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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克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克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克增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月3日12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之落山風快炒店飲用高粱酒、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若 干後,雖先搭車返回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惟至同日16時56分前之某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MH7-228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三重路與三重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於同日17時1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趙克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曾彥綸之於114年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 偵字第763號為緩起訴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 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 ,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 高粱酒、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若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市區道路上,嗣更於駕車左轉彎時不慎自摔倒地,其行 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飲酒後確 曾稍事休息,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PEM-114-竹東交簡-27-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0、5556、63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7、21757、253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麗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麗芳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 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 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 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 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 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球通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門口,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一)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二)、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等合計12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約定之對價,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如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等施以 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24所示之金額至劉麗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庭、林秀鳳、鄭旭宏、吳典融、廖曉菁、鄭志昶、 王隆立、張淑評、謝欣嫆、黃素玲、李翁任、王涼洲、團氏 水、陳政錡、鄭又睿、劉兆傑、許文齡、鄭琨義、湯鑫宏、 黃博裕、周慶瑜、林冠伶等人訴由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 告劉麗芳(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而並未爭執,嗣於本 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 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 對方自稱「陳佳凱」,他跟我說要捐贈孤兒院,要我提供帳 戶,因公司出帳要節稅,這是對方使用的方式,我是被引誘 ,我沒有要詐欺或是詐騙,是因為他們要捐贈才能節稅,所 以我才會提供帳戶,我沒有見過「陳佳凱」本人,我們每天 都是視訊,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跟「陳佳凱 」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認識一個多月,他要求我提供多個 帳戶,我總共提供18個帳戶,我不知道這些帳戶被詐騙集團 拿去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星展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匯豐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 邦帳戶、臺銀帳戶、兆豐帳戶一、兆豐帳戶二、王道帳戶 、彰銀帳戶及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 ),並有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匯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王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兆豐帳戶一暨帳 戶二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3320卷第41至43、45至48、49至51、53至56 、57至59、61至63、65至67頁,偵5556卷第27至29、31至 33、35至37頁,立2259卷第27至29頁,偵21757卷第11至1 7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開12個帳戶資料 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 3320卷第77至79、108至111、128至130、171至173、205 至207、237至239、297至299、320至322頁,偵5556卷第4 9至51、90至91、110至112頁,偵6330卷第47至51頁,立2 259卷第36至38頁,立5031卷第29至30頁,偵21757卷第45 至46、65至66、75至76、93至94、115至117、143至144、 172至173、195至198、218至221頁,立7499卷第33至35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上開12個帳戶確已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若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論其 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亦不妨害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能同時於不同金融 機構開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一般人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 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 斷金流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他人無特 殊緣由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作為非法詐欺、洗錢,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 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護理師工作,也曾與友人共同開快 炒店餐廳,目前自己經營貿易公司,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即本案上開12 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 見,惟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未曾確認本案上開12個帳戶 收受款項來源,甚而配合他人之指示,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顯然被告確有容任 本案上開12個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認識網友「陳佳凱」,他說要 捐贈3千萬元給孤兒院,公司出帳要節稅,我才提供帳戶 給他云云,惟被告與網友「陳佳凱」僅認識月餘,又未曾 謀面,僅因對方允諾捐贈3000萬元,並未有任何查證,即 交付多達18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顯有悖常情,況被告 始終無法提出與「陳佳凱」連絡之訊息內容,亦未舉出「 陳佳凱」之年籍地址連絡方式供法院傳訊查證,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 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 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 ,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 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關於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 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 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 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 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 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 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僅 係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 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復被告以交付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 