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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江支豪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羅興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曼寧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支鴻 江支川 江淑慧 江淑娟 江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江支鴻、江支川、江淑慧、江淑娟、江淑鈴(下稱 江支鴻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黃玉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死亡,兩造為江黃玉之子女,應繼分各為7分之1,兩造無法 就如附表所示江黃玉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自得 訴請裁判分割。江黃玉於108年12月18日經診斷有「輕微認 知障礙」,其於109年9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趙孫原(下稱公證人)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時,已83歲9月之高齡,足以推斷江黃玉立系爭遺囑時, 已喪失行為能力,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江黃玉並未口述遺囑意旨,僅 係由公證人講述特留分規定,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系爭遺 囑之見證人林宗憲非江黃玉指定,不符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及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江曼寧於江黃玉立系爭遺囑時在場,為實質見證人,可 能影響江黃玉立書遺囑之任意性,應類推民法第1198條第3 款或適用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又公證人於公證前明知江黃玉有輕微認知障礙且已屆高齡 ,卻怠為簡易心智量表,亦未以連續錄音錄影紀錄其所見之 狀況,有違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不生公證遺囑之效力,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系 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江曼寧則以:江黃玉雖曾經醫院診斷有輕微認知障 礙,但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其無明顯失智情形,江黃玉於生前 為安排將來財產分配,曾赴公證人處分別為意定監護及公證 系爭遺囑,江黃玉於製作遺囑過程神智清楚,口述其遺囑內 容,經公證人當場確認其真意,見證人江鶴鵬律師、林宗憲 律師(下合稱江鶴鵬等2人)均全程見證,江黃玉並親自簽 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均符合法令規定,自屬有效,依系爭 遺囑之意旨系爭遺產應由江曼寧繼承14分之8,上訴人及江 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即原審反請求部分)如附表 「法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廢棄。㈡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上訴人主 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被上訴人江曼寧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江支豪、江曼寧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9頁):  ㈠江黃玉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 各7分之1。  ㈡江黃玉之遺產如附表「財產標示」欄所示,遺產總額共計2,5 71萬7,331元(計算式:428萬0,820元+2,143萬6,511元=2,5 71萬7,331元),分割方法為兩造分別共有(分割比例尚有 爭執)。  ㈢江黃玉未曾受監護宣告。  ㈣系爭遺囑為公證遺囑。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按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 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 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1條第1項復有明文。  2.查江黃玉、見證人江鶴鵬等2人於109年9月4日至公證人事務 所,在公證人前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條、第12 09條所定之法定程序作成系爭遺囑乙節,有卷附公證書及系 爭遺囑可稽(原審卷二第111至114頁),並經證人江鶴鵬於 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堪 認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自屬合法且有效。上訴人主張系 爭遺囑無效,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江黃玉於109年9月4日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 力,不符民法第1186條之要件部分:    ⑴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非無行為能力,年滿16歲,即具備 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 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 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江黃玉生前 未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 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江黃玉為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 ,應由上訴人證明江黃玉於製作系爭遺囑時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始得認其並無遺囑能力。  ⑵查上訴人雖提出江黃玉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醫藥醫院)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5月12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輕微認知障礙」,醫師囑言:「個案 經評估為上述情況,目前無明顯失智情形,建議固定追蹤認 知功能狀態」等詞(原審卷二第52、53頁),惟經本院函詢 該院,經該院於112年7月3日函復:江黃玉於108年12月18日 曾至中國醫藥醫院門診,經醫師進行Mini-Mental State Ex amination (MMSE) 簡短式智能評估為19分,結果依照病人 的國小學歷,「認知分數屬於正常範圍」。輕微認知障礙的 定義:患者主觀覺得記憶退化,但是檢查結果分數不在失智 範圍。當時評估病人主觀的抱怨認知功能缺損與患者的憂鬱 症狀有關;109年9月4日離測驗時間已有9個月,中間並沒有 其他客觀評估檢查,因此沒有辦法推測其當時公證遺囑之行 為,是否會因患有「輕微認知障礙」而影響其自主決定遺囑 內容之能力等詞(本院卷一第185頁)。該院113年2月19日 函復:當時評估結果為19分,屬於「輕度失智」程度,依據 病歷描述其中可能有情緒因素影響;是否可逆不得而知,需 經過完整持續治療方可排除情緒及認知介入後的進展等詞( 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該院同年7月18日函復:江黃玉 於108年12月18日在本院施測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測驗 當時並未顯現失智;江黃玉於109年9月4日立遺囑,時間相 隔將近8個月,並無法以108年當時測驗結果推斷立遺囑時的 認知能力;江黃玉因家中遺產糾紛情緒受影響而服用抗憂鬱 藥物,憂鬱也會暫時影響老年人的認知功能例如短期記憶; 立遺囑當時的情緒狀況是否影響當時認知能力也無法由就診 當時狀況推論等詞(本院卷一第493頁),足見江黃玉於108 年12月間雖有輕微認知障礙,但MMSE簡短式智能評估為19分 ,不在失智範圍,無從證明江黃玉於109年9月4日立遺囑時 ,已全然喪失遺囑能力,或因憂鬱而處於全然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狀態。且參以江黃玉當時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情事,再佐以證人江鶴鵬於原審結證稱:江黃玉在公證人 事務所製作意定監護契約時,其意識能力非常清楚,後來過 2個月不久,江黃玉又跟伊說她想要在她死後要把她的遺產 全部留給被上訴人江曼寧,伊有跟江黃玉說法律上有特留分 的規定,不能用遺囑全部送給江曼寧,江黃玉都聽得懂也說 知道;於109年9月4日伊等就到公證人事務所;江黃玉還有 跟見證人林宗憲律師聊天,後來公證人進來就開始製作遺囑 ,公證人有跟江黃玉解釋特留分的規定,江黃玉也認可就說 那就這麼辦,公證人也有宣讀公證遺囑,江黃玉認可親自簽 名,伊等見證人也有簽名,也有記載年月日;當下江黃玉的 意識、認知能力都清楚。當天公證人也知道這個公證將來可 能會發生爭議,故有要江黃玉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上面明確記載「江黃玉無明顯失智情形」,但輕微認知障礙 是病名,真正狀況還是要醫師診斷後才能得知,除伊之外, 還有公證人及林宗憲律師都在場都看到江黃玉的意識能力、 認知能力都沒有問題,因此公證人才敢公證;江黃玉沒有被 禁治產宣告,她當然有行為能力,伊等3人都親眼目睹江黃 玉意識能力清楚,公證人才敢為公證遺囑等語(原審卷二第 98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並有意定監護公證書可稽(原 審卷二第105至110頁),足認江黃玉為系爭遺囑時,意識清 楚,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上訴人主張江黃玉於立遺囑當時 ,無遺囑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4.上訴人主張江黃玉係依公證人講解特留分規定,要江黃玉認 可,不是江黃玉自主表達的內容,故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云 云。系爭遺囑公證書第4條公證之本旨載明:系爭遺囑係江 黃玉口述,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於民國壹佰零玖年 玖月肆日下午3時45分在台北市○○○路○段000號0樓000室本事 務所當場作成,並經請求人認可無誤,與見證人、公證人共 同簽章於下,請求人明瞭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及扣減之法律效 果,並明瞭見證人之法定資格;系爭遺囑第1條表明江黃玉 之遺產由江曼寧繼承14分之8,其餘子女各繼承14分之1(原 審卷二第112、113頁)。經證人江鶴鵬結證稱:因江宗易過 世後,繼承人有7名子女及配偶江黃玉,當時只有江曼寧在 照顧江黃玉之生活起居,之前江黃玉想處理江宗易之遺產, 曾委託伊訴請分割江宗易之遺產按應繼分分割,也是江曼寧 負責接送,因上訴人對於分割方式有異議,要多分一些;後 來江黃玉又跟伊說她想要在她死後要把她的遺產全部留給江 曼寧,伊有跟江黃玉說法律上有特留分的規定,不能用遺囑 全部送給江曼寧,江黃玉都聽得懂也說知道,於109年9月4 日伊與江黃玉就到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進來就開始製作遺 囑,伊跟林宗憲律師都沒離開辦公室,公證人問江黃玉要怎 麼做,江黃玉說要全部送給江曼寧,公證人有跟江黃玉解釋 特留分的規定,江黃玉也同意,說就這樣辦,公證人製作公 證遺囑時,公證人也有照著法律的規定跟江黃玉講解,公證 人也有宣讀公證遺囑,江黃玉認可親自簽名,伊等見證人也 有簽名,也有記載年月日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 0頁背面)。足見系爭遺囑係江黃玉自主口述遺囑內容,由 公證人說明講解特留分規定,江黃玉才依特留分規定調整, 足見係江黃玉自主表達遺囑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 無可採。  5.上訴人另以見證人林宗憲並非由遺囑人江黃玉「先行指定」 ,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 云。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 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 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 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 理人代為請求,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定有明文,並無上訴 人主張之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於前往公證處所前先行指定之要 件,是上訴人主張見證人應由江黃玉於前往公證事務所前, 即先行指定云云,難認有據。證人江鶴鵬結證稱:江黃玉跟 伊說要到公證人做公證遺囑,伊就聯絡公證人,但還缺一個 見證人,江黃玉就請伊幫忙找,伊就幫江黃玉找林宗憲律師 擔任見證人,於109年9月4日伊等就到公證人事務所,當天 是江曼寧開車載江黃玉,江黃玉到公證人處所時,林宗憲律 師已經在那,江黃玉還有跟林宗憲律師聊天,後來公證人進 來就開始製作遺囑,伊跟林宗憲律師就都沒離開辦公室,公 證人也有宣讀公證遺囑,江黃玉認可親自簽名,其等見證人 也有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堪 認江黃玉委託江鶴鵬覓另一名見證人林宗憲,且江鶴鵬等2 人並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有系爭遺囑公證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112、114頁),足見江黃玉知悉江鶴鵬等2人於 系爭遺囑公證程序時在場及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堪 認江黃玉同意江鶴鵬等2人任遺囑見證人之意,自與指定江 鶴鵬等2人為見證人無異,符合公證遺囑之被繼承人指定2人 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林宗憲非江黃玉所指定之 見證人云云,要非可採。   6.上訴人主張江曼寧開車載江黃玉去公證人處,江曼寧在江黃 玉立遺囑的現場,可能會影響到江黃玉立遺囑真意,故其為 實質見證人,基於利害衝突防免之必要,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1198條,或適用公證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 遺囑應為無效云云。惟依江鶴鵬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遺 囑為江黃玉之本意,係經江黃玉認可系爭遺囑內容,且係由 公證人筆記、宣讀及講解等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 無據,委無可採。  7.上訴人主張公證人未依職權調查遺囑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是 否具備遺囑能力,因公證人未對遺囑人江黃玉作簡易的心智 判斷,依公證法第70條、第21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4項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經查:證人江鶴鵬結 證稱:系爭遺囑是由江黃玉親自簽名,公證人有朗讀與江黃 玉確認,經江黃玉認可的;當下江黃玉的意識、認知能力都 清楚;當天去做公證時,公證人也知道這個公證將來可能會 發生爭議,所以有要江黃玉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書上面記 載得很清楚「江黃玉無明顯失智情形」,但輕微認知障礙是 病名,真正的狀況還是要經由醫生診斷後,才能得知,也就 是因此公證人才敢公證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足證 公證人已調查江黃玉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係具備遺囑能力,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8.上訴人主張公證人為公證遺囑時,未記載其所聽取江黃玉之 陳述與所見之狀況,亦未連續錄音錄影記錄遺囑作成之過程 ,違反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不生公證 遺囑之效力云云: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 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 第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公證書第4條公證之本旨已載 明:系爭遺囑係江黃玉口述,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並經江黃玉認可無誤,與見證人、公證人共同簽章於下,江 黃玉明瞭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及扣減之法律效果,並明瞭見證 人之法定資格,且依上開江鶴鵬證述內容可知,公證人確係 有聽取江黃玉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據以製作公證書,且公證 法並無強制要求公證人應連續錄音錄影記錄,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洵屬無據。  9.基上,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要件,合法有效。上訴人 聲請傳喚訴外人江支棟,待證事實為江黃玉立遺囑時之認知 能力。惟江支棟並未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在場,且認知能力應 屬醫學專業之認定,而江黃玉具有遺囑能力,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其聲請傳喚江支棟,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遺囑載明:系爭遺產由江曼寧繼承1 4分之8,其餘子女即上訴人、江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 原審卷二第113頁)。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江黃玉之子女為兩造共7人,法定應繼分為7分之1 (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即兩造之特留分各為 14分之1,系爭遺囑並無違反上開特留分規定,是依系爭遺 囑,江黃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江曼寧繼承14分之8 ,上訴人及江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江支豪、江曼寧、 江支川、江淑娟均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兩造分別共有 (見不爭執事項㈡),爰定江黃玉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之 「法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系爭 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系爭遺囑依如附表「法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人專為其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江曼寧及 江支鴻等5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未聲明不服,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江黃玉之遺產(即系爭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 法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江黃玉繼承自江宗易之遺產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由兩造各繼承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江曼寧繼承14分之8,上訴人及江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1 9 房屋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128分之1 10 房屋 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8分之1 11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2萬6,380元及其孳息 依7分之1比例分配。 依上開比例分配。 1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17萬8,116元及其孳息(計算式:17萬5,471元+2,645元=17萬8,116元) 13 投資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402股及其孳息 14 投資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及其孳息 15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32股及其孳息 16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910股及其孳息 17 投資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063股及其孳息 18 投資 微妙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274股及其孳息 19 投資 宗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7.5股及其孳息 20 投資 崐豪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20萬元及其孳息 江黃玉自有遺產 21 徵收之地價補償費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徵收補償款 9萬5,521元及其孳息 同上。 依上開比例分配。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各繼承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江曼寧繼承14分之8,上訴人及江支鴻等5人各繼承1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分之1 24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1分之1 25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 1分之1 26 投資 宗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股及其孳息 依7分之1比例分配。 依上開比例分配。 27 投資 崐豪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50萬元及其孳息 2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77元及其孳息 29 存款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503.6元及其孳息 3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7萬6,924元及其孳息 3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1萬8,049元及其孳息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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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李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賴盈君 賴怡成 葉賴美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 2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 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1,57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原591地號土地)係訴 外人賴沈招治與原告於民國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原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賴沈招治 名下(以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因原591地號土 地部分為計畫道路預定範圍,遂於66年間經分割為591地 號(面積1,223平方公尺)及591-1地號(面積351平方公 尺)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合併 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 權仍均借名登記予賴沈招治名下。其後因原告慮及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予賴沈招治名下並無任何保障,經雙方洽商後 ,賴沈招治為確保原告權益,於70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設 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資擔保,且 於70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之覺書(以下簡稱系 爭覺書),並依協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下 簡稱系爭抵押權)。 (二)嗣賴沈招治於111年7月4日過世,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而 原告於112年初得悉賴沈招治死亡,故賴沈招治與原告間 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其繼承人自負有返還登記之 義務,復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後,始得知系爭59 1地號土地已由被告賴怡成、賴盈君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 記在案;系爭591-1地號土地則於88年間業經徵收。是被 告賴怡成、賴盈君既於賴沈招治過世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受有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人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將系爭591地號土地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另系爭591-1地號土地本亦為原告與賴沈招治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而因系爭591-1地號土地業經徵收,並 領有徵收補償費用,該徵收補償費用既為土地之變形物, 其中2分之1部分仍應為原告所有,故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消滅後,即應返還於原告。賴沈招治既已於111年7月 4日死亡,則賴沈招治受領原告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款即 因賴沈招治死亡而不復存在,又被告等人均為賴沈招治之 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賴沈招治生前所受領系爭 591-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171,549元,其中原告應有 部分2分之1即85,775元返還原告。 (四)聲明:   ⒈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22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5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2 分之1予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8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覺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與 賴沈招治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果倘原告與賴沈招 治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以原告於賴沈招治生前 從未請求移轉登記返還?反而直到賴沈招治111年7月4日 過世1年多後,始對其繼承人為本件權利之主張?又系爭5 91-1地號土地徵收日期為88年11月20日,如確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豈有可能逾24年迄今始為請求給付補 償金?被告等人於賴沈招治或其配偶賴振興生前從未聽聞 其等講述此事,系爭覺書上亦未有賴沈招治之親筆簽名; 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11月3日至71年11月3日,清 償日期為71年11月3日,則原告於71年11月3日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後,何以未對賴沈招治行使抵押權?