縱認被 告報備支援看診有違競業禁止條款,惟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履 行義務,且未有任何利益受損,本件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前言記 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合作經營之診所,以 乙方之名義對外執業,甲方單純負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之 提供);雙方就合作事宜訂立條款如後等語,系爭協議內容 約定合作期間、合作地址、工作義務、合作收入、休假、工 作規則、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協議終止等權利義務關係, 並經兩造在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等情,有系爭協議(卷一第 21-22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已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協議。   ⒉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之 出資人,固提出經理人雜誌採訪報導、系爭大學光學契約、 聯合新聞網報導、大學眼科新聞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 、大學光學公告、1111人力銀行網頁、存摺內頁、被告與訴 外人周峻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代刻印章授權書、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大學光聯 絡方式、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大學眼科診所 賴麗如,下稱系爭國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登入IP、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嘉義地檢署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呈、 訴外人歐淑芳、林丕容另案訊問筆錄、GOOGLE地圖頁面、訴 外人陳素鳳聯絡人資訊頁面、被告與訴外人劉俊杰、藤人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付款&零 用金申請、承諾書、全臺大學診所資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29-131頁、第135-150頁、第167-297 頁、卷二第35-55頁、第159-169頁、卷三第204-213頁)為 證,然僅能證明大學光公司以品牌授權模式協助眼科醫師開 設診所,並提供被告設立系爭診所所需之醫療人員培訓、醫 療品質提升及業務拓展諮詢、管理服務及設備、提供醫療儀 器買賣、租賃、藥品採購及庫存管理,因大學光公司亦收取 儀器使用費、藥品價金等對價,難認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 之出資人。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匯款1,800萬元至系爭 國泰帳戶之情,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卷一第351 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履行系爭協議出資義務而有受系爭協 議,拘束之意思。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抗辯系爭協議無效,洵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為大學光公司之隱名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 云云。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 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 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無代理大學光公司之意與事實(卷一第334頁),且 原告確有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出資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其 有擔任大學光公司隱名代理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抗辯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㈣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協議存續期 間,非經甲方(即原告)及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書面同意,不 得為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 方或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⑵擔任其他 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⑶另行租賃 、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診所內 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約定: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 2年內,乙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 的競爭行為;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條約 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卷 一第21-22頁)。參以系爭協議另就兩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 約定5年合作期間及被告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足見系爭協議 第8條以競業禁止條款以確保原告經營系爭診所之營業利益 及競爭優勢。  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被告負責門診及手術等醫療業務部分 具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得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至於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固約定協議期 間,如任一方欲終止協議應以3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支 付對方20萬元作為解約賠償金等語(卷一第22頁),惟若當 事人未依約定期限事先通知或支付解約賠償金,僅為民法第 549條第2項或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 終止意思表示之生效。