等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 ,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872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3)、113年度偵 字第21517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4)、113年度偵字 第21757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5至23)、113年度偵 字第25386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4)等犯罪事實, 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7號移送併辦 部分(附表編號14)、113年度偵字第21757號移送併辦部 分(附表編號15至23)、113年度偵字第25386號移送併辦 部分(附表編號24),其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部分 與業經本案起訴部分,均係被告就本案所為提供本案上開 1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 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究,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涉犯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難謂允當等語,尚 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但其輕率提供本案上 開1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使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 害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總金額、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在自己經營的公司工作(見原審卷 第15至19、33、9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上 開1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此部分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該犯 罪所得之人,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敘明。 四、本案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2月19日及23日 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⑴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住宅蓋章收受,⑵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7、11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畊甫、張尹敏、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賴映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佯裝買家向賴映庭佯稱欲購買包包,至amazon交易需匯入相同金額才能提領云云,致賴映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 16時3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㈠賴映庭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77至79頁) 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出匯款紀錄明細手機翻拍照片擷圖(113偵3320卷第93頁) ㈢賴映庭與fb暱稱路燈、line暱稱august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圖、假amazon網站手機翻拍圖(113偵3320卷第89至9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聯單(113偵3320卷第83至85、87頁) ㈤劉麗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1至43頁) 2 林秀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向林秀鳳佯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5日 9時3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㈠林秀鳳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08至111頁) ㈡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3320卷第113頁) ㈢林秀鳳與line暱稱陳小弟、周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與暱稱chen sheng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117至11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104至107、115至116頁) ㈤劉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48頁) 3 鄭旭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旭宏佯稱依指示完成工作任務,可獲取報酬云云,致鄭旭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 17時1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鄭旭宏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28至130頁) ㈡永豐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155頁) ㈢鄭旭宏與line暱稱楊麗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139至15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131至134、137至138頁) ㈤劉麗芳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9至51頁) 112年12月5日 17時4分 2萬4,600元 4 吳典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吳典融佯稱幫廠商買賣貨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典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星展帳戶。 112年12月5日 16時1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吳典融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71至173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至台北富邦、星展銀行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176頁) 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20卷第165至166、184至186、197頁) ㈣劉麗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53、56頁) ㈤劉麗芳之星展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57至59頁) 112年12月5日 16時2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9時28分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9時29分 5萬元 5 廖曉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廖曉菁佯稱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預付3個月房租可優惠半個月云云,致廖曉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匯豐帳戶。 112年12月6日 11時22分 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㈠廖曉菁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05至20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219、230頁) ㈢臉書不實租房貼文暨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廖曉菁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韻竹之對話紀錄擷圖、邱韻竹主頁擷圖(113偵3320卷第215至219、227至22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20卷第209至211、213、232頁) ㈤劉麗芳之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65至67頁) 6 鄭志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鄭志昶佯稱於網路商城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鄭志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家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4日 12時50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㈠鄭志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37至239頁,113審訴633卷第59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13偵3320卷第279頁) ㈢鄭志昶與line暱稱tiktok517客服之對話紀錄、ig 帳號0000.0000000擷圖(113偵3320卷第271、28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241至246、249頁) ㈤劉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48頁) 7 王隆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王隆立佯稱購物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隆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王隆立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97至299頁,113審訴633卷第59頁) 