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建銘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確係被告以投資名義邀約黃亮傑給付投資款,原判決認
定雙方係消費借貸而非投資,實與當事人間之供述及卷內事
證不符,且被告對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陳
述從未有異,只是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未再重申匯款以外之
付款方式與數額,原審竟執以認其於總額與給付方式之陳述
前後不一,而認黃亮傑只給過被告936萬元,原審認定事實即
屬有誤。
㈡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内容並無敘明所結算究何
事項,被告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邯黃鐵路三
標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
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
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等件,為内容空泛之表
格,不但欠缺其他資料足以佐認其内項目、數據之真實性,
文件上之相關核章欄位亦均空白而無任何單位之簽認證明;
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
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上及被告提出之照片亦無
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關聯性;則以上資料實無從憑以認定被
告與熊偉甫就被告所稱工程有何參與行為。
㈢證人熊明遠經公訴人質疑其自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根據網
路查到的資料,邯黃鐵路當時已經開通,則其所服務之工事
究竟為何?其竟無法回答照片之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
路之名稱,甚至改稱伊施作的鐵路可能不是邯黃鐵路,又對
於被告所稱熊偉甫借牌施工之北京華陽市政建築工程有限公
司並不清楚等語,準此,實難認熊明遠曾在被告所稱工地工
作過,其所述顯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對於已然發生之付款事實之陳述一再改變,始終未能提
出改變說法之相應理由,而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所示,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1月30日始入境
,已難認其能夠收受現金,且被告復未曾提出任何匯款或採
用地下匯兒付款之證據,其所辯均無法經過驗證,如被告確
實曾將相應款項交與熊偉甫,何至無法確認自己之付款方式
,復無法提出佐證?足見其實際上係以佯稱有本案工程之投
資機會為詐術手段,向告訴人黃亮傑騙取款項,實際上根本
未因投資所稱工程而將相當數額之款項交與熊偉甫。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黃亮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
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年11
月29日、109年1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瑞興銀行景
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熊
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黃亮傑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
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導影片燒錄光碟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黃亮傑固先後於101年3月14日、同年3月16
日、同年3月20日匯款420萬元、410萬元、106萬元,合計93
6萬元至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內,惟依黃亮傑於原審之證述,
僅可證明黃亮傑與被告於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
定由黃亮傑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
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
%之金額,黃亮傑遂以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
,而被告並未依約按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
為由,請求緩期清償,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
不能證明黃亮傑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向黃亮傑
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黃
亮傑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
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本案告訴人主張交付被告款項之性質係屬投資款,而非消費
借貸且總額為1,000萬元,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部分:
⒈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
本金,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
36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原審卷
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二第198頁、第200頁),並有其二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69號卷【下稱他卷】
第122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就上開資金之
性質,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
時,稱:被告於101年間,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公司得標
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臨時退出
而有資金缺口,遂向我借款1,000萬元,並承諾於3個月内可
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30%之投資收益
。我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鋪,身著名牌配戴名
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
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
等語(見他卷第3頁);復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
口頭約定,被告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
個月後會還我9成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
完全撥款,只能先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
隔(102)年撥下來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
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
104年間發現這筆借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再於
偵訊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
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
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
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
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
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
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
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
是當舖店老闆,他老婆也在外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
,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
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
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
,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再於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
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
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
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
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
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
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
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
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
,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
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去一些
比較豪華的地方,他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
個月內還我90%本金,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
我可以拿回200、300萬。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
