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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明川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益 被 告 簡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明川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威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明川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威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明川創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威可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簡奇威 固辯稱其係受他人詐欺申辦本件借款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資 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簡奇威所述遽可認定,且縱認其 所辯屬實,因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對此明知或可得而知 ,且其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而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187-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米倉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捌萬肆仟貳 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促-3724-202503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915號 聲明人 即 債 務 人 柯江山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 國113年9月30日新院玉113司執莊41915字第1134053300號與114 年2月6日新院玉113司執莊字第4191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可資參照。次按「小 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 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 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司法院頒布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五點 亦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 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的國泰安家終身壽險,保險 金額僅新台幣50萬元,係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所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又聲明人 購買所扣押保單並非要逃避債務,而是要替自己或家屬做保 障,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   三、經查: (一)本院依據債權人聲請,而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以債務 人為要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 以113年9月30日新院玉113司執莊41915字第1134053300號執 行命令扣押之,該執行命令說明一即載明『扣押範圍不含:㈠ 「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 終止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聲明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尚 未函覆扣押結果前,即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收狀日)聲明 異議,稱所投保之商品為不得扣押之小額終老保險。本院為 免第三人國泰人壽誤扣,特又於同年11月4日將聲明人書狀 轉知第三人,並特別通知如有毋庸扣押之情狀,請毋庸扣押 。該通知於同年月5日以電子公文送達第三人,此有電子公 文收文發文狀態資料在卷可稽。因第三人遲未回復,本院又 於同年12月30日函催第三人,該通知則於114年1月7日以電 子公文送達第三人,此亦有電子公文收文發文狀態資料在卷 可稽。嗣114年1月23日第三人國泰人壽以國壽字第11410118 64號函通知,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聲明人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0之保險契約在案,並於同年2月19日國壽字第114002910 8號函復,上述保單並非小額終老保險。 (二)現今保險商品之種類繁多,其性質與險種,並非執行法院一 望即知,故對限制執行之範圍與內容,法院係以載明於執行 命令上之方式,由第三人依其專業而為判斷。第三人國泰人 壽係在台經營多年之知名壽險公司,對其販售之保險商品性 質,自應知之甚詳。且對於保險契約之執行,第三人亦非首 次受理,而小額終老保險為不得執行之規範,亦係適用於全 台,難認第三人會有判斷不當之狀。而經本院就聲明人主張 事項,通知第三人表示意見,經第三人函復扣押上述保單非 小額終老保險,自可知聲明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聲明人又稱該保單係替自己或家屬之保障等情,惟依據聲明 人提出之資料顯示,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係於保險事故 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予非聲明人自身之第三受益人,而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並無法以此不確定發生 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是以,亦難認此為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況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 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對將來保險金 請求權之期待。從而,聲明人之聲明與異議,於法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SCDV-113-司執-41915-202502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彭國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馮玉玲 被 告 彭慶漢 參 加 人 彭國書 訴訟代理人 廖麗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50萬元、參加人新臺幣300萬元之 同時,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參加人係以其與兩造間有共同簽訂協議書,如 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與兩造間後續法律關 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於民國71年間所購買,登記在 被告名下。嗣訴外人彭金木於111年5月27日死亡,兩造及參 加人在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參加人300萬元後,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要求須辦理限制登記始願移轉房地所有權 ,顯違反協議內容,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並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參加人3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乃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所購買,並登記被告名 下,屬訴外人彭金木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訴外人彭金木於111年5月27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彭周香 、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彭明珠;訴外人彭周香另於111年1 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彭明珠。又 系爭協議書屬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理應由全體繼承人簽署, 始生效力,詎因被告基於客家習俗及不諳法律規定,疏未通 知繼承人彭明珠參與簽署,故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惟原告事後係推翻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方式,欲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為價金之假買 賣方式為之,先係要求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房屋稅證 明、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地政士,其則分2次付款,第一 期款300萬元及同時簽發本票400萬元,完成過戶後再付款40 0萬元並取回本票,至於被告應取得之50萬元則不算入成交 金額。嗣因被告提出疑問,原告改稱匯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 物課稅現值6,909,938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由被告繳交增值 稅,再將其中300萬元匯予參加人、被告扣下50萬元,剩餘 款項轉至被告配偶帳戶,再由被告配偶贈與匯還原告。而上 開方式將使被告與配偶陷於被另課贈與稅等稅賦之風險,且 原告存款不豐應係向金主借貸相當金額,加以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格遠高於原告在簽訂書約時所告知之價額,合理懷疑原 告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會轉售牟利,如此將背於被告 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相信原告會照顧系爭房地之初衷 ,被告因而要求辦理限制或預告登記。是以,本件係因原告 推翻協議約定,提出諸多新的條件,被告及參加人始討論重 新訂立協議事宜,伊等並無違反約定情事,且原告無從再據 系爭協議書為主張。