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312頁) ㈢王隆立與line暱稱ebay、陳斯雅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311至31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291、293、295至296、305頁) ㈤劉麗芳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61至63頁) 8 張淑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向張淑評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中寮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4日 12時3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㈠張淑評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320頁至第322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3320卷第345頁) ㈢張淑評與LINE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352至36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320卷第318至319、334至335、338至339頁) ㈤劉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48頁) 9 謝欣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向謝欣嫆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數據差獲利云云,致謝欣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4日 14時1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時分為12日12時3分,應予更正)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㈠謝欣嫆於警詢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49至51、53至54頁) 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113偵5556卷第61頁) ㈢謝欣嫆與line暱稱一路順風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75至80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46至47、63至66頁) ㈤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33頁) 10 黃素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向黃素玲佯稱在亞泰國際網站註冊會員,可透過下注獲利云云,致黃素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ATM轉帳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12月5日 12時3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為4日,應予更正)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黃素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90至91頁,113審訴633卷第58頁) ㈡黃素玲與line暱稱李斯達、黃南山、vip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101至10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84、88至89、92至93、96至97頁) ㈣劉麗芳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27至29頁) 112年12月5日12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為4日,應予更正) 5萬元 11 李翁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向李翁任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翁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ATM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 18時54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㈠李翁任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110至112頁,113審訴633卷第58頁)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京城銀行轉帳明細(113偵5556卷第119至120頁) ㈢李翁任與line暱稱妍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121至122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113至116頁) ㈤劉麗芳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5至37頁) 112年12月4日 19時5分 3萬元 112年12月5日 21時19分 3萬元 112年12月5日 21時21分 3萬元 112年12月6日 7時47分 3,000元 1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癸○○佯裝為友人「羅琪雯」,佯稱因投資急需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5日 17時5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時分為16時8分,應予更正)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400元 ㈠癸○○於警詢之指述(113偵6330卷第47至51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113偵6330卷第63頁) ㈢癸○○與line暱稱雯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6330卷第6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330卷第53至55、65、67頁) ㈤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33頁) 13 王涼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王涼洲佯稱有海外精品代購管道、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王涼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凱基帳戶。 112年12月5日 10時25分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8,000元 ㈠王涼洲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259卷第36至38頁) 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3立2259卷第46頁) ㈢王涼洲與line暱稱客戶熱線小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2259卷第69至97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2259卷第99至101頁) ㈤劉麗芳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立2259卷第27至29頁) 14 團氏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以暱稱「過往雲煙」與團氏水加為LINE好友後,向團氏水佯稱投資運彩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團氏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6日 11時29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㈠團氏水於警詢之指述(113立5031卷第29至30頁) ㈡團氏水提出之匯款資料(113立5031卷第59至71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33頁) 15 陳政錡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19日 18時57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㈠陳政錡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45至46頁) ㈡陳政錡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55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6 鄭又睿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 15時50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0元 ㈠鄭又睿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65至66頁) ㈡鄭又睿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67至69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7 劉兆傑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15時18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劉兆傑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75至76頁) ㈡劉兆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78至81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8 許文齡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2日 14時14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㈠許文齡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93至94頁) ㈡許文齡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99至103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9 鄭琨義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11時37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鄭琨義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15至117頁) ㈡鄭琨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127至131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0 