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要如何界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至201頁、第204頁)。是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既已清楚表
示上開款項之性質為借款,且雙方除就告訴人於1年後可以
取得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進行約定外,並未就本案工
程約定出資比例及投資分潤方式有其他約定,且對於被告以
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取回原給付款
項之90%等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
借貸契約無訛,是檢察官主張上開款項係投資款等情,要屬
無據。
⒉再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係給付1,000萬元予被
告(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緝續3卷】第62頁,原審卷二
第199至200頁、第202頁),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瑞興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至
14頁,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僅得證明告訴人匯款之
金額合計為936萬元,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曾於對話訊息或錄
音自承係1,000萬元云云,然依二人間之通訊及對話內容,
僅告訴人單方表示給付1,000萬元,未見被告有何明確肯認
或自行供述有給付1,000萬元之情事(相關訊息內容,詳參
偵緝卷第59頁、第62頁、第75頁,他卷第122至123頁、第12
8頁),至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告訴人之1,000萬
元,告訴人是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
萬元、3月16日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
6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卷【下
稱調偵緝續1卷】第50頁),至被告雖於該次偵訊時表示款
項係1,000萬元,然其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告訴人係投資200
萬人民幣,主要是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付款方式包括匯款
942萬元及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共約970萬元等語(見偵
緝卷第36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所給付款項之總額及給付方
式既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本案亦無64萬元付款紀錄
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本案告訴人
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總額為1,000萬元,是檢察官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明與本案工程有直接關聯,及熊明
遠證述不可信部分:
依被告提出其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本案工程結算
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
、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
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
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於101年、103年間
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照片、本案工程現場考察
照片、本案工程業務聯繫單、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與
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完工現場照片資訊擷圖、
結算審核表、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雖
無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直接關聯性,然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
工程之熊明遠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
工程,由被告出資,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3至196頁),且熊明遠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與告
訴人間亦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
為前開證述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確有與熊偉甫合作
本案工程等語,應為真實可信。至檢察官另以熊明遠於原審
證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邯黃鐵路早已開通,且無法說明相
關照片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路之名稱,質疑熊明遠證
述之可信性,然考量本案工程施作之時間與熊明遠於原審作
證之時間已相差長達10餘年,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漸
忘,尚屬合於常情之事,且其僅係現場施作工程之人,對於
本案相關工程細節未必完全瞭解,再工程實務上,工程分段
完工使用亦屬常態,而檢察官所指之「邯黃鐵路已開通」,
究係全線開通抑或分段開通,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僅此即質疑熊明遠證述之可信性,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未提出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之
事證部分:
被告就如何將前開936萬元交予熊偉甫以作為本案工程使用
部分,或稱以在○○○路0段00之0號之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或稱部分款項在○○○路0段00之0號之
辦公室以現金交付,部分則先轉成人民幣再進行匯款(見調
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或稱全部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見
原審卷二第91頁),被告就如何交付款項部分前後陳述不一
,且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熊偉甫於100年2月
17日自我國出境,直至於107年1月30日始再入境我國,被告
實無可能在其所述之○○○路辦公室將款項交付熊偉甫,進而
主張被告確未將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云云。然被告已供稱
係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交予熊偉甫(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第215至216頁),並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考量兩岸特殊情況,人民幣、新臺
幣之往來的確有所限制,而被告採地下匯兌並非適法之匯兌
方式,被告於遭偵訊之初予以保留甚至掩飾亦在情理之中,
而地下匯兌本無憑證可言,亦難期待被告可提出相關之紀錄
,自難僅此遽認被告所述均屬不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
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
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
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建銘與告訴人黃亮傑為朋友關係,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初,向告訴人佯稱
其於大陸地區所投資之公司得標大陸地區河北省邯黃鐵路工程
(下稱邯黃鐵路工程),因有資金缺口,邀告訴人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承諾3個月內即可歸還9成本金,且於1年
後能給付告訴人百分之20至30之投資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1,000萬元,於101年3月間,分3筆匯款共9
36萬元至被告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於102年10月21日更名為
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其餘以現金交付。詎被告遲
至同年8月始歸還本金500萬元,且於105至106年間,陸續匯
款270萬元本金予告訴人,然託詞邯黃鐵路荒廢、未取得土
地證等事由,迄今仍有230萬元本金未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至
第9頁;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他卷第75至77頁)、偵訊(見偵卷
第19至20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1至62頁)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
至14頁)。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
緝卷第59頁)、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1
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偵緝卷第61至62、63至65
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㈤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
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
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
29至44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偵緝卷第5頁)。