查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律師函向原 告表示自111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原告於111年5月4日 收受該函,有聖智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卷一第405頁)、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三第217頁)為憑,應堪認系 爭協議業於111年5月31日經被告終止。  ⒊查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之藥袋載明處方醫師為被告,而 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有於信賴眼科診所報備支援申 請費用等情,有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藥袋(卷一第41頁 )、賴麗如醫師111年9月至112年2月報備支援申請費用—給 付及不給付統計表(卷三第115頁)為憑,參以被告到庭供 承:其於信賴眼科診所使用與系爭診所相同型號之Z8儀器( 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之相同儀器設備(卷三第10-1 1頁);111年5月31日離職之後,111年6月2日原告已到法院 控告我、假處分我,我覺得競業禁止沒有相對補償,不應該 成立,所以我就去信賴眼科診所上班等語(卷三第20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時起2年內即111年9月起有在信賴 眼科診所看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 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  ⒋惟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 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 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 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 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 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 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 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 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 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 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 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 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 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 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 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 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 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 競業禁止條款,於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限制被告於協議終止 後2年內不得於嘉義市從事競爭行為,對被告之收入顯有重 大影響,且無補償約定,況系爭協議為大學光公司醫療事業 處劉俊杰交付被告簽名,足見係大學光公司單方擬訂之定型 化約款,其內容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工作權,顯逾合 理範圍,原告復未給予被告任何補償措施,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而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證人鄭理想 到庭作證(卷二第292頁);及聲請向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 司函詢放置在信賴眼科診所「蔡司眼科用準分子雷射系統」 儀器設備事項、向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函詢放置信賴眼科診 所「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儀器設備事項(卷二第32 9-331頁)云云。惟觀諸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 均為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有違反系爭 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且證人鄭理想經 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作證而均未到庭,本院亦已發函卡爾蔡司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詢問原告聲請事項(卷 二第371、383頁)均未獲回覆,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不再調 查證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9

TPDV-112-訴-661-20241219-2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明美 被上訴人 蔡忠正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之理由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嘉義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 市○段○○段000○號建物、○○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街房地及○○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 訴,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該項訴訟是本訴訟起訴後所 