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徐淑華
代 理 人 王昱傑
相 對 人 蔡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確定,第一(除
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6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00元(減縮部分外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00,000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00元)、第二
審裁判費8,100元、第二審鑑定費78,000元,均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68,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2,084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PCDV-113-司聲-554-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