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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秀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韋秀與乙○○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因乙○○介紹異性友人予劉 韋秀認識,雙方發生嫌隙,劉韋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同年月5日前之 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OGLE商家 評論之頁面,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乙○○所經營之妮 蔻時尚診所(下稱本案診所)網頁留言版,以「劉韋秀」之本 名,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辱罵或指摘乙○○之文字, 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審判 外之陳述,如非屬傳聞證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 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 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 。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然被告自 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 自白任意性之問題。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係經檢察事務官 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於該筆錄末頁下方親自簽 名,又細觀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尚有為:我講的都 是真實的,沒有妨害名譽等反駁陳述(交查卷第18頁),並非 一味順從檢察事務官之問句予以回答,故難認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有何遭受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對待之情 事,堪信未有何遭非法取供之狀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只有我自己 認為林小姐是老闆,其他人不一定知道老闆林小姐就是告訴 人乙○○。我之所以在GOOGLE張貼如附表編號1、2的內容,是 因為告訴人很奇怪,介紹這個人給我認識,就跟我說潤滑液 如何使用,希望我跟那個人趕快發生關係,但我是個很保守 的人,我是一名老師,而且告訴人還在電話中跟我講說我非 要跟她那個朋友見面不可,還要我一定要穿得非常漂亮去跟 她朋友見面,告訴人還跟我用話術,說她這個朋友非常有錢 ,說我跟他認識絕對不會後悔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之工作場域或學經歷都是非常保守封閉的,偶然間鮮少 有聯繫的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在活動之後就突然說要介紹男 生給她,且在事前交付潤滑液、性交的內容給被告,並說在 發生關係之後要回報她有無真的發生關係等內容。被告當時 基於信任,還有保守跟不明社會的險惡,所以聽從告訴人建 議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之後,發現身體開始有異樣怪怪 的,經檢驗得了性病,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的狀況下,都會 有這樣的情緒。被告去參加診所的活動,卻因此遭受不名譽 的疾病,有所氣憤,公開評論提醒往後診所的消費者,希望 不要再有任何受害人,被告當時為評論的行為跟主觀想法, 都只是要提醒大家不要再受騙上當。 ㈡、次者,任何一般人從文字評論,無法特定到講的人就是被告 所指的告訴人,所以告訴人不會有任何名譽上的減損。亦即 老闆林小姐是否可以讓一般使用者特定為乙○○三個字,顯然 在文字上面除了林相同以外,沒有任何與乙○○有關,又臺中 市衛生局回函稱妮蔻診所負責人是沈文示,一般的常情,負 責人等同老闆,老闆就是沈文示,不可能老闆是乙○○,老闆 林小姐也不可能等同於沈文示或是乙○○等人,一般的瀏覽者 會不明白老闆林小姐在指誰,從構成要件而言,認為老闆林 小姐5個字無損於告訴人任何權益。另外,告訴人稱她是診 所的執行者,又稱她是公司的股東,後又稱她是實際的老闆 ,執行長做的是經營跟管理,她絕對不是老闆,而且在辯護 狀證物1,她也是對外宣稱她是執行長,而不是用老闆或是 負責人來稱呼自己,顯然告訴人多次對外都指自己為執行長 ,而不是股東、老闆,告訴人之證述只是為了故意讓被告入 罪,所以用老闆來稱呼自己。 ㈢、又被告所評論的內容是有公益性的,而且均與事實相符,告 訴人也坦承被告確實有去購買過商品,付了訂金,而且有介 紹這個男生給被告認識,也確實有教導她關於潤滑液的使用 、性行為等內容。綜合整篇文字內容,可知貼文內容應與事 實相符。再審酌醫美診所消費群以女性為多,若告訴人再有 相類似的狀況,介紹比較不適當或是帶有性病的人給消費者 ,而有發生性行為,顯然是不利於不特定的消費大眾,被告 確實基於公益而為評論,這部分應在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等 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11-1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中 截圖-與Rachel(韋秀)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13 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hel於112年12月2日之LINE 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15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 hel於112年12月23日、31日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 17-23頁)、被告以暱稱【Rachel Liu】與第三人間之IG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25頁)、被告與第三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27-29頁)、被告以暱稱【劉 韋秀】於「妮寇時尚診所」GOOGLE評論張貼之留言截圖(他 卷1630號第33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chel之LINE對 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43-61頁)、告訴人手機中截圖-與Ra chel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30號第63-119頁)、告訴人手 機中截圖-與第三人Sara、Tiffany之LINE對話記錄(他卷16 30號第123-125頁)、被告與第三人「大白」間之IG對話紀 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127頁)、被告與第三人吳益銘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1630號第129-133頁)、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21-43頁)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針對附表各編號所指之對象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本案診所我經 營10年,前9年我是投資者,112年12月我把診所全部買起來 。我在本案診所擔任執行長。診所的股東只有我一個,我是 負責人,但是我有請掛牌醫師。掛牌醫師沈文示是主要的負 責醫師,另外我還有請黃耀樟醫師、徐淑華醫師,總共三位 醫師。院長是沈文示醫師。診所需要有掛牌醫師,後面的獨 立出資人是我,沈文示醫師無任何出資。我聘請黃耀樟醫師 、徐淑華醫師,是我負責從診所營運賺的錢支付薪水。診所 主要業務為醫美、微整形、雷射、光療、保養課程、預防醫 學抗衰老。我在本案診所之工作內容為客戶諮詢、協調大小 事宜、管銷、業務訓練、監督課程的執行。員工薪資及出缺 勤,醫療服務的品質跟水準,也是由我掌控。診所的員工都 稱呼我BOSS。被告的貼文是指我,因為只有一個老闆。大家 只有知道老闆林小姐,乙○○就是妮蔻診所的乙○○,我還有證 據是大家都來瘋傳,問我怎麼會有這個貼文,員工也來問, 好的朋友、親友也來問等語(本院卷第111-113、115-118頁) ,又佐以妮寇時尚診所網路資料截圖(本院卷第75頁),上 面可見告訴人之職稱為本案診所之執行長,一般而言,所謂 之執行長通常具有公司決策、發號施令之權,並且需相當程 度地承擔經營成果。 ㈡、綜合上開告訴人陳述、本案診所網路資料截圖內容(本院卷 第75頁),顯示告訴人為本案診所之出資人,並有聘請3名 醫生,且負責診所之客戶諮詢、協調大小事宜、管銷、業務 訓練、員工薪資及出缺勤、醫療服務的品質跟水準等面向, 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診所具有相當之管理、控制力,亦具有 決策權力,其地位相當於該診所之實際上之負責、經營者。 而且被告所稱之「老闆林小姐」,除以「老闆」表示具有管 理、控制權之人即告訴人外,另將告訴人之姓氏「林」、性 別為女性之「小姐」均加以記載,足徵一般人閱覽附表編號 1、2所陳述之內容,已足以知悉對象即為告訴人。況且,被 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評論中所寫「老闆林小 姐」指的就是告訴人,大家應該都知道告訴人是醫美的老闆 。認識告訴人的應該就會知道我評論中講的就是在講告訴人 。我看告訴人跟櫃檯小姐的談話,我就覺得她很像老闆等節 (交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3頁),如此益證被告所評論 之「老闆林小姐」即為告訴人,且一般人透過上開文字內容 ,應可知悉其陳稱之對象為告訴人等節明確。 五、關於散布文字誹謗之部分 ㈠、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 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 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 之。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 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 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 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 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 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 廣。