提起,且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案件,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故不予停止訴訟,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李○○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及附表三所列之遺產,原審認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列遺產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就附表三所列遺產請求分割為無 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遺 產外,尚有①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②○○街房地及新港土地 ;③被繼承人借用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持有北回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④被繼承人遭看護竊取之金飾、⑤被繼承人在遠 東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⑥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借款債權、⑦被繼承人於失智期間遭被上 訴人大量提領之金錢、⑧甲○○返還60萬元借款扣除喪葬費49 萬4,000元後所餘之10萬6,000元、⑨被上訴人丙○○於108年7 月23日、11月26日自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40萬 元、30萬元、⑩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16日 遭提領之4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配,兩造之 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記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1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調卷第15頁),其上並無記載 附表三所列動產,又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三所列之動產為被繼 承人所有,則其主張附表三所列之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分配,尚難憑採。且上訴人自112年1月6日提起本件 遺產分割訴訟,遲至112年7月27日始具狀表示應將原判決附 表三所列之動產列入遺產範圍,無非是歷經審理過程,在合 理範圍內調取其主張之資料後,上訴人仍未能發現被繼承人 有何未經分割之『有價值』遺產,最後不得已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列遺產之外,追加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作為本案分 割範圍,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繼承人所遺○○街 房地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亦不 能排除出售之範圍包含屋內家具、家電(即原判決附表三所 列之動產),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動產 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配。      ㈡就爭點2部分: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訴外人即代書蔡○○所提偽造文書 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用去特別 辦理任何行政手續,在「法律上」遺產就「自動」變成所有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何必再共同委任代 書蔡○○去辦理繼承登記,是代書蔡○○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辦理 一般繼承登記,尚無悖於常情,另上訴人對於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分配比例並無爭議,顯見被上訴人戊○○、訴外人即代書 蔡○○並無其他特殊不法利益可期待,未查得被上訴人戊○○、 訴外人即代書蔡○○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犯意之積極證據,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家簡上卷一第179 至185頁);上訴人分別於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事件中主張○○街房地及○○鄉土地之繼承登記無效 云云,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繼承登記無效為無理由,有 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家簡上卷一第223至235頁;家簡上 卷二第401至410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街房地 及○○鄉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被上訴人丁○○ ,出售價金兩造按1/5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故○○街房地及○ ○鄉土地業經兩造分割,而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分配。    ㈢就爭點3部分:   被繼承人亦未持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該公司11 2年2月10日北回00000000號函可參(家繼訴卷第79頁);   又被上訴人丙○○於86年5月取得股東資格。被繼承人蔡李○○ 未曾取得本公司股東資格,被上訴人丙○○之股份並非受讓自 蔡李○○,亦有該公司112年5月29日○○00000000號函可佐(家 繼訴卷第213頁)。上訴人並未就被繼承人生前持有○○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臆測被繼承人 生前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持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 云,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就爭點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諸多黃金飾品,其過世後,被上 訴人等以黃金遭先前聘請之看護竊取為由,告知無法分配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被繼承人確有黃金飾 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就黃金飾品之數量、價值亦均未 特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證據可認有上開金飾存在 ,自無從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㈤就爭點5部分:   