原告主張與 賴沈招治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有可疑,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       (二)退言之,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真,然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款 之請求權亦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6日函以:「該等印文均因蓋印 不清、印泥淤積或印色不均,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 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等語,表示無法鑑定,則原 告主張其提出之「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賴 沈招治本人蓋用之印章云云,顯屬無據。又證人康福生所 述其當日所聽聞者均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被告當時亦 未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證人並稱其僅受原告委託處理系 爭土地分割及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轉至何筆土地 之事宜,是依證人之證述,顯無法證明原告與賴沈招治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訴外人賴沈招治(111年7月4日死亡) 之繼承人,而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於111年12月8日分割繼 承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91-1地號土 地則於88年11月20日業經徵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補字卷第55-69頁 、第8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復主張其 與賴沈招治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並提出系 爭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覺書之紙質陳舊,其上「中華民國柒拾年拾壹月參 日」之老式書寫方式,且「賴沈招治」之印文,與賴沈招 治領取補償費時在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上所留「賴沈招 治」之印文相似,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賴沈招 治」之印文相似等情,堪信系爭覺書應為真正。   ⒉再觀系爭覺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日期均為70年1 1月3日,而賴沈招治於翌日即70年11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原告,並參酌系爭覺書「土地標示:新營鎮土庫段地 號591、591-1田十二則,面積0.1574公頃全部。前記土地 係賴沈招治(簡稱甲方),李嘉德(簡稱乙方)共同購買 各持分貳分之壹,該地因重劃地以賴沈招治之名義登記取 得所有權,並由甲方同意以該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新台幣 壹佰萬元正給乙方作保證…」之記載,堪認原告與賴沈招 治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 將該2分之1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賴沈招治名下,其與賴沈招 治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為可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上 情,並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 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 理或處分該財產,其成立著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 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賴沈招治名下,業如前述,系爭土地 之被借名人賴沈招治已於111年7月4日死亡,借名登記關 係既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賴,被借名人死亡時,信賴關係 亦隨之不存在,且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另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 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與被 借名人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隨被借 名人賴沈招治死亡而消滅。又被告3人為被借名人賴沈招 治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現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尚登 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享有之權利,已因 借名關係消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之財產權 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將系爭59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 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 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 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查, 賴沈招治與原告間就系爭5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所有權所訂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土地登記之債務,因 系爭591-1地號土地於88年間經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此 雖不可歸責於賴沈招治,但賴沈招治因該土地經徵收而領 得171,549元之補償金,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 程分局112年12月5日雲嘉南分局產字第1120099292號函( 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該筆補償金為賴沈招治所 負返還土地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賴沈招治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2分之1即85,775元( 計算式:171,549元÷2=85,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告3人為賴沈招治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賴沈招治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75元,核 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查, 本件原告與被借名人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於被借名人賴沈招治死亡而歸於消滅乙節,業如上述 。是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消滅之日即賴沈招治死亡之111年7月4日起算,而本件 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起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系爭59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75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因本判決第1項,乃命被告賴怡成、賴盈君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另兩造就本判決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2-訴-1518-20250319-1

商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閱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送達代收人 王于瑄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商聲調字第1號返還公司徵收補償款等 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 )之股東,與板橋磚廠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113年度重 訴字第514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514號 事件)繫屬中,板橋磚廠並於另案514號事件誣指聲請人配 偶領取徵收補償金未繳回。伊雖非本院111年度商聲調字第1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然伊為板橋磚廠股 東,且與板橋磚廠有另案訴訟,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爰聲請閱覽複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另案514號事件板橋磚廠之陳報狀,主 張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然查該陳報狀內容係板 橋磚廠主張聲請人之配偶有私下領取土地徵收分配款,應從 分配款中扣除等情,系爭事件則為板橋磚廠與陳剛毅(清算 人)間返還公司徵收補償款等爭議事件。而清算中公司之清 算事務進行與股東間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提出之陳 報狀難以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經 本院函請系爭事件當事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系爭事件當 事人板橋磚廠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等情,亦有系爭事件當 事人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3-13

IPCV-114-商聲-1-20250313-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黃哲郎 黃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黃維春 黃嬌妹 彭美玲       彭美蓮 黃怡慈 黃振春 彭福坤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美惠 廖敬興即黃金菊之繼承人 廖敬平即黃金菊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即黃金菊之繼承 人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嗣發現被告廖敬興、 廖敬平即黃金菊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前已就附表所示土地辦 妥繼承登記,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前開第1項聲明,到庭被告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 第246頁),其餘被告嗣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議 ,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維春、彭美玲、黃嬌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及訴外人黃寶琳為黃土山之繼承人,被 告等人為黃木山之繼承人,黃土山於45年間向黃木山購買坐 落重測前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持分均為3分之1的5筆土地,惟因斯時未取得上開土 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而未能即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黃寶琳於108年10月間知悉黃木山名下有 新竹縣政府為辦理「霄裡溪照門護岸至載熙橋、太平一號至 照門護岸、埔平橋至太平一號、埔平橋下游段保護工程用地 徵收」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尚未為被告等人領取, 乃與原告2人共商或可利用協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機會 ,以換取被告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之可能。 黃寶琳乃於108年10月9日至黃木山之長子即被告黃維春家拜 訪,並與黃維春達成「全權委任黃寶琳代為辦理黃木山名下 土地之繼承及領取徵收補償費手續,並由黃寶琳負擔辦理繼 承及領取徵收補償費所需之一切開銷,但於領取補償費後, 黃木山名下未徵收之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即歸黃哲郎及黃瑞珠所有,黃木山之繼承人需將黃木山名 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土山繼承人黃哲郎及黃瑞珠」之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後,再逐一尋訪黃木山之其餘繼承人,終 獲得被告即黃木山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協議表示同意後,即 就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並由被告提供相關證件及印鑑證 明,辦理後續領取系爭補償費及土地過戶相關事宜。嗣除被 告黃嬌妹因旅居香港而以匯款方式領取系爭補償費外,其餘 繼承人均於108年4月29日、30日親至新竹縣政府地政局領取 系爭補償費,於領取後即當場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上蓋用印鑑章並檢附印鑑證明。 未料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竟因其中系爭79 2、793、819地號土地過戶所需之農用證明遲至109年7月13 日始為核發,受限於黃嬌妹之授權書期限已於109年7月1日 屆止,致無法完成過戶程序。嗣經黃嬌妹重新申請駐外使館 認證其授權書,卻因疫情關係需至110年3月始能受理申請, 復因黃金菊於110年2月22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敬興及 廖敬平竟拒絕提供移轉過戶所需之資料及配合用印,致系爭 土地迄今猶無法順利移轉登記至原告2人名下。然系爭協議 實為由黃寶琳與被告等人意思表示合致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黃寶琳既已依系爭協議完成被告等人所委任之事項(即為被 告辦理黃木山所遺留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領取系爭補償費等 事宜,並為其等負擔所有相關費用),原告2人自得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振春、彭福坤、彭美惠、彭美蓮、廖敬興、廖敬平、 黃怡慈:黃寶琳為知名公眾人物,為原告之手足,與被告交 涉過程中,多次刻意透露其身份以博取被告信任,自始至終 均未曾提及系爭土地前經黃木山賣給黃土山乙事,亦未曾提 出被告需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之要求,全程係藉協助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與領取系爭補償費為由,要求被告繳交印 鑑證明及配合用印鑑章。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雖屬為真,但 均非被告親自用印,實係黃寶琳趁亂委由代書用印,被告根 本不知系爭土地要贈與給原告,當無所謂系爭協議合致之情 事。況查系爭補償費總額僅為1,103,753元,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合計已達6,918,282元,兩者利益相差甚遠,被告在完 全不知系爭土地前遭黃木山出賣的情況下,絕不可能同意以 系爭補償費作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對價,況黃寶琳亦當庭自承 未曾向被告要求委任報酬,則被告豈有可能毫無緣由答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顯見黃寶琳係以瞞騙之手段, 讓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又原告所 提「杜賣證書」上未載明標的物及價金,亦無人用印,自難 據此佐證所言為真,又縱屬為真,亦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不 否認黃寶琳協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並負擔期間所需費用, 然此純屬其個人善意自發行為,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兩者 並無對價可言。況黃寶琳接洽被告時係自稱為黃維春之受託 人,被告乃基於同時可獲取自身之利益而同意配合,被告與 黃寶琳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更無委任報酬之約定,當不受 系爭協議之拘束,則原告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為請求,顯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 ㈡、被告黃維春、彭美玲、黃嬌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係 據系爭協議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 應就系爭協議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惟若無客觀之文 字證據,即屬法律關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問題, 雖非不得依客觀之證據加以推認,但當事人之真意,仍應以 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綜合客觀資料加以判斷認定。查原 告主張黃寶琳與被告口頭約定之系爭協議內容,係以黃寶琳 協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並負擔相關費用,作為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至原告名下之對價。然查,系爭補償費總額為1,103, 753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已達6,918,282元,兩者利 益明顯相差懸殊,縱黃寶琳於系爭補償費盡歸國庫之前,為 此事奔波於被告之間並負擔期間所需必要費用,然在任何人 均得利用公開網路資料輕易查得土地公告現值的情況下,被 告竟同意以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作為協助其等取得系爭補償費 之對價,已顯不符常情,何況系爭補償費本屬被告因繼承所 得之財產,縱黃寶琳助其等即時取得有功,然依一般人情事 理,至多僅會給予以相當之酬謝,實難以想像被告會同意以 顯高於系爭補償費甚遠之系爭土地作為對價酬謝黃寶琳,是 系爭協議內容顯於客觀上已難成理。復細觀黃寶琳於本件證 詞(以下所引證詞黃寶琳簡稱琳),「法官:你有無說明為 使其領用徵收補償款有何報酬?琳:無。僅要求土地過戶給 黃金城、黃土山之下一代繼承人即原告黃哲郎、黃瑞珠」、 「被告訴代:你認為是因祖先購買系爭土地,他們才有過戶 的義務,並非你努力去跑徵收補償費應得的報酬?琳:是。 」等語,有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8、326頁),顯見黃寶琳未曾向被告說明協助領取系 爭補償費之報酬為何,且縱以黃寶琳主觀真意,亦顯非以協 助被告取得系爭補償費作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至原告名下之 對價,是雙方自難就此達成系爭協議至明,是原告縱以黃寶 琳之證詞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乙節為真,亦礙難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前經黃木山於45年間賣斷給黃土山,斯 時因受限於法規致未能移轉過戶,原告及黃寶琳乃籍協助被 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機會,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至原告名 下,並提出土地杜賣證書、稅捐完納證明聲請書、土地登記 證明、實施耕者有其田共有土地部分出租征收部分自耕保留 所有權持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收請書之影本為據云云(見本 院卷第23-31頁)。惟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杜賣證書上未見 買賣雙方之簽名用印、買賣價格欄位為空白、簽立日期未明 ,顯見雙方尚未就上開杜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自 難生效,又縱雙方已有合意未表彰其上,上開文件亦無從證 明黃土山已完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得以就系爭土地過戶至 明。復以原告所提稅捐完納證明聲請書、土地登記證明、實 施耕者有其田共有土地部分出租征收部分自耕保留所有權持 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收請書等件,或因未檢附其上所載附表 、附件致無從確認文件所指標的,或未載明申請及收件日期 、或無任何行政機關之批核註記及用印等情,致本院無從知 悉所提上開文件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更無從供本院審 認文件之真偽,當無法使本院產生相當之心證採認其上開主 張為真實。況縱屬為真,亦顯與系爭協議是否存在並無直接 關聯,而原告亦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被告係因知悉 此一事實,並進而因此與黃寶琳達成系爭協議,是原告欲據 此證明系爭協議之合理性,亦難採信。 ㈣、原告另據被告於黃寶琳協助下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即委以印 鑑章配合代書用印於系爭贈與契約上,於所交付之印鑑證明 上亦載明申請目的亦為「不動產登記」、「不限用途」,且 被告黃嬌妹之授權書上授權事項明確載明「三、委託辦理繼 承登記後贈與過戶相關事項(受贈人:黃哲郎、黃瑞珠)」等 情,已足以證明黃寶琳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之共識。惟按被 告所提黃寶琳與被告廖敬興即黃金菊之繼承人之Line對話截 圖(見本院卷第286-290頁)可知,黃寶琳僅與其商量領取 系爭補償費及繼承黃木山之遺產事宜,全未提及係以被告將 系爭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為對價為前提進行協助,而衡諸一 般人情事理,若系爭協議存在為真,考量兩者交換利益之落 差懸殊、系爭土地之價值不斐、被告人數眾多致系爭協議合 致得來甚為不易,黃寶琳當會再三與被告確認,並留存相當 證據佐證,以杜防將來其間可能之分歧與紛爭,方屬合理。 復經本院細觀黃寶琳於本件證詞,「法官:對話中為何未提 及土地過戶之事,僅提及辦理補償與繼承登記?琳:僅提及 繼承黃木山之遺產與徵收補償之事,此為2件事」、「法官: 繼承登記僅是繼承登記,並未提及過戶?琳:我不瞭解名詞 ,我認為繼承黃木山之遺產即是轉移給我們,因委託書記載 土地筆數則委託其辦理。」、「原告訴代:你去找黃維春他 們商量時,你是如何騙他們這整件事情?琳:我知道此事後 覺得剛好是個很好的機會,則迫不及待從2019年10月初向大 伯等人要求土地分割清楚…」、「原告訴代:過戶與領徵收補 償款所需文件由你告知?琳:是…」、「原告訴代:你叫他們 申請2份時,有無告知其用途為何?琳:當時我告知要辦理祖 父輩的遺產登記與徵收補償款由他們領用2事,我已清楚轉 告他們且無意見。」、「被告訴代:你是否可還原你當時陳 述的內容,你如何與被告說明?琳:僅說明2項,一、徵收補 償款給你們領,因祖先已付13,000元,這次給你們領、土地 給我們繼承,僅單純敘述」、「被告訴代:你有無詳細與被 告說明土地地號、各人持分、價值為何?琳: 沒有…」、「 你當時並非知道你要辦理土地的確實地號、狀況,只知道你 們祖先有買過?琳:是…」、「法官:你方才僅籠統說明要幫 忙他們辦理徵收補償與過戶之事宜?琳:是」等語,此有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328頁 )。由上可知,黃寶琳與被告之聯繫溝通過程中,均僅提及 要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及黃木山之遺產繼承登記2事,並未 明確提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之事,雙方當無就系爭協議 產生合致之可能。而依被告之認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當係 指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名下,而非過戶給原告至 明。本院衡酌黃寶琳與被告於本件陳述及所提證據,可知被 告對於黃寶琳協助辦理其等領取系爭補償費期間之信賴與感 念,復以考量被告斯時係於收取系爭補償費後當場立即將印 鑑章交給代書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顯未經其等親自審約 後用印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足 認被告陳稱其等係於不知情狀況下提供印鑑章予黃寶琳所委 任之代書蓋用於系爭贈與契約乙情,應屬可信。而考量被告 係經黃寶琳告知為辦理黃木山遺留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而需申 請印鑑證明,是其等以「不動產登記」、「不限用途」為其 等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尚屬合理,原告自難據此佐證被告 已然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乙事。又參酌被告彭美惠所提 其與被告黃嬌妹女兒之之Line對話截圖及黃寶琳之當庭證詞 可知(見本院卷第250-252頁),被告黃嬌妹已有失智現象 ,是原告所提原證6即被告黃嬌妹之授權書是否為其於完整 健全意識之下授權,即屬有疑,尚無足使本院採信進而作為 系爭協議存在之認定基礎。 ㈤、綜上,原告據系爭協議,主張以委任法律關係及第三人利益 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坐落 地號 新竹縣新埔鎮巨埔段 734 792 793 803 804 805 819 面積 (平方公尺) 894.22 2281.25 4415.69 679.51 347.48 2155.57 112.15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79/250 1/3 1/3 1/6 1/3 1/3 1/3 重測前 地號 大茅埔段小茅埔小段 54-6 151 113-1 114 140 141 142

2025-03-07