湯鑫宏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2日 17時51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湯鑫宏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43至144頁) ㈡湯鑫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155至165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1 黃博裕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15時38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黃博裕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72至173頁) ㈡黃博裕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177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2 陳柏村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21時8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陳柏村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95至198頁) ㈡陳柏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203至209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3 周慶瑜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3日 11時12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元 ㈠周慶瑜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218至221頁) ㈡周慶瑜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239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13年8月13日 11時56分 1,000元 24 林冠伶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12月4日 14時1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㈠林冠伶於警詢之指述(113立7499卷第33至35頁) ㈡林冠伶提出之對話紀錄(113立7499卷第71至81頁) ㈢劉麗芳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3立7499卷第31頁)

2025-03-27

TPHM-113-上訴-5843-202503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祥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僅增加其他道路 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此外,被 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無反省能力。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黃祥通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通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快炒店飲用啤酒4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6日)凌晨1時12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3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3-18

TYDM-114-桃交簡-263-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輝 黃國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7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乙○○積欠其款項遲未還款,遂於民國113年9月3日1 6時17分許至乙○○之母王淑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快炒店,向王淑芬表示欲與乙○○協商債務問題,乙○ ○即返回上址店內與丙○○發生言語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原放置在櫃檯後方之鐵棍毆打丙○○頭部,復丙○○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酒瓶毆打乙○○之頭部,嗣丙○○及 乙○○又持店內之鐵椅互相攻擊,致乙○○受有左臉頰撕裂傷; 丙○○左眉上方受有挫傷及右手小指指節處破皮等傷害。嗣經 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鐵棍1支及菜刀2把 。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淑芬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乙○○及王淑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擷圖、 傷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73頁 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13頁),足徵被告二人所 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丙○○因認乙○○積欠其債務,未能思 循理性管道解決,率至乙○○母親店內索討款項,並持酒瓶、 鐵椅等物攻擊乙○○,而乙○○亦持鐵棍、鐵椅等物傷害丙○○, 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二人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二人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認犯行,然因丙○○要求清償債務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船務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廟會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持以攻擊告訴 人乙○○所用之酒瓶、鐵椅,及被告乙○○用以攻擊告訴人丙○○ 所用之鐵棍、鐵椅,雖均為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為 現場持用之物,為王淑芬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53頁),難認為被告二人所有,自無從於被告 二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4-簡-435-202503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3日結婚,惟自112年起 ,上訴人不斷提起離婚一事,並要脅被上訴人趕緊簽署協議 書,以免連累未成年子女,甚至致伊親上法院云云,過程中 多有爭吵,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於112年10月2日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然事實上,見證離婚之兩名證人皆係由上 訴人所找,且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要求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後,上訴人便旋即將協議書拿走並交由兩名證人○○○、○○○於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該兩名證人於事前、事後均未與 被上訴人會晤,亦未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具離婚真意,而上訴 人則於兩名證人簽名、蓋章後,逕自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 事務所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離婚,證人亦無在場。離婚協議 書上所載之兩名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實有離 婚真意,逕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非屬民法第1050條所稱 之證人,依民法第73條,兩造之兩願離婚未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屬無效。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婚後經常爭吵,已無心維繫婚姻關 係,在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曾撰擬一份離 婚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聯繫兩造 共同朋友○○○、○○○前往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所在地見證兩造離 婚。○○○、○○○到達後曾勸阻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堅決要離 婚,○○○、○○○當日先離去,請兩造再考慮離婚乙事。然被上 訴人仍堅決要離婚,並同意未成年子女改由兩造共同監護, 兩造遂重新撰擬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在其上簽名,而○○○、○ ○○已知悉並確認兩造均有離婚真意,見挽留未果,遂同意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名,兩造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7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 0月0日出生)。  ㈡兩造於112年10月2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依臺 南○○○○○○○○113年1月11日函覆所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略 載為: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協議 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日後男婚女嫁彼此 尊重,各不相干,並訂立協議如下…⑴子女之監護:夫妻共同 監護。長女○○○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⑵財產之歸屬:夫妻共 同共有(參原審調字卷一第49-51頁)。 