被繼承人並無保管箱開立紀錄,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全諮字第1120000000號 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 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70000號函(家繼訴卷第41、205、207頁)在卷可查 ;又被繼承人固於83年8月3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租用保 險箱,惟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11日不續租,亦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家簡上卷一第155頁),堪認被繼承人於110 年12月10日過世時,名下並無向金融機構租用保險箱,則上 訴人主張應將被繼承人保險箱內之物品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並無可採。  ㈥就爭點6部分:   被上訴人乙○○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4月9日將300萬 元、5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在卷可佐(家繼訴卷第90至91、171頁),堪認被繼 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業已清償,於被繼承人110年12 月10日過世時,已無該筆債權存在,自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分配。  ㈦就爭點7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繼承人兆豐銀行之帳戶自105年至被繼承人11 2年12月10日過世止,合計遭提領5,2804,448元,而被繼承 人之支出應僅為3,706,276元,尚有1,574,172元之差額去向 不明,該筆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 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惟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 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 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 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 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  ⒊查被繼承人係於109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6 號、3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上訴人丙○○為其 監護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大林慈濟醫院112年5月29 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000號函覆稱:「當時治療是徐 醫師病歷描述符合中度失智。但無法依此判斷是否達無法處 理自己之事務」(家繼訴卷第209至211頁),是被繼承人於 受監護宣告前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 有財產;又上訴人亦不否認被繼承人自105年失智後,其帳 戶都由被上訴人等保管,由被上訴人等提領作為照顧被上訴 人使用,其並未管理被繼承人之金錢,關於被繼承人之開銷 其都是向被上訴人乙○○說等語(家簡上卷二第360至361頁) ,堪認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應有同意 授權由被上訴人管理其名下帳戶以支付各項生活及醫療支出 ,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 銀行帳戶內多筆款項均為被上訴人等陸續匯入(家繼訴卷第 83、89至97、239至249、253至263頁),倘被上訴人等有意 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何須先將自己之款項匯入被繼承人之 帳戶後再行領出;又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已就被繼承人之各項 支出提出說明(參附件項目7被上訴人之答辯),自難單憑 上訴人單純懷疑而將上開1,574,172元之差額列入本件遺產 範圍。  ㈧就爭點8部分:  ⒈訴外人甲○○曾向被繼承人借款400萬元,甲○○陸續於105年10 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106年5月2日、108年4 月29日、同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合計以返還 350萬元;剩餘之50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被上 訴人乙○○、丙○○先行墊付,故由甲○○直接將剩餘之50萬元匯 款予被上訴人乙○○、丙○○等情,有被繼承人之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甲○○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家繼訴卷第421至423頁 ;家簡上卷二第333頁)。  ⒉上訴人固以兩造之錄音譯文(家繼訴卷第304至305頁),主 張甲○○之還款為60萬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中100萬元為被 上訴人乙○○、丙○○同意要自行負擔、甲○○之還款60萬元扣除 剩餘之喪葬費49萬4,000元後尚餘10萬6,000元應列入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 錄音譯文,僅可知被上訴人戊○○、丁○○就「喪葬費」、「公 媽」由何人出錢表示意見,惟未見被上訴人乙○○、丙○○有所 陳述,自難認兩造已就其中100萬元由被上訴人乙○○、丙○○ 自行負擔乙節達成協議。復由上開被繼承人之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甲○○之民事陳報狀可知,甲○○僅剩50萬元尚未返還予 被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既 由被上訴人乙○○、丙○○所墊付,則甲○○將所餘欠款50萬元匯 給被上訴人乙○○、丙○○,已不存在,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 非本件分割之範圍。  ㈨就爭點9部分:   被上訴人丙○○已於109年5月13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匯入被 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共70萬元,有被繼承人之兆豐銀行交易 明細表、丙○○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家繼訴卷 第93、229頁),堪認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丙○○之債權業已 清償,於被繼承人110年12月10日過世時,已無該筆債權存 在,自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配。  ㈩就爭點10部分:   就被繼承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可自由支 配、運用其所有財產,及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受監護 宣告前,應有同意授權由被上訴人管理其名下帳戶以支付各 項生活及醫療支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辯稱 108年4月16日所提領之40萬元係用於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 及抽水幫浦,雖未能提出單據以資佐證,惟被上訴人亦曾於 108年7月29日,為被繼承人住處進行翻新修繕而自被繼承人 兆豐銀行帳戶支出90萬8,600元,有被繼承人之兆豐銀行交 易明細表、裝潢公司請款單附卷可參(家繼訴卷第91、231 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曾有請被 上訴人維修冷氣及幫浦乙情(家簡上卷二第364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提領40萬元係用於裝修被繼承人住 處之冷氣及抽水幫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上 訴人所盜領,單純以主觀上懷疑即謂應將上開款項列入遺產 範圍,尚難憑採。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項目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審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判 決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 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項目 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求酌定兩造共有遺產分割方式(家簡上卷一第71頁;家簡上卷二第391頁) 上訴駁回(家簡上卷一第130頁;家簡上卷二第392頁) 爭點 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之答辯 1 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家繼訴卷第512、518頁) 2.原審未認定動產所有權誰屬,逕謂非被繼承人所有,論理至不周全、與事實不符(家簡上卷一第72頁) 3.木屏風非如原審判決所稱毫無價值或隨系爭房屋一同被被上訴人所購買,理應納入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二第8頁) 4.該木屏風於被繼承人病重時遭被上訴人乙○○私自搬走,無隨系爭房地一併出售之可能,倘被上訴人乙○○欲保留該木屏風,應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家簡上卷二第19頁) 5.該木屏風應為紅豆杉木所製,價值不斐應鑑價,遭乙○○搬走侵占至今(家簡上卷二第369頁) 1.沒有辦法證明為被繼承人所有,不應列入遺產分割(家繼訴卷第511頁) 2.一審已詳細調確認過,沒有爭議、沒有再行調查必要(家簡上卷一第130頁) 2 坐落○○街房地、○○鄉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我有提告代書偽造文書,應回歸至公同共有狀態,應納入遺產一併分割(家繼訴卷第132頁;家簡上卷一第73頁) 2.我就是要辦公同共有,如果是公同共有根本不可能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所以我才說代書是偽造文書。(家繼訴卷第136頁) 3.登記的代理人我根本就不認識,我也沒有授權給他,他就去辦理不動產的登記了,我有分配到這筆金額,我沒有認同這個登記,這個登記是違法的,是無權代理,與金錢一碼歸一碼(家簡上卷一第131頁) 4.當時委託蔡○○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另外委託蔡○○地政士辦理,上訴人當時是委託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非分別共有,應有無權代理,效力未定之狀況,如該繼承登記無效,該房地應為未分割之遺產一部分,於本訴中一併分割(家簡上卷一第174頁) 5.蔡○○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地登記是以其所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稅務,也是尤其地政士事務所承擔,並非是以蔡○○地政士之受僱地政士名義辦理,此點在聲請書上也可看出上訴人自始自終都會與蔡○○地政士有接觸,也未同意由其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辦理分別共有應該要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及委託,不然就只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上訴人都是與蔡○○聯繫,只有提供便章給蔡○○(家簡上卷一第175、176頁) 1.已按應繼分各1/5辦理繼承分割,已經分割完畢,錢已經按照各1/5完成分配(家繼訴卷第132、133頁) 2.上開不動產先進行遺產分割後,再以買賣方式過戶丁○○,當初要出賣不動產,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表示要分期付款,所以結論原告沒有有先承買。(家繼訴卷第135頁) 3.上開不動產有先完成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分割,之後再辦理買賣。(家繼訴卷第135頁) 4.當時使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連同原告應有部分一併出售,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有規定公同共有準用之(家繼訴卷第136頁) 5.北門街房屋出售給被上訴人丁○○,出售金額已經按照兩造應繼分1/5分配完畢,有提存,且上訴人已經領取(家簡上卷一第131頁) 6.系爭房地列於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當中,各共有人本來就對於系爭房地遺產沒有爭執,當初委託地政士辦理遺產登記及分割登記,就是大家的共識,也分割為1/5,現在上訴人主張登記無效,要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再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164條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1/5,根本就在玩弄訴訟(家簡上卷一第174頁) 7.