SCDV-113-重訴-118-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各 依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481,919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210頁);以 及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土地徵收 補償款61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敘明其依據,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依據(見卷二第 24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下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5 ,又被告丁○○於109年間將○○○受領土地補償金611,929元擅 自提領,受有利益,致○○○晚年全無財產可供生活,仰賴原 告支應,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自105年之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原告、被告丁○○、甲○○ 、丙○○曾簽訂監護協議,由伊將母親接至新北市照顧,自10 5年至112年間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之醫療 支出,共計2,409,68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 ○○、乙○○應各給付481,937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105年之前○○○都在彰化縣○○鄉由伊照顧奉養,105 至110年間,○○○在彰化及新北兩邊照顧,109年間政府發放 土地補償金撥入○○○○○鄉農會帳戶,其中修繕老家倉庫屋頂 花費4萬元,110年3月間母親上臺北時要伊領取8萬元帶去臺 北,並表示剩下的金錢贈與伊,伊始於110年3月4日轉帳40 萬元至伊設於農會之帳戶,此部分非○○○之遺產。原告自始 保管○○○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7年6月間尚有 餘額336,665元,又○○○自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領 取之老人年金、利息及現金券等共336,975元,總計○○○自有 資產應有673,640元,而原告所提105年至112年醫療總支出 為188,620元,尚有餘額可供○○○於110年3月至113年5月過世 前使用,且伊多次要求原告將母親載回由伊自行照顧,原告 均拒絕,不讓其他子女探視母親,甚至母親過世亦不通知伊 與其他手足,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乙○○:母親○○○於109年間獲取政府之土地補償金已贈與 丁○○,此為母親權利伊無意見;原告及丙○○自作主張將母親 帶至北部不讓其他家人探視,且去世時亦未通知其他手足, 母親生前之財產均由原告掌控,又○○○上臺北與原告同住時 ,已為高齡95歲的長者,應無交通及育樂之需求,原告主張 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應不足採,其主 張代墊扶養費亦無理由。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1日,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21頁、 不公開證物袋內戶籍謄本),堪信屬實。  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⑴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餘額查詢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0 3、207頁,卷二第49頁),堪認屬實。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土地徵收款61 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惟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 提出113年5月6日在原告新北市住處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 ○○曾對原告稱:「我○○○,我(停頓)有60萬,寄彰化銀行 的存摺(停頓約4、5秒),寄(停頓)寄丁○○(停頓約4、5 秒),我要討回來(停頓約2秒),我生活要用,這樣...( 錄影突然中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光碟明確(見卷二第2 43頁)。然上開錄影僅為○○○非完整之談話片段,語句間多 處停頓而不連貫,是否出自○○○本意,或是否斷章取義,顯 有可疑;且○○○所稱「寄」給丁○○,則○○○與被告丁○○間,就 土地徵收款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有可能,尚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丁○○之不當得利;況依上開影片,顯見○○○生 前早已知悉被告丁○○取得其金錢,卻未曾直接向被告丁○○為 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反而於去世前2星期始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尚難以○○○曾向原告為上開不完整之陳述,遽認原告已 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返還611,929元予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本件○○○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之4 筆金融存款。  3.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本屬可分 ,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存款總額為62 ,794元,每人平均分得12,559元(4人)、12,558元(1人) ,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 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2.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代被告丁○○、乙○○墊付○○○之 扶養及醫療費用,並提出○○醫院、○○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所需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12,99 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然○○○設於○○郵局帳戶於10 5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436,045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12 月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8,11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4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是自105年1月至113年5月,○○ ○共領取老農津貼751,238元,加計原有之存款,○○○自105年 起至死亡為止,其財產應有1,187,283元(計算式:436,045 +751,238=1,187,283)。上開財產顯然足以支應醫療所需, 且尚餘974,293元(計算式:1,187,283-212,990=974,293) 可供生活,則自105年至113年之8年間,○○○每月可支用之金 額約為10,148元(計算式:974,293812≒10,148),審酌○ ○○為15年次,105年起已高齡90歲,除吃住與醫療費用外, 難認尚須支出何行動及育樂費用,則每月1萬餘元應足以維 持生活。  ⑵況○○○係自110年3月起,始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以 及○○○之老農津貼自119年12月起匯至其郵局帳戶並由原告保 管等節,均為原告所是認(見卷二第176頁)。則自109年12 月起,匯入郵局帳戶之老農津貼共327,450元,於109年12月 間,該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45,418元等情,有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65至267頁),是自109年12 月起,原告可支配之○○○財產尚有572,868元(計算式:327, 450+245,418=572,868),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10,416元( 計算式:572,86855月≒10,416),應足以維持○○○吃住之基 本開銷。原告徒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據,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然以○○○當時已高齡 94歲之情況,難認其每月必要支出需達2萬餘元,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之上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以及確有以原告自 己之財產支出○○○生活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參酌原告自87年起即積欠○○區農會本金100餘萬元,至113年 底加計利息、違約金共421萬餘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區 農會函文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53頁),顯見原告本身債臺 高築,難認其有何財產可扶養○○○。反而○○○於112年5月間, 尚贈與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9頁) ,益徵○○○尚有多餘財產可贈與原告,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丁○○返 還611,929元,及其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等,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20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92元 原告取得12,559元、丙○○取得3,833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73元 丁○○取得6,729元、乙○○取得12,559元、甲○○取得12,559元、丙○○取得8,726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

2025-02-26

CHDV-113-家親聲-22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收取徵收補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徵收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 、荊皋、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藍仰民(下合稱三民公 司等4人),前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596萬6,0 27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嗣以系爭借 款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55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嗣於111年5月17日核發本院11 1年5月17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三民公司對被告收取三民公司因臺北市 南港區中南段一小段545之4至545之10、545之21、545之22 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徵收所獲徵收補償費1,632萬 8,700元債權(下稱系爭補償債權),本院執行處再分別於 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4日核發本院111年10月31日北院 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本院111年12月14日北院忠111司 執地字第55422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命被告將系爭補償債權中於1,215萬7,031元、417萬1,669元 之範圍內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予原告。詎本院執行處竟於 112年6月13日通知被告業以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李 來勝送達處所不明,亦未與三民公司完成協議,故被告不得 發給系爭補償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於翌(14) 日核發本院112年6月14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55422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撤銷,然 系爭撤銷命令並非適法,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自屬有效存在, 而被告自111年4月7日起辦理債務人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迄今,仍未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6條規定通知三民公司與李來勝限期自行協議,自屬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該條件視為業已成就。再者,李來勝所涉定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期為90年12月8日 ,然李來勝均未行使其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 滅時效已於105年12月8日完成,李來勝迄今復未施行系爭抵 押權,該抵押權自已消滅。退步言之,系爭補償債權其中69 5萬9,100元部分係基於三民公司就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一小 段545之4至545之8、545之21、545之22等7筆土地所具地上 權而生,此部分債權自毋庸與抵押權人協議之必要,被告應 得先行發放,是以,被告前揭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417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本院執行處。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並已依被告之異議 核發系爭撤銷命令,而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撤銷,原告亦於 112年4月17日訊問程序中並未對被告異議有何意見,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再者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本件因三民公司與李來勝尚 未就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達成協議,亦未提出 協議證明文書,故系爭補償債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被告 並已於112年4月17日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被告復早已於11 1年4月7日通知三民公司及李來勝,難謂被告有阻止條件成 就行為及故意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聲明異議,且本件有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亦非可採。又系爭抵押權於11 1年4月7日即被告徵收之時並未塗銷,系爭土地自存在系爭 抵押權,原告復未提出李來勝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證 據,難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逾越民法第880條所定除斥期間而 消滅,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補償債權之給付條件成就,被 告自無可供原告執行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逕將系爭 補償債權支付轉給予原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三民公司等4人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以 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嗣於111年5月17日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三民公司對被告收取三民公司因系爭土 地遭徵收所獲系爭補償債權,本院執行處再分別於同年10月 31日、同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系爭 補償債權中於1,215萬7,031元、417萬1,669元之範圍內向本 院執行處支付轉給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5、41至42、4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 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 庸依民法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對相 人,依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 止命令之前,只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 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 給付。  ㈡經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14日以 系爭撤銷命令撤銷,兩造分別於同年月29日、30日收受該撤 銷命令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撤銷命令(見本院卷第57至 58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 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撤銷命令並 非適法,原告已提出異議等語,然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全卷,均未見本院執行處因原告所提異議而撤銷系爭撤 銷命令,是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原告起訴時即112年7月 7日(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已撤銷,堪以認定,再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主張其得依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即 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見本院卷第251頁)既已不存在,原告 自不得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 萬7680元至本院執行處,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將417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本院執行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本件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 定給付要件不符,難認三民公司、李來勝與本件訴訟結果有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原告聲請本院告知三民公司、李來勝 (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無告知訴訟之必要,而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26

TPDV-112-訴-4087-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各 依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481,919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210頁);以 及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土地徵收 補償款61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敘明其依據,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依據(見卷二第 24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下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5 ,又被告丁○○於109年間將○○○受領土地補償金611,929元擅 自提領,受有利益,致○○○晚年全無財產可供生活,仰賴原 告支應,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自105年之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原告、被告丁○○、甲○○ 、丙○○曾簽訂監護協議,由伊將母親接至新北市照顧,自10 5年至112年間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之醫療 支出,共計2,409,68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 ○○、乙○○應各給付481,937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105年之前○○○都在彰化縣○○鄉由伊照顧奉養,105 至110年間,○○○在彰化及新北兩邊照顧,109年間政府發放 土地補償金撥入○○○○○鄉農會帳戶,其中修繕老家倉庫屋頂 花費4萬元,110年3月間母親上臺北時要伊領取8萬元帶去臺 北,並表示剩下的金錢贈與伊,伊始於110年3月4日轉帳40 萬元至伊設於農會之帳戶,此部分非○○○之遺產。原告自始 保管○○○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7年6月間尚有 餘額336,665元,又○○○自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領 取之老人年金、利息及現金券等共336,975元,總計○○○自有 資產應有673,640元,而原告所提105年至112年醫療總支出 為188,620元,尚有餘額可供○○○於110年3月至113年5月過世 前使用,且伊多次要求原告將母親載回由伊自行照顧,原告 均拒絕,不讓其他子女探視母親,甚至母親過世亦不通知伊 與其他手足,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乙○○:母親○○○於109年間獲取政府之土地補償金已贈與 丁○○,此為母親權利伊無意見;原告及丙○○自作主張將母親 帶至北部不讓其他家人探視,且去世時亦未通知其他手足, 母親生前之財產均由原告掌控,又○○○上臺北與原告同住時 ,已為高齡95歲的長者,應無交通及育樂之需求,原告主張 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應不足採,其主 張代墊扶養費亦無理由。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1日,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21頁、 不公開證物袋內戶籍謄本),堪信屬實。  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⑴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餘額查詢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0 3、207頁,卷二第49頁),堪認屬實。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土地徵收款61 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惟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 提出113年5月6日在原告新北市住處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 ○○曾對原告稱:「我○○○,我(停頓)有60萬,寄彰化銀行 的存摺(停頓約4、5秒),寄(停頓)寄丁○○(停頓約4、5 秒),我要討回來(停頓約2秒),我生活要用,這樣...( 錄影突然中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光碟明確(見卷二第2 43頁)。然上開錄影僅為○○○非完整之談話片段,語句間多 處停頓而不連貫,是否出自○○○本意,或是否斷章取義,顯 有可疑;且○○○所稱「寄」給丁○○,則○○○與被告丁○○間,就 土地徵收款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有可能,尚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丁○○之不當得利;況依上開影片,顯見○○○生 前早已知悉被告丁○○取得其金錢,卻未曾直接向被告丁○○為 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反而於去世前2星期始向原告為上開言 論,尚難以○○○曾向原告為上開不完整之陳述,遽認原告已 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返還611,929元予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本件○○○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之4 筆金融存款。  3.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本屬可分 ,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存款總額為62 ,794元,每人平均分得12,559元(4人)、12,558元(1人) ,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 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2.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代被告丁○○、乙○○墊付○○○之 扶養及醫療費用,並提出○○醫院、○○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所需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12,99 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然○○○設於○○郵局帳戶於10 5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436,045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12 月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8,11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4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 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是自105年1月至113年5月,○○ ○共領取老農津貼751,238元,加計原有之存款,○○○自105年 起至死亡為止,其財產應有1,187,283元(計算式:436,045 +751,238=1,187,283)。上開財產顯然足以支應醫療所需, 且尚餘974,293元(計算式:1,187,283-212,990=974,293) 可供生活,則自105年至113年之8年間,○○○每月可支用之金 額約為10,148元(計算式:974,293812≒10,148),審酌○ ○○為15年次,105年起已高齡90歲,除吃住與醫療費用外, 難認尚須支出何行動及育樂費用,則每月1萬餘元應足以維 持生活。  ⑵況○○○係自110年3月起,始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以 及○○○之老農津貼自119年12月起匯至其郵局帳戶並由原告保 管等節,均為原告所是認(見卷二第176頁)。則自109年12 月起,匯入郵局帳戶之老農津貼共327,450元,於109年12月 間,該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45,418元等情,有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65至267頁),是自109年12 月起,原告可支配之○○○財產尚有572,868元(計算式:327, 450+245,418=572,868),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10,416元( 計算式:572,86855月≒10,416),應足以維持○○○吃住之基 本開銷。原告徒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據,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然以○○○當時已高齡 94歲之情況,難認其每月必要支出需達2萬餘元,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之上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以及確有以原告自 己之財產支出○○○生活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參酌原告自87年起即積欠○○區農會本金100餘萬元,至113年 底加計利息、違約金共421萬餘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區 農會函文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53頁),顯見原告本身債臺 高築,難認其有何財產可扶養○○○。反而○○○於112年5月間, 尚贈與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9頁) ,益徵○○○尚有多餘財產可贈與原告,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丁○○返 還611,929元,及其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等,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 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20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92元 原告取得12,559元、丙○○取得3,833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73元 丁○○取得6,729元、乙○○取得12,559元、甲○○取得12,559元、丙○○取得8,726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

2025-02-26