四、本件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書之兩願離婚無效,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 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即 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惟既稱證人,自須 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者○○○、○○○分別於原審結證如下 :   ⒈○○○證稱:伊為兩造共同朋友,上訴人曾經打電話叫伊過去 兩造經營的工廠,當時○○○也在,上訴人拿出離婚協議書 ,上面兩造都有簽名,要伊當證人,伊當時沒有簽名,勸 兩造不要離婚,並把該離婚協議書拿回去自己的店裡,過 了一個禮拜,上訴人又拿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給伊,上面已經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伊就簽名了,後來伊 就沒有再遇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4至47頁) 。   ⒉○○○證稱:伊與兩造為朋友關係,因為伊開快炒店,上訴人 來伊店裡吃飯而認識,之前兩造有通知伊到兩造經營的工 廠說要離婚,但伊勸兩造不要離婚,並把離婚協議書拿走 ,伊當時沒有仔細看離婚協議書內容,後來伊將該離婚協 議書撕掉,過幾天上訴人向伊要上開離婚協議書,伊說不 好意思伊撕掉了,伊也沒有打開看,隔天伊與○○○及兩造 共4人還有一起出去玩、去紫南宮拜拜,兩造沒有再提到 離婚的事,過了不知道多久,上訴人又拿系爭離婚協議書 要伊簽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已經同意離婚,伊說要打電 話跟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說不用,伊就在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了,後來過年前被上訴人曾經帶家人來伊店裡吃 飯,當時有聊天,但是也沒有提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的事, 第一次兩造找伊與○○○去工廠的時候,被上訴人是不同意 離婚的,是上訴人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7至51頁 )。   ㈢依上證人○○○、○○○上開證言,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 見證人時,確未在場親見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或面詢或親自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已否為系爭離婚書之合 意,而係依憑上訴人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已簽名之詞,乃簽名於系爭離婚書,則揆諸前揭規定,系 爭離婚書之兩造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應屬 無效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且與上訴人一起拿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顯然被 上訴人於書立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云云。然如 前所述,兩願離婚書面上二證人之簽名,乃在證明證人簽 名當時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之真正。由兩造先前即曾請證 人○○○、○○○前往兩造經營之工廠討論離婚事宜,然據證人○ ○○前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確定離婚之真意,事 發翌日兩造與證人○○○、○○○同遊,亦未見兩造有堅持離婚 決意之跡象,在此之情況下,當事人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是否存有抑勒、賭氣或欺瞞等情事,仍有其或然性。 惟證人竟對未在場聞見兩造具備離婚真意而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亦未確認兩造有離婚合意,其等簽名充當離婚證 人,自不能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 情事。又依同一道理,此亦不因兩造嗣於同日持該協議書 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該二證人之 簽名,符合兩願離婚證人之要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持以辦理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備離 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自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TNHV-113-家上-82-20250311-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蔡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傑龍於民國114年1月2日20時許起,在屏東縣林邊鄉之某快 炒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 )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 該處上路。嗣於114年1月3日1時4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在屏 東縣竹田鄉潮州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 報到場,經員警於同日1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114年1月3日 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2-21

PTDM-114-交簡-100-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倫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 字第448號、112年度偵字第59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銘倫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謝銘倫與戴偉祥(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 7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戴偉祥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3 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醉夯平價快炒店搭載朱杰丞、游陳 富、黃嘉俊等3人,由大園往竹圍方向,沿大園區國際路2段 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行駛至國際路3段及竹圍街交岔 路口時,竟右轉進入竹圍街往蘆竹方向車道,因超速且逆向 行駛對向車道,而迎面撞擊沿大園區竹圍街往大園方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承諭,致蔡承諭人車 倒地;戴偉祥於肇事後,未實施必要之救助,並躲入附近草 叢,隨後步行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濱海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嗣蔡承諭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 急救,因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 而死亡。詎謝銘倫於翌(23)日1時20分許接獲戴偉祥之電 話,遂前往本案超商與戴偉祥會合後,經戴偉祥告知其上開 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後,又經戴偉祥要求謝銘倫駕車 載其離開本案超商,謝銘倫已知悉戴偉祥係涉犯刑事案件之 犯人,仍於同(23)日1時35分許,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 將戴偉祥載往戴偉祥住處未果,復轉往蘆竹區海湖某民宅休 息,再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鄉園汽車旅館)、桃 園市○○區○○街00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藏匿未果,後將戴 偉祥載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躲藏;同日中午某時 再將戴偉祥載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宮廟「福安府」 ;又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用餐,最後再返回「福安府 」,以此方式使戴偉祥躲避警方之追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告訴人梁玲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被告謝銘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院3卷第49至58、115至116頁),本院審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52至56、263至265頁,院3卷第49、11 5、127頁),核與證人戴偉祥、游陳富、黃嘉俊、朱杰丞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卷第12至18、37至39、51至52) ,並有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之112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戴偉祥之 酒測檢測單、戴偉祥之翻拍照片、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2月26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50 44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7、41至42、49、 53至54、65至66、71、161至165、79至103、111、117,偵2 卷第45、117至125、127至131、131至135頁,院3卷第29、7 5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之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本案不構成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 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人只須發生交通事 故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行為,即該當本條所規定「 逃逸」之構成要件要素,其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供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 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 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 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5。