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1號
原 告 蔡葉榮
陳永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洪福財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張馥暄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泓霖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北教大)
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教授兼系主任,亦曾兼任主任秘書等行
政職務;原告丁○○、丙○○則分別為該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
訴外人陳慶和為校長。陳慶和於110年1月12日北教大召開教
師聘任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結束後,趁會後空暇
時間偕同原告丁○○、丙○○至甲○○校內研究室,欲與甲○○進行
溝通,經陳慶和敲門、並獲甲○○開門而進入研究室後,甲○○
竟當場大聲吼叫,表明無須溝通等語;丙○○見狀遂與陳慶和
離開研究室,惟正步行至研究室門口時,甲○○復大聲辱罵陳
慶和「你這種咖小、也配做校長、垃圾(台語)」等不當侮
辱言詞。其後於110年2月4日,教育部高教司、法制處、人
事處及政風處等單位來校查訪原告、陳慶和等人,方知悉甲
○○早於110年1月14日傍晚即已通報學校之校安機制,誣指其
研究室於110年1月12日傍晚「遭陳慶和及原告等外人在未經
其允許情況下強行闖入,並遭恐嚇言詞致使身心嚴重受創」
、「門外另有丁○○人1 人看守」、「丙○○是人事主任出身,
可以帶著校長強行闖入教授研究室恐嚇老師」、「陳慶和及
原告等行為,實已構成刑事案件之強制、恐嚇等罪嫌」及「
被告已積極蒐集證據,不排除對陳校長及原告等提出刑事案
件告訴」等情,甲○○誣指原告與陳慶和強行闖入研究室、恐
嚇甲○○、像黑道等行為(下稱行為1),已造成社會大眾及
學校長官同事對原告之評價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詎甲○○竟再於110年4月28日前之某一日,向鏡週刊記者即被
告乙○○,在採訪過程中,以故意誇大不實之指控,妄指原告
於110年1月12日在甲○○研究室之經過(下稱行為2)。乙○○
未經合理查證,即在由乙○○執筆、經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鏡公司)出版發行之鏡週刊第239期紙本雜誌
,於110年4月28日在封面及內頁第24至47頁刊登,並以網路
新聞發佈影片、文字、截圖畫面等方式,對原告故意不實指
述:「陳慶和的怒火還未平息,找來主任秘書丙○○、學務長
丁○○助陣,直闖教授的研究室」、「當天傍晚5點半左右,
突然聽見一陣敲門聲,詢問對方身分,並未獲得回應。」、
「一名穿黑色帽T的不明男子,強行推門闖入,我還因此被
門撞到頭差點摔倒,才發現主秘把門擋住,學務長站在門外
把風!」、「陳慶和就這樣足足狂罵2分鐘,原本站在門口
的主祕也不斷逼進,把H教授(按:即指甲○○)堵在門後」
;此除經電子媒體傳播登載外,並設連結自YouTube同時段
上線,甲○○即H教授現身,惡意對原告不實指述:「一個校
長怎麼會,帶著兩個一級主管,在下班的時間,衝到老師研
究室,然後對老師進行身體的恐嚇,恐嚇老師的人身安全」
,另加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
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並載
有「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校長陳慶和…帶著2名主管直闖另1名
教授的研究室恐嚇,宛如黑道兄弟」,及刊有斗大的「主秘
擋門、學務長把風」標題(下稱行為3;上開報導內容則稱
系爭報導)。此舉讓該日以來瀏覽過該新聞之學校多數同仁
及外界長官同事,紛紛口頭、來電或LINE向原告質疑「丁○○
居然是黑道,專長為把風,可適時拖離現場?」、「丙○○居
然是黑道,專長為擋門,可逼迫老師?」,使得外界對原告
有諸多質疑,致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名譽權再次受到嚴重
損害。
㈢甲○○以行為1、2所示之言論,無中生有,並挾個人情緒、偏
私之觀念,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另甲○○、乙○○共同在採訪過程中,以行為2之方
式對原告為污衊、指述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乙○○未經合理查證,即作
成行為3之系爭報導,亦與事實不符;甲○○、乙○○上開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1至3,均侵害原告名譽權。另精鏡公司為乙○○
之僱用人,系爭報導並經登載於精鏡公司所出版發行之鏡週
刊雜誌等媒體,精鏡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就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另為附表一、二之道歉
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主管、教師會議及學校網路,公
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精鏡公司、乙○○應於鏡週刊及
鏡週刊網路新聞,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抗辯略以:原告在110年1月12日教評會後,與校長陳慶
和一同進入甲○○教師研究室,進而發生言語爭執,甲○○為免
再遭干擾,乃於同年月14日透過北教大校安通報向教育部通
報;嗣鏡週刊記者邀訪,而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據實接受採訪
,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甲○○係因心生恐懼
而反嗆陳慶和來研究室恐嚇,此並非針對原告。且原告早於
110年1月12日校教評會議結束後即實際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卻遲至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等語。