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做療程,她只先付訂 金,那天她說她要趕回去買房子,她說她之後再來做,就回 去了。大概11月底的時候,她先付訂金,說之後再回來做, 但12月底的時候她就說她不要再買課程了,要求退款,我們 也是如期把款項退給她,她等於沒有在我們這邊購買任何療 程、操作任何課程,也沒有付任何錢,我們把款項都如期的 退給她。我們開門做生意,是正正當當在做生意,我也沒有 推銷她不需要的東西,是她主動跟我們詢問她的斑點問題, 我們也是跟她講她需要的療程,她自己願意接受,後來她也 沒有買這個課程,我有把款項都退給她等節(本院卷第113-1 14頁),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他卷1630號第17、 21、23頁),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我現在要開始背房貸, 錢變比較吃緊了」、「我覺得我目前還沒有那麼需要做prp, 所以想以後再考慮做」、「我沒有要跟妳買醫美不是這件事 的原因,是我真的開始背房貸有壓力」等語。而告訴人後續 也回覆:「我們2000元會退你的」、「你有LINE Pay嗎」、 「或是帳戶」、「我現在退你、我們不要拖過年」等語,後 續告訴人直接使用LINE Pay功能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 給被告等節,可見被告係因自身房貸壓力而有要求退款,並 非「因事後發現此乃告訴人所推銷無意義之療程而要求退款 」,且告訴人亦立即將款項轉帳給被告,謂有刻意刁難、拖 延之情,難認告訴人有被告所陳稱「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 銷妳不需要的東西」以求賺取高額營利等節。 ㈢、又衡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其提及「老闆林小姐是個 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會一直要妳跟她 的男顧客上床」、「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對我說跟對 方上床妳一定不會後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要我上 完床跟她報告」等語,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 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知告訴人以詐術或是花言巧語,推銷客 戶不需要之商品、療程,以賺取利潤,且透過經營醫美診所 方式,媒介女性客戶與告訴人之男性顧客從事性行為,對告 訴人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 害。又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 ,從事學校教書工作(本院卷第126頁),顯有相當之社會 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告訴人之人 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 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 在上開時間,接續為上開言論,已非屬單純不友善之言論, 而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是被告實具有散布文字 誹謗之故意及犯行。   ㈣、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 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 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 、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 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 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 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 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 」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 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 ,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 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 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 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 ,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 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 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 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 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 ,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 即屬「私德」之範圍。 ㈤、細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原本是還不錯 的好朋友,都會講姐妹之間的心事,她在網路上有交往一些 不好的男生,我覺得我可以介紹不錯的男生給她認識,以免 她再受傷害,我是因為這樣的情況,才會介紹我自己還不錯 的朋友給她認識。我在介紹被告給這個男生之前,我有美言 被告給這個男生,我在做中間的媒婆角色。我有跟被告說發 生關係之後要跟我回報,因為我擔心他們那天吃飯後面的狀 況如何,我請被告吃完飯後,跟我回報事後的狀況如何等語 (本院卷第114、117頁),且輔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 他卷1630號第21頁),被告向告訴人陳述:我還是覺得妳是 很棒的人,妳也想為我好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斯時關係 融洽,雙方為朋友之程度,告訴人乃基於與被告有私交,且 考量被告於網路上有交往一些不好之男生等因素,故而介紹 自己認識之男性友人給被告,並有告知被告回覆發生性關係 之情形。從而,審酌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且告訴 人基於與被告之交情而為介紹男性友人、告知回覆發生性行 為等節,純屬其私人領域之事,與公共利益無關,任何人自 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被告卻在上述時間,為上開 言論,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六、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有辱罵告訴人「是個騙子」、「人面獸 心的人」等語,其中「騙子」係罵他人擅長以詐術欺騙他人 ,用以賺取不法金錢;而「人面獸心」多指險惡狠毒之人, 屬於貶抑、侮辱人格的用語,依社會通念,實含有辱罵之意 ,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及地位,亦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如上所述,被告 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從事學校 教書工作(本院卷第126頁),當具有相當之生活、社會經 驗,而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 到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之內容為嘲諷、辱罵後,均會有屈辱 、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會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況且被告上開陳述 內容非少,顯非僅因一時衝動所為之情緒性用語,應認被告 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表現言論 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 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方式辱罵告訴人,具有公然侮 辱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經查,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函詢本案診 所有關診所負責人、出資人為何人,告訴人是否為該診所全 額出資人?沈文示是否為掛牌負責人?診所員工是否以老闆 稱呼告訴人等節,惟本院勾稽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依卷 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則被 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雖有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然其公然侮辱、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介紹異性友人等節發生嫌隙,對其心生 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竟為本案犯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 償金額尚有差距,故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學校教書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表文字內容 1 絕對不要來這家診所,老闆林小姐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還會一直要妳跟她的男顧客上床,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人面獸心的人。 2 絕對不要來這家診所,老闆林小姐是個騙子,專門跟妳推銷妳不需要的東西,還會一直要妳跟她的男顧客上床,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人面獸心的人。 (以上所寫,皆為事實,有line對話為證據。對話中林小姐不只一次,試圖說服我去跟她的一位男顧客見面上床。我兩次跟林小姐拒絕跟她介紹的男顧客見面,她都馬上打電話給我,要我一定要跟對方見面,而且突然開始教我如何使用潤滑液,而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對我說'跟對方上床妳一定不會後悔',要我一定要跟對方上床,還要我上完床跟她報告)

