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欲起駛時,本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對 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子華○○(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上開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駛亦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乙○○受有雙肩上臂挫傷、雙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並 造成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挫傷、顱內少量硬膜上出血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 審判範圍內)。甲○○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華○○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且乙○○與華○○均因該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亦未對乙○○與華○○施以必要之救護,即擅自逃 離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華○○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詢問告訴人並調閱現場錄 影畫面後,得知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事故 之肇事人,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後始坦承犯行等 情,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27、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 害人乙○○、華○○受傷後,恣意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乙○○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屏東縣恆春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9、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 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欲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且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華○○(11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乙○○受有雙肩上 臂挫傷、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華○○則受有頭部外傷冬右 顳挫傷、顱內少量硬膜上出血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施予必要 之救護,亦未獲得乙○○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因警方接獲 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恆基醫療 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3-31

PTDM-114-交簡-201-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芳 李石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甲○○既經原審及本院均維持無罪(詳後述),自無庸論述其 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以及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等節,均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乙○○於本案中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丙○○,並導致告訴 人丙○○受有左前胸穿刺傷(1×0.3公分)、左第三及四指溝 撕裂傷(1×0.5公分)及右大腿穿刺傷(1.6×0.5公分、1.5× 0.3公分)等傷勢,堪認被告乙○○持銳器向告訴人不同部位 持續戳刺,方會造成告訴人四肢均受有穿刺傷,可見其手段 激烈,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嚴重,又被告李雅方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 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相較於被告乙○○惡行所造成之危害及 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對於本案被告乙○○所判處之刑 期容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原判決,改論以被告乙○○較重之刑 等語。  ㈡又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中,除被告乙○○持剪刀戳刺所致 「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刺傷」 之傷勢,尚有「前額血腫4.5×2公分」,而如此大範圍面積 之血腫,絕非單憑被告乙○○剪刀戳刺所致傷勢,並衡以被告 乙○○始終供稱衝突始末都係以剪刀,並未持其餘鈍器攻擊告 訴人乙節,亦與告訴人所稱之受攻擊方式一致,更可認定告 訴人所受之「前額血腫4.5×2公分」,應為被告甲○○趁亂擊 打告訴人所造成,本案並非僅有告訴人丙○○單一指述,尚有 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李O廷之證述、恆基醫療財團 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各1份及告訴人丙○○傷勢照 片4張等作為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丙○○之指述與客觀事證 相符,被告甲○○對告訴人丙○○確有傷害行為並導致告訴人丙 ○○成傷,請撤銷原審關於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更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被告乙○○有罪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乙○○傷 害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以徒手毆打、持剪刀戳刺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乙○○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鉅,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暨被告乙○○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有關被告之行為 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和解或賠償等情,均經原審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已如上述,且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並非最輕之刑,已無失之過輕等情節,所 選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與實務上常見之處斷相當,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乙○○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無罪部分: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⒉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然查,本 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甲○○有持掃把擊打其頭部等語(參偵卷 第32至33頁,原審院卷第130至132頁);然告訴人於離案發 最近之警詢時,卻僅證稱:甲○○當時有拿東西攻擊我頭部, 但我不清楚是何物等語(見警卷第21頁),是告訴人就被告 甲○○於案發時係持何種物品、以何種方式攻擊其頭部乙節, 證述前後並不一致。