㈦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45頁
)。
㈧告訴人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
導影片燒錄光碟(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3月間告訴人有投資而匯款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我與熊偉甫合作邯黃鐵路工程,由我出資,熊偉甫則負責投
標及承作,於100年4月開始進行,熊偉甫向北京華陽市政建
築工程有限公司借牌,並於100年7月得標,向河北渤海投資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渤海投資公司)簽約承包邯黃鐵路三標
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告訴人於101年3月加入投資。
⒉我總共收到告訴人的投資款項是936萬元,我先前因自覺對不
起告訴人,且時間久遠,而默認告訴人所聲稱投資1,000萬
元,但我看到瑞興銀行帳戶資料才回想起來,我與告訴人間
原協議係告訴人投資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4.68換算
折合即為936萬元,告訴人所匯款項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
區交付予熊偉甫。
⒊我有參與本案工程簽約計價,並多次到工地現場查看,都有
將本案工程相關內容傳給告訴人。本案工程先因工地積水致
工期延後,復因渤海投資公司要求做硬化處理,待硬化處理
之追加工程完成後,渤海投資公司才將第一階段工程款撥款
,致撥款時間不如預期,但當我收到款項後,我有將500萬
元撥款給告訴人,陸續有再歸還告訴人270萬元。但本案工
程完成後,因驗收卡關,尚未與渤海投資公司結算工程款、
請款時,熊偉甫突因猛爆性肝炎過世,因本案工程所有資料
都在熊偉甫手上,熊偉甫過世後,我也沒辦法再向渤海投資
公司結算、請款,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故意,在告訴人跟
我催討本案工程投資款的過程中,告訴人另有借我400萬元
,我也按月給付利息4萬元近2年後,如數歸還等語。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工程係由熊偉甫負責現場施工
監督及作為被告與本案工程相關公司之聯繫窗口,被告則負
責籌措本案工程所需之投資款項,交由熊偉甫運用。告訴人
所交付用以投資本案工程之款項僅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
匯率4.68換算折合即為936萬元,被告已全數透過地下匯兌
轉交予熊偉甫,被告並未另收受64萬元現金,至被告於偵查
中雖供稱告訴人投資款項係透過銀行轉帳及交付現金轉交熊
偉甫,實係因緊張而不知如何解釋利用地下匯兌方式所致。
詎熊偉甫於107年2月3日驟逝,被告因此無法向本案工程之
相關公司收取尾款,亦無法將告訴人投資款項歸還,然本案
工程有相關資料可證而確實存在,證人熊明遠於審判中證述
確實有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而依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
述,告訴人僅知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足見施作之工程
內容即關於本案工程之同一性,並非告訴人是否投資之重要
因素。且被告迄今已清償告訴人77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於
告訴人投資後1年內所償還,日後更陸續還款至超過8成數額
,被告另有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亦已全部清償,均徵被
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況投資本有賺有賠,並非須依投
資人心中預期進行始不構成詐欺,不能僅以被告未全數返還
本金即認被告有詐欺,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無涉
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有以匯款方式給付936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
1年3月16日匯款41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1年3月20
日匯款106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審易卷第76頁;本院
卷二第60、91至92、213、21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匯款
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至14頁)、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
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瑞興銀行帳戶
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
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不能證明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總共給付1,00
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202頁)。於本院
審判中復證稱:被告與我的對話訊息或錄音中,被告自己都
有講到是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惟
查:
⑴觀諸下列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及對話內容可知,所謂告訴人
給付1,000萬元,均係告訴人單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並未明
確肯認或自行供述告訴人給付1,000萬元:
①依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所示(見偵緝卷第59、7
5頁):
傳訊者 通訊內容 告訴人 真的是連它的正確公司名到現在還不知道,投了1000萬,十年了,真的是…唉。 告訴人 半小時囉還沒好嗎。 被告 通話時間00:58
②依108年11月2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偵緝卷第62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好不好,這個東西真的是,而且你也說了這個東西,你基本上,你上次也說了說這個基本上,你早就已經把它當作是欠我的錢,欠我的部分了,因為這我投了一千萬進去然後後來10年下來我現在真的是……除了第一年回了那個五百萬以後,後面你看這九年基本上才回了……兩百多萬。 被告 恩恩,我知道。
③依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他卷第122至123、
128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台幣?那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奇怪。那當初的利潤到底是怎麼回事啊。因為當初你不是跟我說你看當初我支援10,000,000的時候你跟我說大概毛利大概會回收兩成到三成左右誒那應該就是200到3,000,000。但是現在你說剩下500多萬的話那只是這樣子基本上賠完本金都還不夠耶。到底是怎麼回事啊。 被告 什麼賠本金連你的連你的部分啊阿因為後來又有追加你忘記了啊。 告訴人 我知道啊但是你看我現在是還有200。你看我當初一千萬到現在八年以後我現在還有2,300,000的本金耶。但是你只說對方那邊現在對我現在還有2,300,000本金還沒有拿回來我是本金喔沒有獲利耶。我意思是說……。你說對方目前我們兩個加起來還有5,000,000左右沒有拿回來。 被告 五百萬500多萬我要去細看。 告訴人 對啊總投入八百萬(人民幣)對啊也就是說你看這等於。我本金大概是一千萬嘛你本金大概三千萬嘛。當然我可以理解是這樣沒錯吧。 被告 嗯。 告訴人 好拜託一下囉。都八年了這個10,000,000這樣子搞到現在我他媽的。還有兩百三十萬在那邊。在你這。我該怎麼辦啊。大哥。你雖然是。你是說就算在欠在你頭上但是。再怎麼樣我也是我知道你現在的狀況我該怎麼辦阿。大哥阿。唉喲。 被告 我明白。
⑵被告偵查中雖曾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但偵查中供述
不一、先後矛盾,難認為實:
①110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投資200萬人民幣,主要是
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但我沒有告訴人給我錢的紀錄,告訴
人除了匯款942萬元,另外還有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告
訴人總共投資約97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②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拿告訴人1,000萬元,告訴人是
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3月16日
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6萬元等語(見
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
③被告雖於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
然被告在上述2次偵訊時之供述,就告訴人給付款項之總額
及給付方式等節並不一致。觀諸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亦供稱: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共計匯款936萬
元等語,則關於告訴人給付款項總額乙節,於該次供述先後
亦有矛盾。基此,被告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不一致、先後矛盾
之供述,難認為實。
⑶本案僅有合計936萬元之匯款紀錄,就其餘64萬元並無任何付
款紀錄: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辦法提出當初除了以匯款
方式給付合計936萬元外,其他是怎麼樣給付,也沒辦法提
出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⑷綜上,關於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乙節,固有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與被告通訊及對話
中告訴人自己傳訊或所述等告訴人之指述為證,然被告雖曾
於偵訊時自白,惟既與同次偵訊時之供述先後矛盾,並與他
次偵訊時供述不一致,難認為實,除此之外,既無其他證據
可佐,依上說明,已難認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真,亦無從以
被告前述有瑕疵之自白,相互補強,故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此等事實。
㈡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
投資契約:
⒈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被告返還936萬元款項及給付投資收益之
時間、金額: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本金
,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36萬
元乙節,既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
緝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8、200頁)相合,並有告訴人與
被告間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至12
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中,被告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
:
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被告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
00萬元,於105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
總計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他卷第76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2
頁;本院卷二第199頁)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
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頁)在卷可考,故
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
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
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收取固定分紅
,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4頁)、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審易卷
第76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91至93、213至216頁),固均
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案工程等語。
⑵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口頭約定,被告
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個月後會還我9成
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完全撥款,只能先
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隔(102)年撥下來
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
〜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104年間發現這筆借
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
⑶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
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
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
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
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
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
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
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
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是當舖店老閣,他老婆也在外
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
,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
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
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
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
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
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
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
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
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
,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
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
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
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
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出去,去一些比較豪華的地方,他
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個月內還我90%本金,
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我可以拿回200、300萬
。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
要如何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204頁)。
⑸參以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
,亦稱:被告於101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
公司得標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
臨時退出而有資金缺口,遂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承
諾於3個月内可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
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
鋪,身著名牌配戴名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
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
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頁)。
⑹依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及告訴狀之指訴可知,告訴人對於被
告提出告訴之初始,均明確指稱所給付936萬元係借款,參
酌前述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於告訴人給付款項後3個月內可
返還告訴人原給付936萬元之90%,且於1年後可給付告訴人
原給付936萬元20%至30%之收益,被告並已返還告訴人770萬
元等節,加以依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可知,
告訴人審酌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被告經營當舖,出入
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上開返還原給付
款項及收益條件而給付936萬元款項等情,徵以告訴人並未
與被告就本案工程約定出資比例,除所稱1年後可以取得原
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外,別無其他投資分潤方式之約定
,對於被告以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
取回原給付款項之90%等項。衡酌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
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
,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
。至告訴人及被告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
案工程,為投資契約云云,難以採憑。
⒋綜上,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並非投資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
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
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然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還款,迄今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且未依約還款之情,惟不能證明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犯
意:
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936萬元,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行為所致:
⑴依告訴人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表明借款用途係為填補被告與他人於大陸地區鐵路工程之資
金缺口乙節,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係因投資大陸地區鐵路工
程而有資金需求,已甚明瞭,則告訴人自可藉此評估將款項
貸與他人用以投資之風險。
⑵況被告以前詞辯稱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由被告出資,
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乙節,既據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工程