㈡乙○○、精鏡公司抗辯略以:系爭報導係由乙○○充分採訪甲○○
,並參照研究室外走廊監視錄影畫面,再勾稽比對教評會委
員與消息來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陳慶和撥打電話予
另一委員之通聯紀錄等,各該蒐集所得採訪資料後,獨立撰
寫,既已善盡調查義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且報導內容具有高度公益性,亦與客觀事實相符;甚者,
報導中提及原告部分篇幅甚微,系爭報導指稱飆罵、恐嚇教
授、威脅教評委員之人,均為校長陳慶和,與原告無涉,難
認有貶損原告名譽可言;此外,乙○○既已善盡調查義務,且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的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亦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精鏡公司未曾過問乙○○
報導撰寫過程,俾以符合記者倫理規範,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而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已經憲法
法庭判決宣告違憲,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原告於
系爭報導110年4月28日出刊後,即已對甲○○、乙○○提起刑事
告訴、自訴,遲至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於110年間為北教大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教授
兼系主任;丁○○、丙○○則分別為該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陳
慶和為校長;又乙○○為鏡週刊記者,作成系爭報導,經鏡週
刊雜誌及網路新聞於102年4月28日刊登系爭報導,精鏡公司
為其僱用人;原告前分別對甲○○、乙○○提起刑事告訴、自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763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7號
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及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乙○
○無罪、甲○○部分自訴不受理,均已告確定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第205至206頁),另經本院調閱
甲○○所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含110年度他字
第6811號)妨害名譽、甲○○及乙○○所涉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本院卷第212頁;下各稱偵卷、
他卷、自卷),查對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甲○○以行為1、2所示之言論,及甲○○、乙○○共同在
採訪過程中,以行為2之言論,另乙○○未經合理查證,作成
行為3之系爭報導,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名
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精鏡公司為乙○○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責任;爰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慰撫金30萬元本息,另為附表一、二之道歉啟事,以為回
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
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
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
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
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
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
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
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
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44號判決參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
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
,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
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
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併參照)。
㈡原告主張甲○○就行為1、2,甲○○與乙○○就行為2,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甲○○於110年1月14日傍晚,透過「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
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訊網」經由北教大向教育部通報其於11
0年1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原告二人及陳慶和校長闖入
其研究室內,並對其大聲咆哮,使其心生畏懼等情(他卷第
223至225頁)。
⒉觀諸110年1月12日甲○○研究室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有3