而警詢時離案發最近,衡情證人對於案 件之記憶應最清晰,然告訴人卻於警詢中無法清楚描述被告 甲○○對其傷害之方式,反於嗣後偵、審程序才明確指證被告 李時金係持掃把攻擊其頭部,則告訴人之證詞已非無瑕疵可 言。  ⒊再者,被告甲○○否認有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而證人 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乙○○互打在一起,我從 中間要把他們拉開,當時很混亂,我沒看到甲○○有拿掃把等 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 沒有看到被告甲○○持掃把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是本案並無被告、證人之供述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上 開指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前額血腫 4.5×2公分」之傷害,非同案被告乙○○持剪刀所為,因而推 論係被告甲○○持掃把擊打所致;然上開傷勢造成之原因並非 只有持掃把擊打一端,一般拳腳毆打亦非無造成前揭傷勢之 可能,本案告訴人、證人李O廷均證稱:當時場面混亂,被 告與證人乙○○有扭打在一起等語,而證人乙○○亦陳稱:我看 到告訴人拿掃把進來,接著就手持掃把攻擊我,我用手去阻 擋,之後就扭打在一起,也有互相拉扯頭髮等語(見警卷第 10至11頁、原審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乙○○除持剪刀戳刺 告訴人外,尚有徒手毆打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之情,而 額頭與頭髮、頭皮均相鄰,衡情證人乙○○於拉扯、毆打過程 中,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自不能排除 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同案被告乙○○所為;本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即 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⒋此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就診紀錄等,均只能證明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確有驗得上開傷勢,尚不能以此推論該傷勢為被 告甲○○所為。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甲○○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睽諸前揭說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小姑,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4時許, 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丙○○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奪取丙○○手持之掃把1支後, 徒手毆打丙○○,並持剪刀1把戳刺丙○○,致丙○○受有前額血 腫、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刺傷 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剪刀及掃把,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6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 第2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 128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李O廷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之恆基 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 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書( 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乙○○僅有持剪刀戳刺告訴人,且致告 訴人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 刺傷等傷害。然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 111年12月16日那天下午14時,我看到告訴人拿掃把進來, 接著就手持掃把攻擊我,我用手去阻擋,之後就扭打在一起 ,也有互相拉扯頭髮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手上拿剪 刀在剪東西,告訴人拿掃把進去,告訴人就對乙○○動手要打 ,他們2人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0頁),以及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看到乙○○手上拿剪刀在剪 東西,我聽到聲音出去時,看到乙○○與告訴人在扭打等語( 見偵卷第34頁)相符,可見被告乙○○除持剪刀戳刺告訴人外 ,尚有徒手毆打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之情,而額頭與頭 髮、頭皮均相鄰,衡情自有高度可能於拉扯、毆打過程中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又告訴人始終證稱其傷勢為 他人所造成,且本案因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可見僅有被告乙○○1人需對告訴 人本案所受傷勢負責,是告訴人前額血腫之傷害亦為被告乙 ○○所造成,應可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犯罪 事實之一部擴張,且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 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 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 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 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 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 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 告訴人之小姑,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乙○○對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 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以徒手毆打、持剪刀戳刺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 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乙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 等情節,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被 告乙○○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剪 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掃把1支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為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之犯罪 工具(詳後述),自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公公,竟與被告乙○○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14時許,在其等址設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持掃把擊打告訴人之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共同正犯部分,業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4頁)。