2025-02-20

TCDM-113-易-2533-20250220-1

簡附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徐淑華 被 告 羅宏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0

LCDM-114-簡附民-1-20250210-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匯款至本 案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應予補充更正為「謝伃 婷」、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6月26 日9時23分、112年6月26日9時2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僅係 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為避免忘記提款卡密碼,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語。然衡諸常情,若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 必將嚴密保管,遺失提款卡時亦將積極掛失、報案以免財務 損失,被告卻均未為之,顯與常理有違。此外,本案帳戶自 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餘額均為0元,且自同年6 月16日起即遭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偵緝字卷第81至82頁),足見本案帳戶遭用於收 取詐欺款項前,有相當時日並無分文餘額,此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提供帳戶前將款項提領一空之常見情 形相符,足認被告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洗錢,而其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考量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①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量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  ②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 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致多數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害及民眾財產 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坦然面對過錯,施以刑罰矯治 之必要性較高;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 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53頁);復衡酌被告之 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 將共計438,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均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 第81至82頁),上開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稱「洗錢之財物」,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依現存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遭提領之款項,應認其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所有,則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 開規定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但與前述立法意旨係 為避免無法沒收「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盡相符, 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或洗錢 行為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財產上 利益,對其就上開金額全部為絕對義務沒收、追徵即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於洗錢財物10,000元之 範圍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逾10,000元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羅宏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全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嗣有附表所示之徐淑華等10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 受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徐淑華等10人至警局報案,始知 上情。 二、案經徐淑華等10人訴請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宏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帳戶提款卡於112年3月間遺失,但沒有去銀行申報云云。 2 告訴人徐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合約資料 證明告訴人徐淑華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俊翔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盈柔(舊名:謝伃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謝盈柔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胡德中於警詢中之證述、app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匯款及刷卡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德中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周福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周福元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顗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顗蓁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世明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國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國恩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河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河川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美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美琴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淑華等10人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已無餘額之事實。 2.告訴人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3.被告帳戶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期間,該帳戶僅有存入1筆1180元、1筆3000元,與被告辯稱該帳戶供存放薪資說詞有所不服之事實。 14 atm提款機畫面截圖相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等10人匯入遭詐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LCDM-113-簡-23-202501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李後濶(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後醮(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鳳(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警(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其餘被告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為被告李張紅淡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民國110年8月26日,然被告李張 紅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此有被告李張紅淡之 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李後濶、李後醮、 李秀鳳、李秀警均未拋棄繼承,且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茲有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除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以上均兼李張紅淡 