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曾銘賢(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黃
印辰及楊定宇均知悉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周邊區域乃人
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
共秩序之維護,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2時19分許,在
上開巷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文燊(下稱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
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此部分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為簡易判決)。被告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部分,因告訴人撤回毀損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未具狀撤回告訴,亦未當庭
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所援引告訴人與書記官對話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應難等同於告訴人已以言詞向法院表示撤回
告訴。且本件之法院組織為合議庭,被告未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不宜由受命法官單獨為公訴不受理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款、第284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
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
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
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
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
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
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
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
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
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
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
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
得獲補正或治癒。
㈢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雖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惟被告同案被訴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284
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全案自應行合議審判,
法院之組織始屬合法。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分案,由該院刑事
第一庭合議審判,基於法官法定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法院
組織,將特定案件改分配於非法定之特定法官承審。原審就
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既未經合議庭裁定改分
以變更法院組織,竟逕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況,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TPHM-114-上易-56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