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事訴訟 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 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之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掃把 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都是乙○○所造成,當時我只是幫 忙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歷次證 述前後矛盾也有不合理之處,請對被告甲○○為無罪諭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 公公,而同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且分別以徒手、持剪刀傷害告訴人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就被告甲○○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甲○○有無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而與被告乙○○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證被告甲○○有持掃把攻擊其頭部等情歷歷(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然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均證稱沒有看到被 告甲○○持掃把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50頁), 且據被告甲○○否認此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甲○○有上開傷 害行為,或與被告乙○○有共犯之行為分擔。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當時小姑(乙○○)把我的掃 把搶走,並拿剪刀攻擊我,我先生就衝過來要阻止我們,我 公公(甲○○)在我跟乙○○扭打的過程中,有拿東西攻擊我的頭 部;甲○○當時有拿東西,但我不清楚是何物等語(見警卷第2 1頁),並未指稱被告甲○○係以何種方式對其傷害;嗣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始證稱:當天我的掃把被乙○○搶走後,乙○○就 用剪刀刺傷我,後來我被李O廷壓制,甲○○就拿掃把打我的 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明確表示被告甲○○係以掃把擊打頭部之方式傷害,可見告 訴人就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持何種物品、以何種方式攻擊其 頭部乙節,證述前後不一致。而警詢時離案發最近,衡情證 人對於案件之記憶應最清晰,然告訴人卻於警詢中無法清楚 描述被告甲○○對其傷害之方式,反於嗣後偵、審程序才明確 指證被告李時金係持掃把攻擊其頭部,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再者,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乙○○互打在一 起,我從中間要把他們拉開,當時很混亂,我沒看到甲○○有 拿掃把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當時我是要把告訴人和乙○○拉開,我兒子李O廷也在 那邊幫忙拉開他們,但我們兩個人都拉不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相符,足見衝突發生當下,場面相當混亂,除告訴 人與被告乙○○互相扭打在一起外,被告甲○○、證人李O廷亦 均為勸架而與告訴人、被告乙○○拉扯,是並無法排除被告甲 ○○係單純基於勸架(而非共犯)之意而加入。又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拿掃把攻擊被告乙○○,後續被 告乙○○就把掃把搶走,我不知道她是把掃把丟了還是拿在手 上,後來我被李O廷壓制在飲水機,我沒有看到被告甲○○撿 起掃把的那一幕,也不知道被告甲○○如何取得掃把,我只有 看到他拿那支掃把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可見告訴人所持掃把為被告乙○○搶走之後,告訴人對 於掃把之去向並不知悉,也不知道嗣後被何人撿拾,然告訴 人卻可於自身為證人李O廷壓制、場面相當混亂之際,明確 指稱係被告甲○○持掃把攻擊其頭部,亦與常情有違,而難盡 信。況本院已認定告訴人前額血腫之傷勢為被告乙○○造成, 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甲○○於本 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被告甲○○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甲○○於本案 與被告乙○○共犯傷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甲○○ 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 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而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87-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嘉龍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628,58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5年9月起,分180期 、利率7.5%、每月清償5,844元,惟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 負擔而於111年12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稱當時每月所得約為40,000元 ,與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而聲請人當時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 子女扶養費並由其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當時之必要支出及 應負擔扶養費共為34,152元,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僅餘5,848元,與協商款5,844元相近,若遇突發 狀況即可能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 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 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恆基醫療財團法 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每月所得約為40,000元,有薪資明細表 可參,勘信屬實。另聲請人每年領有禁伐補助15,570元及旭 海火箭場補助6,000元,平均每月為1,798元,有領取補助款 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與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為41,798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 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 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18歲及12歲,其等110至112年無所 得,名下無不動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就學優待申請書、在學證明書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 擔,另該未成年之子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芥菜種會 補助1,500元,每學期領有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平均 每月為1,2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 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603元 (計算式:【17,076×2-2,197-1,500-1,250】÷2=14,6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後,僅餘10,119元。聲請人名下固有不動產3筆,有前引 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 產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66,608元,亦有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引聯徵中心資 料可稽,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6