之承受訴訟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名單 被   告 李克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克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李奎慶  住○○市○○區○○○路0段000 號       李訓規  住○○市○○區○○街00號       李訓矩  住同上       李訓德  住同上       李後德  住○○市○○區○○路000號       李後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後利  住同上       李素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李後議  住○○市○○區○○路000號       李後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後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被   告 李希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李耀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李訓良  住○○市○○區○○○○街0號       李訓銘  住同上       李訓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訓權  住○○市○○區○○○路0號       李文豪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李逢時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逢春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之1       李冠達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彥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李彥慕  住同上       李照明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李俊成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李俊興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邱惠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李素真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玉  住同上 追加被告  李淑薰  住○○市○區○○路000 號       李美齡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5       李美姬  住○○市○○區○道路000號6樓       李桂宥(原名李淑燻)            住○○市○○區○○街00號       盧冠弘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       盧純卿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盧麗卿  住○○市○○區○○00街000巷00號5樓       盧艷卿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盧佳玲  住○○市○○區○○路00號       盧佳玟  住○○市○○區○○街00號       倪利霞  (處所不詳)       張李金治 住○○市○○區○○路○段○○○巷0號5樓       李清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李麗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星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追 加 被告 李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李麗玲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朱振德  住○○市○○區○○路00巷0號       朱建宇  住同上       朱盈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江李瑞雲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李素惠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朱碧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李喻如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李周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李張嬌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翠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李翠玲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0       李詩揚  (處所不詳)       廖李瓊淑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陳李瓊璧 住○○市○○區○○路○段000○0號       李美珠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李明珠  住同上       李瑛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1樓       李百珣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李救   住○○市○○區○○街0號2樓       黃李麗昭 住○○市○○區○○路○段000號       李澄子  (處所不詳)       李秀桂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李秀英  住○○市○○區○○○街000○0號       李秀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江阿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江李秋香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       陳碧明  住○○市○○區○○路0000號       陳明義  住○○市○○區○○街0 號       陳彥宇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陳宥臻  住同上       陳宥安  住同上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錚錚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追 加 被告 陳查某  住○○市○○區○○里0 鄰○○00○0號       陳碧有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       李秀惠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徐玉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徐玉焜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徐玉哲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徐承地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徐承昌  住○○市○○區○○路000號       徐儷雪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林徐秀香 住○○市○○區○○路00號4樓       徐秀玉  住○○市○○區○○路000號       曾阿香  住○○市○○區○○○街0 巷00弄00號       徐瑞湧  住同上       徐瑞逸  住同上       徐淑華  住同上       徐淑敏  住同上       徐承添  住同上       徐承煌  住同上       徐蕙蘭  住○○市○○區○○路000 號3樓       林徐阿雪 住○○市○○區○○街0 號4樓       張徐秀桂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徐承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承照  住○○市○○區○○○街0號       徐志遠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徐志嘉  住同上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佳怡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翁徐秀環 住○○市○○區○○路000 號       徐翁鳳嬌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       徐承池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徐承銓  住○○市○○區○○路○段000號       徐承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承田  住同上       徐藝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徐朝全  住○○市○○區○○街000號       張三奇  住○○市○○區○○路000號       郭金子  住○○市○○區○○路○段000號       郭信聰  住同上       張信翔  住同上       張進富  住○○市○○區○○路000號       呂阿榮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昭福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呂淑芬  住○○市○○區○○○路○段00號       呂沛錡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呂淑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楊榮輝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0號       