之熊明遠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
),並有被告所提本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見偵緝卷
第69、71、73、77、79、81、83、85、87、89、91、93頁)
、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緝卷第75頁;調
偵緝卷第11頁正面、第34至60頁)、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
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
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見
調偵緝卷第13至32頁)、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見調偵緝卷
第61至65、67至69頁)、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
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見調偵緝卷第66頁正
面)、於101年、103年間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29、37、127至131頁)、本案工程
現場考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本案工程業務聯
繫單(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
(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
擷圖(見調偵緝卷第1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1頁)、完工現
場照片資訊擷圖(見本院卷二第83頁)、結算審核表(見本
院卷二第85頁)、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附卷可參,已徵被告所辯借款之目
的並非虛偽。
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所匯936萬元係再以
現金交付或匯款予熊偉甫等語(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
頁),與卷附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見110
調偵緝續3卷第45頁),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
1月30日始入境乙節不符,故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
轉交熊偉甫,因而認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本案工程以此
施用詐術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已供稱:告
訴人所匯936萬元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交付予熊偉甫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215至216頁)。況不論被告是否
有將款項用以投資本案工程,被告既以投資為目的向告訴人
借貸,且借款用途亦非捏造,被告更已返還770萬元借款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非自始虛構借款目的而無還款
意願,縱告訴人交付借款後,被告未將借款全部或一部用於
原借貸用途,亦僅係被告變更資金運用之計畫,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
⑷參以前述告訴人已考量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且被告經
營當舖,出入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借
款返還期限、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而貸與被告等情,復無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消費借貸交易之重要資
訊,有何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審酌時有所誤認者。
⑸從而,告訴人係在知悉被告之投資案有資金需求之前提下,
審慎思考自身主、客觀條件、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
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因素後,所為貸與被告936萬
元之決定,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未依約還款,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
請求緩期清償,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
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
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因而於101年3月間交付93
6萬元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於101年8月僅返還告訴人500萬元
,於10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等情,
均如前述。故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乙節,堪以認定。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6至7
7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9至204頁)可知,
被告確曾一再對告訴人表示未能返還借款係因本案工程完工
後請款過程遭遇種種困難,且熊偉甫突於107年間死亡,致
被告無法取得本案工程尾款乙節,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
通訊紀錄擷圖(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緝卷第59、75頁)、
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3至27、29至42、121至129頁;偵
緝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證。
⑶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起即與熊偉甫就本案工程所生問題進行討論
,並頻頻詢問熊偉甫關於本案工程尾款資金等進度,另向熊偉
甫索取相關完稅資料,熊偉甫乃將蓋有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
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北京增值稅
專用發票拍照回傳予被告等情,有卷附前揭被告與熊偉甫間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本
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
、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
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
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
動稅收管理證明足憑,而熊偉甫業於107年2月13日死亡乙節
,則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調偵緝卷第5頁)。
⑷被告所提上開大陸地區相關資料,雖因兩岸交流受阻與熊偉甫已
死亡,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而無從查證被告與熊偉甫合作之
本案工程尾款是否確因驗收卡關,遲未結算等原因延宕而未
能取得尾款,然互核前揭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實難認
被告所辯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被告所捏造。
⑸被告雖未依約還款,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後,於10
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再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然被告以
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既非被告所
捏造之事由,縱然被告先後就本案工程內容、工程進度、完
工日期、驗收及結算等節告知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之供述有所出入,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熊明
遠死亡而欠缺資料所致,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
獲取緩期清償利益之行為。
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均無詐欺犯意:
被告以投資本案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其後雖未依約還款
,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然
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借款債務936萬元之存在,且迄今已返還
告訴人770萬元,本案工程之存在及因工程延宕而未能取得
尾款之情亦非被告所虛構,凡此均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
求緩期清償時並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詐欺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
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
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
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遂以
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
,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向告訴
人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
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TPHM-113-上易-136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