PTDV-113-消債更-57-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簡承詣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員, 並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負責綜理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游泳池( 下稱本案游泳池)文書、檔案、物料、財產、車輛及庶務等 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並具有核可 救生員請假、差勤等人員監督管理職責,救生員需求事項亦 由甲○○向上反應呈報,本案游泳池泳客之秩序與安全之維持 ,由甲○○督導救生員為之。甲○○明知本案游泳池總面積為69 2平方公尺(其中包含1座面積為512平方公尺之成人游泳池 、1座面積為90平方公尺之SPA區及1座面積為90平方公尺之 兒童戲水池),依照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之規定,本案游 泳池於開放時間須配置至少2名救生員,亦明知自111年7月 間某日起因救生員離職、原支持售票之人力無法繼續支援售 票、人員輪休等原因而有人力不足之情形,本案游泳池自11 1年7月間某日起,在營運日之17時至21時之晚間時段,無專 責之門口櫃台售票人員,如將原應負責維護泳客安全之2名 救生員其中一位,調派為門口櫃台售票人員,僅留1名救生 員負責在泳池區維護泳客安全,顯然不足以保障泳客安全, 倘若未補足游泳池營運所需人數之售票員及救生員,極易導 致危及泳客安全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售票員及救生員之人力顯然 不足以供本案游泳池營運所需時,未確實監督游泳池營運所 需人力輪值正常運作,亦未在人力補足前時先暫停本案游泳 池之營運,在未配置足額救生員之狀況下仍讓本案游泳池持 續營運。嗣聖○樂(000年00月生)與其母聖謝○芳(所涉過 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22 日16時28分許前往本案游泳池,因聖謝○芳為游泳教練,在 本案游泳池指導學員游泳技能,於同日19時58分許,聖○樂 先單獨站在兒童戲水池台階,旋踢牆離開台階,滑向深達約 92公分之兒童戲水池中,隨後即溺水,斯時泳池區僅配置救 生員郭力瑋(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543號判決在案)一人在現場維護泳客安全,致未能及時 發現聖○樂有異狀予以救護,聖○樂乃溺水窒息,直至同日20 時1分許,適有游泳學員之家長覃院鑾靠近兒童戲水池之池 岸邊,發現聖○樂在水面上手、腳拍動掙扎,乃與其子合力 將聖○樂拉起並帶上池岸,斯時在附近指導學員游泳技能之 聖謝○芳聞訊趕至,為聖○樂施以心肺復甦術(CPR)及清除 口中異物,此時郭力瑋始發覺有異,從泳池區看台處跑向兒 童戲水池旁協助,另至門口售票檯台告知乙○○(所涉過失致 死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上情,乙○○隨即 撥打電話通報救護車,嗣於同日20時6分許,救護車趕抵將 聖○樂送往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急救,惟於同 日20時21分許到院時仍無生命徵象(到院前心跳停止),經 急救無效,延至同日21時28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聖○樂之父聖○豐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 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 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 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之辯 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上開證人行交 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甲○○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 再執被告甲○○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 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 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同案 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本案其餘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甲○○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本案溺水事故發生時擔任屏東縣恆 春鎮公所管理員,負責管理本案游泳池等綜合性行政業務,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甲○○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員 ,負責綜理本案游泳池之文書、檔案、物料、財產、車輛及 庶務等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並具 有核可救生員請假、差勤等人員監督管理職責,救生員需求 事項亦由被告甲○○向上反應呈報,本案游泳池泳客之秩序與 安全之維持,由被告甲○○督導救生員為之(即監督救生員輪 值正常運作);被害人聖○樂於111年8月22日16時28分許與 聖謝○芳前往本案游泳池,於同日19時58分許,被害人先單 獨站在兒童戲水池台階,旋踢牆離開台階,滑向深達約92公 分之兒童戲水池中,隨後即溺水,直至同日20時1分許,適 有游泳學員之家長覃院鑾靠近兒童戲水池岸邊,發現被害人 在水面上手、腳拍動掙扎,乃與其子合力將被害人拉起並帶 上池岸,在附近指導學員游泳技能之聖謝○芳聞訊趕至,為 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CPR)及清除口中異物,於同日20 時6分許,救護車趕抵將被害人送往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 基督教醫院急救,惟於同日20時21分到院時仍無生命徵象( 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延至同日21時28分宣告死 亡等事實,均經被告甲○○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證人聖謝○芳、郭力瑋、覃院鑾、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 第39-41、43-46、47-50、51-53、119-125、185-189頁;偵 13345卷第31-37頁;偵6035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227-240 頁),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建民派出所111年8月23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案游泳池 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害人送醫院後 之遺體照片、案發後警方測量兒童戲水池深度照片、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恆相甲字第05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1年度檢恆相字第05 6號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8月28日 恆警偵字第111316877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恆春鎮公所 全球資訊網公告被告甲○○主管業務影本、屏東縣○○鎮○○000○ 0○0○○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31 日屏府人任字第109120373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恆春鎮公有 零售巿場職務說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23-25、67、73-115、117-11 8、129、131-173頁;偵13345卷第17-18、99-103頁;偵603 5卷第73-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起訴書記載 本案游泳池總面積為774.34平方公尺(其中包含1座面積為5 88.3平方公尺之成人游泳池、1座面積為93.02平方公尺之SP A區及1座面積為93.02平方公尺之兒童戲水池),然經本院 就本案游泳池之面積函詢屏東縣政府,經函覆略以:依據屏 東縣恆春鎮公所提供「屏東縣恆春鎮立中正游泳池友善運動 環境改善工程」之竣工圖,成人游泳池(大池)面積為512 平方公尺,SPA區及兒童戲水池分別為面積相同之二小池:9 0平方公尺,故總面積:692平方公尺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 3年10月7日屏府教體字第113900461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5-201頁),爰更正認定如上。  ㈡依①屏東縣恆春鎮立游泳池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本池之開 放與管理:…四、衛生及安全…(三)本池內泳客之秩序與安全 之維持,應由管理員督導救生員為之。」(見偵13345卷第8 2頁)、②屏東縣○○鎮○○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 「依據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31日屏府人任字第10912037300 號函核定本鎮公有零售市場職務說明書,管理員工作項目如 下,並具有人員監督管理職責:㈠綜理公有市場、公有停車 場及公立游泳池文書、檔案、物料、財產、車輛及庶務等一 般綜合性行政業務。(90%)㈡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10 %)」(見偵13345卷第99頁),及③屏東縣恆春鎮公有零售 市場職務說明書:「職稱:管理員,工作項目:㈠綜理公有 市場、公有停車場及公立游泳池文書、檔案、物料、財產、 車輛及庶務等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90%)㈡其他上級臨時 交辦事項。(10%);八、所需知能:一、本職務需具有法 律、行政、政治等方面甚為專精之學識,熟諳各種有關法令 規章,對於行政學、行政法、議事規範、企業管理、公共政 策等學科有相當之素養,並需具備一般综合性行政業務暨管 理方法之經驗。二、辦理本職務工作需具有高度之研究、創 造、擬議、審核、督導、分析能力及相當優異之領導力」( 見偵13345卷第99、103頁),且被告甲○○亦供稱:我是游泳 池的主管,按照規範我有權監督救生員勤務執行狀況,我有 權管理救生員,泳池如果有需求,由我向上報告,案發前我 就知道游泳池有人力不足的問題,我有向上反應要增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155、156頁;偵13345卷第33頁),可知 被告甲○○既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員,對於本案游泳池 運作、救生員請假、差勤等業務有管理、監督之責任與能力 ,且為有效維護泳客安全,須安排足夠人力,故被告甲○○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本案游泳池營運配置足額之 救生員。  ㈢被告甲○○對於本案溺水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作為義務及注 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溺水事 故所致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游泳池總面積為69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依照游泳池 管理規範第8點之規定: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 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計算方式如下:…( 二)超過375平方公尺至750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置2名 (見相卷第176頁),故本案游泳池需配置至少2名救生員。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案發之前就有跟被告 甲○○反應過人力不足的問題,至少有3、4次以上,我就說人 力不足希望能找救生員也好售票員也好,甲○○就說會向上反 應,售票員幾乎都不值晚班的部分,甲○○應該知道,因為我 會拿班表給他看,他一定都看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 7-238頁),且被告甲○○亦自承:案發前我就知道游泳池有 人力不足的問題,我自己原本就有了解,乙○○也有跟我說, 在乙○○之前的救生員也有跟我說過游泳池救生員編制要4個 ,我有在恆春鎮鎮立游泳池群組裡,我有看內容,他們排班 常常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263-264頁),足見被告甲 ○○對於本案游泳池之員工排班狀況、人力調度等人事事務有 所了解,並知悉本案游泳池存在人力不足之問題。  ⒊被害人發生溺水事故時,本案游泳池僅配置1名救生員即案外 人郭力瑋:   依本案游泳池111年8月份輪班表(見偵6035卷第33頁),可 知售票員尤淑惠多值早班(8時至17時),售票員陳美芳並 未輪值,晚班時段則大多由3名救生員輪值,且因救生員採 排休制,晚班時段僅有2名救生員上班,如其中1名救生員在 門口櫃台負責售票工作,泳池區則由1名救生員負責維護泳 客安全,而案發當日(即111年8月22日)售票員尤淑惠係值 早班,案外人郭力瑋係值晚班,同案被告乙○○則係值全天班 等情,且據證人即案外人郭力瑋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有在場,我是救生員,我是負責成人池及兒童池之 救護工作,另一個救生員乙○○是負責支援售票口等語(見相 卷第47、48頁),於111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事發時我在 看台角落,距離小游泳池約20公尺,我在那邊看小朋友,我 是顧大人及小朋友池等語(見相卷第121頁),於112年6月7 日偵查中證稱:8月22日當天售票員5點下班後,乙○○就去售 票口,我就去泳池站崗,賣票就坐在櫃台,不會到場内負責 救生,甄選公告就有說到救生員要協助售票等語(見偵6035 卷第138、139頁),及證人乙○○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是坐在櫃台的售票處,現場有救生員郭力瑋,當天 是我做售票,由他負責場内救護等語(見相卷第51、52頁) ,於111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22日晚上我人在櫃 台售票(見相卷第125頁),於111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 事發時我在售票,當天早上8點到下午5點我是值勤,之後因 為售票的人5點後下班,我就在入口幫忙售票,有另一個救 生員負責泳客安全,我在櫃台,我是控管進出人員,我無法 顧到泳池,顧櫃台就沒辦法顧泳池等語(見偵13345卷第34 、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救生員要支援售票,徵人啟 事上面就有寫,售票的時候不會到泳池幫忙,因為現場有錢 ,我們不能讓錢離開我們視線,那是開放空間,錢不見要自 己認賠,所以正常不會離開位子,我協助做售票工作時,在 泳池的救生員有1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232頁)明 確,且依恆春鎮公所定期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第2條工 作項目:(游泳池、公有市場、停車場業務)乙方(即同案 被告乙○○)接受甲方(即恆春鎮公所)之指揮監督與考核, 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協助正式人員從事相關游泳池 業務的執行(見偵13345卷第49頁)及恆春鎮公所臨時人員 公開甄選公告(稿)之「工作項目」包含:1.游泳池區安全 維護、水質水溫監測。2.場館内清潔維護。3.協助售票相關 作業。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見偵13345卷第93頁),亦 與上開證人證稱救生員要從事售票業務之證述相符,再依案 發時本案游泳池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穿著藍色上衣之救生員 即證人郭力瑋於案發後,先從泳池看台區跑向兒童戲水池旁 (見相卷第89頁),並至櫃台售票處找證人乙○○,證人乙○○ 隨即起身撥打電話(見偵6035卷第37-45頁),足見被害人 發生溺水事故時,本案游泳池僅配置1名救生員即案外人郭 力瑋,同案被告乙○○則係在門口櫃台處負責售票業務。  ⒋被告甲○○既知悉本案游泳池之員工排班狀況,在售票員及救 生員之人力顯然不足以供本案游泳池營運所需時,未確實監 督游泳池營運所需人力輪值正常運作,亦未在人力補足前時 先暫停本案游泳池之營運,在未配置足額救生員之狀況下讓 本案游泳池持續營運,顯已違反其注意義務甚明。