CHDV-113-家繼簡-73-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賴錦文 訴訟代理人 賴青芸 黃禎祥 陳呈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明輝 賴明慶 賴潔慧 賴傅春子 賴宜秀 賴建名 賴建成 賴瑞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賴明輝、賴明慶(下稱賴明輝等 2人)、賴潔慧(下合稱賴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於原審係請求其3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4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後,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上訴聲明㈠】;並自111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17元【下稱原上訴 聲明㈡,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上訴人將原上訴聲明㈡之金 額擴張為6,917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此核屬上訴聲明 之擴張,應予准許。其後,上訴人就原上訴聲明㈠,先變更 為請求賴明輝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最終再變更為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 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卷三第195頁),就此部分聲明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減 縮及擴張(其中上訴人於上訴後,嗣未再聲明賴潔慧應與賴 明輝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核屬上訴人減縮其於 原審對賴潔慧此部分訴之聲明。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請求賴 潔慧應與賴明輝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則核屬上 訴人擴張其對賴潔慧此部分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1、000-5、000-5、 000-3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遭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 稱00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符號000-1(2)面積106平方公尺、000-5面積9平方 公尺、000-5(2)面積30平方公尺、000-3(1)面積1平方 公尺(下合稱0土地)。另被上訴人賴傅春子、賴宜秀、賴 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下稱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00-1、000-5土地(下稱000-5等2 筆土地)如附圖符號000-1(1)面積87平方公尺、000-5(1 )面積18平方公尺(下合稱0土地,與前開0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000 、000號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賴明輝等3人應將0土地 上之000號房屋拆除,並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賴傅春子等5 人應將0土地上之000號房屋拆除,並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㈣ 賴明輝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㈤賴傅春子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3 1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傅春子等5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6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賴春及賴張却之孫輩,賴春及賴張 却有三子,依序為賴天福(即上訴人之父)、賴振添(即賴 明輝等3人之父)及賴坤地(即賴傅春子之配偶及賴宜秀、 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之父;賴振添、賴坤地下稱賴振添 等2人,與賴天福合稱賴天福等3人)。賴春生前向臺中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舊000土地),及同段000-1內、0 00-10內、000-11地號耕地(下稱○○段3筆耕地)(下稱系爭 耕地租約),並由全家人共同耕作、繳納租金及承領地價。 賴春於46年7月3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男系後代 即賴天福等3人繼承上開舊000土地及○○段3筆耕地之承租權 ,但因賴天福為長子且有佃農身分,而賴振添在○○公司擔任 技工、賴坤地則在○○公司工作,乃約定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 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並由全家人出錢予母親賴張却繼續 繳納舊000土地之承領地價,至51年繳清承領地價辦理放領 登記時,原應由賴天福等3人承領舊000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但為節省代書費及維護祖產之完整 ,賴振添等2人於51年5月1日與賴天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賴振添2人就舊000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賴天 福名下,而由賴天福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上訴人於56年5月6日以公地 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舊000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賴 天福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又賴振添等2人 為舊000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因見舊000土地地形歪斜,不利 使用,為改善賴家祖產土地之地形,乃於58年至64年間陸續 自舊000土地分割出○○段000-4地號土地(下稱000-4土地) ,再於59年8月17日分割出000-5土地,000-5土地於64年3月 24日分割出同段000-6地號土地(下稱000-6土地),並於分 割後之60年6月26日將舊000土地出售他人,同時購入同段00 0-1土地、000-3土地,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土 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係源於51年5月1日賴天福等3人 之借名登記契約,及58年至64年間賴振添等2人陸續與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 約之目的既為維持賴家祖產,自不因賴天福等3人死亡而終 止,而應由兩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者,兩造 已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賴明輝等3人使 用000號房屋坐落位置,賴傅春子等5人使用000號房屋坐落 位置,上訴人則使用000號房屋東側鐵皮屋至鄰地之位置。 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系爭借名契約,然賴振添等2人於58 年至60年間就舊000土地進行分割、換地、整建房屋,顯見 賴振添等2人於58年間或60年6月26日已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賴完,分別就000、000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成立無償 借用契約,借用目的應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又被上訴人於 58年間各興建000、000號房屋後,使用系爭土地已達53年, 上訴人多年未行使權利,足使伊等有上訴人不請求拆屋還地 之正當信任,上訴人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 違民法第000條之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000頁至 第1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系爭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⑵舊000土地原由兩造祖父賴春依廢止前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 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2條規定承領 ,賴春於46年死亡,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 權為原因登記賴天福為舊000土地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 ,於56年5月6日以公地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 人。  ⑶舊000土地於58年9月20日分割出000-4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面積106平方公尺),於5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三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誠公司)所有。  ⑷舊000土地再於59年8月17日分割出000-5土地,000-5土地於6 4年3月24日分割出000-6土地。  ⑸分割後舊000土地於6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文龍 、賴澄榮2人(下稱賴文龍等2人)共有。  ⑹000-1、000-3土地原為賴文龍等2人所有,均於60年6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⑺0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000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 為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  ⑻0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000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 為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  ⑼52年至87年間均由賴振添等2人繳納○○段3筆耕地之租金,且 上訴人於90年1月29日領取臺中市政府給付○○段3筆耕地部分 土地徵收補償款448萬8,799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後,隨於 90年2月2日分別匯款約各3分之1即149萬2,266元與賴振添等 2人(見原審卷二第43、47、51、207頁)。  ⑽兩造均為賴春及賴張却之後代,上訴人之父賴天福為長子, 賴明輝等3人之父賴振添為二房,賴傅春子之配偶及賴宜秀 、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之父賴坤地為三房。  ⑾兩造合意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以申報地價5%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賴明輝等3人之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明輝等3人應將0土地上之000號 房屋拆除後,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賴傅春子等5人之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傅春子等5人將0土地上之00 0號房屋拆除後,將0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賴天福等3人於51年5月1日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為借名人且係以維持維持賴春遺產完 整之目的,兩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 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 ,被上訴人已繼承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各遭賴明輝3人、賴傅春 子等5人分別公同共有之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占有0土地 、0土地等事實,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 照片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7 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辯稱辯00 0、000號房屋非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等語,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 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 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 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 ,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 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辯稱舊000土地之公地承領地價係賴家全體共同出錢 交由賴張却繳納,賴天福等3人約定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登記為舊000土地所 有權人,賴振添等2人對舊000土地各有3分之1權利,而與上 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查,臺灣省放領 辦法第13條規定,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 准,不得移轉。其因無力耕作出賣時,政府得照原放領地價 收回。是以原承領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無自耕能力,仍可 繼承所承領之公地甚明。再查,兩造不爭執舊000土地原由 兩造祖父賴春依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2條規定承領,賴春於46 年死亡,於51年5月1日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權為原因登 記賴天福為舊000土地所有權人,賴天福死亡後,於56年5月 6日以公地放領繼承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情【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⑵】,且有臺中市政府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臺中市放領公地通知書、舊114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簿 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25頁)。足見賴春生 前即為舊000土地之承領人,依臺灣省放領辦法第13條規定 ,賴春死亡後,其繼承人本得合法繼承賴春之承領權,且不 以均具自耕能力為必要。且證人即賴春之女黃賴梅花證稱: 這塊地(即舊000土地)是放領地,我父親過世後如果由他3 個兒子(即賴天福等3人)登記承領會花比較多錢,所以我 母親(及賴張却)就決定登記給我大哥(即賴天福),之後 由3兄弟去分,舊000土地承領的錢是大家賺錢交給我母親繳 納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證人即賴春之 女詹賴梅玉證稱:這塊地放領時,我母親為了節省代書費, 就登記我大哥(即賴天福)的名字,以後再由3個兄弟去分 ,後來上訴人跟兩個哥哥(即賴振添等2人)要分那塊地, 有去我家,上訴人當時說這塊土地賣掉,價金分成3份,上 訴人及我二哥、三哥各1份,但他們最後談不成等語(見原 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衡以兩造不爭執賴振添等2人自5 8年間即在系爭4筆土地上建造房屋等情,並上訴人於50餘年 後,始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因年代已久,且賴天福等3 人與賴張却均已死亡,就賴春死亡後其遺產借名登記於長房 賴天福名下之遠年舊事,已難查考,而證人黃賴梅花、詹賴 梅玉(下稱黃賴梅花等2人)係賴春、賴張却之女,就賴春 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承領權,僅登記賴天福為承領權 人之原因,及賴春死亡後耕地租金及承領地價係全家共同賺 錢由賴張却繳納等情證述明確,並參以黃賴梅花等2人均證 述賴春基於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公地承領權係由賴天福等3 人繼承,自己並未繼承等語,顯見黃賴梅花等2人就系爭4筆 土地權利歸屬並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再參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自89年度至94年度之地價稅均由賴坤 地繳納,100年度之地價稅為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提出 賴坤地臺中市農會之存摺明細、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94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臺中商業銀行○○分行支票1紙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至第263頁、卷二第217頁),並上訴人 自承其於70年間已知悉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且不爭 執上開地價稅係由賴振添等2人及被上訴人所繳納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6頁)。顯見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均知悉系爭 4筆土地係作為賴春遺產,並為維持賴春之遺產完整,約定 推由賴天福出名登記為承租人,賴振添等2人仍對舊000土地 各有3分1之權利,且於全家共同繳納承領地價完畢後,再由 賴天福出名承領登記為舊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賴天福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賴天福死亡後,由賴振添等2人實 際負責管理。況上訴人如確為系爭4筆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 ,其於70年間知悉土地登記情形後,自可申請變更地價稅繳 款書之送達地點而自行繳款,何需仍由賴振添等2人繼續繳 納地價稅,亦與一般常情未合,足徵系爭4筆土地確係作為 賴春遺產,方由賴振添等2人繼續繳納地價稅。是被上訴人 所辯賴振添等2人基於與賴天福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就舊000 土地實質上各有3分之1之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⑶再查,舊000土地曾於58年9月20日分割出000-4土地,於59年 5月5日將000-4土地出售予三誠公司;於59年8月17日自分割 後之舊000土地再分割出000-5土地,再於64年3月24日自000 -5土地分割出000-6地號土地,分割後剩餘舊000土地於60年 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賴文龍等2人共有,而000-1、0 00-3土地原為賴文龍等2人所有,均於60年6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至此系爭4筆土地均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參以上訴人自陳 前開舊000土地陸續分割、出售,再購入000-1、000-3土地 ,成為系爭4筆土地之現況,均由賴振添等2人出面處理,其 均不知情,但有同意賴振添等2人以其名義進行舊000土地分 割、買賣、合併,及取得000-1、000-3、000-5土地所有權 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53頁),足認舊000土地雖先後登 記於賴天福及上訴人名下,然實際上均由賴振添等2人管理 並保管所有權狀正本,賴振添等2人始能辦理舊000土地分割 、出售事宜;並賴振添等2人嗣後向他人購入之000-1、000- 5(自000-1土地分割出)、000-3土地(下稱000-1等3筆土 地)後,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顯見賴振添等2人於辦理系 爭4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係基於維持賴家祖產之完整,而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陸續將所購入之000-1等3筆土地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不論上訴人係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仍應認賴振 添等2人與上訴人為維持賴家祖產之完整,而就系爭4筆土地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 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賴天福及上訴人分別就舊000土地及系 爭4筆土地,基於維護賴家祖產之完整,與賴振添等2人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參以000、000號房屋自58年間起 已在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完成,供賴振添等2人及其等繼承人 共同居住使用迄今,並賴天福生前與其父母賴春、賴張却及 賴振添等2人原均設籍在000號房屋,而上訴人原設籍在000 號房屋,後改設籍在000號房屋處迄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登記簿、家族生活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000頁、第155頁 、卷二第15頁至第29頁)。顯見賴天福等3人及兩造自58年 系爭000、000號房屋興建完成時起,即共同居住使用至迄今 ,並互有往來。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供家族 成員共同居住及維護賴春遺產完整之目的,具有持續性,且 基於親族信賴,繼承人並可繼承維持,依本件借名登記事務 之性質,並不因賴天福等3人死亡而消滅,兩造均繼承系爭 借名契約,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各就系爭4筆土地 分別有3分之1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⑸上訴人雖否認賴春之遺產係借名登記於賴天福名下,並稱系 爭補償金係就○○段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000-2等2 筆土地)上之建物為補償,與○○段3筆耕地無關云云,並提 出台中市文小六預定地新闢工程地上物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 (下稱查估補償清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省台中 市市庫支票(下稱市庫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 30頁)。然查,該查估補償清冊並非針對土地之查估補償, 且就地上建物所為補償金額僅為5萬9,020元、22萬2,656元 ,亦與系爭補償金及匯款與賴振添等2人之數額不符,難認 系爭補償金為000-2等2筆土地上之建物之補償金。且上訴人 自陳其於90年1月29日領取臺中市政府給付○○段3筆耕地之系 爭補償金後,隨於90年2月2日分別匯款約3分之1即各149萬2 266元與賴振添等2人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⑴、⑼】,其嗣 後改稱系爭補償金為對000-2等2筆土地上建物為補償等語, 尚無可採。  ⑹又上訴人主張其將所受領系爭補償金,分別匯款149萬2,266 元予賴振添等2人,係為補償賴振添等2人自000、000房屋搬 遷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4筆土 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又參以上訴人所寄臺中臺 中路郵局12號存證信函記載其主張被上訴人擁有系爭4筆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如 其確有與賴振添等2人約定其給付系爭補償金各3分之1後, 賴振添等2人即遷讓000、000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何 以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就 系爭4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與常情未合,益徵其與賴 振添等2人就遷讓000、000號房屋一事,並無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甚明。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妻李麗花,欲證明 其與賴振添等2人另約定其交付系爭補償金予賴振添等2人, 賴振添等2人願無條件搬遷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此至多 僅足認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嗣後有無另行約定以補償金換 購賴振添等2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成立和解,而可否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問題。惟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以尚無訊問李麗花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基上,上訴人主張其為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唯一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而實質共有,賴明輝等3人及賴傅春子等5人就系 爭4筆土地各有3分之1權利等語,尚非無據。  ㈢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   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各有3分之1權利,核如前述。再查, 賴振添等2人於58年間即在系爭4筆土地分別建造000、000號 房屋,而上訴人之母賴完亦設籍在000號房屋處,有臺中市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賴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000頁、第109頁),且上訴人於80年、86、91年 間均有至000房屋、000房屋所在位置參與賴家親戚之婚禮, 有禮金登記簿及上訴人簽名紅包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 第29頁)。參以上訴人自陳賴明輝等3人所共有000號房屋使 用0土地,賴傅春子等5人所共有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上訴 人自107年起使用000號房屋旁之機車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66頁)。足見賴振添等2人均係以系爭4筆土地實質權利人 之地位,於5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000、000號房屋居住 ,且歷經多年,並上訴人與賴振添等2人及被上訴人數十年 來各自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位置、界限尚屬分明,且互不干 涉,000、000號房屋於此段期間或經翻修、整建及繼承,均 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房屋使用期限亦經相當之年限,上訴 人就00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亦知之甚詳。