蔡○○是戊○○去找的,也是戊○○付費,雖然登記為兩家不同事務所,但是蔡○○是蔡○○的妹妹,實質上也是其受僱地政士,因此蔡○○受戊○○之委任,由其受僱地政士蔡○○去辦理,並無無權代理問題,他們兩位地政士在同一地址執業,這是他們的內部關係,重點在於委託人是戊○○,就算蔡珠芳沒有得到同意去辦理,戊○○只要事後同意,也沒有無權代理的問題,上訴人根本就不是委託人,也沒有付錢,怎麼會是委託人,地政士並不是需要全體委託同一個代書,重點在於共有人的同意,地政士是戊○○所委託,要以無權代理為由主張登記無效,我們認為沒有理由(家簡上卷一第175、176頁) 3 被繼承人借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持有之北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我認為被繼承人在北回有股份,我會再請律師具狀,因為被繼承人有說過他在北回有投資,丁○○因為不滿其他兄弟辦我爸爸的喪事,就有提到○○化學有百分之四的股份要處理(家繼訴卷第134頁) 2.我有聲請創始的股東名冊,丙○○當時才剛入社會,○○化學是86年創立的,丙○○當時根本沒有資金成為股東。(家繼訴卷第406頁) 3.○○回覆丙○○是86年成立股東,不能只憑北回片面之詞,如果丙○○86年有入股,他應該有報稅紀錄,我現在就是要主張我媽媽有股份,此部分請丁○○出庭作證(家繼訴卷第407頁) 4.蔡○○、蔡○○他們經營了兩三年才退,我媽媽可能是借名登記,我也不清楚,丙○○當時還沒有,有可能是我媽媽花錢把蔡○○、蔡○○的股份吃下來 (家繼訴卷第513頁) 5.原審僅憑○○化學回函說法,即認定丙○○持股非被繼承人借其名義所為之出資,無異容許「球員兼裁判」(公司董事丙○○對公司有決策權與實質影響力),豈能叫人信服?(家簡上卷一第73頁) 6.原審法官說我指的是借名登記在蔡○○、蔡○○名下,這是不正確的,我的意思是指登記在丙○○名下,但我是說疑似,詳細情形要調查才知道,丙○○當時不太可能有能力去當股東,我們家人都知道我媽媽有投資北回化學,錄音檔有提到我媽媽股份早就被移轉掉了,蔡○○、蔡○○當時都是成年人,當時他們把股份轉給誰,請他們出來說明(家簡上卷一第131、132頁) 7.丙○○及乙○○在84年及86年取得股份時,兩人都剛出社會,並無資力可以出資投資營業,而是被繼承人贈與兩人金錢,出資購買(家簡上卷一第176頁) 8.乙○○在83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700股(價值70萬元),及丙○○86年取得之股東資格,應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或贈與,倘若為贈與,應屬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範圍(家  簡上卷一第195、196頁) 1.對於被繼承人沒有股份這件事情沒有意見(家繼訴卷第134頁) 2.否認(家繼訴卷第407頁) 3.被繼承人未持有○○化學股份,當然不可能成為本案遺產範圍 (家繼訴卷第513頁) 4.純屬個人臆測,縱使當時被繼承人可能有提供資金投資,亦屬贈與丙○○,不屬於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一第132頁) 5.就我們所知丙○○沒有從被繼承人受贈股份,上訴人這樣主張沒有理由(家簡上卷一第133頁) 6.否認被繼承人有出資購買○○公司股分贈與丙○○及乙○○(家簡上卷一第176頁) 4 被繼承人遭看護竊取之黃金飾品,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生前留有諸多黃金飾品,被繼承人過世後,被上訴人均以上開黃金已遭先前聘請之外傭竊取為由告知無法分配,衡情若貴重物品於被繼承人生前遭竊,被告等人身為其子女當依法報警請求賠償 (家繼訴卷第187頁) 2.原證四第二份錄音譯文第72頁戊○○、丁○○也有提到有提到母親先前的貴重物品都已經遭外勞竊取(家繼訴卷第407頁) 3.原審僅謂「金飾既然不存在,無法列入遺產分配,乃當然之理」,完全不去調查這些金飾實際上是否遭被上訴人不法占有,豈能叫上訴人信服?(家簡上卷一第73頁) 4.兩造在商討繼承時,被上訴人也稱我如果拿不出來,你們也沒得拿或在老爸過世時,早就分完了、拿完了,由此可知,被繼承人的珠寶黃金可能在其過世前、失智中狀況下,遭被上訴人等朋分(家簡上卷二第8、17、19頁) 1.被繼承人晚年因患失智症而記憶力退化,因此出現被偷妄想症狀,時常懷疑身邊照顧之看護有竊取其貴重金飾之現象,此乃失智症之醫學上常見表徵,上訴人實無必要藉機捕風捉影,無端猜想 (家繼訴卷第225頁) 2.第二份譯文第72頁戊○○這樣講是因為上訴人吵媽媽還有其他遺產,戊○○只是表示不要再吵了,已經沒有其他東西,就算有或被外勞所偷取,現在也查不到了,並非是我們知道外什麼時候偷,或是外勞真的有偷 (家繼訴卷第409頁) 5 被繼承人放置在遠東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兆豐、中國信託銀行】 1.據上訴人所知被繼承人尚有於銀行租用保管箱存放財務,上開紀錄未見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家繼訴卷第187頁) 2.原證四第二份錄音譯文第9頁戊○○有提到被繼承人有保險箱,並且存放有貴重物品(家繼訴卷第407頁) 【遠東銀行】 1.現已確定被繼承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確實有保管箱開立紀錄(家簡上卷一第74頁) 【兆豐、中國信託銀行】 1.被繼承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並無開立保管箱,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家繼訴卷第225頁) 2.第二份譯文第9頁所提到的保險箱,並非銀行的保險箱,函查資料也顯示銀行沒有保險箱,在錄音譯文也看得出來,他們分了首飾等物品,超過這些首飾就沒有其他的(家繼訴卷第408頁) 【遠東銀行】 6 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之350萬債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07年7月17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有提領350萬元,並註記是借款,應列入遺產範圍(家繼訴卷第134頁) 乙○○已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4月9日將300萬元及50萬元匯還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該筆350萬元借款已獲清償 (家繼訴卷第167頁;家簡上卷二第363頁) 7 被繼承人於失智期間遭被上訴人大量提領之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105年起產生失智症狀,生活需親人照顧,更於106年8月30日經○○○○醫院診斷出中度認知障礙症,經上訴人整理被繼承人帳戶自105年至被繼承人過世止,總共被提領5,280,448元,倘以被繼承人105年至108年病情尚穩定,每月支出生活費12,000元及外籍看護費用21,000元,其中兩造約定自107年3月至108年11月止,由上訴人至嘉義老家照顧被繼承人,由被繼承人每月補貼上訴人2萬元之費用,自109年後被繼承人病情加劇,每月生活費用略提高至15,000元,109年3月後開始聘請2位外籍看護,每月支出5萬元,每月生活費亦以2萬元計算,另被繼承人生前就醫及入住護理之家費用即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20萬8,00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31,788元、陽明醫院48,488元,總支出費用應為3,706,276元,與上開被提領之5,280,448元有1,574,172元之差額,該段期間被繼承人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顯見該筆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挪用,自應納入遺產範圍(家簡上卷二第325頁、第359至361頁、第367至368頁) 1.