又按行為 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 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被告甲○○就 其所管理之本案游泳池之營運有配置足夠之人力,並確實監 督救生員輪值正常運作及在泳池區配置足額救生員,以保障 泳客生命、身體安全,當可及時發現被害人狀況有異,及時 施以救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 結果,足認被告甲○○對於本案溺水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 揭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未能及時被救援因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負責管理本案游泳池 ,竟未確實監督救生員輪值正常運作及配置足額救生員,以 保障泳客生命、身體安全,致被害人未能獲得足夠之救生資 源,使被害人錯失黃金救援時間而死亡,並造成其家人恆久 之痛苦,實屬可責,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 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甲○○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暨被告甲○○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275頁)等一 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見本院卷第275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貳、無罪(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本案游泳池之救生員,負責維護 泳客安全,本應注意工作期間應在泳池旁巡視以注意泳客狀 況,方能避免泳客溺水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案 發當晚竟在櫃台售票處售票,未在泳池旁執行安全維護,而 在櫃台售票處售票,而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溺水,導致被害 人因此死亡(見本院卷第159頁)。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前開 關於同案被告甲○○涉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共通事證及 被告乙○○為救生員,負責維護泳客安全,必須要在泳池旁巡 視注意泳客狀況,而有在場義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為本案游泳池之救生員,且案發當晚 其在櫃台從事售票之工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因為售票員人力不足,救生員會輪流去賣票,當 天我只是負責售票,救生員的工作不是我負責的,當天的救 生員是郭力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五、經查:  ㈠經查,被告乙○○為本案游泳池之救生員,其於案發當晚係在 櫃台從事售票之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乙○○所坦認,核與證人 郭力瑋、聖謝○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 第43-46、47-50、119-125、185-189頁),並有恆春鎮公所 與被告乙○○之僱用契約書影本、本案游泳池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3345卷第49-51頁、偵6035卷第37-4 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晚應該要執行救生員之職務 及注意義務,而認其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 依上開證人郭力瑋之證述、本案游泳池111年8月份輪班表及 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可知本案游泳池存在人力不足之情形 ,故於晚間時段係配置1名救生員,另一名救生員則係在門 口櫃台負責售票業務(詳見上開有罪部分之二、㈡㈢),被害 人發生溺水事故時,本案游泳池所配置之專責救生員乃證人 郭力瑋,又依前揭被告乙○○與恆春鎮公所所簽立之恆春鎮公 所定期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二、工作項目:(游泳 池、公有市場、停車場業務)乙方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與考 核,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協助正式人員從事相關游 泳池業務的執行。」、「十三、服務義務與紀律:…(三)乙 方於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可知被告 乙○○所從事之工作係受恆春鎮公所主管人員之指揮,是以, 於本案溺水事故發生時,實際在泳池區現場巡邏、擔負維護 泳客安全責任之人為證人郭力瑋,而非被告乙○○,被告乙○○ 既係依指揮輪班而在門口櫃台負責售票業務,不在泳池區, 自無由強令斯時並非實際在泳池區擔任救生員之被告乙○○負 責維護現場泳客之安全,而對在場泳客之狀況隨時予以注意 ,自難認被告乙○○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課以過失致死罪之 刑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PTDM-112-訴-381-20241225-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德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考量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致告訴人 蘇鈺淇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 ,情節非輕,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1頁),足徵被告犯後 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讓直行 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 事因素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   被   告 黃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興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下稱恆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恆公路與草埔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左轉彎,適有蘇鈺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恆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 鈺淇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鈺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鈺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恆基醫療 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3日高監鑑字 第1130147955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者,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4-12-19

PTDM-113-原交簡-203-20241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下背部撕裂傷右側 髖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下背部撕裂傷、右側髖臼骨 折」,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黃○怡係民國00年0月生,告訴人黃○森為其生父,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黃 ○怡核屬同法第2條後段所定之少年,且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 害人,本院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 黃○怡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含告訴人黃○森 之身分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森、黃○怡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1頁),足徵被告犯後 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倒車操作不當,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並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撕裂、骨 