堪認 上訴人對於實質權利人賴振添之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賴坤 地之000號房屋使用0土地等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 之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亦未予干涉,而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該分管契約並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實質權利人及其 等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且賴明輝等3人因繼承 所共有之000號房屋、賴傅春子等5人因繼承所共有之000號 房屋,既因系爭4筆土地之實質權利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而 各自占用0、0土地範圍,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賴明輝等3人拆除000號房屋、賴傅春子等5人拆除000號 房屋,並分別將0、0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各依繼承賴振添等2人而來之分管契 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分別拆除000、000號房屋後, 返還0、0土地予上訴人,並請求賴明輝等3人給付上訴人44 萬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0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7元;及賴傅春 子5人給付上訴人31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傅春子 等5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0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7 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 訴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賴潔慧應與賴明輝 等2人共同給付44萬1,059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2-重上-238-20250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倪瑞傑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上訴人 倪蔡美華 倪瑞福 倪瑞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被上訴人 倪瑞豪 訴訟代理人 張素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倪慶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倪瑞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倪慶祥於民國98年2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四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5分之1,請求倪慶祥之遺產按如附表一、二、四「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情。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 一、二、四之遺產,應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下稱倪蔡美華等3人)部分:倪 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如附表三編號6至17 所示,應按「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等情。  ㈡倪瑞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略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情。   【原審判決兩造公共有倪慶祥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 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一、二、四之遺產,應按「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 倪蔡美華等3人之答辯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28至34,如附表三編號6至17所示之遺產,應 按「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被上訴人倪瑞豪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原審調字卷第121至131頁)  ㈡兩造就倪慶祥所遺遺產中不爭執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 至34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未以 遺囑分配,兩造亦無不得分割或暫不分割之協議。  ㈢如附表一編號1、2、15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25至26、28至34同意原物分 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附表二為倪慶祥之遺產,對附 表二各項價額、金額均不爭執,編號2至19同意原物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倪慶祥有如附表二編號 2至19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編號7至17對 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債務抵 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 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㈣倪慶祥之陽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於93年9月20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000萬元至張素精之合作金庫銀 行民權分行帳戶;張素精於93年9月21日匯款1,360萬1,534 元至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 江分行帳戶於同日提領1,360萬元,並由張素精結匯40萬美 金匯往NICHINGHSIANGFISHFARM(下稱美國漁場)美國銀行 帳戶。倪慶祥於93年9月28日轉讓美國漁場之股份30萬股予 張素精,又於96年1月8日轉讓20萬股予張素精。張素精於96 年6月12日,以上開50萬股股份為其對美國漁場之投資,向 美國移民服務局申請外籍企業家移民(本院卷一第449至456 頁、第461至488頁)。  ㈤倪蔡美華於98年10月至99年12月間,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對 張素精等提出四件訴訟,於100年3月9日成立最終和解,依 最終和解書第2點之記載「全部當事人同意張女士擁有漁場 所有權持股大約62.5%(即50萬股)無效或失效,自簽署本 合約日期起應廢止並撤銷倪慶祥先生(倪先生或「被繼承人 」)名下移轉過戶持份給張女士,另外,其餘37.5%保持不 變,因此,倪先生或被繼承人應繼續唯一擁有漁場所有權持 股,認定為蔡女士的社區財產,因為漁場公司於1994年成立 ,不應中斷所有權;因此,漁場股份100%所有權將被視為「 不動產」之一,列入遺囑驗證訴訟財產。」(本院卷二第72 頁)  ㈥依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如 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自98年2月26日至101年11月21日止未 申請災害補助;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土地,自98年2月26日 至101年11月21日止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並由倪蔡美華申請及領取災害補助共57萬5,000元。(原 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33頁)  ㈦倪慶祥曾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領有臺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 記證,經營地址為臺南市○○鎮○○段000000號共9筆土地,有 效期限自96年4月30日至101年4月30日,迄今未申請延長有 效期間,亦未變更負責人名義。  ㈧倪慶祥於死亡時有積欠土地銀行、陽信銀行、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債務,現均已清償完畢。  ㈨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9萬3,076 元、44元,合計19萬3,120元;倪慶祥於93年5月28日申貸之 700萬元土地銀行借貸債務,有於108年2月1日清償19萬3,12 0元。(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147頁)  ㈩原審法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建物於98年2月26日之價格為鑑定,鑑定結果為545萬3,26 5元;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21、23、25所示之不動產及股份於98年2月26日之價格為 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額/金額(以 鑑定價額為準)」欄所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刑事判決以倪蔡美華有:①於如附表二編號15備註欄所示之 日期,持倪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及合庫銀行民權分行之 存摺、印章至前開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取款憑 條」盜用「倪慶祥」之印章,並將該文書交由各該銀行行員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備註欄所示款項;②於99年3月2日,檢 附刻意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股東同意書 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倪慶 祥就瀛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瀛通公司)出資額由倪蔡美華 繼承、改推倪蔡美華為該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瀛通公司變更登記表;③ 倪慶祥於80年間,曾向陳宥丞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又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該土地過戶登記 在倪慶祥名下,遂由陳宥丞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倪慶祥 。迄於99年8月17日,上述000之00地號分割出000之00地號 ,000之00地號分割出000之00、000之00地號,其中000之00 、000之00地號於99年9月13日,經原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 倪蔡美華於100年2月28日,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附 刻意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資料,申辦塗銷上開381之10、381之12、381之84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 登記簿,以清償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抵押權予以塗銷之犯罪行 為,認倪蔡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確定。(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01至215頁)  上訴人、倪瑞豪於103年間以: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明 知伊等為倪慶祥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下列犯行:①倪蔡美 華、倪瑞福、倪瑞昌隱匿上訴人、倪瑞豪亦為倪慶祥之繼承 人之事實,於98年8月15日,共同向臺南縣學甲鎮公所(現 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由倪蔡美華領取57萬5,000元後並侵占之。②倪 蔡美華與倪瑞福、倪瑞昌共同為不爭執事項③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行為,倪蔡美華另於100年7月7日,將前述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占上開土 地。③倪蔡美華於98年3月26日,侵占魚塭客戶黃博慧、洪連 興存入倪蔡美華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款項 共計61萬2,950元,另於98年10月28日至101年4月27日間, 侵占魚塭客戶陳鴻禧、黃清智、洪連興、黃銘德存入倪蔡美 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272萬6,530元 。又倪蔡美華於100年12月7日至102年3月18日間,侵占魚塭 客戶李嘉順、八八六水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入倪蔡美 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653萬5,356元 。④倪蔡美華於99年3月2日為不爭執事項②之行為,並辦理 瀛通公司之解散登記,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遂共同侵 占瀛通公司解散時所有之現金共322萬1,905元、公司資產、 銀行存款、運輸設備等。⑤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房地為 倪慶祥所有,並為瀛通公司承租使用,倪蔡美華於倪慶祥死 亡後、瀛通公司解散前,侵占瀛通公司支付之租金為由,對 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提出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103年偵字第11361號、104年 度調偵續字第1號、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調字卷 第335至34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倪慶祥之遺產範圍為何?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倪慶祥對倪蔡美 華負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之不當得利債務,及倪蔡美 華有代為清償或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之貸款及遺產 管理費用,應自倪慶祥之遺產中優先清償;倪瑞傑主張有代 為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貸款,應自倪慶祥之遺產中優 先清償,有無理由?  ㈡倪慶祥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倪慶祥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部分: ⑴編號1至26、28至34部分:   倪慶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所示之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認上開財產均屬 倪慶祥之遺產。  ⑵編號27部分:   上訴人主張倪蔡美華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土地徵收補 償款280萬3,466元,為倪蔡美華對倪慶祥之不當得利債務,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倪蔡美華應繼分內扣還等情,雖 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惟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 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 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倪蔡美華於臺南地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既稱如附 表一編號27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經陳宥丞請領並將之交付倪 蔡美華,乃係兩造對於倪蔡美華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倪蔡美 華同意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另案卷三第237頁),並列為該 案不爭執事項(另案卷三第269頁),且核與證人陳宥丞於 另案證述:土地是倪慶祥購買,因無自耕農身分,暫登記在 其名下,嗣因土地被徵收,其已將徵收補償款匯給倪蔡美華 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二第559至563頁);又該徵收補償款 計280萬3,500元,扣除代扣款項34元後之280萬3,466元,確 經陳宥丞請領後於100年5月16日將280萬5,000元匯入倪蔡美 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5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020368686號函暨所附地價補償清冊 、未受領補償保管清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 學甲分行109年2月6日函所附戶名倪蔡美華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交易日100年5月16日)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 卷一第183至189、503、537頁),審其匯款時序既係緊接於 獲准領取土地他項權利徵收補償款之後,且二者金額相差不 大,上訴人認係陳宥丞轉匯款項或加計利息或取其整數,亦 與常情無違;另前述土地係因當時非自耕農不得承受農地之 法令限制,致陳宥丞於買賣後暫未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予倪慶 祥,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倪慶祥作為買賣土地之擔保,嗣 土地經徵收,因倪慶祥死亡,原應由全體繼承人申辦塗銷抵 押權,再自陳宥丞處取得徵收補償款,倪蔡美華卻漏列上訴 人及倪瑞豪進而申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事實,亦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不爭執事項③),互核相符,堪予採認。據此可 認,倪蔡美華於倪慶祥死亡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原 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款280萬3,466元之 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該對倪蔡美華之 280萬3,466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範圍,並 由倪蔡美華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⒉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 倪慶祥於79年間購買魚塭時同時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經原審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其坐落位置、面積,如該所110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71頁),上開建物係倪 慶祥購入土地前即建造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建物既 非倪慶祥建造,倪慶祥即非因起造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 人。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建物由倪慶祥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既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②前開建物並無房屋稅籍資料,無從依納稅義務人變更而推認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事實。倪蔡美華固有於另案提出民事準 備書續狀、續㈡狀,惟續狀僅陳述:倪慶祥在79年「購入土 地時」,該建物已存在,並未陳述倪慶祥有同時「購入土地 及建物」等情(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17頁),續㈡狀(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頁)與其他有關魚塭實際經營者之證據 資料,均不無足以證明倪慶祥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③依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倪慶祥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自不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 。  ⑵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倪慶祥於生前將臺南魚塭委由倪蔡美華協助經 營,如附表二編號2之天然災害補助款,應由倪蔡美華返還 ,乃倪慶祥對倪蔡美華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倪慶祥之遺 產分配等情,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辦法救助對象 ,係指實際從事農、林、魚、牧生產之自然人;該辦法第5 條第2項規定之救助對象,其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 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者,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符合相 關規定者。爰此,上揭辦法辦理之救助係指取得土地合法經 營權之現耕農漁民,此一經營權除因擁有土地所有權而隨之 取得外,餘應以經租賃關係或「接受委託經營」等方式而取 得合法經營權者為限,並且經營權在存續或有限期間等情,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1020728496號 函可稽(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313至314頁 )。查倪慶祥生前雖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土地,申請養 殖魚塭登記,並取得陸上養殖漁業登記證,惟該魚塭實際係 由倪蔡美華經營等情,業據證人倪慶忠(倪慶祥胞弟)證述 明確(本院卷三第98、102頁);且經證人陳鴻禧於偵查中 證稱:其從事魚貨買賣,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 ,倪蔡美華在學甲經營魚塭,其向她購買魚貨外銷有20年以 上,其去她魚塭那邊看到的都是她等語(臺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1361號偵卷《下稱11361號偵卷》一第37至38頁); 證人黃清智證稱:其是做養殖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 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倪蔡美華在學甲養魚,其向她購買魚 苗有十幾年了,其都是打電話跟她聯繫購買魚苗的事等語( 11361號偵卷一第39頁);證人洪連興證稱:其是做養殖魚 蚵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倪蔡 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其有向她購買魚苗,其都是跟她或 她員工阿來接洽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48至49頁);證人 黃博慧證稱:其之前是做養殖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 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其知道倪蔡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 其向她購買烏魚苗有5、6年,其魚塭就在她魚塭旁邊,她魚 塭都是她在經營,其從來沒看過她先生到那邊,莫拉克風災 時,因海水灌進來,倪蔡美華跟其的魚塭都有受損等語(11 361號偵卷一第50至51頁);證人黃銘德證稱:其是做養殖 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其知道 倪蔡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其有向她購買她魚塭的魚,她 有請一個工人阿來,其要買賣都是跟她聯絡等語(11361號 偵卷一第57至58頁);證人李佳齡證稱:其是八八六水產公 司負責人,其認識倪蔡美華,但不認識她先生,其有在六、 七年前開始向倪蔡美華購買烏魚苗,她的魚塭在學甲,其一 直都是跟她聯繫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66至67頁);證人 李嘉順證稱:其從事介紹魚貨買賣工作,認識倪蔡美華,只 看過她先生一、二次,其有介紹新加坡人向倪蔡美華購買魚 苗,其知道她魚塭在學甲,實際上都是她在經營,她先生都 不管事,且她魚塭在莫拉克風災全部完蛋等語(11361號偵 卷一第68至70頁);證人杜培元證稱:其從89年開始在倪蔡 美華的魚塭工作,其認識她先生,但他一年去魚塭不到一次 ,其薪水及魚塭開銷都是倪蔡美華在支付,倪蔡美華先生過 世後,學甲魚塭還是繼續經營,相關費用支出、買賣事宜都 是倪蔡美華在處理,由她與客戶聯絡,她先生之前也不曾幫 忙這事情,莫拉克風災期間,因為潰堤,魚塭内的魚都跑掉 ,水車等設備也損壞,光修理就要三、四十萬元,另魚貨損 失四、五百萬元,後來是倪蔡美華找人來修理,都是她付錢 等語甚詳(11361號偵卷一第70至71頁)。另臺南高分檢檢 察官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就魚塭實際經營者為倪 蔡美華,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處分書可稽(臺南地 檢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37、138頁)。又依倪蔡 美華及倪慶祥之入出境資料(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365至3 66、114、139、361至363頁),經核閱結果,倪蔡美華之出 境時間均為短暫,反觀倪慶祥則是入境時間為短暫,有2人 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協益飼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通知函、倪慶祥匯款資料( 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59、161、167至171、179頁),倪 慶祥僅於95年、96年分別匯款三次、一次予協益公司,作為 支付瀛通公司向協益公司購買漁飼料之用,瀛通公司實際經 營者為倪蔡美華等情,亦據證人即協益公司負責人黃麗英證 述屬實(臺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83至184頁 ),並有協益公司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臺南地檢 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70至173、175至176頁),又 依倪慶祥匯款資料(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65、173至177 、181頁),可認倪慶祥有五次匯款至倪慶祥之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作為魚塭營運資金。則自魚塭開始經營,迄至 倪慶祥死亡時,倪慶祥僅有數次自美國匯款回臺支付臺南漁 塭購買魚飼料及營運資金之款項,自無法憑此排除倪蔡美華 實際經營臺南魚塭之可能。依上,倪蔡美華為上開土地上魚 塭之實際經營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倪蔡美華於98年8月15日以自己名義所提出之莫拉克颱風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切結魚塭因受莫拉克颱風影響, 損失達50%,而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里長洪健三亦係出具證 明,倪蔡美華確有在魚塭從事陸上魚塭養殖,而經臺南市學 甲區公所實質審查臺南魚塭損失達20%以上,遂於99年1月6 日將補助款57萬5,000元匯入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 戶等情,此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2年6月10日函及檢送之莫 拉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漁業)、養殖證明書、 切結書可稽(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244、25 0、252、259頁,臺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卷四第92 至95頁),且其後之災後復養申請、放養申報及基層公所天 然災害災損查報資料,均以倪蔡美華為放養申報人等情,亦 有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養殖漁業(陸上養殖)產業 復養申請書、放養申報書、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12年3月22日 函檢送申報日期111年5月29日放養申報書(查報類)可稽( 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98至318頁, 本院卷一第246至266頁)。由上可知,倪蔡美華為魚塭之實 際經營者,亦為養殖水產物之實際放養者,則魚塭之莫拉克 颱風天然災害補助款,自應由倪蔡美華領取,不應列入倪慶 祥之遺產分配。  ③上訴人雖主張:臺南魚塭係倪慶祥委由倪蔡美華協助經營云 云,惟查:取得前開辦法之救助,需取得魚塭土地合法經營 權,不用有魚塭土地之經營者,得以接受魚塭地主委託經營 方式,取得合法經營權,此委託經營契約或委託經營同意書 ,係指魚塭土地之合法經營權而言,救助對象及實際經營者 係現耕農漁民,而非魚塭地主。