名男子接近甲○○研究室,其中2名男子先進入研究室,另1名
男子原站在研究室門邊,嗣後亦進入研究室內,有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可稽(偵卷第47至73頁、本院卷第11
5至128頁)。再參以證人即北教大教授盧俊成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從電梯要走回研究室時看到甲○○研究
室外站了2個人,且聽到甲○○很大聲用臺語說「你來我研究
室恐嚇我」,後來有看到陳慶和校長、丙○○走出甲○○研究室
等語(偵卷第167至168頁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及證人即北教大教授陳佩玉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當時人在
我研究室內,有聽到甲○○大聲說話,對方有回聲,但具體內
容及對話對象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73至174頁詢問筆錄、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併參據原告自陳其等確有於該日陪同
陳慶和校長至甲○○研究室一節(附民卷第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教育部就上述甲○○通報內容之研處意見認:本案肇因之一
為校長選舉後衍生之長期心結,建議學校應透過行政溝通方
式解決紛擾,本案事涉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及職場霸凌等疑義
,後續如有相關事證,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員工職場
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
流程」等持續督導學校辦理等語,有教育部111年3月29日台
教高㈤字第1110026815號函附之訪查情形說明足稽(偵卷第1
15至124頁);復經監察院就上述通報事件進行調查後認:
陳慶和校長於校教評會後致電教評會委員,探詢甚質問投票
情形,確有不當,就任校長後,未能盡速化解校長選舉時之
紛爭及衍生之心結,未事先通知或連繫,而與原告二人至甲
○○研究室進行所謂之「溝通」,惟其「溝通」之方式、時間
及地點均欠妥適,甚有言語衝突,造成甲○○心生恐懼,而進
行校安通報及尋求精神科醫師協助,其等行為確屬不當等情
,亦有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173388A號函
復之調查報告(節錄本)可佐(他卷第281至293頁)。則依
上開教育部及監察院之訪查及調查結果,均認甲○○所通報內
容係源自校長選舉後所生之紛爭,而於110年1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陳慶和校長、原告二人與甲○○在甲○○研究室中確
實有言語衝突之事實無訛,益徵甲○○事後所為上述通報內容
非虛。
⒋至於甲○○向鏡週刊記者即乙○○訪談所為之陳述及網路報導,
固然有提及兩個一級主管衝到老師研究室,恐嚇老師的人身
安全等語,有精鏡公司所提錄音檔及譯文足證(附民卷第78
至83頁);惟再酌以上述教育部及監察院之訪查及調查結果
,陳慶和校長、原告二人,一行三人係於校教評會後至甲○○
研究室,欲探詢甚質問投票情形,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後,陳
慶和校長與原告即離去,甲○○事後亦連續3日委請校內保全
陪同離校及至精神科就診(他卷第291頁),另有甲○○之診
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129頁);足認原告二人前往甲○○研
究室行為,並非甲○○所能接受,且使其恐懼;且甲○○與記者
乙○○約訪對談時,係以其親歷之事而為主觀感受之陳述,雖
甲○○提及恐嚇、闖入研究室等詞句,但此係表達心中確實感
受害怕之心情,用語未有強烈貶損、侮辱之意思外,縱有傳
述具體事實,亦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⒌至鏡週刊於110年4月28日所刊登紙本雜誌及網路報導之系爭
報導(他字卷第21至27頁、第29至49頁、第51至65頁),雖
內容載有「【囂張校長土皇帝1】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
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帶著2名主管直闖另1名
教授的研究室恐嚇,宛如黑道兄弟」等文字(他卷第25、29
頁),惟撰稿者為記者即被告乙○○,卷內並無事證可證甲○○
有陳述或指示乙○○以該等文字報導之,自難認甲○○有利用乙
○○為不實報導,據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⒍綜上,甲○○以行為1、2,及乙○○與甲○○以行為2之採訪對話,
各所陳述之言論內容,固有用詞尖銳、抑或闡述個人感受,
然尚非全然無據或肆意杜撰,且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
如前述,基此而為之個人意見表達,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
惟未有偏激不堪之態樣,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且
並不致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難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
而有出於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之意,故甲○○、乙○○所
為上開言論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主張甲○○、乙○○應就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乙○○、精鏡公司應就行為2、3,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丁○○、丙○○分別為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故原告為公眾人物,應可認定。又系爭報導為乙○○所