楊秀鳳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林楊秀環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許林美銀 住○○市○○區○○○路00號       許明煌  住同上       許明鐘  住同上       許明華  住同上       許明珠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邱創福  住○○市○○區○○路00號       邱創輝  住○○市○○區○○路00號       邱碧玉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邱碧蓮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邱美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黃教修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黃玉惠  住○○市○○區○○路○段000 巷0號3樓       黃玉女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黃教財  住○○市○○區○○○街00巷0 號8 樓之3       黃教得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黃教達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黃美枝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黃美蓮  住○○市○○區○○路○○○○○00號2樓       羅黃雪玉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陳黃雪娥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李黃雪珠 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 ○0號       李葉孟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汪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汪霖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芸臻  住○○市○○區○○○街00號4樓       李婉瑜  住○○市○○區○○○路000號5樓       李呂秀英 住○○市○○區○○路000號       李美慧  住○○市○○區○○路000號       李美娥  住○○市○○區○○街00號2樓       李美華  住○○市○○區○○○街00號       李美珍  住○○市○○區○○路00號       謝李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黃春嬌 住○○市○○區○○街00號       李美玉  住○○市○○區○○○街00號7樓       李麗玉  住○○市○○區○○街00號18樓       李張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秋燕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李姿慧  住同上       李婉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李肅容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       簡李阿琴 住○○市○○區○○街00巷0號

2025-01-03

TYDV-109-重訴-339-20250103-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土城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江清光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 告 王愛端 簡安村 訴訟代理人 簡文德 被 告 徐文正 徐勤晴 徐勤柔 徐淑華 徐淑蘭 徐淑真 嚴致華 嚴雪梅 嚴致芬 邱彩蓮 徐聯通 黃港通 黃國通 徐佑齊(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徐振庭(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月(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予刪 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見本 院卷三第250頁),因「乙○○」固為甲○○所生之子女,但已 為他人收養,故非甲○○之繼承人,此有「乙○○」之戶籍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7頁),業經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 暨變更聲明狀表明先前誤將「乙○○」列為甲○○之繼承人即承 受訴訟人,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復於言 詞辯論程序請求撤回對「乙○○」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42頁 ),而本院前開判決就主文、附表及理由亦未將「乙○○」列 為甲○○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250、252-253、257頁), 故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6

PCDV-111-重訴-66-20241206-3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楊寶國 被 繼承人 楊玉珍(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玉珍之兄弟,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至113年6月14日始知悉 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遺產繼承拋棄書、 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存證信函用紙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玉珍之兄弟,而被繼承人楊玉珍 於111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 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 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父母之除 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附卷 可佐,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已自認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約2 至3日,即已獲其姊妹徐淑華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於111年2月間 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聲請人至113年7月8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 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繼-2256-202411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徐淑華 代 理 人 王昱傑 相 對 人 蔡煜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20

PCDV-113-司聲-554-20241120-3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1、5353、5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41、443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6號、113年度訴字第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偽 簽「徐淑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故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共計竊得巡邏箱5個,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 2、4、5部分,均係犯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 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㈢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偽造文 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 盜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審酌與前案所 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徐淑華同意,任 意冒用被害人徐淑華之名義以申請戶籍謄本而偽造私文書, 並擅自持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被害人徐淑 華之權益及南投○○○○○○○○○○○○○○○○○)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 項之正確性;且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 案件之前科素行(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 影響政府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及隱匿物品亦有部分 未歸還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律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各竊盜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 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偽造之委託書,已 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無庸依法宣告沒收;而本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所偽 簽「徐淑華」之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錢包1個、戶政 事務所橢圓戳章1個、巡邏箱5個、馬力夯Plus飲料3罐,分 別屬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 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及 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中已發還部分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見警009卷第23頁、警886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隱匿)物品/應沒收之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之「徐淑華」之署名2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所偽簽之「徐淑華」簽名2枚沒收之。