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及參加人曾於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分別支付被告50萬元、參加人300 萬元,並負擔各種支出及稅費後,即取得被告名下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然被告事後卻拒不履行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協議書、房地登記謄本、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 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二)原告有 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一)按協議分割遺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固須經 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 要,亦即可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惟所謂遺產,係指於 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屬於被繼承人之財 產及債務。是以,財產倘非遺產性質,則其處分即毋需經由 全體繼承人之合意。又父母將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 ,其法律原因不一而足,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抑或為贈與 、信託等其他法律關係。 (二)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於71年間所出資 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明確(見卷第15頁),復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卷第67-71頁),則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兩造及參加人、訴外人彭明珠, 曾於112年2月21日就渠等父母即被繼承人彭金木、彭周香之 遺產分配事宜,達成調解,而該次調解之遺產標的不包含系 爭房地,兩造及參加人之後再於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 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亦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63頁、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雖為訴外人彭金木所出資購買,惟登記在 被告名下,則其形式上並非彭金木之遺產,且由兩造及參加 人於向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遺產分配時,即知 訴外人彭金木所出資購置之系爭房地存在,此由被告提出繼 承人等於111年8月18日前之對話內容,即有提及系爭房地乙 情得證(見卷第147頁),惟渠等卻未將系爭房地一併納入 遺產範圍進行調解,反係另行達成協議,則其等於斯時是否 認系爭房地係屬遺產,已屬有疑。加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系爭房地非訴外人彭金木借名登記,而係先買給長 子即被告,打算之後再買第二、三戶給其餘子女,嗣因環境 變化而未再購置,但伊當作遺產要做分配等情明確(見卷第 73頁、104-105頁),則依其所述,被告顯係主張自身因訴 外人彭金木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其自願將之分 配予其他部分繼承人,此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本 地號及地上建築物係父親所購置,因此以遺產方式處理。」 等內容,即系爭房地非遺產本質之語意一致,而此亦經原告 及參加人之認同並為簽署。由此可認,系爭房地應非屬訴外 人彭金木、彭周香之遺產,則對此等財產之處分協議自不須 經由全體繼承人合意,是被告及參加人以系爭協議書為遺產 分割性質,未經訴外人彭明珠之簽署而不生效力云云,即非 有理,不足憑採。   三、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一)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112.07.04由彭慶漢 、彭國書、彭國榮三兄弟協議由彭國榮依下列條件取得:3. 1國書實得新台幣300萬元。3.2慶漢實得新台幣50萬元(賣 方)。3.3交易過程所有費用均由國榮(買方)負擔,包括 :代書費、增值費、契稅、印花稅…等相關費用,且不限於 交易過程衍生之贈與稅。」、第4條:「前述第三項作業完 成後取得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第5條:「上述整個 協議的內容必須在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若未完成則由彭 國書以相同條件方式交易後取得所有權。」(見卷第15頁) 。依此可知,立協議書人係約定於原告分別向被告、參加人 支付50萬元及300萬元,並負擔移轉產權過程中所生之所有 費用後,即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次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 年12月4、5日分別傳訊告知被告「…代書說麻煩哥哥最慢在1 2月5號前要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便章一個送到湖口鄉成功 路我們家鄰居的陳代書那,他會幫我們去申請房屋稅籍證明 …等過戶手續。電話…。我的身份證影本及便章已交給代書, 現金也準備好了,隨時可辦過戶手續…」、「…麻煩哥哥依協 議內容在這一兩天將湖口鄉成功路○○○號要過戶資料送到我 之前給你的陳代書那裡:地址…,順便提供你的銀行帳號給 我,我將帳款匯至你戶頭,完成過戶手續…」、「…能拜託你 今天把要過戶的相關文件送到鄰居陳先生那去嗎,他需要日 期申請及等待流程時間,再拖就會來不及在12月底前完成過 戶手續,關於金流你也不是說沒問題嗎?拜託大哥成全小弟 依協議內容,走完全程,謝謝您。」等語(見卷第27頁、35 頁),亦即於約定之期限內,通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過戶 相關文件以履約,則被告即有依協議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 (三)至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推翻協議約定,而提出 諸多新的條件,自無從再據系爭協議書為主張云云,並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然查,檢閱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原告針對被告所詢問之事項,係於112年11月1 9日向被告表示「關於房屋過戶採買賣方式作業,我已準備 現金約660萬加上明珠姐要借我100萬即有約760萬,剛剛跟 代書確認明天即可協助作業,他說你我雙方先把身份證影本 及一個(非印鑑)印章交給我們鄰居調合代書事務所的陳代 書,還有你來湖口前先到新竹縣稅務局先辦房屋稅籍證明( 紅色單子)順便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同交給他,他先上網 登錄,待8天後稅單核發後即可開始做匯款動作,他說付款 分兩次,一次300萬,過戶後再付尾款約400萬。另外50萬要 給你的不算入成交金額,我第一次匯時會順便匯給你,另外 第一次匯款同時,我會開一張400萬本票放在代書那,等過 完戶我付第二筆款項時,400本票再從代書那歸還我,這個 方式可以嗎。」(見卷第151-154頁)、於1112年11月24日 傳送手寫文字「一、…代書與國稅局人員都是可用公告現值 成交。房屋總價約:6,909,938。二、現金流:約6,909,938 匯入大哥帳戶。(1)贈與部分代書與協助完成。(2)至於 明年你的所得稅部分我問國稅局人員,他說房子買賣時,土 地增值稅已繳完(土地部分),房子部分會值現值×11%額計 入綜合所得稅內。→增值稅大哥繳。→國書300萬(贈與)。→ 大哥約50萬,自己扣起來。→剩餘轉匯大嫂名下,再由大嫂 贈與給我,匯到我戶頭即可。我再①匯回給明珠②我存回工銀 借款。」(見卷第155-156頁)。核其內容,均係對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具體實施步驟、操作手法等事項所為之陳述 ,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由原告向被告及參加人支付金錢, 並由原告負擔其他所有費用之約定內容;且以買賣方式作業 ,亦非系爭協議書所明訂禁止之方式,更何況協議書內容尚 以賣方稱呼被告、買方稱呼原告。至其中雖要求被告提供證 件、房屋稅籍證明、所有權狀等物,惟此均為被告為履行過 戶手續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難謂係屬原告提出之新條件。 故而,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反由兩造及參加 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要求原告 應於系爭房地作限制登記(見卷第25、29、33頁),即增加 系爭協議書所無之限制,而拒不交付相關文件,終致系爭協 議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如期完成,益徵原告應無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系爭房地非屬遺產,兩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 書係屬有效,且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是原 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0 萬元、參加人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然查,就原告聲明訴 請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 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1

SCDV-113-訴-484-20250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游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79-202502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智輝 相 對 人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888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30,8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101-202502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義勇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萬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義勇兵有限公司(下稱義勇兵公司)分 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並以被告 王皖龍為連帶保證人,依照借款契約約定,若有遲延清償, 100萬元部分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付遲延利息、50萬 元部分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付遲延利息,並皆依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義勇兵公司並未按時 清償,現積欠本金40萬,024元、2萬6,889元,及各依上開計 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 被告王皖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義勇兵公司同負連帶 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 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4