折等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倒車時,亦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倒車;適有黃○森及 其女黃○怡(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內休憩,見狀閃避不及,猝遭甲○○駕駛之上開 車輛撞擊,致黃○森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伴有異物、 未明示側性大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未伴有趾甲損傷、右手撕 裂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女受有右盤子骨骨折、下唇裂傷、 下背部撕裂傷右側髖骨骨折、左恥骨骨折、下唇及背部撕裂 傷、臉部、雙腳、左手、右手、背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森兼代理黃○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二-4、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車籍 資料2份、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恆春基督教醫院病患病歷 資料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 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2-18

PTDM-113-交簡-1120-202412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張紜禎為 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陳柏嘉刑事陳述狀、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 1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 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 往右偏移,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陳柏嘉、張紜禎2人之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陳柏嘉之過 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 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且告訴人 陳柏嘉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 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陳柏嘉刑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告 訴人張紜禎經本院聯繫未果,故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紜禎 達成和解,經本院函知被告亦沒有其他意見陳述,此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同意為附條件緩刑 ,而告訴人張紜禎雖因無法聯絡而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既 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 責於被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 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 ,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 2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 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告訴人陳柏嘉獲得充分之保 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確實造成告訴 人張紜禎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 產上損害,為了維護上開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 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 人張紜禎傷勢程度,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張紜禎為受取權人, 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3萬元,如果日後 告訴人張紜禎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 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貳拾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葉俊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豪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快車道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移;適陳柏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紜禎,沿同路段 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嘉受有左側 股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封閉性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 左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牙 齒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足第五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股外 側肌撕裂傷之傷害;致張紜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下 巴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拇指控傷、肢 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嘉、張紜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紜禎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 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CTDM-113-交簡-2015-20241118-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惠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 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又犯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 92毫克,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 具有特別惡性,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 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明知駕駛執照因酒駕前案已遭註銷,仍 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5號   被   告 劉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惠芬仍不知悛悔,於113年7月23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 基督教醫院長照服務中心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 中正路右轉福德路時,險與巡邏員警之車輛擦撞,為警於福 德路126號前攔查,發覺其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5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01

PTDM-113-原交簡-161-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