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警用電腦M-Police 1台(已發還)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內含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除錢包1個外之其餘物品,已發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南投○○○○○○○○○橢圓戳章1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南投○○○○○○○○○橢圓戳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巡邏箱5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巡邏箱5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馬力夯Plus飲料3罐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力夯Plus飲料3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誣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罪)、3月(2罪)、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月)已確定 ,其餘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罪)、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10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其並未受其姑姑徐淑華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委託書上偽簽徐淑華之署名 1枚,再填載徐淑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受委託 人姓名與日期,用以表示徐淑華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之意 思,以此方式偽造委託書1紙(下稱本案委託書),復於112 年2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南投○○○○○○○○○,持本案委託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曾建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淑華及戶政事務所 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曾建閎發覺本案委託 書上「徐淑華」與「甲○○」之簽名筆跡雷同,且未附繳當事 人身分證影本,又經撥打本案委託書上徐淑華之電話,發現 為空號,而拒絕受理本案。曾建閎再以手機號碼聯繫徐淑華 ,經徐淑華表示其並未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再移請警方 偵辦,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㈡甲○○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25日10時59分許, 經員警陳朝恩帶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見陳朝恩職務上所管領、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 腦M-Police1台(下稱甲電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徒手拿取甲電腦藏於身上而得手,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嗣因陳朝恩發覺甲電腦遭竊後,經甲○○同意 對其搜索,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甲電腦(已發還),始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 6日0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翻開蔡雅雯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蔡雅 雯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 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 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下合稱乙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 蔡雅雯發覺乙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甲○○ ,並在其身上扣得除錢包外之乙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蔡雅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徐淑華是被告之姑姑。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徐淑華並未委託被告申請戶籍謄本。 3 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112年2月9日投戶字第1120000357號函檢附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上開委託書影本、成功遏阻偽冒領戶籍謄本案例報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112年8月14日投戶字第1120002240號函檢附被告同日戶籍謄本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員警陳朝恩同意,徒手拿取陳朝恩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腦M-Police1台並藏於身上。 2 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電腦照片、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翻開告訴人蔡雅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告訴人蔡雅雯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我不在 南投,我人不在臺灣,是法術變出來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蔡雅 雯把這麼重要的東西放在機車裡,欲使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徐淑華、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且證人曾建閎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並有被告當 日另行申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行車軌跡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斯時確有前往南投○○○○○○○○○, 持本案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之舉,而被告今年並無任何入出 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俱坦承有犯該等客觀犯行,至被 告上開所辯,概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簽被害人徐淑華之署名係偽 造本案委託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竊盜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 關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 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俱為 偽造文書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 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 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委託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 使而交予證人曾建閎,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徐淑華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甲電腦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返還予證人陳朝恩乙情,此據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㈢被告竊得之乙物品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除錢包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人蔡雅雯外,其餘均已返還 予告訴人蔡雅雯乙情,此據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 