又倪慶祥三弟倪慶忠曾於倪 慶祥死亡後之98年8月31日傳真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漁業 登記證)予張素精,記載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瑞豪 委託倪蔡美華經營臺南魚塭意旨,及「大嫂:檢附委託經營 同意書一份需蓋上次你同意代刻之章,如妳同意,請於右列 處簽章傳回或電話告知」等情,有陸上養殖魚塭登記證、魚 塭委託經營同意書(漁業登記證)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 133、135頁),足認因倪慶祥死亡,魚塭土地由兩造繼承, 倪蔡美華藉由繼承人出具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以取得魚塭 土地合法使用權利;且依證人倪慶忠於本院證稱:上開魚塭 委託經營同意書應該是我傳給張素精的,從頭到尾我都認為 魚塭是倪蔡美華在經營,因為她有送過我魚,我從來沒有看 過倪慶祥在臺南漁塭,打到臺南漁塭…都是倪蔡美華或阿來 仔接的,所以我才認為是倪蔡美華在經營的等語(本院卷三 第99、100、102頁),及前述證人黃清智、洪連興、黃博慧 、黃銘德、李佳齡、李嘉順、杜培元之證言,臺南魚塭之實 際經營者應為倪蔡美華無訛。至倪蔡美華固於另案提出民事 準備書㈡㈢狀具狀稱「魚塭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須向 行政機關申請任何補助,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129頁),乃係因以接受委託經營方 式取得魚塭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申請補助時,需魚塭土地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倪慶祥或全體繼承人將魚塭經營事務 委任由倪蔡美華辦理,倪蔡美華僅為魚塭經營管理人之意。  ⑶編號3至14、17至19部分:   承前所述,倪蔡美華為臺南魚塭之實際經營者,且莫拉克颱 風後,魚塭設備毀損,魚塭內之魚流失,亦由倪蔡美華修復 設備、重新購入魚苗放養,並於98年8月15日為產業復養申 請等情,亦有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養殖漁業(陸上 養殖)產業復養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是附 表二編號3至14、16至19之臺南魚塭向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申 報放養魚貨之銷售收入款、魚獲、營業、銷售收入等款項, 均歸倪蔡美華所有,倪慶祥及全體繼承人對倪慶華並無任何 債權可請求,自不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  ⑷編號15、16部分:    查,倪蔡美華為臺南魚塭實際經營者,倪慶祥死亡前,魚貨 收入匯入倪慶祥帳戶,倪慶祥死亡後,則匯入倪蔡美華土地 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博慧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他購買,他就將魚苗載到我的魚塭,他跟我說匯款到 哪個帳戶我就匯過去,她賣給我魚苗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 過他老公在國外跟小三在一起,怎麼我跟你購買魚苗貨款, 你叫我匯款到你老公的帳戶」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51頁 );證人李佳齡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倪蔡美華是給我們 她先生的帳戶,那時候我還特別問他,是否是匯到這個帳戶 ,後來就匯款到倪蔡美華的帳戶了」等語(11361號偵卷一 第67頁);證人李嘉順於偵查中證稱:「以前她都叫我匯款 到她先生的帳戶,後來就叫我匯款到她的帳戶」等語明確( 11361號偵卷一第69頁);且有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客戶對帳單、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 作金庫民權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99至416、505至527、583至584頁,卷二第597、599頁 ,卷三第75、76頁),瀛通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573至577頁),倪蔡 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入支票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客戶對帳單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243至260、529至562頁,卷二第571至575頁),足認前 開倪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及倪 慶祥、瀛通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均為倪蔡美華經營 魚塭所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款項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得, 應非屬倪慶祥之遺產範圍。至倪蔡美華前所犯偽造私文書等 罪,係因其於倪慶祥死亡後,在取款憑條盜用倪慶祥印章偽 造私文書提領款項,並非盜領等情,有臺南地院104年度審 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01至21 5頁),尚不能證明倪慶祥上開二帳戶內款項為倪慶祥所有 。  ⒊附表三:   ⑴編號1至4、6至11、13至16部分:   查倪慶祥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借款, 皆為93年間所借用,且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借款均係撥入倪 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並自該帳戶扣繳貸款,有該 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本院銀行卷第31至58頁), 該帳戶既為倪蔡美華所使用,已如前述,由其擔負清償之責 ,難認係為倪慶祥所代償;又倪蔡美華為陽信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倪慶祥之前開銀行帳戶亦屬臺南魚塭營運使用之 帳戶,且倪蔡美華經營臺南魚塭,經常以個人及倪慶祥帳戶 亦互有匯款事實,嗣倪蔡美華係基於倪慶祥借款連帶保證人 之地位,代為清償倪慶祥所為借款債務,依法承受債權,而 相關撥貸款明細及各期還款明細已超過保存期限,業已銷毀 ,有債權移轉證明書、陽信銀行龍江分行109年8月17日函可 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99、141頁),則該款項難認實 際為倪慶祥所借用,倪蔡美華清償該借款,亦難認為倪慶祥 所代償。依上,前述借款既係撥入倪蔡美華所使用之倪慶祥 帳戶,該款項難認實際為倪慶祥所借用,倪蔡美華清償該借 款,亦難認為倪慶祥所代償,是其主張其代償後對倪慶祥有 不當得利債權,乃屬無據。  ⑵編號5部分:   查倪慶祥以其於新光人壽投保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已於98年 6月5日以保單號碼ATM0000000號保單理賠金代償利息及本金 ,而全部償還,餘額並分配予受款人等情,有新光人壽109 年8月27日函及檢送之保單借款明細表、109年11月23日函檢 送之保險相關資料、投保簡表及理賠審核通知書可稽(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61至163、401至413、203至205頁),倪 慶祥之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既係以受益人理賠金代償,而非倪 蔡美華另為代償,則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因倪蔡美華代償此 項保單借款而應計入倪慶祥遺產債務,應屬無據。  ⑶編號12部分:   倪蔡美華等3人雖主張於倪慶祥死亡前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 屋之房屋稅15萬9,426元、地價稅11萬4,802元、水費5,488 元、電費2萬4,738元、瓦斯費3,234元,合計30萬7,688元, 為遺產管理費用,應優先自遺產扣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86至9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88至108年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台電台北市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明細表、大台北 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 細表(均影本)為證(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57至165、17 9至188、203、205至208頁),及引用倪慶祥之新光銀行交 易明細資料,惟其中該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係由係由 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扣繳,有新光銀行111年8月24日函檢 送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本院銀行卷第137至155頁),難認 係倪蔡美華所繳納,又稅單,亦不能證明該稅費即係倪蔡美 華所支付,是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編號12之費用為其代倪慶 祥繳納,對倪慶祥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屬無據。  ⑷編號17:   倪蔡美華等3人雖主張於倪慶祥死亡後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 屋之房屋稅6萬7,551元、地價稅11萬2,794元、水費2萬0,15 2元、電費16萬9,182元、瓦斯費9,171元、其他費用(電梯 保養等費用)1萬元,合計38萬8,850元,為遺產管理費用, 應優先自遺產扣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至109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8至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台電 台北市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明細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 履歷報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109年3月 至11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影本)為證(原審重家繼訴字 卷三第166至177、190至199、201、203至、205至208、209 至211頁),惟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係由係由倪慶祥之 新光銀行帳戶扣繳,有新光銀行111年8月24日函檢送之歷史 交易明細可稽(本院銀行卷第137至155頁),難認係倪蔡美 華所繳納,又稅單及其他費用收據,亦不能證明該稅費即係 倪蔡美華所支付,是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編號17之費用應優 先扣還,應屬無據。  ⒋附表四:   倪瑞傑雖主張其於108年2月1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用以代償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借款債務19萬3,120元云 云,並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利息收據、倪瑞傑第一 銀行存款明細表、存摺封面為證(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77頁,本院卷三第477頁)。惟查,倪慶 祥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貸款,均撥入該帳戶,並自帳戶內 扣繳貸款,並已清償完畢,有該行109年1月22日函可稽(原 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65頁),倪瑞傑前開現金提款並未能 證明即為代償倪慶祥之貸款,是倪瑞傑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  ⒌依上說明,本件可認屬倪慶祥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  ㈡倪慶祥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 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經查:  ⑴倪慶祥之遺產範圍為何,業如前述,而兩造為倪慶祥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亦經認定如前;且倪慶祥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現因無法 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就倪慶祥之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 ⑵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則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時,應回復至分割遺產前之狀 態,始與法相符。經查,倪慶祥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不動產部分,業經囑託鑑價單位為鑑 價(不爭執事項㈩),倪瑞傑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鑑定結果有 何不當,自應以鑑價結果認定其遺產價額。依倪慶祥所遺遺 產計算其總額為7,414萬9,489元,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計 算,兩造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價額為1,482萬9,898元(計算式 :7,414萬9,489元÷5=1,482萬9,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倪慶祥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附表一編號27之徵收補償款: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27之徵收補償款280萬3,466元 ,此乃倪慶祥對倪蔡美華之不當得利債權,至倪慶祥死亡時 未返還,由兩造繼承該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自倪蔡美華應繼分內扣還。  ②附表一編號1、2、15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地:   查,如附表一編號1、2、15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地,由於兩造 均未居住使用該房地,且繼承人未共居一處,意見紛歧,若 按應繼分分配,將使管理使用收益不易,且兩造均同意採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事項㈢),核 其遺產性質、價值與效用等因素,堪認上採變價分割方法公 平且符合兩造意願,爰按兩造意願予以分割如前所述。  ③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土地:   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土地,為臺南魚塭之所在土地, 倪瑞傑請求分割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倪瑞傑、倪瑞豪主張 變價分割,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分由倪蔡美華單獨取得,按 鑑價結果補償其餘繼承人,可認除倪蔡美華外,其餘繼承人 並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願;佐以該等土地為魚塭及相關設 施之前開現況與利用情形,土地上並有非屬遺產範圍之建物 坐落,勢將影響他人參與拍賣及提高出價之意;併斟酌兩造 目前對前開土地之依存關係與情感連結,應以倪蔡美華長期 在該土地上從事魚塭經營,較為密切,分配由其單獨所有, 並案件鑑價結果補償,可使土地利用更具價值,增益發展空 間,俾利兩造繼承權利價值之最大化。是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之土地,應分配予倪蔡美華單獨取得,由其按鑑價結果 予以補償。  ④附表一編號24之債權:   查,如附表一編號24之債權,乃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為其公平,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直接分配。兩造雖各自主張分配予倪蔡美華或倪瑞傑 與倪瑞豪,再分別補償予其他繼承人,惟均非妥適公平,均 不足採。  ⑤附表一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編號21至23、25、26之 股份、債權、公司出資額:   查,上開存款、股份、債權、公司出資額,為便於與倪蔡美 華應扣還之前開280萬3,466元債務計算,爰將該部分先分由 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瑞豪各取得4分之1;至其餘倪 蔡美華應扣還部分,則依序再按如附表一編號1、2、15之遺 產予以扣還(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若有不足 部分並由倪蔡美華分別清償予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 瑞豪。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倪慶祥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遺產範圍認定(未審酌附 表一編號12至14土地、編號27徵收補償款、編號28至34存款 餘額),及諭知之分割方法與本院均有不同,原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 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 本院分割方法 價額/金額(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價額/金額(以鑑定價額為準)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0/10000 4,247,26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367,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0/10000 629,581 同上 953,000 同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995,000 同上 1,250,200 主張分割為倪蔡美華單獨所有。 應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部分,倪瑞福與倪瑞昌就本項目主張分歸倪蔡美華繼承,毋庸給予現金補償。補償倪瑞傑與倪瑞豪部分,主張以被繼承人對倪蔡美華所有之債務,倪瑞福與倪瑞昌應負擔部分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補償。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25萬0,04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548,000 同上 4,730,08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94萬6,01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4,641,000 同上 2,908,36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58萬1,062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211,250 同上 6,399,0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27萬9,81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6,666,000 同上 4,177,36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83萬5,472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404,000 同上 6,519,84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30萬3,968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287,750 同上 4,566,99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91萬3,398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481,250 同上 4,688,2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93萬7,650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1,573,250 同上 7,252,57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45萬0,514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28,860 同上 13,6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2,73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74,480 同上 508,20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10萬1,640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243,460 同上 115,1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2萬3,030元。 15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7樓房屋(榮星段四小段3039建號) 全 500,300 同上 2,198,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16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22,08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2,08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萬0,520元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57,276 同上 57,276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萬4,319元 18 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0,053 同上 10,05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2,514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2,513元 19 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23,904 同上 23,904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976元 20 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2,278 同上 12,278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取得3,070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069元 21 宏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更名為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3股 1,794 同上 1,794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2 瀛通貿易有限公司債權   2,249,100 同上 2,249,100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20股 2,845 同上 2,845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4 NICHINGHSIANG FISH FARM(倪慶祥魚場)美金40萬元債權   13,916,000 分割予倪蔡美華,倪蔡美華補償其他繼承人現金各278萬3,200元 13,916,000 分割予倪瑞傑與倪瑞豪二人,倪瑞傑與倪瑞豪並應各自補償現金139萬1,600元予倪蔡美華、倪瑞福及倪瑞昌。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台東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806股 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6 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股份出資額295萬元   2,244,482 同上 2,244,482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7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   2,803,466 ⒈為倪慶祥他項權利土地徵收補償款,遭倪蔡美華以不實繼承系統表、同意書,交由權利人陳宥丞領取後匯入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内,並被倪蔡美華占為己有(原證76、7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9-567),倪蔡美華當返還此筆徵收補償款且加計利息。 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倪蔡美華當返還不當得利予其他繼承人現金各56萬0,693元。 2,803,466 ⒈並無此筆遺產存在。此二筆土地所有權係屬訴外人陳宥丞所有,且此二筆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予以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款予陳宥丞完畢,並無本項繼承標的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77,雖可證訴外人陳宥丞曾於100年5月16日匯款2,805,000元至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惟並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即為前述之徵收補償款。  ⒉倘認此筆遺產存在,則主張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自倪蔡美華之應繼分內扣還 2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56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56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14元 2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1,293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1,29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7,823元,倪瑞福取得7,824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7,823元 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121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121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531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30元 31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2,039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039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509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10元 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441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41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111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10元 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14,233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4,23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3,558元,倪瑞福取得3,559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558元 34 學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即00000000000000)存款   7,928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928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982元   合計   96,033,230   74,149,489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1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號之1之魚塭工寮(坐落於○○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453,26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被上訴人倪蔡美華在前案台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已自承該魚塭農舍建物為倪慶祥在79年間購買魚塭時同時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為倪慶祥之遺產(原證1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15-119)  ⑵估價報告書第20頁有記載「勘估標的為未辦理登記建物,經詢問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確認標的無房屋稅籍,復調閱農林航空測量所公佈之歷史類比航攝影像,竭力搜尋並收斂客觀可查證資訊,確認勘估標的於民國71年9月24日已完成建築,本次評估暫以此日期為勘估標的之建築完成日期。」