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柏崑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普希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陳彥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普希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普希金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訂「新北市大台北華城
黃先生住宅案H House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普希金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及代為辦理建照執
照申請,總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稅,含稅為168
萬元),原告並已先支付酬金504,000元。然簽約後始終未能
達成原告之設計需求,被告李依玲代被告普希金公司於112
年12月提出解除契約,經原告同意,則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504,000元。又縱
認系爭契約未經雙方合意解除,然被告普希金公司無法交付
合於原告需求之設計圖,就系爭契約履行延宕已遲延給付,
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支付
命令聲請狀解除系爭契約,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
告,則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普希金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2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504,000元酬金及法定利息
。另被告李依玲為被告普希金公司唯一股東,利用顯無建築
、設計能力之被告普希金公司與原告簽約,於收受酬金後,
交付欠缺通常及約定效用,無法施作之設計圖,致被告普希
金公司負擔返還報酬之義務,顯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依玲返還
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受領之酬金50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就建築規劃商討,原告認
應以ALC樓板方式建築房屋,然被告認此對結構安全有重大
疑慮,雙方交涉未果,被告明瞭雙方以難繼續合作,遂於11
2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請原告思考是否終止本案,然雙方對
如何終止與終止後續價金給付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故雙方並
無解除契約之合意存在。本件因原告並未簽認設計圖,仍為
前期之規劃討論階段,本案履約難謂已屆期,被告未負遲延
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且原告行使解除權亦未符合法律規定。再原告所寄發之被證
3函文內容係指雙方間之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屬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意思表示,而原告既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按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量核
實給付酬金,惟不低於60%總價金,故本件被告可取得之金
額應不低於1,008,000元(168萬元×60%),則被告收取之酬金
504,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價金,亦無理由。再者,被告李依玲並無
濫用公司法人之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清償有困難,原
告請求被告李依玲返還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受領之酬金,顯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普希金公司於112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普希金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及代原告辦理建照執照申請
事宜,總價金為160萬元(未稅,含稅為168萬元),原告於簽
約後已給付504,000元由被告普希金公司收受;又被告李依
玲為被告普希金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司促卷第17至32、59至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普希金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普希
金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50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已提出解除契約之要約,經原
告以被證3之113年4月22日之律師函同意,故雙方已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堅持以
其方式執行本案,被告僅曾表示請原告思考是否終止本案等
語。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普希金公司有向原告為合
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原告所指之被證3原告所寄發予
被告之113年4月22日律師函,內容記載:「現貴公司(即被
告普希金公司)代表人李依玲女士主動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人欣然接受。……」等語,亦為原告單方所為之表示
,並無從證明被告普希金公司有向原告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本件難認雙方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既未經雙方合意解除,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
還504,000元,即屬無據。況且,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
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
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以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
司將已受領之504,000元返還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被告普希金
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回已受領之504,000元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
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
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
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交付設計圖之履
行期限為3個月,被告普希金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具備通常
及約定效用之設計圖,已有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再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已受領之504,0
00元等語,經被告抗辯:雙方並未約定3個月之履行期,被
告普希金公司並無遲延情形,且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未符法律
規定之要件等語。
⒊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為:「七、契約終止或
解除:㈠……。㈣乙方(即被告普希金公司)如有下列任一情事,
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
部,並得將全部或部分未完成之工程規劃設計等事務委託其
他業者承辦,乙方不得異議:……。⒉規劃設計內容不符甲方
工程計劃及工程需求,經通知修改,逾3個月而延不辦理者
」等語(司促卷第21頁),上開條文實係雙方間契約終止或解
除之約定條款(原告並未主張依本約定解約,本院卷第150頁
),且其約定內容為「規劃設計內容不符原告工程計劃及工
程需求,經通知修改,逾3個月而延不辦理者」,顯然並非
約定被告普希金公司應於3個月內交付設計圖,則原告援引
上開條文主張被告普希金公司未交付合於原告需求之設計圖
,已逾3個月之履約期限,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等語,尚無
可採。是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然
難認其已舉證有符合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法定要件,依
法自屬無據。
⒋再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為向被告普希金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然支付命令所附之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司促卷
第7至9、73至74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被告李依玲
代被告普希金公司前已主動提出解除契約,經原告接受。則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應返還已收受
之酬金504,000元等語,全無有何向被告表示其要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⒌據上,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還已
受領之504,000元。
㈣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原告請求被告普希金公司返
還已受領504,000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無舉證
證明股東被告李依玲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被告普希金公
司負擔特定債務且難以清償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向被告李依玲為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4-訴-16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