SLEV-113-士簡-1706-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 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三十二條、保證書 第八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十條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十六條等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獨角落公司)前於民國110年 3月22日邀同被告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約定由吳子蓉就獨角落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 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 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務(包括但不限 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匯押、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 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以本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與獨角落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後,當日及110年3月 25日即邀同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為5年,在借款額度100萬 元之範圍內得一次或分次動用,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遲延清償時,則自到期日( 含視為到期日)起按未清償本金餘額改依原告當時每季調整 之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計付遲延利息, 並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獨角落公司就所借款項僅清償41期,就帳支號0000-00- 00000-0-0000號借款本金5萬元部分於113年8月25日最後一 次還款,並繳付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之利息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萬6,338元及該筆本金如附表 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就帳支號0000-00-00000-0-0000 號借款本金95萬元部分於113年5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並繳 付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尚欠本金35萬8,594元及該筆本金如附表所示之遲延 利息暨違約金。  ㈡獨角落公司另於110年8月10日邀同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吳子蓉就獨角落公司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 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 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 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匯押、信用卡、特約商 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 據債務,以本金1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與獨角落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後,當日及110年8月 11日即邀同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 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1 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為5年,在借款額度50萬元之範圍內 得一次或分次動用,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按 月於每月11日繳息,自111年8月11日起則以1個月為一期, 分48期按期於當期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 年利率1%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 算;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自到期 日(含視為到期日)、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 攤還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清償本金 或繳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 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獨角落公司就 所借款項僅清償34期,於113年6月11日最後一次還款,並繳 付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尚欠本金27萬3,307元及該筆本金如附表所示之遲延 利息暨違約金。  ㈢獨角落公司因有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合計64萬8,239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置理,依兩造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㈠款約定,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吳子蓉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獨角落公司就該等債 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資料、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計算式、臺幣歷 史利率查詢資料、催告函(含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 遲延利息 違約金(備註五) 1 100萬元 1萬6,338元 欠款本金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備註一)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備註二)計算 35萬8,594元 欠款本金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6.68%(備註三)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備註一)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備註二)計算 2 50萬元 27萬3,307元 欠款本金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備註四)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萬元 64萬8,239元 備註: 一、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原告當時牌告放款基準利率3.29%加碼週年利率3.5%為週年利率6.79%。 二、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原告當時牌告放款基準利率3.31%加碼週年利率3.5%為週年利率6.81%。 三、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原告當時牌告放款基準利率3.18%加碼週年利率3.5%為週年利率6.68%。 四、自111年7月1日起,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 五、違約金自利息應付日之次月相當日起算。 (幣別:新臺幣)

2024-12-31

TPDV-113-訴-6760-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日九晴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2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1,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日九晴生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邀同被告游平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公 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3.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 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尚欠本金401 ,299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被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與原告歷史利率查詢表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06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843,340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分別約定利息、違 約金,並由另名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弘永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 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公 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訴-454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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