、另第9頁載「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雇工即標的現住人杜先生領勘」、第10頁載「經與領勘人確認,勘估標的目前使用現況與估價日期當時狀態相似」。此可證明魚塭工寮71年就已蓋好,魚塭農舍建物確為倪慶祥遺產。 ⒉變價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系爭工寮係坐落於○○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被上訴人於前案臺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所陳述者係倪慶祥於79年購入系爭坐落土地時,該地上物即已存在,惟倪慶祥於79年時僅購入學甲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及於其上之工寮。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係由起造人所有,今該地上物既非倪慶祥所建置,亦非倪慶祥所購買。難認係屬倪慶祥所有,故並非屬遺產之一部,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2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之不當得利債權   575,00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倪蔡美華自承臺南魚塭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證1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21-125)。災害補助為遺產之孳息,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倪蔡美華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委託同意書並以共同繼承人名義向學甲區公所申請災害補助並匯入其個人帳戶,應歸還全體繼承人,計入遺產。(原證30、6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3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297-301)  ⑵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災害受損的魚貨係倪慶祥98年2月26日死亡前之庫存魚貨,災害補助款係屬遺產為倪慶祥所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規定,補助對象顯然以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為限。於倪慶祥98年2月26日死亡後至101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係以倪蔡美華名義提出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之申請,顯然非以倪慶祥名義申請,倪蔡美華領取之天然災害補助,不具備遺產性質。  倪蔡美華為學甲魚塭實際經營者,該災害補助為其合法所有,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3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18,077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該魚獲銷售收入屬遺產之孳息,卻匯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戶,倪蔡美華應將扣除營業費用後之餘額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計入遺產。(原證52、53、6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71、321) ⒉依據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營收7,401,100元*7%淨利率=518,077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繼續經營漁業得有漁獲收入或有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被上訴人否認倪慶祥遺有各年度臺南魚塭所獲得之漁獲收入及天然災害補助。  倪蔡美華為魚塭實際經營者,關於魚塭經營所得財產為其個人營業行為所得,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4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9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1,096,680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3-85),營收15,666,866元*7%淨利率=1,096,68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5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0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1,108,646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7-89),營收15,837,813元*7%淨利率=1,108,646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6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1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36,827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1-93),營收7,668,970元*7%淨利率=536,827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7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2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370,755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5),營收5,296,500元*7%淨利率=370,755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8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3月份魚貨收入(客戶匯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77,906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孽息臺南魚塭客戶分三筆匯入倪蔡美華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2、3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37-239) ⒉依據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營收1,112,950元*7%淨利率=77,906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9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7月4日至102年7月30日魚貨收入(客戶匯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753,18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7)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10,759,786元*7%淨利率=753,185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0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3日魚貨收入(支票存入)之不當得利債權   422,62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0、269-273)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6,037,559元*7%淨利率=422,62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1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3月至102年7月30日魚貨銷售現金收入款項(含熱帶觀賞魚)之不當得利債權   1,556,54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0、275-279)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22,236,420元*7%淨利率=1,556,54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2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國內營業收入(國內魚貨銷售收入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   724,08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台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2、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61、323) ⒉依據財政部103-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7-107),營收10,344,000元*7%淨利率=724,08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3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國內營業收入(瀛通公司出口銷售收入及臺南魚塭部分銷售收入)之不當得利債權   1,026,37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3、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63-71、323) ⒉依據財政部103-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7-107),營收14,662,564元*7%淨利率=1,026,37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4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2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營業所得之不當得利債權   2,045,92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4、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73-83、323) ⒉依據財政部102-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5-107),營收29,227,561元*7%淨利率=2,045,92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5 對倪蔡美華盜領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及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共六筆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3,500,54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倪蔡美華於98年5月13日、5月14日不法領取倪慶祥土銀學甲分行、合庫銀行民權分行銀行帳戶共六筆存款合計350萬0,540元,業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證2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01-215),此倪蔡美華所盜領之銀行存款,應當返還並計入遺產。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戶。既前開帳户内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魚塭所得,則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認定判刑確定之原因應非因倪蔡美華領取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而係因被上訴人冒用倪慶祥之姓名取款,致損害土銀學甲分行、合庫民權分行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被上訴人領取帳戶中之存款應具備正當性。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6 對倪蔡美華於98年12月至100年間領取臺南魚塭客戶所匯入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內貨款,轉付提取存款8筆,結匯美金共3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861,17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根據上訴人準備書狀第7頁說明系爭913萬元乃係匯入倪蔡美華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内,而非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倪蔡美華稱913萬元匯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與事實不符。  ⑵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後遺產孳息營運收入匯入倪蔡美華銀行帳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倪蔡美華於98年12月至100年陸續轉帳提取共8筆存款合計1086萬1,175元(結匯美金355,000元)匯出國外(原證7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65-567),且倪蔡美華至今未能提出證明上開款項為合法營運支出用途,則倪蔡美華當歸還此存款,並計入遺產。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倪蔡美華有以自有金錢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共1139萬5500元,倪蔡美華將其中1086萬1175元結匯美金,實屬以自己金錢進行結匯。上訴人主張列為遺產,於法無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7 對倪蔡美華侵占外銷銷售收入美金280,285元匯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不當得利債權   588,598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營運外銷收入美金28萬0,285元約合新臺幣840萬8,550元(上證25,本院卷二P165),遭倪蔡美華占為己有。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101-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1-107),營收8,408,550元*7%淨利率=588,598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主張本項非被繼承人遺產。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繼續經營漁業得有漁獲收入或有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被上訴人否認倪慶祥遺有各年度臺南魚塭所獲得之漁獲收入及天然災害補助。  倪蔡美華為魚塭實際經營者,關於魚塭經營所得財產為其個人營業行為所得,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8 對倪蔡美華侵占國内及國外銷售收入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償付其房貸之不當得利債權   3,006,92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國内銷售及外銷銷售收入合計4295萬6,005元(上證26,本院卷二P167-173),遭倪蔡美華提用以償還其房貸。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98-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107),營收42,056,005元*7%淨利率=3,006,92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9 對倪蔡美華侵占國内銷售收入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償付其貸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4,964,023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系爭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國内銷售收入合計7091萬4,615元(上證27、28、29,本院卷二P175-187),遭倪蔡美華提用以償還其貸款,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99-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3-107),營收70,914,615 元*7% 淨利率=4,964,023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合計   39,187,163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備註 1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3月30日申貸380萬元) 633,092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遺產於98年3月30日還清債務,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2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700萬元) 4,821,600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營運收入孳息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於108年2月1日清償完畢【原證82、上證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本院卷一P147】,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3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9月1日申貸1000萬元) 6,602,100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及營運收入孳息償還【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4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陽信銀行借貸債務(93年9月29日申貸360萬元) 4,076,157 ⒈已由倪慶祥之營運收入孳息遺產於99年5月6日還清債務,債務餘額為0。 ⒉命被上訴人倪蔡美華提出自有資金清償銀行債務之證明。 【被證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9】由倪蔡美華承受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59) 5 98年2月26日,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貸款390萬元 4,038,904 ⒈新光人壽早於98年6月5日自倪慶祥保險金中扣除償還,保險金餘額並已分配給付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清償後之保險金各3,727,225元、3,727,224元、3,727,223元【原證7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47-555】,此新光人壽390萬元貸款既是由倪慶祥保險金償還,不應計入倪慶祥債務。 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上證17,P69-79)。 【被證10、1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201-205】 於98年6月5日以理賠金代償利息及本金,而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61-163) 6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土銀債務 2,070,000 ⒈被證12與事實不符,並非倪蔡美華以自有資金匯入,列表中之94.12.30,160,000元係倪慶祥自土銀轉匯陽信銀行償還。本項事實證明倪慶祥才是臺南魚塭實際經營者及所有者,其對倪蔡美華並無不當得利債務。 ⒉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與事實不符。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存入款及還款列為伊所存入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且被證14不能證明是倪蔡美華繳納,只能證明有繳納貸款之日期及金額。 ⒊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證據只有明細表沒有銀行存款對帳單交易證明。且被證12、被證13分別與被證14重複計算。 ⒋由倪蔡美華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等刑事案件,自承於倪慶祥死亡後於98年5月13日、14日不法領取倪慶祥之土銀、合庫銀行存款,業經臺南地院判刑確定【原證2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01-215】,足見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有不當得利之債務,並不存在。 ⒌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9-109)、陽信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35-257)、台灣企銀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59-435)】可知,於98年2月26日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倪蔡美華自有資金【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及倪蔡美華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倪蔡美華申報其個人財產僅為1,681,005元【原證8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53-275】,其並無自有資金可以代為清償倪慶祥債務。 ⒍倪蔡美華於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未提出倪慶祥有不當得利債務,足見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倪蔡美華自書之「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 (本院卷三P51)、原證7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7)、上證24 (本院卷二P163)、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35-257)】。 列入編號9、10、11之備位主張【被證32、33,本院卷四P161-167】,故不再主張此項目。   7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陽信銀行債務 2,265,500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今被繼承人陽信銀行債務長期處於負額狀態,倪蔡美華於98年2月26日前,將自己金錢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倪慶祥對陽信銀行債務。【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8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合庫銀行債務 1,206,000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慶祥實際上並無系爭合庫銀行債務,倪蔡美華應對合庫銀行債務及其以自有資金償還負舉證之責。 倪蔡美華於98年2月26日前,將自己金錢匯入倪慶祥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倪慶祥對合庫銀行債務。【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   9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3月30日申貸之380萬元) 3,433,174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依據【被證1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5-151】整理資料,倪蔡美華以自己名義於臺灣經營漁貨而取得銷售收入,並將取得之支票存入倪慶祥土地銀行貸款清償帳戶,以及指示銷售事務付款人將應付貨款直接匯入倪慶祥之土銀貸款清償帳戶,因此倪慶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顯然係專供倪蔡美華自己使用,此一帳戶内之金額應全數歸屬於倪蔡美華所有。自93年倪慶祥取得貸款金額後計算至98年2月26日,倪蔡美華以自己的金錢為倪慶祥清償土地銀行債務總額情形整理如【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銀行資料參本院銀行資料卷P59-73),則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倪慶祥所繳付之貸款,均係由倪蔡美華為倪慶祥所清償,故倪慶祥生前對於倪蔡美華負有不當得利債務。 ⒉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號。再者,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認定判刑確定之原因應非領取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而係因被上訴人冒用倪慶祥之姓名取款,致損害土銀學甲分行、合庫民權分行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倪蔡美華領取帳戶中之存款應具備正當性,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遺產稅核定僅有確認遺產稅應納金額之效力,於通知書上記載之遺產標的,係由申報人主動申報或被動由國稅局認定為遺產,並做為遺產稅額計算之依據。是以遺產稅核定並無確認遺產範圍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申報此債務認定此債務不存在,並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户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8,489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0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 3,384,402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營運遺產收入孳息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於108年2月1日清償完畢【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上證1(本院卷一P147)】。 ⒈同編號9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资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70,504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1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9月1日申貸之1000萬元) 5,015,553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於倪慶祥生前匯款共計5,541,500元【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何以償還其所稱倪慶祥生前11,833,129元貸款【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且倪慶祥於生前匯款倪蔡美華共計5,330,000元【原證75、上證2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7、本院卷二P163】,與倪蔡美華所稱於倪慶祥生前匯款共5,541,500元相當,顯見應為營運資金調度,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不當得利債務應不存在。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同編號9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资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833,490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2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為倪慶祥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之費用 307,688 ⒈倪蔡美華於申報遺產稅時,未提出有本項費用之不當得利債務,足見該債務並不存在 ⒉被證15房屋稅、被證16地價稅、被證17電費用電資料表、被證18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表、被證19水費繳納明細表之繳納證明書不能證明是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繳納。 ⒊被證15至19是電腦報表,上訴人亦得以申請,不能證明是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繳納。有上訴人自行申請瓦斯公司計費報表、水費繳納明細表、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上證20至23,本院卷二P119-161】 ⒋根據上證5(本院卷一P207-211)、本院銀行資料卷P147-15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倪慶祥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證明系爭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都是由倪慶祥上開銀行帳戶直接扣繳,非由倪蔡美華支付,足見該債務並不存在。 ⒌上證6(本院卷一P213),訴外人張素精代為繳交倪慶祥93年地價稅收據,顯見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倪蔡美華以自有金錢為倪慶祥代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之費用如下,此屬倪慶祥生前對於倪蔡美華  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  ⑴房屋稅:159,426元【被證1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7-177】  ⑵地價稅:114,802元【被證1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79-199】  ⑶水費:5,488元【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  ⑷電費:2,4738元【同上】  ⑸瓦斯費:3,234元【同上】 ⒉其中扣除水費、電費、瓦斯費之帳戶雖為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係因倪蔡美華因思想較為傳統,於婚姻及事業中皆以男方為重,故於倪慶祥在世時,倪蔡美華並未有自己之帳戶,且因倪慶祥長年定居美國,其帳戶皆由倪蔡美華所使用,是以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内款項亦係由倪蔡美華所存入。   13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3月30日申貸之38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637,513 ⒈依銀行資料卷宗P46,倪慶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98年3月30日由倪慶祥代繳貸款支出637,513元。由上開證據證明上開銀行貸款是由倪慶祥帳戶清償,與倪蔡美華無關。 ⒉本項金額非屬遺產債務,是虛列債務。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號。 ⒉再者,倪慶祥死亡時其帳户内所有款項遠低於貸款總額,於倪慶祥死亡後更不可能有倪慶祥經營所得加入系爭銀行帳戶中。是以自系爭銀行帳戶中扣款清償貸款即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並經整理於【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   14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5,553,037 ⒈上訴人主張同編號6第2至8點說明 ⒉由倪蔡美華年度所得資料(本院卷一P347-361),倪蔡美華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申報伊個人財產僅為1,681,005元【原證8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59-261】,再再證明倪蔡美華並無其所稱相關自有資金可以代為清償倪慶祥生前11,833,129元及死後18,035,126元債務【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顯見系爭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根據本院銀行資料卷P45,倪慶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98年2月26日死亡前即在98年2月24日時之存款餘額為2,037,513元,上開存款餘額即屬支付倪慶祥後續分期清償貸款餘額之資金來源,並非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支付清償。 ⒋本項遺產債務金額是虛列。 ⒌係由倪慶祥遺產銀行存款與遺產營運收入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清償【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上證1(本院卷一P147)】。 ⒍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⒎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同編號13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1,717,405元,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5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9月1日申貸之100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7,621,939 上訴人主張同編號14第1至4、6、7點說明。 ⒈同編號13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602,902元,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6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陽信銀行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9月29日申貸之36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4,222,637 ⒈上訴人主張同編號6第2至8點說明。 ⒉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依據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明細,其於死亡時尚有4,076,157元,並於死亡後持續累計利息,嗣於99年5月6日倪蔡美華以己身名義提出4,222,637元進行清償,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7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繳納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之費用 388,850 ⒈由新光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452號函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137-155】係由倪慶祥該行帳0000000000000自動扣缴水電瓦斯,與倪蔡美華無關,顯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⒉更何況由上訴人亦可請領系爭繳費證明【上證20至23,本院卷二P119-161】,可證倪蔡美華原審所附被證15至被證20亦僅是繳費證明,不能證明係其所缴付費用,故倪蔡美華應負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金錢繳付之責。 ⒈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倪蔡美華以自有金錢代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之費用如下:  ⑴房屋稅:67,551元【被證1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7-177】  ⑵地價稅:112,794元【被證1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79-199】  ⑶水費:20,152元【被證1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5-20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  ⑷電費:169,182元【被證1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1)、同上】  ⑸瓦斯費:9,171元【被證1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3)、同上】  ⑹其他費用:10,000元【被證2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9-211】 ⒉其中扣除水費、電費、瓦斯費之帳戶雖為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係因倪蔡美華因思想較為傳統,於婚姻及事業中皆以男方為重,故於倪慶祥在世時,倪蔡美華並未有自己之帳戶,且因倪慶祥長年定居美國,其帳戶皆由倪蔡美華所使用,是以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内款項亦係由倪蔡美華所存入。   編號1-5合計 20,171,853   編號7-17合計 34,036,293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備註 1 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清償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 193,120 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否認 有爭執

2025-02-06

TNHV-111-重家上-6-202502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吉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賢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賢吉自民國99年起,擔任祭祀公業陳伯記(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管理本案祭祀公業之收入、支出,係 從事業務之人,陳天貴、陳慶雄、陳天賜、陳昭明、陳政益 等人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賢吉明知其自前任管理人 陳金定(業於98年3月間死亡)處交接取得之新臺幣(下同 )363萬2,110元現金(下稱本案款項)係本案祭祀公業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 款項登載在帳冊上,亦未存入本案祭祀公業用以保管款項之 北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投農會帳戶 )內,而以現金方式放置在其住處,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本 案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詢問時,告稱僅交接北投農會帳戶之 存款餘額11元等語,以此方式隱匿其自前任管理人處取得本 案款項之事實,直至東窗事發後,始於108年11月21日先將 部分款項返還派下員陳慶雄,並於109年3月18日與陳慶雄共 同將包含上述款項在內之本案款項及利息匯至北投農會帳戶 。 二、案經陳天賜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 人之110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陳昭明、陳慶雄、陳 政益、陳隆一、陳和平等人親筆書寫事實之陳報狀及陳天貴 由其子陳泉安代撰並經陳天貴確認之陳述事實說明狀等文件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因本院均未引為證據,自無 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至84、173 至186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吉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 稱:我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從前任管理人陳金定處 交接的本案款項就是現金,保管在家裏,我以個人名義開設 的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是 本案祭祀公業的專用帳戶,現金是為了方便支付本案祭祀公 業支出,後來有陸續存入陽信銀行帳戶,我並未否認保管陳 金定移交的現金,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都知道有這筆錢,我 也沒有挪己私用,絕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9年起,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前任管理人 陳金定處交接取得本案款項後,未將本案款項登載在帳冊上 或存入北投農會帳戶內,而係以現金方式放置在其住處,並 於99年9月間陸續存入240萬至其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 帳戶,直至108年11月21日、109年3月18日始將本案款項及 衍生利息共368萬780元返還派下員陳慶雄及匯款至本案祭祀 公業名義之北投農會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陳慶雄之原審證詞、收據、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北投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第1324號卷一第363至365 頁、調偵第1053號卷一第226頁、原審卷第163至168、231頁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陳金定交接368萬780元;惟查,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我是交接363萬2,110元,368萬780元是包含我 存在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所衍生的利息,因為交接金額363 萬2,110元的尾數是2,110元,所以108年間我才會將123萬2, 110元交給陳慶雄保管,並簽立收據,最後分3筆匯入北投農 會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9、175頁)。參以告訴人陳天 賜提出之收據,其上有被告所記載「109.3.18退123萬2,110 (元)退還祭祀公業」之文字,且觀諸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匯 款至北投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係分別以240萬元、4萬 8,670元、123萬2,110元3筆匯入北投農會帳戶內,有告訴人 提出之收據、北投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1053 號卷一第226頁、原審卷第231頁);證人即陳金定之子陳昭 明亦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定是交接給被告362萬元左右等語 (見調偵卷一第213頁)。足認被告自陳金定處交接金額應 係363萬2,110元,差額部分即4萬8,670元則係被告將其中24 0萬元陸續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後至匯款存入北投農會帳戶時 止之衍生利息,檢察官認交接金額係368萬780元,容有誤會 ,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業務侵占犯行,然查:  1.被告並未告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其自陳金定處交接本案款 項:  ⑴證人即派下員陳天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開會時說只有交 接11元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15頁)。  ⑵證人即派下員陳政益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定擔任管理人時, 都有預留一些款項,作為大筆買賣或徵收土地用,且因每年 祭祀公業都要繳稅金約40萬,為了避免沒錢繳稅,我詢問被 告,上一任管理人留多少錢?但被告說沒多少錢,只有11元 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43頁)。  ⑶證人即派下員陳慶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 祭祀公業的五房代表,被告說陳金定只有留11元,106年間 我有問陳昭明,陳金定只有留11元嗎?陳昭明說不是,陳金 定有留363萬餘元,所以我在106年間數度請被告在開會時公 布陳金定移交的款項,但被告每次都推託說會在適當的時候 公布,我和陳昭明一直質疑什麼是適當?被告還是一直拖, 直到108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拿了163萬餘元來找我,說要 我轉交陳昭明,我打電話給陳昭明說明此事,陳昭明說他沒 有立場去監管這筆錢,被告就轉而拜託我幫忙,說他開會時 就會公布,我才收下,並在隔天分別存入74萬和49萬到我和 我配偶的華南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但因為陽信 商業銀行有存款上限,我就走路到被告家,將無法存入的40 萬元現金退還給被告,109年3月15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 把所有款項存入北投農會帳戶內,但我當時在南部,沒辦法 趕回來,直到109年3月18日我和被告相約在北投農會,我把 錢交給他,讓他存入北投農會帳戶等語(見調偵第1324號卷 一第241至245頁、原審卷第162至165頁)。  ⑷證人即派下員陳昭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我父親(陳金定 )過世 ,被告到大同街,我母親拿錢交接給他,大約360幾 萬元,有簽收,108年間,本案祭祀公業對被告提告後,陳 慶雄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跟陳慶雄說要拿錢給我保管,約百 餘萬元,我說我沒有立場可以保管,因為我不是代表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頁)。  ⑸觀之證人陳天貴、陳政益、陳慶雄、陳昭明之證言,互核相 符,衡以其等均係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因認被告管理 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不當而衍生本案及多起民事訴訟,然彼此 供述並無齟齬,且諒無自陷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其等 之證言均堪採信。由本案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陳天貴及派下 員陳政益、陳慶雄、陳昭明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並未對陳 天貴、陳政益、陳慶雄告知收受陳昭明之母轉交其父陳金定 移交之本案款項,可以認定。  2.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祭祀公業北投農 會帳戶在你擔任管理人時,帳戶是誰負責保管?)我保管的 。(審判長問:你後來開了自己名義陽信銀行帳戶,你開戶 時間為99年9月8日,第一筆存入38萬,這38萬是什麼錢?) 是祭祀公業的錢,我自己名義的陽信銀行帳戶的錢都是祭祀 公業的錢。(審判長問:你的住處保管現金230幾萬,這些現 金你如何保管?)我放在家裡的櫃子裡面。(審判長問:為 何不把200多萬的錢存入陽信銀行帳戶?)200多萬陸陸續續 都有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審判長問:你住處200多萬現金, 為何不把現金一併存入陽信銀行帳戶?為何要保管這200多 萬現金?)當初沒有想到這些,我就一直保管現金,我保管 現金也是有風險,這些錢我都沒有花,我一直都放在家裡。 (審判長問:你當管理人時,北投農會帳戶是你在保管,為 何不把錢存入北投農會帳戶,還要另外開陽信銀行帳戶?10 0年北投農會帳戶是誰交給你的?)陳金定管理時,是陳金定 在保管的,我管理時,陳金定並沒有將北投農會帳戶交給我 ,存摺在哪裡我並不知道,我去北投農會開戶時,農會告訴 我有一個帳戶,我才向北投農會聲請補發存摺,是在我開陽 信銀行帳戶以後。(審判長問:為何你還要聲請補發北投農 會帳戶存摺?)當初有賣土地,票是開祭祀公業的話,要存 入祭祀公業的帳戶,當時有一筆徵收補償款,所以我才聲請 補發。(審判長問:你一開始不曉得有祭祀公業帳戶,開自 己的帳戶,事後知道有祭祀公業的帳戶,為何錢怎麼還留在 你的帳戶?)我開了帳戶以後,(本案祭祀公業)所有進來的 錢都在那邊了。(審判長問:你既然開了祭祀公業北投農會 帳戶,為何事後租金開的支票你要存入陽信銀行帳戶,而非 存入祭祀公業北投農會帳戶?)有,就是存進入再以現金領 出來,用於祭祀公業開支。(審判長問:為何不存入祭祀公 業北投農會帳戶再領出來作祭祀公業開支用?你不覺得這樣 人家會懷疑你嗎?)我認為我這樣是有一點錯等語(見本院卷 第190至192頁)。  3.參之被告於99年9月8日以其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 稱其於同月10日將本案款項之100萬元及於100年7月22日將 本案款項之30萬元存入陽信銀行帳戶,有陽信銀行帳戶存摺 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其餘233萬元現 金放置在家中。而被告於99年接任管理人時,本案祭祀公業 所申設之北投農會帳戶存款餘額為11元,自100年10月6日起 即有電匯、現金存入、明交票據、代收轉交、繳納稅金等頻 繁交易,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字第1324號卷一第87頁 )及檢查人報告在卷可佐,可見自100年10月6日起本案祭祀 公業北投農會帳戶即供本案祭祀公業頻繁使用。而被告對於 本案款項未予公開及存入北投農會帳戶之原因,先供稱:因 為這些錢是要做基金,我腦袋比較直,交接時就是現金,我 認為不能轉換使用等語(見調偵1053卷二第137頁),後改 稱:管理人換陳天賜後,我就把本案款項存到北投農會帳戶 了等語(見調偵1053卷二第137頁),嗣又改稱:我不存入 北投農會帳戶是因為交接時很亂沒有頭緒等語(見調偵卷一 第329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其未將保管之本案款項存入本案祭祀公業名義之北投農會 帳戶,確有可議之處;所為保管模式亦與其辯護人所稱係被 告因交接時是現金形式,僅是延續前任管理人的保管方式云 云,顯有矛盾。被告拒不告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關於其保 管本案款項之情,亦未將本案款項轉匯或存入本案祭祀公業 名下之北投農會帳戶,其與一般祭祀公業管理人保管款項之 常情有違。  4.由1.至3.可知被告自99年交接本案款項時起,即將款項以現 金形式放置在自家住處,未向派下員表明有自前任管理人處 取得本案款項,亦未登載於本案祭祀公業之帳冊,或存入本 案祭祀公業之北投農會帳戶,對於其他派下員之詢問,只告 知北投農會帳戶內之餘額11元,直至108年11月21日始將部 分款項委託其他派下員保管,並於109年3月18日全數匯入北 投農會帳戶,致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長達近10年無從得知 本案款項及其流向,與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知悉本案款項之數 額云云有異。衡諸一般祭祀公業運作現況,派下員之間並非 彼此熟識或密切聯繫,對於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高度仰賴 書面資料之登載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之報告,然被告身為本 案款項之管理人,卻以前開手段隱匿本案款項之相關資訊, 足認被告確有將自己持有之本案款項變易為自己所有,而基 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本案款項加以支配占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因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 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既被推選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負有保管及處理本 案祭祀公業有關財產事項職責,就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 而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管理人期間,侵占本 案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因違背其 與本案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 體派下員之財產,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其因於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出售本案祭祀公業土 地,遭本案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質疑合法性,現與本案祭祀 公業間另有多起民事訴訟,致本件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然被 告現已83歲,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偵查 後已如數歸還本案侵占款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要 屬過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 主張被告仍飾詞狡辯,被侵占之款項無法追回,原判決量刑 太輕等語,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能謹守管理人分際 ,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363萬2,110元 ,數額非微,違背其與本案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 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現已83歲、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 ,手段、情節、告訴人及本案祭祀公業所受損害,犯罪後否 認犯行,惟已如數歸還本案侵占款項,及被告自陳初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退休、沒有工作、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 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 項共計363萬2,110元,被告已如數匯款至本案祭祀公業之北 投農會帳戶,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易-195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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