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9日,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6號、第30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丙○○為監護人,嗣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0日過世,繼承人晚年重度失智、行動不便,生活自理能力不佳,需仰賴他人協助盥洗、進食,被上訴人先安排2位外籍看護協助、後安排於長照中心安養,並另行聘請1位外籍看護陪同,每月需支出長照中心費用約6萬元、看護費2萬元及相關住院醫療費、伙食費等開銷,平均每月約10萬餘元,下述費用均用於其照護、醫療,金額亦屬合理正當: (1)110年2月23日,10萬元 (2)110年3月3日,10萬元 (3)110年4月27日,20萬元 (4)110年8月29日,23萬8589元  【7、8月】 (5)110年10月7日,12萬5432元  【9月】 (6)110年11月12日,10萬8848元  【10月】 (7)110年12月6日,8萬9231元  【11月】   (家繼訴卷第164、165頁) 2.被繼承人晚年每月生活照顧費用列  舉大筆開支如下: (1)外籍看護費約2萬3000餘元 (2)長照中心安養費用約5萬1136元 (3)就醫看診之醫療費:   例如110年7月腎臟科住院治療4萬8488元、同年8月胃腸肝膽科住院治療3萬1788元(家繼訴卷第439、441頁) 3.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於110年11月19日轉入其兆豐銀行50萬元,係為統一管理其名下帳戶及款項,已計入遺產。 (家繼訴卷第167頁) 4.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26日匯45萬8801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係為統一管理其名下帳戶及款項,已計入遺產 (家繼訴卷第167、169頁) 5.被繼承人生前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無置喙餘地,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藉由裁判分割制度搜索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軌跡,有違遺產制度本旨,被繼承人縱因疾病或年事已高無法親自取款,已可能授權他人取款,原告未提出相關盜領之依據,單純懷疑即主張應將所有提款列入遺產範圍,顯屬空泛(家繼訴卷第219頁) 6.被繼承人107年2月13日至109  年1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110萬元及兆豐銀行423萬提款說明如下: (1)中國信託銀行108年7月23日40萬元、11月26日30萬元,為被丙○○向被繼承人周轉之借款,已於109年5月13日由被告丙○○兆豐銀行帳戶存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此2筆款項已計入遺產;108年4月16日40萬元係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3、364頁) (2)兆豐銀行107年12月20日50萬元、12月21日50萬元,轉入定期存款,自始未遭提領,屬遺產範圍;108年7月29日90萬8600元,系修繕被繼承人房屋之裝潢費用,非遺產範圍;其餘233萬元係於107年109年間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每月約6萬4722元,與常情無違(家繼訴卷第223頁) 7.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8 甲○○返還之60萬元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否尚餘10萬6,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喪葬費用共支出149萬4千元,其中100萬為被上訴人乙○○、丙○○同意自行負擔,剩餘款項僅49萬,4000元,應尚有10萬6,000元餘額(計算式:600,000-494,000=106,000)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家簡上卷二第8、19頁) 1.已透過被告丙○○、乙○○先代墊後結清之方式,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並無剩餘(喪葬費用:塔位、祭祖及祖先牌位費用123萬5,000元、禮儀社費用25萬9,000元,共計149萬4,000元),被告戊○○提及60萬元應屬年代久遠、記憶不清或口頭表達有誤所致(家繼訴卷第415、445頁)(家簡上卷二第9、10頁) 2.喪葬費用是乙○○、丙○○先行代墊,後來甲○○返還的50萬元用以抵償代墊的部分,乙○○、丙○○並無單獨負擔100萬元的意思(家簡上卷二第363頁) 9 被繼承人對丙○○之70萬借款債權,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0日至慈濟醫院檢測可知其已不認得錢,不可能於108年7月23日、同年11月26日與丙○○達成借貸40萬元、30萬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丙○○借保管被繼承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私自領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該70萬元應納入遺產範圍,縱有匯款紀錄亦應由被上訴人丙○○舉證匯款理由(單純贈與或其他借貸還款)(家簡上卷二第7、8、15、17頁) 1.丙○○已於109年5月13日由被告丙○○兆豐銀行帳戶存入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共70萬元,已經償還,已計入遺產(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3、364頁) 2.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10 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2019年(民國108年)4月16日被提領之40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108年4月16日40萬元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高於一般市價,被繼承人已處於失智狀況,應屬被上訴人私自領取,應歸入遺產計算(家簡上卷二第7、8、15、17頁) 1.係被繼承人住處裝修冷氣、抽水幫浦費用。(家繼訴卷第221頁;家簡上卷二第364頁) 2.實務見解認定受監護宣告前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行為時如未達意識錯亂,其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被繼承人於109年受監護宣告,上訴人主張105至110年帳戶款項有侵占問題,實屬恣意且毫無依據(家簡上卷二第361頁)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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