品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竊得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萬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第441號 第44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 、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罪)已確定,其餘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 、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 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南 投○○○○○○○○○內辦理業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 臺上之「機關橢圓戳章(其上刻有:南投○○○○○○○○○)」1個 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步行離去,而隱匿南投○○○○○○○○○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5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 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19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 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3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 岔路口(元富證券前),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 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441號)。 ㈢於112年10月17日4時57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馬力夯Plus」飲料3 罐得手後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才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前揭機關橢圓戳章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因在國外,未竊取前揭橢圓戳章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乙○○於南投○○○○○○○○擔任股長,其因發覺前揭橢圓戳章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照片1張 佐證前揭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之事實。 5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並未出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竊取2個員警巡邏箱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巡邏箱位置示意圖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 佐證前揭巡邏箱原先設置之位置;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附近徘徊,並手持巡邏箱;被告有竊取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及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岔路口之巡邏箱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丙○○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店長,其發現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 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前揭機關橢圓戳章1個、員警巡邏箱5個、 馬力夯Plus飲料3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NTDM-113-投簡-274-2024110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徐淑華 代 理 人 王昱傑 相 對 人 蔡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確定,第一(除 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6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00元(減縮部分外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00,000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00元)、第二 審裁判費8,100元、第二審鑑定費78,000元,均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68,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2,084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5

PCDV-113-司聲-554-202410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 、8405、9851、115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900、10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補充「 被告許竣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所載「阿雄麵店」應更正為「阿雄 麵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2列所載「久芳魯粿」應更正為「久芳 魯粿仔」;第4列所載「約共300元」應更正為「200多元」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1列所載「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5月15日7時26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第1列所載「112年5月18日19時許」應更 正為「112年5月15日19時許」;第4列所載「約共369元」應 更正為「299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第4列所載「487元」應更正為「452 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列所載「洪瑞隆」應更正為「徐淑華」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餐飲 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 進入商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消費之品項應 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 付餐點或加油費用之意願,卻自始未向商家人員表明,亦未 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或表示加油,使商家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餐點或汽油予被告,是其所為,顯 係利用商家人員對通常交易流程之信賴,誤信其有支付款項 之意願,方提供商品予其,是被告縱未直接積極對商家人員 為虛偽之言詞、舉動,然其舉止依社會通常之經驗,堪認其 已表露自身支付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是其所為,應屬上開所 稱之「舉動詐欺」,而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 以為認定。而在餐點消費之交易型態中,可區分為「行為人 施用詐術以獲取餐點」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得免除餐費 債務之利益」之兩種不同態樣,被告究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或第2項之罪,須以被告施用詐術所獲之財物或利益。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信其有 支付款項之意願,以此取得餐點、加油之汽油,是其詐術所 獲者,應為現實之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以被告如附 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1493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罪名(見本院1493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所犯竊盜犯 行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相近時間、相 同地點,對千葉火鍋店人員即告訴人謝亦華犯詐欺取財罪及 竊盜罪,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見本院1493卷第60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屢屢欺騙商家、白吃 白喝,且點餐之金額亦均非微薄,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493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 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 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 餐點即其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而已無由沒收其原物 ,復未合法償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此等餐點之消費金額價 值,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應堪 認定,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餐點費用,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 均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告訴人/被害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千葉火鍋店 謝亦華(提告) 43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追徵之。 