是刑法上所謂幫 助犯,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 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 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 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幫助 犯。  2.查戴偉祥於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及竹圍街交岔路口撞擊 被害人蔡承諭後,先躲進路旁草叢內,隨後步行至距離撞擊 地點約1.5公里處之便利超商內等待被告前往搭載等情,已 如前述,足認戴偉祥並未停留現場,向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 身分,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已該當逃逸行為,於戴偉祥步行至便利超商時 ,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風險已經實現且無法進一步提 升,換言之,被告於距離案發地點1.5公里處搭載戴偉祥, 無從提升或擴大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規範之風險,難認對戴 偉祥逃逸之行為有任何助力,自不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幫助犯。  3.是原審認被告構成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等情,有調 解委員調解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院3卷第109、138-3、138-5頁),並經告訴代理 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見 院3卷第129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 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戴偉祥因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竟為使其脫免刑事責任 而進而藏匿之,使國家偵查無從進行,國家偵查權之行使遭 受侵害、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妨害司法偵查之程度, 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3卷第1 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 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19

TYDM-113-交簡上-22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樹儀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樹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樹儀與鍾○○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趙樹儀知悉在開放道路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顯 有可能使他人因而遭行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訴書誤 載為2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 華路2段與同路段307巷之交岔路口的某快炒店與鍾○○、趙姵 綺用餐,嗣因與鍾○○有口頭糾紛,進而在快炒店旁之道路發 生肢體衝突,衝突期間、趙樹儀推鍾○○之際,適逢計程車經 過,致鍾○○遭計程車擦撞而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 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鍾○○於警詢之筆錄 為傳聞證據,且告訴人與被告趙樹儀間利害關係相反,而不 具有特別可信性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見易字卷第141、227、283-286、289頁)等件 附卷可稽,且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經由警 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 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 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即 告訴人警詢之指訴,自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將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易字卷第308頁) ,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是已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 據。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乙節,應屬 證明力問題,是其所辯,要屬無據。 二、至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易字卷第 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用餐等節,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我們在快 炒店用餐時,因為對面餐廳有我認識的朋友,我就帶告訴人 去認識,但告訴人說話不太友善,我們因而有爭執且不歡而 散,之後是告訴人追上來找我並推我,我就推他一下便離開 ,後續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我他在我離 開之後被計程車撞斷腿,並說是因為我導致他被撞斷腿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急診時及住院間,都向 醫護人員表示是被不認識的人推、打,此與證人即在場者趙 姵綺所述不符,不能證明為被告傷害告訴人;又造成告訴人 腿斷的原因,告訴人亦自陳是被車撞斷,並非被告之行為所 致,本案合理可認是告訴人想藉其受傷向被告勒索金錢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經送醫診斷受有左 側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勢等節,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1-42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7日 北市醫和字第1133053456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份( 見偵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152-153、157-219頁)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被告推而被計程車擦撞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說明: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本案發生時,我 與被告、證人趙姵綺在上開地點用餐,因為被告喝酒後語無 倫次,我因而離開快炒店,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同 路段307巷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突然從後方勒住我的脖子, 攻擊我全身、把我壓倒在地上並拉去撞路邊停放的汽車,並 用腳踹我,我感覺我的腳要斷,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被告 才離開,我就被送到醫院等語(見偵字卷第9-11、41-42頁 )。  ⒉次觀證人即趙姵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告 訴人及被告在上開地點用餐,後來被告去對面餐廳,並表示 有朋友在那邊,嗣告訴人去對面餐廳找被告,回來就說我們 先離開,之後被告就出來罵告訴人三字經,並推告訴人;當 時他們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在紅綠燈號誌的路口前,被告第1 次推打時,經過的轎車、機車急煞,此時告訴人還沒事;被 告第2次推告訴人去撞路邊的車,有撞到告訴人的屁股,當 時告訴人還是有爬起來;後續被告又追打告訴人,並在馬路 上踹告訴人,我看他要爬起來時,剛好有計程車行使經過, 我覺得應該有擦撞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時就沒有站起來 ,後來有叫救護車,我陪著告訴人到醫院,看起來是腳斷掉 還是骨折,至告訴人的母親到院後,我才離去等語(見易字 卷第293-308頁)。  ⒊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字卷第47-52 頁),略以:  告訴人:警察調監視器,我有說不提告,但是你推我去讓車撞,要釐清,有路人跟監視器,路人的證據對你不利。 被 告:你沒事吧?以後喝酒還是小心點,我們親○○,喝醉了也不好,還是少喝點,下次請你吃飯,別喝酒了,誤事! 告訴人:等等開刀,腿斷了 被 告:為什麼腿會斷?怎麼了? 告訴人:你昨天推我去馬路,被車撞到 被 告:在哪個醫院? 告訴人:和平 被 告:幾號病房 告訴人:不知道,老媽在,我不能動 被 告:我等等查,下午過去。以後還是別喝酒了,誤事,我準備戒酒了,不再喝了!我右手一半也不能動,小指,無名指也劇痛。以後真的不能再喝酒了,○○互相勉勵,不要再喝酒了,誤事!  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本案發生時有推告訴人,且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告訴人起初告知遭被告推去馬路 遭車撞乙節並未否認,且亦表示本案發生後,右手亦有傷勢 ,顯見其等於本案發生時確實有肢體衝突無疑。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趙姵綺就本案發生過程,均表示被告 有踹告訴人(此部分未成傷)並推其至馬路而遭車撞擊乙節 ,且證人趙姵綺就本案發生過程已析述如前,所述告訴人受 有傷勢、部位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相符,是其等所述應屬可 信。從而可悉,本案應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因而推告訴人至馬路,適逢計程車經過而遭撞擊等節,當 可認定,是認被告推告訴人之行為,與遭車擦撞致受有事實 欄所載傷勢,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實。從而,被告確有本案傷 害犯行,至為灼然。  ㈢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56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見易字卷第31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已難就在開放道路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顯有可能因而 使他人遭行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乙節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有本 案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係為求補償而提起本案告訴等語。惟查,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犯行所致,業如前述,則告訴人 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均屬合法之告訴,縱使被告此部分 所辯為真,僅屬後續求償問題,自不得據此認被告無為本案 犯行。