撰寫,在乙○○撰寫該報導前,有對甲○○進行訪問,此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附民卷第11、39頁),並有系爭報導之紙本
雜誌、網路新聞及截圖、甲○○與乙○○採訪錄音及譯文可稽(
他字卷第21至27頁、第29至49頁、第51至65頁;附民卷第75
至91頁)。再細閱系爭報導,乃係針對北教大教評會教師聘
任程序及後衍生之校安事件所生爭議進行報導,而國立大學
教師之聘任,涉及大學之教學及研究品質,校園安全則涉及
校園師生能否於安全無虞之情形下進行研究及學習,尚非僅
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系爭報導乃針對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發表言論乙情,亦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乙○○係依甲○○片面所述而為報導,且系爭報導
中雖有提出監視錄影照片,但此僅能看出有人在甲○○研究室
外,並未錄有聲音,則乙○○如何確認甲○○訪談內容並未虛偽
不實;至於報導中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未能證明
110年1月12日傍晚在研究室發生之事發具體內容等語(本院
卷第165至166頁)。惟查:
⑴綜觀上開採訪錄音及譯文,可知甲○○確有向乙○○提及北教大
教師聘任之爭議、原告二人闖入其研究室等事項。另乙○○提
出之教評委員與消息來源LINE對話紀錄,可見有教評委員表
示「社教系聘人」、「完全是恐嚇」等語(自字卷一第169
頁)。再如前所述,教育部110年3月16日臺教高㈤字第11000
22939A號書函亦表明教育部有因北教大某研究室遭侵入一案
,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查訪,並說明其調查結果等情(
自卷一第171至172頁);而北教大嗣後亦因此遭監察院糾正
,此有監察院111年1月13日糾正國北教大新聞稿可參(自卷
一第173頁)。併據上開㈡之⒈至⒋所為之認定,綜酌各該甲○○
研究室外錄影監視畫面、LINE對話紀錄、教育部及監察院之
訪查調查結果,暨甲○○與乙○○之採訪對話錄音及譯文等,益
證,乙○○於發表系爭報導前,確已經過相當之查證,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於報導中所為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且無證據證
明乙○○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
,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⑵況且,乙○○於系爭報導發表之同日,亦有針對受報導對象之
說明、北教大發表之澄清新聞稿予以平衡報導,此有各該網
路新聞報導可證(他卷第41至45頁、第77至80頁),足見,
乙○○應無傳述不實之事,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綜此,乙○○就系爭報導所涉相關事實,業已就其新聞來源為
合理查證,確有所本,並且已力求平衡,本諸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之原則,堪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
阻卻違法。原告主張甲○○、乙○○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而成
立侵權行為乙節,自屬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非有理由。則原告
主張乙○○、甲○○共同以行為2,另乙○○未經合理查證,即作
成行為3之系爭報導,均與事實不符,甲○○、乙○○上開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2、3,均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則原告主張精鏡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
連帶給付丁○○、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㈡甲○○應於國立臺
北教育大學主管、教師會議及學校網路,公開如附表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精鏡公司、乙○○應於鏡週刊及鏡週刊網路新聞
,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一 道歉人甲○○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校教評會議結束,校長陳慶和與丁○○、丙○○於下午5時許共同至道歉人研究室乙事,道歉人事後申訴指稱是「黑道」、「強行闖入」、「恐嚇」、「擋門」、「把風」等内容,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另因道歉人接受鏡週刊記者乙○○採訪,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刊登之鏡週刊第239期封面及内頁第24頁至第27頁,報導「變裝恐嚇教授…」「南北2國立大學校長爆爭議」內容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報導内容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 道歉人:甲○○
附表二 道歉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乙○○,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刊登之鏡週刊第239期封面及內頁第24頁至第27頁,報導「變裝恐嚇教授…」「南北2國立大學校長爆爭議」內容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報導內容,未經查證,所述不實,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道歉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乙○○
TPDV-113-訴-7041-20250331-1