2 阿雄麵館 潘勝雄(提告) 44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追徵之。 3 洪家美食麵館 徐淑華(提告) 3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4 久芳魯粿仔 洪志豪(提告) 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之。 5 KOKO可可早午餐 蕭可筑(提告) 1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之。 6 千葉鴨肉嫂 黃國瑋(提告) 3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追徵之。 7 香堡堡早餐店 蕭惠倩(提告) 28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追徵之。 8 客家牛火烤兩吃 黃玉秀(提告) 29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9 台糖加油站廣興站 侯宥竹(提告) 17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追徵之。 10 新圍複合式美食餐飲館 黃美貞(提告) 23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追徵之。 11 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 蔡昕容(提告) 452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追徵之。 12 碗粿王 林美華(未提告) 245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追徵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千葉火鍋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43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 未注意時,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消費之帳 單連同帳夾(價值100元)一併攜出,嗣經該店會計謝亦華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阿雄麵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潘勝雄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 44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潘品蓁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3日17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洪家美食麵館」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徐淑華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30 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 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洪瑞隆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久芳魯粿」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洪志豪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約共 30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洪志豪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5月14日7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 號之「KOKO可可早午餐」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可筑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 價值共1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 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可筑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號「千葉鴨肉嫂」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國瑋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3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國瑋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七)於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香飽飽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惠倩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28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惠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八)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之「客家牛火烤兩吃」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玉秀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 值共36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玉秀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九)於112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糖加油站廣興站」欲為其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 油,致使該站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 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170元之汽油。因許竣幃謊 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 經該店站長侯宥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美貞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230元之 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 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美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十一)於112年5月3日23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 之「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蔡 昕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487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 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 蔡昕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黃國瑋、 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 黃國瑋、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點菜單、發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丹股)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00號),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竣幃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8時1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 「碗粿王」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林美華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 24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要去車上拿錢付款,隨後逕行 離去而未返回結帳。嗣經該店老闆林美華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林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且據告訴 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 6、8405、9851、1159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以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與上開業 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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