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就醫時表示與其發生衝突者 為不認識的人,此與證人趙姵綺所述不符等語。惟查,證人 趙姵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用餐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告 訴人的哥哥,到醫院時我有向告訴人說對方打人就是不對, 要對方負責,告訴人先跟我說沒關係,後來才告知被告是其 胞兄,我則表示他們是○○,要告訴人自己斟酌等語(見易字 卷第297-298頁)。是告訴人起初既向證人趙姵綺表示無須 究責,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其於事發之初本於親情關 係不欲提告,故未向到場救護人員、醫院醫療人員敘述動手 者為其胞兄,反而表示是不認識的人乙節,尚屬合理,且本 案被告犯行業如前述,無從據此逕認告訴人所述不符合而均 不可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要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 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親等查驗資料1份(見易字卷第1 9-2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修正前為該條第4款「現為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則亦為該條第4款「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次修正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而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屬 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等節;復參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予告訴人,復經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張月華表示曾透過張月華交付共計3萬8,000元予告訴人購買機車,並允諾本案不會提起告訴等情,此有被告114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擷圖、張月華手寫意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易字卷第53-58、323-335頁、)存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1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罪刑諭知等語,然本院 考量其與告訴人並未成立調解,且被告到庭否認犯行之態度 ,尚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本案所處被告之 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前揭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蜂窩性 組織炎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罪嫌。 二、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所受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之傷勢的原因,回函略以: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已有疑似組織炎的現象,與「閉鎖性骨折」無直接關聯 等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1 33053456號函1紙(見易字卷第157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 之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既與被告本案犯行所致左側 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的傷害無直接相關,已難認 定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有因果關係,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表示 不主張(見易字卷第256頁)。 三、從而,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上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 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3-易-50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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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沐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3.94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共伍個 、K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沐成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降低,竟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市○○ 路0段00號日進快炒店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1次,另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113年4月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從彰化縣鹿港鎮上路往臺北,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從臺北返回彰化,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另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超人圖樣)殘渣袋2 個、毒品咖啡包(白兔圖樣)殘渣袋2個、毒品咖啡包(喬 巴圖樣)殘渣袋1個及K盤1個等,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沐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9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113年4月9日12 時20分》(偵卷第4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5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13年7月24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43—45頁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偵卷第4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9—5 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9—7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9—6 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 600509號鑑驗書(偵卷第67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檢送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偵卷第88—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未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云 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依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呈現陽 性反應(見偵卷第45頁),若非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 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殊難想像其尿液檢驗結 果會呈陽性反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害性應知悉甚詳,猶 仍貿然於施用毒品後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為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而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4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 92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468ng/mL、4-甲基麻 黃鹼濃度為162ng/mL(見偵卷第43、45頁);並考量被告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且駕 駛時間非短;惟念及被告本次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 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3.94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共5個、K盤1個,均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為避免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TCDM-113-交易-2335-202502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且自撞分隔島而發生交通事故,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等情 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劉智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超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快炒店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 月27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龍安街2 段時,不慎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3 年12月27日凌晨1時9分許,對劉智超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3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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